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野蛮社会的财产——奴隶制——希腊部落的土地所有制——这个阶段的文化——其灿烂光辉——第三种继承法——子女独享继承权——希伯来人的部落——其继承法——西罗非哈的女儿们——财产保留在本胞族内,也可能保留在本氏族内——遗产归宗法——雅典人的继承法——子女独享继承权——遗产归宗法——继承权保留在本氏族内——承宗女——遗嘱——罗马人的继承法——遗产归宗法——财产保留在本氏族内——贵族的出现——人类财产的发展过程——人类起于同源

美洲的土著一直未能达到野蛮社会的最后一个伟大阶段。根据本书所采取的系统,这个阶段在东方是以铁的生产和使用开始的。

正如我在其他地方所说的那样,熔炼铁矿的技术乃系发明中之发明,与它相比,其他一切发明和发现均处于从属的地位。当时的人类虽已获得有关青铜的知识,但仍因缺乏有效的金属工具和缺乏其强度与硬度足以制成机械之金属而止步不前。所有这些性能统统首先在铁中发现了。人类智力的高速进展是从冶铁的发明开始的。从许多方面来看,这个永远值得纪念的文化阶段是人类整个历程中最光辉灿烂和值得称道的阶段。这个阶段的成就是如此之多,以致使人们怀疑许多归之于这一阶段的成就应属于以前的阶段。

四、高级野蛮社会的财产 在接近这个阶段末期的时候,包括各种种类并且为个人所有的巨额财产,由于定居的农业、手工业、对内的商业和对外的贸易而开始到处可以看到;但是,旧有的、集体占有土地的所有权除了部分情况外尚未为个人的所有权所取代。有组织的奴隶制始于这个阶段。它与财产的产生有着直接的联系。由此产生了希伯来型的父权制家族和拉丁部落的处于父权之下的类似家族,以及希腊部落中的与此相同的经过改变的家族形态。由于这些原因,特别是由于因农业而产生的生活资料的巨量增加,民族开始发展起来,属于一个政府之下的有几万人,而以前只是几千人而已。各部落在一定地区和设防城市中的定居,以及人口的增加,使为了占有最令人向往的地盘而进行的争夺更加激化。这种情形有助于提高战争技术、增加对个人勇武的犒赏。生活状况与生活方式的这些改变表明人类已接近文明社会,这个社会将推翻氏族社会而建立政治社会。

虽然西半球的居民没有参与属于这一阶段的经历,但是他们当时正在遵循与东半球的居民所经历的相同的过程前进。他们从人类进步的行列中落伍了,而其落后的距离正好同高级野蛮社会加上文明社会业已经过的年头相等。

现在我们来探索一下从我们所认识到的财产种类、从当时存在的财产继承法和所有法所反映出来的这一进步阶段中的财产观念的发展情况。

在文明社会开始之后,希腊、罗马和希伯来的最早的法律,只不过是把他们前代体现在风俗习惯中的经验的成果变为法律条文而已。我们既有这种最后的法律,又有以前的原始规则,那么介乎其间的过渡形式虽不能精确地知道,也可以相当准确地推测出来了。

在野蛮阶段晚期之末,土地所有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它逐渐倾向于两种所有形式,即国家所有和个人所有。但是,直到进入文明社会之后,这种结果才得到充分的巩固。正象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希腊人的土地仍有一些归部落共有,一些归胞族共有、供宗教之用,一些归氏族共有;但是,绝大部分土地都已落入个人之手了。在梭伦时代,当雅典仍处于氏族社会的时候,土地一般来说均归已经知道抵押土地的个人所有了; [1] 但在那时候个人所有权并不是一件新事物。罗马部落从其初创时起,就有一种公共的土地,称之为罗马土地(Ager Romanus);同时又有供宗教之用的为库里亚所有的土地、为氏族所有的土地和为个人所有的土地。在这些社会团体消亡之后,共有的土地逐渐变成了私有财产。某些土地归这些组织所有,以供特种用途,而个人则逐渐地将国有土地据为己有,我们所知道的情况基本上就是这些。

这几种所有形式有助于表明:最早的土地所有法是部落共有;在开始耕种土地之后,一部分部落土地为各氏族分得,每一氏族共享其份额;随着时间的推移,土地又被分配给个人,而这种分配最终便导致了个人所有权。无人占据的荒地仍然是氏族、部落和氏族共有的财产。这大概就是土地所有权所经历的主要过程。个人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受个人所有权支配的。

专偶制家族在高级野蛮社会中首次出现,它之所以能从以前的偶婚制形态下演变出来,是和财产的增加、财产的继承习俗分不开的。世系已变为男系;但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仍象其自古以来的情况一样,仅在氏族内继承。

我们对于这个阶段中希腊部落的财产种类的知识,是从荷马的诗歌、从反映出古代习俗的文明阶段的最早法律中获得的。在《伊利亚特》中记载有环绕农田的“栏栅” [2] ,“五十亩的围地”(πϵυτηπουτογυος),其中一半适于栽培葡萄,另一半适作耕地; [3] 并且说泰杜斯住在物资丰富的广厦之中,拥有大量的种植谷物的田地。 [4] 没有理由怀疑在当时土地是围以栏栅,经过测量,并且是归个人所有的。它表明对于财产及其使用的知识有了大幅度的进步。人们已按照马的特长而分成各种品种了。 [5] 关于个人所有的牛羊群也有记载,如“富人羊栏中的羊不计其数”。 [6] 当时尚不知货币,因此,商业的方式是以物易物,其情形如下所述:“于是,长发的希腊人带着葡萄酒,有些去换黄铜,有些去换亮光闪闪的铁,有些去换皮革,有些去换牛,有些去换奴隶。” [7] 但是,据说金条是按其分量进行交换,其计量单位为泰仑特。 [8] 金、银、铜、铁的制品,各式各样的麻毛纺织品,以及房屋和宫殿,均有记载。这些例子再列许多,自然没有必要。上述例子已足以说明:与前一阶段中的社会相比,高级野蛮阶段的社会已十分进步。

房屋、土地、牛羊群,以及可用以交易的商品大量增多,并且归个人所有之后,继承财产的问题必然会引起人们的注意,直至在一种能使希腊人的头脑中正在发展的智力感到满意的基础上建立起继承权为止。古代的习俗必然会朝后来的概念的方向改变。家畜成了价值超过以前所知道的一切财产总和的一种财产。家畜可作食物,可交换其他商品,可赎回俘虏,可支付罚金,可用作宗教仪式上的牺牲。此外,因为家畜可以无限地增加,对它们的占有使人类头脑中第一次出现了财富的概念。随着时间的前进,继之而起的是土地的有组织的耕作,这种耕作有利于使家族与土地结成一体,使之成为生产财产的组织。这种情形很快就在拉丁、希腊和希伯来部落父权制下包括奴隶与仆从的家族中表现出来了。因为父亲及其子女的劳动日益与土地、家畜的增殖和商品的制造结成一体,这就不仅有助于使在当时已是专偶形态的家族个体化,而且促使曾协助产生财产的子女在继承财产的问题上要求拥有特权。在土地得到耕种以前,牛羊群自然归以亲属关系为基础而联合起来共同谋生的集体所有。同宗继承法易于适应这种情况。但是在土地成为财产之后,在土地分配给个人而导致了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以后,第三种继承大法——把财产给予已故所有者的子女——就必将起而取代同宗继承法。除了大同小异地见诸罗马、希腊和希伯来法律中的遗产归宗法外,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拉丁、希腊或希伯来部落中曾存在过严格的同宗继承法;但是可以从遗产归宗法推测出早期曾存在过排斥别人的同宗继承法。

土地的耕种证明整个地球表面均可产生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家长已成为财产累积的自然中心,到了这时,人类的财产就开始了新的历程。这种情况在低级野蛮社会之末就已充分完成了。稍事回顾便会使任何人相信,到了这时财产已开始给人类的头脑产生强烈影响,财产必然导致的人类性格上新因素的大觉醒。许多方面都有证据表明:蒙昧人头脑中的微微的冲动已在英雄时代的伟大的野蛮人中变成了极强的欲望。不论是原始的还是较晚的习俗都不能在这种进步状况中维持原状了。在专偶制家族确定了子女的生父之时,它要求并维持子女对于已故父亲的财产的绝对继承权的日子现在已到来了。 [9]

希伯来部落——有关它们在野蛮社会中的经历我们几乎一无所知——在进入文明社会之前便已有了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亚伯拉罕从以弗伦购买马比拉墓穴就是一个例子。 [10] 他们在以前肯定经历过一段在一切方面都与雅利安部落类似的状况;像他们一样,在脱离野蛮社会时,也拥有家畜、谷物,以及有关金、银、铜、铁、陶器和纺织品的知识。但他们对耕种土地的知识在亚伯拉罕时代是有限的。在他们离开埃及之后,据说在赴巴勒斯坦途中之时,曾以血缘部落为基础进行了一次社会改革,这次改革表明:在他们到达文明社会之时尚处于氏族制度之下,并且对政治社会一无所知。至于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其经历象可以相当清楚地从摩西的立法中窥见到的那样,似乎与罗马和希腊部落的经历完全相同。继承严格地在胞族内进行,或者在氏族(即所谓“宗族”)内进行。关于希伯来人的原始继承法,除了由遗产归宗法所反映出来的外,我们一无所知,而遗产归宗法基本上与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的相同。这种遗产归宗法也是一个例证,它表明在子女获得绝对继承权之后,若无子则由女继承。由此可见,除非对女儿继承有某种限制,否则婚姻将把她们的财产由她们的氏族转入其丈夫的氏族。无论从假定还是从自然情况来看,在氏族内都是禁止通婚的。这就引起了氏族继承权上的最后一个大问题。这个在摩西之前已成为希伯来继承法中的问题,在梭伦之前已成为雅典继承法中的问题,就是氏族要求拥有将财产保留在氏族成员之内的最高权利;希伯来人和雅典人对于这个问题采取了类似的裁决方法。可以有理由设想同样的问题也曾在罗马氏族中出现过,罗马人规定女子结婚后便被剥夺公民权,从而使之丧失了同宗继承权,这一规定使这个问题得到了部分的解决。这个问题又引起另一个问题;即:婚姻究竟应为氏族内禁止通婚的规定所限制,还是应任其自由;于是亲等(而不是血统)成了限制的标准。最后这条规则成了人类有关婚姻问题的经历的最后结果。在心中有了这些考虑之后,我们即将征引的例子就可以充分说明希伯来人的早期制度,并表明它们与处于氏族制度之下的希腊人和罗马人基本相仿。

西罗非哈死后留下几个女儿但没有儿子,遗产给了他的女儿。后来,这些女儿要与她们所属的约瑟支派以外的人结婚,约瑟支派的人反对这种财产转移,于是,把问题带到摩西面前说:“他们若嫁以色列别支派的人,就必将我们祖宗所遗留的产业,加在他们丈夫支派的产业中。这样,我们拈阄所得的产业,就要减少了。” [11] 虽然这些话只是一个建议的结束语,但其中暗含有不平之鸣;而不平的原因就在于要把根据世袭法应属于氏族和部落的财产转移到氏族和部落以外去。希伯来的立法者在其判决中承认了这种权利。“约瑟支派的人说的有理。论到西罗非哈的众女儿,耶和华这样吩咐说,他们可以随意嫁人,只是要嫁同宗支派的人。这样,以色列人的产业就不从这支派归到那支派,因为以色列人要各守各祖宗支派的产业。凡在以色列支派中得了产业的女子,必作同宗支派的人的妻,好叫以色列人各自承受他祖宗的产业。” [12] 这就是要求她们必须嫁与她们同胞族的人(参见此处 ),但不一定要嫁与自己同氏族的人。因此,西罗非哈的女儿们便“嫁了他们伯叔的儿子” [13] ,他们不仅是她们同胞族中的成员,而且还是其同氏族中的成员。他们也是她们的最近的同宗亲属。

在以前的一个场合中,摩西以如下明确的语言制订了财产的继承法和遗产归宗法。“你也要晓谕以色列人说,人若死了没有儿子,就要把他的产业归给他的女儿。他若没有女儿,就要把他的产业给他的弟兄。他若没有弟兄,就要把产业给他父亲的弟兄。他父亲若没有弟兄,就要把他的产业给他族中最近的亲属,他便要得为业。” [14]

这里列举了三个等级的继承人:第一等,已故物主之子女;第二等,同宗者,以亲疏为序;第三等,氏族成员,仅限于与死者同胞族的成员。第一等继承人是子女;但推理可知系由儿子领取财产,负有抚养女儿的义务。我们在别处发现:长子可取得双份遗产。在无儿子时,由女儿继承遗产。第二等继承人是同宗者,又分为两级:第一级,若无子女,由死者的兄弟继承遗产;第二级,若无兄弟,则由死者的父亲的兄弟继承。第三等继承人是氏族成员,也以亲疏为序,即:“他族中最近的亲属”。因为“家室”是胞族的同义语,所以在无子女和同宗者的情况下,财产就交给已故所有者的最近胞族。女系亲属被排除于继承权之外,所以,一个同胞族成员虽较父亲的兄弟为远,但其继承权却优于死者姊妹之子女。由此可知其世系为男系,而财产必须在氏族之内继承。应当注意:父亲不继承其子的遗产,祖父也不继承其孙的遗产。在此例以及在几乎所有的例子中,摩西的法律均与十二铜表法相同。这一点突出地证明了人类经历的一致性和不同人种的相同观念的平行发展。

后来,利未法使婚姻建立在一种与氏族法无关的新的基础上。这种法律禁止在某些等级的血亲和姻亲中通婚,并宣布在这些亲等之外可自由通婚。这就在希伯来人中根绝了氏族有关通婚习俗的规定;并且在现在成了信奉基督教的各民族的法律。

现在我们来看看梭伦的继承法,它们基本上与摩西的继承法相同。我们从这种相符之处可以推断,雅典人与希伯来人以前在财产方面的风俗、习惯和制度一定非常相近。在梭伦时代,第三种继承大法已在雅典人中充分建立起来。儿子们平均分享已故父亲的财产;但儿子负有抚养女儿的义务,在女儿出嫁时须分与适当的份额。如果没有儿子,财产就由女儿们平均继承。这种法律因授与女子以财产从而产生了承宗女(ϵπικληρος)的问题,她们象西罗非哈的女儿一样,会因婚姻关系把财产从她们的氏族转移到她们的丈夫的氏族中去。拿到摩西面前的问题,也拿到梭伦面前来了,而梭伦也采取了同样的裁决。为了防止财产因婚姻由一个氏族转入另一氏族,梭伦规定:承宗女应嫁与其最近的同宗男子,纵然他们属于同一氏族,而这种婚姻是为以前的习俗所禁止的。这个判决成了一条十分固定的雅典法律条文,以致德·古朗士先生在其具有独到见解和启发意义的著作中认为:同宗者的继承以与承宗女的结婚为条件。 [15] 于是又出现这样的事情,即:最近的同宗者已经结婚,但为了与承宗女结婚而获得财产,就与原妻离婚。德摩斯瑟尼斯的《驳欧布利德斯词》中的普洛托马克斯就是其中之一例。 [16] 但是,很难设想法律会强迫同宗者与原妻离婚而与承宗女结婚,也很难设想他不成为她的丈夫就可以获得财产。如果没有子女,财产将分给同宗者,若无同宗者,则交给已故物主的同氏族成员。在雅典人中,也象在希伯来人和罗马人中一样,财产是坚定不移地保留在氏族之内的。梭伦可能只是把以前已经确立的习俗变为法律而已。

财产观念的向前发展可由梭伦制定的遗嘱处分法的出现而得到说明。这种权利终久会被人采用,这是确实无疑的;但它的发展则需要时间和经验。普卢塔克说,梭伦由于他的遗嘱法而获声誉,这种法律在以前是不能容许的;但财产与房屋必须保留在已故者的氏族(γϵνϵι)之内。当一个人在没有子女的情况下把他的财产让与他所喜爱的某个人时,他对友谊的尊重超过了对亲属关系的尊重,从而使财产真正成为物主之物。 [17] 这种法律已承认个人在世时对财产的绝对个人所有权,现在又增加了在无子女的情况下将财产遗交给他所喜爱的任何人的权力;但是,只要在氏族中有代表他的子女存在,则氏族对财产的权利仍是至高无上的。这样我们就在每一处都看到了证明目前支配着社会的这些伟大原则一步一步循序渐进稳定持久向前发展的证据。虽然这些例子中有几个系取自文明社会,但是没有理由假定:梭伦的法律是一无先例的新产物。应当说它们只是以成文的形式把关于财产的那些概念体现为权威的法律而已,他们关于财产的这些概念是通过经验逐渐形成的。到了这时,成文法已取代习惯法了。

罗马十二铜表法(最初公布于公元前449年) [18] 包括了当时已经确立的继承法。财产首先由子子继承,死者之妻是与子女外于同等地位的工人同继承人;若无子女且世系为男系,由由最近的同宗者继承;若无同宗者,则由氏族成员继承。 [19] 这里我们以一次发现法律的根本基础是财产必须留在氏族之内。关于拉丁、希腊和逢伯来部落的远祖是否均先后具有我们正在讨论的这三种伟大继承法的问题,我们除了从遗产归宗法获得一些知识外,别无其他途径。这样的推论似乎是合理的,即:继承权产生的顺序正好与十二铜表法中的顺序相反;也就是说,氏族成员的继承权先于同宗者的继承权,而同宗者的继承权又先于子女的绝对继承权。

在野蛮阶段晚期,一种新的因素,即贵族的因素,获得了显著的发展。个人的个性和当时已为个人大量拥有的财产的增加,正在为个人的影响奠定基础。同时,奴隶制则通过永远降低一部分人的地位的方式,使个人境况的悬殊达到了以前各文化阶段不曾存在过的地步。这种情况,以及财产和官职,使贵族的感情逐渐发展起来,这种感情给现代社会以极深的影响,并抵消了由氏族创造和培育起来的民主原则。它很快就引入了不平等的特权,引入了本民族内不同个人的不同身分,从而破坏了社会的平衡,终至成为不团结与斗争的根源。

在高级野蛮社会,原来由氏族内世袭并由其成员选举产生的各级首领的职位,此时在希腊和拉丁部落中很可能已形成父死子继的惯例。固然现存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子继父职是根据世袭权行事;但是,在希腊人中占有执政官、部落巴赛勒斯或巴赛勒斯任何一个职位,在罗马人中占有酋长和勒克斯的职位,都有助于加强其家族的贵族感情。这种感情虽然已经有持久性的存在,但其力量还不足以改变这些部落的早期政府的基本上是民主的结构。财产与职位是产生贵族的基础。

这种原则究竟应维持下去还是应消灭,这是现代社会在过渡时期所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作为权利平等与权利不平等的问题,作为法律平等与法律不平等的问题,作为财富、爵位、官职的权利与正义、智力的力量两方面之间的问题,其最终的结果将是如何,这是无庸置疑的。多少世纪过去了,但是除了在美国之外并未能消灭特权阶级,特权阶级之为社会前进的绊脚石,已经充分表现出来了。

自从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财富的增长是如此巨大,它的形式是如此繁多,它的用途是如此广泛,为了所有者的利益而对它进行的管理又是如此巧妙,以致这种财富对人民说来变成了一种无法控制的力量。人类的智慧在自己的创造物面前感到迷惘而不知所措了。但是,总有一天,人类的理智一定会强健到能够支配财富,一定会规定国家对它所保护的财产的关系,以及所有者的权利的范围。社会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必须使这两者处于一种公正而和谐的关系之中。只要进步仍将是未来的规律,象它对于过去那样,那么单纯追求财富就不是人类的最终的命运了。自从文明社会开始以来所经过的时间,只不过是人类已经经历过的生存时间的一小部分,只是人类将要经历的生存时间的一小部分。社会的瓦解,即将成为以财富为唯一的最终目的的那个历程的终结,因为这一历程包含着自我消灭的因素。政治上的民主、社会中的博爱、权利的平等和普及的教育,将揭开社会的下一个更高的阶段,经验、理智和知识正在不断向这个阶段努力。这将是古代氏族的自由、平等和博爱的复活,但却是在更高级形式上的复活。

现在我们已经介绍了人类的头脑中关于财产的观念的发展的某些原则和某些结果。虽然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并不充分,但至少对其重要的部分已经作了介绍了。

人类是出于同源,因此具有同一的智力原理,同一的物质形式,所以,在相同文化状况中的人类经验的成果,在一切时代与地域中都是基本相同的。

人类的智力原理,虽然由于能力各有不同而有细微的差别,但其对理想标准的追求则始终是一致的。因此,它的活动在人类进步的一切阶段都是同一的。人类智力原理的一致性,实在是说明人类同源的最好的证据。我们在蒙昧人、野蛮人和文明人身上所看到的是一种共同的智力原理。正因如此,人类才能够在类似的条件下创造出相同的工具和器具,由相同的原始思想萌芽中发展出类似的制度。在这一原理之中存在着某种极为感人的东西,这种原理从一些微小之处开始,经过不屈不挠的努力终于创造出文明;从代表蒙昧人头脑中的思想的箭头,到代表野蛮人的较高智力的铁矿冶炼术,最后再到发明堪称文明胜利成果的飞驰的火车。

一部分人类早在大约五千年前就已进入文明社会,这必须被视为一个奇迹。严格地说,只有闪族和雅利安族这两支是未假外力独立地达到文明社会的。雅利安人代表人类进步的主流,因为它产生了人类的最高类型,因为它通过逐渐地控制地球而证明了它内在的优越性。但是,文明社会仍然必须被视为是环境的偶然产物。它的产生有时是必然的;但是文明社会竟能在它实际完成的那个时候取得成就,仍然是一个特别的现象。阻碍蒙昧社会的人类向前发展的障碍极大,要克服它是困难的。在进入中级野蛮社会之后,文明社会能否到来尚在未定之天,当时野蛮人则正在通过试验自然金属探索掌握冶炼铁矿术的途径。直到人类掌握了铁及其使用的知识之后,文明社会才有可能到来。如果人类迄今仍未突破这一障碍,我们并没有正当理由对此表示惊讶。当我们认识了人类在地球上的存在之长久,人类在蒙昧社会和野蛮社会所经过的沧桑变化,以及人类必须取得的进步之时,我们也许会觉得文明社会如果再推迟几千年才出现,而不是象上帝的安排那样出现于它实际出现的时刻,也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我们不得不得出如下的结论,即:文明社会之所以能完成于它实际完成之时,乃是一系列偶然事件的结果。这也可以提醒我们:我们今天极为安全和幸福的条件,乃是我们的野蛮的祖先和更远的蒙昧祖先经过斗争、遭受苦难、英勇奋斗和坚持努力的结果。他们的劳动、他们的试验、他们的成功,都是上帝为从蒙昧人发展到野蛮人、从野蛮人发展到文明人而制订的计划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本章注释

[1] “……他骄傲地吹嘘他从抵押的土地上‘拿走了立于各处的界石;以前,土地受契约的限制,如今它是自由的了’。”普卢塔克,《梭伦传》,15.5。

[2] 《伊利亚特》,5.90。

[3] 《伊利亚特》,9.577。

[4] 《伊利亚特》,14.121。

[5] 《伊利亚特》,5.265。

[6] 《伊利亚特》,4.433。

[7] 《伊利亚特》,7.472。

[8] 《伊利亚特》,12.274。

[9] 当日耳曼部落最初在历史上出现时,他们系处于高级野蛮社会之中。他们使用数量有限的铁器,拥有牛群羊群,种植谷物,纺织毛、麻的粗织品;但那时他们还没有个人私有土地的观念。根据我在其他地方所征引的凯撒的记载,可耕地每年都由酋长分配,而适于游牧的土地则归公有。由此可见,在野蛮阶段中期,欧亚两洲尚不存在把土地视为个人财产的观念,这种观念是在野蛮阶段晚期才形成的。

[10] 《创世记》,23∶9。

[11] 《民数记》,26∶3。

[12] 《民数记》,26∶5—8。

[13] 《民数记》,26∶11。

[14] 《民数记》,27∶8—11。

[15] 菲斯泰耳·德·古朗士,《古代城市:希腊罗马宗教、法律、制度之研究》,维拉德·斯摩耳译(波斯顿,1873年),第99页。

[16] 德摩斯瑟尼斯,《驳欧布利德斯词》,41。

[17] “他也因关于遗嘱的法律而获得声望。在他之前,不可能有所谓遗嘱,死者的全部财产都必须留在家族内。这样,由于他允许无子女者把财产给予他所愿意给的人,他就把友谊置于亲属关系之上、恩惠置于必然之上了,并且使个人的所有物成了个人的财产”。普卢塔克,《梭伦传》,21.2。

[18] 李维书,3.34.57。

[19] “无遗嘱而死者,其财产将根据十二铜表法首先给予其继承人。”——盖乌斯,《法学阶梯》,3.1。“若没有继承人,遗产则根据同一法律给与其同宗者”。——同上书。3.9。“若无同宗者,十二铜表法规定把遗产给予其氏族成员。”——同上书,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