附录一 历届国会及各次国会法规之修正

中国国会历史,甚为混乱,兹列表如次,以供参考:

(一)历届国会之递嬗

(注)十一年十月,国会参议员第一班任满改选,十二年十月众议员任满,但国会自行延长其任期到下次议员选举为止。

(二)历届国会组织法之修改

(三)选举法之修改

(四)议院法之修改

附录二 民二之宪法会议与宪法起草委员会

依据临时约法之规定,中华民国宪法由国会制定之,因此,正式国会成立以后,即有宪法会议与宪法起草委员会之设立,兹分述如次:

(一)宪法会议

宪法之议定,由两院会合行之,因此,所谓宪法会议,即等于两院议员之联合会议,以参议院议长为议长,以众议院议长为副议长,非两院各有总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开议,非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另以参议院秘书长为秘书长。

宪法会议之议事,分为三读会,第一读会于宪法草案配付各议员后,三日以上十日以下行之,开第一读会时应由起草委员长或委员先说明全部主旨,再逐条说明之,议员对于说明,有疑义时,得质问之,说明后,即议决应付审议会审议与否,所谓审议会者,以全体议员为会员,以参议院副议长为审议长,非两院议员各有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但议决时,以出席员三分二之同意行之。审议会报告或议决毋庸审议时,即不用表决,付第二读会,第二读会应将宪法草案逐条议决,遇有争议,得由议员提议,以五十人以上之附议,经大会可决后,开审议会审议之,第二读会毕,得依便宜将宪法草案交原起草委员会整理其条项及文句,第三读会则于整理条项文句后,定期行之,除修正文字外,应将全案议决之。

讨论之时,对于同一议题,非从赞成者及反对者各三人以上之发言、不得提起讨论终局之动议,此项动议,须有五十人以上之附议,付大会决之。提出修正案者,须有二十人以上之连署,于讨论前,提交议长;其临时提出者,须有三十人以上之附议,方得成为议题。其议决则以出席议员四分三之同意行之,但与宪法问题无关者,仍以过半数同意行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二)宪法起草委员会

宪法之起草,国会组织法规定由两院各于议员选出同数之委员行之,正式国会开会后,以国会组织法未规定两院各选若干人,乃由参议院先行议定各选委员三十人,咨求众议院之同意,人数既定,参议院于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议决参议院互选宪法起草委员会规则,众议院于同月二十七日议决宪法起草宪法委员众议院互选规则。七月十二日,举行成立会,十五日议决宪法起草委员会规则。

宪法起草委员,由两院各选三十人,两院均系用限制三分二连记投票法选举之,即每人投票,不得过名额三分之二,不过众议院用有记名法,而参议院则用无记名法,开票后以比较多数者为当选,票同抽签定之,此外,又各选候补委员十五人。

委员会之中,设委员长一人,理事六人,由委员用无记名单记投票选举之,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票同抽签定之,委员长主持本会一切事务,于会议时为主席,理事整理本会议事录及一切文件,于委员长有事故时,以名次列前者代行其职务,此外并置书记若干人。

宪法起草委员会之会议日期,委员长定之;非有委员三分二之出席,不得开议,其决议以委员总额半数之一致成之,于一月以内,委员如无故缺席至三次以上,或请假至七次者,应通知各院解职另补。

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宪法起草委员会及宪法会议先后议定大总统选举法,选举总统。此项选举法,即为后来宪法草案之一部,而袁世凯就职总统之后,破坏国会与宪法会议之决心,已甚昭彰,委员会为使其工作有相当之结果,不得不急为结束,到十月三十一日,全案之三读案即已完成,是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一般所称的天坛宪法草案,十一月四日,袁世凯即下解散国民党之令,革案之能产生,已属万幸。

附录三 民三之国民会议

民国三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新约法,曾经规定召集国民会议,决定宪法,四年三月十二日,公布约法会议通过之国民会议组织法〔1〕,后来亦曾限期选举,但正式会议,终未召集,特其后进行帝制时,曾以此项组织法上之初选当选人,及其单选选举人为基础,选举国民代表,举行国体投票。兹略述其内容如次:

(一)国民会议议员之选举

国民会议议员由中央特别选举会选出四十人;各省选举会共选二○二人,即直隶、奉天、山东、河南、江苏、江西、浙江、湖北、四川、广东等省十人;吉林、安徽、福建、湖南、陕西等省,每省九人;黑龙江、甘肃、新疆、广西、云南、贵州等省,每省八人,各特别行政区域选举会。共选九人,即京兆四人;热河二人;绥远一人;察哈尔一人;川边一人;蒙、藏、青海各选举会,共选二十四人,即内外蒙古十六人;西藏六人;青海二人;立法机关选举会选出者二十人,行政机关选举会选出者二十人;司法机关选出者二十人。

至于选举与被选举者之资格,则前述中央、各省、各特别行政区域,及蒙、藏、青海之有选举权者:一律用立法院议员选举法之规定(参看第二章立法院节)。其他各款之选举,用互选制,立法机关选举会以立法院议员为互选选举人,如在参政院代行立法院职权时,以参政院参政为互选选举人;行政机关选举会之互选,以中央行政官署荐任以上行政职,年满三十岁以上而有(甲)高等专门以上学校习法律政治之学三年以上,或有与高等专门以上学校毕业相当之资格者;或(乙)历办行政事务,经验在三年以上者为互选选举人;司法机关选举会之互选,以京师各级法院,荐任以上司法职,年满三十岁以上而系(甲)高等专门以上学校,习法律政治之学,三年以上毕业者或(乙)历办司法事务,经验至三年以上者,为互选选举人,至于被选举权则凡用互选制之各项选举,有选举权者亦即为有被选举权者。其他各选举会,一律用立法院议员选举法之规定。

议员之选举方法,则前述中央、各省、各特别行政区域及蒙、藏、青海各项选举,一律依立法院议员选举法之规定,其他各项之选举,则立法机关之选举,以内务总长为选举监督,行政机关之选举,以行政院院长为选举监督;司法机关之选举,以司法部总长为选举监督。除立法机关选举会选举人已经固定外,其他各项则由该选举监督设选举资格调查会,依法调查,制成互选选举人名册。名册告成后,由该选举监督报告办理国民会议事务局,送交选举资格审查会审查(此项审查法,可适用立法院选举之办法)。互选用记名单记投票法,以得票过投票人总数之半者为当选,票同抽签定之。其他关于选举手续,与立法院选举同(参看第二章立法院节。)

(二)国民会议之组织

国民会议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由议员互选之,互选用记名单记投票法,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投票至二次无人当选时,各以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人决选之。议长维持议场秩序整理议事,指挥监督事务局职员,对外为国民会议之代表,议长有事故时,由审议长代行其职权,又设审查会,由议员互选织查员四十人组织之,审查长由审查员互选之,此项互选,审查员用记名连记投票法,审查长用记名记投票法,各以得票过投票人总数之半者为当选,审查会之职务,则在于国民会议议决前对于宪法案之审查。

(三)国民会议之议事

国民会议之会议期间,以四个月为限,其开会日期,由大总统宣告之,期满大总统宣告解散。如届应行解散之期,而中华民国宪法案尚未决定,即于解散后另行选举。会议时,非有总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席,不得开议,非有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对于中华民国宪法案,非经审查会之审查,不得议决,审查会非有总审查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不得开议,非有出席审查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议员议场提出动议。非有二十人以上之附议,不得作为议题,对于中华民国宪法案之修正意见书,非有四十人以上之连署,不得提出。宪法案在未公布以前,国民会议议员于会议事项,须负严守秘密之责,会议及审查会,不论何时,大总统均得派员到会陈述意见,但不得参加表决。

〔1〕见四年三月十三日,政府公报。

附录四 民十四之国民代表会议

段执政时代之善后会议,曾经议决国民代表会议条例〔1〕,由临时执政于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颁布;目的在于议决宪法。五月一日,又颁布国民代表会议筹备处条例〔2〕,三日,公布国宪起草委员会规则〔3〕,六月三十日公布国民代表会议议员选举程序令〔4〕,七月一日,公布国民代表会议议员选举日期令〔5〕,定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到三十一日为初选期,九月一日到二十日为复选期;十月二十九日下令召集国民代表会议议员,于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到京,然而在选举日期前后,内乱方殷。国民代表会议,在混乱之中,终于未能召集成功,兹姑说明其内容如次,以供参考。

(一)国民代表会议议员之选举

国民代表会议议员,由全国分区选举之,计吉林、福建、黑龙江、陕西、甘肃、新疆、广西、云南、贵州,每省十人;奉天、安徽、湖北、湖南各十六人;山西十九人;广东二十人;山东、河南各二十人;四川、江西各二十四人;浙江二十六人,直隶、江苏各二十七人;京兆、热河、察哈尔、绥远、西康,每区八人。由内外蒙古选出者三十人。内外蒙古之名额分配为:哲里木盟、卓索图盟、昭乌达盟、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盟、伊克昭盟、土谢图汗盟、车臣汗部、三音诺颜汗部、札萨克图汗部各二人;呼伦贝尔、察哈尔八旗及各牧场、归化城、土默特、旧土尔扈特及其他附近各旗、阿拉善、额济纳、阿尔泰、科布多、哈萨克、唐努乌梁海各一人;前后藏各八人;青海五人;华侨十六人〔6〕。

国民代表大会议员之选举,则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年)岁以上之男子,除系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经证明为癫痴者,不能解说并书写本国日用通行之文字者外,均有选举及被选举为国民代表大会议员之权,且蒙藏青海之选举人,仅以能通各该地文字为准。但凡系现任陆海军巡防队警备队警察署职官及现役兵警者,停止其选举及被选举权;现任行政官吏及司法官吏,于其管辖或驻在地方,停止其被选举权;办理选举人员,则于其选举区内,停止其被选举权。

国民代表大会议员之选举方法,各省区用复选制,蒙古、西藏、青海、华侨,用单选制。在复选制之下,初选用无记名单记投票法,复选用无记名连记投票法,均以得票较多为当选。单选制用初选之方法。复选单选当选人,即为国民代表会议议员。当选人名次,以得票多寡为序,票同抽签定之。初选复选或单选,得票次于当选人者,即为候号当选人。其名额用当选人之法,初选以县为选举区,每县选出初选当选人一人,由初选当选人参加复选,蒙藏青海用单选制,于各该盟部行之,被选举人以各本盟部人为限。华侨亦系用复选制,由华侨居地所设各商会,中华会馆、中华公所及书报社各别公推选举人一人,在上海举行。

(二)国民代表会议之组织

国民代表大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由议员分次互议,此项互选,用有记名单记投票法,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投票至二次无人当选时,以得票最多者二人决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议长维持议场秩序,整理议事,指挥盗督秘书厅职员,对外为本会议之代表,议长有事故时,副议长代行其职权。

国民代表会议设审查会,由议员互选审查员六十人组织之。审查长由审查员互选,此项互选审查员用有记名连记投票法,审查长用有记名单记投票法,各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国民代表会议又设秘书厅,掌文书、议事、速记、会计、编辑、庶务等事项。秘书厅设秘书长一人,由临时执政任命,承议长之指挥,管理本厅事务,监督本厅职员。秘书厅设秘书十二人,由秘书长呈请临时执政任命,承秘书长之命,分掌事务,又设事务员六十人,由秘书长委任,承长官命,分掌各科事务。必要时,酌设速记及雇员。

(三)国民代表会议之会期与议事

国民代表会议应依召集日期,于临时政府所在地开会,自开会之日期,以三个月为限。但得延长一个月,非有议员总数五分之(同上)□以上之报到,不得开会,以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开议,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议决。

〔1〕见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政府公报。

〔2〕见十四年五月二日政府公报。

〔3〕见十四年五月四日政府公报。

〔4〕见十四年七月一日政府公报。

〔5〕见十四年七月二日政府公报。

〔6〕以下参看国民代表会议条例,国民代表会议内外蒙古议员名额分配令,见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政府公报,以及前举各附属法令。

附录五 民十四之国宪起草委员会

段执政时代之国民代表会议,以制宪为目的,国宪起草委员会以“草宪”为目的,规定于国民代表会议条例之中,十四年五月三日,又公布国宪起草委员会规则。后于十四年八月三日行开会式,八月八日起开始会议,十二月十二日,通过一种宪法草案,咨交政府。

国宪起草委员会之委员,由每省军民长官及每区长官各推一人,临时执政选聘二十人,内外蒙古西藏各二人,青海一人,仍由临时执政分别选聘,并定期召集之。设委员长一人,理事六人,由委员用无记名投票法分次互选,以得较多者为当选。委员长整理议事,维持会场秩序,对于会外,代表本委员会,理事辅助委员长,整理议案及一切关于议案之文件,委员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理事代理。另设事务处,内分文书、议事、编辑、庶务各科,设秘书、科长、科员、技士等员分理委员会各项事宜。

国宪起草委员会,非有委员总额五分三以上之报到,不得开会,委员会之议事,以委员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开议,出席委员三分二之同意议决。国宪之起草,得由委员分部,其分部方法,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定之。本委员会委员得就国宪问题全部或一部,提出议案,但须有十人以上之连署,此项议案,须附理由书,提交委员长,先期印刷,分配于各委员。此外,各地方法团,亦得提出关于宪草之意见书于国宪起草委员会。

附录六 民十九之扩大会议及所产生之国民政府

民国十九年秋,汪兆铭、阎锡山冯玉祥等不满于中央政府之党务及政治,拟另行组织政府,乃召集第一、二、三届中央执行委员均得与会之扩大会议,议决国民政府组织大纲,并推定阎锡山为国民政府主席,汪兆铭等七人为国民政府委员。但不久即为中央讨平,组织瓦解。

(一)扩大会议

扩大会议组织大纲规定扩大会议以委员组织之,每星期开会一次(另有临时会议),出席人数以当地委员之过半数为法定人数。设常务委员会,以全体扩大会议委员,推选常务委员五人至七人组织之,执行该会议所议决之事项。于常务委员会下,设组织宣传两部,各置委员七人至九人;民众训练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一人;皆由扩大会议推任,而不限于扩大会议委员。各部会互推秘书主任一人,须以扩会委员充任。此外该会议并得设各种特种委员会。

(二)国民政府

国民政府组织大纲〔1〕规定:国民政府为极端委员制;设国防委员会,由中央党部推定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组织之,并推一人为主席。委员会会议由委员组成。各部长亦得列席。

国民政府设各院部会,皆直辖于国府,计有:(一)行政各部外内政、外交、财政、司法、陆军、海军、教育、交通、农矿、工商,及国营实业等十一部,各部部长由国民政府委员会议决提请中央党部同意,由国民政府特任之,各部联席会议由各部长组织,以国民政府委员会主席为主席,各部次长得出席报告。(二)中央监察院由中央党部推定五人至七人组织,独立行使监察职权。(三)军事委员会由中央党部推定委员若干人组织之。(四)最高法院院长由国民政府委员会提请中央党部同意,由国民政府特任之。其外,更设法制委员会,官吏惩戒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蒙藏委员会及侨务委员会等机关。

总之,组织大纲所规定之制度,似又恢复民国十四年七月至十七年十月间之制度。

〔1〕国民政府组织大纲(一九·九·一)大公报十九年九月二日。

附录七 民十九之太原中华民国约法草案

汪兆铭等之另立政府,原以召集国民会议制定约法为说。故扩大会议召集后,于九月二日议决即时起草约法,并互推汪兆铭等七人为约法起草委员。卒于十月二十七日完成中华民国约法草案〔1〕。约法草案公布后,即筹备召开国民会议,惟以军事失败,新政府瓦解,草案因此未能成立。

中华民有约法草案共分八章,计二百十一条,内容固多足称。其关于中央政制之规定,大体如次:

国民民政府职权为对外代表,统率陆海空军,任免文武官吏,行大赦特赦减刑复权,授与荣典,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募集国债,公布法律,发布命令,宣布戒严,编制预算及决算等。

宪政开始期,国民政府以总统督率五院处理国务;未到达宪政开始时期,国民政府组织委员会处理国务。国民政府委员会以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组织之,并规定其中一人为主席,其下设立各部,部长由国府特任〔2〕。

全国国民代表会由县民直接选举,选举方法取普通选举及秘密投票。宪政开始时期,全国国民代表会之职权为提出法律案或修正案于立法院,提出弹劾案于监察院,提出质问于国民政府,受理人民请愿等权〔3〕,但未到达宪政开始时期,全国国民代表会为国民政府之咨询及建议机关。

五院中除监察院于训政时期应即成立外,其余四院须于宪政开始时期,始行设立。其组织与职权,规定极简。在各院成立前,行政各部属之国府余设法制委员,司法部,最高法院,行政审判院,考试委员等代替之,此外关于监察院之组织及监察权之行使,规定颇详〔4〕。

〔1〕中华民国约法呈案(一九·一○·二七)见宪法全稿(大公报馆印)。

〔2〕宪政开始时期设立行政院,各部即属行政院之下。

〔3〕此外尚有(一)对于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有异议时,得提出异议于国民政府。(二)国民政府募集国债,及缔结关于国库有负担之契约时,须得其同意。(三)议决国民政府之预算案及经监察院之审查议决决算案。但此三项,国民政府提案遭否决时尚有相对的提交复议之权。

〔4〕见草案一二二至一四○条。

附录八 民二十一之国难会议

国民政府依据中国国民党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为集中全国意志共定救国大计起见,召集国难会议〔1〕。其会员由国民政府就全国各界富有学识经验资望之人士聘任之,自不能代表人民。国难会议于二十一年四月七日开会于洛阳,到会会员约百四五十人,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出席者十至十二人,国民政府各院部会长出席者二人,其他列席者十余人。共开预备会一次,会议六次。会中由行政院长院汪精卫关于御侮救灾绥靖作一总报告,并由外交军政财政三部代表报告外交军政财政,此外国难会议通过提案一一○件,以供政府参考,故国难会议多少亦为政府与人民间之沟通焉。

〔1〕国难会议组织大纲(二一·三·一七)国府洛二一;参看国难会议记录(行政院二十一年)。

附录九 民二十二之国民参政会之拟议

当人民参政之呼声甚高时,政府亦曾有设国民参政会以备训政时期征采全国国民公意之拟议〔1〕,依国民参政会组织法及会员选举法原则之规定,则国民参政会会员总额为一六○人,其中一五○人由各省市职业团体蒙古西藏及海外华侨分别选举,其余十人由国民政府就全国各界富有学识资望者聘任。党政要员皆得列席。每年开常会两次,国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国民参政会之职权约有四端:(一)审议国民政府交议之预算案、宣战案、媾和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二)关于政治设施得建议于国民政府或请求国民政府说明。(三)得提出法律案于国民政府。及(四)得接受人民之请愿。但此问题后即搁置,迨制宪运动发生,一般视线亦因之转移。

〔1〕国民参政会组织法,(二二·二·二三)四届中执委会五九次常会通过,中央党务月刊五五;国民参政会会员选举法原则(二二·三·二)四届中执委会六○次常会通过。中央党务月刊五六。

附录十 民二十五之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训政时期,原定于民国二十四年完成,然各省县训政工作实难如期告成,按诸约法与建国大纲之制宪程序,则宪法之治尚早,惟国难日深,民瘼日剧,人民于愤慨之余,归咎党治,于是“结束训政,实行宪政”,党外之呼声愈高,党内之同情亦渐表现。是以二十一年十二月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四届第三次全体会议,卒议决:“拟二十四年三月开国民大会,议决宪法,立法院应速起草宪法草案发表之,以备国民之研究。”

立法院即于二十二年一月组织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1〕,于二十三年三月一日发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2〕。嗣经立法院将该草案初稿发表,公开征集各方面发表之意见,然后指定审查委员参考此种意见。对于初稿加以修改,于七月九日发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审查修正案〔3〕。此修正案最后经立法院会讨论修正,于十月六日三读通过,是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4〕。二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中央常会关于宪法草案决定原则五项,交立法院作为宪草修正之标准。立法院根据该五项原则重行审议,于十月二十五日正式议决修正通过,仍名中华民国宪法草案〔5〕。此草案曾经四届六中全会组织委员会审查,终由五届一中全会决定于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宣布宪法草案,于十一月十二日开国民大会,并指定中委十九人组宪法草案审议委员会审查立法院所修正之宪法草案。审查结果,拟定之修正呈请中常会核定后,即交立法院复议。立法院于五月二日,将修正草案通过。于二十五年五月五日由国民政府正式宣布〔6〕。

宪法草案根据政权治权划分原则,将政权畀诸国民大会,而以治权畀诸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有总统及五院,兹分述如下。

总统副总统,由国民大会选举,选举方法另以法律规定,其人选只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即得当选。总统副总统之任期均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总统就职日应依法宣誓〔7〕。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其任;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凡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六个月。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总统之职权则有下列数项:

一、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二、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三、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此须经关系院院长之副署。其于立法院之议决案,尚有提交复议之权。凡立法院送请公布之议决案,总统应于该案到达后三十日内公布;亦得于公布或执行前,提交复议,立法院对于提交复议之案,经出席委员三分二以上之决议,维持原案时,总统应即公布或执行;但对于法律案条约案,得提请国民大会复决。

四、依法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五、依法宣布戒严解严。

六、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权。

七、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八、依法授与荣典。

九、紧急命令权,即国家遇有紧急事变或国家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得经行政院会议之议决,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应于发布命令后三月内提交。法院追认。

十、此外总统得召集五院院长会商关于二院以上事项,及总统咨询事项。总统执行职务,须对国民大会负责任,故总统之选举与罢免,亦皆属诸国民大会。

宪法草案关于五院之规定,与现制大异。就组织而言,则有下列数点:(一)立法、监察两院院长副院长由国民大会选举与罢免;司法、考试院长副院长由总统任命,国民大会罢免;而行政院院长副院长由总统任免,任期俱为三年。(二)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由各省蒙古西藏及侨居国外国民选出之国民代表举行预选,依一定名额〔8〕各提出候选人于国民大会选举之。其人选不以国民代表为限。至过渡时期之变通办法,为半数依此法选举,半数由各该院长提请任命〔9〕。委员任期规定为三年,连选得连任。此外委员仍有保障与限制条款〔10〕。(三)行政院除院长副院长外,设有政务委员。皆由总统任免,对总统负责。行政院各部部长委员会委员长皆由政务委员充任,但委员中不管部会者之人数,不得超过管部会者之半数,院长副院长及政务委员合组行政院会议。(四)各院所属机关,除行政院尚有“设各部各委员会分掌行政职权”外,其他各院皆无规定,尚赖各该院组织法之规定。

就职权而言,其一,各院之能否为各该权之最高机关,独立行使殊属疑问。关于责任问题,立法监察院长委员由国民大会选举罢免,则对国民大会负责。行政院长委员由总统任免,则对总统负责。但司法考试院长由国民大会罢免,而由总统任命。则其对国民大会负责,不无问题。

其二,各院之职权,皆与现制稍异。(一)行政权大都畀诸总统,行政院院长委员皆其僚属,可相当于美国国务院,故其本部不过一行政院会议,以议决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关于重要国际事项,各部各委员会间共同关系之事项,总统或行政院院长交议事项,及行政院长副院长各政务委员,各部各委员会提议之事项而已。(二)立法院之职权,仍为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修约案及其他关于重要国际事项之权。关于立法事项,立法院仍得向各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依宪草虽有总统之复议权及国民大会之创制复决法律——权,然无类似中政会之更高立法机关控制其上,则立法权当为完整,故立法院之职务当能扩大。(三)监察院之职权,除弹劾审计外,并有惩戒之权,亦较现制扩大。行使监察权时,仍得依法向各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关于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由监察院于该院施行后六个月内,提请司法院解释。至弹劾之程序,则规定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员违法或失职时,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五人以上之审查决定,提出弹劾案。但对于总统副总统及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之弹劾案,须有监察委员十人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二分一以上之审查决定,始得提出。此等弹劾案成立后,应向国民大会提出。如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应请国民代表依法召集临时国民大会,为罢免与否之决议。(四)司法院之职权,则为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司法行政,而公务员惩戒则归诸监察院。此外,有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之权,关于特赦减刑复职事件,院长有依法提请总统行政之权。(五)考试院之职权仍为考选铨叙,凡公务人员、公职候选人、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皆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

〔1〕立法院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组织条例(二二·二·一八)国府一○五九。

〔2〕原文见立法院公报六二。

〔3〕文见立法院公报六二;意见书见宪法草案初稿意见书摘要汇编。

〔4〕文见立法院公报六二;参看金鸣盛宪法草案释义。

〔5〕原文见立法院公报七四。

〔6〕文见国府二○三九。

〔7〕誓词见宪草五○条。

〔8〕立委依六十七条之按人口计算法,监委则各为二名。

〔9〕详见一四三条。

〔10〕如院内言论表决,对外不负责任,除现行犯外,非经该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及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附录十一 民二十六之国民大会

国民大会原定于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召开,然因各省选举未能办理完竣〔1〕,一再延期〔2〕,迄今仍未能开会。兹根据宪法草案国民大会章及国府公布之国民大会组织法及代表选举法〔3〕,而简述国民大会之组织与职权如下。

(一)国民大会之组织

国民大会由国民代表组织而成,国民代表依宪草由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三十万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蒙古西藏侨民之代表名额,另以法律规定。至于额数,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规定总额为一二○○,依区域选举方法选出者为六六五,依职业选举方法选出者为三八○,依特种选举方法(辽宁、吉林、黑龙江、热河、蒙古、西藏、在外侨民及军队)选出者,为一五五名。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无不能情形者〔4〕,皆有依法律选举代表权;年满二十五岁者,有依法律被选举代表权。但每一选举人不得有二以上选举权〔5〕。选举方法以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但选举票应载明国民政府所指定之候选人全体姓名,由选举人就中圈定一人。选举代表之外,国民大会组织法并规定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为国民大会当然委员;其候补中央执监委员,国民政府主席,委员,各院部会长官,以及国民大会主席团特许之人员,皆得列席。

国民代表任期六年;违法或失职时,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国民大会每三年由总统召集一次,会期一月,必要时得延长一月〔6〕。国民大会经五分二以上代表之同意,得自行召集临时国民大会。总统亦得召集临时大会。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开会时由代表宣誓后〔7〕,互选三十一人组织主席团;每次开会时,由主席团推定一人为主席。大会非有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其议决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之。宪法之通过,须有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并经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宪法之修改,须有四分一以上之提议,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决议〔8〕。

民二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国民大会组织法及代表选举法复经修改,宪草一四六条亦被删去〔9〕,组织方面之修改,国民党候补执监委员亦为当然代表,并增加国民政府指定代表二四○名,分区域选举,则变以前“各选举区所推选之候选人,由国民政府就中指定三倍于该区应出代表之名额为候选人”,为“各选举区应出之国民大会代表,由各该区有选举权人选举之”。

(二)国民大会之职权

国民大会之职权,则为制定宪法及行使宪法所赋与之职权。制定宪法由首次召集之国民大会兼行。惟是宪法草案已经现行党政重要机关拟定,国府宣布;国民大会能否修正,法律上不无疑问。事实上,在国民党与国民政府极度指导控制之下,所选举召集之国民大会,对于宪草,当不致修改。至正常之国民大会,其职权,依宪草之规定,则有六项:(一)选举总统副总统立法监察两院院长副院长及委员。(二)罢免总统副总统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立法委员,监察委员。(三)创制法律。(四)复决法律。(五)修改宪法。(六)宪法所赋予之其他职权;如领土非经国民大会之议决不得变更之类是。

二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修正(见前),国民大会之职权,改为制定宪法并决定宪法施行日期,于会期完毕,任务即行终了。

〔1〕详情见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总事务所三日刊及旬刊。

〔2〕(二五·一○·二二)国府训令延期二一八五。最近三中全会规定为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召开。

〔3〕国民大会组织法及代表选举法,(二五·五·一四)国府二○四八,代表选举法施行细则(二五·七·一)国府二○八九;此外国民大会选举总事务所条例,国府二○六一,及各地选举事务所规程,国府二○九三。按国民大会组织法与宪法草案国民大会章颇有不同之点(如会期),或有顾全事实而将来不能有与不宜有者(如党政大员之出席或列席权),观此一若国民大会有二,即制宪的与正常的二种。宪草所规定者为正常国民大会,组织法所规定者为制宪兼正常国民大会。故日“制定宪法及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及“第一届国民大会之职权,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行使”。今混合叙述之。(但最近修改为只制宪之国民大会,详下。)

〔4〕选举法第四条。

〔5〕选举法第五条。

〔6〕国民大会组织法定为十日至二十日,必要时得延长。

〔7〕誓词:“○○○敬以至诚,代表中华民国人民接受创立中华民国之孙先生之遗教,依法行使职权,并道守国民大会之纪律,谨誓。”

〔8〕修改宪法之提议,应由提议人于国民大会开会前一年公告。

〔9〕国府令删去宪草一四六条,(二六·五·一八)国府二三五七;国民大会组织法及代表选举法(二六·五·二一)国府二三六○。

附录十二 民二十七以来之国民参政会

国民大会原定于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集〔1〕,嗣以抗战军兴,应行补办的选举,无从办理;而其他困难,亦复增加,于是在二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由国民政府依据中央常务委员会之决议,宣布延期。“旋经中央政治委员会决议,设立国防参议会,赋以听取政府关于军事外交财政等报告及制成意见书,建议政府之权,延聘声望卓著之各界代表二十四人为会员。”〔2〕并以国防最高会议主席副主席为国防参议会的主席副主席。二十七年四月,临时全国代表大会认为:“抗战期间,须集中全国之人力物力与财力,以应国家非常之需要。为达此目的,必须全国能集中民意,齐一步伐,在地方能自治自卫,秩序不紊。于此认为过去国防参议会之设置,应更扩大其规模。俾在国民大会未克召集之时,有一国民参政机关,得以集中全国才智,共谋国是,而一方面更应以军事部勒之精神,利导民众,就管教养卫四项,为实际之练习,而加以训练。俾地方自治之条件,得以加速完全。如此始能植宪政之丕基,亦所以增厚国家之力量。”〔3〕因之,在其所议决之抗战建国纲领〔4〕中,规定“组织国民参政机关,团结全国力量,集中全国之思虑与识见,以利国策之决定与推行”(纲领第十二条)。五届五中全会即于同年四月七日通过“国民参政会组织条例案”〔5〕。嗣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整理文字,于四月十二日由国民政法公布〔6〕。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参政员名单,下令定于是年七月一日召集。第一届国民参政会第一次大会即于汉口开会。兹述其组织与职权于下。

一 国民参政会之组织

(一)参政员〔7〕 参政员之人数,初为一五○人,现为二四○人。其来源有四,兹列表如下。

上表(甲)项由各省市选出者,各省市之名额亦不尽同。自二十七年至三十一年止,历次组织条例之规定,均分四种。计各出四人者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河北、山东、河南、广东;各出三人者为山西、陕西、福建、广西、云南、贵州;各出二人者为甘肃、察哈尔、绥远、辽宁、吉林、新疆、南京、上海、北平;各出一人者为青海、西康、宁夏、黑龙江、热河、天津、青岛、西京。二十九年九月修正组织条例,增加重庆二人。三十一年三月修正组织条例,前出四人者改出八人,山西、贵州、甘肃、辽宁、吉林各出四人,其余前出三人者改出六人,察哈尔、绥远、新疆、上海、重庆各出三人,天津、青岛、西京各出一人,其余省市各出二人,出自各省市之参政员,在三十一年三月以前,以有各该省市籍贯者为原则。三十一年三月改为不以具有各该省市籍贯者为限。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年满三十岁与上述资格之一者,均得为参政员。但现任官吏不得为参政员。

参政员之选任,依二十七年组织条例之规定,可分候选人之推荐,候选人资格之审查及选定之步骤。上述(甲)项参政员之候选人,由各省市政府及各省市党部联席会议按其本省市应出参政员名额加倍提出,国防最高会议亦得提出同额候选人,在敌军完全占领之省市,则由国防最高会议按照各该省市应出名额加倍提出。(乙)(丙)两项候选人由蒙藏委员会侨务委员会按照应出参政员名额加倍提出。(丁)项候选人由国防最高会议按照参政员名额加倍提出,各项参政员候选人推出后,由国防最高会议汇送中央执行委员会提付国民参政会参政,资格审议会〔8〕审议完毕时,以其结果报告中央执行委员会,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按组各项应出名额提出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决定之〔9〕。

二十九年九月修正组织条例,对于上述办法有所变更。(甲)项参政员改由各省市临时参议会用无记名连记投票法选举之,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政府召集国民参政会时,各省市临时参议会如在休会期间,且因例会期间尚远,不能于国民参政会召集期限前完成选举时,其选举得以通讯方式出之。在临时参议会尚未成立之省市,由各该省市政府会同各该省市党部按其本省市应出参政员名额,加倍提出候选人,送请国防最高委员会汇提中央执行委员会选定。(乙)(丙)两项分别由蒙藏委员会侨务委员会按照应出参政员名额,加倍提出候选人,送由国防最高委员会汇提中央执行委员会选定。(丁)项则由国防最高委员会按照应出参政员名额,提出加倍候选人,提请中央执行委员会选定之。国防最高委员会设国民参政会参政员资格审查会,置审查委员九人至十一人,并指定一人为主席。对于(甲)项当选人,如发现其资格与规定不合时,得提经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定,取消其当选资格,以各该省市得票次多者补充。对于(乙)(丙)(丁)三项候选人,如发现其资格不合规定时,得提请国防最高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是亦即现行之制度。

参政员任期一年,初定国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得延长一年。二十九年四月改为“得延长之”,而无一年之限制。

参政员享有一定之权利与义务。前者为在会场内得自由发表言论,不受会外之干涉;但在会场外发表其笔记或言论,则受一般法律之干涉。后者为参政员有保守秘密及维持秩序之义务〔10〕。

(二)主席 依二十七年之组织条例,参政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定之。二十九年九月改设主席团,自国民参政会选举主席五人组织之,其人选不以参政员为限。三十一年复改为五人至七人。国民参政会及其驻会委员会开会时,由主席团互推一人为主席。

(三)驻会委员会 国民参政会在休会期间,设置驻会委员会。初定由参政员互选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组织之。二十九年九月改为二十五人。其任务初定为以听取政府各种报告及决议案之实施经过为限。二十九年九月改为(一)听取政府各种报告,(二)促进业经成立决议案之实施,并随时考核其实施及状况及(三)在不违反大会决议案之范围内,得随时执行本会建议权及调查权。

(四)委员会 国民参政会之委员会有两种:一为调查委员会:调查政府委托考察事项。此项调查结果,得由国民参政会(或由国民参政会授权于调查委员会)提请政府核办〔11〕。一为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分三种,即:普通审查委员会共分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个,以分别审查军事及国防,外交及国际事项,内政,财政经济,及教育文化的议案;特种委员会以草拟或审查特种事项之议案〔12〕;全体审查委员会以审查最关重要的事件〔13〕,特种委员会间亦有于大会闭会以后仍进行工作者,例如二十八年九月第四次大会所产生的宪政期成会。

(五)秘书处 国民参政会设秘书处,置秘书长,副秘书长一人,均由国民政府特派之。秘书三人至五人,并分文书,议事,总务,警卫四组办事〔14〕。

二 国民参政会之职权

(一)审议权 在抗战期间,政府对内对外之重要方针,于实施前应提交国民参政会议决。此项决议案经国防最高委员会通过后,依其性质交主管机关制定法律或须布命令行之。但遇有紧急特殊情形,国防最高委员会委员长得以命令为便宜之措施,不受此项规定之限制。

(二)建议权 国民参政会得提出建议案于政府。

(三)听取报告与询问权 国民参政会有听取施政报告暨向政府提出询间之权。

(四)调查权 国民参政会得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政府委托事项〔15〕。

三 国民参政会大会程序 国民参政会之会期,每六个月开会一次。(二十八年四月修正条例以前,定为每三个月。)会期十日,国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或延长其会期。

会议时,在参政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议。有出席参政员过半数之赞成,始得议决。中央各院部会长官得出席会议,但不参加表决。会议以公开为原则,但有必要时得由主席宣告改开秘密会。凡与抗战建国有关之事项,均得提出为议案,但其内容不得抵触三民主义。参政员之提案应详具理由并由参政员二十人连署提出之。提案或政府交议事项,得由主席径付会议讨论,或先交审查委员会审查,连同审查报告提付会议讨论。参政员得以书面提出临时动权,但须有参政员四十人之连署。临时动议由主席于议事日程所列各案议毕时,径付会议讨论,但时间不容许时,得由主席提付下次会议讨论。政府之施政报告,得由主席之决定或参政员二十人之要求,加入议事日程。移付讨论。参政员对于政府有询问时,须有参政员五人之连署,以书面向主席提出,主席通知主管机关长官,正期答复。但参政员如对于政府之施政报告有疑义时,得于主管机关长官报告后,经主席许可,为简单之口头询问。除因国家利益有不便宣答之理由外,主管机关长官,应为书面或口头之答复。

〔1〕见中国国民党历次会议宣言及重要决议案汇编页八○五。

〔2〕引三十二年九月中央常务委员会向五届十一中全会提出之“关于实施宪政工作进程之总报告”,见三十二年十一月中央宣传部印行宪政建设重要文献汇编页一四三。又,国防最高会议曾制定国防参议会组织纲要(二十六年八月十日)及国防参议会会议规程,但均未公布。二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防最高会议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议决扩大国防参议会之组织,增会员名额至七十五人,以原有的会员,各省市政府及党部合推的代表三十二人,蒙藏华侨代表六人,五院秘书长及另行指定者八人合组之。大多数省市已推行候选人,候国防最高会议圈定,五院秘书长亦已报到,但成立国民参政会之议即起;因之,未获实现。见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下册页二四二(注三)。

〔3〕引大会“对于政治报告之决议案”,见中国国民党历次会历次会议宣言及重要决议案汇编页八九五。

〔4〕同上书页八四三——六。

〔5〕同上书页九○四——八。

〔6〕国民政府公报渝字第三九号。此项条例,曾屡经修正如次:

〔7〕参看上举国民参政会组织条例。

〔8〕委员九人,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指定。

〔9〕(二七·六·二一)修正组织条例时,将(丁)项候选人之提出方式删去。国府渝五九。

〔10〕国民参政会议事规则(二七·七·一)国府渝六二。修正:(二九·一二·二三)国府渝三二一。又,参政员在目前为有给职。

〔11〕(二九·九·二六)修正条例,始定有此种调查委员会。

〔12〕国民参政会议事规则(二七·七·一)国府渝六二;修正(二九·一二·二三)国府渝三三。

〔13〕二十七年十月三日国民参政会大会所通过的国民参政会会体审查委员会规则,见国民参政会第二次大会纪录页七。

〔14〕国民政会秘书处组织规则(二七·七·一)国府渝六二。修正:(二九·一二·二三)国府渝三二一。

〔15〕本项为二十九年九月修正条例所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