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一个社会根据治疗的原则而非审判的原则,是根据错误的原则而非罪过的原则组织起来的,那么民主在这个社会里能否生存便大成问题。我们说人们是自由而平等的,那是指他们必须受法律的判定,而不是在医院被医治。[1]
——F.D.沃马斯
1. 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和承受选择的负担,它还意味着个人必须承担自由行动的后果,并接受对自己行动的赞扬或非难。自由与责任不可分。自由社会的成员都应该认为每个人要通过自己的行动来占据自己的位置,并把这位置看作是自己的行动的结果,否则,自由社会将无法运转或维持。尽管自由向个人提供的只是机会,尽管个人努力的结果将有赖于无数的偶然事件,但是个人的注意力还是不由自主地被引向他所能控制的那些情况,就好像只有这些情况才是要紧的。既然个人有机会充分利用可能只有他才知道的那些情况,既然通常没有别人能够知道他是否充分利用了那些情况,那么人们自然假定,个人行动的结果是由这些情况决定的,除非反证是一目了然的。
当人们对个人自由的信念坚定时,他们对个人责任的信念也总是很坚定的,对责任信念明显减弱的同时,伴随着对自由的尊重的衰退。责任已经成了一个不受欢迎的概念,由于不喜欢所有道德说教的一代人,在谈起责任一词时带有明显的厌恶或敌意,所以有经验的演说家和著作家都尽量不用这个词。有些人被教导说:不是别的,正是他们无法控制的情况决定了他们在生活中的地位、甚至行动。对于这些人,责任一词常常会引起他们极端的敌意。这种对责任的否认一般都是由于对责任的惧怕,而这种对责任的惧怕又必定成为对自由的惧怕。[2]因为有建立自己的生活的机会,意味着一项永无休止的任务,意味着若想达到他的目标就必须强迫自己遵守纪律,所以许多人害怕自由,这是毫无疑问的。
2. 对个人自由与个人责任的尊重一起减弱,在很大程度上是错误地解释科学经验的结果。旧有的观点是与相信“意志自由”紧密相连的,而“意志自由”的概念从来就没有一个精确的含义,后来似乎又因现代科学失去了其基础。人们愈来愈相信:一切自然现象都决定于在此之前的事件,或服从于可以辨认的法则,而且人自身应被视作自然的一部分。这样便可导致一个结论:即人的行动及其思维必定取决于外在环境。曾在19世纪统治科学[3]的宇宙决定论由此也被用于解释人类行为,而且这样做似乎可以消除人类行动的自发性。人类行动也服从自然法则,而且除了在最罕见的情形下,我们实际上并不知道人类行动是如何决定于特殊环境的,必须承认这只是最一般的假设。但是,若承认人的思维活动起码在原则上必须服从相同的法则,显然会排除人之个性的作用,而个性对于确立自由和责任的概念,是不可缺少的。
最近几代人的思想发展史不断地在向我们展示:这种以决定论来描绘世界的做法是怎样动摇了信仰自由的道德基础和政治基础。今天许多受过科学教育的人在写文章给一般大众看时,或许会同意那些科学家的观点,即承认自由“对科学家来说,是一个相当棘手、不好讨论的概念,究其实,这部分是因为他说到底不相信有自由这么一回事”。[4]令人欣慰的是,最近物理学家已经摒弃了这套宇宙决定论的学说。然而,他们认为世界只具有某种统计出来的规律,这种新观念是否会影响关于意志自由的困惑,还值得怀疑。人们很难确定自愿行动与责任的意义,这似乎根本不是因为他们相信人类行动要受因果关系的制约,而是因为某种知识混乱,因为从无法得出结论的前提中得出了的结论。断言意志是自由的,与否定这一点,似乎都没有什么意义,整个争论只是幻想出来的问题,[5]是一场言辞之争,在争论中,肯定的回答和否定的回答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双方都没有弄清楚。一般来说,“自由”的一般意义是把“自由”解释成“根据某人自己的意志,而非他人的意志来行动”,但那些否定意志自由的人则从“自由”一词中抽掉了这个意义;为了不作无意义的说明,他们本应另外提供某种定义,但他们从来就没有这样做过。[6]进一步来看,以为任何相关意义上的“自由”都不承认行动必定决定于某些因素,这种看法经考察被证明是完全没有根据的。
当我们考察两派从各自的立场通常所得出的结论时,混淆就显而易见了。决定论者(the determinists)通常争辩说:既然人们的行动完全决定于某些自然原因,那么就没有理由让人为其行动负责,也没有理由赞许或责难他们的行动。而唯意志论者(the voluntarists)则断言道:由于个人身上存有某种不受因果链条支配的因素,所以这种因素便成了责任的承担者,以及赞扬和非难的合法对象。就涉及的实际结论而言,毫无疑问,自愿论者更接近于正确的答案,而决定论者则是含混不清的。但在争论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即两者的结论都不是从所宣称的前提中得出的。正如经常所表明的那样,责任的概念实际上是基于一种决定论的观点,[7]而只有构建一种形而上学的“自我”,才能说明解除个人责任的理由,这种形而上学的“自我”不受因果链条的支配,因此也不受赞扬或非难的影响。
3. 诚然,为说明所谓决定论者的立场,也可以构建某种用可预知的相同方式对环境中的事件作出相同反应的机器人怪物。然而,这种做法又不符合“意志自由”的最极端反对者所秉持的立场。他们的论点是:某人在任何时刻的行为,以及他对任何外在环境的反应,都将取决于他承袭的制度及其积累的经验的联合影响,而由于个人的新经验要根据旧经验来解释,这便形成一个累积的过程——这种过程在每一情形下都会制造独特而鲜明的个性。这种个性就像一个过滤器,通过它,外部事件才制造出仅在例外情形下方可预知的行为。决定论者断言:那些遗传特质和过去经验的累积性影响构成了个人的完整个性,此外再也没有不受外在环境和物质条件影响的“自我”或“我”。这意味着那些否定意志自由的人有时也会很矛盾地否定某些因素的影响,譬如推理或论辩、说服或责备、对赞扬或非难的期待,这些因素实际上是决定个性的最重要因素,它们还通过个性决定了个人的特殊行动。正因为在因果链条之外不存在单独的“自我”,所以也就没有不能通过奖惩理性地来加以影响的“自我”。[8]
事实上,我们经常通过教育和示范、合理的说服、同意或不同意等方式来影响人们的行为——这个事实或许从未被否定过。这里我们能合情合理地提出的惟一问题是:既然人们知道其行动将提高或降低旁人对自己的尊敬,既然人们知道可能为自己的行动得到奖赏或惩罚,那么既定环境中的特定个人在何种程度上,可能在其向往的方向上受到影响。
人们经常说“某人之所以是他现在这个样子,并不是他的过错”,严格地讲,这句话其实毫无意义,因为分派责任的目的就是要使他不同于他现在或可能成为的样子。如果我们说某人要对某个行动的后果负责,这并不是在陈述事实或因果判断。如果说某人无论“可能”做什么和没做什么都没有可能改变结果,那么这个陈述就当然没有理由了。但当我们在这里使用“可能”一词时,我们并不是说在某人决定的一刹那,他身上还有不同于既定环境中因果律的必然影响的某种东西在起作用。确切地说,声称某人要为他的所作所为负责,其目的在于,使其具有责任观念时的行动不同于缺乏责任观念时的行动。我们让某人承担责任,并不是想说明他可能已经做出不同的行动,而是想使他做出不同的行动。如果由于我的粗心或疏忽给某人招致损害,尽管这样的粗心或疏忽“我在当时的情形下很难避免”,仍不能免除我的责任,但它会强迫我比以前更加注意此类行动可能招致的后果。[9]
因此,这里所能合理提出的问题只是,我们让某人为某个特定行动及其后果负责,但此人是否具有正常的动机(也就是说,他是否就是我们所说的责任人),而且在既定环境下是否能指望此人会受到我们强加于他的思考和信念的影响。就像对待大多数类似问题一样,由于我们对特殊环境一无所知,所以我们只知道使人们要承担责任的期待大体上可能会影响处于一定状态的人们,促使他们朝我们所期望的方向发展。一般来讲,我们的问题不是一定的心理因素在某个特定行动中是否能起作用,而是如何利用一定的思索考虑尽可能有效地引导行动。这就要求个人必须受到赞扬或责难,而不管对赞扬或责难的考虑事实上是否对该行动已造成了任何不同。尽管我们可能从不清楚在特殊情形下我们的期待有无效果,但我们相信:一般来说,如果某人知道他要为其行为负责,这便会促使他朝某个我们所向往的方向行动。在这个意义上,指定责任并不涉及对某个事实的断言。就其性质而言,更应该说是一种习惯,其目的是促使人们遵守一定的准则。至于这样的习惯是否有效,可能永远都是一个可以争论的问题。只有经验告诉我们它就整体而言是否有效,除此之外,我们就一无所知了。
责任最初就是一个法律概念,因为法律要求明确检验标准,以判定某人的行动何时引起义务,又何时使其蒙受惩罚。当然,它也是一个道德概念,我们以它为基础才形成关于个人道德义务的观念。实际上,责任的范围远远超过我们一般所认为的道德的范围。我们对于我们的社会秩序运行方式的整体态度,以及我们对决定不同个人相关地位的方式同意与否,这些都与我们关于责任的观点紧密相连。因此,“责任”这个概念的意义远远大于“强制”,其中最重要的或许就在于它在指导个人自由地做出决定中所发挥的作用。一个自由社会,可能比任何其他社会更需要通过某种责任感来指导人们的行动,这种责任感其范围超越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自由社会也可能更需要社会舆论来赞同个人应为其努力的成功和失败承担责任。既然人们已获得允许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来行动,那么他也就必须为其努力的结果负责。
4. 之所以让人承担责任,是因为我们推测这种实践会影响其将来的行动;其目的在于让人们知道在将来可比较的情势中他们应该考虑一些什么问题。由于人们一般都对自己行动的环境知道得最清楚。所以我们让他们自己做出决定,但尽管如此,我们仍须想到上述环境还允许他们利用自己的知识,达到最佳效果。我们因为假定人们具有理性而给予他们自由,我们必须通过让他们承担其行动的结果,从而使他们值得作为有理性的动物去行动。这并不意味着假定一个人总是可以对其利益做出最佳判断,只是意味着我们永远无法确知谁比他更清楚其利益,意味着我们希望充分利用这些人的能力,因为这些人能够对我们使环境服务于人类目的的努力作出一些贡献。
因此,让人承担责任,必须先假定人们具有做出理性行动的能力;其目的在于促使人们的行动比处于其他状态时更具有理性。它预先假定人们具有最低限度的能力来学习和预见,因为他们必须据此才能受到关于自己行动后果的知识的指导。我们并不反对说理性在决定人类行动方面实际上只起很小一部分作用,我们的目的只是想尽可能地发挥理性的这很小一部分作用。理性在这里只是意味着某人的行动具有一定程度的连贯性和一致性,意味着某人一旦获得某种具有持久影响的知识和洞见,就会在今后和不同的条件下影响他的行动。
自由和责任的这种互补关系,意味着要求自由的论据只适用于那些能够承担责任的人,而不适用于婴儿、白痴或疯子。自由的前提是,一个人有能力通过经验进行学习,并且用获取的知识指导行动,而对于那些学习不够或无力学习的人,自由是无效的。如果某人的行动完全决定于相同不变的不受其关于后果的知识控制的冲动,或真正分裂的人格如一个精神分裂症患者,我们便无法使其承担责任,因为即使他知道要承担责任,也无法改变自己的行动。这种情况同样也适用于那些真正无法控制自己强烈愿望的人,譬如偷盗癖患者和嗜酒癖患者,他们的经历已经证明他们对正常的动机缺乏反应。然而,只要我们有理由相信,某人关于他将承担责任的意识可能影响他的行动,那就有必要把他看作是应该承担责任的人,而不管这在特殊情形下是否会产生所希望的效果。之所以让人承担责任,不是因为我们知道在特殊情况下真正发生什么,而是因为我们相信鼓励人们理性地和周密地去行动可能产生的效果。由于我们无法洞悉他人的心灵,社会便创造出“让人承担责任”这种办法,以便在无须凭借强制手段的情况下,使我们的生活秩序化。
至于由那些不能承担责任的人所引起的特殊问题,这里不做讨论,争取自由的论据不适用或者不可能完全适用于这些人。重要的一点在于:作为社会中一个享有自由并且承担责任的成员,实际上具有某种特殊身份,随之而来的,既有特权,也有负担;如果自由要实现其目的,这种身份就一定不能只要任何人想要就得给他,而必须让所有那些满足了一定客观上可确定的条件(譬如年龄)的人自动地拥有它,只要人们对他们拥有所需最低限度的能力这个假定没有明确地被证伪的话。在人身关系方面,从受到监护过渡到承担完全责任,可能是一个渐进而模糊的过程,而且在人与人之间,还存在某些比较轻微的强制形式,正因为其轻微,政府也不能对其实施干预,但我们却可以对其进行调整,以同当时达到的责任的程度相适应。如果要使自由行之有效,政治上责任和法律上责任之间的区别必须泾渭分明,而且必须根据一般化和非个人的准则来进行区分。在我们确定某人应是自己命运的主人,还是应服从他人的意愿时,必须看他能否承担责任,也就是看他有无权利按照一种别人可能无法了解、无法预知或者不会欢迎的方式来行动。前面说过,并不是对所有的人都要给予充分自由,但这不一定意味着所有人的自由都要根据个人条件加以限制和规定。少年法庭或精神病院中的个别化处理,就是不自由的标志,就是受监护的标志。尽管在私人生活的亲密关系中,我们可能会调整自己的行动以适应同伴的个性,但在公共生活之中,自由要求按类型,而不是作为独一无二的个人区分看待我们,它还要求根据下面的假定来对待我们,即假定正常的动机和威慑都会对我们产生影响,而不管它们在特殊情况下是否真会起作用。
5. 应该允许个人追求他自己的目标这种理想,常常被人误解为如果让他自由,他只会或只应追求有利于他自己的目标。[10]然而,追求自己目标的自由,对最无私的人与对任何利己主义者一样重要,尽管在前者的价值标准中,他人的需求占据了一个相当高的位置。使他人的福利成为自己的主要目的,这是男人(或许更是女人)正常性格的一部分,也是他们幸福的主要前提之一。这样做,只是一种提供给我们正常选择,并且经常是我们所期待的一种抉择。根据一般看法,我们当然应该主要关心自己家庭的福利,但我们仍然使他人成为自己的朋友,把他人的目标当作自己的目标,从而表示出对他人的尊敬和承认。选择我们的朋友以及一切我们关心其需求的人,这是自由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也是自由社会里道德观念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然而,一般的利他主义却是一个毫无意义的概念。实际上没有人能够这样真正地关心他人,因为我们所能承担的责任,一定是特指的,它们只能涉及到那些我们知道其确切事实的人,以及那些通过选择或特殊条件而同我们联系在一起的人。决定什么东西和谁的需求对自己最重要,这也是一个自由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
承认每人都有他自己的价值尺度,对此即使我们不能赞同,但也应表示尊重——这也是关于个人人格的价值观念的一部分。我们如何尊重他人必定取决于他的价值是什么。但是信仰自由意味着我们不得把自己看作他人价值的终极裁判员,只要他不侵犯他人同样受保护的领域,我们就无权阻止他追求其目标,尽管对这些目标,我们可能并不同意。
如果一个自由社会不承认每人都有他自己有权遵从的价值,那么便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也不可能真正了解自由的真谛。但是,在一个自由社会里,个人所享受的尊重也将取决于他利用自由的方式。在缺乏自由的情况下,道德尊重毫无意义:“如果某个成年人的行动不论好坏都出于威逼利诱,那么还有什么美德不是空名,什么善行值得称道,还有什么东西可以叫作冷静、公正或自制?”[11]自由能为做好事提供机会,但它只有在也为做坏事提供机会的情况下,才能为做好事提供机会。只有当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社会公认价值的引导,一个自由社会才能成功运转,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哲学家有时将自由界定为遵守道德准则的行动的原因。然而,这个定义实际上否定了我们所讨论的那种自由。作为道德价值前提的行动自由,实际上也包括错误的行动自由:只有当某人有机会作出选择,只有当他是被嘱咐、而非被强迫来服从某项准则时,我们才能赞扬或责备他。
个人自由的范围同时也是个人责任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为自己的行动向任何特定的人负责。确实,我们可能会使自己受到他人的非难,因为我们做了令其不悦的事情。但是之所以要使我们为我们的决定承担全部责任,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这样做能促使我们关注那些以我们的行动为基础的事情的起因。相信个人责任的主要作用,是使我们在实现目的的过程中充分利用我们自己的知识和能力。
6. 自由强加给人们的进行选择的负担以及自由社会要每个人对自己的命运承担责任,这在现代社会里已经成为某些人不满的一个主要源泉。个人的成功比以前更依赖于正确利用自己的能力,而不在于抽象地拥有特殊的能力。在分工不甚明确和组织不甚复杂的时代,当几乎每个人都知道大多数现存的机会时,某人要找到一个机会以使自己的特殊技能获得最佳利用,恐怕就要容易多了。但随着社会日趋复杂,个人所希望获得的报偿就愈来愈不依赖他所拥有的技能,而依赖于这些技能得到正确运用;因此,使自己的能力获得最佳利用的困难性,以及拥有同样技术或特殊能力的人们所获报偿的不一致,也将与日俱增。
最令人悲哀的,莫过于某人感到自己对同伴毫无用处,莫过于感到自己的才能正在被浪费。在一个自由社会里,没有人有义务去负责某人的才能要得到正确运用,也没人拥有特权来要求某个施展其特殊才能的机会。除非他自己找到这样一个机会,否则其才能就会被浪费——这或许就是针对自由制度的最为严重的责难和最深之怨恨的根源。如果人们意识到自己拥有一定的潜在能力,便常常会要求他人有义务发挥这些潜在能力。
自己去发现一个用武之地和一份适当的职业,这乃是自由社会强加给我们的最为严格的戒律。然而,这个戒律又是与自由不可分的,因为没有人能向每个人保证他的才能将得到适当的利用,除非他有权力强制别人利用其才能。只有剥夺他人的某些选择权——譬如谁将为他服务以及他将利用谁的能力或哪种产品,我们才能对所有人保证他的才能将按照他感到值得的方式得到应用。自由社会的本质就在于:一个人的价值和酬劳不是取决于抽象的能力,而是取决于具体应用这些能力时的成功,因为这种成功能有益于他人,而他人也会因此做出回报。自由的主要目的就是提供机会和诱因,以保证个人所获得的知识获得最大程度的利用。在这方面使一个人不同于其他人的,不是他的一般知识,而是他的具体知识,是他关于特殊环境和条件的知识。
7. 我们必须承认:自由社会造成的结果常常与以往社会形态遗留下来的伦理观念相抵牾。毫无疑问,从社会角度来看,促使某人能力得到充分发挥的艺术,以及发现和使某人能力得到最佳利用的技巧,或许都是最有用的;但这类艺术和技巧经常得不到赞许,而且,若具有相等能力的人通过更加成功地利用具体条件而获得的好处,会被看作不公正。在许多社会里,因为都存在一种从指定任务与义务的等级组织的条件下生产出的“贵族式”传统。这种传统通常是由那些由于拥有特权而不必考虑他人的需求的人发展起来的,它把等待他人发现自己的才能看作是更崇高的行为,只有占少数的宗教派别和少数种族才在为提高地位而进行的艰苦斗争中,有意地培养了这种机智(机智一词最好是用德语中Findigkeit一词来表示),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这些少数人一般是不受欢迎的。然而,毫无疑问,发现某些事物或自己能力更好的运用方式,也是个人为我们社会中的同伴的福利所能做出的最大贡献之一,而且正是通过最大程度地为此提供机会,自由社会才能比其他社会繁荣得多。在自由社会里成功地运用这种企业家能力(可以说在发现自己能力的最佳使用方式时,我们大家都是企业家),是一种回报率最高的行为。而让别人去发现利用自己能力的有益方式的人,只能满足于较少的回报。
如果我们训练出来的技术人员,只是期望被“使用”,不能自己为自己找到一个适当的位置,而且认为他人有责任来保证自己的能力或技艺获得适当的运用,我们便不是在为自由社会教育人们。认清此点十分重要。不管某人在特殊领域里多么能干,只要他不是同时也能让那些从他的服务中获得最大好处的人也了解自己的能力,他提供的服务之价值在自由社会中是不会很高的。看到两个通过同样努力获得同样的特别技术和知识的人,一个成功了,另一个却失败了,尽管这可能会伤害我们的正义感,但我们必须承认在自由社会里正是某些特殊机会才能决定什么有用,因此我们必须据此来调整我们的教育和文化精神。在自由社会里,我们之所以获得酬劳,不是因为我们拥有技术,而是因为正确使用技术;只要我们自由地选择我们的特殊职业,而不是受人指使,就必然如此。诚然,一个人发迹,几乎很难断定其中哪部分是由于高出一般水平的知识、能力或努力,哪部分是由于幸运的偶然事件;但这绝不会使下面这一点变得不再重要,即让每个人都感到做出正确的选择是很值得的。
然而,理解这个基本事实的人太少了,下面这段话(不仅仅出自社会主义者之口)就表明这一点,有人说:“每个儿童同公民一样都有一种天赋权利,他不仅有权享受生活、自由和追求幸福,而且有权在社会等级中占据一个他的能力使其有资格拥有的位置。”[12]其实,在一个自由社会里,个人的才能并不能“赋予”他任何特殊的地位。因为如果声称个人的才能会“赋予”他某个特殊的地位,那就是说某个机构有权力根据它的判断将人们置于特定的地位。一个自由社会所能提供的只是寻求一个适当位置的机会,在这个为个人才能寻求市场的过程中,必定包含所有随之而来的风险和尚不确定的因素。应该承认:就这方面而言,自由社会把大多数个人都置于某种常遭到人们怨恨的压力之下。但是,如果设想在其他形态的社会里个人可以免除这种压力,那也只是幻想;因为如果想不去承担为自己的命运负责所招致的压力,就面临着更加令人厌恶的必须服从他人命令的压力。
经常有人断言:惟有成功者才相信个人应独自对他自己的命运负责。这句话本身,不像作为其根据的另外一句话——即因为人们成功了,所以才相信要对自己的命运负责——那样令人难以接受。但我自己更倾向于认为二者的联系恰恰相反,人们是由于持有这种信念,所以才经常获得成功。某人可能相信他所取得的一切成就都只应归功于他的努力、技艺和智能,尽管这种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错误的,但却可能对增加其活力和促使其周密行事产生最有益的影响。而且即使成功者的这种自鸣得意经常让人难以忍受和令人不满,但关于成功完全依赖自己的信念在实践中却可以最有效地诱发成功的行动。个人如果愈是喜欢因其失败而指责他人或环境,他便可能愈不满和愈无效率。
8. 在现代社会,过分地扩大个人责任的范围,与解除人们对自己行为结果的责任一样,都曾是造成责任感减弱的原因。既然我们赋予个人以责任是为了影响他的行动,所以责任只能限于他凭人力所能预见的行为结果以及我们靠理性所能希望他在一般条件下考虑的行为结果。为有效起见,责任的范围必须既明确,又有限,在感性和知性上都要与人的能力相适应。教导某人要为一切事物负责,与教导他不对任何事物负责一样,都会摧毁责任感。自由要求个人的责任只限于假定他能够判断的东西,要求个人在行动时必须就他所能预见的范围考虑结果,尤其要求个人只对他自己的行动(或者在他照顾之下的那些人的行动)负责——而不对其他人的行动负责,因为其他人同样也是自由的。
为有效起见,责任必须是个人的责任。在一个自由社会里,不可能有某种一个组织成员的集体责任,除非他们通过协调行动已经使每人都各自负责。共同或分别承担责任都要求个人同他人相一致,因此也就会限制每个人的权力。如果让人们共同承担责任,而不在同时规定一个共同的义务和协调的行动,结果便经常是无人真正负责。每人都拥有的财产实际上是无主财产,那么每人都承担的责任就是无人负责。[13]
无可否认,现代发展,尤其是大都市的发展,已经摧毁了许多关心地方事业的责任感,而这种责任感在过去曾经促成过许多有益和自发的共同行动。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它涉及的只是个人自己所能判断的情况和无需过多的想象力就能自己解决的问题,而且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个人完全有理由考虑的是自己关心的事,而不是他人的。这个条件几乎不能适用于那种一个工业化城市中由许多互不相识的人所构成的生活。一般来说,个人已不再是他所真正关心和十分熟悉的某个小社会的成员。这给他带来了更多的独立性,但同时也剥夺了他邻里之间的人身联系和友好关心所提供的安全感。现在,人们越来越多地要求从国家的非个人权力那里获得保护和安全,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是那些利害相关的小社会消失的结果,也是那些不能再指望地方群体中的其他成员给予人身关心和援助的人感到孤立的结果。[14]
那些休戚相关、利害与共的小社会终于消失了,终于被一张由有限的、非人身的和暂时性的联系所组成的大社会网络所取代了,我们对此感到十分遗憾,然而我们不能期望我们对了解和熟悉的事物的责任感也被一种对离我们遥远的和只在理论上知道的事物的相似情感所取代。我们能够对我们熟悉的邻居的命运怀有真诚的关切,并且通常在他们需要的时候愿意知道怎样去帮助他们,但我们不可能对成千上万的不幸者怀有同样的情感,我们知道他们存在于这个世界,但我们并不清楚他们的个人处境。无论我们怎样被关于他们悲惨命运的报道所触动,我们还是无法依靠关于受苦人数的抽象认识来指导我们的日常行动。如果要使我们的所作所为有效并有用,我们的目标就必须是有限的,而且必须适合于我们的思维力和同情心。在我们的社区里、国家中或世界上,还有许多贫穷者或不幸者,若不断唤起我们对所有这些人的“社会”责任感,其结果只能减少我们的同情心,直到那些需要我们行动的“责任”和不需要我们行动的“责任”之间已无区别为止。为有效起见,责任必须有限制,以使得个人能够依据他自己的具体知识来决定不同任务的重要性,能够将其道德准则应用于他所了解的环境,以及能够自愿地有助于减少祸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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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该语录选自沃马斯的《现代宪政的起源》(F.D.Wormuth,The Origins of Modern Constitutionalism[New York,1949])第212页。
[2] G.B.肖曾极其简明地表述过这个古老的真理:“自由意味着责任。这就是为什么大多数人畏惧它的原因。”参见他的《人与超人:革命者的格言》(G.B.Shaw,Man and Superman:Maxims for Revolutionaries[London,1903])第229页。当然,这个主题在陀思妥耶夫斯基(Dostoevski)的几部小说(特别是在《卡拉玛佐夫兄弟》的宗教法庭大法官这一情节)中得到很充分的处理。现代心理分析学家和存在主义哲学家并不曾对他的心理学见解有过多少补充。但请参见弗罗姆的《逃避自由》(E.Fromm,Escape from Freedom,[New York,1941])。另见格雷恩的《可怕的自由》(M.Grene,Dreadful Freedom[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48])以及瓦伊特的《逃避自由》(O.Veit,Die Flucht vor der Freiheit[Frankfort on the Main,1947])。在自由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是对个人责任的信念以及与此相关的对法律的尊重,与此相反,对法律破坏者的同情似乎往往出现在不自由的社会中,这种同情是19世纪俄国文学的一个特征。
[3] 对一般决定论哲学问题的认真考察,参见波普尔的《科学发现的逻辑——附录:二十年之后》(K.R.Popper,The Logic of Scientific Discovery——Postscript:After Twenty Years[London,1959]);另见我的论文“解释的程度”(“Degree of Explanation”,British Journal for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Vol.Ⅵ[1955])。
[4] 沃丁顿著《科学的态度》(C.H.Waddington,The Scientific Attitude[“Pelican Books”London,1941])第110页。
[5] 洛克(John Locke)早已认清了这一点,见其一篇关于人类理智的论文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Book Ⅱ,chap.xxi,sec.14)。在该文中他谈到“由于不明智的问题,即人的意志是自由的,还是不自由的,而产生不理智。因为如果我没有错,所以从我的话中得出的结论是,问题本身是完全不合适的”。霍布斯在其《利维坦》(Leviathan)中也看到这一点。更晚近的讨论见冈珀茨的《意志自由之问题》(H.Gomperz,Das Problem der Willensfreiheit[Jena,1907])、施利克的《伦理学问题》(M.Schlick,Problems of Ethics [New York,1939])、布罗德的《决定论、非决定论和自由意志论》(C.D.Broad,Determinism,Indeterminism and Libertarianism[Cambridge,England,1934])、黑尔的《道德语言》(R.M.Hare,The Language of Morals[Oxford,1952])、哈特的“责任和权利的归属”(H.L.A.Hart,“The Ascrip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Rights”,Proc.Arist.Soc.1940—41)、诺埃尔-斯密的“自由意志和道德责任”(“Free Will and Moral Responsibility”,Mind,Vol.L Ⅶ[1948])和《伦理学》(Ethics)(“Pelican Books”[London,1954])、马博特的“自由意志和惩罚”(J.D.Mabbott,“Freewill and Punishment”,in Contemporary British Philosophy,ed.H.D.Lewis[London,1956])、坎贝尔的“自由意志是个假问题吗?”(C.A.Campell,“Is Free Will a Pseudo—Problen?”Mind,Vol,LX[1951])、麦凯的“关于大脑与机器的比较”(D.M.Mackay,“On Comparing the Brain with Machines”,Advancement of Science,X[1954]),特别是第406页,胡克编《现代科学时代的决定论和自由》(Determinism and Freedom in the Age of Modern Science,ed.S.Hook[New York:New York Press,1958])以及凯尔森的“因果性与归因”(H.Kelsen,“Causality and Imputation”,Ethics,Vol.L Ⅵ 1950—51)。
[6] 参见休谟的《人类理智研究》(David Hume,An Enquir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in Essays,Ⅱ,79):“那么,我们用自由仅指根据意愿决定行动和不行动的权力。”另见我的《感觉的秩序》(The Sensury Order[London and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2],secs.8.93—8.94)。
[7] 虽然这种论调听起来有些荒谬,但它可以追溯到休谟,甚至亚里士多德。休谟在他的论文集(Treatise,Ⅱ,192)中明确指出:“一个人的优点或缺点都得自其行动,这种看法仅基于必然性的原则,但一般人却倾向于相反的见解。”关于亚里士多德,参见西蒙的《论意志自由》(Y.Simon,Traité du libre arbitre [Liége,1951])和黑曼的《亚里士多德关于人类意志自由的学说》(K.F.Heman,Des Aristoteles Lehre von der Freiheit des menschlihen Willens [Leipzig,1887])。关于这个问题的新近讨论,见霍巴特的“涉及决定的意志自由与无意志自由的不可思议”(R.E.Hobart,“Free Will as Involving Determination and Inconceivable withoat It”,Mind,Vol Ⅵ Ⅲ[1934])和福特的“涉及决定论的意志自由”(P.Foot,“Free Will as Involving Determinism”,Philosophical Review,Vol.LXVI[1957])。
[8] 最极端的决定论立场倾向于否认“意志”一词有任何意义(这个词事实上已被排除在各种超科学的心理学之外),否认有自愿行为这种东西。然而甚至那些持有这种立场的人也无可避免地看到那种能够受理性思考影响的行为与不能受其影响的行为的区别。只有这一点是有意义的。的确,他们将不得不承认,一个人是否相信自己制定和执行计划的能力(这可能指的就是他的意志自由或不自由),会对他要做的事件产生极大影响,这实际上就是他们的立场的归谬法。
[9] 虽然我们创造出来的条件会引导一个人去做我们想要他做的事情,但我们还是可以把他的决定称为是“自由的”,因为这些条件不是独自决定他的行为,而只是使每人就其条件来做我们希望的事成为更加可能。我们试图“影响”,但不能决定他要做什么。在这种和其他关系中,当我们称一个人的行动是“自由的”时,我们常只是指,我们不知道什么决定了他的行动,并不知道他的行动不是由某物决定的。
[10] 参见卡弗的《社会正义论》(T.N.Carver,Essays in Social Justice[Cambridge:Harvard Unirersity Press,1922])以及拙作《个人主义和经济秩序》(Individualism and Economic Order[London and Chicago,1948])一书中的第一篇论文。
[11] 见米尔顿的《雅典的最高法官制》(John Milton,Areopagitica[“Everyman”ed.,London,1927])第18页。以自由为基础的道德价值概念在一些经院哲学家那里,特别是在德国“古典的”文学中得到过强调。比如席勒在《审美教育》(F.Schiller,On the Aesthetic Eduction of Man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54])第74页指出:“人必须拥有自由,以便为道德作好准备。”
[12] 克罗斯兰著《社会主义的未来》(C.A.R.Crosland,The Future of Socialism[London,1956])第208页。
[13] 还参见休伊津加在《不肯定》(J.Huizinga,Incertitudes [Paris,1939])一书第216页的话:“个人的部分判断连同他的部分责任,一并被‘集体’一词吞噬了。由于觉得所有人共同负责,这在当今世界上加剧了群众行动绝对不负责的危险。”
[14] 见里斯曼的《孤独的人群》(D.Riesman,The Lonely Crowd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