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省议员
各省省议员之名额,由中央规定,其人数各省不同。依照元年公布之各省第一届省议会议员名额表〔1〕规定,直隶一百八十四名,奉天六十四名,吉林四十名,黑龙江四十名,江苏一百六十名,安徽一百○八名,江西一百四十名,浙江一百五十二名,福建九十六名,湖北一百○四名,湖南一百○八名,山东一百三十二名,河南一百二十八名,山西一百十二名,陕西八十四名,甘肃五十六名,新疆四十名,四川一百四十名,广东一百二十名,广西七十六名,云南八十八名,贵州五十二名。兹将关系省议员各项问题分述于后。
第一项 省议员之选举
省议员之选举,有正常选举,与临时选举二种。正常选举,于议员在满改选时行之。临时选举,于正常选举无效,或候补议员补尽而仍有缺额时行之,省议员之选举,依照元年九月颁布之省议会议员选举法,系采间接选举制,而有初选与复选之步骤。初选所选出者为初选当选人,其人数多于议员名额二十倍。复选由初选当选人行之,复选所选出者始为正式议员。每届创举时期,依法各省置有选举总监督一人,由各省行政长官充任,总理省内一切选举事宜。初选区及复选区,亦各置选举监督一员,总理各该区内选举事宜。初选区监督,类由该区行政官吏(初选区多为县,故初选监督亦多为县知事)兼充。复选区监督,由选举总监督临时委任。监督官以外,初选、复选均置投票管理员,投票监察员,开票管理员,及开票监察员各若干人,由各该监督委用,分别掌理投票、开票事宜。兹将关系省议员,选举问题,分目述之于后。
第一目 选举人及当选人之资格
一 选举人之资格 依照元年九月省议会议员选举法规定,议员选举人,除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一岁以上,于编制人民册以前,在选举区内住居二年以上之限制外;仍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方可投票。
一、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者;
二、有值五百元以上之不动产者;
三、在小学校以上毕业者;
四、有与小学以上毕业相当之资格者。
二 当选人之资格 省议员之当选资格,该法第四条规定“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岁以上者,得被选举为省议会议员”,而对于当选人是否应与选举人同,而须具有其他资格,则未规定,似有遗漏之处。盖一般选举法,被选资格之限制,皆较选举资格为严;该法关于年龄之限制,亦复如是;惟除年龄限制以外,该法关于被选举人资格之限制,反较选举人为宽;似有未妥。
三 剥夺选举权及当选权者 剥夺选举权及当选权之人民,依照选举法规定如下。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撤销者;
三、有精神病者;
四、吸食鸦片烟者;
五、不识文字者。
四 停止选举权或当选权者 以上各种人民,乃系剥夺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者。此外依照选举法规定:下列各个人员暂时停止其选举权。
一、现役陆海军人,及在征调期间之续备军人;
二、现任司法官吏;
三、现任本省行政官吏及巡警;
四、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至停止被选举权者,除上述各项外,尚有下列人员。
一、小学校教员;
二、各学校肄业生;
三、承揽各该省工程之人,及承揽各该省工程公司之办事人;
四、办理选举人员,除监察员外,于其选举区内,亦被停止选举权。
第二目 初选举
初选举为省议员选举之必经阶段,于复选举以前举行。参与选举之人,为各该区之合法选民,而选出之人,则为真实选举省议员之人。初选举之日期,除临时选举由办理选政长官规定,及第一届省议员选举另有规定外,依照选举法规定,应为选举年之七月一日。以下分段讨论关系初选各问题
一 初选区 选举法规定,初选以县为选举区,各以所辖地方为境界。在府、州、厅未改为县以前,各该区域各为初选区。初选举即以各该区域之行政长官为初选监督。
二 投票区 初选监督应按照地方情形,划分本管区域为若干投票区。所划投票区在二区以上时,各投票区须冠以第一、第二等字样。初选监督于投票区划定后,一方应即通示本管区内,一方应于选举年限之前年十月一日以前,呈报该管省之选举总监督。
三 选举人名册 初选监督应就本管区内,分派调查委员,自选举年限之前年十月一日起,按照选举资格,调查合格者,造具选举人名册。初选区若分为数个投票区时,此项人名册应分别造具。选举人名册除应载明选举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及居住年限外,仍应载入下述二项之一:一、年纳直按税之数额或所有不动产之价额,二、某种学校毕业或有某种学校毕业之相当资格。选举人名册应于选举年限之前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由各该初选监督呈报该管省总监督,并于同年十二月一日,将各投票区选举人名册公布于各该区内。公布以后,各该区人民如认为有错误或遗漏时,得于二十日内取其证凭,呈请初选监督更正。初选监督接到前项呈请后,应于二十日内判定之。当事人不服其判定时,得上述于总监督;总监督之判决期限,亦与上述相同。凡经判定更正者,初选监督除更正人名册外,仍须呈报总监督。选举人名册确定后,应分存各投票所及开票所,并由选举总监督呈报各该省选民总数于内务部。初选区如有变更时,原辖选举监督,应将变更区内之选举人名,开单送交新辖区遵举监督。新辖区选举监督接到上项通知时,应誊写副本,分送关系各区之办理选举人员。又依省议会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规定,一人不得编入数个投票区之选举人名册。
四 当选人名额及其分配方法 选举法规定,初选当选人名额,定为议员名额之二十倍。每届选举时期,由总监督按照该复选区应出议员名额,用二十乘之,为详复选区内初选当选人名额。而后再以所得数额,除全复选区选举人总数,视得数多寡,定每选举人若干名,得选出当选人一名。再以此数分除各初选区选举人数,视得数多寡,定各该初选区应出初选当选人数目。初选区有选举人数不敷选出当选人一名,或敷选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数,致当选人不足定额者,比较各初选区数多寡,将余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之。若两区以上零数相等,其余额应归何区,以抽签定之。初选当选人名额分定后,由总监督于六月二十日以前通知各初选监督。
五 投票所及开票所 投票所,每投票区各设一处。开票所设于初选监督所在地。投票所及开票所,除选举人,及本所职员外,他人不得阑入。投票所启闭,以午前八时至午后六时为率,逾限不得入内。投票所须有相当设备,使投票人不能互相窥视,交换传观,及其他不正行为。投票所及开票所周围,得临时增派巡警保持秩序。投票所及开票所自投票及开票完毕之日起,十五日以内裁撤之。
六 投票纸投票簿及投票匦 投票纸由总监督按照定式制成,于选举年限五月一日以前,分交初选监督,初选监督于六月二十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投票纸及封筒分配于各投票所时,须记数目,俟投票完毕后,由投票管理员将用去数目报告初选监督,并将污残余纸一律交还。投票簿由初选监督造之,各投票区应有一簿,内载该投票区选举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以及住址等项。投票匦,法律订有样式,由初选监督制造。投票簿及投票匦由初选监督造具后,应于选举年限六月二十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投票匦除投票时间以外,应严加封锁。
七 投票 选举法规定,初选监督应于选举年限之六月二十日,将投票所及开票所之地点,投票方法,以及本区初选当选人名额等项,通告区内选民。选举日期到达时,选民应亲赴投票地点,在投票管理员及投票监察人之前,声述姓名住址等项,经投票管理员等审核与投票簿上所载相符后,即由该选民签字于选举簿上自己姓名之下,由投票管理员给予票纸一张(只能给一张);使所述各节与簿载不符或有其他疑义时,非有其他选举人之证明,不得发给纸票。投票人取得投票后,即行入内投票。投票采用无记名单记投票法,每票只书被选举人一名,不得自书本人姓名。投票人如将票纸或封筒写错或污损时,得请求将原票缴回另换新票;投票管理员遇有此种事件发生时,应将换票人之姓名记于投票录内。
投票人任投票所内应严守规则,除关于投票方法得与职员问答外,不得与他人接谈。如若犯有下述各款之一者,管理员及监察员得令其退出。一、冒替者,二、在投票所内,劝诿喧骚,不服管处员及监察员或巡警不制止者;三、在投票所内,互相窥视,及交换传观不服管理员及监察员或巡警之制止者;四、携带凶器入投票所者;五、犯刑事妨害选举各罚之嫌疑者;六、在投票所内,有其他不正行为,不服管理员及监票员或巡警之制止者。以上所述,乃被迫出所者,此外,选举人因有事故而自愿出所者,亦可。
选举人退出投票所时,勿论系被迫出所,抑系自愿出所,管理员将票纸取回,并将出所人之姓名及出所缘由载入投票录。自愿出所之选举人,出所以后再欲投票时,管理员应准其入内投票;其被迫出所之选举人,则无此项权利。投票人于票纸写好加封以后,于投票管理员及监察员之前,将票投入票匦。惟在第一人投票入匦之前,管理员应将票匦当投票人之面打开,以示其中无物,此后则不复开。票匦封锁以后,在未送达开票管理员之前,不得移出投票所外。投票人投票完毕后应即退出。投票时遇有天灾及其他事变发生以致不能投票时,投票管理员得呈报初选监督改定投票日期;惟所改日期不能延至能投票时三日以后。投票完毕之后,投票管理员及投票监察员应将选举始末造具报告,连同投票匦及管理所制之投票录等件,于投票完毕之次日,移交开票所并呈报初选监督。
八 开票 依照选举法规定,初选监督自投票区之投票匦送齐之次日,应约定开票时刻先行宣示,届时亲临开票所督同开票即日宣布。开票时,应将所投票数与投票簿对照。凡选举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作为无效。一、写不依式者,二、夹写他事者(但记载被选举人职业或住址者不在此限),三、字迹模糊不能识认者,四、不用投票所所发票纸者,五、选出之人为选举人名册所无者。开票时,选举人得请求进入开票所参观,但至所内座满时为止;此外,因有特别事故,开票管理员得临时限制入所人数。
开票以后,开票管理员须会同监察员决定有效无效名票数目,记于开票录内。至投票总数及投票人总数,开票管理员亦应会同监察员载入开票录内。投票总数与投票人总数有增多或减少时,并应将其增减理由载录于录内。开票完毕后,开票管理员及监察员,应将开票始未造具报告,连同各件,于开票完毕之次日,呈送初选监督,由初选监督,于本届选举年限内应保存之。
九 当选票额 依照选举法规定,初选以各该初选区应出当选人名额,除投票人总数,将得数三分之一为当选票额。初选当选人非得有上述当选票额,不得当选。其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数不足时,由初选监督就得票较多者,按照所缺当选人名额,加倍开列姓名,即行榜示,于开票后第三日,在原投票所就榜示姓名内决选之。决选投票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当选人名次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相同时抽签定之。其得票满当选票额,因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则为初选候补当选人,其名次亦依票数定其先后。决选投票后,其名列榜示单而未得当选之人,亦为初选候补当选人,至其名次之先后,则依得票之多寡定之。
十 当选 依照选举法规定,当选人确定后,应即榜示;并由初选监督具名分别通知各该当选人。当选人自接到该项通知后,应于十日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而不答复者,则视为不愿应选。凡应选之人,由初选监督给予当选证书,而当选证书则由各省选举总监督,依照定式制就发给该管初选监督。当选证书给予后,初选监督应再将当选人姓名榜示,并分别呈报选举总监督,及所属复选区复选监督。初选当选人领有证书后,由初选监督按照距复选区投票所距难之远近酌给旅费。初选当选人领到旅费以后,有前往投票之义务;否则依照法律规定,不但追回旅费,抑且课以加倍罚金。
第三目 复选举
复选由初选当选人齐集复选监督所在地举行。复选日期,除临时选举由各省民政长官酌定,及第一届省议员之复选别有规定外,依照选举法规定,应为选举年限之八月一日。兹将关系复选各问题分段叙述于后。
一 复选区 露选合若干初选区为选举区。其包含初选区之多寡,由中央定之。依照元年十月颁布之省议会议员各省复选区表,各省所分复选区数并不相同。其分区多者,如云南之分二十二区,四川之分二十一区是。其分区少者,如吉林之分七区,奉天之分八区是。惟一般省份则均在十区与二十区之间。各复选区所含初选区数目,各区亦多寡不同。多者如四川第二十一区之包有三十一初选区是。少者如安徽第九第十等区之仅有两初选区是。惟议员名额之分配,依照选举法规定,系以选民之多寡为标准,是以复选区之大小无足轻重。复选区置复选监督一人,于选举年限六月一日以前,由该管省选举总监督任命之,总理各该复选区内选举事宜。复选监督应驻居区内何地,亦由该管省选举总督定之。复选举除复选监督外,仍有投票管理员,投票监察员,开票管理员,及开票监察员等职员。
二 选举人名册 复选选举人名册,依照选举法规定,应以初选当选人为限。其编制则视该复选区内,有初选区若干,顺序编列。册内应载事件,除初选选举人名册所载各件外,仍应载入各该初选当选人当选票数。
三 复选当选人 复选当选人,选举法规定,不以初选当选人为限。即谓虽未当选为初选当选人,仍得当选为复选当选人。复选当选人之名额,则与议员相同。
四 议员名额之分配 依照选举法规定,议员名额之分配,由选举总监督,以该省议员名额,除全省选举人总数,视得多寡,定每选举人若干名得选出议员一名。再以此数分除各复选区选举人数,视其得数多寡,定各该复选区应选出议员名数。复选区有选举人数不敷选出议员一名,或敷选若干之外仍有零数,致议员不足定额者,比较各复选区零数多寡,将余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之。若两区以上零数相等,其余应归何区,以抽签定之。议员名额分定后,由总监督于六月二十日以前,通知各复选监督。
五 投票及开票 复选举投票及开票之方法,投票所开票所之设备,票纸票匦之制定,多与初选相同。惟初选时选举人所举之人若为选举人名册内所无者,选票即行作废。复选选举人所选之人,即令为复选选民人名册上所无,亦不得认为无效。
六 当选票额 省议会议员选举法规定:复选以本区应出议员名额,除投票人总数,将得数之半为当选票额。非具有上述当选票额,不得当选。至因不满当选票额致人当选,或当选人数不足时,依照该法规定,由复选监督就得票较多者,按照所缺当选人名额,加倍开列姓名,即行榜示,于开票后第三日,在原投票所,就榜示姓名内再行投票,以至补足缺额为止。至得票满当选票额,因复选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依照法律规定,即作为候补当选人,复选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之名次,以选出之先后为序,同次选出者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相同者则以抽签定之。至于候补当选人,依照法律规定,于复选当选人选足后;由各复选区选之,其名额与复选当选人同,而其当选之票额亦同于复选当选人。
七 当选 复选当选人当选之后,由各复选监督通知各该当选人。当选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二十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不复者,以不愿应选论。凡应选之当选人,即为省议员,由复选监督给予议员证书。议员证书给予后,复选监督应将复选始末造具报告,连同投票簿,并有效无效之选举票纸,及议员名册,呈送总监督,于本届选举年限内保存之。并由总监督汇造该省议员名册,呈报内务部。
第二项 省议员之任期
省议员之任期,省议会议员选举法定为三年;而任期之计算,则自当选之日开始,任期届满后,下届如再当选,仍可继续任职。议员任职以后,即令原来选举区有所变更,亦不影响其任期。议员于任职期内因故出缺时,由本选区候补议员依次递补,候补议员递补无余时,由所在省份民政长官召集临时选举补选之。候补议员依照省议会议员选举法规定,于每届议员选举时选举。候补议员之任期,则以补满被补人之任期为限。
第三项 省议员之权利与义务
依照省议会暂行法规定,议员之权利有下述各种。一、议员除现行犯罪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于会期内非经省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二、会议时议员之言论及表决,于议会外不负责任;三、议员任职以后,非经省议会之许可不得解职;四、议员既系服务本省,应有相当待遇。至于议员之义务,依照该法规定,及当时之实况,亦有种种。其依该法规定者,如不得兼为国会议员,不得违背议会议事细则,不得无故不到会,以及不得以议会名义干涉外事是。其依当时实况者,如议员不得兼为其他行政官吏是。省议会暂行法不仅规定议员之各种义务,且对于违反义务之人,定有相当罚则。依照该法规定惩罚办法,计有停止到会及除名二种。议员违反议会议事细则,或以议会名义干涉外事而情节较轻者,则课以停止到会之处分。议员无故不到会以至十日以上,及以议会名义干涉外事而情节较重时,则课以除名之处分。至处罪之实施,则由议会公决行之。依照该法规定,停止到会之处罚,须以出席议员多数之决议行之,且其期限仍不得超过十日。除名之处分,则须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决议,方得施行。
第二节 省议会之组织
省议会暂行法规定,省议会设于省行政长官所在地,由议长副议长议员组织之。此外更设秘书,办理秘书事务。除议员已于前节叙述外,兹将议长秘书分述于后。
一 议长副议长 省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议员互选之。至选举议长副议长之方法,依照该法规定,系分次用无记名单记投票法行之。即谓议长副议长应当分次选举,每次选举时,票上只写一人,而选举人无须署名。议长副议长,非得票过半数者,不得当选,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之时期,暂行法并无规定,惟当时各省多于新议会初次会议时选之,并咨由所在省份民政长官电报中央。依照暂行法规定,议长职权系在维持秩序,整理议事,及对外为议会之代表。此外,如为会议之主席,任命议会之秘书,及某一议案于赞反人数相等时去取之决定等等,亦系议长之特权。议长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议长代理。副议长亦有事故时,由议员相互选举临时议长,代行议长职务。议长、副议长之任期为三年,议长、副议长之是否可以连任,则法无明文。
二 秘书 省议会更设秘书,暂行法规定由议长任免,承议长之命,经理文牍、会计及一切庶务事宜;其员额及办事细则,由省议会自定。
第三节 省议会会议
省议会之会议,可分为常会及临时会二种。常会每年举行一次,由省行政长官召集。临时会于有紧要事件或议员半数以上之请求时,由省行政长官召集〔2〕。常会会期,法定以六十日为率,必要时仍可延会,惟所延日期不得超过二十日。临时会会期,不得超过三十日。或论常会或临时会,非有议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会。议员提出议案,需以五人联署行之。议案之通过,以出席人员过半之决议为之,而赞成反对人数相等时,则取决于议长。至于行政长官之能否提案,暂行法上未加规定。惟该法规定省行政长官得自行出席议会,或派员到会发言(但不得参与表决),可见省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亦非十分隔绝。且十年六月颁布之省参事会条例,两于参事会之职权,有“审议省长(省行政长官)提交省议会之预算、决算案及其他议案”之规定。似省行政长官实有提案之权;且似预算、决算等案,非经该长官则不能提出者。议员于议案涉及本身或其亲属时,非经省议会之许可不得与议。省议会之会议,采取公开形式,准许外人旁听;惟以特别事件,经省行政长官之要求,或议员之提议而由多数之可决者,得禁止旁听。
依照法律规定,省议会之决议案应咨送省行政长官。省行政长官应于送达以后十日内公布之。如省行政长官对于所送议案,认为不当时,应于决议送达以后五日内,声明理由咨交省议会复议。复议时,最有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拥护原案,则行政长官仍应于复议案送达后十日内公布之。至无有上述人数拥护原案之结果如何?法律虽无规定,然就该法之整个用意观之,则原案应归无效。若行政长官认省议会之决议案为违法时,依照暂行法规定,得于咨达省议会后撤销之。如省议会不服其撤销,得提起诉讼于平政院,平政院未成立期间,则由最高法院受理。
省议会之会期,常会法定以六十日为率,即令廷会二十日,一年亦不过八十日:除非依法召集临时会议,则省议会多半时间皆在开会之中。于此开会期间,省议会之事务应如何处理,省议会暂行法并无规定。惟当时各省省议亦不无效法欧西各国之委员会制度,于闭会期间设置委员会,以行使议会之职权或其职权之一部者。据理解释,各该省议会之此种设施,自不能谓之不当;惟当时国务院则以省议会暂行法无有此项规定,而通令设有此项委员会省份之行政长官,不准承认,或竟有强之解散者。省立法机关之被摧残,殆已极矣。
第四节 省议会之职权
省议会之议权,计有议决权、监督权及建议权种种。
一 议决权 下列各项事件,依照省议会暂行法规定,应经省议会议决:
一、本省单行条例,但不得抵触法律与命令;
二、省预算及决算;
三、省税、使用费,及规费之征收(惟法律命令之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省债之募集,及省库有负增之契约;
五、省财产及营造物之处分并买入;
六、省财产及营造物管理方法(惟法律命令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依法律命令,应由省议会议决事件。
二 监督权 关于省议会之监督权者,依照暂行法规定,计有下列各种:
一、受理本省人民关于本省行政请愿事件;
二、省议会对于本省行政长官认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提出弹劾案,经由可内务总长,提交国务会议惩办;
三、省议会对于本省行政官吏认有违法纳贿情事时,得咨请省行政长官查办。
以上三端,乃省议会本身所具有之监督权,而须以议决行使。此外仍有一种权力,亦属监督性质,而可由省议员之一部行使者,即所谓质问权是。依照暂行法规定:省议会议员对于本省行政事项有疑义时,得以十人以上之连署,提出质问书于省行政长官,并限期答复。省议员对于行政长官之答复认为不得要领时,得要求行政长官自行到会,或派员到会答辩。查此类质问制度,法国最为通行,且每为倒阁之先声。法国系内阁制度国家,设有此项制度,诚属较有意义。我国当省时议会之设有此制,实属无谓。惟有此,省行政长官应亦有相当之忌惮耳。
三 省护会之建议权 省议会于上述二种权力之外,对于本省行政或其他事件有意见时,可随时建议省行政长官。省行政长官对于某项事件遇有疑难时,并可咨询省议会,该会亦得据实答复。
注
〔1〕见元年九月二十六日政府公报。
〔2〕临时会议所得讨论之事项,依照内务部六年一月解释,亦以特殊事件为限,而不能兼及一般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