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一妻制,就我们所知,最先产生于罗马,由祖先崇拜而将一夫一妻制在仪式上加以规定。一夫一妻制其实早已出现在希腊,但极不固定,罗马人则加以严格的维持。后来基督教所传播的宗教势力亦拥护一夫一妻制,以此为模范,犹太人在加洛林(Karolinger)时代以后,亦逐渐实行一夫一妻制。
第一节
农业组织与农业共产制的问题
我们先就德意志民族18世纪时所通行的农业状态来说,进而论及还没有充分文献资料可考的古代状态,那么须将目光移到德意志人原来所居住的地域。因此,我们要把下面三个地点除外:其一是易北河(Elbe)及萨尔河(Saar)以东,即旧时斯拉夫人所居住的地域;其二是利姆河(Lime)的对岸,从前是罗马人所居住的地域,即莱茵地域,其位置在黑森(Hessen)境界至雷根斯堡(Regensburg)附近的境界线以南的日耳曼;其三则为威悉河(Weser)左岸,原来为凯尔特人(Kelt)所居住的区域。
日耳曼人原始居住地方的部落,是村落式的而非孤立的圃舍式的。村落和村落间相通的道路,开始时是完全没有的,因为各个村落,在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绝无与邻村相结合的必要。后来虽有道路,但并非正式开辟的,而是按照需要自然踏成的蹊径,故随时可能灭迹,直至数个世纪之后,才有了在各个地段上维持原有道路的义务。因此,在这种地方,从现今的地图方式来看,呈现出一种不规则的形状,其结点为村落所在之处。
第一圈,即最内部的区域,为完全无规则的圃舍房地,其间有迂回曲折的连接道路;第二圈是用篱垣围绕的园圃,其数目之多与圃舍相若;第三圈为农耕地;第四圈是牧场,各家各户都有权将同样多的家畜放到牧场上饲养,但此牧场并非共有的,各有其一部分,故仍是私有的;第五圈是森林,其情形也是如此,但此森林并不是村落的附属物。关于采伐木材、蒿草、豚饲料(1)等权利,亦平均赋予村落居住者。家屋圃舍及个人对于园圃、农耕地、牧场、森林之主权总称为田宅权。
耕地面积是分割为许多部分的,即所谓的大块地(Gewaune)。大块地进一步被划分为地带,然而此种地带不必宽度相同,甚至有狭小得令人惊异的。村落中的每一个农民,在每一大块地内得以拥有这样一个地带,因此各种地面的主权,原是平等的。将耕地划分为大块地,其目的在于尽量使所有人对于肥瘠不等的土地,平等地分享其得失利害。因此而产生了“分散的所有制”。还有其他意外情况,即遇到天灾的话,大家一同蒙受损失,那么每个人所承受的风险就较小了。
将耕地划分为长地带(与罗马人专门采用方形的地块不同)与日耳曼人的犁之特性有关。犁是一种钩状的器具,开始都是用手来操作的,之后则利用动物来拉引,专为掘土耕田而用。因此,凡是处于使用钩状犁阶段的民族,若想让土壤变松软,则非将耕地纵横地犁开不可。所以最适当的耕地分割法,即方形的分割,此方法在罗马恺撒(Caesar)以后即可看到,而且现在仍可见于坎帕尼亚区(Campagna)。然而,日耳曼人的犁并非钩状犁,是将土壤垂直掘开的犁刀,水平穿过土壤的犁铲,以及为了翻转土壤而在右边安装拨土板,用此种犁就无须再纵横犁地了。对于此种犁的使用,最为适当的,就是将土地分割为长地带。在此情形下,各个地带的大小限度,大概以一头牛一日间可不致疲劳的工作量为标准(故有一朝间的工作、一日耕等表示单位的用语)。
此种土地分割法,日久即发现非常不方便,因为犁的右边安装有拨土板,所以动辄会有偏向左方的问题。故田地就变成不规则的了,而且各耕地之间,开始时没有分界线,所以别人的田地就容易被侵占。原来的界线,于是须重新来划分。最初是由耕地裁判者用杆来划分,后来则用所谓的附着弹机的两脚器来划分。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Schleswig-Holstein)则用测量绳法来划分。
由于各个耕地之间没有道路可通行,所以耕地的耕种,只能按共同的计划,而且只可同时进行。其法通常为三圃式的经营。此种经营形态,虽不能说是日耳曼最古老的,但可以说是使用最广泛的。其采用的时间,至少可追溯至8世纪,因为在770年左右,莱茵地区的洛尔施(Lorsch)修道院的古文书内,已将其视为理所当然的事了。
所谓三圃式的经营,是将村落的全部耕地划分为三个区域,其中第一区域耕种冬谷物,第二区域耕种夏谷物,第三区域则作为休闲地而不耕种,让其吸收肥料。这些区域,年年依次变更其使用法,今年种过冬谷物的区域,明年就种植夏谷物,到后年就为休闲地,其他区域亦如此轮流。家畜的饲养,冬天在屋内,夏天则在草地上放牧。每个人都要遵守此种经济秩序,绝对不能与村落中其他的成员有耕种上的差别。村长确定播种与收获的时间,让人们在耕种谷物的耕地四周编篱,以与休闲地划分界限。收获之后,立即将篱除去。在共同收获日尚未收获的人,必须把牲畜赶到已经收割过的稻田中,以免践踏了自己的谷物。
田宅不但为每个人所私有,而且亦可继承。此种田宅的大小可以极不相同,差不多各村都不一样。一般正常的标准是四十亩的面积,可供养一个普通的家族。在田宅之内的圃舍地和园圃地交给个人自由经营。家庭是小型的家族,即双亲与孩子,有时候成年的儿子亦住在一起。还有各人的耕地,亦当作私有。但荒野之地属于共同团体,即具有全部资格的村落同人们所组成的公共团体。凡在这三种土地上占有一部分的人,均属于此团体,完全没有土地或在每一块田圃上都没有所有权的人,就无田宅享用者的资格。
所谓的马尔克包含森林与荒芜地等,但牧场不在其内。马尔克不归村落团体私有,而属于较大的团体,即多数村落所组成的团体。马尔克结社的产生与其原始的状态已不可考,但无论如何,在加洛林王朝将土地划分为区域之前,而且与百人组也是不一样的。在马尔克中,有一个最高的统治机关,与特定的世袭圃舍相关,此机关通常由君主或庄园领主来兼领。此外,还有所谓的“森林裁制所”与由参加马尔克的村落中田宅享有者的代表所组成的会议。
因此,在这种经济制度内,各成员间理论上本有严格的平等。但此平等,常因子孙多少的差异,在分割继承之际,愈加产生裂痕。结果,在完全的田宅享有者之外,会产生半田宅享有者及四分之一的田宅享有者。而且田宅享有者不是村落中的唯一居民,除了他们,还有其他的人口,比如次男、三男等不得继承圃舍地的人。这类人可以居住在村外,占据那些没有被人占有的地方,亦可获得家畜饲养之权,但须交纳租金与牧地租金。他们的父亲亦可在其园圃地上给其划分些土地,并给其建筑房屋。手工业者与其他的劳动者则来自外面,不在田宅共同团体之内。于是,同一村落的居住者中间,产生了农民和其他阶级的区别,后者在南日耳曼被称为佣工,在北日耳曼则被称为边缘者。因为佣工或边缘者尚有一所房屋,所以亦属于村落,但没有耕地的丝毫主权。不过如果有农民经村长或领主(开始时为氏族的酋长)的同意,将其耕地的一部分卖给他们或将牧地的一部分割让于他们,则他们亦可获得所有权。这样的土地,叫作分让耕地,可不受田宅所有物之特殊义务的束缚,亦不受庄园法庭的裁判,可以自由地买卖。可是,其所有者不能享受田宅享有者所拥有的权利。像这样的人为数不少,村落的耕地,往往有半数成为分让耕地。
所以农民最先由于土地所有的种类,而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阶层。一个阶层是内部有种种范畴的完全田宅享有者,另一个阶层是在这个团体之外的人们。不过在完全田宅享有者之上,还有一种特殊的阶级。这种阶级,不仅领有土地,而且在田宅享有者的团体之外。在日耳曼农业状态的初期,土地尚有多余,每个人都可开垦,而且可将其获得的土地围起来。这种围绕的土地,在其耕种期间,成为其所有物,否则,就归为共同的马尔克。这样的围绕地,须先有大宗的家畜与奴隶方能有之,所以此事大概只有国王、诸侯、庄园领主才有可能。另外,国王对于马尔克的管理,因为自己握有最高的权柄,故可将其管区内的土地赐予臣民。但这种赐予和所有地的授予,是不能在相同的观点下并看的,因为后者在森林区域有确定的边界,须先开垦,方能耕种,正因如此,这种地域没有耕地的强制义务,故在比较有利的法律关系下。在测量的时候,须使用特别的标准,是四十八至五十公顷的方形地面。
古代日耳曼人的部落形态,曾越过易北河与威悉河之间的区域,进一步向前扩张。此种形态,所包括的地方如下:(1)斯堪的纳维亚(Skandinavia)(至卑尔根为止的挪威,至台尔厄尔夫为止的瑞典)、丹麦诸岛及古特兰(Gütland);(2)盎格鲁-撒克逊人与丹麦人定居后的英国;(3)法国北部绝大部分地区,比利时的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布拉班特(Brabant)(但北部比利时、弗兰德以及荷兰的一部分属于法兰克人的地域,有一种不同的部落形态);(4)其在南日耳曼则有多瑙河(Donau)、伊勒河(Iller)与莱希河(Lech)之间的地域,巴登(Baden)、符腾堡(Württemberh)以及巴伐利亚(Bavaria)的一部分,慕尼黑(München)的周围,尤其是艾布灵(Aibling)。因为日耳曼人的殖民,古代日耳曼向东扩张,又想收容多数的移民,故其形态亦合理化了,而且在便利的所有权下,以及尽可能大的经济自由下,建立了大的“街道村落”。圃舍地在此时亦不再为不规则的乱置,而是沿着村落街道分立于其左右,在每个田宅上各有其一,成为长地带的田宅,也彼此并立。但在此处,大块地分割及耕作强制,仍照常通行。
日耳曼人的部落形式越过原来的地域而向外扩张,产生了很显著的差别。其最显著的是在威斯特伐利亚方面,威斯特伐利亚被威悉河划分为截然不同的两个部落区域,日耳曼人的部落样式在河流的沿岸戛然而止;在河的左岸,已可见孤立圃舍的部落形式。村落和牧地都没有了,混合地亦只是有限地存留着。马尔克中那些未开垦的土地上慢慢出现孤立圃舍。开垦后的新耕地,仍以长地带的形式赋予各参与者。在此马尔克中,因为细分及转让,又有其他的居住者加入。这类居住者就像东部的边缘者,为手工业者、小农、劳动者等。他们对于当地居民来说,就相当于佃户,或者在他们下面靠劳动生活的人。人均约有二百亩地的威斯特伐利亚农民因为部落性质的关系,在经济方面比混合地的农民要独立些,孤立圃舍制沿着威悉河直达荷兰的海岸,而且萨尔的弗兰肯人(Franken)的主要区域,亦包括在内。
德意志的部落区域,在东南方面,连接着山地经济的区域与南斯拉夫人的部落。
山地经济,完全因为家畜经济与草地的利用而形成,牧地有着极重要的意义,故一切经济规则,均出于统制的需要,即有资格者平分利用牧地的机会。所用的统制法,是将山地分割为许多部分,即一年之间饲养一头家畜所必需的牧地面积。
在古代,塞尔维亚(Serbia)、巴纳特(Banat)、克罗地亚(Croatia)等地的南斯拉夫人的经济单位,不是村落共同体,而是大家族,其年代至今仍争议未决。它是一种扩大的家庭,在家长的领导之下,甚至包括曾孙,往往已婚者亦一起居住,全家人数有四十人至八十人不等,经济生活以共产为基础。他们不限定居住在同一个院落内,只是在经营与消费方面,出自同一个家族共同体。
日耳曼的农业状态,在西南方面与罗马的土地分配法相接触。后者在农夫所隶属的小农场内,也可见领主的地产。巴伐利亚、巴登及符腾堡的大部分地区都是这两种制度的混合。日耳曼的制度在高原地、丘陵地,有微弱的优势,但也有与此相反的混合地,即村落中的耕地,分割为自成的区域,各人之所有都分配于其中,不考虑分配的平等,或许没有普遍的合理原则。以至于迈岑说“小村落分配之起源亦不明确”,或者起源于“以土地给予无自由的人”。
日耳曼特有的农业状态之起源,已不可考,此种制度,可证明其在加洛林王朝时代已经存在。但将大块地分割为均等的地带,这是极有系统的事,非原始时代所能有。据迈岑的论证,称先前曾有所谓中心亩的分割法。所谓的中心亩,即一个农民用自己的家畜中午前所能耕作的土地面积,但此面积须按土质、耕地的位置离居住地的远近等,来定其分量上的差异。它是大块地的基础,而大块地亦因这种分割法的存在,无论在何处,都呈现出不规则的形态,与后世均等面积的分割法,即给予大块地以几何的形态的方法,大不相同。(2)
德意志原始的部落样式,现在已不存在了,其崩坏在极早时已开始,然而这并非由于农民的自立——他们没有这种能力——而是由于上面的干涉所致。农民与政治的领袖或封建领主之间,早已形成一种隶属的关系。如果他们只是平常的田宅主,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军事上,都比国王或领主所有地的田宅主弱。长期的和平,让贵族们的兴趣逐渐转移到经济方面。因此一部分贵族管理庄园的活动破坏了一直以来的农业组织,这在南日耳曼尤其显著。例如肯普滕(Kempten)的国立修道院,在16世纪时已着手所谓的“圈地”,至18世纪时,还在继续进行。于是,新开辟的耕地重新分配过,而农民只要有可能,便把其圈围的圃地置于新耕地的中央。德国北部,在19世纪时,曾动用国家的权力,来废止旧时的耕地分配法。在普鲁士,亦曾用残酷的强制手段来施行。1821年的共同地分配条令在于用强迫的手段来达到变换耕作的目的,其施行乃出于反对混合地制、马尔克制及共同牧地等自由主义观念的影响。于是共同地(即混合地)用强迫的方法取消,牧地则分给农民,因此,农民在高压之下,不得不进行个人的经营。德国南部的人们在“耕地整理”后便满足了。各块耕地上,先铺设道路网,进而将耕地连接。各块土地的交换,亦曾屡屡施行。牧地仍留存,但因后来通行了马房饲养,故好多牧地改为了耕地。这种新耕地,对于各个村落的人来说,可用于增加副收入,也可用于赡养老人。这种情况在巴登尤为多见。在这个地方,因为人口维持生计的目的,形成了特别稠密的部落,甚至还给移民以奖励,最后形成了一种情况,即在村落团体内有对土著的牧地享用者与新来的享用者之间加以区别的企图。
人们认为德国的农业制度中存有原始的民族都曾有过的农业共产主义之余光,并欲搜求实例,从而由日耳曼人的农业制度,追溯到历史上已经不明了的阶段。在这类研究中,人们曾相信与日耳曼人的此种制度多少相类似的,有卡洛登(Culloden)之战以前的苏格兰农业制度,并欲由之推论到苏格兰农业制度之前的阶段。在苏格兰,耕地亦曾分为地带,以成为混合地制度;而其牧地亦是共有的,与日耳曼极其类似。但此等地带,每一年或一定的时期内,须重新用抽签法分配,故形成微弱的村落共产制。这与最古老且可直接观察的日耳曼耕地分配制度中的“中心亩”全然不同。与此制度并行,且与此相关联的,有高卢与苏格兰地区共同犁耕的习惯。长久荒芜的土地,须用八头牛拉大犁来耕耘。为了达此目的,牛之所有者与大犁之所有者(大都是工匠)就有合作的必要了,于是使犁者和使牛者可共同耕种。至于谷物的分配,有在收获前讲定的,也有在共同收获后按成数来分配的。除此之外,苏格兰的农业制度与日耳曼人的制度,还有以下的区别,即苏格兰的制度将耕作地的外圈,进一步分为两圈,内圈使用肥料,且用三圃式农法耕种。至于外圈,则区分为五分至七分,其中有一部分犁耕,其他部分任其生草,作为牧地之用。被看作“野草农法”的此种农业制度之特质,可说明苏格兰农民何以在上述的内圈中,与日耳曼的农民同样经营个人经济,而在另一方面,则常常形成犁耕合作。
苏格兰的农业制度,是近代且很高级的耕作制度,我们若想知道更原始的凯尔特人的农业制度,要把视线转向爱尔兰。在那里,农业最初完全限于畜牧方面,因为那里的气候,一年之中家畜都可以在户外生存。草地是家族共同体所私有,其酋长常常饲养三百头以上的家畜。到了600年,爱尔兰的农耕有了明显的衰落,经济制度亦发生变化,但其土地依然不会长久地给予个人,最多能传承一代。土地的分配是由酋长执行的,一直至11世纪时还如此。
我们所知道的最古老的凯尔特人的经济,完全限于家畜经济,故由这种制度及苏格兰的制度,不能在日耳曼人经济最古老的阶段中找出什么样的结论。因为我们所知的典型的日耳曼农业经济,必然发生在对农地经济与家畜经济两者有均等需要的时代。日耳曼人的这种经济制度,或许是恺撒时代所确立的,野草农法在塔西佗(Tacitus)的时候很是流行,只是罗马著作家尤其是塔西佗喜欢夸张,这是我们所要注意的。
与德意志的农业制度显著对立的,首推俄罗斯的米尔。此制度盛行于大俄罗斯,但只限于内部诸省,乌克兰(Ukraine)和白俄罗斯(Belarus)就没有此制度的存在。米尔的村落是街道村落,往往极其庞大,人口三千至五千不等。园圃和农耕地位于圃舍的后方,新成立的家庭住在所划分土地的末端。耕地之外,还有共同牧地可利用。耕地分为大块地,大块地再分为地带。根据俄罗斯的农业制度,此项土地不是对各个圃舍进行固定的分配,而须计算所在地的人口或劳动力,这与日耳曼的方法不同。由于人口数与劳动力的多寡,所分配的地带数就有差异。因此,所谓的私有者,不是固定的,只是一时的拥有而已。虽然在法律上,曾规定十二年为调换的周期,实际上大多没那么久,往往是三年、六年,甚至还有一年的。对于土地的拥有权,是每个人所专有的,但以村落共同体为对象,而不以家庭共同体为对象。这种拥有权,是永久存在的。工厂中的劳动者,虽然其祖先在数代以前已移居城市,但他们无论何时回到家乡,都可行使其原有的权利。反之,无论何人,不经过共同体的承认,都不能离开而移居他地。关于土地的拥有权的内容,可从定期分配的拥有权看出来,但说一切村落中人都是平等的,大都是纸上的空谈,因为重新分配时所涉及的诉求,事实上几乎是不可能得到的。对于新的分配,特别是人口数增加极多之户,最有需求,但同时有与他们相反的其他利害方。米尔的决议,只不过在表面上是民主的,其实最终由资本家所决定。因为家财用具上的需要,个别家庭不得不向所谓村落中的有产者或富农借债,这类有产者,就以借贷货币之法,将无产者群体完全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富农就在其债务者是否应当贫乏或应当继续获取其土地两者间决定自己的利害关系,支配着发生重新分配问题时米尔的决议。
斯托雷平
对于米尔制在经济生活上的影响,至其崩坏为止,在俄罗斯曾有过两种对立的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这与个人主义的农业制度相反,能使人获得经济上的安宁幸福,而且因为离开村落的劳动者,仍可再回村落行使其要求的权利,故其中存在解决社会问题的有益的一面。主张此种见解的人,虽然也承认一切农业技术或其他技术的进步与改良会因此而被妨碍,只能极缓慢地施行,但认为由于对土地的拥有权使每个人都能得到进步之惠。反对论者则无条件地认为米尔制是一切进步的障碍,并将其看作俄国沙皇政府反动政策之最顽强的拥护者。20世纪初期社会改革家的权力有威胁性地扩张时,米尔制即被破坏。斯托雷平(Stolypin)在其1906年至1907年的农业改革法内,将权利赋予农民,使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与米尔脱离,而且可要求后来的重新分配不得将其原有的所有地掺入。所有地应当作为一块统一的地面,因此与日耳曼阿尔干的圈地原则相同,村落分散,农民居住于自己的土地中央,而且形成个别的经济。于是国务大臣维特(Witte)伯爵一直期望的米尔的崩溃出现了,这是自由党未敢妄想的。至于俄国的宪政民主党员,固然不相信其有改革的可能性。斯托雷平实行农业改革的直接结果,是使较富裕的农民(拥有大量资金、按家庭成员的比例来说拥有较多土地)退出米尔,进而将俄国的农民分为两个阶级。这两个阶级中,一个阶级为富裕的大农业者,分离出去而形成单独的圃舍经济;另一个阶级因人数众多,其所拥有的土地本来就不足,现在更丧失了重新分配的可能性,因此,他们就成为无希望的农村无产者了。第二个阶级痛恨第一个阶级,将他们视为米尔神圣原则的破坏者,因此,第一个阶级被迫无条件地支持现任政府。假使没有第一次世界大战,他们必将成为俄国沙皇政府的新拥护者与护卫队。
关于米尔的建立,俄罗斯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但按照一般公认的说法,米尔并非原始的制度,而是租税制度与农奴制度的产物。至1907年为止,米尔的各个成员,不仅对村落要求拥有土地的权利,而且村落对于各个成员的劳动力亦有要求权。甚至成员得到许可后离去,即便已经有了全然不同的职业,村长在任何时候仍可将其召回,让其参与共同的负担。此项负担主要是农奴制度废止时的赎金及国税。在良好的土地上,农民可在自己定额的纳税之外,获得剩余;所以城市的劳动者,虽然没有被召回,但希望复归村落者也不少,在这种情形下,为了放弃土地使用权,村落常有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不过在租税总额过大、另作他图的利益较大而把人口吸引过去时,则村落负有连带责任,租税的负担对于留在村落的人就非常重了。这样的话,米尔便强迫其成员返回村落重新成为农民,因此,所谓的连带责任,是限制了个人的迁徙自由。所以已被米尔废止的农奴制度继续存在着,不过农民现在已非领主的农奴,而是米尔的农奴。
俄罗斯的农奴制度非常严酷,因此农民备受煎熬。监督者年年让成年的人结婚,给予他们土地。领地的领主拥有传统的权力,不受法律约束。领主可任意叫农奴到自己的家中来。在农奴制度时代,曾实行过土地的重分法:在土质不好的地方,按照各农户内劳动力的多少来分配;在土质优良的地方,则按照人数来分配。农民对于土地的义务,比拥有土地的权利更重要。无论何时,村落团体对于所领土地的领主,在纳税义务上负有连带责任。同时,俄罗斯所领土地的领主经济,即使到了现代,领主也可不备任何农具,就使用农民所拥有的农具来让农民耕作耕地,以榨取农民的劳动成果。这种土地,或者租给农民,或者征用农民的犁和劳动力,由领主的账房来监督耕作。关于庄园领主与农奴制度的连带责任,自16、17世纪以来已渐次产生。耕地的变换,亦由此产生出来。
俄罗斯的农奴
耕地变换制,在乌克兰以及16、17世纪时不在莫斯科支配之下的俄罗斯各地方,特别是在其西部,并没有产生。在这些地方,个别的圃舍已成为私有财产。
荷兰东印度公司的经济在其所占有的土地上,亦使用上述那样的连带责任原则。公司责令村落团体对于米与烟叶的纳贡担负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结果,使得村落团体强迫每个人留居村落,以共同负担租税。19世纪,连带责任制度瓦解后,强制性的村落团体亦被废止。那时已有两种种稻法:一为旱田种,一为水田种。前者收获较少;后者于耕地上筑堤围绕,将耕地划分为各个部分,以防止所引的水或贮存的水流出去。凡耕种水田者,有世袭的所有权,无论何人,不得夺去。在旱田方面,就像苏格兰的野草经济那样施行游牧化的农耕。整个村落共同开垦,但是由个别人去耕种,个别人有收获。开垦之地,在三年到四年间可有收获,但自此以后,就须任其荒芜。因此,村落为了开辟新的土地,就转移其场所。以历史经验来看,荷兰东印度公司只有使用掠夺及暴力的手段,才能施行重分配之法。
这种制度在1830年已被其他制度所替代。即每个人所耕种的土地的五分之一是国家的,而且所要耕种的作物,亦预先指定给个人。此种制度,亦在19世纪时被废除,改用更加合理的耕作法。
在中国的古籍中,类似于上面所述的制度,亦曾在中国施行过。具体办法是,将耕地划分为九个方形的地块,其外部的地块让给各户,中央的一个地块则是皇帝的,各户只有使用土地之权,户主死亡后即重新分配。(3)这种制度,只有暂时的意义而已,而且只在能灌溉种稻的大河流附近才能实行。在这类事例方面,农业共有制也由国家强制实行,是由于财政的原因而非自然产生的。中国原始的经济制度,现今可在仍残留于中国农村的氏族经济中见到。氏族有其祖先的祠堂以及私塾,还可以共同经营或共同耕种土地。
表现出“共有”农业制度的最后实例,是在印度。印度有两种不同的村落制度,两者的共通点在于都有村落园地。凡手工业者、修道院教士(对于婆罗门教徒而言,其地位较低)、理发匠、洗衣匠及其他村落中的手艺者,都居住于此。根据一种“神意”,对于他们的工作,不支付工资,除接受土地或收获份额外,他们没有其他报酬(马克思认为印度的状态之稳定性,可由这种制度得到其类型,这是不对的,其实这种稳定性基于种姓制度,就像中国古代基于氏族经济一样)。从土地所有者方面来看,村落之间可有种种区别。在个别村落,有个人拥有的土地与个人纳税的义务。村落的支配者为村长。农民对于酋长所直属的共同马尔克,没有任何主权。凡欲开垦者,须得到酋长的许可并付给某种报酬。其他类型的村落,有一个团体(即若干特权领主的团体或完全田宅主的村落贵族政治)来管理,没有村长。这类农民,借来土地,但共同马尔克属于他们,所以他们的地位介于实际的耕作者和酋长之间。在这个范畴当中,还可区分出两种村落。其一,实行帕提达里制的村庄。在这里土地是经过分配及使用的。主权所有者死亡后,其所拥有的土地传于嫡系子孙,每经一次传承,即分配一次。其二,实行巴雅查拉制的村庄。在这种村庄里,土地按照个人的劳动能力或地位来分配。另外还有由一个人兼任租税包办者与领主地位而支配一切事权的柴明达里制村落。正是由于此种村落的分割,才产生了帕提达里制村落。像这样租税领主和农民之间,有许多利益获得者介于其中,因此发生租税包办者转包之事,这是印度的特色。四五个利益获得者成为连锁关系,是常有的事。在这类食利者和大农业者阶级的内部,形式上的共有制产生了。有赋役义务的农民进行共有的经营时,他们仍然只能分割收获,而不能分割土地,所得则在有主权的所有者之间分配。因此,此种农业共产制成立的根据,在于财政方面的考虑。
在德意志方面,拉姆普雷希特(Lamprecht)弄清这种农业共有制的本质以前,大家都认为原始的农业共有制之遗迹,可在摩泽尔河(Mosel)的“农家公社”中见到。这些持有地现在主要包括的虽为森林,但从前亦包括牧场与耕地,依照大块地的样式,加以重新分配与抽签法而形成。不过这种规制并非原始的,而是出于庄园的政策。最初,此为庄园领主的农业圈,由马尔克公社社员来耕种。庄园领主成为骑士后,要自己来指挥经营已不可能,因此将农民的利己心唤起反而比较有利,所以他们规定以一定的地租将其土地委让于农民。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有连带责任的原则存在。于是马尔克中的成员,就可以采用确定的分割法或定期的重新抽签法。
就以上诸例而言,可知拉弗勒(Laveleye)的理论,认为农业共产制(不特就土地专有的意义而言,而且指共产的经营——此二者本来须充分区别的)曾在社会进化的最初期实现过,其实没有任何证明。事实并非如此,农业原来并不是共产的。对于这一点,有种种见解,互相对立。社会主义论者认为私有财产制是堕落的,自由主义的学者则想推导出其源于人类原始祖先的时代。其实关于人类原始的经济生活,并没有确定的观点可说。我们就以今日尚未和欧洲文化相接触的民族的情形为根据,进而求得解答,也不能发现任何统一性,只在各处看到显然相反的状况而已。
在最原始的农业制度方面有所谓的耨耕。那时犁和兽还都没有(4)。农耕器具只有把一端弄尖的木棒而已。男子用此木棒,环走耕田掘成洞穴,再由女子把种子撒播于洞穴中。但同样的耨耕法,可以有全然不同的组织体制。如巴西内陆的瓜托人,虽然好像没有采取其他劳动制度的必要,但形成了以家庭为单位的个别经济。而且这种家庭经济并无特别的分工,而在各家族内,则有有限制的劳动专化。此外,又曾实行过有限的部落间的交易。与之相反的是大家族内的劳动聚集,如易洛魁人的连房,他们的女子均在女酋长的指挥之下同住。此女酋长将劳动及劳动收益分配于各户。男子当战士或猎人,承担开垦、建筑、饲养家畜等艰难的工作。家畜的饲养,因为在使畜类驯服之时需要力量和技巧,故起初被视为一种荣耀的职业。后来人们对此事的尊重成了传统的习惯。类似这种情况,地球上到处都有,黑人族群中最多。在这些族群中,无论何地,田园工作都由女子来担任。
(1) 蒿草是一种一、二年生或多年生草本植物,少数为半灌木或小灌木,常有浓烈的挥发性香气;豚饲料泛指猪饲料。
(2) 近来有人想证明,日耳曼的农业制曾以军事为基础。按其理论,此制度是从百人组出发,而百人组为一战斗的统一体,约为一百个田宅享有者所组成,其所拥有的田宅至少为后来的国民田宅的四倍。此制度的成员,既然依靠其农奴为生,处于坐获其利的地位,故不能没有军事上的自卫。
(3) 文中所述,应即先秦之井田制,时尚无皇帝,应为国君或领主。——编者注
(4) 欧洲与亚洲各地在农业经济上主要的不同,有一个例证,即中国人与爪哇民族都不知榨取牛乳,但欧洲方面,在荷马的时代已有牛乳的经营。其他方面,印度自中兴以来,即禁止宰牛,直到今日,印度的高等种姓仍不吃肉。所以在亚洲,有好多地方都没有乳牛和肉牛。
第二节
财产制度与社会团体——氏族
一、专有之形式
专有之形态,和农业制度的形态一样有多种。专有之所有者,无论何处,原来都属于家族共同体。但此处所谓的家族共同体,与南斯拉夫人的扎德鲁加(Zadruga)的独立户或易洛魁人的连房这样大的团体,完全不同。专有以两种不同的基础为根据:其一,是将物质的劳动手段,特别是土地,当作劳动用具来看待,所以此种手段往往为女子氏族所专有;其二,祖先的土地为“枪地”,是由征服所获得的土地,因此受到男子的保护,在此情形下,土地即为父系氏族或其他男子团体所专有。无论如何,原始的专有与劳动分配的方式,不仅由纯粹的经济观点所决定,还包含军事的、宗教的及巫术的动机。
在过去,每个人都要连续不断地与其所属的多数团体发生联系。这类团体有很多种,可分类如下:
(一)家族团体。其构造多样,但大多都是消费团体。生产的物质工具,尤其是一般的动产,亦可为此家族团体所专有,而其内部,各自行其专有。例如武器及男子方面的用具,即为男子所专有,依照特别的继承顺序传给男子。其他的装饰品及女子方面的用具,即为女子所专有,属于女子。
(二)氏族。氏族亦是各种专有的所有者,它可以拥有土地。无论如何,氏族中人对家族共同体之所有常有特定的权利,如占有权或贩卖时的先买权等,这都可视为原始专有法的遗迹。同时,氏族保障每个人的安全,有复仇的义务及执行复仇的法则。它有分担赎命金及氏族中所属女子的共同处分权,因此对于迎娶时的彩金也有权利分得一份。氏族有父系氏族与母系氏族之别,如果财产及其他权利属于男子的氏族专有,则为父系制度,否则为母系制度。
(三)巫术的团体。其中最重要的为图腾氏族,这是在万物有灵论精神的信仰最盛行的时代所产生的。
(四)村落团体与马尔克。此在经济上的意义颇为重要。
(五)政治的团体。此种团体保护村落的土地,因此对于居住在土地上的人有种种权力,还可以在军事上及司法裁判上要求人们履行义务,同时给予他们相应的权利,并让他们服徭役与缴纳赋税。
每个人有时还须面对下述关联:
(一)与庄园领主。若个人所经营的土地不属于自己所有时,即可能发生此种关系。
(二)个人所属的主人若在人格方面不能自由,而属于他人所有时,即有此关系。
每一个日耳曼的农民,以前都须依属于庄园领主、农奴领主及裁判领主。这类领主,对于农民的服役,有不同的要求权。由于领主可能是多人,也可能是一人,农业的发展遂因此形成种种不同的情形。在前一种情形下,因为领主们互相竞争,故对于农民的自由是有利的,而在后一种情形下,则使得农民趋于隶属关系。
二、家族共同体与氏族
现代普遍认为的家族共同体或家族都是小家庭,即双亲和子女所组成的家庭,它是以合法且延续的一夫一妻制为根本的。这种小家庭的经济,其本身为消费经济,至少在名义上与生产组织不同。在家族共同体内部,一切财产的权利属于家长个人,但在妻子及子女的特别财产方面,其权利有所限制。血统关系由父方及母方来推算,但此种意义,除有时发生继承权的问题外,几乎无关紧要。古代意义上的氏族概念现在已不存在,仅可在旁系血统的继承权问题上略见其痕迹而已,即使在这一点上,也常常产生关于此项关系的起源及成立的疑问。
社会主义的理论是从假定婚姻的种种发展阶段而出发的。按照此理论,原始的状态是群体内全无秩序的乱婚,即族内婚,与私有财产全然欠缺的事实相一致。这个假说的证据可在原始状态的各种遗迹中见到。例如原始人群中带有狂欢性质的宗教制度,餐肉礼、饮酒礼、吃烟礼等,此时性关系的限制完全被废除;又如很多民族,女子在婚前有性的自由;在古代东方,神前伺候的奴隶间,亦有乱婚的情况发生。另外,好多地方都可以看到——包括以色列人——所谓的兄终弟及制,即族内的兄弟有与死者的寡妇结婚因此获得被继承者的特权与义务,亦可视为佐证。根据社会主义的理论,第二个演化阶段就是群婚。即某种特定的集团(氏族或部落)和其他的集团建立婚姻关系,因此某一集团的各男子,就为其他集团的各女子之夫。这方面的证据可从美洲的印第安民族那里推论得到,因为他们除父母以外,没有其他的亲族关系。南太平洋群岛上也有这样的事实,即许多男子与一名女子或许多女子,进行同时或更迭的性交,进而建立婚姻关系,亦被视为佐证。社会主义的理论也将母权制视为一种因此而起的过渡阶段。据此理论,在性交和生产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为人所知的时代,家族共同体并非由家族组成,而是由母系集团组成,只有母系的团体,才有礼仪和法的地位。这个阶段是由世界上极通行的舅权制推论而得的,在这种制度下,母亲的兄弟是子女的保护者,她的子女可以做舅舅的继承人。母权制亦被认为是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因此,在各共同体方面,酋长的地位绝对地为女子所有,尤其是成为家族共同体经济事务方面的领袖。然后又经过掠夺婚姻制度的阶段,才向父权制转移,在任何地方都是如此。其原因在于经过一定的演化阶段,乱婚的礼仪基础被谴责,族内婚原则上逐渐被族外婚代替,性关系限于不同团体的成员之间,包括用暴力从外面掠夺女子,买卖婚姻也就发生了。此种进化过程的佐证,只要看一看结婚仪式便可知道,可能在许多早已行使契约婚姻的民族,仪式上还在模仿一种暴力的诱夺方式。之后才向父权制及合法的一夫一妻制转移,依照社会主义理论,这与私有财产制的产生以及男子要求合法的继承权有密切的关系。不过结果却向堕落的方面发展,从此以后,一夫一妻制和卖淫制就并存了。
以上为母权论及以此为根据的社会主义理论。这个理论虽有矛盾的地方,但就整体来看,对于该问题的解释是有价值的。对于这个理论,我们亦有“聪明的谬误比愚钝的正确于科学更有益”之感。需要批评的是,在卖淫制度的发展方面,须将一切道德的价值判断置于论外,那是不待说的。
所谓的卖淫制,是指为了盈利或当作一种经营而做出的有报酬的性之牺牲。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卖淫绝不是一夫一妻制及私有财产制的产物,而是早已有之。此种制度无论在哪一个历史时代或哪一个进化阶段都能发现,但卖淫制在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中极少见,在若干原始民族中,则完全没有。然而即使在社会主义理论家所指出的未有私有财产制的原始民族中,也有卖淫制以及对于同性或异性的卖淫制所制定的惩罚。无论在何处,娼妓在身份上都有着特殊的地位,大多处于下贱的地位,只有庙妓是例外。在这种盈利性的卖淫和多种婚姻制度之间,还有许多长久的或一时的性关系之中间形态,而且此种形态在道德上和法律上不一定会遭受非议。在今日,夫妻以外性的享乐之契约,虽然无效,但在托勒密王朝的埃及,依然承认性契约有效,妻子在委身于他人后,关于抚养费、继承权及其他权利,仍有诉讼上的保障。
而且,卖淫的表现,其形式不仅为无约束的性的牺牲,也为礼仪的卖淫,有宗教上规定的形式。例如,印度及古代东方的神前奴隶的卖淫。更有所谓的修道院奴婢,她们不得不做伺候之事,在狂欢宴饮中献身。神前奴隶亦可有偿地将身体供与任何人。神前奴隶的制度,可追溯至宗教的来源以及具有性的特质之万物有灵精神的巫术,这种巫术常常在达到狂喜的境地后引人进入性的狂乱中。
视为祈祷丰年的巫术形式之一的交合行为,在以农业为主的民族间极为盛行。为了得到丰收,甚至就在耕地上举行性的狂欢宴饮。在印度,因有参加此种欢宴的行为,就出现了舞妓的职业。舞妓为自由的娼妓,在印度的文化生活中,曾有过重要的任务,与希腊的娼妓相同。她们虽然有优越的生活条件,但本身仍被视为卑贱者,就像印度的舞妓戏剧中所表现的那样,倘若能通过一种神秘的奇事而获得婚姻中的妻子地位,就算生活极其辛苦,她们也感觉无上幸福。除庙妓制之外,在巴比伦及耶路撒冷等地,还有真正的修道院卖淫,她们的主要顾客是旅行商人。她们自从脱离宗教或狂欢宴饮的性质后,仍保持其职业,修道院亦因盈利而给以种种便利。起来抗议合法的卖淫和其根源(即狂欢宴饮制)的,是以普度众生为目标的伟大的教士及先知,比如祆教的创始者查拉图斯特拉(Zarathustra)、婆罗门教徒及旧约圣书的先知等。他们的抗争,主要出于道德和理性的理由。他们的出发点,在于使人类的精神生活深刻化,而且认为放纵色欲在宗教上是极大的障碍。除此之外,宗教派别的竞争也起了重要的作用。古代以色列人的神是山神,而不是支配下界的太阳神,故先知认为太阳神的狂欢宴饮是其可怕的竞争者。在这种争论中,有些国家,尤其是罗马,警察和教士联手,因为他们深恐激昂的热情会随狂欢宴饮的现象而起,以致发生下层阶级的革命运动。不过自从狂欢宴饮被废除后,卖淫制本身虽仍然存在,但是人人都贱视之,而且认为是不合法的。在中世纪时,虽然已有教会的训诫,但卖淫还是得到了官方认可,而且有同业组织。在日本,即使在今天,茶馆中侍女的偶然卖淫,不仅不被贱视,而且使她们成为更理想的结婚对象。卖淫制的没落,开始于15世纪末期,法国国王查理八世入侵那不勒斯(Naples),感染花柳病以后,本来已得准许可继续存在的不洁卖淫,被迫集中在一些指定的场所。新教派以及先前的加尔文(Calvin)教派的禁欲主张盛行后,亦反对卖淫制,不过后来天主教教会的态度倒温和深虑些。最终的结局,与当时对狂欢宴饮制奋力抗争的穆罕默德和《塔木德经》(Talmud)著作者的结局相类似。
夫妻之外性的关系和卖淫女子性的自由之间是有区别的。性的自由,过去从男子的角度来说,都认为是理所当然之事,自三大一神教起,才加以申斥,在犹太教方面,直至《犹太法典》制定以后方加以禁止。原来女子与男子拥有同等的性自由,可以从下面诸点知道,例如在穆罕默德的时代,阿拉伯人虽已有公认的永久婚姻,但同时有为了抚养费的“暂时婚姻”以及“试婚”(试婚在埃及及其他地方也存在)。尤其是高等家庭的女儿,因为不愿委身于父权婚姻之下严格的家族规则,要保持其性的自由,故宁愿留在父母的家中,可以随己所欲,或在种种可能的范围内和男子结合。除了这些个人的性自由之事例外,还有氏族的女子为了盈利的目的而被利用,或为了抚养费而被租借。此外还有所谓性的欢侍者,即对于尊敬的客人,让妻子或女儿去侍奉对方。蓄妾制亦曾发展,其与结婚制的区别,在于子女的法律地位不同。当强调身份阶级的族内婚盛行时,蓄妾制往往由身份阶级所决定,并发展为横跨阶级界限的同居。罗马帝政时代,蓄妾制完全为法律所认可,尤其对于曾被禁止结婚的士兵及因身份关系而很难得到结婚机会的贡族。这种制度,在中世纪时仍通行,至1515年第五次拉特兰(Lateran)会议时才宣告绝对禁止。不过在改革派教会内起初就加以禁止,从此以后,这种在法律上被认可的制度,才在西方渐渐绝迹了。
将社会主义的母权说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后,可知其所说的性生活的阶段,不能被证明在一般的进程中存在过,纵使有这个阶段,也不过是在完全特殊的前提下发生的而已。假如乱婚制曾发生过的话,如果不是带有狂欢宴饮性质的偶然现象,便是古时严格的性交限制堕落的产物。对于母权说我们必须承认,按照万物有灵精神的宗教史所示,在原始时代,生殖行为和生产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清楚的,所以父亲和子女间的血统关系当时并不被承认,就好像现在私生子在母权下的生活一样。不过子女把父亲除外只和母亲一起生活的纯粹母系集团不是普遍存在的,只在完全特定的前提下才有。家族内兄弟姊妹间的族内婚,如托勒密王朝,是一种为了保存血统纯粹的贵族制度。氏族的优先权,即女儿嫁给外人时,须向氏族中的亲属献身,或者出钱收买他们的占有权,可以用财富的分化来说明,而且是对财产分裂的一种防御手段。兄终弟及(娶寡嫂)制亦非由原始的状态而产生的,其理由在于避免男性支系在军事或宗教关系上断绝。自从有身份的阶层分化以来,就有了一种身份的族内婚,将女儿保留给某政治或经济团体的成员。此种制度,在希腊的民主政治时代,曾经大规模地实行过,其用意在于不使财产流出市府的共同团体以外,而且可以限制“完全市民”的增加,使完全市民得以有垄断政治的机会。又如在印度的种姓制度中,因有非常严格的身份分化,故族内婚成为超婚制。上级种姓的男子,和下级种姓的女子可以任意往来且可结婚,但女子不能如此。因此下级种姓的女子,可用金钱买卖,但上级种姓的女子,则在年少的时候就须求配偶,且常常出资求得丈夫。这样的丈夫,可同时和许多女子结婚,受到她们的供养,由这一家到另一家。这种状态,后来由于英国政府要求形式上的丈夫须给其妻子们生活费,才被废止。另外,实行族内婚的地方,我们只能承认其是堕落的现象,不是进步的阶段。关于家族的族外婚,除了少数的例外,无论何处,总是通行的。它是为了防止家族内男子们的嫉妒心,或者出于对以下事实的认识:一起长大的男女很难发展出强烈的性冲动。族外婚成为氏族的婚姻制度时,常与属于图腾制度的万物有灵精神的观念有关。不过,图腾制度是否通行于全世界,而且即使全然无关的地域(如美洲与东印度群岛)同样有之,不能说已经证明了。无论在何地,掠夺婚都被认为是对该氏族的不法行为,该氏族可进行流血的报复,或有接受赎命金的权利,但同时,该事也被认为是一种勇敢的冒险行为。
基于父权的合法婚姻之特征,是这样的,即从一特定团体的立场来看,该男子只有一个特定的妻子的子女有完全的资格。此种团体,可有如下几种:(1)家族共同体。只有正式婚姻的子女才有继承权,旁妻和妾的子女则没有。(2)氏族。只有正式婚姻的子女才有流血复仇、赎命金征收及氏族同人的继承权。(3)军事的团体。只有正式婚姻的子女才有配备武装、分享战利品、获取征服的土地及分配土地的权利。(4)身份的团体。只有正式婚姻的子女在身份上才有完全的资格。(5)宗教的团体。有完全资格的子孙才可祭祀祖先,神祇也只受他们所献的供奉。依照父权的法律,合法的婚姻有下面三种可能的规制:(1)纯粹的母系集团。认为合法的父亲是没有的,只承认母亲和子女之间以及母亲的亲族之间有亲属的关系。纯粹的母系集团,尤其与男权社会有关联。(2)纯粹的父系集团。同一个父亲的子女,无论其是正妻、旁妻、妾、婢所出,都有同样的地位。妻子和儿女须服从他的无限权力。由此状态发展出基于父权的合法婚姻。(3)虽然双亲的家族共同体均存在,但通行母系制度。子女属于母系氏族,与父系氏族无关。此种状态,存在于图腾制度盛行的地方,是男子集合制度的遗迹。
三、家族发展之经济内的与经济外的条件性
为了方便理解家族发展的条件性,须先对原始经济生活加以考察。
向来科学讨论所用的三个阶段的分法,即狩猎、畜牧及农耕,其实是不可用的。纯粹的狩猎民族或游牧民族,彼此间没有交换而且不与经营农耕的种族相交换,即使有,也不能说是原始的。耨耕和狩猎相结合而游牧化的农耕才是原始的。所谓的耨耕,是指没有家畜的农耕,尤其是指没有兽力的农耕。犁的使用,其实代表着趋向现代化农耕的过渡。家畜的驯养需要极长的时间,最初可能是驯养提供力量的牲畜,随后,才有乳用的家畜(但至今日,特别是在东亚,还有地方不知道榨乳的)。再往后开始有宰食的家畜。以偶然现象来说,屠宰当然是很悠久的事了,之后才成为餐肉狂欢宴饮的对象而以礼仪的形式延续下来。最后是以军事为目的而驯养兽类。公元前16世纪时,就已经有马成为草原上的乘用兽,此外无论在何处,均被当作拉引的牲畜。中国、印度甚至爱尔兰,在一切民族间的战车时代,就此开始。
耨耕,可由小家族进行个别的经营,亦可由家族共同体联合经营。后者的农地耕作方法,已是技术改良后的结果。狩猎原本必须是共同的经营,虽然此共同化是出于环境的结果。家畜的饲养可由个人来经营,而且不能不如此;无论如何,共同体是不能太大的,因为散开的兽群需要广阔的土地。最后宽耕的农业可以用种种方式来经营,只是在开垦的时候须共同协作。
两性间的分工,与经济形态上的区别相互交错。原始时代的农地耕作与收获,主要是女子的任务。到了从事繁重的劳动(以犁代替耨耕的劳动)时,男子才参与此事。家庭内劳动的重心在于纺织工作,完全由女子来担任。男子的劳动,为狩猎、家畜的饲养(小家畜的饲养亦为女子之事)、金属加工以及战争。战争是男子最重要的劳作。女子是连续不断的劳动者,男子不过是偶然的劳动者而已,后来随着工作难度的加大及社会剧变,男子不得不进行连续的劳动。
西欧庄园
此项情形互相结合的结果,产生了两种共同化的类型:一方面产生了家庭内劳动及耕种劳动的共同化,另一方面则产生了狩猎及战争的共同化。关于第一种,女子拥有重要的决定权,因此她们常占据优越的地位,具有绝对的指挥权者亦非罕见。女子集合的地方,原来是一个劳动场所,而狩猎及战争的结合,则产生了男子的组合。不过无论家长是男子,还是像印第安人那样女子当家长,总存在一种传统的束缚性。因为狩猎及战争而组成的共同化团体,处于选出的首领的指导下,此首领并非因血族关系而当选,而是由于其个人品质和能力,他是自由选出的首领,拥有自由选择的随从。
除女子经济的劳动处所外,还存在男子的集合所。二十五岁至三十岁的男子,在家庭外的共同居所生活,形成经营狩猎、巫术及制造武器或其他重要铁器的中心。少年人屡用掠夺的手段得到妻子,因为掠夺是出于共同的行动,所以此种掠夺婚,有一女多夫的特点。但也有买妻的。为了严守秘密,总是禁止女子进入男子集合所,如南太平洋群岛上的岛民以可怖的方式保持着男子集合所的神圣。大概男子集合所总与舅权制相关联,且往往与母系制度相联系,实行氏族外婚。全部的男子,也都以年龄分成等级,到了一定的年龄后,他们就脱离男子集合所,回到村中移居妻子的住所。男子集合所制度一般也被认为是男子修业期的制度,儿童到一定年龄时,就离开家庭而接受手术(特别是割礼)及举行成人礼,进入男子集合所。此集合所是一种兵营性质的场所,实行一种军队的制度。它的崩坏促成了各方面的发展,如巫术俱乐部,或以意大利克莫拉(Camorra)式组织(1)为模型的秘密政治团体,都是这种制度的例证。
这种原始的军事制度,不是任何地方都发生过的,即使在发生过的地方,由于军事化场所的解散或者战争技术上的进步,使庞大武器与特别教练的个别战斗变得更加有利。尤其是车战与骑战,对这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于是大多数男子入赘妻子家,和妻子一起生活,军事上的保护亦不再由男子集合所负责,而是赋予每个战士一块土地,使其能自行武装,来保障他们自己的安全。因此血统就有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世界上任何地方,以任何形式产生的原始的万物有灵魂观,即灵魂信仰,是与此相呼应的。
基于万物有灵魂观的图腾制度之起源,或许也可在男子集合所中求得,虽然后来图腾制度与万物有灵魂观无关了。所谓的图腾,是一动物、植物、岩石、制作物或任何一物,以为有某一种神灵附着其上,图腾团体的成员,与这种神灵有关系。如果这个图腾是兽类,则因其与共同体有同一血缘,故不许屠杀,于是出现某种礼仪上的食物禁忌。信仰同一图腾的团体,内部保持和平,其成员间不许互相争斗,他们之间的婚配就是乱伦的行为,须施以重刑,因此就通行了族外婚,和其他的图腾团体建立结婚同盟的关系。此种意义下的图腾团体,是仪式的团体,屡有与家族共同体及政治共同体相交错的。个别的父亲,在家族共同体内,虽和妻子及子女共同生活,但多为母系制度,故子女属于母系氏族,对于父亲,在礼仪上亦视作外人。这就是所谓母权制度的成因,所以它和图腾制度都是男子集合所时代的遗物。在图腾制度没有产生的地方,我们可以找到父权或行使父系传袭的父方优势。
父权和母权之间的斗争,按照土地成为专有的根本原则来决定。专有有两种形式:将土地当作女子的劳动场所,在经济的观念下经营;或者将土地视为用武力获得,且须用武力来防御的财产,故其观念是军事的。若女子须担负土地耕种的责任,则土地就进入子女的保护人——母方的兄弟——之手。反之,土地被视作“枪地”时,那么就为军事团体所有,于是子女归属于父方,其结果是女子被排除在土地权之外。这个军事团体力求保持父亲在氏族内的土地分配,以保障其成员的防备力之经济基础。通过此种努力,遂产生兄终弟及制及规定女子继承权的法律,规定最亲近的亲戚有与一族内女继承人结婚的义务和权利。在希腊,尤其可见到这种制度。还有其他的可能性,即个人的财产关系由父权与母权两种组织来决定。在经济地位平等的人之间,婚约最古老的形态,或许就是女子的交换,尤其在家族团体之间,兄弟们每每将其姊妹互相交换。经济地位发生变化以后,被视作劳动力的女子是价值的目的,因此像出力的牲口一样被人买卖。不能买到女子的,则为她服役或必须长久地留在女方家中。买卖婚与服役婚(前者用于父系制度,后者用于母系制度)可以并存,而且可存于同一家族内。故两者都不是普遍的制度。女子总是在男子权力的支配之下,不论是在自己的家族共同体中,还是在买取她的男子的家族共同体中,都是相同的。买卖婚与服役婚均可为一妻多夫或一夫多妻。有产者可以随意买到许多女子;反之,无产者,特别是无产的兄弟,则可共同购买一个女子。
与此状态相对立的,就是集团婚,它或许是从图腾或家族共同体间具有巫术性质的婚姻界限中而来。在此情形下,男子须依次或同时与若干姊妹婚配,或者许多女子由其他的家族共同体迎娶,当作共同所有的。所谓的集团婚,只偶然见到,显然并非婚姻制度演进中的一般阶段。
买来的妻子,大都在男子绝对权力的支配之下。此最高权力也是自古就有了。这种权力,无论何处,在原则上都是存在的,而且真正为原始的民族所特有。
四、氏族的演进
现在我们来叙述氏族的演进。高卢人语言中的“氏族”(clan)和德语中的“亲族”(sippe)及拉丁语中的“后代”(proles)同义,都是指血统关系。首先区分一下各种类的氏族。
(一)遵守食物禁忌、有特定礼仪、在巫术意义上具有亲属关系,这种意义下的氏族,就是所谓的图腾氏族。
(二)军事氏族,原本为男子集合所所组成的联盟。其行为对新加入者的监督有广泛的意义。凡未接受集合所的考验及与此相关联的禁欲修业和体力测验的人,按照古代民族的说法,就是“女性”,因此不能享有男子的政治特权及与此有关的经济上的特权。自从男子集合所消失以后,军事氏族仍保留着以前的意义。例如在雅典,军事氏族是每个人用来保持市民权的团体。
(三)视作特定等级之亲属关系的氏族。在此情形下,尤其是男子氏族,曾有过重要的任务。以下专就男子氏族而言。其机能有:(1)对外履行复仇义务;(2)对内分配赎命金;(3)男子氏族,是分配“枪地”时的一个单位。在中国、以色列以及古代日耳曼人的法律中,将土地卖给氏族以外的人之前,须先满足族内人的要求,到有历史记录的时代仍然如此。但在此意义下的男子氏族,实行的是一种特选的制度:只有在体格方面及经济方面具有武装防御力量的人,才被认为是族人。凡没有防御能力的人,为了获得保护,只好投靠支配他的领主。因此父系氏族,事实上已变成一种有产者的特权。
氏族之中,有已经组织化的人和未经组织化的人,原始的状态则介于其中。氏族大都有族内的长老,但在有文字记载的时代大多没有了。原则上长老不过是平等者之间的首领而已。当族内有纷争之际,他可行使仲裁者的职权。氏族中人的土地分配权,亦掌握在他的手中。但氏族中人,或者在根本上有平等的拥有权,或者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有不平等的权利,所以土地的分配亦不是可任意施行的,必须依照传统才行。氏族长老的典型是阿拉伯的酋长,他只能用训诫和示范的方式将他人感化。塔西佗书中的日耳曼人的首领,亦与此类似,其影响力少由命令而多由示范来产生。
氏族制度的命运亦极其不同。在西方,它已完全灭绝,可在东方仍有保存。所有古代的城市皆由氏族而非由个人所组成。每个人不过是氏族的一员,是以防御及分配负担为目的的团体中的一员。印度亦如此,凡上等的种姓,尤其是武士阶级,必须属于一个氏族,至于下等及后来才逐渐起来的种姓中的成员,则为图腾团体中的一员。氏族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采邑制度建立于氏族首领的封赏之上。因此,可见其土地分配的原则,也是世袭的神授能力。有人成为贵族,并非因为其有土地,相反,因为其属于贵族,所以生而享有土地分配的权利。另外,在西方的封领制度中,土地的分配与氏族及血统绝无关系,由其封领领主来施行,而所谓臣下的忠诚,则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氏族在各村落中设有仓廪,须整理农地耕种,可干涉继承,对于族人的罪行,则有裁判的责任。每个人在经济上的生存,全部依靠于氏族。个人的信用实际上就是氏族的信用。
氏族的崩坏,由于两种原因所致:其一,是由于宗教。先知不顾氏族的关系,而自行建立他们的教区。基督有云:“你们不要以为我来是叫地上太平,我来,并不叫地上太平,而是叫地上动刀兵。因为我来是叫儿子与父亲生疏,女儿与母亲生疏,媳妇与婆婆生疏。”(《马太福音》第十章第34、35节)又说:“人到我这里来,若不爱我胜过爱自己的父母、妻子、儿女、兄弟、姊妹和自己的性命,就不能做我的门徒。”(《路加福音》第十四章第26节)这两段话已经包含了先知对于氏族制度的态度。至中世纪时,教会极力想破坏氏族的继承权,使信徒可通过遗嘱委让土地,但不仅如此而已。就犹太人而言,亦有某种势力,产生与此同样的结果。犹太人在流浪期之前,氏族制度还在通行。但自流浪期以后,已有平民被登记在之前为上层家庭所设置的氏族家谱中。不过这种氏族的区分,仍然再次消失了,或许因为其本来是军事的性质,故在脱离军事基础的犹太国家中,已经失去其根蒂,只剩下一种以血统或个人的加入为基础的皈依团体的成员资格。使氏族破灭的第二个原因,是国家的官僚政治。国家的官僚政治,古时候在埃及新帝国时代已极发达,不见有氏族组织的痕迹,大概国家与氏族并存是不可能的。结果就有了男女间的地位平等及性的契约自由。子女通常沿用母方的姓氏。王权对于氏族的权力,被视作政治的竞争者,因而导致官僚政治的产生。不过其发展的结果与中国全然不同。在中国,国家的权力不足以打破氏族的权力。
五、家族共同体的演进
原始的家族共同体,不一定就是纯粹的共产主义。极进步的专有制大多已存在,甚至有对儿童的专有,以及铁器纤维产物的专有。此外还有女子承袭女子以及男子承袭男子之特别的继承权。绝对的父权是正常的状态,同时亦有其他的团体如图腾或母系氏族将绝对的父权削弱。
原始的家族共同体,倘为完全的共产主义,则差不多都是消费性质的,而不是专有性质上的共产主义。由此,可引出其他的种种进化,产生种种结果。
小家族可发展为大家族,或者采用自由的共同体形式,或者采取支配的形态,是领主的家族或诸侯的家族。凡由于经济的因素而发展工作者,结果都是第一种形态,第二种形态是政治情形下的结果。
在南斯拉夫人中,由家族共同体产生出扎德鲁加,在阿尔卑斯山地区,则有共同团体的经济。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家族的首领都是选举出来的且一般要受到监督,其中主要的条件是生产方面的纯粹共产主义。故凡退出者,就要放弃分享共同财物的全部权利。但在其他地方,例如中世纪的西西里(Sicily)与东方,家族共同体的组织并不以纯粹的共产主义为基础,而以份额为依据,因此,一个人如果要退出,就可要求划分和取得属于自己的一份。
领主家族发展的典型形式是家长权制度。家长权制度的特征是,处置财产的权利完全属于一个人,即只属于家长一人,对于家长,没有人能要求份额的清算,而且家长有终身及继承的专制权。这种专制权力,支配着妻子、奴隶、家畜、劳动用具等,即罗马法律上所谓的“家长权”;罗马法律中所表现的便是最典型的这类家族。家长所拥有的支配权是绝对的,是从丈夫对妻子的权威或父亲对子女的权威中推演出来的。家长的权力,除特定的仪节限制外,还有对妻子的生杀和买卖之权,可将其子女出卖及出租。据巴比伦、罗马及古代日耳曼的法律可知,家长无论何时,都可于其嫡子之外收他人之子为养子,并给之以与嫡子完全相同的地位。奴婢与妻子、妻子与妾之间,所认养的子女和奴隶之间并无任何区别。被认养的义子与奴隶之间的唯一区别是,他们多了一个成为家长的机会。简而言之,这是一种纯粹的父系氏族制度。此制度多存在于畜牧经济地区,不过在个别的骑士形成军事阶级的地区,亦有此制度。另外,也存在于崇拜祖先的地方。但我们不可将祖先崇拜和死人崇拜混为一谈,还有只崇拜死者而不崇拜祖先的地方,例如埃及。祖先崇拜还有包括死人崇拜与氏族关系两重含义的,例如中国和罗马,家长的支配权至今还没有绝灭根源就在此。
未曾经过改变的原始形式的家族共同体,任何地方都没有了,其之所以崩溃,是由于重视身份阶级的族内婚,高贵的氏族只许其女儿与同等地位的人结婚,故不能不使女儿比奴婢有更优越的地位。女子若不成为劳动力——最先在上层阶级中出现的情况——则男子就不把女子视作劳动力来购买。因此,想使其女儿得以结婚的氏族,就不能不给女儿准备与其身份相符的嫁妆。这种阶级原则的影响,确立了合法的一夫一妻制和家长权。附带有嫁妆的婚姻,成了正式的婚姻,女方的氏族附加的条件就是,新妇为一家的主妇,只有她的子女可成为继承者。决定婚姻这种演进方向的,绝不像社会主义理论所主张的那样,是由于男子关心其财产的合法继承,因为男子要得到合法的继承者,他们可以有种种方法。女子关心其子女的继承权,才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不过因此而绝对地产生一夫一妻制,则也未必,一般来说,一夫多妻制依然存在着,即主妇之外,男子还可有妾,她们的子女只有有限的继承权,或者全然没有。
被视为唯一结婚形式的一夫一妻制,就我们所知,最先产生于罗马,由祖先崇拜而将一夫一妻制在仪式上加以规定。一夫一妻制其实早已出现在希腊,但极不固定,罗马人则加以严格的维持。后来基督教所传播的宗教势力亦拥护一夫一妻制,以此为模范,犹太人在加洛林时代以后,亦逐渐实行一夫一妻制。在合法的婚姻中,妾与完全的妻加以区别,但女子的氏族更进一步地保证女子的权益。在罗马方面,女子氏族建立自由婚姻,使女子在经济及人格上完全从男子的支配中解放出来,任何时候,双方都可提出解除婚约,而且给予女子在其所有物上的自由处分权,只是在离婚的时候,女子会丧失其对于子女的任何权利,甚至皇帝查士丁尼(Justinian)也不能废止这种制度。自嫁妆婚姻引出的合法婚姻之演进,在一段很长的时期内,可在许多法律系统内有嫁妆婚姻与无嫁妆婚姻的区别中显露出来,例如埃及人以及中世纪时代的犹太人的婚姻制度。
(1) 1802年左右意大利那不勒斯王国所创的秘密结社之名。——译者注
第三节
领主财产制的产生
小家族可为家族共同体的出发点,也可发展成大规模的领主贵族。就其经济方面来看,主要是农业所有制发展中的中间阶段,因此亦是庄园制度发展的中间阶段。
成为上述发展之基础的财富分化,有种种根源:其一是酋长制度,无论其是氏族的还是军事团体的酋长。酋长有权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个人,通过与此传统相关联的地位,产生了一种世袭的领主权力的专有。氏族对于这种世袭的荣位的敬仰,表现在农地耕作及建筑时的助役及赠贡上,由此就产生了纳贡的义务。军事酋长可通过内部的分化或对外的征服,成为领主财产的所有者,无论任何地方,酋长对于战利品以及新获得的土地之分配,都有权要求优先的份额。酋长的家臣,亦可同样要求优先获得土地的所有权。这种领主所分配到的土地通常不像普通分割的耕地那样分派应有的负担(例如古代日耳曼的经济制度),相反,是由后者之所有者的助役来耕种的土地。
随着军事技术的发展以及防御质量的进步而产生的职业武士阶级,促进了内部的分化。除非经济上是独立的,不然一个人是不可能得到那样的军事训练和武装设备的。于是就产生了阶级的分化。一方面因为可以训练和拥有设备,所以能够服军役和武装自己;另一方面因为若做不到这一点,就不能维持其完全自由人的身份。农耕技术的进步也和军事技术的发展趋于同步。其结果就是,普通的农民越来越专注于经济的职务。自行武装起来且经过军事训练的上层阶级,因为战斗而积蓄所拥有的战利品;反之,没有战斗能力的人,则被强制或自动(例如用赎免金)地提供服务或纳贡,因此内部更进一步地产生了分化。
内部分化的第二条道路,是把敌人征服而使其成为奴隶。最初的时候,被征服的人一概被加以杀戮,有时还举行食人的圣餐仪式。至于将其视作劳动力而加以利用,把他们降为一种隶属阶级,这是后来逐渐发展而来的事。因此就产生了农奴领主的阶级,他们因为拥有奴隶,可以开垦及耕种土地,那是一般自由民所不能做的。奴隶阶级或隶属阶级可以属于整个团体,用于土地的集体经营,或者作公共的利用,例如斯巴达的佃奴,也可由个人加以利用,将他们分给各个奴隶主,为奴隶主个人经营土地。后一种发展形成了一种基于征服的贵族阶级。
除征服与内部分化之外,没有武器的人,亦可自愿投身于有武装者的支配之下。他们是非战斗人员,需要有人保护,所以他们必须公认一领主为保护人,这样的话,他们就可以要求在法庭派代表的权利,例如在法兰克王国内可有一代辩者在裁判时进行抗辩,或者以领主的证人来代替氏族族人的证言提供帮助。他们对此须提供服务或纳贡,但其重要性,并不在于经济上的利用。他们只有在不失去自由人身份的条件下,才会为主人服务,尤其是军事上的服役。例如在罗马共和国末期,元老院的各家族就曾用上面的方法,召集大量的隶属者及隶属的佃农来对抗恺撒。
产生领主财产制的第四种形态,是庄园领主的土地拓殖。拥有许多人力和牲畜供使役的首领,自然与普通的农民不同,可进行大规模的开垦。但开垦的土地,根本上还是属于开垦者的,只要其愿意继续耕种。因此支配人的劳动力之分化,在其通行的地方,直接或间接在领主阶级的土地取得方面,造成了有利的结果。(这种较优的经济地位的利用,其实例可见于罗马贵族在行使“公地”方面的占有权。)
已经开辟的庄园领地,大都以租借法来使用。这种租借,可租给如手工业者等外国人——就在国王或酋长的保护之下——或者租给贫穷者。就贫穷者而言,尤其在游牧民族,还有家畜的租借。大多数情况是在纳贡和履行义务的条件下,使用居住在领主土地上的方式,即所谓的隶属佃农制。在东方、意大利,在高卢人以及日耳曼人中都可见到。货币及谷物的租借,亦多成为聚集人口及土地的手段,因此在隶属佃农和奴隶之外,尤其在古代的经济条件下,还有负债奴隶。
从氏族关系中所产生的各种隶属关系的形式,常与基于领主权力的隶属关系的形式相混合。从领主保护之下的无土地者或外来者方面来看,所谓的氏族所属关系已经不成问题。所以氏族中人、共同体中人、部落中人的区别,在一种单纯的封建隶属关系中消失了。
产生领主财产制的第五个根源,是巫术的职业。好多酋长并不是从军事指挥者中产生的,而是巫师出身。巫师对某种物象加上咒语,这样一来,该物象就成了神圣的禁忌,任何人不得冒犯。巫术的贵族即可因此而创立教士的财产制;当诸侯兼为教士时,尤其是在南太平洋诸岛上,他们就以此神圣的概念来保障其个人的所有。
使领主财产制得以产生的第六种可能,是商业。对外的商业,起初都在酋长的掌握中,开始时他必须为整个部落的人谋取利益。他征收税收,作为其个人收入的一种来源。这种税收原本是他对于其他部落的商人所给予保护的偿金,除关税收入外,他还可收取给予市场特许或保护市场交易的酬金。后来酋长往往自营商业,排挤村落、部落及氏族中人,将自营的商业变为他垄断的事业。借此,他可用租借的手段,将自己的部落中人变成负债奴隶,进而兼并他们的土地。
酋长的商业,可以用两种方法来经营:其一是商业统制,因此垄断地掌握在酋长一人之手;其二是酋长打造一片商业地区,大家一起居住。在后一种情况下,就有了城市的出现,其中有经营商业的贵族,其地位建立在交易盈利的财富积累上。前一种情况多见于黑人种族间,如喀麦隆(Kamerun)的商业情形。在古代的埃及,商业的垄断化典型地操控于个人之手,古代埃及国王的权力,大部分建立于他们个人商业垄断的基础之上。昔兰尼(Cyrene)的诸王时代以及其后中世纪的封建制度中,都可看到同样的状况。城市中领主阶级的出现,是古代及中世纪初期的特有类型。在热那亚(Genoa)及威尼斯(Venedig),只有居住在那里的豪门大户是完全的市民。他们自己不从事商业,而是以各种形式放贷给商人。其结果就是,其他的阶级,尤其是农民阶级,对城市的贵族都负有债务。这样,与军事诸侯的庄园一样,也产生了古代城市贵族的庄园。所以古代的特征,在于沿海岸的城市之集合及从事商业的大地主贵族,直到希腊时代,古代文化还是沿岸文化。这个时代的城市,无论哪一个,都建立在离海岸约有一日行程的内地,然而在内地,则有庄园的酋长与其臣属们一起过生活。
领主财产制,亦可以国家的租税与服役制作为其财政的根底,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可能性:首先,诸侯之集权的个人经营,行政经营手段与行政官吏分离,因此,诸侯以外,任何人都不能专有政治的权力;其次,行政的阶级组织,其家臣租用承办人或官吏的经营,与诸侯自己的经营并行,只是占据次要的地位而已。诸侯将其土地委让于这类人,即由其担负一切的行政费用,国家之政治的和社会的组织,即随之表现出不同的形态。至于何者能实现,则主要由经济关系所决定。关于这一点,东方和西方是完全不同的,东方(中国、小亚细亚、埃及)的经济,与水利有关的农业占优势,而通过开垦而拓殖的西方,森林文化则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东方的水利文化,是从不使用家畜的原始耨耕文化直接产生的。与此并行的园圃文化则由大河流引水而成,如美索不达米亚(Mesopotamia)的幼发拉底河(Euphrates)及底格里斯河(Dijla)以及埃及的尼罗河(Nile)。水利及其管理,须以有组织的计划经济为前提,近东地区大规模的皇室经济,即由此计划经济产生,古代的底比斯(Thebes)可以作为其范例。古代亚述及巴比伦诸国王的战事——他们率领来源于男子集合所的从者——其主要目的,即在于获得开凿运河及开垦荒地的人力。当时,国王掌控水利,但是为了运行,就必须有一种有组织的官级制度。埃及与美索不达米亚的耕种及治水的官级政治,为世界上最古老的官职,其成立是出于经济的原因,不过是国王本人控制经营的一种附属物而已。官吏都是国王的奴隶或隶属者,士兵亦如此,而且为了防止其逃亡,往往加上烙印。国王的租税经济是用物来交付,在埃及,国王就将纳税的自然物收集在仓廪内,以此来支付给官吏与劳动者。故自然物岁入,是官吏薪俸最古老的形态。此制度的结果,就大体上而言,遂使地方人口全都隶属于诸侯。此项隶属,使所有的臣民都有了徭役的义务,使村落对于被课赋的一切根由都有连带责任,最后更因此形成托勒密王朝时代的特殊原则。在这种原则中,农民不仅与其土地不能分离,而且与其村落亦不能分离。这种制度,不仅通行于埃及,即使美索不达米亚与日本,也曾通行过,日本在7世纪至10世纪之间,曾实行过人口分田制度。无论在何种状况下,当时的农民地位,与俄罗斯米尔的成员差不多。
美索不达米亚金字塔
由臣民的徭役义务,渐次产生了以诸侯为中心的货币经济。其发展的过程亦有种种。有诸侯自己生产和经商的个人经济,亦有诸侯将隶属于自己的劳动力,不仅为了自己的需要而用于生产,而且用于以贩卖为目的的生产。后者在埃及与巴比伦均可见到。商业以及为了市场的工业生产,在此变成大家族的副业,家族和盈利经营完全不分,此即洛贝尔图斯(Rodbertus)所称的“家族经济”的经济形态。
家族经济也可以是种种组织可能性的出发点:其一,是埃及的谷物汇兑银行制度的成立。埃及国王在全国都有谷仓,农民不仅将应纳贡的物品,而且将其所拥有的生产物都送到谷仓,收取一种支票,可以当成货币使用。其二,是诸侯的货币租税之建立。在此,自然货币制度必先已渗入全部私有经济之内,并已有相当发达的生产技术以及国内的商业市场作为前提。托勒密王朝的埃及就具备这所有的条件。由当时行政技术的发展情形来看,这种制度在预算的编制上必然产生许多困难。于是统治者大都把计算的危险,用下列三种方法来转嫁于他人:或使用投机者,或官吏承办租税征收之事,或把租税征收直接交给士兵,即用此租税来支付给养,有时也把租税征收交给庄园领主。租税征收交到私人之手,那是缺乏可资信赖的国家租税设施之结果,而设施之所以欠缺,又可推因于官吏道德上的不可信赖。
使投机者承办租税征收的制度,在印度亦已大规模地通行了。每一位这种投机者都有转变成庄园领主的倾向。同时,新兵的补充,亦委托于一种承办者,其必须缴纳特定的数额,这种数额自何处得来是不成问题的。所以其和前者一样,亦努力于变成大的土地所有者。他们与封建贵族相类似,他们对上对下,都是完全独立的,亦有补充新兵的义务,与华伦斯坦(Wallenstein)所拥有的地位相似。当使官吏专有租税征收权时,统治者必与他们事先商定其确定的总额,倘有盈余,即为该官吏所得,行政人员的费用亦由他们支付。中国旧时的官吏行政制度(后来在趋向于实行近代租税政策的过渡时期,统计显示,人口好像急剧地增加,那都是以前的官吏们故意把人口少填报的缘故)及古代东方的权臣制度,都是如此。以诸侯为中心的货币经济的第三种可能性,是将租税征收权委让于军队。此种制度,大概是在国家财政破产、诸侯不能发给军队给养时发生的。10世纪以来,土耳其佣兵支配下的伊斯兰教国家内情况的变动,就是由于施行此种制度所致的。因为中央政府不得不将租税让给军队,故佣兵变成了一种军事贵族。
将收取货币及补充新兵的政治职务委托于包办者、官吏及军队,这三种形式,是东方封建制度的根底,此种制度,因为国家技术上的腐败,无法用自己的官吏征税,因此使货币经济趋于衰颓。其结果就是,产生合理化的农业共产制,农民团体对于租税承办人、官吏或军队,负有连带责任,更是出现了农地共有制及对于土地的义务。东方与西方全然相反的地方,就是东方没有领地经济,不过代之以纳贡和强制征收。又因农民以实物纳税,故在兑换货币时,稍有一点障碍,倒向自然经济的愿望就会立刻表现出来。因此,东方的国家制度,乍一看虽似已臻高度发达的文化,但极容易倒向纯粹的自然经济状态。
诸侯岁入的收取,是第四种形式,即最后的形式是委之于酋长或庄园领主。因此诸侯可减省自己的行政设施。诸侯把租税额的供给,转嫁于具有私人性质的权力机关,往往连新兵补充的事亦如此。罗马帝政时代,沿岸文化输入内地,由主要的海港城市团结而成的帝国成为内地国家的时候,罗马的状况便是这样。那时内地只有自然经济的庄园,而不知货币的使用。后来这些领域内实行租税征收和新兵补充的方法了,于是土地的所有者,至查士丁尼时代,就成为支配的阶级了。土地的所有者可从其所支配的人民那里征收租税,同时皇帝的官僚政治的发展,并未与其国家版图的扩张相对应。由行政技术来观察此种状态,则其特征在于,自由城市与封建地区并存,庄园领主为封建地区的首领,租税及新兵补充由其对国家负责。西方的隶属佃农制就是从这种情形中发展而来的,但东方的隶属佃农制,则更加古老了。在戴克里先皇帝的统治之下,这个基本的原则大体上广及于全国,即个人须隶属于一个租税管区,不许任意脱离此区。管区的首领大都是庄园领主,大概因为文化及国家的中心点已由沿岸地区而逐渐进入内地。
前面的发展中特殊的一例,是殖民的领主财产制之建立。获得殖民的原来用意,本是纯粹财政性质的,即殖民的资本主义。征服者的目的在于金钱的榨取,这种目的是通过责成隶属的土人负责提供货币的租税出产物,尤其是殖民地的特产及香料等来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常委托商业公司实现对殖民地的榨取,例如英国东印度公司与荷兰东印度公司。因为酋长已成为连带责任的担当者,故他们便变为庄园领主,本来自由的农民则成为附着在他们的土地上的隶属者了。于是对于土地的义务、耕地共有制以及土地重新分割的权利义务,都一起出现了。殖民的领主财产制的发展还有一种形式,是将领主所有地分给个人。其中的典型,是西班牙占领南美洲时实行的制度。它是一种封建的授予,有使印第安人担负起强制的纳税或徭役之权。此种形态,直至19世纪初期,还继续存在。
在东方国家,根据收入和对于货币经济的关系,有将政治特权委托给个人的制度,但在西方(日本亦然),则有封建制度的生产经济,通过封地授予而产生领主财产制。封建制度的普遍目的,在于将土地所有权及领主权赐给那些愿意执行劳役的人,由此创设了骑士队。在此有两种形态:其一是将领主权力作为终身俸禄赐予之,其二是将领主权力作为封土赐予之。终身俸禄的封邑制度,可以作为典型的是土耳其的封邑制度。此项制度在原则上是个人所有的,只限于一代,不是永久的,而且视其战争时效劳的情形来赐予。封地的价值,视其出产的多寡而定,并且与被授者的地位、门第及军事上的功绩相称。封地既然不是世袭的,那么封邑拥有者的儿子,除非其有一定的军事功绩,否则不得继承。古代土耳其政府其实是一种最高的封领机关,规定一切大小事务,都与法兰克人的家族司事相同。日本原始的制度亦类于此。日本自10世纪以来,已由按人口的分田制度转为终身俸禄的封邑制度。天皇的臣属及大将军,令其幕府官厅,根据米的收获量来估量土地,作为终身俸禄赐封其诸侯,诸侯则进一步将之赐予其左右称为“武士”的官员。之后封邑的继承也渐渐实行,不过无论如何,因为存在诸侯与将军间主从关系的遗制,故将军对于诸侯的行政事务,仍然得以继续管辖,诸侯亦仍监督其臣下武士的行政事务。
俄罗斯的封邑制度与欧洲的相似。在俄罗斯方面,对于沙皇必须有一定的奉公义务,并负担租税的义务,才能获赐封地。封邑的所有者,必须有官吏或军官的职位,此种规定,至叶卡捷琳娜二世(Katharina Ⅱ)时才废止。彼得大帝变更了租税制度,由土地税变为人头税后,领地的所有者须按照定期的人口调查,确定居住于该土地上的人口数,来负担纳税义务。此种制度,对于农业制度所产生的结果已在上面述过。
不仅在日本,而且在中世纪的西方,最纯粹的封建制度得以发展。后期罗马帝国的状态以及庄园制度,早已呈现出半封建状态,为西方的封建制度开一先路。日耳曼的酋长权力,曾与此种封建制度相混合,凡开垦、征服——有功的家臣得以获封土地——以及多数人的投靠(变为无产者的人民以及战术发达后不得自行武装的农民,不得不投靠在经济上有能力的庇护者),都使庄园制度的范围迅速地扩大,其重要性也日益凸显。此外,委让给教会的土地亦逐渐增加。但阿拉伯人的入侵,以及成立法兰克马队来抵抗伊斯兰教徒骑兵的必要,确实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卡尔·马尔特尔(Karl Martell)曾将教会的资产大规模地没收,作为采地分封给接受训练的骑兵,他们必须自行装备成有强大武装的骑士。最后,除土地之外,还形成了以国家的官职与权力来分封的惯例。
第四节
庄园制度
领主财产制,特别是西方庄园制度的内部发展,最先是由政治及身份阶级的关系所决定的。领主权力包括三部分,即土地所有权(庄园领主的权力)、人身所有权(奴隶制)、专有的政治权力(通过篡夺或封予取得),第三种尤其是对于司法权的专有,它在西方的发展中是一种最重要的势力。
领主随时随地都想在国家权力方面获得不受制裁的“特免权”。诸侯的官员想踏入领主的管区,亦常常被禁止。即使经领主的许可入境,若想在其管区内行使官厅的权力(例如征收租税、招募士兵),亦须领主的帮助方可。此种特免权,除上述的消极方面之外,还有积极的方面。就是至少有一部分权力,不能由官吏来直接行使,必须让给拥有特免权的领主,成为其行使的特权。此种形态的特免权,不只见于法兰克王国,在巴比伦、古代埃及和罗马,亦曾存在。在这些地方,有极重要意义的为司法权专有的问题。庄园及奴隶的所有者,都想获得此种权力。司法权的专有在伊斯兰教国家内没有成功,在那些地方,公共政府的司法权力尚完整无缺。不过西方的庄园领主通过其努力获得了极大的成效。在西方,领主对于其所拥有的奴隶,原本有无限制的裁判权,但自由民只受公众法庭的裁判。隶属者方面,在刑事上的诉讼亦以公众法庭为最后的判决,不过领主的参与早已成为例行之事。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间的这种区别,经过一定时间后,由于领主权力对于奴隶渐弱、对于自由民渐强,因此就消失了。10世纪至13世纪,关于奴隶的事件,公众法庭屡次进行保护性的干涉。在刑事上,奴隶常受公众法庭的裁判。尤其是10世纪至12世纪,一般来说,奴隶的地位其实在不断地提高。自大征服时期结束以后,奴隶买卖亦日渐减少,奴隶市场亦不易支撑。但同时,开发森林的工作,使得奴隶的需求大大增加。因此,庄园领主为了获得和保有奴隶,必须不断地改善奴隶的生活。而且庄园领主与古代罗马的所有者不同,他们原来是战士而非农业经营者,故感觉监督奴隶非常困难,奴隶的地位亦因此而改善。另外,领主对于自由民的权力,因战争技术的提高而日益强大,本来领主的权力只限于家族之内,后来竟扩张到庄园的全管区。
与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间的区别相当的,为自由的与不自由的借贷关系之间的区别。属于这类的为租佃与封授。
租佃是各身份阶级的自由民以请愿书的形式建立的借贷关系。这种关系,原本是随时可解约的,不过不久后就变为每五年可以更改一次,而事实上,却成了终生的契约,甚至大部分成了世袭的契约。封授本是对于任意性质的效劳之借贷关系,但在某种情况下,是对于贡税的借贷关系。后来就分化为两种:一种是有封地效劳义务的自由臣属的封授,另一种是担任领地圃舍劳役的自由民的封授。除这种自由的借贷关系外,还有一种土地移民的借贷。在此,领主征收一定的租金,将土地让别人来耕种,或者当作世袭的所有地来授予别人,即所谓的免役税。之后城市中亦输入了此种制度。
这三种借贷形式,均针对的是村落自治体以外的土地。与此不同的有庄园田产及其所属土地,查理曼大帝的维利斯庄园就是实例。在庄园田产的内部,领主的土地——其中有直接由领主的臣属来经营的土地以及自由村落中领主圃舍的土地——与农民的所有地有所区别。农民的所有地又分为两种,即附有无限制的劳役之奴隶份地以及有限制的劳役之自由份地,其分别在于用手或家畜的劳役须全年供给,或只在收获及农地耕种时供给。国王领地纳贡的自然物与所有进贡物——若是国王领地,则其领地名为国库——均贮藏于仓廪内,先供以军用及宫廷之用,多余的可以进行贩卖。
德国福尔达的修道院
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间关系的显著转变,是庄园领主与法官各自形成独立的权力范围所导致的。最初这种状况的障碍,是庄园的分散状态,例如富尔达(Fulda)的修道院,曾有一千个分散在各处的圃舍。掌握司法和所有权的人,自中世纪初期,就致力于巩固其管辖的区域。其中有一部分是基于所谓实质的隶属关系之牢固,若租借户不服从宗主关系,那么领主就不肯将土地租借给他们。另外,因为在权力范围及领主的圃舍之内,自由民和不自由民都有,所以所谓的庄园法就发展起来了,到13世纪时,庄园法的发展到了极其完善的地步。领主本来只能对其家族中不自由的家族中人行使裁判权,在家族之外,必须得到国王的许可,才能在其“特免权”所及之处行使司法权。不过在其庄园内,则有各种身份的人,这些人所服的劳役差不多。在这种情况下,自由民能强使领主与其臣属组成庄园法庭,其隶属的人民在法庭中担任陪审裁判员之职,于是,领主就丧失了对其臣民绝对的处分权,而且此种情形逐渐变得传统化(此与德意志发生革命时,为士兵设置士兵顾问,以对抗士官相类似)。此外,10世纪至12世纪,产生了这样一种原则,在土地的给予方面,法律上接受土地者就须受领主司法权力的支配。
这种发展的结果,一方面,臣民不自由的程度降低,另一方面,其自由的程度也降低。所谓自由程度的降低,在政治上是由于领主的司法权力及与经济相关联的自由民武装能力的丧失;至于不自由程度的降低,则是因为开发森林极其需要农民,以及(在德意志方面)向东方殖民所致。两者对于不自由民,均有使其脱离领主权力的束缚之可能,而且使领主自行竞争给予不自由民以较为有利的生活条件。再加上奴隶买卖被禁止以后,奴隶无从购买,故不能不对已有的不自由民真诚相待。臣民地位的提高,也是领主政治要求所促进的。领主是职业的战士,而不是农业经营者,故本身不能有效率地经营农业。他们既然不能用增减无常的收入来编制预算,就不能不转向其臣民在收入额问题上达成某种共识,于是不得不使臣民处于契约的基础之上。
那么,中世纪的农民阶级,经过了领主权力和庄园法相结合,同时其内部也起了显然的分化。除这些隶属的阶级,还有在领主土地村落自治体之外,占有自由的世袭租借地的自由农民,后来就成为自由的所有者,他们只需缴纳免役税,领主对他们亦无司法的权力。他们从来没有完全消失,但就大量的聚集而言,也不过偶见于若干地方而已。例如封建主义从未发达过的挪威,他们被称为“自由农民”,以区别于没有土地、没有自由及隶属于自由民的农民。北海的沼泽地段,弗里斯兰(Friesland)、迪特马什(Ditmarsch)、阿尔卑斯山(Alps)的部分地方,蒂罗尔(Tyrol),瑞士以及英国,亦均有之。此外,还有俄罗斯的许多地方有屯田农兵,他们是田地的所有者;除他们之外,再加上拥有小农地位的农兵阶级,就是所谓的个体经营者。
封邑制度发展的结果,使国王在实行租税征收制度时,贵族们可免除租税,而无拳无勇的农民,则有缴纳租贡的义务。为了提高国家的武装力量,法国的封建法律规定了“没有领主的土地”原则。此原则的用意,在于增加可资分封的封地,以保障军事的力量;德意志的国王,每次将土地分封时,必须重新强制规定封建关系的原因和上面是一样的。贡税义务上的此种分化,以国王保持农民土地为出发点。国王不希望农民的土地被夺取,因为这样一来,课税地将因此而逐渐减少。所以国王进一步施行保护农民的制度,禁止贵族们夺取农民的土地。在经济上,就产生了如下的结果:(1)庄园领主的大家族和农民的小家庭同时存在。农民的负担,本来完全为了满足领主自身的需要,因此就为传统所固定。故农民除自身的生计与纳税义务之外,绝不想从土地上多得些收益,超出其必需之上。而在庄园领主方面,他们既然不是为了市场贩卖而生产,故也不想增加租贡。庄园领主的生活方式与农民的生活方式,其实也就没了多大的差别。所以马克思说:“领主的胃口,是对于农民榨取的限度。”至于农民在传统上被强制的贡献,则受到庄园法和利益的一致保护。(2)国家因为租税征收上的利害关系而维护农民后,法学家,尤其是法国的法学家,也起而加以干涉了。罗马法并不像普通人所想的那样,使古代日耳曼的农民法律趋于崩溃,事实上恰好相反,正是利于农民而反对贵族的。(3)农民对于土地,有不可分离的义务。其中有因个人的效忠而起的,也有因领主须对农民的租税负责所致的。但此种义务,逐渐被贵族们所利用。农民如果想脱离自治体,他们就必须放弃其所拥有的土地,并且找到他们的替代者。(4)农民对于土地所拥有的权利,变得非常分化。对于不自由的农民来说,当其死亡时,领主一般有收回其土地的权利。倘若没有多余的农民,因此不能利用其所收回的土地时,领主就要征收死亡税和遗产税等。自由民亦有两种:或是佃农,随时可将契约解除;或是世袭的租借民,则不得任意解除契约。两者的法律关系,亦均清楚明白;不过国家的权力屡加干涉,而且发布禁止解除的通告(所谓租佃权)。本来是自由民,之后成为领主的从属者,自然为领主所束缚,反过来说,领主亦与从属者相关联。领主不得将自由农民简单地解约,早自《萨克森法典》(Sachsenspiegel)制定以来,领主对于自由农民,就必须用金钱支付小注的资本。(5)领主往往把马尔克及牧场都兼并为自己的产业。开始时,酋长本来是马尔克的首领。经过中世纪,领主的统治权逐渐发展出对于马尔克牧场和村落牧场的封建专有权。16世纪时的日耳曼农民战争,主要反对的是此种夺取,而不是租贡高导致的。农民要求得到自由草地及自由森林,但因为土地已过少而不能给予,结果就有了危害不浅的滥伐森林行为,例如在西西里。(6)庄园领主攫取了许多的特权,例如磨粉特权、酿酒特权、面包制造特权等。这类垄断权,最初并不是强制获得的,大概因为当时只有庄园领主,才有能力置办磨臼和其他的设备。到了后来,在其使用上,才开始渐渐实行压迫性的强制。此外,关于渔猎和运送业务等,领主亦有许多特权。这类权利,产生于对酋长(之后对裁判领主)的义务,用于经济上的目的。
领主利用隶属的农民之方式,并非将农民当作劳动力,而是将其当作地租支付者,此曾遍行于全世界,不过亦有两个例外。这两个例外,当于后面第六节“庄园内部资本主义的发展”中进行讨论。这种利用方法的理由有种种:第一,是领主的传统主义。即把农民当作劳动力来使用时,必须先建立自己的经济大本营,但领主没有这样的魄力。第二,当骑兵为军队的中心时,领主因为主从的义务关系而不得不受到拘束,农民亦不能避开战争,且领主没有自己的流动资本,宁可将实际经营的损失风险转嫁于农民身上。此外还有一个理由,即在欧洲,领主因庄园法而受到拘束。但在亚洲,领主为了市场贩卖而生产时,农民已不能期望得到充分的保护,因为那里根本没有类似于罗马法的法则,在亚洲,也未曾发展过服役农场。
领主可用下列的方法获得地租:一是纳贡,即自由民出资财,奴隶出人力;二是所有权变更时收取的费用,即领主在农民财产进行买卖时所取;三是继承税及结婚许可费,即领主将土地遗产移交给农民的继承人时,或者许可农民的女儿嫁给其他司法区或农奴管区外的人时,就可征收此项费用;四是领主的特权,以森林税、地税等来征收,例如森林中猪的饲料之捐税;五是将运输费及道路桥梁的建筑费转嫁于农民,此为间接的方法。此等捐税与负担,本是庄园制度下所有的,在西德、南德及法国,实为庄园制度的典范,而且可说是一般庄园制度中最古老的形态。但这种制度,是以分散的庄园制度为前提的。也就是说,领主分散在各处的所有地,各设庄司一人,此庄司对于居住在其邻近隶属于领主的农民,征收实物捐税及货币捐税,且监督农民并令其尽到义务。
第五节
资本主义侵入以前欧洲各国的农民状况
【法兰西】开始时,奴隶和半自由民并存,奴隶中有军队中的农奴(Serfs de Corps),这种奴隶有无限制的劳役义务,除被杀害以外,其他的一切权力都在领主的掌握之中。又有所谓的永业农奴,其劳役义务是有限制的,有退出的权利。但领主可在奴隶死亡或土地移转时,收回该项土地。半自由农民有土地转让权,只提供一定的劳役或租贡,这表示过去他们原是自由的。这种关系,因为下面两种情形而起了显著的变化:第一,原有的农奴早在12、13世纪时曾大批地被解放出来,故农奴人数已显然减少。此种解放与货币经济的发展同时发生,且与之有关。领主的利己心亦要求此种解放,大概因为自由的农民可以扛起更沉重的负担吧。第二,是农民团体的出现。村落自治体已成为对于领主地租负连带责任的团体,其所付出的代价是领主将完全的自治权交给村落自治体,而这种自治权亦受到国王的保护。此对于双方均有好处:在领主方面,以后其可以只与一个债户谈判了;在农民方面,他们的力量因此增强了许多,农民的组织可以参加三级会议。贵族尤其欢迎此种变革,而且与当时普鲁士的农村贵族不同,他们愈成为宫廷贵族时,即成为远离土地的食利者时,愈是如此,他们与劳动组织亦无什么关系了。因此,仅仅一夜的革命,已可将其推到国家的经济组织之外。
【意大利】原始的农业制度,因为城市市民购买土地,或者趁政治上的纷乱而夺取土地所有者的专有,故早已完全改变。意大利的城市很早就废止了个人的奴役,限定农民的劳役及租贡,且曾采用分益耕种,不过开始时并非出于资本主义的意图,而是为了自己的需要。所谓的分益佃农者,即各人有提供种类不同的生产物之义务,以适应城市贵族之消费的需要。流动资本经常由市民所供给,但他们并不想用他们的财富进行资本主义农业的经营。分益佃农制度其实是意大利及法国南部与其他的欧洲诸国所不同之处。
【德意志】德意志的西南部、西北部及法国北部的邻境方面,在前一节已经说过,曾为庄园制度的重要区域。以此作为起点,西南部和西北部的农业制度,即向完全不同的方向发展。在德意志的西南部,庄园制度趋于崩坏,领主对于土地及要求农民效忠本人的权力,即变为单纯的地租权,只于农民继承土地的状况下,有相对较少的徭役和租贡存在,可视为旧制的遗物。因此,莱茵地区或德意志西南部的农民,事实上有处分的自由,可以买卖及传袭其土地财产。之所以能如此,大概因为在这种地方,庄园法已发展为最大的权力,而且庄园散处各地。一个村落中,往往有许多领主。庄园支配、农奴支配和家臣关系都不在一个人的掌握中,因此农民可巧妙地操纵,联此排彼。庄园领主在德意志西部及西南部所拥有的唯一成就,是把共同马尔克的大部分以及一小部分的牧地兼并为己有。在德意志西北部,庄园制度已被庄园领主破坏无遗。领主们看到生产物可贩卖后,对于收入的增加及保障适合市场生产的农民财产,就非常重视。故在《萨克森法典》的时代甚至以前,已有过大批佃奴的解放。逐渐成为可自由支配的土地,多按年期租给自由的佃农,其所有地获得国家权力之助,变成可以继承的土地,国家权力对于他们予以特别的保护,不许有意外的租金增加。当庄园领主想与佃农解约时,国家就强制领主找到另一位替代的农民,使得国家租税收入不至于减少。庄园领主深知大规模的庄园经营较为有利,其结果就是,领主强制一个继承人来继承,规定不分割的继承权。佃农所交纳的租税,大部分是实物租税。徭役的义务,通常都代以金钱的租税。在威斯特伐利亚的若干地方,农奴支配虽然仍存在,但只能在其死亡时,庄园领主才接受其遗产的一部分。在东南方面如巴伐利亚、上帕拉提内特及符腾堡南部,农民的所有权大多仍不固定。世袭的所有权与只限于一代的所有权之间,受保护的租地与无限制的租地之间,是有差别的。后者只限于一代,允许领主在领民死亡后,增加租税或将其土地租给别人,故领主多要求不分割继承权。租税为什一税及所有权变更时的纳税,其多寡视土地是否可继承而定。徭役是非常少的。农奴制度直到18世纪时,虽然照常通行,但不过是对于农奴领主稍有纳贡义务而已,而且农奴领主与庄园领主大多不是同一人。在德意志东部,直到16世纪时,农民在法律上的地位还是一种极理想的状态。农民仅纳免役税,不承担任何徭役,而且有人格的自由。大量的土地,为贵族阶级所占领,他们开始就拥有大块的所有地,在一村之内,他们往往拥有三四块或更多的大块土地。司法权和庄园支配权多为同一人所有。此种特质,使后来强制农民担负徭役以及由贵族自己来经营大块所有地,成为容易的事了。
欧洲的古堡庄园
【英国】英国有佃奴性质的粗农及在技术上占优势的细农两种。他们虽然都与土地关联密切,但也是公众法庭的成员。他们有强有力的庄园法,故领主想压迫农民或增加纳贡,都十分困难。庄园支配权和裁判支配权相一致,当被诺曼人征服时,好多兼有两种支配权的管区,都封给其臣下。但与庄园领主相对立的是强大的国家权力,而且英国国王让皇家裁判所及有学识的法学家拥有强大的权力,故能在庄园领主之上,从而保护农民。
第六节
庄园内部资本主义的发展
庄园制度原本是出于军事考量而产生的,开始时,其目的在于利用隶属的土地及劳动力,使领主能够存在,但其中已萌动着向资本主义发展的有力趋势。此种趋势在大规模耕作地制度及地产经济这两种形态中表现出来。
一、大规模耕作地制度
大规模耕作地制度是以强制劳动来经营的,此种经营,专为贩卖而劳动,所生产的是园圃生产物。大凡在被征服的地方,征服者则成为领主阶级,同时有精耕存在的地方,都可能产生此种经济形态,它是殖民地的一种特征。其近代的生产物为甘蔗、烟草、咖啡、棉花等,古代则为葡萄酒及油。其发展的过程,最初大多为半栽耕作地制度。在这种状况下,贩卖集中于一人之手。生产则以强制劳动的方式,委于各个不自由的劳动者,由村落自治体对于殖民公司,即半耕作地的所有者,负有连带责任,而且有对于土地的义务及租贡的义务。这种状态,在南美洲一直延至19世纪初期革命开始时,在新英格兰诸州,延至脱离祖国时。
完全耕作地制度,世界上各处皆有。有代表性的古典形态则有两种:其一是古代迦太基、罗马的耕作地;其二是19世纪时,美利坚合众国南部诸州之黑人的耕作地。完全的耕作地制度,是用已受训练的不自由劳动者来工作的。此与庄园经济不同,在庄园经济中,领地经营与农民各自的小经营并存;而在耕作地制度中,只有聚集在一处的农奴。此种经营法最大的困难在于劳动力的补充。劳动者没有家庭,所以自然没有产生后继者的可能。那么,耕作地制度不能不依赖于掠取奴隶,或者以战争的形式得到,或者从非洲那样的地方以奴隶买卖为目的,进行定期的掠夺。古代的耕作地制度,开创于迦太基,马戈(Mago)曾对那里的情形详加描述过,在罗马的文献中,加图(Cato)、瓦罗(Varro)、科隆麦拉(Columella)亦曾叙述过。此制度的先决条件,须随时都可在市场上买到奴隶。罗马耕作地的生产物是油和葡萄酒。在耕作地上,可以见到自由的小佃农与奴隶并存。小佃农使用领主所提供的各种用具耕种谷物农地,因此他们是一种劳动者阶级,但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农民阶级。奴隶不许结婚,亦没有财产,一起被安置在一种有寝室、疗养所及拘留所的屯舍中,以防逃跑。他们早晚各有一次点名,出去劳动及回来时,须排成队伍行走,穿衣及脱衣都有固定的地方,可以说是在严格的军事化组织下劳动。其中有一个例外,即监工可有特别的待遇,可与奴隶结婚,而且可在领主的牧地上饲养一些家畜。在此,最困难的问题仍为后继者的补充。通过奴隶乱婚的自然增加是不够的,领主曾尝试准许奴隶生产三个小孩后,即给予其自由,用此方法来提高生育率。但因此获得自由的女子,前途只有卖淫一途,故这种方法终归于失败。居住在城市中的领主,因为不断需要奴隶,其困难自然日益增加。自帝政时代初期以来,大战停止,奴隶市场的供给已没有可能,于是奴隶屯舍陷入崩溃的边缘。那时奴隶市场的缩小,其影响其实与封锁煤矿业对近代工业的影响相同。罗马的耕作地变更性质,还有一个原因,即古代文化的重心此时已向内地推进了,而奴隶场所却必须是接近海岸、可与外方进行贸易的地方。在那里,文化的重心已移向内地,传统的庄园制度占有优势,具备与此相对应的运输关系,而且因为帝国所造就的和平,故必然会向另一种制度转移。至帝国没落时,原本是农田奴隶的人,变成了有家庭的人,也就是所谓的隶农;然而同时,隶农又被课以徭役,而不再是只付租金。故两种阶级逐渐融合了。有产阶级则完全支配了国家的经济和政治。货币经济和城市制度趋于衰落,其状态逐渐与自然经济的阶段相接近了。
美利坚合众国的南部诸州,亦产生了与上面类似的困难。美国自棉花的利用有了大发展以后,就已产生大规模耕作地制度。在18世纪后期,英国发明了棉纺机(1768年至1769年)及织布机(1785年),后来美国又发明了锯齿轧花机(1793年),后者使棉花的充分利用成为可能。棉花的大量贩卖遂日益发达,远远超过麻物及羊毛生产。此种因机械的使用而导致的棉织品的大量生产,在欧洲和美国产生了完全不同的影响。在欧洲,由于棉花生产的刺激,产生了自由的劳动力组织——最初的工厂,如英国的兰开夏郡(Lancashire);但在美国,其结果却是奴隶制度。
在16、17世纪,人们曾想利用印第安人进行大量的生产。但不久后就明白印第安人没有用处,于是转向黑人的输入。但因为他们没有家室,故不会生育后代,而在新英格兰诸州,又先后禁止奴隶买卖,因此经过一代后,到18世纪末,就出现了奴隶非常缺乏的情况。想通过耕作地来赚得当时颇贵的船费的贫穷移民,亦曾被利用过,但仍嫌不足。于是人们就实行繁殖黑奴的方法。此种黑奴繁殖法,在南部诸州经营得非常有组织,甚至可以分为黑奴繁殖州和黑奴消费州。又因为利用奴隶劳动需要土地,故也发生了一种斗争。利用奴隶劳动的先决条件,是土地的廉价以及常常可得到待开垦新地的可能性。大概因为劳动力既贵,则土地不能不低廉,而且黑人不会使用新的用具,只能用原始的用具来经营,故黑人的耕种,其实是使地力耗竭的耕种方法。于是自由劳动的诸州和不自由劳动的诸州之间开始斗争。在此,出现了一种特异的现象,即补充的生产因素,就是奴隶增加了地租收益,但土地不产生地租收益。从政治上来说,此种斗争,是北部的资产阶级和南部的殖民贵族之间的斗争。站在前者一方的,是自由农民;站在殖民者一方的,是南方没有奴隶的白人,即所谓的“穷苦白人”,因为此种穷苦白人,深恐黑人解放后,他们会丧失身份地位,而且在经济上形成竞争。
美国南方的棉花种植田
对于奴隶,只有用最严厉的纪律来管束,毫无顾惜地虐使,才能有所收益。其他的条件,则是奴隶价格及其给养的低廉,以及耗竭地力的耕种法(此种耕种法,自然需要有大量的土地才行)等。等到奴隶的价格高了,禁止婚配的办法不能持久了,古代的耕作地制度就会崩坏,奴隶制度亦随之崩溃。一般人并未将这一点归功于基督教的影响,倒是受到斯多葛学派(Stoische)哲学观念影响的诸皇帝或国王,早就开始保护家庭,在奴隶间实行婚姻制度。在北美方面,贵格会会员对于奴隶制度的废止,亦曾积极活动。然而奴隶制度走向灭亡的命运被注定,其实是在1787年国会决议自1808年开始禁止奴隶输入时,而且那个时候可以利用的土地亦渐渐稀少了。实际上奴隶制度变为分益佃农制,纵使没有独立战争,也会实现;美国独立战争是因为南部诸州脱离联邦而爆发的。北方的胜利者给予黑人特权,其实是一种失策,结果在军队撤退后,黑人的投票权即被剥夺;而且在黑人和白人之间,出现了显著的阶级差别。黑人变成负有债务的分益佃农。铁路既然有赖于白人的大地主,那么依然对黑人实施交通封锁,将他们排除在商业竞争以外,因此他们的行动自由就成了一纸空文。于是,核心要素“土地”被使用净尽后,黑人解放所带来的混乱状态,肯定会自然而然地、逐渐地产生了。
二、地产经济
所谓的地产经济,是指以贩卖为目的的资本主义经营,此种经营,或全然建立于畜牧上,或全然建立于农耕上,抑或二者兼而有之。
倘若大规模的畜牧业成为主要部分,则可以像罗马大平原那样无资本地来经营。在大平原上,通行着大私有地的经济政策,其起源或许可追溯到教会国家的贵族执政时代。罗马的贵族阶级,即大平原的庄园领主,与他们相对立的是佃农,佃农的家畜多用于罗马乳制品的供给。然而,农民则被剥夺了土地而不得不迁徙。
用很少的投资进行大规模的畜牧,在南美洲的大草原及苏格兰都有。苏格兰的农民亦已失其所有。英国的政策(自1746年卡洛登战役苏格兰独立失败以后)将旧时的藩主当作地主看待,而将其所属者当作佃农看待。其结果就是,在18、19世纪时,承认地主是所有者,佃农渐渐被逐出而将土地改为猎场或牧地。
资本充足的牧地经济,在英国因为羊毛工业的发达及14世纪以来英国诸王的奖励政策,故很早就产生了。14世纪以后的国王,其目的在于征收租税,因此先奖励原料羊毛的输出,之后考虑开设羊毛制品工厂,以增大国内消费上的供给。于是自命为牧地首领的庄园领主,开始将牧地变为牧羊地(即所谓的圈地运动)。不仅如此,他们更大批地收买农民或与农民订立契约,因此成为大农,而转向牧地经济。15世纪至17世纪之间完成了这一转变(对于这个过程,在18世纪时,社会评论家和民众间还曾发生过争论),其结果出现了资本主义的大佃农阶级,他们用最少的劳动力来耕种土地,而大部分劳动力则用于羊毛工业的经营上。
地产经济的另外一种形态,是将谷物生产作为重心,罗伯特·皮尔(Robert Peel)撤销谷物关税以前一百五十年间的英国,就是例证。当时在谷物保护及输出奖励制度下,为了利用佃农而进行合理的经营,故由小农大规模地夺取土地,从而进行更有效率的经营。那时,牧地耕作经济和谷物经济有各不相同的经营者,也有共同的经营者。这种状态,直到清教徒与英国劳工阶级发生骚乱后废除谷物关税方止。因此谷物耕种已不划算了,谷物经济的劳动力亦可以移作他用。英国的平原上,人口就大量减少,同时,在爱尔兰,小佃农经济亦被大地主所兼并。
与英国完全不相同的是俄罗斯。16世纪时,俄罗斯虽然有所谓的奴隶,但大多数农民为自由的分益佃农,他们将其收获的半数献给地主。地主享有每年可解约之权,实际上行使权力的机会却甚少。由于领主认为确定的金钱租额比增减无常的实物租额更有利,因此他们要求农民交纳固定的租金。此外,徭役原本只是奴隶所应尽的义务,地主也极力地将其推给自由佃农,这种办法,最初为细心经营的修道院庄园所实行。货币经济的发展使农民负担了许多债务。假如一度歉收,那么农民要完全负债,因此农民就失去了迁移的自由。自16世纪末以来,沙皇完全依靠贵族的拥护来维持其权力及国家的行政组织。不过贵族的生存也受到特别的威胁,因为大庄园领主可给予农民有利的租佃条件,故小贵族就会患民之不足。沙皇的政策就是想保护小贵族,以抵制大庄园领主。1597年沙皇鲍里斯·戈杜诺夫(Boris Godunow)的敕令就含有此种目的。敕令中宣称租佃契约不得随意解除,因此,事实上农民与土地相互关联,登记在租税簿上,这样一来,又是一种针对领主而保护农民的政策。彼得大帝的人头税推行以后,之前自由农民和奴隶之间的区别就没有了。农民都与土地相关联,领主对他们都有无限的权力。因此农民就与罗马的奴隶一样,毫无权利可言。1713年时,领主拥有了施行笞刑之权。领地的管理者可以任意婚配农民。租税的多寡根据领主的意思来确定,补充者的征发亦如此。领主有权将不顺从的农民放逐于西伯利亚,可以随时没收农民的财产,虽然也有些农民潜藏其财产而积累成巨富的。为农民主持公道的法庭是没有的。农民是地租之源或劳动力;俄罗斯的中部,将农民当作前一种用法;后者多在有输出可能性的西部。俄罗斯的农民就在此状态下,直到19世纪。
在德意志,租地制度仍存在的西部,与庄园经济所通行的东部及奥地利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别。开始时农民的状态,无论在何处,差不多都是一样的,只不过在东部还更加有利些。东部开始时并没有农奴制度,而且有德意志最好的土地法,农民居住在大的所有地(与古代国王的领地相似)上,农民土地的没收,自普鲁士的腓特烈一世及玛丽娅·特蕾莎(Maria Theresia)以来,因为农民是租税负担者及兵役服务者,已经被国家权力所禁止。就是在汉诺威(Hannover)和威斯特伐利亚也禁止没收农民的土地,但是在莱茵地区以及德意志西南部是得到许可的。不过东部农民土地的没收,曾行诸广大的范围内,西部及南部方面则不是如此。其理由有种种。在西部,自三十年战争后,农民的所有地已重新分配过,而在东部,则被合并成大规模的地产了。在西部及南部,通行混合所有地,在东部则有贵族连在一起的大农场。在西部与南部,虽然也有贵族连在一起的大农场,但还没有大规模的领地经营。因为在这种地方,庄园支配、农奴支配及司法支配各自分离,故农民可借一方之力来对付另一方。而在东部,此三者集于一人之手,故成为统一的受封领地。在这种状况下,没收农民土地或强迫农民接受强制性劳役成为易事。虽然这种权力本来只限于裁判领主,但庄园领主也有此权力了。另外,东部比西部有较少的教会土地,而教会传统比世俗庄园领主对于农民的待遇要好些。东部的土地即使在教会的手中——如澳大利亚的土地是在修道院手中——其经营也比世俗的所有者要合理些,但并不是以贩卖为目的的经营。因此,市场的关系对于东部和西部之间的对立,确实有决定性的作用。凡地方市场不能容纳谷物生产的分量时,就不得不向远方输出,于是产生了地产经济。然而一位汉堡的商人,既然不能与马尔克或西里西亚(Schlesien)的农民进行个别的交易,就自然而然地向地产农业过渡了。不过,南部及西部的农民因为近处有城镇,因此可在该处贩卖自己的产品,在这些地方,地主得以利用农民作为其地租的源泉,但在东部仅能利用农民的劳动力。地图上城市的分布密度渐减时,地产出现的密度反而渐增。此外,西部、南部的庄园法及与此相关的力量,也帮助原有的农民继续存在下去。甚至有人说南德及西德的农民战争也与此种发展过程有关,战争虽然因为农民的失败而终结了,但其带来的影响与一次失败的总罢工一样,对于领主而言不是很好的预兆。英国在14世纪时也有过农民战争,农民仍然被剥夺了土地。至于波兰及德国东部不发生农民暴动,则是因为农民暴动与其他一切革命相同,并不是在情形最恶劣的地方爆发的,而是发生在革命者已有相当程度的自觉意识的地方。
庄园领主与农民之间的关系,用术语来说,在东部并非地主和农奴的关系,而是世袭的臣属关系。农民是地产的附属物,随同地产而被买卖。在德国易北河以东,除诸侯领地的农民之外——诸侯的领地极为广大,例如在梅克伦堡(Mecklenburg),占土地总面积的一半——还有私人庄园领主的农民。其所有权也各自不同。本来德国的农民有非常有利的所有权,对于土地也只纳免役税。然而斯拉夫农民的所有权则很不稳固,凡是斯拉夫人占大多数的地方,德国人的所有权亦因此而恶化。所以,东部大多数的农民于18世纪时仍生活在佃奴法之下,农民成为地产的附属品。农民没有继承权,即使只限于一代的所有权亦大多不能保持,虽然他们和土地是捆绑在一起的。他们要离开领地时,须经领主准许,而且须有替代的人。农民亦有担任仆人的义务,即不仅自己须服役,其子女也须在领主的家中做仆婢,领主是国王领地的承租人时亦如此。领主可以强制任何佃奴接受一块农地。领主还有任意增加徭役、放逐农民之权。不过在这里,却有国王的权力与领主相对立。德国东部的国王,曾制定对农民的保护政策。在普鲁士及奥地利,禁止剥夺已有的农民地位,这并不是爱护农民自身,而是想保证农民的地位,因为农民是新兵的补充者,而且是租税的负担者。当然,保护农民的政策,只限于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之处。因此,在梅克伦堡、瑞典属波美拉尼亚及霍尔斯坦州,才能发展起来统一的大地产经济。
1890年前后,易北河以东区域的地产是一种季节性的经营。在一年之中,农业劳动的分配并不均匀,冬天时农民主要经营副业。后来副业的衰落是劳动者生活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领地上的田地工作,通年由仆役或婢女担任。此外,还有第二类农业劳动者,即住宿劳动者。他们是结了婚有自己家庭的人,然而在西里西亚则使其集中居住在屯舍。他们根据长年合约工作,任何一方均可终止合约。薪酬的支付,除有一定的实物之外,还有少量的金钱,也有全用实物的,包括庄稼收成与来自磨坊的收入。打谷是用手进行的,而且冬天不停,通常会把谷物的六分之一或者十分之一分给住宿劳动者。他们对于这种工作是有垄断权的,领主不得将这份工作委让给他人。当实行三圃农法时,领主在每圃内都替他们预备有耕作地,而且还有种植马铃薯的园圃地。他们虽然没有货币的工资,但可养猪用于贩卖,而且可出卖他们分内的剩余谷物。因此他们对于猪及谷物价格的上涨感兴趣,他们与领主有相同的经济利益。至于领取货币工资的农业无产阶级,则希望这些物品的价格下降。大的农业用具由领主提供,不过像连枷及镰刀须他们自行购置。在收获的季节,领主还须雇用外来的劳动者,即流动的劳动者,或从村民中雇用工人。此外,住宿劳动者倘若不想减少其工资,那么在夏天至少须有一个人帮忙,到收获季节时更须有两个人帮忙。来帮忙的,大多是自己的妻子或子女,于是整个家庭就与领主建立了劳动合作关系。工业意义上的那种契约自由,只限于流动的劳动者及地位不得自由变动的附属地主所雇用的住宿劳动者。不过,自世袭的佃奴制度时代以来,他们已经有了根本上的变化,由于当时的领主没有自己的资本,必须依赖于农民的帮助及合作,因此当时还没有发生劳动者与劳动手段的分离。
波兰及白俄罗斯也有与此相似的领地经营。这类输出国利用维克塞尔河(Weichsel)及梅梅尔河(Memel)的船运,将其谷物输送至世界市场,但在俄罗斯内地,领主多愿意把土地租给农民,因此,农民可将劳动力保留在自己手中。
领主与农民之间复杂的依存关系,前者使用后者作为收益和劳动力的源泉,最终又通过这两种剥削将农民束缚在土地之上,进而导致了庄园农业制度的瓦解。这种变化表明,农民及农业劳动者获得了人身解放和迁移自由,土地也从农民的耕地共同团体及领主的权力束缚中解放了,在另一方面,领主土地亦从保护农民而来的农民权利中获得解放。瓦解的形式,或者是农民失去其所有,即农民虽然获得了自由,但失去了土地所有权(例如英国、梅克伦堡、波美拉尼亚及西里西亚等地);或者是领主失去其土地,农民则有土地而自由了(如法国、德国西南部及其他地租庄园制度存在的地方,都是如此;又如俄罗斯人侵入后的波兰之大部分地方亦如此);此外,亦可由于妥协,农民仅获得土地的一部分而自由。最后这种形式发生于劳动组织已成立、不能遽然以其他形式来代替庄园农业制度的地方。例如普鲁士非常贫穷,不能用工薪制职员来代替领主,因此不得不依赖他们。庄园农业制度的崩坏,也使得领主的家长裁判权及领主的特权被废止。此外,领地在政治上及宗教上的土地束缚亦被废止。在宗教上的土地束缚被废止,可有下面的意义,即适用于教会所有地(例如在巴伐利亚)的清理法,世袭财产制的废止或限制,以及领主所有地的财政特权、免税权及其他政治权力的废止,如19世纪60年代普鲁士经租税立法后所实行的。在此可产生种种问题:领主与农民,究竟谁被剥夺其所有,倘使是后者,则是否有土地。庄园制度崩坏的根源在庄园制度的内部,主要是经济性质的。直接的原因是领主与农民的贩卖机会及对贩卖的关心,以及由于货币经济的农产品市场不断扩大。但仅有这些原因,未必会使庄园制度崩坏,而且即使崩坏,亦会给领主带来好处。领主可夺去农民的所有,并利用没收的土地来进行大规模经营。因此必有其他的利害关系从外部加入,即新产生的城市市民阶级的市场利害关系。市民阶级希望看到庄园制度的衰退及崩坏,因为庄园制度限制了他们发展市场的机会。城市及城市经济政策与庄园制度的对立,并不在于一方是自然经济,另一方则为货币经济。庄园制度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市场而生产,倘使市场的贩卖可能性失去,则领主也将无法向农民征收货币租金。不过庄园制度,仅从农民的服务及纳贡的事实而言,已成为农村人口购买力的一种障碍,因为庄园制度使农民不能将其全部的劳动力贡献于市场的生产,所以妨碍了购买力的增进。因此,城市市民阶级的利益与领地支配者的利益形成了敌对的状态。此外,再加上正在发展的资本需要自由劳动市场,最初的纯资本主义的实业,既然想避开同业组织,就不能不利用农村的劳动力,可是庄园制度却将农民束缚在土地上,成为利用的障碍。新的资本家取得土地的野心,亦使其与庄园制度相对立,因为资产阶级愿意将新获得的资产投资于土地,以成为土地所有者在身份上的特权阶级,故要求将土地从封领团体中解放出来。最后,国家因为财政上的利害关系,亦希望庄园制度崩坏,这样可以增进乡村方面的租税负担能力。
以上是庄园制度崩坏的种种可能性。但若分开来看,则庄园制度的崩坏有多种形式。
中国在公元前3世纪时,封建制度已被废止,且已实行土地私有制。秦始皇的权力并不是建立在封领地的军队上,而是建立在以臣民的纳贡来维持的祖传的军队之上。后世孔子学派的先驱,即中国的人本主义者,都站在帝制一方,有过与欧洲方面相同的提供理论根据的作用。此后中国财政政策的变化次数多到不胜枚举。这些变化在两个极端间摇摆不定,就是对于租税国家与徭役国家之间的选择不同。前者对于军队或公务人员,由租税支付其俸给,而将臣民作为此租税的源泉;后者则将臣民作为徭役的源泉,使特定的阶级承担实物纳贡的义务,以满足其需要。如戴克里先时代的罗马,因为要达到其目的,特意组织强制的共同团体,就是后者之例。一种政策在于使臣民有形式上的自由,另一种政策在于使人民成为国家的奴隶。中国的统治者使用其奴隶,正和欧洲的庄园领主将其所属者当作劳动力而不当作收益的源泉时情况类似。在第二种情形下,私有财产制是没有的,产生了对于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束缚以及重新分配的问题。在中国,这种发展过程的最终结果,是18世纪初以来国家的徭役原则之废止,成为租税国家,以取纳贡为主,不过还存有一些不大重要的公用徭役之痕迹。这种纳贡多被官吏中饱私囊,因为他们进贡给朝廷的数额是确定的,对于农民却进行无休止的强制征收。不过,中国官吏不能不获得农民的同意,因为氏族的力量是极大的,其结果就使农民有了显著的自由。佃农也是有的,但他们在人格上较为自由,仅支付适量的租金而已。
印度至今还有庄园制度存在,这是从财政的租税承办制度中附带产生的。英国立法规定,对于以前没有权利的农民,保护其所拥有的土地,对传统的纳贡亦不任意提高,像格莱斯顿(Gladstone)立法来保护爱尔兰的农民一样。不过已存在的秩序亦没有从根本上被破坏。
在近东,庄园制度也依然存在,然而因为从前的封建军队已消失,故形式上有所改变。在波斯及其他国家,所谓根本上的改革,仅是一纸空文而已。在土耳其,有瓦库夫制度,直至今日仍为土地所有关系上近代化的障碍。
在日本,中世纪的状况一直持续到1861年。在这一年,因为贵族支配权的倾覆,庄园制度随同庄园领主权一起瓦解。“武士”作为封建制度之担当者,因为生活陷入贫乏而投身于盈利经营中。日本的资本主义者就是从这类“武士”中发展而来的。
古代时,在地中海,庄园制度仅在大城市(罗马或雅典)的直接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是被废止的。城市的市民阶级对抗土著的贵族。此外,还有城市的债权者与地方的债务者之间的对立。这种情形与得到多数农民服军役的必要相关联,造成了希腊为甲士谋自由土地之事。这也是梭伦立法之类的专制立法之企图,因此,骑士阶级不得不加入农民团体。克里斯提尼(Cleisthenes)立法(公元前500年左右)中所谓的民主政治,其情形就是:凡想享受市民权利的雅典人,都必须属于一个村落,就好像中世纪时意大利的民主政治,让贵族强制加入行会那样。这种制度,对领地分散的庄园制度以及向来在村落外支配此的贵族权力是一大打击。于是骑士与农民,其发言权及担任官职的机会就相同了。同时,各处的混合所有地也都被废止了。在罗马,阶级斗争对于农业制度亦曾有与此相同的结果。在那里,耕地被分割成每块二百亩的四方形。每块土地上有一片草地,是不允许犁耕的。其边界就是公共道路,为了保证其通行,亦不允许侵占。土地的转让极为容易,这种土地制度法当始于十二铜表法时期,而且铸定于此时。这是代表城市市民阶级利益的,故将贵族的土地与城市建筑投机家的土地同样看待,且其大致的倾向在于取消土地和动产之间的区别。但在城市以外的地方,古代的庄园制度依然如故。古代文化(在东方直至亚历山大大帝,在西方则到奥古斯都)是沿岸文化,故庄园制度仍在内地存在,后来由此发展到整个罗马帝国,故在中世纪前半期,遂成为主要的制度。意大利城市商人的共和国成立,以佛罗伦萨为中心,然后再考虑农民解放的方案。不过开始时,商人共和国代表了城市执政者、议员、自由职业、商业行会等的利益,而夺去了农民在政治上的权利。之后领主为了对抗城市人民,再次利用农民作为其助力。不过同时城市也已解放了农民,使其可购买已占用土地,脱离武士阶级的控制。
在英国,法律上的农民解放还不曾有过。在形式上,中世纪时的权利至今尚存,不过在查理二世时,农奴制度已被废止,而且封赐的土地已变为私人的财产,只有“佃册地”是明显的例外。这些土地本为非自由农民所有,所有者没有与此有关的正式合约,仅有记载于庄园记录中的抄本。在英国,市场之存在这一事实,使庄园制度崩坏了,而且是起于内部。与此相对应的,是有利于领主的农民所有地的丧失。农民虽然获得了解放,但没有了土地。
在法国,此项发展与上述正好相反。在这里,1789年8月4日夜间的革命,一举终结了封建制度。不过当时所做出的决议,尚有释明的必要。国民议会的立法宣称,凡有利于庄园领主的农民所有地的负担,均有封建性质,应无赔偿地取消。此外,国家没收了很多革命后逃往外国的贵族及教会的土地,将它们分给市民及农民。然而在封建的负担被废止以前,平等的继承权及实物分配存在已久,故其结果使得法国与英国相反,成为中小农民的国家。领主的土地专有之丧失,成就了有利于农民的土地专有。之所以有此可能,是因为法国的庄园领主是宫廷贵族,而不是农业经营者,他们的家族很容易获得军职或官职,对于终身俸禄也有垄断的要求权。因此,革命并没有破坏生产组织,只是把地租关系颠覆了而已。
德国南部及西部的发展过程,比较缺少革命性,也曾经过各个阶段,但大体上与上述的情况相同。在巴登方面,1780年时,农民的解放已由受重农学派影响的腓特烈四世开始了。德国南部诸州在解放运动后实行了成文宪法的制度,这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在立宪国家内,具有农奴制度性质的状态最终不能存在,因此无限制的徭役、纳贡以及含有农奴性质的服务,在巴伐利亚,已在蒙特格拉斯(Montgelas)之时于1808年被废止了(规定在1818年的宪法中)。农民的转让自由亦不久后确定,最后又规定了有利的所有权。这是整个德国南部和西部,于19世纪二三十年代所实行的,不过在巴伐利亚,实际上直至1848年时才实现。至1848年时,各处农民负担的最后遗迹,亦通过国家信用机关之力,用货币赎还法来废止。例如在巴伐利亚,所有人的纳贡,均无赔偿地被废止,其他的则改为货币的纳贡,而且是可赎还的。同时,封建的关系可以无条件地解除。因此,在德国南部及西部,领主失去其专有领地,土地归农民所有。所以发展的情形与法国相同,不过较缓而已,而且以法律的手段来实行。
在东部,即奥地利、普鲁士的东部诸省、俄国以及波兰等地,其经过与此不同。倘若在这些地方用法国的方式,则仅能破坏已存的农业制度,徒然陷入混乱状态而已。或许可像丹麦那样,引起庄园向农民所有地的演变,不过要废除所有封建的负担,是不可能的事。东部的领地领主,既没有农具,也没有可以工作的牲畜。没有农民无产阶级,只有负有劳役及手工义务的小有产者。领主就依靠这类小有产者的劳动,来耕作自己的土地,故此种农村劳动体制不能遽然废止。还有一层困难,即农村地方的行政,并没有官吏来担任,而是委托于有名声的领地贵族。因此,这里只能像英国那样,而像法国那样依靠懂法的官吏实行严格的制度,则是行不通的。
如果农业立法的本来目的在于保护及维持农民,则奥地利的农业立法,对于赎还这一点,可以说有了理想的成就。无论如何,总要胜过普鲁士所实行的方法,因为奥地利的统治者,特别是查理六世及玛丽亚·特蕾莎,更清楚自己在做什么。(至于腓特烈大帝,他的父亲曾说他不懂得怎样去解除租契和惩罚佃户。)
在奥地利,除了自由农民占多数的蒂罗尔以外,世袭的臣属关系与地主贵族并存。将农民当作劳动力使用的领地经营,遍布于波美拉尼亚、西里西亚、摩拉维亚及下奥地利地区,其他地方多实行地租庄园制度。在匈牙利,租佃关系与徭役经营是混合的。人格上的不自由,以加利西亚与匈牙利为最。“乡农”与“自营地农”之间有所区别:前者有纳贡的义务,被登记在地籍簿上;后者居住在领主的圃舍地,但没有纳贡的义务。“乡农”的地位,一部分较为有利,他们与“自营地农”相同,亦可分为可代替的与不可代替的两种。不可代替的“乡农”之所有地,是可以取消的,相反,可代替的“乡农”则有继承权。自17世纪后期以来,资本主义就开始入侵这种农业制度,故在利奥波德一世时,国家开始干涉,先以土地强制性登记的形式进行纯财政上的干涉,这种强制性登记的作用,在于确定可征税的土地究竟有多少。这个方案既然没有收到什么效果,当局于是实行“特许徭役”制度(1680年至1738年),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规定一个农民所能承受的最大工作量。不过农民土地被没收还是有可能的,于是玛丽亚·特蕾莎女王实行了租税“修正”制度,使得领主对于被没收土地的农民的租税负责。这种办法仍然没有取得什么效果,因此在1750年女王直接干涉夺取农民土地的行为,可是依旧没有任何关键性的成果。1770年至1771年,女王颁布了土地全面登记制度,强制庄园建立土地账簿,以书面形式最终对农民的所有地及其所承担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同时,准许农民拥有折偿义务的权利,因而获得了世袭的占有权。这种方案,在匈牙利虽然不久后就失败了,但在奥地利却收到了显著的效果,它代表着维持现有农民人数的努力,在农业资本主义扩张的背景下保护农民,不是为了破坏传统的农业制度。农民虽然应当受到保护,但贵族的地位亦需要维持。在约瑟夫二世时,立法开始带有革命性质。他首先废除了农奴制度,并保证此方案中,应当包含迁徙自由、职业选择自由、结婚自由以及取消仆婢强制服役制。他对于农民,原则上认为其土地私有,1789年的租税及土地隶属关系整理法,更断然实行新的制度。赋役及纳贡均改用确定的货币支付,使庄园制度中向来所通行的赋役经济及自然经济告终。以后领主对于国家,亦须用金钱纳贡。但这种想要一举成为租税国家的企图,仍然失败了。农民无法从农业生产中获得足够多的收益来支付金钱上的纳贡,而领主的经济从根本上被搅乱了,于是引发骚动,使皇帝不得不撤回其大部分的改革方案。直到1848年革命之后,农民的全部负担才被废除,一部分是以有偿的方式赎买,另一部分则无须任何补偿。就有偿部分的赎买而言,奥地利曾实行过极轻的服役课税,之后又创设信用机关,以保证赔偿方面的履行。这种立法,可以说是玛丽亚·特蕾莎及约瑟夫二世努力的成果。
玛丽亚·特蕾莎女王
在普鲁士,国王领地的农民与私人领地的农民之间,一向有着极显著的差异。腓特烈大帝对国王领地的农民,曾有过完全的保护法。他首先废除了仆婢强制服役制,后于1777年宣布农民的所有地可以继承。威廉·腓特烈三世又于1799年在原则上宣布免除徭役服务,凡国王领地的新佃农,在缔结租佃契约时,必须明白地拒绝徭役服务。因此,在国王的领地上,近代的农业制度已渐渐建立起来了。此外,也允许农民出不甚高的赔偿金来购买私有财产。对于此点,官吏们大都表示同意,不仅因为赔偿金可以使国家有所收益,而且在获得自由财产后,国王领地的农民对于国家要求的权利亦减少了,故可免去许多行政上的麻烦。对于私人领地的农民,问题更难以解决。腓特烈大帝想废除农奴制度,反对派却说普鲁士没有农奴制度,只有世袭的臣属关系而已(从形式上来讲,这是对的)。国王对于贵族及贵族出身的公务人员,无法施行任何方案。直到耶拿(Jena)及提尔西特(Tilsiter)的事变发生后,才有转机。1807年,世袭的臣属关系被废止了,但问题是农民之租佃不自由的所有地,究竟该如何处置。普鲁士的官吏之间,对此也有很大的意见分歧。一派主张应通过一定的土地面积来获得最大限度的生产物,如此则可采用当时精耕程度最高的英国之农业制度,但不得不减少平原上农村的人口。这是舒恩(Schoen)大总管及其一派人的主张。另外一派的主张,则注重于最大限度保持农民人数,如此不得不放弃英国的前例及其精耕法。经过长时间的商议讨论之后,终于发布了1816年的统整法令。这是政府行政政策与保护农民之间的折中方案。拥有牛或马等牲畜的农民首先被列于可整理范围内,不过小型耕种者被排除在外,因为领主说他们不能没有帮手。即使有牲畜的农民,也只有所占有的土地已经登记过且自1763年以来始终占有,才被包含在其中。选取这一年(七年战争的最后一年)为分界点,是为了使最低限度的农民所有地包含在法令当中。该法令须经申请才可生效。农民获得私有地的财产权后,不再提供劳役及纳贡,但同时也失去了对于所有地的权利。换言之,可以向领主要求的紧急扶助、建筑物修理时的补助、草地及森林的使用以及缴纳租税时从领主那里获得的预支,也都被取消了。特别是农民须将世袭财产的三分之一、非世袭财产的一半让给领主。故此种法令,对于领主非常有利。领主虽须自备农具及家畜,但仍可保留小屋民(1)作帮手,而且农民的草地使用权亦被取消,同时,农民土地的没收亦不再被禁止,故可将其所有地圈围起来。不适用于本法而有手工义务的农民,就可将其所拥有的土地夺去。在西里西亚,贵族特别有势力,还可为自己的利益而保持例外,但在波兰领主所居住的波森(Posen)地区,则全部农民都适用于此项法令。
在普鲁士,直到1848年,才采取了最后的步骤。1850年时,政府宣布取消农民的全部负担。除按日计酬的工人之外,所有农民都被置于法令的管制之下,甚至与此无关的农民负担,如世袭的租借、世袭的赁金等均成为可赎免的。不过小型农户的土地,在很久以前就被领主没收了。
普鲁士方面,其发展的最终结果,是农民人数与土地面积一同减少。自1850年以来,农业劳动者的无产化继续进行,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地价的抬升。从前将土地租给居住劳动者的办法,已经不划算了。他们所得的打谷份额及磨面份额,现在均改用货币来支付。由于引入了甜菜的种植,农业经济遂成为季节性的经营,因此须用所谓的“萨克森行帮”提供的流动劳动者来帮忙,这种人一开始来自东部的波兰诸省,之后多来自俄属波兰及加利西亚。对于他们来说,不需要为其另建劳动者住所,亦不需要给予土地。他们可聚居于屯舍内,其生活方式是任何德国劳动者所不堪忍受的。因此,原来与土地相结合的农民,以及后来因与领主在经济上利害相同而忠于土地的土著劳动者,逐渐被流动劳动者所代替。
在俄罗斯,亚历山大一世虽然曾致力于农民的解放,但其所取得的成就与尼古拉斯一世同样少。俄罗斯在克里米亚战争中的失败,使得问题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亚历山大二世因为害怕革命,于1861年经深思熟虑之后,颁发了解放农民的大诏书。
土地分配的问题是如此解决的:
对于帝国的各个省,确定每个人的土地所有额之最小限度及最大限度。其大小约从三公顷到七公顷。庄园领主如果将规定的最小额的四分之一无偿赠予农民,则可不受本法律的约束。因此领主事实上可获得依赖其领地的无产农民整个家族的劳动力。要不然,农民必须拿出赔偿金,方可得到土地的分配。立法者曾以良好的土地有更大的收益为根据,故土地额愈少,则赔偿金的比率愈高。而且农民的赋役在某些过渡时期照旧存在着,领主的意见决定农民赋税的折算。这是农民对于领主继续负债的原因。赔偿金的数额相对来说极高,百分之六的数目,为期共四十八年,1905年到1907年的革命爆发后,还须继续缴纳。诸侯领地的农民及国王领地的农民,拥有完全的土地所有权,故其地位较为有利。无论如何,俄罗斯的农民解放仅为单方面的事,因为农民虽已从领主那里解放了出来,但对于村落共同体的连带责任,仍未被解放。就此而言,农奴制度依旧存在。农民仍没有迁徙自由,因为凡是出身村落者,米尔都可召唤他们回去。此种权力之所以继续存在,其实是因为统治者想于所谓的农业共产制度中,留有保守的要素,以对付自由主义的抬头,从而保护俄国沙皇的专制主义。
俄罗斯政府因为政治上的原因,在西部地区,特别是在被拿破仑法典废止了农奴制度的波兰,施行的政策并不相同,不过农民迁移时,土地就归领主所有。这种政策导致了许多农民土地被没收,至1846年才被废止。之后直到1864年,俄罗斯人为了对付1863年时革命的发动者,即波兰的贵族,想将农民与俄罗斯政策联系在一起,故解放了波兰的农民。因此,在确定土地的归属方面,唯农民之言是听。这样,解放的结果,事实上是以各种形态来掠夺波兰的贵族。农民的许多森林使用权及牧地使用权,都是从这个时候开始的。
封建的土地制度崩坏的结果,成就了今日的农业制度。有些地方,是农民从土地上解放了出来,亦是土地从农民手里解放了出来(英国);有些地方,是农民从庄园领主那里解放了出来(法国);还有些地方,则为两者的混合(如欧洲的其他地方,不过东部比较接近于英国的状态)。
对于结果的形态之性质,继承权有着极重要的影响。在这方面,英、法之间的对立要算最显著的。在英国,长子的封建继承权是对于全部土地的总继承权,不论其是农民,还是庄园领主,最年长者单独继承全部的土地。在法国,土地的均分在古代制度中已成为原则,新民法不过使之成为义务而已。在德国,则有着显著的不同。单独继承权存在的地方,亦不是英国意义上的长子继承,而是一子继承权,继承者接受土地时,对于其他的继承人须进行补偿。一子继承权的来源,一部分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例如在大块领地或黑森林的广大圃舍,自然的分割在这些地方是不可能的。另外,从历史的来源上说,它是从封建制度时代传下来的,因为庄园地主的利益在于土地提供服务的能力,故不欲加以分割。在俄罗斯,直到1907年斯托雷平进行改革,还存有农业共产制度;农民并不是从双亲那里获得土地,而是从村落自治体获得。
近代的立法,已完全废止了封建制度。在有些地方,封建制度已由世袭的财产制度代替。这种制度,自12世纪以来,在东罗马帝国内曾以某种特殊的捐赠形式存在过,就是为了抵制皇帝的掠夺,把土地转让给教会,可获得宗教上神圣的性质。不过教会将之应用于何种目的,有着严格的规定,例如维持若干教士的生计,剩余的十分之九的地租则保留给捐赠者。由此,伊斯兰教国家内产生了瓦库夫制度。这种捐赠制度,初看似乎是为伊斯兰教清真寺或其他敬神的目的所用的,但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国王对于土地的课税,使家族得以确保其地租。阿拉伯人将这种世袭财产制度传入西班牙,再传入英国及德国。在英国,这种制度曾遭到了抵制,不过法学家设计出“限定嗣继”的制度来代替。这就是:土地从一代传到另一代时,其不可分割及不可出卖,经契约的确定,因此变更成为不可能的事了。这样,英国大部分的土地便集中到少数家族的手中。但在普鲁士,直到最近,十六分之一的土地仍是世袭的财产。其结果就是,在苏格兰及爱尔兰,出现了被世袭财产束缚的大块所有地。另外,西里西亚的一部分及前奥匈帝国、德国的若干地方(1918年以前)亦均有之,不过规模较小,因为在德国还以中等的大土地所有为重心。
农业制度的发展及封建组织的崩坏,其影响的范围殊广,不仅关系到农村的变迁,而且关系到一般政治关系的发展,尤其关系到一国是否有地主贵族的存在,以及它将采取何种形式。从社会学意义上来说,贵族是因经济地位而能自由从事政治活动的人,他们虽然不必靠政治来生活,但须参与政治生活,因此,他们是有固定收入的食利者。这个条件,对于必须为自己的生计及家族的生计而劳动和从事职业活动的阶级来说,例如企业者或劳动者,是不能适应的。在农业社会中,完全的贵族是靠地租来生活的。存在这种贵族的国家,在欧洲只有英国了,过去的奥地利亦有规模较小的贵族。然而在法国,褫夺庄园领主之专有的结果,成了政治的城市化,只有城市的财主,而非农村的贵族,才能在经济上自由地从事政治活动。德国的农业发展使得能自由从事政治活动的土地食利者,数目不多了。不过农民之专有丧失最严重的普鲁士东部诸州内,则还有很多。但是普鲁士的多数地主不像英国的地主那样,形成了贵族的社会阶层,他们是带有封建特质的农村中产阶级,这种特质,来自过去的历史,故他们也是农业经营者,只是卷入市场利益的日常经济斗争中了。1870年以来的谷价回落以及生活成本的提高,已判定了他们的命运。因为平均四百至五百亩面积的骑士领地,已不能支撑一个贵族领主的生活。他们曾有及现有的利害斗争究竟如何激烈,由此就可以知晓,他们在政治生活上的地位亦不难明了了。
由于圈围及分割等,庄园制度崩坏了,因此古代耕地共有制度的遗迹亦遭破坏,土地个人私有的制度乃完全确立。同时,数世纪以来,社会的上层结构亦沿着上述的方向转变了,家族共同体遂变成极小的,到今日只有家长及其妻子儿女是个人私有财产的单位,这是以前在技术上不可能的事情。而且,家族共同体的内部亦起了种种变化,其方向有二:一是它的职能变成限于消费的领域,二是它的管理逐渐以账目结算为基础。原始的完全共产制度既然被继承权代替,男子及女子的私有财产以及份额的计算遂更加分离。这两个方面的变化,与工商业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1) 小屋民:中世纪西欧主要靠做佣工维持生计的农民。缺乏生产工具,多有小块园地,家居仅一两间小屋,故名。——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