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司法机关,可分省审判机关与省司法行政机关两方叙述。民国以来,省审机关之演变计分二期。法院组织法施行以前为第一期,法院组织法施行后为第二期。至省司法行政机关,清末民初,各省有设立司法司以主其事者,其后则裁撤该司而于各省设立司法筹备处以掌司法行政。二年九月,司法筹备处裁撤,司法行政事务又分归审判机关兼理。国民政府成立,又将司法行政事务自审判机关提出,而于省政府内设立司法厅掌之。惟不久又因司法部之请求,复将司法厅裁撤而将司法行政交归审判机关办理,是即今日之制。上述之司法司,司法筹备处及司法厅,均为省之司法行政机关,除司法司与司法厅之设置历史特短兹不叙述外,特将司法筹备处之组织关节述之于后。至审判机关亦为分期述之。
第一节 司法筹备处
司法筹备处设处长一人,由司法总长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简任;承司法总长之命,总理处内一切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各员。处长之下设有委员,分别派充该处科长或科员。委员名额,二年一月之划一现行中央直辖特别行政官厅组织令〔1〕规定,由处长拟具现行相当人数,呈报司法总长核定。惟依同月司法部颁行之司法筹备处办事划一章程〔2〕规定,最多不应超出十人。委员由处长就通晓法政,或曾办司法行政事务,或熟悉地方情形各项人员中委用,并呈报司法部备案。委员之职务,系在承处长之命,分掌各科事务。司法筹备处除委员之外,依照划一章程规定,必要时仍得酌设技士。技士由处遴选娴熟技术事务者委任之,并呈报司法部备案。技士之职务,在承处长之命,处理处内一切技术事宜。技士之名额,则定为一人或二人。上述人员之外,司法筹备处为缮写文件办理庶务,依照法令定,仍得酌用雇员;至于雇员名额之多寡,依照划一章程规定,每科为二人至五人。
依照划一现行中央直辖特别行政官厅组织令规定,司法筹备处分科办事。划一章程并规定,司法筹备处应设二科,而冠以第一、第二等字样。科设科长一人,承处长之命,总理科务;科员若干人,承长官之命,助理科务。科长、科员均由处长就委员中委令兼任。各科事务之分配,由处长定之。其事务较繁之科,仍得于科长之外设置兼理。
司法筹备处之职务,在办理省内司法行政。至于该处如何完成其职务,依照划一章程规定:法院监狱之筹备,应由处长派员详细调查,分别先后缓急,拟具办法,呈请司法总长核行。凡欲于次年筹设之事件,并应将进行方法及实施概算,于前年四月以前拟就呈核。至于该处之工作成绩,依照章程规定,亦应每年编制报告,于八月以前呈部考核。其法院或监狱之已经筹备成立者,自成立之日起,该处即不应管辖,按其性质,分别交由所在省份高等审、检二厅或典狱长官管理。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大总统以财政艰窘,各省无力扩充法院,遂明令裁撤各省司法筹备处〔3〕。并将该处职掌,令由司法部就各省高等审检两厅中避员呈请兼任。后经司法部呈准,将该处事务按其性质分别划归高等审判厅及高等检察厅各省办理,或由该二厅会同办理。
第二节 法院编制法下省司法机关
法院编制法下,省之司法机关,为高等审判厅。当时各省,除新疆因有特殊情形,未曾设有此项机关,而以司法筹备处代行其职权外,其余殆皆依法设置。又依该法规定,各省因地方辽阔或其他不便情形,得于高等审判厅所管之地方审判厅内,设高等审判分厅。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高等分庭暂行条例〔4〕复规定,凡距省较远交通不便地方,除依法院编制法设高等分厅外,得因必要情形于道署所在地,暂设高等分庭。以此,当时省司法机关除上述之高等审判厅,高等审判分厅之外,仍有所谓高等分庭;本节特将各该厅庭之组织大略,分述于后;至与各该厅庭同级之检察机关,则于叙述各该厅庭之后另段述之。
一 高等审判厅 省设高等审判厅,置厅长一人,简任,总理厅内事务,并监督其行政事务。高等审判厅审判案件,采合议制,而以三人组织之合议庭行之。惟于审判上告案件时,厅长得因所审案件情形,临时加增推事为五员。至于厅内所设厅数,应视事务繁简定之。庭置庭长一员,以该庭推事兼充,监督庭内事务而定其分配。至高等审判厅所得审理之案件,则有下列各种。
一、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判决而控诉者;
二、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告者;
三、不服地方审判厅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者。
高等审判厅之组织与管辖,略如上述。高等审判厅除担任审判职务外,在司法筹备处裁撤以后,仍担任省内之司法行政事务。依照三年六月十一日高等审判厅办事权限条例〔5〕规定,各省高等审判厅长,奉大总统之任命,管辖全省司法官吏,及考核兼理诉讼之县知事,总理全省司法经费暨特别收入款项。高等审判厅直隶中央司法部,遇有重要事件,亦得径呈大总统。高等审判厅长奉有特别命令,受所在省份行政长官之监督时,凡关于司法上行政事务,应秉承行政长官办理并受其考查。此外关于司法经费之支配,司法人员及兼理司法县知事之考核奖惩等等,高等审判厅长亦有权力,惟亦不无相当限制。如高等审判厅长,于行使上述职权时,或须征求其他机关之同意〔6〕,或须呈请其他长官之核办之类是〔7〕。高等审判厅长因监督司法行政上之必要,对于兼理诉讼之县知事及承审管狱等员,一方可以下令指示及派员莅查,一方并可令其提出报告。高等审判厅长因事实之必要,关于其监督权之行使,仍可咨请省外道尹任考核调查之责。
二 高等检察厅 依照法院编制法规定,高等审判厅配置高等检察厅;高等检察厅由检察长及检察官组织之。检察长,编制法定为一人,简任,监督厅内事务。检察官之名额,编制法定为二人以上;至于其确切数额,则由司法部呈准定之。检察官由司法部荐请总统任命。高等检察厅之管辖区域,与高等审判厅同,即以所在省份为其界限:惟于紧急事件,检察官得于辖区以外执行职务。高等检察厅依照法规规定,应独立执行职务,不受高等审判厅之束缚。亦不容干涉审判,或代行其审判。至于检察官之职权,依照编制法规定,概有下列二种。
一、刑事 遵照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察判断之执行;
二、民事及其他事件 遵照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
三 高等审判分厅 法院编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省因地方辽阔,或其他不便情形,得于高等审判厅所管之地方审判厅内,设高等审判分厅。高等审判分厅得置民事一庭或刑事一庭。审判分厅如置二庭以上,以资格深者一员为监督推事,监督分厅行政事务。高等分厅之审判,亦采合议制,因案件之不同,亦有三人合议庭与五人合议庭之别。高等分厅之推事,除由本厅选任者外,得以分厅所在地地方审判厅或邻近地方审判厅之推事兼任,惟在三人合议庭,该项兼任推事仅以一员为限,五人合议庭,以二员为限。
四 高等检察分厅 高等审判分厅配置高等检察分厅,置检察官执行检察分厅职务。检察分厅检察官之名额,编制法上亦无规定,惟该法规定,分厅如置检察官二员以上时,得以资格较深者一员,为监督检察官,监督该分厅事务。检察分厅之辖区,与审判分厅同。此外关于其他事件,亦皆适用高等检察厅段内所述之规定;其所不同者,特以高等审判分厅为其对象耳。
五 高等分庭 高等分庭暂行条例规定,凡距省较远交通不便地方,除依法院编制法设高等分厅外,得因必要情形,于道署所在地,暂设高等分庭。高等分庭之设立或废止,依照条例规定,由所在省份高等审判厅长呈请司法部核定。惟在委任省行政长官监督省内司法行政之省份,则应经所在省份行政长官咨请司法部核定。其由高等审判厅直接呈请司法部核准设置或废止者,依照条例规定,司法部应于核定后,咨达所在省行政长官知照。
高等分庭置推事三人,审理案件以合议制行之。分庭之辖区,与所在地道区相同。分庭事项之处理,除与高等分庭暂行条例抵触者外,依照条例规定,俱皆适用法院编制法及其他法令关于高等审判分厅之规定。分庭之管辖权限,依照高等分庭管辖权限暂行条例规定,计有下列各种。
(一)高等分庭之事物管辖:
一、不服兼理司法县知事所为初级管辖之判断,而控告者;
二、不服兼理司法县知事所为地方管辖中刑事三等以下有期徒刑,五百元以下罚金,民事诉讼物价额一千元以下,及非财产权上请求之判断,而控告者;
三、不服兼理司法县知事所为之批谕,按照法令而抗告者;
第二项诉讼物价格之核定,依民事诉讼律草案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行之;
又非财产权上之请求,与由此所生之财产权上请求合并成讼,而其诉讼物价额超过一千元者,高等分庭不得管辖之;
(二)依复判章程应送复判案件,除科死刑,无期徒刑,及一等有期徒刑,或科罚金五百元以上者外,高等分庭有复判之权;
(三)一款所定范围以外之控告案件,如有移送不便情形时,得由高等应嘱托分庭审理;惟判决仍应由高等厅核定后宣告之;但当事人不愿时,得声明抗告;
又一款所定范围以外之控告案件,应向高等厅提起上诉者,其上诉状得向高等分庭陈递;声明抗告时亦同。
六 高等分庭检察官 高等分庭依照条例规定,配置检察官一人,执行检察职务,但不设检察厅。
七 道官署内所设司法人员 依上所述可知,省司法机关计有高等审判厅,高等审判分厅,及高等审判分庭种种。惟当时以财政艰窘,各该厅庭均未能普遍设置。以此人民上诉每感不便。中央为谋补救计,初时则令各省高等审判厅,就省内所有各县指定若干县分,使其可以受理邻近县分上诉案件。按县之地位本皆相差不远,今以甲县为乙县之上诉机关,审理之际,每有因循顾忌之弊。因之另置上诉机关之需要日急一日。而在另一方面,高等分厅及高等分庭又不能普遍皆设。因遂有于道尹公署附设司法人员以为受理一定上诉案件之制。道尹公署附设司法人员,实为补救办法中之补救办法,以此关于此项人员设置之限制,亦属甚严;至限制方法,则有二种。一、对于道之限制,凡能设置此项人员者,以去省较远而附近又无上诉讼机关之道为限。二、关于管辖权及设置期间之限制,依照法令,此项人员得径为判决执行者,仅以刑事自三等有期徒刑以下,民事自一千元以下者为限;至于出此限度,即应咨由高等审判厅复勘,以昭慎重;至于设置期限之限制,依照法令规定,则一俟各处高等分庭设置成立,此项人员即应撤销。此项人员之名额,法令规定为二人或三人,由道尹遴派明白法律者充之。经费则道尹公署拨充,不另开支。至此项人员之管辖区域,一般与道尹辖区相同。惟亦不无出入者,如奉天洮昌道所设此项人员之管辖区域,仅以道内洮南等六县为限,至其余法库等七县,则以去省较近而由该省高等审判厅管辖是。
八 热察绥审判处 热河、绥远、察哈尔三特区,则设有审判处,以为区内司法机关。审判处设于都统府,置处长一人,由司法总长呈请大总统简任,指挥监督全处事务。审判处长亦有由各该区道尹兼任者。审判处长对全处职员有指挥监督之权,除其他人员得由处长径行奖惩外,所有处内审理员如有不当行为,处长亦得依照审理员惩戒条例规定,请付惩戒。审判处长因事离职时,由审理员依次代行职务,处内分设民事刑事二庭,每庭各置审理员一人,执行审判职务。审理员由该管区都统遴选,经由司法总长呈请总统任命。至于审理员之资格,依照条例规定,则有下列三种。
一、有受司法官甄拔之资格者;
二、曾任推事,或检察官一年以上者;
三、无前二款之资格,而曾办审办事务,满三年以上者。
审判处于审理员之外,仍得设学习审理员二人至四人。审理员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学习审理员代理。审判处仍设书记官二人至五人,办理诉讼记录,会计,文牍,以及庶务等事宜。此外仍置承发吏,检验吏,录事各员,分承长官之命,办理主管事宜。书记官以至于录事,俱由处长委任。至于处内所需之司法警察,则由各该区域之巡防警备等队处充。
审判处之职掌,在于审理所辖区内之民刑案件。审判处之辖区,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与各该都统辖区相同。至于审判处所得审理之案件,依照条例规定,计有下列二种。
一、不服各该区内县知事之判决,而控告者;
二、各蒙旗,及蒙民之诉讼事件。
又,区内人民对于县言知事延案不结,及不合法之不受理,亦得向审判处控请催结或受理。至区内人民对于审判处之判决,如认为不满时,除不服县知事之判决而上告之案件,按照民刑事诉讼律草案规定,以高等厅为终审者外,得上告于大理院。
第三节 法院组织法下省司法机关
依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省或特别区域各设高等法院。其省或特别区之区域辽阔者,应设高等法院分院。兹依据法院组织法,而略述各该院之组织于后,至于检察机关,则亦附于各该院之后述之。
一 高等法院省 设高等法院,为省内之最高司法机关〔8〕。院置院长一人,署理全院事务,并监督所属行政事务。院长由简任推事兼任,是与法院编制法下,高等审判厅长不兼推事者不同。审判案件,高等法院亦采合议制,是与法院编制法下之高等审判厅相同;惟合议庭组织之人数,在高等审判厅时代,可为三人,可为五人,至于高等法院,则确定之为三人。院内所设民事及刑事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庭置庭长一人,监督各庭事务并定其分配。庭长除由简任推事充任者外,余就其他推事中遴选资格较深者兼任。至于高等法院所得管辖之案件,依照该法规定,则如下述。
一、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二 高等法院检察官 法院组织法规定,除最高法院配置检察署外,高等法院及其他法院仅配置检察官。是与前法于高等审判厅配置高等检察厅者不同。高等法院配置检察官之员额,依照组织法,应由法律规定。检察官之员额如在二员以上时,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监督所属事务。此外如检察官之辖区应与高等法院相同,而于必要时得于辖区以外执行职务,及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其职务等等,新法之规定多与旧法相同,兹不多赘。至检察官之组织职务,组织法规定如下。
一、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
三 高等法院分院 法院组织法规定,省区地域辽阔者,应设高等法院分院。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长一人,由推事兼任,总理该分院行政事务。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兼任院长之推事充任者外,余就其他推事中遴选任充,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分院推事之职务,依照组织法规定,得由高等法院院长派本院推事兼行。至于高等法院分院之事的管辖区,则与高等法院相同。
四 高等法院分院检察官 高等法院分院,配置检察官之员额,应以法律规定。所置检察官在二员以上时,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监督所属职务之执行。分院检察官之管辖区域与分院同,但必要时,得于辖区以外执行职务。此外一切事件,俱皆适用于检察官之一切规定。
第四节 省司法行政之监督
各省司法行政,在国民政府成立以后,由中央直接监督,而与省行政机关不生关系。国民政府成立以前,曾设有省行政长官受中央特别委任,监督省内司法行政之制度。所谓特别委任者,即谓此项职权非省行政长官所当然具有,而须于中央特别委任后如得具有。兹将该制述之于后。
一 委任省行政长官监督司法行政之方式 省官制第一条规定“省置巡使使(省民政长官)……受政府之特别委任,监督司法行政……”。依照三年六月司法部呈准之办法,委任省民政长官监督司法行政,因该巡按使为实授或署任而委任之方法不同。巡按使为实受者,则委之监督司法行政;巡按使为署理或兼理者,则委之暂行监督司法行政。惟此乃名义上之分别,至于实地之权力,初不因其是否暂行而有出入。又依办法规定,各省巡按使受委监督司法后,如不胜监督责任时,亦得撤销委任。委任及撤委,均由司法部呈请大总统行之。
二 监督司法行政权之作用 监督司法行政权之作用,就省民政长官方面言,依照省官制第九条,有稽核司法经费,及考核司法官吏之权,凡各县承审管狱等员之任免惩奖,由高等审判厅厅长详请巡按使核办,转咨陈司法部。又各级审检人员经巡按使查有贪劣款迹,得饬该管厅长先行撤任,再行呈报大总统请付惩戒,及咨陈司法部。
依上所述,巡按使监督司法行政之职权,约可分为四种。(一)稽核司法经费;(二)考核司法官吏;(三)核办各县承审,管狱等员之任免惩奖;(四)各级审检人员,经巡按使查有贪劣款迹,得饬该管厅长先行撤任,再行呈请惩戒。惟依临时约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是上述巡按使对于审检人员,有贪劣款迹时,先行饬令该管厅撤任,再行呈请惩戒之权,实与约法不符。惟省官制之颁布,在三年约法废止之后,是以不生违宪问题。惟约法恢复之后,巡按使(后称省长)之此项职权,实为违宪。以此,司法部遂于六年呈准停止省长之此项职权。
又依前述,巡按使对于各级审检人员,查有贪劣款迹,得饬该管厅长先予撤任,再行呈请惩戒,不但与约法抵触,且与法官惩戒法冲突。依照该法二十三条规定,各监督该官对于司法官认为应付惩戒者,应经司法总长;由司法总长呈请大总统交惩戒委员会审查之。而该法之颁布又在省官制之后;是即使约法不恢复省官制上之规定,依照后法之效力优于前法之原则,亦应予以纠正。惟省行政长官既因特别委任而享有监督司法行政之权,若对于监督范围以内之审检人员,明知其有贪劣款迹而不能设法处置,亦非事理所容。是以司法部于上述呈文中亦声明,省行政长官对于各级审检人员认为确有贪劣款迹时,并即一面咨报司法部,一面饬知该管检察长速行侦查,以示折衷。
至被监督之司法机关,依照三年六月颁布之高等审判厅办事权限条例规定,高等审判厅长奉有特别命令受省行政长官之监督时,凡关于司法上之行政事务,应秉承省行政长官办理并受其考查。此外关于机关经费之支配,属员工作之成绩,以及其撤调奖惩,或须按时向省行政长官提出报告,或须经由行政长官方得实行。
注
〔1〕见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报。
〔2〕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政府公报。
〔3〕新疆以高等审检尚未成立,当由司法部呈准暂予缓撤。
〔4〕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政府公报。
〔5〕见三年六月十二日政府公报。
〔6〕依照高等审判厅办事权限条例规定,审判厅长编制分配概算表,及收支对照表,其关于检察费用,应咨询高等检察厅检察长之意见,及高等审判厅长编制司法官吏成绩书,关于检察官之成绩,应征取高等检察厅检察长之意见等是。
〔7〕如关于未设审检厅各县承审管狱等员之用撤奖惩,暨兼理诉讼之县知事,关于司法事件应予奖惩时,高等审判厅长俱须呈请所在省行政长官核办之类是。
〔8〕战事开始以后,最高法院为便于处理诉讼事件,得就适当区域,设立分庭:受理各该区域内不服高等法院或分院之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事件。详可参看最高法院设置分庭条例(二七·一·二二)公布,原称最高法院分庭组织暂行条例,见国府渝一七,修正:(二七·七·三○)国府渝七一;(三二·七·二○)国府渝五八九。三十二年之修正,仅将条例名称中之“暂行”二字删去,余与(二七·七·三○)修正条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