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鬼三郎 立案
第一章 皇帝
第一条 大清国皇帝总揽统治权,依本法之规定统治帝国。
第二条 皇位依皇室大典之规定 继承。
第三条 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 皇帝经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
第五条 皇帝裁可法律,并命其公布与执行。
第六条 皇帝召集帝国议会,命其开会、闭会、停会,以及解散众议院。
解散众议院时,国务大臣须及时公示奏请解散之理由。
第七条 皇帝为保持公安,避免公共灾厄,因紧急之必要,有权在帝国议会闭会之时,颁发与法律具有同一效力之敕令。
前项之敕令,须于次期帝国议会提出,求其承认。但在会期前已废止者不在此限。
议会拒绝讨论政府提出之敕令,或在讨论尚未结束时就闭会或被解散时,视作对此敕令不承认。政府不能提出时,亦视同议会不承认。
第一项之敕令,议会不承认,或视作不承认时,政府须立即宣布其失去效力。
第八条 皇帝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安,或增进公益,得发布命令,或使发布命令,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九条 皇帝定行政各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俸禄,任命文武官员,但有特例之处,不受此限。
第十条 皇帝统帅海陆军,并定其编制 及常备兵额。
第十一条 皇帝宣战、媾和、缔结条约并命其执行。
第十二条 皇帝宣告戒严。
关于戒严之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皇帝授予爵位 、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四条 皇帝命实行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五条 皇帝确定货币,并命其通用。
币制之改定,经帝国议会之协赞而行。
第二章 摄政 [1]
第十六条 摄政以皇帝之名行使统治权。
第十七条 摄政施行统治权时,不负责任。
第十八条 关于摄政进退之事项,以皇室大典规定之。
第三章 臣民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清国臣民国籍之获得与丧失,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清国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清国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清国臣民依法律所定,均得担任文武官吏及其他公务。
第二十三条 清国臣民在法令范围之内,不论种族与身份异同,享有婚姻自由。
第二十四条 清国臣民,除有法律规定之场合外,未经其许可,其住所不得被侵入和搜索。
第二十五条 清国臣民受法定审判官审判 之权不得被剥夺。
第二十六条 清国臣民,无法律依据,不受逮捕、监禁、审问、处罚。
第二十七条 清国臣民,除法律规定之场合,通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二十八条 清国臣民,其所有权不受侵害。
为公益而做必要处分,须依法律所定。
第二十九条 清国臣民,以不扰害公安为限,有信教自由。
与信教相关之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条 清国臣民,在法律范围之内,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三十一条 清国臣民,得依法律所定请愿。
第三十二条 地方行政组织及地方议会相关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帝国议会
第三十三条 帝国议会以贵族院、众议院两院组成。
第三十四条 贵族院依贵族院令所定,以皇族及敕任议员组织之。
贵族院令需要修改时,政府须奉谕旨,向贵族院提出议案。在此场合,须有贵族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未得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可做出修改之决议。
第三十五条 众议院以按照选举法所定公选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六条 凡法律,均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与两院可分别提出法律案,但被一院否决之议案,不得在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三十八条 两议院可分别向皇帝上奏。
各议院因紧急必要,在议院闭会期间,得其议员三十名以上之同意, 尚可上奏。
第三十九条 两议院可各自向政府提出建议,但未获采纳者在同会期中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条 两议院得分别受理请愿书。
第四十一条 帝国议会,每年召集。
第四十二条 帝国议会通常会之会期为三个月,必要之场合,当根据上谕延长。
第四十三条 在临时紧急之必要场合,当召集临时会。
临时会之会期,以上谕定之。
由于众议院被解散而重新召集之议会,视为临时会。
第四十四条 帝国议会之开会、闭会、停会及会期之延长,两院当同时行之。
众议院被解散时,贵族院须同时闭会。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被解散时,当依上谕重新选举议员,自解散之日起五个月内召集之。
在前项之期间内,召集通常会之时期到来时,得将其与通常会合并。在此场合,会期依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两院议事公开,但依政府之要求或该院之决议,得开秘密会议。
第四十七条 两院议员在议院发表之意见,在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自己在院外公开发表其意见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两院议员在召集令发布后,至闭会或议会被解散时,未经该院许可,不得逮捕,但有现行犯罪,或犯内乱外患罪者不受此限。
在召集令发布前被捕且须拘留者,审判厅 须立即求得该院之许可。若未得许可,须立即释放被告。
第四十九条 国务大臣及政府委员得出席各议院并发言,但须遵守各院之章程。
各议院得请求国务大臣及政府委员出席。
第五章 内阁
第五十条 内阁以国务大臣组织之。
第五十一条 国务大臣辅弼皇帝,负其责任。
国务大臣须副署法律敕令及关乎国务之上谕。
第六章 都察院
第五十二条 都察院直隶于皇帝,监查庶政之执行与百官之行状,其组织与权限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条 都察院在任何时候均可向皇帝上奏。
第五十四条 都察院每年须向帝国议会提交院务报告。
第五十五条 都察院检察官及监查官,除法律所定场合而外,不得违背其意愿,将其免职。
第七章 司法
第五十六条 司法权由审判厅 以皇帝之名行之。
第五十七条 民事、刑事审判厅及行政和其他特别审判厅之构成与管辖范围,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八条 行政审判院管辖因行政官厅违法处分而起之诉讼。
第五十九条 审判官之任免及惩戒之有关事项,以法律定之。
审判官 除法律所定之场合外,不得违背其意愿,将其免职。
第六十条 审判公开 ,但在有危害公安之虞时,依法律所定或审判厅之决议,得停止公开审理。
第八章 会计
第六十一条 课新税或改税率,当以法律定之。但带有报偿性质之行政上之手续费及其他收纳金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条 发行国债须经帝国议会协赞。
第六十三条 国家之岁出岁入,当依每年预算,经帝国议会协赞。
当超过预算之款项,或发生预算外之支出时,政府当于次期帝国议会提出,求其承认。
第六十四条 与财政相关之法律案及预算案,当先提交于众议院。
第六十五条 皇室经费依前年度之预算定额,每年自国库支出。除要求增额之场合,无需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六条 依本法第一章之规定及法律上所生之岁出,在前年度预算中已确定其费额者,非经政府同意,帝国议会不得废除或削减。
前项之“同意”,在议定之前,两院须分别获得之。
第六十七条 遇有特别需要之事,政府得预定年限,作为继续费,要求帝国议会协赞。
第六十八条 为保持公安,在有紧急需用之场合,且以因中外情形无法召开帝国议会为限,政府可做财政上必要之处分。
在前项之场合,政府须于次期议会提出,求其承认。
第六十九条 帝国议会不议定国家岁出、岁入总预算时,或总预算不能成立时,政府当按前年度预算施行。
第九章 审计院
第七十条 审计院直隶于皇帝,检查确定国家之岁出、岁入之决算,其组织与权限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审计院在任何时候均可向皇帝上奏。
第七十二条 政府每年须将岁出岁入之决算书与审计院之检查报告书一并提出于帝国议会。
第七十三条 审计院检查官,除法律所定之场合外,不得违背其意愿,将其免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修改本法之发议,只能通过谕旨。
当政府奉旨向帝国议会提出议案时,两院须各以其三分之二以上议员出席,且须由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数决其可否。
第七十五条 皇室大典 之修改无需帝国议会之协赞。不得以皇室大典变更本法之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与国务相关之上谕,以及所有与本法不冲突之现行法规,不论其名称如何,全部有效。
《大清宪法案》正文终
[1] 关于摄政的问题,《大清宪法案理由书》未单列为一章,只是在第一章的最后一条即第16条有所规定,如下:
第十六条 摄政依皇室令之所定上任。
摄政以皇帝之御名行使统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