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大清帝国之皇统万世不易。
第二条 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第三条 皇帝之权,以宪法规定者为限。
第四条 皇帝继承之顺序,于宪法规定之。
第五条 宪法由资政院起草、议决,皇帝颁行之。
第六条 宪法改正提案之权,属于国会。
第七条 上院议员,由国民于法定特别资格中公选之。
第八条 总理大臣由国会公选,皇帝任命之;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举,皇帝任命之。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
第九条 总理大臣受国会之弹劾时,非解散国会,即内阁总理辞职。但一次内阁不得为两次国会之解散。
第十条 皇帝直接统率海陆军。但对内使用时,须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
第十一条 不得以命令代法律;除紧急命令,以执行法律及法律所委任者为限。
第十二条 国际条约,非经国会之议决,不得缔结。但宣战、媾和,不在国会开会期内,由国会追认之。
第十三条 官制官规,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本年度之预算,未经国会议决,不得照前年度预算开支。又预算案内,不得有既定之岁出;预算案外,不得为非常财政之处分。
第十五条 皇室经费之制定及增减,由国会之议决。
第十六条 皇室大典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十七条 国务裁判机关,由两院组织之。
第十八条 国会之议决事项,由皇帝颁布之。
第十九条 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八各条,国会未开以前,资政院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