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点也不敬重追求平等的热情,在我看来,它似乎只是将忌妒理想化而已。[1]

——O.W.霍尔姆斯

1. 为自由而战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平等是由国家强制推行一些准则所规定的,这种平等可以通过人们在人际交往中自愿遵守的某些类似准则的平等而得到补充。将平等扩展到道德与社会行为的准则,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民主精神最主要的表现——或许正是这种民主精神的作用,使得因自由必然造成的不平等不那么令人讨厌。

然而,只有法律和行为的一般准则的平等才能导向自由;我们只有在确保这种平等时,才不致伤害自由。自由不仅与任何其他种类的平等毫无关系,而且还必定会在许多方面造成不平等。这是个人自由的必然结果和证明其正当的部分理由:如果个人自由的结果显示不出某些生活方式要比其他生活方式更为成功,那么许多支持个人自由的证据都将烟消云散。

主张自由要求政府对所有人一视同仁,这既不是因为它觉得人们事实上是平等的,也不是因为它企图使人们平等。这种论据不仅认为每个人都是非常不同的,而且它在很大程度上还有赖于这种不同。它坚持认为这些个人之间的差异并不能为政府区别对待他们提供任何理由。它反对国家对待人方面有所差异,然而,要保证事实上非常不同的人们在生活中拥有同等的位置,这种差异就是必要的。

在现代,倡导一种更为广泛的物质平等的人常常拒绝承认,他们的要求是基于一种假设,即假定所有的人事实上都是平等的。[2]尽管如此,许多人仍然相信它是要求物质平等的主要理由。用“所有人事实上都是平等的”这个明显不真实的假定来论证平等待人的要求是最有害于这一要求的。若在为少数民族或种族要求平等待遇时,用他们和其他人没有什么不同这个断言来作理由,那么这无异于含蓄地承认事实上的不平等将证明不平等的待遇是公正的;而且关于某些差异确实存在的证明,不用多久就会出现。人们必须被一视同仁。尽管他们事实上不同,这就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

2. 无穷多样化的人性即个人能力和潜能的差别幅度之大,乃是人类最显著的特征之一。而其进化可能已使人类成为所有动物中相互最具有差异性的一种动物。对此,已有人作了很好论述,他们认为:“生物学既然以变异性为其基石,就必须赋予每个个人以一套独一无二的属性,而正是这些属性给予他在别的地方所无法获得的一种尊严。就其潜力而言,每个新生儿都是一个未知数,因为有成千上万不为人知而相互关联的基因和基因型会影响他的成长。由于先天的秉赋和后天的培育,这个新生儿可能成为历史上最伟大的人物之一。他或她,在每一场合都是一个独一无二的个性结构。……结果说个人之间的差异不很重要,那么就可以说自由和个人价值的思想也不很重要。”[3]该作者正确地补充说:关于人性同一的理论流传甚广,“它在表面上似乎与民主一致,……但实际上早晚会摧毁自由与个人价值的基本理想,并且致使我们所理解的那种生活变得毫无意义”。[4]

低估个人之间先天差异的重要性,将一切重要差异皆归诸环境的影响,这在如今已经成为一种时髦。[5]其实,不论环境的影响多么重要,我们一定不能忽略这样一个事实,即各个人从一开始就是很不相同的。即使让所有的人都在非常相似的环境中长大,个人差异的重要性也绝不会因此减小。把“人皆生而平等”说成一种事实是不真实的。如要表达对所有的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应被一视同仁的理想,我们还可以继续使用这种神圣的表述。但是如果我们想理解平等理想能够或应该包括的内容,第一个要求就是我们必须摆脱对事实上平等的信念。

从人是不相同的这一事实出发,得出的结论是:如果平等地对待他们,结果必定造成他们实际地位的不平等。[6]而使他们地位平等的惟一途径是将他们区别对待。因此,法律面前的平等和物质利益的平等不仅不同,而且相互冲突;在同一时刻我们只能获得其中之一,无法两全其美。法律面前的平等,是自由所需要的,但它会导向物质利益的不平等。我们的论点是:尽管国家因其他原因在某些地方必须使用强制手段,但它必须对所有的人一视同仁,如果以为为使人们在境况上更加相同,便有理由进一步使用有差别的强制手段,这在一个自由社会里是无论如何不能被接受的。

我们并不反对上述的平等,而事实恰恰是:某些人希望强加给社会一个事先设计的物质分配计划,对其中大多数人来说,这样做的公开的动机就是平等的要求。我们反对关于强加给社会一个有意选择的分配方案的所有企图,而不管它所要求的是一种平等,还是不平等的制度。事实上我们将看到的是:许多要求扩大平等的人实际上并不是要求平等,而是要求分配,这种分配更符合于人们关于个人功绩的观念;他们的要求与更严格的平均主义的主张一样,与自由是不可调和的。

反对为了实现平等和公正的分配而使用强制手段,并不意味着这种分配制度不值得向往。但是我们如果想维护自由社会,就必须承认对某个特定目标的向往并不能为使用强制手段提供充分的理由。人们可能会觉得一个贫富不太悬殊的社会有吸引力,可能会欢迎财富的一般增长能逐渐减小人们之间的差异。我自己也完全拥有这种感觉,并且当然认为美国所取得的社会平等的程度是完全值得称道的。

这样,似乎就没有理由反对在某些方面用这种广为流传的偏好指导政策。无论在什么地方,政府如果有采取行动的正当需要,而我们又不得不就满足这种需要的不同方法作出选择,那么那些恰好能够减小不平等的方法可能就会受到青睐。例如,在无遗嘱的财产继承权的法律方面,如果某种规定比其他规定更适应平等,那么它就有充足的论据获得支持。然而,如果说为了实现真正的平等,我们就必须放弃自由社会的基本公理,亦即放弃用平等的法律限制所有强制手段的话,那么这其实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一回事。与此相反,我们认为:经济上的不平等尽管是一种弊端,但是我们没有理由凭借有区别的强制和特权对其进行纠正。

3. 我们的论点是基于两个基本命题,这两个基本命题,一经说明,便能获得相当广泛的赞同。第一个命题表达了一种认为所有人都具有某种相似性的信念,它认为任何个人或群体都不可能确凿无误地决定他人的潜能,我们无论如何不能相信任何人能够这样做。不管人们之间的差异会有多大,我们也没有理由相信这种差异能够大到使某人的思想在某个特殊场合完全领悟另一个可靠的人所能做到的一切。

第二个基本命题是:如果社会中的任何成员获得做某些有价值的事情的附加能力,这应被看作是整个社会的收益。某些人的境况确实可能由于某些新的竞争者在其领域内具有较高的能力而恶化,但社会中任何这种附加的能力都可能对大多数人有利。这也就是说:是否应增加某个个人的能力和机会,并不取决于他人能否获得相同的能力和机会,当然,前提是他人也绝不会因此被剥夺获得相同或其他的,他们可能获得的能力的机会,尽管他们还尚未获得。

一般来说,那些主张平均主义的人喜欢把个人能力之间的差异区分为天生带来的和环境影响的,或区分为“自然”的结果与“培育”的结果。二者都与道德价值无关。[7]尽管二者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某个个人对他的同伴所具有的价值,但一个人不会因为天生就有称心合意的特性比在有利的环境中长大得到更多的声望。两者的区别之所以重要,只是因为前者的优点是由于人类显然无法控制的情况,而后者的优点则是由于我们可以改变的因素造成的。重要的问题是我们有无理由以改变制度的方式来尽可能减少那些因环境而带来的好处?我们是否要赞同,“所有那些因出生和遗产造成的不平等都应被消除殆尽,除了因卓越的才华和勤奋而带来的不平等,其他任何不平等都不应存在。”[8]

确实,某些好处有赖于人为的安排,但这并不一定就意味着我们能够向所有的人提供相同的好处,也不意味着向某些人提供好处,其他人也就会因此而被剥夺这些好处。在这方面,须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乃是:家庭、遗产和教育,批评矛头所指的主要就是这些东西造成的不平等。然而,它们并非惟一重要的环境因素,不用说地方和局部在文化和道德传统上的差异,像气候和风景这类地理条件也并非不重要。然而,这里我们只能讨论上述三个因素,因为它们通常受到的指责最多。

提到家庭,似乎存在着一种奇怪的矛盾心理,人们一方面对这个机构表现出敬意,另一方面又不喜欢某人因出生于特殊家庭就享有特殊利益的事实。很多人似乎都相信:某人所获得的有用品质如果是源于自己的天赋,而其出现的条件又与大家一样,那么这些品质便对社会有益;相反,如果这些品质是源于环境的优越,而其环境又非他人能够企及,那么这些同样的品质就不是那么值得向往了。同样令人难以理解的是:相同的有用品质,若是出于自身的天赋,便大受欢迎;若是出于明智的父母或良好家庭所创造的环境,便价值顿减。

大多数人所以把家庭看作是有价值的制度,基于这样一种信念,即认为通常在帮助孩子获得一种满意的生活方面,父母能够比其他人做出更多的贡献。这意味着不仅人们从其家庭环境中所获得的好处将有差异,而且这些好处还可能累积影响好几代人。有什么理由让人们相信源于家庭背景的有用品质就一定比非源于家庭背景的有用品质价值更少呢?其实,我们有更充分的理由认为某些具有社会价值的品质很少是通过一代人获得的,它们往往是经过两代、甚至三代人连续不断地努力,才最终形成。这恰恰意味着:一个社会的部分文化遗产,通过家庭能够获得更有效的传播。同意此点,也就无理由否认:如果不把上升限于一代人,如果不故意地使每个人从相同的水平起步,如果不剥夺孩子们从其父母可能提供的较好的教育和物质条件中获益的机会,社会就可能获得更出色的精英人物。不否认这一点只意味着承认:隶属于某个家庭也是个人性格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既是由家庭又是由个人构成的,在人们努力追求更美好之事物的过程中,家庭内部文化遗产的传播同有益的生理属性的遗传是同等重要的工具。

4.许多人同意家庭作为传递道德、爱好和知识的一个工具是必要的,但仍怀疑它传递物质财富的必要性。然而,毫无疑问,为使前者成为可能,某些标准和外在生活方式的连续性便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只有在非物质的好处与物质的好处同时被传递的情况下,这种连续性才是可能的。当然,有些人出生于富贵之家,有些人出生于书香门第,但这都不涉及谁的功绩大小谁更公平正义的问题。事实是,某些孩子在任何时候也只在富裕家庭才能提供的优越环境中开始成长,某些孩子继承了更多的智慧或在家庭中受到较好的道德教育,这两者对社会的益处是相等的。

主张私人遗产继承的主要论据是,为了确保资本不致分散以及促使资本继续累积,个人遗产继承似乎是不可缺少的。但在这里我们不想触及这个问题,我们所欲讨论的是:遗产继承制度会给某些人带来不应得的好处,那么这是否就为反对这种制度提供了有力的论据呢?毫无疑问,这种制度是导致不平等的制度方面的原因之一。眼下我们不必追问自由是否要求无限制地继承遗产的自由。我们的问题仅仅是:遗产继承将造成极大的不平等,人们是否应该有自由将这种物质财产转移给孩子或他人呢?

自然本能是尽一切努力为下一代做好准备,一旦我们同意利用这种本能是有益的,那么似乎就没有理由将这种本能限于非物质的好处。事实上,家庭传递标准和传统的功能是与继承物质财富的可能性紧密相连的。如果将物质财富方面的得益限于一代,我们实在很难看出这对社会有什么真正的好处。

对此也有另外一种考虑,尽管它多少显得有些玩世不恭,但却强烈主张:如果我们想充分利用父母偏爱孩子的本能,我们就不应阻止物质财富的继承。对于那些已获得权力和影响的人来说,他们照顾其子女可有许多途径,从社会的观点看,似乎可以肯定地说财富遗赠的为害最小,并远远小于其他途径。如果不用这种方式,这些人就会寻找其他的途径照顾其子女,譬如为子女安排一个财富本可以为其提供的能够获得高收入和高声誉的位置,而这种途径所造成的资源浪费与不公正比起财产继承所造成的要大得多。在不存在财产继承的所有社会,包括共产主义社会中,就是这种情况。因此,那些不喜欢因遗产继承而造成的不平等的人应该认识到:既然人毕竟是人,那么甚至从他们的观点来看遗产继承仍然为害最小。

5. 遗产继承制度过去常受到最广泛的批评,被当作不平等的渊薮,但在今天情况可能不再是这样了。平等主义鼓吹者现在倾向于集中讨论因教育的差异而造成的利益不平等。有人要求向某些人提供的最好教育应该向所有的人免费开放,如果这办不到,那么就不应允许那些有钱人家的子弟获得比其余人更好的教育,而只能让那些通过某种相同的能力测试的人享受较高教育的有限资源,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通过上述要求来表达确保条件上的平等的愿望。

由于教育政策的问题涉及的问题太多,因此不能在泛泛地讨论“平等”问题的地方只附带地讨论它。在本书末尾我们将另辟一章对此专门加以讨论。这里,我们只想指出:在这个领域强制实行的平等几乎必定会阻止某些人获得其否则完全可能获得的教育。有些好处只能由某些人享有,某些人享有这些好处是会受到欢迎的。但如果强制实行平等,无论我们怎样做,都很难避免那些既不应享有这些好处,又不会像其他人那样充分利用这些好处的人享用这些好处。像这类问题是不可能通过国家独有的强制权力获得满意的解决。

简单回顾一下近代平等理想在这一领域所发生的变化,还是很有意义的。一百多年前,正值古典自由运动达到高潮时,人们的要求一般是用“为才能敞开道路”这句话来表达的,它实际上是说:所有阻挡人们上升的人为障碍,应被撤除;所有个人特权,必须废止;国家为改善某人的条件所提供的机会应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只要人们生来就有差异,而又成长于不同的家庭,便不能保证所有人有一个相同的起点。这一点已为人所广泛地接受。根据人们的理解:政府的职责不是确保每个人实现其到达某个既定位置的前景是相同的,而只是帮助大家在平等的条件下获得某些设施,这些设施就其性质而言取决于政府行为。不仅是因为个人之间存在差异,而且还因为相关条件中只有一小部分取决于政府行为,所以结果肯定会出现不同,这已被看作是不言而喻的。

应该允许每人去做尝试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已被另一种完全不同的观念所取代,即认为必须确保大家都拥有一个平等的起点和相同的前景。这不啻于是说政府的目标不再是只为大家提供相同的环境,而是要进而控制与特定人的前途有关的一切条件,并使这些条件适应其能力,以确保他获得与他人一样的前途。这种有意使机会适应个人能力和目标的做法当然会成为自由的对立面。即使作为最佳地使用现存知识的手段,也不能证明这种做法的合理性,除非我们假定政府最了解如何利用个人的能力。

如果我们深入探究一下这种要求的根据,不难发现它们都是基于成功者在某些不成功者之中造成的不满,或者不客气地说,是忌妒。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人要求满足这种热情,并为其披上“社会主义”的外衣,这种趋势将严重威胁自由。最近有人试图为这些要求寻找一个新的论据,即认为根除产生不满的所有根源应该成为政治的目标。[9]当然,这无异于是说政府职责就是阻止人们拥有比他人更好的健康、更佳的气质、更合适的配偶或更茁壮成长的孩子。如果所有未被满足的愿望真的有权向社会提出要求,个人责任就到了末日。不管忌妒多么符合人性,它到底不属于自由社会可以消灭的那些不满的根源。我们不鼓励忌妒,不让它伪装成社会主义而支持其要求,用约翰·密尔的话来说,就是要把忌妒看作“是人类所有热情中最为反社会和有害的”。[10]——这或许是自由社会得以维持的必要条件之一。

6. 尽管绝大多数平等主义者的要求都是基于忌妒,但我们仍须承认许多表面上追求更大平等的要求,实际上只是要求更公平地分配这个世界的利益,因此其动机要可信得多。绝大多数人将反对的不是公开的不平等,而是报酬不与获取者在功绩方面可识别的差异相适应。我们以为从整体上看只有在自由社会才能获得这种公正。[11]然而,如果将公正解释为报酬与道德功绩成正比,肯定徒劳无益。而且任何将自由基于这种论据的企图恰好损害了自由,因为它承认物质报酬应与可识别的功绩一致,并因此用一种并不真实的断言来反对大多数人从中得出的结论。正确的答案应该是:在一个自由社会里,使物质报酬与人们所承认的功绩一致起来既不被所希望也无法操作。个人位置的高低,不必依赖其同伴对其功绩的认识,这也是自由社会的一个基本特质。

乍一看,这种论点可能显得有点奇怪,甚至令人震惊,因此我想请读者暂时不要下结论,等我说清价值和功绩(value andmerit)之间的区别后再说。[12]澄清此点的困难即在于“功绩”(merit)一词的意义广泛而含糊,但我又只能用它来表达我的意思。这里我用这个词专指使行为值得称道的属性,亦即行动的道德特质,而不是指成就的价值。[13]

正如我们在以上讨论中已经看到的,某人的行为或能力对其同伴所具有的价值,与在这个意义上所说的可以辨认的功绩并没有必然联系。某人与生俱来的才能同后天获取的才能一样,显然都对其同伴具有某种价值,但这种价值却并不依赖于拥有这些才能对他来说是否一种荣誉。任何人几乎无法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个人的特殊才能或是极其普通或是极端罕见的。机敏的头脑、美妙的嗓音、秀丽的容貌或灵巧的双手,以及反应敏捷的机智或颇富魅力的个性等等,诸如此类的东西在很大程度上与个人拥有的机会或经验一样,都不是通过自己的努力所能获得的。在所有这些事例中,某人的能量或服务对我们具有价值,而且他也因此价值得到补偿,但这种价值与我们所说的道德功绩或报酬毫无关系。我们的问题是:人们是否应该根据其同伴从其行动中所获利益的比例来享有好处,或者说这些好处的分配是否应该基于他人对其功绩的看法。

根据功绩确定报酬在实践中意味着据以确定报酬的功绩必须是可以估价的,也就是说,他人必须能够辨认,并能对其形成一致见解,它不能仅仅在某个较高的权力层看来是功绩。在这一意义上讲“可以估价的功绩”暗含有一个假设,即我们要能确定某人已经做了某种已被接受的行为准则要求他做的事情,而且他为此付出了努力并蒙受了痛苦。某件事情是否属于功绩,这是无法通过结果来判断的,因为功绩与客观结果无关,而与主观努力有关。实现某个有价值的结果之尝试可能在道义上值得称赞,却遭到彻底失败,而某个完满的成功却可能完全是偶然事件的结果,因而没有功绩。如果我们知道某人已经尽力而为,我们就常常希望他获得奖赏,而不考虑结果到底如何;如果我们知道某项很有价值的成就几乎完全是由于幸运或有利的条件,那么我们就不想为此赞许实行者。

我们可能希望自己能够在每个事例中都进行这种区分。然而,事实上我们难得能有把握地进行这种区分。因为除非我们掌握了行动者所运用的所有知识,包括其技能、信心、心态、感觉、注意力、坚韧性等等,否则便不可能。总之,能否对一个人的功绩做出真实的判断,取决于某些条件的存在;而这些条件的普遍缺乏恰恰是要求自由的一个主要理由。正是因为我们想让人们运用那些我们所不具备的知识,所以我们得让他们自己做出决定。既然我们想让他们自由运用我们所不具备的能力和知识,我们当然也就无从判断其成就的功绩。决定功绩应有一个先决条件,即我们能够判断人们是否像他们应做的那样已经充分利用了他们的机会,以及这耗费了他们多少意志努力或自我克制;此外,它的另一个先决条件是我们能够区分,其成就的哪部分,是由于在其控制之下的环境因素,哪一部分不是。

7. 按照功绩实行奖赏,与选择个人目标的自由水火不容。这种矛盾在某些领域表现得最为明显,如成就的不确实性尤其大的领域,以及我们个人对各种努力机会的评价又莫衷一是的领域。[14]在那些我们称之为“研究”或“探索”的冥思苦想似的活动中,或者在我们一般描述为“投机”的经济活动中,除非我们不管许多其他的人也许已经作出了值得称道的努力而将所有的荣誉或奖赏都给予成功者,否则就别指望吸引那些最合适的人从事这些活动。没有人能事先知道谁将是成功者,由于同样的原因,也没有人能够说明谁赢得了更大的功绩。如果我们让所有真正为之奋斗过的人都来分享奖赏,显然无助于达到我们的目的。更为严重的是,这样做必然造成某些人有权决定谁将被允许为之努力。如果人们在其追求不确定目标的过程中将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和能力,那么引导其行动的不应是他人认为他们应做之事,而应是他人赋予他们追求之结果的价值。

合乎我们通常认为具有风险之活动的情况,很少适用于我们决心追求的选择目标。任何这种决定都是同不确定性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想让选择尽可能地明智,就必须按照其价值对各种不同被期待的结果进行编排。如果报偿与一个人的努力之结果对别人应有的价值不相称,那么他便失去借以判断为追求一个既定目标花努力和冒风险是否值得的基础。这样,他必然让别人告诉他去做什么,而他人对怎样是其能力的最佳运用之判断将会决定他的责任和报酬。[15]

当然,我们事实上并不希望人们赢得最大限度的功绩,而是希望他们用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牺牲以及最小限度的功绩去实现最大限度地有益于社会。对我们来说,公正地奖赏所有功绩不仅是不可能的,并且主要致力于获得最大限度的功绩也不是我们所希望的。任何诱使人们这样做的企图都必然造成同工不同酬的结果。只有结果的价值我们还有把握对其进行评价,而为实现这种结果不同的人所付出的不同程度的身心努力是我们无法评价的。

一个自由社会为这种结果提供奖赏,目的在于让那些为此而奋斗的人明了,花费多大的努力是值得的。然而,这个奖赏会全部落在造成了同样结果的这些人的头上,而不管他们花费了多少努力。对不同的人提供的同样服务给予同等报酬,适用于此的条件更加适用于对要求不同能力的不同服务给予相应的报酬:因为这些能力几乎同功绩毫无联系。一般来说,市场会对需要某种服务的人提出这种服务的价值,然而为获得这种服务出价那么多是否必需便经常是不明了的。无疑,社会本来可以为此少花费许多。前不久,据说一位钢琴家说过,即使要他倒找钱,他也要上台演奏。这可能反映了许多其职业收入甚丰同时其职业又是他的主要乐趣之人的情况。

8. 谁也不该得到比根据其所受痛苦所付努力应得的报酬更高的报酬。虽然许多人把这种要求看作是天经地义的,然而这个要求得以实现的基础却是一个不同凡响的假设: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有能力评价人们运用给予他们的不同机会和才能的好坏程度,也能够根据使他们的成就得以实现的所有情况来评价其成就可奖励的程度。这个要求还假定,某些人能够令人信服地确定,什么样的人是有价值的,并有资格确定,他可以去完成什么。最后,它假定我们能够并确实了解指导人们行为的全部因素,这恰恰是倡导自由的论点特别加以反对的。

如果在一个社会中每个人的位置都要被迫去同道德价值的人类思想相适应,那么这个社会就会成为一个自由社会的对立物。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不能因为成功而是因为他们履行了职责而得到报酬;每个人位置的变动都是根据他人关于这个人应做何事的意见而进行的;因此每个人都摆脱了作出决定的责任和风险。如果说没有人能单靠自己的知识去指导全部的人类行动,那么也就没有人有资格根据功绩去奖励所有人的努力。

我们的个人行为常常是以这样的推测为依据的,即个人行动的价值,而非他的功绩决定着我们对他的义务。无论在更为密切的人际关系中情况到底如何,在一般的商业活动中我们总不会因为一个人以巨大的牺牲为我们提供了某种服务而感到我们欠他的更多,当然前提是我们本可以从其他人那里毫无困难地得到这种服务。在我们与他人的关系中,当我们用同等价值酬报提供给我们的价值时,我们便感到我们是在主持正义,而根本不去问为我们提供这些服务这个特定的人付出了何种代价。决定我们责任的是我们从他人提供的服务中得到好处,而不是包含于其中的功绩。在与他人的交往中,我们也希望不是根据我们主观性的功绩,而是根据我们的服务对他人拥有的价值来得到酬报。事实上,只要我们在与他人的关系方面进行思考,我们一般就会清楚地认识到,自由人的特征是其生计不依赖于他人对其功绩的看法,而仅仅取决于他为其他人提供了什么。只有当我们认为我们的位置或我们的收入是由作为整体的“社会”决定时,我们才会要求根据功绩提供报酬。

虽然道德价值或功绩是一种价值,但不是所有价值都是道德价值。我们的大多数价值判断都不是道德判断。在一个自由的社会必须如此,这是极端重要的。不能区分价值和功绩曾经是造成严重混淆的根源。我们并不一定会赞美其结果被我们重视的所有行为。在我们估价我们所获得的东西时,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都不能确定给我们这些东西的那些人的功绩。如果说在工作30年后一个人在某个领域中的能力比以前更有价值,那么这种价值完全不依赖于这30年是很有益很愉快的,或是这30年是不断作出牺牲和烦恼的30年。如果因从事某项爱好而获得一种特殊技艺,或一项偶然的发明被证明对其他人很有益,那么其中包含很少功绩的事实并不会使这种技艺或这项发明的价值比通过痛苦努力而得到这种结果时更低。

价值和功绩的这种区别不是某种社会所特有的——它无处不在。当然,我们可能会试图使报酬不是与价值,而是与功绩相称,但在此成功的机会很小。并且,这样的企图会毁掉鼓励人们为他们自己决定应做什么的动因。即使这样的尝试相当成功,它是否能创造出一个更具吸引力的社会制度或只是一个可以忍受的社会制度,也是大可怀疑的。一个普遍认为高收入证明有功绩,低收入证明无功绩;地位和报酬要同功绩相称的社会,一个大多数周围的人赞同某人行为是其获得成功必由之路的社会,比起那种公开承认功绩和成功没有必然联系的社会,对于不成功者来说,更加令人难以忍受。[16]

如果不是力图使报酬与功绩相称,而是使人们更清楚地懂得,价值与功绩之间的联系有多么不确定,这样或许会对人类的幸福作出更多的贡献。也许我们大家都非常倾向于把个人功绩同较高的价值联系在一起。一个人或一个群体拥有较高的文明或教育,这当然代表着一种意义重大的价值,对他们所归属的社会是一笔财富,然而,它往往只有很少的功绩。事实上,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已经习惯于一发现价值就假定有经常并不存在的功绩,因此,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两者之间的差别太大以至无法忽视时,我们便会畏缩不前。

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说明为什么应该试图去尊重那些未得到相应报酬的特殊功绩。承认我们作为典范要将其传播的杰出功绩是一个问题,而社会的正常运作得以保持的刺激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在一个自由社会所创造出来的制度下,对那些偏爱自由社会的人来说,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某些上司或大多数同伴对其的评价。诚然,随着社会组织越来越壮大越来越复杂,估价一个人贡献的工作也变得更为艰难。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越来越有必要让领导者眼中的功绩而不是贡献的具体价值来决定报酬。只要这样做尚未造成这样的结果,即整个社会都不得不接受惟一一种评价功绩的结合尺度,只要有许多组织相互竞争,从而提供出各种不同的发展可能性,那么这种发展不仅同自由是协调一致的,并且它会扩大每个人选择的范围。

9. 为清楚起见,同自由和强制一样,公平这个概念的含义也应被限定为一个人怎样被他人有意对待的方式。人们生活的某些条件是可以被控制的,公平正是有意地确定这些条件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希望个人的努力都由他们自己关于前景和可能性的见解去指导,那么他们努力之结果必然是不可预见的,而关于由此产生的收入分配是否公正这个问题也就没有意义。[17]公平的确要求,人们生活中由政府决定的那些条件同样地向所有人提供。但是这些条件的平等性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平等。无论是特定公共机构提供平等的供应品,还是在我们彼此的自愿的交易中平等地对待不同伙伴,都将不能确保报酬与功绩相适应。对功绩的报偿是对我们服从他人要我们做什么事之愿望的报偿,而不是对我们通过执行最佳选择而向人们提供的好处的补偿。

事实上,反对政府企图规定收入尺度的理由之一,正是国家必须力图在其方方面面的工作中都必须公正。一旦根据功绩确定报酬的原则作为收入分配的公正基础被接受,公正便会要求所有希望公正的人按照这一原则得到报酬。接着人们又会要求,这个原则要适用于所有人,并且不可以容忍那些不按照可辨认的功绩获得的收入。甚至试图去区分“挣得的”和不是“挣得的”收入或收益,也将形成一种国家不得不应用而实际上无法普遍应用的原则。[18]每一次这种力图有意识地控制某些报酬的尝试都必定导致人们进一步要求进行更新的控制。这种分配公正的原则即使被采用,但是在整个社会按照这个原则组织起来之前,它是不会被付诸实施的。这将创造一个在所有主要方面都与一个自由社会大相径庭的社会——在其中公共权力决定着一个人要做什么以及如何去做。

10. 最后,我们必须简短地考察一下要求更平等的分配的人们经常用以支持其观点的另一个论点,虽然它很少被明确地表述过。这个论点认为,作为某个社会或某个民族之中的一个成员,每个个人都有权利要求由他所属的这个群体的一般福利所决定的那种物质生活水平。这一要求同根据个人功绩进行分配的愿望处于荒谬的矛盾冲突中。显然,没有任何功绩是与生俱来的,支持公正的任何论据都不能以某个特定的人出生在某地而不是其他地方这个偶然事件为依托。一个比较富裕的社会事实上通常会给其最贫穷的成员带来那些贫穷社会的成员不曾了解的利益。在一个富有的社会中,其成员要求更多利益的惟一理由是,那里有许多政府可以没收和再分配的私有财产,而总是看着这些财富被别人享受的人们比那些只是在理论上了解这一点的人们有更强烈的愿望去占有它。一个社会的成员共同努力去维持法律和秩序,共同努力去组织一定的社会服务工作,没有显而易见的理由说明,为什么这种共同努力就应该使社会的成员都有资格去占有该社会的一份财富。特别是当提出这些要求的人并不愿意承认那些不属于该民族或该社会成员的人也有同样的权利时,这种要求就更难自圆其说了。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承认这种要求事实上只会创造出一种新的、对国家资源的集体的(但同样专有的)财产权,用涉及个人财产时的同样理由是无法说明这种财产权是正当的。很少有人愿意承认在世界范围内实现这种要求的公正性。在某个特定的国家内大多数人拥有强制实现这种要求的实际权力,而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则还没有这种权力,这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几乎并没有使这种要求具有更高的公正性。

有充足的理由说明,我们应该努力用我们可利用的一切政治组织,去供养弱者或不可预见的灾难的受害者。对那些涉及所有一国公民的特定风险加以预防,其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向每个公民提供预防这些风险的保护。这可能是完全正确的。针对这些一般风险的预防措施所能达到的水平,则必然取决于该社会的总的财富状况。

然而,某些人的下述要求则是旨趣迥异的另外一码事。有人认为,那些穷人(只是指在同一个社会中还有更富的人)有权分享那些较富之人的财富;在一个已达到一定文明和享受水平的群体中出生便赋予一个人分享该群体所有好处的资格。所有的公民需要社会提供某些共同服务,但这却不是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在所有好处中占据一份的理由。一个社会的财富状况可能会为某些人应该自愿地给予其同胞什么好处确定一个标准,但却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要求什么好处的标准。

随着我们一直反对的这个观点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民族性群体将变得越来越具有排他性。不是让别国人享有富有国家中的好处,而是宁愿将他们排斥在外,因为一旦允许他们享有这些好处,用不了多久他们就会作为其权利要求对该国的财富占有一定份额。一个国家的公民资格,甚至在一个国家的居留将赋予人们要求一定的生活水平的权利,这种观念正在成为国际摩擦的一个重要的根源。既然在一个国家内应用这项原则的惟一理由是政府有力量去强制推行它,那么如果我们发现在国际范围内也有人用强力来推行这项原则的话,我们便不必惊奇了。如果说多数人对少数人享受的好处拥有权利这一点已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得到承认,那么就没有理由说明这项原则为什么就不应跨越现存国家的边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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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章首语录引自《霍尔姆斯—拉斯基通信集》(The Holmes-Laski Letters:The Correspondence of Mr.Justice Holmes and Harold J.Laski,1916—1935[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3])第2部第942页。这一章更早版本的德文译文曾发表于《奥道》杂志(Ordo)第10卷(1958年)。

[2] 比如见托尼的《论平等》(R.H.Tawney,Equality[London,1931])第47页。

[3] 见威廉斯的《自由和不平等:个人自由的生物基础》(Roger J.Williams,Free and Unequal:The Biological Basis of Individual Liberty [Austin:University of Texas Press,1953])第23页和70页;另见霍尔丹的《人的不平等》(J.B.S.Haldane,The Inequality of Man [London,1932])以及梅达沃的《个人的独一无二性》(P.B.Medawar,The Uniqueness of the Individual[London,1957])。

[4] 见威廉斯的前引书,第152页。

[5] 见卡伦的“行为主义”(H. M. Kallen,“Behaviorism”,E. S. S.,Ⅱ,498)一文中对这种时髦观点的描述:“如果不考虑遗传因素,婴儿出生就像福特汽车一样平等。”

[6] 参见柏拉图的《法律篇》(Laws vi. 757A):“平等对不同等的人会不平等。”

[7] 参见奈特的《自由与改革》(F.H.Knight,Freedom and Reform [New York,1947])第151页:“没有明显原因说明为什么一个人多少有资格获得因继承而来的个人能力的收益,而较少有资格获得任何其他形式的被继承财产的收益。”另见勒普克在《适度与中心》(W.Roepke,Mass und Mitle [Erlenbach and Zurich,1950])一书的第65—75页对此的讨论。

[8] 这就是普拉梅纳兹(J.p.Plamenatz)所总结的托尼(R.H.Tawney)的立场,见普拉梅纳兹的“机会均等”(“Equality of Opportunity”,in Aspects of Human Equality,ed.L. Bryson and others[New York,1956])第100页。

[9] 见克罗斯兰的《社会主义的未来》(C.A.R.Crosland,The Future of Socialism [London,1956])第205页。

[10] 见穆勒的《论自由》(J. S. Mill,On Liberty,ed.R.B.McCallun[Oxford,1946])第70页。

[11] 参见加利的“自由的道德和社会主义的道德”(W.B.Gallie,“Liberal Morality and Socialist Morality”,in Philosophy,Politics,and Society,ed.P.Laslett[Oxford,1956])第123—125页。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报酬要与功绩相适应,加利把这说成是“自由道德”的本质。正是某些19世纪的自由主义者的这种立场常常削弱他们提倡自由的论据。萨姆纳(W.G.Sumner)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他在《各社会阶级相互之间欠什么债?》(What Social Classes Owe to Each Other,reprinted in Freeman,Ⅵ[Los Angeles,n.d.],141)一文中指出:如果所有人“在社会提供或限定机会的限度内拥有均等的机会”,这会“造成不平等的结果——这就是同个人的功绩相称的结果”。这是真实的。如果“功绩”一词是在我们曾使用过“价值”的意义上被使用,不包含任何道德涵义的话;相反则当然不是真实的,如果是指要同做好事或正确之事的努力或同遵守某种理想标准的主观努力成比例的话。

但是,正像我们马上要看到的,加利先生是正确的,根据他所使用的亚里士多德的概念,自由主义的目标在于交换的正义,而社会主义的目标在于分配的正义。然而,同大多数社会主义者一样,他没有认识到,分配的正义是同选择行动的自由势不两立的:前者是等级制组织的正义,而不是自由社会的正义。

[12] 虽然我相信功绩与价值的区别是同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在区分“分配的正义”和“交换的正义”时所注意到的区别一样,但我宁愿不用那些在历史进程中由这些传统概念引起的困难和混乱来限制我们的讨论。我们这里所说的“根据功绩提供报酬”相当于亚里士多德的“分配的正义”似乎是很清楚的。棘手的概念是“交换的正义”这一概念,在这个意义上谈论正义似乎总是会引起混乱。参见所罗门的《亚里士多德的正义概念》(M.Solomon,Begriff der Gerechtigkeit bei Aristoteles[Leiden,1937])。若想更广泛地了解这方面的文献,见德尔维奇奥的《论正义》(G.del Vecchio,Die Gerechtigkeit[2d ed.,Basel,1950])。

[13] 术语方面的困难是由此而产生的,即我们也在主观意义上使用“功绩”一词,并且我们谈论一个思想、一本书或一张画的“功绩”,而不考虑创造它们的那些人的功绩。有些时候这个词也被用来说明某些成就的不同于市场价值的“纯粹”价值。然而,甚至一项具有极大价值或这一意义上的功绩的人类成就,也并不一定证明这项成就的创造者拥有道德功绩。似乎我们的用法是有哲学传统支持的。比如,参见休谟的《论文集》(D.Hume,Treatise)第2部分,第252页:“外部行为无功绩可言,我们必须深入内部去发现道德品质……我们赞扬和认可的最终目标是造成这些行为的动机。”

[14] 参见阿尔奇安的重要论文“不确定性、进化和经济理论”(A. A. Alchian,“Uncertainty,Evolution,and Economic Theory”,J. P. E.,LVⅢ[1950]),特别是第213—214页,第2节的标题为“成功决定于结果,不决定于动机”。美国经济学家奈特(F.H.Knight)曾为我们加深对自由社会的理解做了许多工作,他是以研究“风险、不确定性和利润”开始自己的职业生涯的。另参见儒弗内的《论权力》(B.de Jouvenel,Power[London,1948])第298页。

[15] 人们常常说,正义要求报酬同工作的乏味程度相适应,因此街道清扫工或管道工就应得到比医生或办公室工作人员更高的报酬。事实上,这似乎就是根据功绩提供报酬原则(或“分配正义”)的结果。这种结果只有在一种情况下会在市场上发生,即所有人对所有工作都同样熟练,以致让那些在更令人愉快的工作中同其他人报酬相同的人去从事令人厌恶的工作时必须多付报酬。其实,那些不太令人愉快的工作给那些不太适应做那些更有吸引力的工作的人提供了一个使他比在别的地方多挣钱的机会。那些不能向他人提供什么的人应该只能够通过更大的牺牲而得到同其余人一样的收入,这种情况在任何一个个人可以自己选择如何有益于社会的体制中都是不可避免的。

[16] 参见克罗斯兰的前引书,第235页:“即使使所有失败者确信他们曾有过平等的机会,他们的不满也不会减轻,事实上这种不满可能会被加强。如果大家都知道机会是不平等的,机会明显地偏向选择财富或门第,那么人们就会说他们从未有过合适的机会,并以此来安慰自己——这个制度不公平,天平明显地不向他们倾斜。但如果显然是根据功绩进行选择,这种安慰就会消失,而没有辩解或安慰,失败会引发完全的自卑感。这在事实上会凭借人性中一种怪癖,而增加对其他人成功的妒忌和忿恨。另参见本书第24章第8节。我还没有见过扬的《知识精英的崛起》(Michael Young,The Rise of the Meritocracy[London,1958])。根据书评判断,这本书似乎很清楚地论证了这些问题。

[17] 参见科林伍德在“作为哲学的经济学”(R.G.Collingwood,“Economics as a Philosophical Science”,Ethics,Vol.XXXVI[1926])一文中的有趣讨论,他在第174页得出结论说:“一个公正的价格、一份公正的工资以及一个公正的利率在词语上是一个矛盾。一个人因他的货物和劳务应得到什么回报的问题是一个绝对没有意义的问题。惟一有效的问题是他能够因他的货物或劳务获得什么回报,以及他是否应该将它们全部出售。”

[18] 赋予“挣得的”和“不劳而获的”收入、收益或增殖之间的区别以相当精确的法律意义当然是可能的。但是这样的话,这种区别很快就不再同为其提供正当理由的道德区别相一致。在实践中应用这种道德区别的任何认真的尝试都会碰到与估价主观功绩的尝试所碰到的一样不可逾越的困难。普遍而言,哲学家对这种困难的认识很差(也有极少数例外,比如我们在上一个注释中所摘引的那段话),这一点在斯特宾的《关于某些目的思考》(L. S. Stebbing,Thinking to Some Purpose,“Pelican Books”[London,1939])一书的讨论中得到了详尽的阐明。在该书的第184页,她选择了“合法的”利润与“额外的”利润之间的区别,以说明某些区别是清晰的,但却不是很显眼的。她声称:“虽然‘额外的利润’(或‘牟取暴利’)与‘合法的利润’之间区别是不显眼的,但两者之间界限却是清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