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个人应该完成不知详情的、无休无止的工作,如果他晚上不明白早晨应该履行什么职责,这就是说,当一个人受到总是吩咐给他去做的事情约束时,那么,这就是绝对的奴役。[2]

——亨利·布雷克顿

1. 我们在以前的讨论中曾经暂且把自由解释为没有强制。然而,强制和自由本身一样,同是一种麻烦的概念,而且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也一样:我们无法在他人行为与外部环境这两者对我们的影响之间作出明确区分。事实上,英语提供了两个不同的词来表达这两种不同的关系。在英语里来自于环境的强制称为“compulsion”,而来自于人的强制叫做“cocercion”。德语不作这种区分。

我们谈到强制,是当一个人的行为并非为了他自己的目的,而是为了别人的目的,服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时。这并不是说,被强制者就全然不再作选择;如果是这样,我们就无法再说什么“行动”了。假如有人粗暴地扼着我的手,让我“亲笔签名”,或者把我的手指压在步枪扳机上,在这种情形下,我并没有行动。这种企图把我的身体变成他人有形的工具的暴力同强制本身一样,毫无疑问是卑鄙无耻的,出于相同的原因必须予以制止。可是强制的前提是,我一直还在作选择。不过,我的理智却成了另外某个人的工具,此人把我所能作出的几种选择进行了这样的处置以致他所希望的行动对我来说成了痛苦最小的行为。[3]纵然是在强制之下,我却始终还是要作出判断:在现存的情况之下,什么才是最小的不幸。[4]

强制显然包括不了人们能对他人的行为施加的所有影响。强制甚至包括不了下面这样的所有情况,即在某种情况下一个人知道,他要采取的行动或威胁要采取的行动,会伤害他人,也将导致其意图的改变。如果有人在街上挡住了我的去路,并以此迫使我靠边走;抑或有人从图书馆借走了我所需要的书;或是甚至要是有人用令人厌烦的喧闹嘈杂声将我赶跑,我们还不能说,这些做法强制了我。强制不仅要以造成损害的威胁为前提,而且要以实现别人的某种行为的意图为前提。

因此,虽然被强制者也还不断地在作选择,可强制者将被强制者选择的余地作了如此安排,以便被强制者会选择强制者所希望的行为。被强制者没有完全被剥夺发挥自己才能的机会,但是,他却被剥夺了为他本身的目标使用他的知识的可能性。一个人在追求其目标的过程中,为了能有效地运用他的理智和学识,他必须能大略地预见到其周围的条件,能够坚持他的行动计划。人的大多数目标只有通过一系列相互关联的行动才能达到,这些行动作为整体被确定下来,并基于这样的假设:事态发展是会符合人们的期望的。正是因为或只要我们能够预见重大的事态发展,或至少了解其发生的概率,我们就能实现某些目标;虽然外界的事态常常不可预料,但它们却不会故意破坏我们的努力。但是,如果其他某个人是我们的行动计划所依据的一切事态的主宰者,那他也变成了我们的行动的操纵者。

所以说强制是不好的,因为它阻碍着一个人充分利用其智慧才能,因而也阻碍着他为集体作出与其最优秀的才干相一致的贡献。虽然被强制者时时刻刻一直还在为他自己作最大的努力,然而他的行动正在适应的惟一周密的计划,却是他人的计划。

2. 政治理论家以往研究政治权力问题通常超过研究强制问题,因为政治权力往往就意味着强制的权力。[5]伟大的思想家们,从约翰·米尔顿和埃德蒙·伯克直到洛德·阿克顿和雅各布·布尔克哈特,都把政治权力描绘成罪魁祸首。[6]然而虽然他们的意思是正确的,但是在这种联系中简单化地谈论权力,会使人误入歧途。那种作为达到所求目标之能力的权力并不坏,不好的权力是指实施强制的权力,是通过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威胁迫使其屈从别人的意志的权力。在一个很多人自愿地合作,并为其自身的目的共同工作的大企业里,其领导人的权力不是邪恶的权力。人们依靠在统一领导下的这种自愿合作,可以不同寻常地壮大他们集体的力量,这是一个文明社会强大的一个方面。

并不是在扩大我们的能力意义上使用的权力,而是那种使他人意志屈从我们的意志,在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利用他人为我们的目的服务的权力,才使人们堕落。的确,在人们的相互关系中,权力和强制是紧密地相伴而存在的;少数几个人所握有的大权便会使他们能对别人进行强制,假如不受到一种更大的权力制约的话。不过,强制并不像人们普遍认为的那样是权力的必然结果和很常见的结果。汽车大王亨利·福特的权力、美国原子能委员会的权力、基督教救世军最高司令的权力,以及(至少直到前不久为止)美国总统的权力,都不是那样为他们所选定的目标而去强制某些人的权力。

假如有时候用“强力”和“暴力”这些用语代替“强制”的话,这会使人产生较少的误解,因为用暴力行为相威胁是强制的重要表现形式。但是,这些用语并非强制的同意语,因为有形的暴力威胁不是强制可能实施的惟一方式。“压迫”(Oppression)像强制一样,大概也是自由的一个真正的对立面,它应该专指持续的强制行为。

3. 应该认真地将强制同我们周围的人愿意向我们提供某些服务和利益时提出的条件区别开来。惟有在十分特殊的情况下,对某些在我们看来非常重要的服务和资源拥有垄断支配的某个人,才能够实施真正的强制。在社会中生活便不可避免地意味着,我们依赖于他人的服务来满足我们大多数需要;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这种相互服务是自愿的,每个人都可以决定,他想为谁提供服务,他的条件是什么。我们周围的人向我们提供的利益和机会,仅仅归我们支配,倘若我们能满足他们的条件的话。

这一点无论对于社会关系还是经济关系都一样地适用。如若一位女主人仅仅在一个人在着装和举止方面遵循一定的规范时,才邀请他参加聚会;抑或是一个人只有当他的邻居表现出符合习惯的行为方式时,他才愿意与他交谈,那么,这当然不是强制。假定一位生产者或是一位商人不愿意出售他的商品,除非按照他自己确定的价格,人们也没有理由可以说这是强制。这一点确实符合自由竞争的经济体制下的情况,在这种体制下,每个人均可以转向另外一个人去接洽,如果第一次报价的条件不令他满意的话;对于一个垄断商来说,上述情况大体上也是适用的。例如假设我很乐意让一位著名的艺术家给我画像,他拒绝这样做,除非付给他一笔很高的酬金。那么若是说我是被强制了,这大概就太荒谬了。同一情况也适用于并非必需的其他任何财富或任何服务。只要为了维持生计或是为了维护另外一些最有价值的东西,某一个人提供的服务不是必不可少的,为此他所要求的条件绝不是什么强制。

举例说,如果事情关系到一片沙漠绿洲上的一处水源的占有者,那么这位垄断者无疑地可以实施不折不扣的强制。我们设想一下,人们在那儿住下了,并假定他们将会始终以一种可以接受的价格得到水。后来他们发现也许因为其他的水源都干涸了,他们为了得到水不得不去做剩下的水源的占有者一直要求他们做的任何事情,否则他们必然会渴死。这也许就是强制的明显事例。我们还可以想象垄断者手中控制着不可或缺的东西的其他事例。不过,假使一个垄断者不能掌握住那种真正不可缺少的东西,那么无论他的要求对于那些指望其服务的人会是多么地令人不快,他也无法实施强制。

由于考虑到后边我们要阐述什么是限制国家强制权力的适当方法的问题,因此,这里有必要指出,如果始终存在着垄断者会实行强制的危险,那么最适宜、最有效的对策好像应该是,要求他对所有顾客一视同仁,亦即坚持价格对任何人都一样,绝不搞任何歧视。这便是我们已学会据此去限制国家的强制权力那个原则。

个别顾主往往同个别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人一样无法实行多少强制。只要他仅能在众多挣钱机会中拿走一个机会,只要他仅仅能对那些在别的地方不可能像在他那儿挣钱一样多的人停发工资的话,那么他就无法实行强制,尽管他也可能会带来痛苦。毫无疑问,存在着雇用关系为实行真正强制提供了机会的这种情况。在失业高峰期时期,可能会用开除相威胁,以便迫使雇员去干原来的劳动合同没有规定的事情。另外,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一个矿山的居民区,把持着地方上一切就业机会的领导人,对他出于任何一个理由而不喜欢的人,大概都可以实施完全为所欲为的专横跋扈的强权。然而,这种情况在繁荣兴旺的、自由竞争性经济体制中,即便不是不可能的,那么肯定也是极端情况下的罕见例外。

但是,在一个完全社会化的国家里,存在着对就业的全面垄断,国家作为惟一的雇主以及一切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拥有不受约束的强制权力。列·托洛茨基最终揭示了这一事实,他写道:“在一个国家是惟一雇主的国度中,反抗便意味着会慢慢被饿死。‘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一古老的法则已为一条新的法则所代替:‘不顺从者不得食。’”[7]

除了在不可或缺的服务被垄断的情况下,只阻碍获益的权力并非就是强制。行使这样的权力,可能会改变某个人的计划赖以确立的环境,他大概会被迫修改他的决定,也许甚至会改变他的整个生活方式,不得不为许多迄今为止对他来说一向是不言而喻之事而担忧。然而,尽管对他来说只能令人担心剩下为数不多的、没有把握的机会,而且尽管他的新计划仅仅是些应急措施,然而,这可不是别人的意志在指挥他的行动。他也许将不得不在巨大的压力下行事,但是不能因此便说,他是在被强制下行事的。即使饥饿的危险在威胁着他本人,恐怕还有他家人,“迫使”他为了一点微不足道的工资去接受使他厌恶的职业,即便他听凭惟一一个同意雇用他的人的“恩惠”的摆布,可是,按照我们的理解,他可能没有受到这个人,也没有受到其他任何一个人的强制。只要给他带来困难的行为并未企图强制他去采取或不采取某些行动,只要这种损害着他的行动之目的不是让他为另一个人的目标效劳,那么这种行动对他的自由的影响,无异于一场自然灾害(破坏其家园的一把大火或一场洪水)的影响。

4. 真正的强制则出现于下列情况:当军事占领者迫使被征服民族为他们工作的时候,当有组织的歹徒以所谓“保护”的名义逼取钱财的时候,当一个违法行为的知情人敲诈勒索他的牺牲者的时候,自然还有当国家以刑罚和体罚相威胁,以便迫使我们服从它的命令的时候。强制有多种层次,从主人对奴仆或者暴君对臣民统治的极端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无制约的刑罚权迫使人们完全服从主人的意志)一直到以施加人们最难以忍受的不幸相威胁的个别情况。

强制某一个人的企图能否获得成功,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将要受强制者的精神力量:一个谋杀威胁对于一个人所能具有的迫使其放弃目标的力量,可能比以制造某些小麻烦相威胁对于另一个人所产生的力量要小。我们兴许会为一个懦弱的人或者那种多愁善感的人惋惜,因为别人稍不满便会“迫使”他去干他原本不打算干的事;而我们在这里关心的却是可能对正常的普通人具有影响力的强制。虽然这种强制通常是对自己本人或亲近成员身体伤害的威胁,或者是对极其宝贵的或受到保护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威胁,可它并不一定非要使用强力或暴力不可。有人会通过给他人设置无数小小的绊脚石,从而阻挠他每一次采取本能行动的企图,阴谋诡计偶尔也有可能使身体上更强壮的人受到强制。完全可能出现过这样的事:一个狡猾的孩子将一个不受欢迎的大人赶出了县城。

在一定程度上,人与人之间的所有密切关系,无论这种关系是以爱慕还是以经济上的必要性,或者是以外部环境(比如同在一艘船上或是在一次科学考察旅行中)为纽带,它都会为强制提供机会。像人与人之间的每一种较为紧密的关系一样,对女仆的雇佣关系也肯定无疑为一种特别令人压抑的强制提供了机会,因此这种关系被认为是对人身自由的约束。一个情绪不佳的丈夫、一个爱发牢骚的妻子或是一位歇斯底里的母亲会把生活搞得无法忍受,要是不顺从他们每个人的脾气的话。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社会除了使人们完全自觉自愿地对待这种关系外,做不了什么事情。调整这种紧密关系的任何尝试,显而易见地将意味着对选择自由和行动自由的广泛限制,结果它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强制:假如说人们应该无拘无束地自己选择其个人的交往及其朋友,那么,产生于这种自愿交往的强制,就不可能是国家干涉的对象。

读者恐怕会有这样的感觉,我们已过多地注意区分什么行为可以被合理地称为“强制”,什么行为不行;什么是我们应该防止的更为严重的强制,什么是国家不应关心的较轻微的强制。可是正如在自由的情况下那样,这一概念逐步地扩展几乎使这个词失去了价值。可以这样地来定义自由,以致使它成为不可能实现的东西。同样强制也可以这样来解释,使它成为一种无处不在、不可避免的现象。[8]我们无法防止一个人可能施予另一个人的一切伤害,甚至也无法防止与他人密切的共同生活使我们所面临的所有较温和的强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应该去防止所有那些严重形式的强制,也不意味着我们不应该把自由解释为没有这种强制。

5. 因为只有在强制者掌握着他人行动的根本条件的情况下,强制才能实行;所以只有通过确保个人有一个私人领域,在其中他保证不会受到这种干涉,强制才能被防止。一个人周围的特定环境不可能由另外某个人任意加以改变的这种保障,只能由拥有必要权力的权力机关给予他。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强制,只能依靠强制的威胁来阻止。

这样一个获得保障的自由的领域,在我们看来似乎是一个正常的生活条件,因此,我们喜欢使用诸如“妨碍正当的期望”、“侵犯权利”或则“肆无忌惮的干涉”这样的措词来解释强制。[9]不过,当我们在阐释强制时,我们不可以假定用于防止强制的机构已是既定的了。一个人期望的“合法性”或一个人的“权利”是这样的私人权益领域获得承认的结果。假定没有这样的得到保护的私人领域存留的话,强制不仅还会存在,而且它甚至会出现得更加频繁。惟有在一个已经试图通过划定受保护的私人领域以防止强制的社会里,一个像“任意干涉”这样的概念,才会有一个确定的含义。

但如果要让这样的个人权益领域本身也不成为强制的工具,那么,这个领域的范围及内容就不可以通过有意识地指定某些人去做某事的方式来规定。假设一个人或一个团体的意愿将决定,什么东西应该属于个人权益的领域,那么,进行强制的权力就会被转移给这个人或这个组织。如若把这种个人权益领域一劳永逸地规定下来,也是不符合人们愿望的。在个人能最佳地使用他们的知识、才干及其先见之明的条件下,他们参与划定他们得到保护的个人权益领域,便是值得向往的。

人们已找到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以承认某些一般性准则为基础的,而这些一般性准则规定着某些对象或情况被纳入受保护的个人领域内的条件。承认这样的一般准性则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划定他的个人权益领域的界限,使大家都能认识到什么是和什么不是他的个人权益领域。

对于这个范围,我们绝不可把它想象成似乎只包含或甚至主要包含物质的东西。虽然将我们周围的物质的东西分割成我的和你的,是划分个人权益领域界限的那些一般性准则的主要目的,但是,这些一般性准则却也保障了我们的很多其他“权利”,比如利用某些东西的权利,或者还有只是防止他人干涉我们的行动的权利。

6. 承认私有财产或是个别的所有权,[10]因而是防止强制的根本条件,即令不是惟一的条件。假使我们没有把握单独拥有某些物质的东西,那么我们几乎总是不能在我们的行动中贯彻一项连贯一致的计划;当我们不能自己支配这些东西时,我们就有必要知道谁拥有它们,如果我们想同他人合作的话。承认所有权是确定个人权益领域以保护我们对付强制的第一步;人们早已认识到,“一个不承认私有权制度的民族,缺乏自由的首要前提”,[11]“任何人均无权在侵犯个人所有权的同时却又声称,他尊重文明教化。这两者的历史是不可分割的”。[12]现代人类学也证实,“早在原始阶段,私有财产就已非常明显地存在了”,“作为处理人同其自然环境抑或其人为环境的物质关系的法律原则,所有权的根源在于它是每一个在文明意义上讲的正常有序活动的最主要前提之一”。[13]

然而,在现代社会里,个人拥有财产并不是保护其不受强制的必要前提,这个前提是使他得以执行自己的计划所需要的物质手段,不应全部处于其他惟一一个人垄断的控制权之下。现代社会的成就之一是:即使是一个实际上没有财产的人(除了诸如衣物这样的个人所属物以外——甚至就是衣物这样的东西也能租借),亦可享有自由;[14]我们可以将为我们的需求服务的财产托付给别人管理。重要的只不过是,财产应该足够地分散,以致一个人不会由于没有某些人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或没有受雇的机会,因而就依赖于这些人。

别人的财产能用来为实现我们的目标服务,主要应归功于契约的强制性。产生于一系列契约的整个权利体系同我们自己的财产一样,是我们的受保护领域的重要部分,也同样是我们计划的基础。基于自愿协议,而非强制的互利合作的关键前提是,要有很多人能满足个人的需要,这样就基本的生活需要或是向一定方向发展的机会而言,任何人均无需依赖其他某些人。正是通过分散财产才有可能实现的竞争,使特定物品的个人所有者无法获得任何强制的权力。

由于对康德的一则著名格言的广为流传的误解,[15]所以应该提一下,我们不依赖于那些我们需要其为我们提供服务的人的意志,因为他们在追求自己的目的的同时也在为我们效劳,他们对我们如何利用他们的成就一般很少表现出兴趣。我们很倚重我们周围人的见解,假如他们仅仅在赞同我们的意图并且不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的条件下准备向我们出售其产品的话。因为对于我们周围那些按照他们自身的利益在为我们服务的人来说,我们在他们的日常生活事务中只是没有个人感情色彩的客观手段或工具,故而我们可以指望得到完全陌生人的这样的服务,可以利用这些成就达到每一个为我们所期待的目的。[16]

在那些追求其目标而必不可少的资金或服务紧缺,并因此必定受到这个或那个人控制的地方,需要财产和契约规则来划定个人权益领域。这一点适用于通过人类的努力所获取的大部分利益,可是却并不符合所有情况。有些服务设施,比如卫生设备或是交通道路,若是一旦兴建起来,在正常情况下,便足够所有想要使用它们的人来利用。提供这种设施历来属于被公认的公共事业领域,而分享使用它们的权利,是受保护的个人权益领域的一个重要部分。我们只要思考一下使用公共交通道路的一般权利在历史上所起过的作用,就会弄清楚,这种权利对于个人自由是何等举足轻重。

某些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可用来保障法人拥有一个其行动不受阻碍的、众所周知的领域,这里,我们无法列举出所有这些权利。不过,因为现代人在下面这点上丧失了某些敏感,故此应该提一下:承认得到保护的个人领域在自由时代通常包括了隐私和保密的权利,此外还包括这种观念,即一个人的住房是他的城堡,[17]任何人均无权了解这个人在其中的活动。

7.那些被提出来用以限制不仅来自个人而且也来自国家的强制的抽象和一般的规则,它们的性质将是下一章探讨的课题。强制威胁是国家可以用来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实施强制的惟一手段,在此,我们将非常一般地考虑,如何才能使这种强制威胁摆脱很多有害的和令人忧虑的特性。

强制的威胁较之事实上的、不可避免的强制,有着迥异的效果,假如它仅仅涉及到强制的潜在对象可以避开的已知情况的话。一个自由的社会也不可能没有的大多数强制威胁都具有这种不可避免的性质。大多数强制所强迫推行的规则,特别是私法的规则,并不限制私人(同国家官员不同)采取某些行动。制定法律制裁的惟一目的是:阻止人们去干某些事情,或是让他们履行自愿承担的义务。

假如一个人事先知道,如若他处于一种情况下,他就会受到强制,假如他可以避免使自己处于这种情况下,那么,他是决然不会受到强制的。至少,假使实施强制的规则,不是用以针对一个专门的人,而是在同样的情况下以同样的方式被用来对待所有的人,那么这些规则的作用同影响人们计划的任何一种天然障碍的作用没有任何差别。通过告诉人们如果有人这样或那样做,会发生什么,国家法和自然法对人们的行为有着同样的作用;行动者可以使用他的有关国家法的知识,去追求他的目的,正如他使用关于自然法的知识去达到目的一样。

8.在某些方面,国家当然也运用强制的方法,以便使我们去采取某些行动。其中最重要的有纳税和各种义务性的服务,尤其是服兵役。虽然这些事情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它们至少是可以预见的,它们被强行实施而不考虑否则个人会如何使用他的力量,这就使这些强制措施摆脱了许多恶劣的性质。若是对缴纳一定税款的必要性的认识,成为一切计划的基础的话,或者若是服兵役期成为生活经历的可以预料的一部分的话,则每个人都还是能够遵循他自己的生活计划,并且像人们在社会上已经学会的那样,独立于别人的意志之外。即便履行义务性的兵役无疑包含着严重的强制,即便一个被终生雇用的士兵绝不可被称为是自由的人,可是有限的、可以预见的兵役期对一个人塑造自己的人生的可能性的限制,要少于一个专断的权力为确保它所认为的良好行为而采取的长期性的逮捕威胁。

如果政府用强制权对我们的生活的干涉既无法避免又不能预料的话,那么这种干涉便是最有妨害的。甚至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这样的强制也是难以避免的,比方说,叫某人去充当陪审官或叫某人暂时作为警察值勤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便通过不允许任何人有专横跋扈的强制权力以减少影响。与此不同的是,关于谁必须从事这种服务的决定则取决于偶然性,例如靠抽签来解决。由于重大事件的不可预示性而产生的那些无法预言的强制措施却符合已知的规则,并且像其他偶然事件一样影响着我们的生活,但是它们并不让我们屈服于他人的意志。

9.防止强制行为难道就是国家使用强制威胁的惟一理由吗?我们似乎可以把各种暴力都算作强制,或者至少可以说成功地阻止强制行为也将意味着阻止任何形式的暴力。可是,现今还存在着另一类有害行为,这种行为起初会以其他形式出现,防止它的出现被普遍认为是符合愿望的。这是指欺骗和迷惑。尽管把它们也称为“强制”是对这两个词的曲解,可是仔细考察就会发现我们要阻止它们的原因看来同要阻止强制时的原因是一样的。同强制一样,迷惑是用不正当的手法操纵一个人所依靠的事实,以达到促使这个人去采取迷惑或者希望他采取的那些行动的目的。如果迷惑得逞了,受迷惑者同样也会成为为他人目的服务而不是实现自己目的的不自愿的工具。虽然我们找不到一个能包容这两个概念的词,可我们所说过的有关强制的一切言词,均同样地适用于欺骗和迷惑。

经过这一番补充之后,看来自由要求的不外乎强制和暴力,欺骗和迷惑应得到防止,由国家实施的,其惟一目的是促使人们遵守众所周知的规则的强制措施除外,这些规则旨在保障那些使个人得以用连贯一致的理性指导其行为的最佳条件。

强制的限度问题与国家的真正职能问题本不是一回事。实施强制权力绝非国家的惟一使命。当然,非强制的或纯粹服务性政府行为所需资金通常也是通过强制措施来筹集的。主要是以来自领地的收入为其活动提供经费的中世纪王侯,可能不靠强制而提供服务。但是,在现代条件下,国家若想为无劳动能力者或老弱病残者提供照料,为道路交通或情报资料服务准备设施,而不依靠强制权力为其筹措经费,这看来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这种服务的规模应该有多大才符合需要,关于这个问题,我们任何时候都不要指望人们会有完全一致的见解。强制人们去为实现他们对之并不感兴趣的目标作贡献,这样做的正当性在道义上是无法证明的,这一点至少是不言而喻的。可是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大多数人将认为作出这样的贡献是有利的,因为他们懂得反过来我们也将得益于他人为实现我们的目标而作的类似的贡献。

把税收领域除外,我们应该只承认为阻止更严重的强制是国家实施强制的正当理由,认识到这一点也许是很值得的。这一标准或许不能适用于每个个别的法律规则,而只能适用于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例如,保护私有财产作为一种防止强制的措施可以要求采取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不直接为减少强制服务,而只是防止私有财产会不必要地给那些并不损害所有者的活动增加困难。但是,关于国家干涉或不干涉的整体观念依赖于关于个人权益领域的设想,而该领域的范围又是由国家强制推行的一般规则确定的;而真正的问题是,国家在使用强制权力时是否应该只局限于贯彻这些一般规则,还是应该超越于此。

时常有人,特别是约翰·斯图尔特·米尔,[18]试图通过区分仅仅对行动者产生影响的行为与那种也对其他人产生影响的行为,来限定应该不受强制侵犯的个人领域。不过,因为几乎不存在什么可能不影响他人的行为,因此这种区分并没有证明是有用的。只有通过确定每个人的受保护的领域界限,这种区分会有意义。设置这种领域的意图可能不在于,保护人们对付他人可能会损害他们的一切行为,[19]而只在于防止关于其活动的某些情况受别人控制。在确定受保护领域的界限应该划在何处的过程中,重要的问题是,我们希望应防止的其他人的活动事实上是否在干扰被保护人的合情合理的期望。

尤其是,了解他人的所作所为而可能引起的高兴和痛苦,绝不该被当成实施强制的正当理由。例如,当人们相信社会全体成员对神负有共同责任时,当人们认为为了他们中一名成员的罪过所有的人都会遭到任何报复时,强求宗教信仰统一曾经是国家的一项合法使命。然而,如果除了志愿参与行动的成年人以外,私人性的活动并不能影响任何别人的话,那么仅仅厌恶别人所做的事情,甚至明知道别人做的事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都不会为实行强制提供合法的理由。[20]

我们已注意到,文明的发展不断提供的获悉新的可能性的机会,构成了赞成自由的一个主要论据;假定由于别人的嫉妒,[21]或是由于别人对破坏他们根深蒂固的思维习惯的一切事情的反感,我们就应该受到妨碍而无法从事某些活动,那么,这将会使争取自由的全部斗争变得毫无意义。在公共场所贯彻行为准则显然是必要的。然而,某个行动不受了解这一行动的人中的一些人的欢迎,这一明显的事实不能成为禁止这一行动的充分理由。

一般而言,这意味着个人权益领域内的行为道德不应该是国家的强制措施的对象。在不直接影响别人的受保护领域的行为事务中,为大多数人所遵守的准则,带有自愿的性质,并非是靠强制来推行,这也许是一个自由社会与一个不自由社会相区别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极权统治的新近的经验再次强调下面这一原则的重要性:“绝不能将道德问题与政治问题等量齐观的。”[22]极有可能的情况是,那些决心运用强制手段以清除道德弊端的人比那些处心积虑做坏事的人所造成的损害和痛苦更多。

10.确实,个人权益领域内的行为不是国家强制措施的适当对象,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在一个自由社会里,这样的行为会不受公众舆论或非难反对的压力。100年前,在维多利亚时代较为严肃的道德氛围中,当国家对极少数人的强制受到节制的同时,约翰·斯图尔特·米尔对这种“道德方面的强制”发起了最激烈的抨击。[23]大概他这样做是过分地夸大了对自由的要求,但如果有人不将公众为保证道德准则和习惯得到遵守而通过赞同或反对所施加的压力称为强制,那么无论如何米尔这样做就有利于这一点得到澄清。

我们已经看到,强制最终是个程度或范围大小的问题;国家为了自由必须阻止而且也必须对其加以威胁的强制,只是以更为严厉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强制,这种强制能够使一个具有正常意志力的人(如其受到威胁的话)放弃追求一个对他来说很重要的目标。无论我们是否想把社会对持不同意见者所施加的较为温和形式的压力称为强制,几乎都不会成问题的是,这些比法律拥有较小的约束力的道德准则和习惯具有重要的,甚至必不可少的作用,它们可能对促进社会生活发展作的贡献同严格的法律规则一样大。我们知道,道德准则和习惯仅仅是经常地、而并不是始终如一地得到遵守,不过,我们对此的认识也会指导我们的行动,并减少无把握性。如果遵守这样的准则防止不了人们有时也会以一种不许可的方式行动,那么,遵守准则肯定会使这样的行为只发生于这样的情况下,即蔑视准则对那个人来说是相当重要的。有时这些非强制性的准则可能体现着对那些后来经过修订而成为法律的东西进行的试验。然而更常见的是,它们将为指导着大多数人之行为的或多或少自觉的习惯提供一个灵活基础。从总体看,社会交往及个人行为的这些习惯和准则不是对个人自由的严重妨碍,而是保障某种最低程度的行为一致性,毫无疑问,这种一致行为与其说会妨碍,不如说会支持个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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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自胡克的《教会主义政策的法律》(R. Hooker,The Laws of Ecclesiastical Polity [1593][“Everyman”ed.],I ,第192页。这段话尽管隐含着对历史发展的理性主义解释,但还是有启发作用的。

[2] 亨利·布雷克顿语录,载于波拉尼的《自由的逻辑》(Henry Bracton in:M.Polanyi,The Logic of Liberty[London,1951])第158页。

[3] 参见奈特的“价值观的冲突:自由与司法”(F. H. Knight,“Conflict of Values:Freedom and Justice”,in:Goals of Economic Life,edit,by A.Dudley Ward[New York 1953])第208页:“强制是一个人恣意地操纵另一个人的选择的某个条件或某个可能性——通常我们会说这是‘不正当’的干涉。”另见麦克尔维尔著《社会——社会学教科书》(R. M. Maclver,Society:A Textbook of Sociology[New York,1937])第342页。

[4] 参见法律格言:“虽系被迫但亦自愿”,摘自《罗马民法大全》主要部分(“etsi coatus tamen Voluit”ans dem:Corpus juris civilis,Digesta L Ⅳ,Ⅱ),对其意义的探讨请见吕布托的《诏书的标题“基于恐惧而为之”》(U.von Lübtow,Der Edikstitel,“Qnod metus causa getum erit”,[Greifswald 1932])第61—71页。

[5] 参见维泽尔的《权力的准则》(F. Wieser,Das Gesetz der Macht,[Vienna,1926]);罗素著《权力——新的社会分析》(B. Russel,Power:A New Social Analysis[London 1930]);费雷罗著《权力的原则》(G.Ferrero,The Principles of Power[London,1942]);儒弗内著《权力——发展的自然史》(B.de Jouvenel,Du Pouvoir. Histoire naturelle de sa Croissance,[Genf,1945],英文版:Power:The Natural History of Its Growth[London,1938]);里特尔著《关于权力的道德问题》(G. Ritter,Vom sittlichen Problem der Macht[Bern,1948]),同一作者著《强权国家与乌托邦》(Machtstaat und Utopie[Müncher 1940]);洛德·拉德克利夫著《权力问题》(Lord Radcliffe,The Problem of Power[London,1952]),还有麦克德莫特著《英国法律中对权力的防范》(Lord MacDermott,Protection from Power under English Law[London,1957])。

[6] 谴责权力为罪魁祸首正如政治思想本身一样地古老久远。希罗多德就曾让奥塔尼斯(Otanes)在他的论民主的著名演讲中说:“因为即使将所有男子中最优秀者安排在这个职位上,它大概都会使他改变他习惯的思维方式。”约翰·米尔顿注意到了这样的可能性:“长期持续的权力可能会使最诚实最正直的人腐败堕落”,见《现成而轻易的途径》(The Ready and Easy Way,etc,in Milton's Prose,edited by M.W.Wallace,World's Classics,London,1925)第459页;孟德斯鸠断言,这是“永恒的经验,每一个当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他会一直这样做,直到他碰到障碍为止”,见《论法的精神》(Vom Geist der Gesetze,2Bd.,deutsch von E. Forsthoff,[Tübingen,1951])第一卷第213页。康德认为:“拥有权力不可避免地会破坏理智的自由判断”,见康德的《论永久和平》(I.Kant,Zum ewigen Frieden,Neue Vermehrte Auflage[Königsberg,1796])第69—70页;埃德蒙·伯克认为:“在历史记载中,许多最大的专制暴君都是以最合理的方式开始其统治的。然而,事实真相是,这种邪恶的权力既腐蚀了人心,又毁灭了良知。”见其《关于目前不满情绪的根源》(Edmund Burke,Thoughts on the Causes of Our Present Discontents,in Works,Ⅱ)第307页;约翰·亚当斯认为:“权力如果不受限制,并失衡,它就总是会被滥用。”见其《著作集》(John Adams,Works,edited by C. F. Adams,[Boston,Ⅵ 1851])第73页。他还认为:“绝对的权力将毫无区别地使暴君们、君主们、贵族们以及民主主义者们、雅各宾党人、无套裤汉陶醉着迷”(同上书,第477页)。詹姆斯·麦迪逊认为:“世人手中的一切权力均容易被滥用”,“权力无论存在于何处,均或多或少地容易被滥用。”见《麦迪逊全集》(The Complete Madison,edited by S. K. Padover,[New york,1953])第46页;雅各布·布尔克哈特从来不失时机地反复强调:权力自身就是祸害。见其《世界史观》(Weltgeschichtliche Betrachtungen,[Stuttgart,1935]),比如第97页;最后也请见阿克顿的格言:“权力导致腐败;而绝对的权力绝对地产生腐败。”见其《历史随笔》(Hist.Essays)第504页。卡尔·冯·罗特克在其《绝对主义》(Carl von Rotteck,Absolutismus,in Rotteck und Welcker,Staatslexikon I ,第155页)一文中所述:“在无限制的独裁权力中,存在着一种恶意诱惑的可怕力量,以致惟有最高尚无私的人们才能抑制它的诱惑。”

[7] 托洛茨基著《被叛卖的革命》(L.Trotzky,Verratene Revolution,deutsch von W. Steen[Frankfurt,1968])第274页及下页。

[8] 我是在写作当中偶然地认识到这一点,说明它的典型事例,出现于威尔科克斯的一篇评论中(B. F. Willcox in Industrial and Labor Relations Review,XL,1957-1958,第273页):为了替工会的“和平的经济强制”辩解,作者阐述道:“基于自由选择的和平竞争,完全充满着强制的意味。一位自由的商品出售者或服务提供者通过定价强制了欲买者,迫使他付款,不买或到他处去买。一位自由的商品出售者或服务提供者,通过确定谁也不许再从X那里进货的人那里买东西这一条件,便强制了想买者,强迫他不买,到他处买或者不要从X处买——在后一种情况下,他也强制了X。”这种滥用“coercion”这一措词的做法,大部分源于康芒斯,参见他的《制度经济学》(J. R. Commons,Institutional Economic[New York,1934]),特别是第336页;同时请见黑尔的“一个假想无强制的国家里的强制及其分布”(R. L. Hale,“Coercion and Distribution in a Supposedly Noncoercion State”,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Volume XXXⅧ,1923)。

[9] 参见奈特的言论。

[10] 亨利·梅因爵士(Sir Henry Maine)所使用的措辞“several property”(个别所有权),在很多方面比常用的措辞“Private property”(私有财产权)更为贴切。

[11] 阿克顿著《自由的历史》(Acton,History of Freedom,[London,1907])第297页。

[12] 亨利·梅因爵士著《古代村社》(Sir Henry Maine,Village Communities,[New York 1880])第230页。

[13] 马林诺夫斯基著《文化与自由》(B.Malinowski,Kultur und Freiheit,deutsch von E.Heinzel,[Wien,1951])第124及下页。

[14] 因此,我不是想说,这就是符合人们愿望的存在形式。然而,以下事实却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今天,能广泛影响公众舆论的人中的不小的一部分人,如记者和作家,往往长期依靠微薄的个人财产生活,毋庸置疑,这会影响他们的观点立场。有些人似乎甚至把物质财产更看作是一种负担,而不是一种帮助,前提是只要他们有收入去为自己购买他们所需要的东西。

[15] 康德著《道德的形而上学的基础》(I.Kant,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d er Sitten,in Werke,Bd,Ⅳ,hrsy.V.W.Weischedel,[Wiesbaden 1956])第61页:“你要这样行事,以便你无论是以你个人的名义,还是以其他每个人的名义,都每时每刻同样作为目的,而绝不仅仅作为手段而需要人群。”倘若这就意味着,谁也不该被迫去干只为他人的目的服务的任何事情,那么,换句话说就是,强制是应该避免的。但是如果这个格言被解释为去指当我们在同他人合作时不仅要按照我们自己的目的行事,而且也要根据他人的意图行事,那么,我们很快便会同他们的自由发生冲突,若是我们的目标同他们不一致的话。作为这样一种解释的例子,请见克拉克的《经济自由的道德基础》(John M.Clark,The Ethical Basis of Economic Freedom[Kazanijan Foundation Lecture,Westport/Conn,1955])第26页,以及在下一个注释所援引的著作中探讨的德文参考书。

[16] 参见冯·米瑟斯的《社会主义》(L.Von Mises,Socialism[new ed.;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第193页以及430—431页。

[17] 鉴于过去经常有人说:在古希腊没有个人自由,因而应该提到,在公元5世纪的雅典,自己住房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得到了这样充分的承认,以致甚至在30位专制暴君的统治下,一个人仍然“可以靠躲在家里而保住其性命”(请见琼斯的《希腊人的法律和法律学说》(J.W.Jones,The Law and Legal Theory of the Greeks[Oxford,1956])第91页,根据德摩斯梯尼的作品(Demosthenes,ⅩⅩⅣ,52)。

[18] 穆勒著《论自由》(J.S.Mill,On Liberty,ed.R.B.McCallum[Oxford,1946])第4章。

[19] 参见同上出处第130页:“在许多情况下,当个别人在追求正当的目的时,他不可避免地因而也就合情合理地造成了其他人的痛苦或损失,或者他会阻碍他们去获得他们本来有希望合理地获得的财产。”再参见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一段引起误解的阐述:“自由在于能够做一切不损害他人的事”,在1793年,宣言意义深远地改变成这个正确论述:“自由是一种人们能够做一切不损害他人利益之事的权利。”

[20] 在我们当今的社会里,这方面的最引人注目的事例是对待同性恋的问题。正如贝特兰·罗素所表明的那样(“约翰·斯图尔特·穆勒”“Johan Stuart Mill",Proceedings of the British Academy XLI,1955/55):“如果人们像往昔一样仍然相信,对这种行为的容忍将使整个社会遭到像古城所多玛和俄摩拉相同的被毁灭的厄运,那么公众就有充分的权利去阻止这种行为。”可是,在这种信念事实上并不普遍存在的地方,不管成年人的个人习惯对多数人而言可能是多么令人厌恶,它也并不是国家的强制行为的合适对象,因为国家的目标是减少强制。

[21] 克罗斯兰著《社会主义的未来》(C.A.R.Crosland,The Future of Socialism,[London 1956])第206页。

[22] 西洛内著“论理智的地位与知识分子的权利”(Ignazio Silone,“On the place of the Intellect and the Pretensious of the Intellectual”,Horizon,Dec.1947),作为再版,这句话见于雨萨尔著《论知识阶层》(G.B.deHuszar,The Intellectu-als,1960)第264页。再请参见伯克哈特的《世界历史观》(Jakob Burckhardt,Weltgeschichtliche Betrachtungen[Stattgart 1935])。例如第38页:“假如国家想要直接实现只有社会才能够获准去实现的道德目标的话,这便是蜕变,是哲学上的和官僚主义的傲慢自负。”此外请见斯特恩斯的《美国的自由主义》(H.Stearns,Liberalism in America[New York,1919])第69页:“为了行善之故而进行的强制如同为了作恶之故而实施的强制一样令人厌弃。如果美国的自由主义者不愿在禁酒修正案的问题上反对强制,仅仅是因为他们个人不太关注乡下是否禁酒,那么当他们在他们感兴趣的那些情况下来反对强制时,他们会名誉扫地”。对于这些问题的典型的社会主义立场,在霍尔的《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体制》(Robert L.Hall,The Economic System in a Socialist State[London,1937])第202页上得到了十分清晰的阐述,在书中他(就使国有资产增加的责任)说道:“必须使用诸如‘道德义务’和‘责任’这样的字眼这一事实表明,准确预测是不可能的,我们正在讨论的决定,不仅可能、而且应该由作为一个整体的公众作出,换句话说,我们正在讨论的是政治决定。”保守主义者为使用政治权力贯彻道德准则作的辩护,请见伯恩斯的《自由、美德与第一修正案》(W.Berns,Freedom,Virtue,and the First Amendment[Boton Rouge:Lousiana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57])。

[23] 约翰·斯图尔特·穆勒前引书第3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