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施塔姆勒的一本著作(“修订再版”),对有关社会科学根本问题的讨论产生了重大影响。1该书的主要作用是制造混乱,这一点不可否认。但此书无疑也产生了很强的刺激。要论证这样一本书缺乏科学依据,不是一件愉快的工作。但这却正是我们此处要做,且必须带着充分真诚去做的工作。此外还有两件事要做:一是给出某些保留意见;二是简要陈述从事这项工作的正当理由,[尽管]一开始对这些理由的陈述可能会比较粗略。首先,必须明确地、无条件地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施塔姆勒的著作展示了他的学识与敏锐,体现了他求知若渴的理想,甚至展现了他的“想象力”。但是,这恰恰反映了该书的荒谬:[有些]结论的确有价值,但为此却大动干戈,二者之间极不协调。这简直就像一位制造商,动用最先进的巨型制造厂中的一切技术成就,花费巨额资本,雇用无数劳力,为的只是生产空气(气态而非液态!)。
事情似乎“差不多”就是这样。不过我还有一个保留意见。我认为此书无疑包含了一些有持久价值的具体观点,人们要赞美这些观点也是合情合理的。我们应该认真鉴别这些观点,并尽可能把它们凸显出来。但是,无论这些观点会受到多好的评价,不幸的是,与此书的自命不凡比起来,其重要性依然十分有限。这些观点中的某些部分可能更适合放在一部论述法学概念框架与经济学概念框架之间关系的专著中,其他部分则可能更适合放在一部论述社会观念之形式预设(formal presuppositions)的专著中。这两部著作的确可能会激发持久的兴趣,保有持久的价值,但显然不会像施塔姆勒这本书一样,制造出一些耸人听闻的东西来,施塔姆勒正是以这些东西来达成其自命不凡的目的。他这本书中那些有价值的元素,消失在表面真理、半吊子真理以及被错误表述的真理的丛林中,隐藏在暗含虚假的模糊表述中,被诡辩与学究式谬误所掩盖。基于这些原因,对该书的批判是一项极为冗繁的工作。鉴于得出的结论本质上是否定性的,所以这也是一项索然无味的批判工作。尽管如此,我们分析的具体论题有相当多可以说是无法避免的。施塔姆勒自信满满地提出论据来支持这些论题,我们只有这样做,才能证明他的论据是完全无效的。
当然,批评者也有可能会夸大本书的缺陷。任何一位作者,都可能在某些地方没有根据结论来通盘考虑一个既定问题,或者在某些地方对一个论题的表述不严谨、不清晰甚至明显有误。我们中间有些人,虽然非专业逻辑学家,但有时为了专业学科的实际利益,不得不去处理逻辑问题,这时候情况就更是如此。有些逻辑问题,对我们的具体实质问题不具本质作用,或者相对而言不具本质作用,在这些问题上使用专业逻辑学家的概念工具更难免犯错,因为我们平常在研究中不怎么使用这种工具。除非经常使用,否则不可能熟练运用这些概念。但是,首先,施塔姆勒自称是“认识论专家”。此外我们会看到,眼下这篇论文关注的是施塔姆勒自己着重强调过的那些论点。最后,千万别忘记我们讨论的是该书的第二版。因此,这本书应当满足的条件就完全不同于我们对“初稿”的要求。该书的第二版不过是假修订之名,事实上换汤不换药,这一点显然应当受到无条件的严厉批评。接下来的严厉批判,针对的不是该书本身,而是它那具有以上性质的第二版。在讨论一部“初稿”时,我们会同意一种看法,即批判一本书总比写一本书要来得容易,施塔姆勒著作的第一版就是如此。但是,当面对一个初版刊行近十年后出现的“修订”版时,情况又会怎样?此时我们理当期望作者展开自我批评。尤其是,在讨论逻辑问题时,如果像施塔姆勒那样,完全忽略逻辑学中的相关专业文献,这是让人无法容忍的。
最后一点:施塔姆勒自称是“批判的观念论”(critical idealism)的拥护者。在伦理学和认识论领域中,他希望别人承认他是最正宗的新康德主义者。施塔姆勒的自负,乃是基于他对康德学说所做解释中包含的那些粗陋的错误。受下文批判所限,我们不可能详细分析这些错误。无论如何,那些拥护“批判的观念论”的人,有充分理由否认施塔姆勒是真正的新康德主义者。因为施塔姆勒著作中那些关键论题,与那些支持下面这种已经过时的自然主义教条的论点几无二致:在批判自然主义学说时,认识论研究者逃不出两种论证模式:“要么犯粗陋的诡辩式谬误,要么耍狡猾的花招。”
施塔姆勒对历史唯物主义的阐释
施塔姆勒反复强调,其著作2的宗旨在于科学地“驳斥”“唯物史观”。因此,在进入分析之前,必须先提两个问题。首先,施塔姆勒如何看待这种历史观?其次,施塔姆勒对这种历史观所做的科学批判有何确切理据?为了尽可能清楚地回答这些问题,稍稍离题也是有必要的。
在我们的时代,宗教现象在文化史中的重要性受到了明确强调,并且呈现渐增趋势。有鉴于此,我们不妨设想,某位作者提倡如下立场:“历史不过是人类的宗教态度与斗争(struggles of mankind)的产物。一切文化生活现象,尤其是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现象,归根结底只是宗教兴趣和宗教态度的产物。任何事件,即便是政治与经济事件,最终反映的不过是人们在宗教问题上采取的具体态度。一切文化现象归根结底只是宗教力量与宗教观念得以表达的形式。因此,要想科学地说明某个历史事件或历史过程,就必须去辨别在因果上引起这一事件或过程的宗教观念。此外,只有通过这种说明,‘社会’进化的总体性才可能被科学地把握为一个依既定法则运作的实体(参见Stammler, p. 66底部,p. 67顶部),也就是说,像自然科学把握‘自然’进化那样。”
假设“经验主义者”提出反对意见:显然存在着无数具体的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现象,我们从中找不到任何宗教动力。可以想象,我们的“唯灵论者”(spiritualists)可能会这样回应:“引起每个单一事件的原因无疑不止一个,因此,在因果链条中,无数个别事件或刺激因素都可被鉴别为原因,即使它们不具有任何宗教特征。但是,人人都知道,因果回溯是可以无限延续的。一旦进行无限的因果回溯(Stammler, p. 67 ,第11行),就总会在某个地方发现宗教动力。正是这种动力对人的生活方式施加了‘决定性’的影响。归根结底也就是说,人类生活中的一切其他变量都可以追溯到宗教态度的变化上来(Stammler, p. 31 ,第26行)。鉴于这些变量仅仅反映了宗教态度的变化,它们就根本不具有独立的、真正的存在(Stammler, p. 30 ,倒数第11行)。独立的宗教变量中的每一变化,都会在一切生活行为领域中产生相应的、平行的变化(Stammler, p. 24 ,第5行)。因此,宗教因素必然是社会生活唯一的因果动力,也是个人生涯——无论他们是否意识到——唯一的因果动力。如果拥有关于因果链条中的‘恒定关系’的完备知识,就必定可以把这些决定性的宗教因素鉴别出来(Stammler, p. 67,第20行)。难道还能有别的可能性?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的外在形式,并非自主、孤立的世界,它们自身缺乏决定性的根据(Stammler, p. 26,倒数第6行),甚至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实体(Stammler, p. 29,倒数第6行)。相反,只有当人们的兴趣在于,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从生活总体中抽离出来,这时才能把它们视为独立的‘孤立实体’”(Stammler, p. 68,第11行)。
对此,我们那些拥有“健全常识”的“经验主义者”可能会提出如下反对意见:对于种种“社会现象”相互之间的因果影响的类型与维度,我们不能做出任何一般性的、先验的论断。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存在、类型与程度的判定,只能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我们不仅能够——也许可以通过对那些真正类似或看似相仿的情况进行比较——判定,在何种程度上一个既定社会现象是由宗教原因引起的,而且能够得出一些“概括”(generalizations)。但是要注意:这些概括所阐述的,肯定不是如此这般的(as such)“宗教因素”对如此这般的“社会生活”有何因果重要性。[因为]这种设问方式含糊不清,误入歧途。这些概括理当要阐述的,是各类宗教文化要素与其他各类文化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精确辨别这两类文化要素。除了以上反对意见之外,我们的“经验主义者”可能还会说:用来对文化现象进行分类——比如区分为“政治现象”“宗教现象”与“经济现象”等——的各种独立的“问题意识”,显然都是带有偏向性的。它们只服务于科学研究“经济”。哪种问题意识对科学研究体系有价值,哪种问题意识就会被采用。
但是,我们不妨在“总体”这一表述的科学意义上,来思考作为一个整体或“总体”的文化进化。也就是说,从“我们认为值得知悉”的角度来思考它。只有通过综合,从“单一因果观念”推进到“综合观念”(comprehensive conception),有关这种“总体性”的科学知识才是可能的。试图再现历史结构,仿佛它们完全是由人为分离出来的、仅仅是虚构出来的要素所决定,这种做法是徒劳的,永远也无法确立“总体性”的科学知识。基于这种立场的因果“回溯”,无论回溯到哪里,哪怕是“史前”的黎明,都不会有任何结果。把现象总体中的“宗教”因素凸显出来,并赋予这些因素以显著地位,从而终止因果回溯,如此做法必定是基于“单一因果”立场。如果赋予因果回溯起始的那个历史阶段中的“宗教”因素以显著地位,情况也是如此。在具体情况下,最具启发性价值的做法,是把研究限于探究“宗教”因素的因果重要性。这完全有赖于研究能否“成功地”得出新的理论知识。但偏偏有这么一种观点,认为文化现象的总体性“归根结底”完全受宗教动机决定。这个假设让人无法忍受,更与既有“事实”不符。
然而,我们的“历史唯灵论者”却不会接受这些观点所基于的“健全常识”。不妨看看他会如何回应。“假如人们怀疑,是否一定能把在因果上起决定作用的宗教因素辨别出来。假如这种疑虑引起了足够的重视。如此一来,任何一种从单一视角出发来确立法则性知识的方法,其合法性原则上都受到了质疑(Stammler, p. 66,第11行)。但是,一切科学研究都要服从因果法则,后者具有公理地位。因此,一切科学研究都必须秉持的基本前提是:有那么一种一般性法则,依据这一法则,一切个别现象都被相互联系起来了。离开了这一前提,任何关于法则性知识的论断都是无意义的(Stammler,参见p. 67,倒数第五行,p. 68顶部)。”不妨再来看一条公设(postulate),根据这条公设,一切社会现象都根源于宗教动机。这条公设并没有说,辨别这些动机的努力总是成功的,或者至少大部分情况下是成功的。它更加没有说,这种努力会永远成功(Stammler, p. 69,倒数第8行)。这条公设不仅仅是事实陈述,而且是一种方法(Stammler, p. 68,倒数第6行)。反对这条公设的人认为,它是一条不合法的概括,因为它是从个别的社会历史事件中得出来的。这种反对意见犯了一个观念错误,因为这公设并不是通过这种概括得出来的,而是先验地通过提出如下问题得出来的:“一般来说,在何等条件下,合法的概括是可能的?”(Stammler, p. 69,第3行)
概括,作为一种确立理论知识的方法,乃是基于一种假设:存在着一种终极的、统一的观点,也即问题意识,必须根据它来揭示社会生活终极的、根本的统一,否则理论知识就不可能。因此,上文那条公设,就是用来回答下述问题的一种系统的、普遍有效的方法:满足了哪些一般性条件,才可能形成关于社会生活具体事件的科学观念(Stammler, p. 69,第12行以下)?这条公设是社会研究的一项基本的形式原则(p. 69,第24行)。无论如何都不能用历史事实来非难或“驳斥”某种方法。至于该方法在原则上是否有效,这与是否能把这样一个形式原则成功用于既定情况毫无关系。甚至常常会出现一种情况,尽管用最可靠的一般性有效原理来确立法则性知识,却没有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Stammler, p. 69,倒数第10行)。这个根本原则完全独立于社会过程的任何既定的实质属性。哪怕运用这一原则无法对任何事实做出前后一致的说明,它也依然是有效的。
这一点涉及用因果原则来研究人类社会生活而非“自然”时所出现的特殊困难。我们没必要单独讨论这种困难(Stammler, p. 70顶部)。但是,要使这个为一切理论知识所共有的形式原则在社会生活领域中有所应用,那么上述公设就必须具备一种符合其形式特征的逻辑地位。要做到这点,只有把社会范畴(the social)中的一切法则性规律都还原成一条“根本规律”:对宗教因素的因果依赖。不妨看看社会生活“归根结底”是宗教动机的产物这一命题。只有把一切社会现象都“归根于”宗教原因,才可能获得一种科学观念,即社会世界是一个实体,“依力学原理”运作。也就是说,这一命题“在经验上”完全驳不倒。这一命题也不只是对事实材料的概括(Stammler, p. 68底部,p. 69顶部)。相反,它是我们思维本质的结果。因为我们思维的目的是发现法则性知识,而这也必定是任何一门运用因果法则的科学之宗旨。因此,对这一命题的指责就是对这种知识的理论宗旨的指责。其结果就是,任何此类指责都必须在知识论基础上进行。指责的人会问:什么是关于社会生活的“法则性”知识?这种知识的含义是什么(Stammler, p. 69,第22行)?不妨看看,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指责那种把一切社会现象都归根于单个固定因素的方法。只有当“法则性规律”这个概念本身成了问题,这种指责才是可能的。只有在这一条件下,才能质疑下述命题的正当性:“‘归根结底’,在因果上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宗教动机。”
“然而,到目前为止”——我们的历史唯灵论者显然至今都不熟悉施塔姆勒的著作——“还没有人进行过这种尝试。相反,我们看到的只是在具体事实问题上的小打小闹,并没有触动这个原则本身。”(Stammler, p. 63,倒数第二行)
我们“经验主义者”的健全常识,对这些论断会做何反应呢?除非混乱与迷惑使他保持沉默,否则我认为他会视这一立场——无论它有多么幼稚或鲁莽——为一种学究式的故作神秘。他会争辩说,根据相同的“逻辑”,也可以确立如下“方法论原则”:“社会生活”“归根结底”是颅骨尺寸、太阳黑子或消化不良的结果。只要这条原则没有被认识论研究——这种研究可以确定“社会的法则性规律”这一概念的“意义”——推翻,它就是无可争辩的。在这点上,我个人认为这种“健全常识”是正确的。
施塔姆勒显然不这么认为。在上文对“历史唯灵论”的阐释——[我们]有意仿照施塔姆勒的冗繁文风——中,只要在所有用到“宗教的”一词的段落中,皆以(“经济的”意义上的)“唯物的”一词取代,那么,仔细看过我以插入语的形式添加的施塔姆勒著作中那些段落的人知道,改变后的文字就是施塔姆勒对“唯物史观”的看法。这个新的阐释主要是一个字面解释,但却忠实[反映了]施塔姆勒的文本。这里我们关注的只是:除了有一处保留之外,施塔姆勒完全接受了这种对“唯物史观”的看法,认为它是绝对有效的。3他的保留意见是什么?施塔姆勒牢牢地站在“认识论”基础上,想要“征服”这个迄今为止从未被打败过的巨人(2)。但是,这个“驳斥”并不能证明这种历史观实质上是“错误的”。它只是“不完善”而已,且不是“带有偏向性”意义上的“不完善”,而是“未完成”意义上的“不完善”。于是,这种“完善”与“征服”工作就会以如下方式推进。通过一系列概念操作,施塔姆勒证明,只有在“目的世界”(universal of Purposes)中,仅仅作为一个定义“人类社会存在形式”的构成性原则,作为一个“统一的形式观念,用以指导一切经验的、社会的努力”,“有关社会的法则性规律”——在社会生活与关于社会生活的知识之“根本统一”这层意义上(我们会看到施塔姆勒把这两者混同起来了)——才能在概念上成为一个“形式原则”。
我们此处关注的不是施塔姆勒对“唯物史观”的表述是否可靠。从《共产党宣言》到马克思当代追随者们的著作,唯物史观的形式经历了很大变化。我们不妨事先承认,如下假定既是可能的,也是有充分根据的:在施塔姆勒对唯物史观的诸种论述中,至少有一种贴近“唯物史观”本身。4即便不是这么回事,要想建构起关于唯物史观的一套自洽的表述“理当具有的”形式,也完全有理由对唯物史观展开批判。此处我们关注的不是唯物史观本身,而是施塔姆勒本人。因此,这里我们只针对施塔姆勒声称唯物史观所秉持的那种“知识论”提问。我们关心的不是施塔姆勒是否有理由做出如此论断,而是施塔姆勒如何发展出这一知识论并使之有理有据。施塔姆勒认为这种知识论是不可撼动的(incorrigible),或者说只有在他自己的知识论基础上才是可以修正的。我们这么说是不是对施塔姆勒不公?也许他并不像我们想当然假定的那样,如此忠于历史唯物主义。为了回答这些问题,我们不妨详细查验施塔姆勒著作的导论,即“认识论”部分。
施塔姆勒的“知识论”
要想对施塔姆勒特有的论辩方式有所洞见,至少有必要通过例证来详细分析其著作导论部分的某些观点。故此,我们把该书的起始部分分解成一系列命题,然后再来考虑这些命题之间的关联。在该书的头几页(第3—6页)中,我们发现了如下论断:任何“个别的审慎研究”都是没有价值的,也是“偶然的”:(1)除非它能被鉴别为“一般性法则规律的因变量”;(2)除非它能满足“普遍有效的知识标准”;(3)除非它“建立在”“基本的法则性规律”之上;(4)除非它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绝对的问题意识(unconditional problematic)”(Stammler, p. 3);(5)除非它是基于对“普遍有效的法则性相关”的洞见(Stammler, p. 4)。因为(6)任何一项研究,只要“超出了由观察得出的原始事实”,就会在其“前提”中预设着这样一种法则性规律的存在。(7)因此,真正的问题在于:“能否像自然科学把自然的法则性规律作为自身基础一样,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确立一般性的法则性规律?”(Stammler, p. 5)遗憾的是,迄今为止还没有人能回答这个问题。(8)这个问题“涉及一切有关社会现象的知识所具有的法则性规律”。(9)然而,这个问题“实际上”关系到“对终极的法则性规律的辨别,有关社会生活的知识就有赖于这一规律”(!),“它直接流溢到关于个体与总体间关系的根本观念中”(!)。事实上,“存在着对社会生活法则性转变(nomological transformation)……的渴望……也即所谓的社会追问。”(10)不妨看看“有关法则性规律的科学知识。这种知识对一般性的人类社会生活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它作为条件使得以法则般的方式来建构人类集体生活成为可能”。
就目前而言,这已经足够了。施塔姆勒声称,谁要是使用“法则性过程”这一表述,首先就必须清楚“自己真正想说的是什么”(Stammler, p. 4)。上面这些论述断篇,每一种都用到了“法则性规律”这个概念,遗憾的是,施塔姆勒竟然把自己的忠告忘记得一干二净。一方面,很显然,在上述十个命题中,几乎每一个都涉及不同的问题。另一方面,同样无可置疑的是,阅读施塔姆勒的著作,人们会发现一个惊人的事实:施塔姆勒欺骗了自己。这还是那个惯常争论的老问题。唯一的区别在于用语的差异。在一部如此自命不凡的著作中怎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原因在于施塔姆勒的用语含混不堪。
不妨再看看上述十个命题。我之所以把它们从施塔姆勒的著作中摘录下来,是因为它们系统阐述了施塔姆勒的主要论题。命题(1)的含义十分模糊。我们并不清楚“法则性规律的因变量”这一表述的内涵是什么。这是否意味着,重要的研究之所以值得一做,就在于用它们(共性知识)来得出一般性的(普遍的)法则性规律?或者说,如果不运用一般性的(法则性的)知识(历史知识),就不可能对具体的事件丛(constellations)进行因果解释?施塔姆勒的意思可能是其中的一种,或者两者都是——命题(7)至少表明了这一点。根据命题(7),所谓的“首要问题”在于:能否用为“无生命的”自然确立“自然法则”的方式来确立“社会生活”法则——我想这样来解释这个极度模糊的文本?命题(3)与命题(6)认为,一切有关单个“事实”的有效知识都有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即必须基于“基本的法则性规律”。这些命题表明,那些诉诸(在“法则性规律”意义上的)因果范畴之普遍有效性的论题,其背后的理据必定难以服人。
另一方面,施塔姆勒的命题(2)与命题(8)让我们很吃惊。这两个命题涉及的不是作为知识对象的事件的法则性规律,而是知识本身的“法则性规律”。它们关注的不是经验地支配着知识对象或“对象”世界的“法则”——归纳的任务就是去发现这“法则”(参见命题[6]及施塔姆勒,第4页底部:“从个别观察出发”,以便“具体事实能够获得必然真理的地位”)。相反,它们关注的是知识领域中的有效规范。这是“知识的普遍有效标准”(命题[2])以及“我们对于社会范畴的全部知识所具有的法则性规律”(命题[8])等表述唯一可能的含义。施塔姆勒在这里把“逻辑规范”与“自然法则”混同起来了。他似乎觉得这样还不够,又把(根据命题[5])对事实(即具体对象)之间相关(correlation)的必不可少的洞见,与对“法则性规律”(一种抽象物)的洞见完全搞混了。如果“法则性规律”指的是自然的法则性规律,那么这两种洞见就是彼此对立的。另一方面,如果“法则性规律”指的是知识的“规范”,那么这两种表述对应的就是两种截然不同的逻辑关系。再者,“法则性相关”也被说成是“普遍有效的”(命题[5])。
施塔姆勒在这里所关注的,并非那些陈述纯粹“事实性”相关(factual correlation)的经验—科学命题之“有效性”。命题(3)至少表明了这一点。命题(3)颇为费解。它谈的是由一个“统一的、绝对的问题意识”所构成的“基础”的必要性。当然,把事实归类成具体的相关关系,以及从事实中推导出“法则性规律”,这两种做法通常的确是从不同的“问题意识”出发的。在大多数科学中,分工都是基于这种实践。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经验学科都共有一个“绝对的”问题意识。假设施塔姆勒此时心中所指的是量化与数学形式原则。但这并非一切学术或分科意义上所谓“自然科学”的共性。此外,依据多种不同的“问题意识”来看待实在,是通常所谓“社会文化科学”的显著特征。最后,把这种意义上的“统一问题意识”等同于可被归之于一切科学的根本的“法则性规律”,如此做法也是毫无根据的。我们不妨进一步假设,某人试图更多地在“法则性规律”意义上,把内在于一切科学的因果关系范畴称作一个“问题意识”。在这种情况下,不妨来看看历史性学科。这些学科通过因果回溯,用具体对象来说明具体对象。有人可能会在非常特殊的意义上来谈论这种情况下的“法则性规律”,即把它视为历史性学科的一般性“前提”之一。但是,“法则性规律”的确不是历史性学科中的“具体观察”得以连贯一致的基础。
尽管施塔姆勒非常天真地把“统一性”“法则性规律”“相关”以及“问题意识”混同起来,但这些表述的指涉显然各不相同。只要我们仔细查验命题(9),明白了施塔姆勒真正所指的是何种“问题意识”,就会最终澄清被他混淆的各个方面。社会生活的“终极法则性规律”,“流溢到了”“有关个体与总体间关系的根本观念中”。这里施塔姆勒的用语又是极为含糊的,他对这个命题的陈述极为散漫。一旦我们来检验这个命题,就会出现如下问题:这个“观念”是否涉及对“具体事实”与“总体”之间“经验”关系的科学说明?抑或施塔姆勒不幸跃入了“价值世界”(world of values),也即价值论世界(world of axiology)?根据命题(10),“洞察对人类社会生活有效的法则性规律”,是“使得以法则方式建构人类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一个条件。可以这样来理解该命题,即这种“洞察”着眼的是支配该事件的法则。
假设能够发现与“自然法则”类似的社会事件“法则”。对此经济学家已经反复尝试过了。如果的确如此,那么这些法则就能够“合目的地”调节社会事件,也能够按照我们的意愿影响社会事件,就会在技术上与关于“无生命”自然的法则知识对自然世界的把握具有同等地位。此外,有关这些法则的知识无疑也会像有关自然法则的知识一样有价值。但是,即便命题(9)中提到的“社会追问”也表明——至少就这一命题的语境而言——不能把社会生活的“法则性转变”简单理解为这种社会政治过程。它不是一个仅仅与事件的法则有关的过程——这些法则类似于自然法则,其有效性是由经验确定的。相反,显然必须把它理解成一种与价值法则,也即实践规范的要求相符合的一种转变。
有时候,在施塔姆勒那里,相同的词汇在同一个句子中被赋予的含义却不一样,这是千真万确的事。并且他这样做的时候竟然还若无其事。根据前文分析,我们认为,从上下文语境来看,应该在诫命(imperative)意义上来理解[施塔姆勒著作中的]“法则性规律”的“有效性”。如此一来,对这种“法则性规律”的“洞察”,就是关于“道德诫命”的知识。并且它还是一切社会生活“终极的”“根本的”道德戒律。换句话说,施塔姆勒实际上已经不幸跃入了“价值世界”。这样,我们发现自己正处在混淆自然法则、逻辑范畴与行动诫命;混淆“普遍性”、“统一性”(uniformity)、“相关”和“问题意识”;混淆作为经验必然性的有效性、作为方法论原则的必然性、作为逻辑规范的必然性以及作为实践规范的必然性的危险边缘。所有这一切以及其他更多的情况,以一种高度含混的方式,呈现在施塔姆勒著作的起始部分——在这个开头中,施塔姆勒的对手会在“认识论”基础上被击败。绝不要寄希望从这样一个开头中能得出什么令人满意的结果。
但也许施塔姆勒只是在这些问题上故作糊涂。他的著作确实在有意制造“轰动”,尤其是制造“悬念”。也许他想先在该书导论中用模糊的表述故布迷阵,随后才逐渐让逻辑变得清晰,让概念变得有序。一头雾水的读者,在受尽煎熬之后,逐步接受引导,直到他准备好接受最后这个能够成功解决一切困难的醍醐灌顶式的词为止。然而,进一步阅读“导论”(pp. 3–20),读者会发现,混淆的程度不减反增。
在第12页底部与第13页顶部,我们又发现了像“社会教育”(social teaching)以及社会生活“统一的根本观念”之类模棱两可的表述,其目的是要把对“法则性规律”的“洞见”(Stammler, p. 13,倒数第2段)立为“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就可以对社会史(注意!)中的一切个别考察(注意!)“进行前后一致的考虑、评价与排列”。在最后这段引文(p. 13,倒数第2段)中,我们发现一个明显的、有关“社会科学”之宗旨的价值判断。但最初的两段引文(p. 12底部与p. 13顶部)5给读者的印象却是,施塔姆勒关注的是理论知识。不妨检验一下第14页的一个论断,这样做是为了澄清“社会哲学”的基础(关于社会哲学,参见Stammler, p. 13底部)。“假如某人讨论社会生活的法则性规律”(模棱两可的——参见上文论述),讨论“社会进化”(理论的),讨论“社会不公正”(规范的)以及“对其进行疗治”(规范的)的“可能性与不可能性”(理论的)6。“此人引入(!)了社会经济现象的法则”这一概念(它在形式上是一个理论概念),探讨“社会冲突”(在形式上也是一个理论概念),并“证实或否定”(理论的:参见注6)“人类社会存在中是否有进步”(规范的)。“为了避免无关的(?)问题与主观的问题”(这只适用于价值判断),他“首先必须澄清社会科学知识的界定性特征”(换句话说,不是社会哲学知识——施塔姆勒此前一直在讨论这种知识)。在这段论述中,每个部分的讨论都像钟摆一样,在关于事实的知识问题和关于事实的评价问题之间来回摇摆。
随后施塔姆勒声称(p. 15底部):“在历史中展开的社会生活,其法则性规律的普遍有效性(注意!)”(换句话说,知识对象的“法则性规律”),“体现了(!)关于社会生活的知识(注意!)所具有的统一(?)与(?)普遍有效(!)的地位。”这里,事件的法则性规律和认知规范(epistemic norm)的混淆是显而易见的。“理论基础”和“存在基础”的混同也是如此。在第16页顶部,我们发现了同样的混淆情况。施塔姆勒声称,“社会知识的终极统一”,一方面是“一切社会生活的根本法则”,另一方面(随后几行)又是“使得对人类社会生活进行法则性考察得以可能的普遍有效的基础”。施塔姆勒在这里甚至成功地混淆了自然法则、实践规范与逻辑规范这三个概念。
审慎的读者于是不得不得出一个令人不快的结论,即施塔姆勒根本就不是没有意识到,自己对“法则性规律”和“普遍有效性”之类表述的运用是模糊的。第二版在第一版基础上所做的增删,甚至像是故意强化这种印象。在很多情况下,施塔姆勒无疑清楚自己的表述方式所具有的含混与模糊性,他也几乎不可能意识不到我们一再遇到的这种表述的模糊性。我想开诚布公、旗帜鲜明地给出我的否定意见:在这一点上,甚至在可以想见的最间接的意义上,我都没有对施塔姆勒提出“道德”异议。恰恰相反,这种模糊性源自于这位顽固的教条主义者天生的独特“风格”,源自于他对“普遍法则”(cosmic law)的信念,“普遍法则”是——或者据说是——他最先发现的。对这位教条主义者而言,在“科学”与他的“信条”之间,逻辑上不可能存在任何的不协调。他就像一个梦游者,怀着绝对确定的信念前进,逃避“巩固”其论证中的薄弱环节的责任,拒绝消除其著作中的模糊性。至于这些因其含混模糊的表述而引起的混淆,已经被他安全地交付给了上帝之手。不知出于什么理由,反正他相信,只要遵循他发现的这条“法则”,就能解决这些可疑的问题,一切都会符合该法则体现的秩序。但是,不妨假设我们从一个不偏不倚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施塔姆勒的研究一开始用的概念工具就不理想。从我们对他著作最初几页的分析可知,他甚至以一种半吊子的方式混淆了那些最基本的范畴。由此看来,对于一门“经验”学科的理论宗旨可以如何,以及应当如何这个问题,施塔姆勒看来完全不可能获得任何成功的理解——因为我们所谓的“社会科学”是一种“经验”学科。
再来看看在前文中已经被嘲讽过的那种对历史唯物主义逻辑的阐释。我们关心的问题不在于这一阐释是否准确无误地说明了什么是历史唯物主义。不难理解施塔姆勒为什么能够接受这种阐释,并且认为只有基于一种理据,也即只有在他自己的“知识论”基础上,这种阐释才是可加反驳的。谁要是把“自然法则”与逻辑“规范”混同起来,谁就是一个最严格意义上的学究。他也发现学究式逻辑是无从反驳的。这的确是施塔姆勒立论的基础,第19页——历史唯物主义的一般科学地位在这里首次被论述——的内容清楚地表明了这一事实。在第18页第二段中,施塔姆勒似乎明确承认了这个问题的经验性。在第三段中他接着说,历史唯物主义试图在社会生活的诸要素中间建立一个严格的“等级制”,其目的显然在于,根据这些“要素”的一般性的相互关系,来确定它们的因果重要性。但是,在同一段的稍前部分,施塔姆勒刚刚说过——基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这是一种具有“形式重要性”的“方法论原则”。接下来他又做出了一个与往常一样的模糊论断:鉴于“唯物史观的基本观念”(参见Stammler, p. 18,最后一行,p. 19)——施塔姆勒并未说明,这是否就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代表们明确提倡的一个论题,也没有说明,是不是他把这一论题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立场的“结果”,归之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代表们——有必要区分“已确立的个别法则”与“一般性的、形式的法则性规律”。“这是一种用来正确综合事实与法则的确切方法。”
众所周知,没有哪个表述比“形式的”一词更为模棱两可,也没有哪个二分法比形式内容之间的区分更模糊。在每一种给定的情况下,都必须十分精确地界定这一区分的含义。根据施塔姆勒,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念”在于:“经济现象”的性质与发展,总是对其他一切历史过程的形成起着决定作用。换句话说,经济“现象”是其他一切历史现象的确切原因。“经济现象”这个概念的不精确的确会遭人诟病。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这个论题是一个关于经验事件之间因果关系的实质性论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种单独情况或某一组情况或这些情况的类型中——范围可宽可窄——“经济”原因是决定性的。上述论题与这种观点仅在一个方面有差别,即前者作为一条概括,具有普遍性。这个论题是一个假设,人们可以把它从实际获得的人类生活条件中“演绎”出来,然后用“归纳”法予以论证,即用它和“事实”对比。无论如何,它终归是一个实质性假设。
不妨假设,某人声称不能把历史唯物主义理论视为一条理论假设,而应当视之为一种“启发性原则”。并假设他试图创立一种确切的“方法”来“从经济角度”研究历史。这种做法显然没什么不同。经验表明,只要研究是审慎、客观的,这一研究程序在某些条件下可以获得十分可观的成果。但是,只有当这个有关经济条件之重要性的一般性论断被当作实质性假设,也即作为一个其内涵与限度要接受经验检验的假设时,情况才会如此。无论如何改变该假设的一般性实质内涵,都绝不可能使它获得一种“形式”地位。该假设与“个别法则”(individual laws)也即一般性程度不太高的命题没什么差别,不能认为该假设具有某种独特的逻辑内涵,[仿佛]由于具有这种内涵,这些“特殊法则”的“有效性”与“科学正确性”在逻辑上就“有赖于”这一假设。不妨看看诸如“能量守恒”法则之类的命题。在某个既定时刻,它们在一个学科中具有终极的(“最高的”)一般化地位。说这些命题是“形式的”,显然是出于术语上的偏好。之所以说它们是“形式的”,是因为它们的有效性“范围”很广,而实质“内涵”却非常有限。但是要注意:不能说它们没有实质内涵。每个“较高”的概括,只有相对于“较低”的概括,也即不那么全面的概括而言,才能被称为“形式的”。一切物理学“原理”都是这种“终极”概括。也就是说,它们是数学上“自明的”假设,与经验高度“一致”,并且随着每一次这一假设被当作“启发性原则”使用,这种“一致”程度都会增加。然而,这些假设的有效性仍然有赖于它们“与经验的一致性”,正如有关放射现象的争论所表明的那样。它们总是受“经验验证”的限制。哪怕是初涉逻辑学的人也理应知道,这些概括还没有取得“形式的”、先验的知识原则的逻辑地位,也即没有取得认识论“范畴”的地位。它们也永远无法取得这样的地位。
假设某人像施塔姆勒那样,自称是一位“认识论者”。再假设他非常明确地指出,自己的观点乃是基于康德。这样一来,如果他把“原理”——也即用来“简化”经验的命题——拔高到“范畴”的地位,显然就会犯同样的不可原谅的幼稚错误。“范畴”的构成性力量(constitutive Power),是一切富有意义的“经验”得以“可能”的必要条件。如果把这些范畴说成是经验概括,也会犯同样的错误。我们有时会以一种很不精确的方式来谈论“因果法则”,把个别的“自然法则”视为该因果“法则”得以“运作”的特殊条件下的“特殊情况”。基于同样的错误,“因果法则”本身也被视为一切经验概括中最为全面的一个。最后这种错误是从康德向(至少是)休谟的倒退。而第一种错误却把我们带回到更早的地方,一路回到了经院哲学。
施塔姆勒的整个论辩模式的基础就是退回到僵化的经院哲学。重读在前文中已经被嘲讽过的那种对历史唯物主义逻辑的阐释,最后不得不再次承认,它们实际上既符合前文当时所引段落的意思,也符合施塔姆勒在其著作第18、19页的论述。有一种错误是把范畴转变成经验命题,这种错误与那种把经验概括提升到范畴地位的错误正好相反。不能说施塔姆勒“明显”犯了这种错误。相反,他试图把自己的知识论建立在康德理论的基础之上。但是,我们马上就会看到,他的著作也隐含着这种错误。随后我们会看到,当我们进一步仔细查验施塔姆勒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中所包含的缺陷与矛盾时,最后将不得不得出如下结论:无论是“原理”被提升到“范畴”地位也好,还是范畴被降格成“原理”也好,二者几乎没什么实际差别。最后还有一种做法,也即把纯粹的方法论“规则”提升到附着在认识论基础之上的“形式原则”地位。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最符合在上文中已经被嘲讽过的施塔姆勒版“唯物史观”。这种错误做法与那种把认识论基本原则转换成“启发性原则”——也即要接受经验检验的假设——的错误做法正好相反。这两种错误做法显然是同一种错误的两种情况。并且这一切都是一个自命为“新”康德主义者的人所为!
最后,施塔姆勒还把“范畴”说成是“借以”得出概括的“问题意识”(参见Stammler, p. 12)。这种错误是由前面那些错误及其他类似的基本逻辑错误拼凑起来的大杂烩。在第12页他说,下面这些问题往往是根本所在:应该依据“何种统一的问题意识”来“从具体观察(注意!)中得出概括”?“是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还是关于目的论的观点?为什么是这个而不是那个?在何种意义上能够详尽地回答这一问题?”首先不妨假定可以这样来区分。无论如何这都不是一个互斥的二分法。比如,“白色物体”这个抽象概念,就不是根据“因果关系”立场或“目的论”立场形成的。它只是一个用逻辑表述的一般性观念,一个基本的分类概念。就算我们忽略这种表述的不精确性,上述区分的真正意涵依然让人不得而知。“从目的论立场根据观察来得出概括”是什么意思呢?
在这里我们将简要阐释一下该问题可能的答案,这对我们后文的一些讨论应该会有用。这个表述指的是从经验的“自然法则”中以演绎的方式推出形而上的“自然目的”吗?比如哈特曼(Eduard von Hartmann)设法用所谓的热力学“第二定律”来证明宇宙的有穷进化(finite evolution)的终极“目的”。或者这个表述指的是以“目的论”概念——比如生物学概念——为启发性原则,来获得对有机现象之间关系的一般性洞见?第一种情况是为了把经验命题作为形而上学信条的理据。第二种情况则是为了把一种“拟人化的”形而上学用于启发性目的以得出经验命题。或者[还有第三种情况],经验命题指的是用以达成某些一般性“目的”的一般性“恰当手段”?如果的确如此,那么这个问题显然就只与用实践推理逻辑来系统阐述的一般性因果知识有关。不妨以下述命题为例。“在经济政策中,能够采取措施x来得到结果y。”或者换一种说法,“只要x发生了,一般来说就会产生结果y。”后面这个命题陈述的是一般性的因果联系,前面这个命题只是它的一个变形。所谓结果,要么指必定产生的结果,要么指“被期待”的结果。
施塔姆勒大概很难接受这三种观点中的第一种。他的目的不是提倡形而上学,尤其是自然主义的形而上学。他可能不得不承认,其他两种情况是“因果意义上的概括”。抑或他认为,这两种情况是对一般性价值判断以及道德前提或政治前提的逻辑分析?不妨看看“保护弱者是国家的责任”这个命题。假如忽略“保护”与“弱者”这两个概念的模糊性,那么这个命题就是一个“一般性”实践准则。我们显然可以从它的价值有效性角度来讨论它的真实内涵。然而,这个命题的价值有效性问题,显然与把它确认为一个经验事实或一条“自然法则”完全不同。这个命题是否系统陈述了一条“通过观察得出的概括”?或者,根据“通过观察得出的概括”,能否解决有关这一命题之真实内涵的争论?
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做一番区分。一方面,这一争论会涉及“诫命”的有效性问题。如此一来,对该准则的讨论就会落入伦理“规范”的范围。另一方面,这一争论可能会涉及该准则的实际“适用性”问题,也即上面刚刚谈到的第三种情况。那么问题就成了辨别出某个会引起一般性结果y(在此例中指“保护弱者”)的事项x。这一争论也就会涉及如下问题:是否存在着某种可被视为事项x的政治尺度?这个问题事关“经验概括”的适用性,是一个纯因果问题。或者最后——这是目前为止最常见的情况——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表明该准则是无效的。据说该准则不是一条合格的诫命,因为对它的推行,必然会损害其他同样可以作为合格诫命的准则的适用性。如此一来,反对这条准则的人,无疑就会以直接归纳或假设——它们是以推定的方式所确立的论题的逻辑结果——的方式,设法确立关于这种社会福利政策产生的后果的经验概括。批评者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通过指出这一准则的应用与其他“准则”——比如,国家有责任“维护”国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审美“文化”与思想“文化”的担纲者以抵制“堕落”——的要求不一致,从而质疑该准则的“有效性”。我们这里关注的自然不是该准则以何种方式被表述。只不过,服务于这一目的的经验命题依然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它们必定是表达因果关系的一般性命题,其逻辑模式可以表述如下:y总是出现在x后面,或者说“规则”地出现在x后面。
但是,那些“基于目的论的”、通过观察得出来的概括,也即与一般性因果命题恰好相反的概括,它们又处在什么位置呢?这两种对立的准则都是价值。最终必须通过“权衡”,在二者之间做出选择。但选择肯定不是基于从“观察”中得出的“概括”。相反,只能“辩证地”研究了这两种选项的“内在后果”才能做出选择。换句话说,必须追溯到这些准则所基于的“终极”实践“原则”。接下来我会看到,施塔姆勒在其著作最后一章中所做的那些演绎工作,体现的就是这样一种程序。他在这里正确地强调,在因果“说明”与“价值判断”之间,在预测与义务之间,有着绝对的逻辑差异。不仅如此,他还在对历史唯物主义的解读中,用一段“资产阶级”与“社会主义者”的“对话”——这段对话极富洞见也非常明晰——阐明了这种二分(Stammler, pp. 51–55)。这两个对手“不是在同一个擂台上搏斗”。因为一个对手关注的是——根据(真正的或据说)已经确立起来的概括——什么事情必然会发生,而另一个对手关注的则是——基于某些(真正的或公认的)文化价值—应当无条件地制止某事发生。施塔姆勒说:“这是熊与鲨鱼的战斗。”说得好!有鉴于此,我们很难想象,施塔姆勒竟然在几页之后,以一种我们曾经一再遇到过的方式,把这两类完全独立的问题当成仿佛是一回事,而他自己原本知道它们不同。或许从第72页的情况来看并非如此?因为施塔姆勒在那里提出了如下问题:“可以用何种普遍有效的……程序,从对历史的个别观察(注意!)中得出概括(注意!),并把这些观察资料确立为‘法则性现象’?”但他连眼都没眨一下又继续说:“假如某人不明白证明一个社会现象的正当性(注意!)通常意味着什么,那么在既定情况下来讨论某种社会态度或社会理想是否正当(注意!)就变得毫无意义。”施塔姆勒不清楚自己在哪个擂台上搏斗。他在这两者之间确立了一种讲和气、和稀泥的共存关系,从而结束了“熊与鲨鱼的战斗”。我认为,谁要是没有看到这一点,完全是因为他不想这么看。
逐页看下来,我们发现,施塔姆勒不断在这两类不同的问题上面搅和,导致读者一再被迷惑。然而,无论以何种方式来看这本书,读者都会明白,这远非施塔姆勒在“批判”历史唯物主义时,在其“认识论”结构中所用到的最让人反感的伎俩与糊弄方式。不妨看看施塔姆勒那里的“社会唯物主义”(social materialism)究竟意味着什么。他交替使用这一概念与“唯物史观”概念。然而,我们有什么正当理由把这种“观念”——或者更确切地说,(据说)是施塔姆勒的批判对象的那种“观念”——称之为“唯物主义的”?尽管在“唯物史观”的拥护者中间分歧很多,我们仍然有理由说如下立场是他们共有的:在两种意义上,这种历史观是“唯物主义”的。首先,这种观念指出,“历史”过程是既定时期普遍存在的“物质”资料——也即经济资料——生产和占有模式的必然结果。其次,这种观念尤其认为,人的“历史”行为必然是由其“物质”利益——也即经济利益——决定的。施塔姆勒一再坦然承认,这个定义——在这里纯粹是一个临时性定义——中的每个概念都会带出新的问题。它们的内涵极不精确,甚至没法把它们界定成完全清晰的概念。也许它们根本就是模糊的。施塔姆勒还明确指出,事件的“经济”决定因素与“非经济”决定因素之间的区分,一律是概念分析的产物。当然,对任何一个熟悉科学工作或学术工作条件的人来说,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施塔姆勒这些坦白意见并没有带来什么实质影响。纵观他的整本著作,他[始终]把“经济”利益、“经济”现象、“物质”关系等视为“历史”现象或“文化”现象总体的客观组成要素。最重要的是——用他的术语来说——这些因素是“社会(层面的)生活”(societal life)或“社会(维度的)生活”(social life)的组成要素。在他看来(Stammler, p. 18),历史唯物主义是某种一般性观点,着眼于一种社会生活“要素”与其他“要素”之间的“等级关系”。在另一个段落中(Stammler, pp. 64–67)——完全符合这个习惯用语的通常含义——他举出了一些例子,并对它们进行了批判性评论,从而区分了因果关系运作的两种情况,一种涉及“经济”(“物质”)动机,另一种涉及非“经济”动机。但是,三页过后(Stammler, p. 70,倒数第二段),他的一个论断却让人深感意外:“假设社会生活的法则性规律与对社会生活过程的因果说明这两个概念是一样的,那么我们必须接受如下结论:构成法则性知识之对象的一切社会生活事件,归根结底有赖于(!)社会经济基础。”7
这个论断的言下之意不难明白。它给足了历史唯物主义者想要的一切,甚至更多。我们无从得知施塔姆勒打算如何坚持这一论断。有这么一个命题,根据这个命题,一切历史事件和社会生活现象都必定有一个充足的因果条件。在施塔姆勒看来,由这个命题可知,一切历史事件和社会生活现象,归根结底只能用一个历史因素或社会生活因素来说明,否则就不符合因果范畴。但是,我们凭什么相信这种说法是对的?施塔姆勒对这个问题的阐释极为费解。不过请等一下!如果往回翻两页(Stammler, p. 68),我们就会发现如下论断:简直难以想象,“彼此完全独立的因果链”可以在众多“基本实体”中“共存”。任何一个明智的历史研究者都绝不会做出这样的设想。相反,人人都知道,无论对哪个“个别现象”进行因果回溯,我们最后都会面对无限多的问题。对“经济”现象——它们之所以能引起我们的兴趣,之所以在既定情况下需要说明,仅仅源于它们的“经济面向”——的说明,会牵涉到政治、宗教、伦理、地理及其他条件。同样,对政治现象的说明,也会牵涉到“经济”条件和其他各种条件。如此看来,上述命题对支持施塔姆勒论点的帮助远比他想象的要小,因为陈述完这个命题之后,他紧接着又说:出于特定的分析目的来分辨出个别“方面”[的做法]——在经济“方面”大概也是如此——仅仅是对“普遍联系”的概念抽象。
因此,施塔姆勒在第70页中的观点,其背后的理据同样是模糊的。然而,如果我们翻到第67页底部,就会发现如下论断:“任何一项基于因果法则的研究,都有一个根本的必要条件,即假定一切个别现象都只与一个(!)一般性法则相联系,该法则体现(?)在每一个现象中。”至少在施塔姆勒看来,这显然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一条认识论原理。如果把第70页那个我们此处所关心的论题视为该原理的逻辑结果,就能马上明白这个论题是怎么一回事。施塔姆勒把这两个命题都视为无条件的真理。他是如何得出这个结论的?
鉴于该书的混乱,也就不可能为这个问题找到确切的答案。导致施塔姆勒得出这种结论的错误根源看来是多样的。首先,施塔姆勒著作中的许多相关段落表明,他显然抱有这样一种观念:“精确的”自然科学通过“还原”概念,把质还原成量:比如把声、光、热的质还原成机械现象。自然科学的“终极”本质是非定性的、物质性的量。施塔姆勒大概就是据此推论,只有物质的量的变迁才是切切实实的“真”。“质”只不过是物质在意识中的“主观反映”,不是“真正的实体”。故此,施塔姆勒明确断定,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理论,“物质”(经济关系与利益)及其“变迁”是历史生活的唯一实在。其他一切都只是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是对“物质”及其“变迁”的“反映”。这种类比是完全错误的,也没有任何科学价值。众所周知,即使到了今天,这种类比依然还主宰着某些“历史唯物主义者”的思维,我们这位作者显然也未能幸免。
此外,施塔姆勒似乎还犯了另一个同样常见的错误,这种错误我们之前已经见过。我们喜欢谈因果“法则”,往往把这个惯用语置于不精确的,因而很容易引起误解的表述中。如此做法的后果,就是我们很容易把任何事件都有一个原因这个命题——至少就其作为一条概括而言——视为终极的经验概括。这个命题似乎成了经验科学中最抽象的“定理”,而“自然法则”则只不过是该定理的有效性在各种不同的特定“条件”下的“实例”或“例证”。根据这种解释,“因果法则”与任何一个可能世界的具体实存性(concrete actuality)都毫不相干。假如把这一法则“用于”实际,那么人们就很容易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必定存在着一个根本性命题,其普遍有效性是绝对的。作为“一般性法则”,该命题的实质内涵在于:就其可被有效应用于最简单与最普遍的实在“要素”而言,它只能是因果“法则”。这样一个命题将会形成一个因果的“宇宙法则”,后者是某些熟谙自然主义的人天真地幻想出来的。“归根结底”,实际发生的具体事件,只不过是该法则在具体条件下“运作”的实例,正如开普勒的行星运动定律可被视为万有引力定律“运作”的一个“实例”。
对一个新康德主义者而言,把自然法则与“范畴”如此混同起来,当然是一件极为难堪的事。我们在前面已经确定,施塔姆勒尚未明确犯这种错误。倘若我们把这种观点归之于他,很可能会遭到他的反对。果真如此的话,我就要提一个问题。假如我们考虑到了他那两段眼下我们正在讨论的荒谬绝伦的话(Stammler, p. 67底部,p. 70,倒数第二段);考虑到了这两段话之间的关系;考虑到了那种我们已经见过的施塔姆勒的立场,依据这一立场,一门科学最一般的原理必定是这门科学的一条“形式”原则。假设我们也考虑到了这些观点和他对“问题意识”“方法论原则”与(康德意义上的)先验“形式”——经验的逻辑前提——的不断混淆之间的关系。那么,除了说施塔姆勒混淆了自然法则与“范畴”,我们还能对这些关系做何解释呢?
无论如何,不妨让我们来仔细看看有关单个一般性法则(a single general law)之必然性的命题。单个一般性法则的必然性问题,涉及一切作为因果说明可能对象的社会实在现象,因此具有统一性。此外,有一种观念认为,这种“终极”概括,既是存在的“形式”(form of being),也是有关社会实在的知识的“形式”,社会实在是符合这一“形式”的“物质”。仔细思考上述命题与这种观念之间的关系,我们马上就会看到,这些命题会导致互相矛盾的后果。“唯物主义的”(materialist)是名词“物质”(matter)的形容词形式。于是就有可能建构一种“唯物史观”,其本质特征就体现在如下命题中:历史或“社会”生活的“形式”——施塔姆勒交替使用“历史的”和“社会的”两词,但对此并未做任何进一步的澄清——是由历史或“社会”生活的“物质”决定的。如此看来,除了用到了“唯物主义”这个词以外,这个“观念”与“历史唯物主义”通常所理解的东西毫不相干。施塔姆勒不断运用这种广为接受的唯物史观。根据这种新“观念”,以及与之配套的概念,“社会(层面的)生活”(我们还是用施塔姆勒的术语)的每一个“要素”,包括宗教、政治、艺术与科学,当然还有“经济”,都是由同一种物质构成的。但是,根据通常所谓的历史唯物主义,以及施塔姆勒迄今为止一直在用的那种历史唯物主义,其他一切要素都有赖于“经济”。因此,根据通常人们对这一理论的理解,这种“物质”的一部分是依赖于另一部分的。但是这却丝毫不意味着认为,“社会(维度的)生活”——根据施塔姆勒赋予该表述的新含义——的“形式”有赖于其“物质”。
不妨看看通常所谓的“唯物”史观。在该理论的诸版本中,有时候会包含与下述观点类似的说法:政治观念与宗教观念等东西之间的矛盾,“不过是”“物质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光、热、电、磁等现象,有时候被说成是“能量”的各种不同“形式”。但是,在这两种语境中,“形式”(form)这一表述的含义,与施塔姆勒的“形式的”(formal)一词含义正好相反。在施塔姆勒的论述中,“形式”指的是同质性的、一般性的、“基本普遍”的东西,与“内容”的异质性、多样性相对。但是在这两种语境中,“形式”指的是“现象”的暂存性与异质性,这些特性隐含着真实实在(genuine reality)的统一性。因此,唯物史观所理解的暂存“形式”,恰好是施塔姆勒所谓的“物质”。如此看来,在使用“形式”与“内容”之类的范畴时,如果不明确分析这种区分,会带来多么危险的后果。模棱两可的确是施塔姆勒文风的显著特征,只有凭借这种模糊性,他才能用其学究式工具,在概念的“浑水”中摸鱼。
施塔姆勒立马开始在这两种根本不同的“唯物主义”概念上耍把戏。正是这种鬼把戏,为下面这些混淆打开了方便之门。在第37页,施塔姆勒描述了宗教与道德、艺术与科学以及社会观念等对经济生活的依赖。在第64页,他又把该观点重述了一遍,随后又考察了十字军东征和罗马法之所以被接受的经济原因。他还考察了农民土地占有发展过程的政治原因。这些问题被他用作事例来证实唯物史观的有效性。但是,在第132页,他又把“奠定在满足需求基础上的人类集体行动”(在第136页,施塔姆勒把“需求满足”定义为“制造愉悦和避免痛苦”)简单说成“物质”。“人类生活中的经验事件,毫无例外都是基于”这一物质基础(Stammler, p. 136,倒数第二段)。施塔姆勒断然否认,根据所要满足的需求“种类”(Stammler, p. 138),以及(就“集体行动”是唯一要紧的事而言)满足需求的手段(Stammler, p. 140),可以对这种“物质”做出区分。然后,施塔姆勒自以为能够通过后面这种有关社会生活之“物质”属性(与其“形式”属性相反)的观念,来“拒斥”历史唯物主义——这种历史唯物主义,使用的是一种完全不同的有关社会生活之“物质”属性的概念(历史唯物主义概念的首要目的,是要区分“物质”的东西和“意识形态”的东西)。但是,我们还漏掉了另外一点。
出于例证的目的,我们曾经提到了施塔姆勒在第132页及以下的那些论述,在这些论述中,他已经就内容与形式间的区分,做了更为精确的阐释。在他看来,这对特殊的二元划分的有效性,是“社会生活”的特性,是“社会生活”这个概念的构成属性。对施塔姆勒著作起始部分的论述进行了大量批判以后,让我们转到这对二元划分上来,这才是施塔姆勒理论的真正本质。我们能够想象得到,施塔姆勒或其门徒可能会这样回应上述批判:“为什么我的书会让你感到困惑?原因在于你太把它当回事了!我是不得已才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概念术语来写作这本书的。但我的初衷是想指出,这种概念语言容易造成荒谬后果。我揭示了使用这种术语的人是如何在这种术语给他设定的混乱困境的陷阱中被窒息的。继续往后读,你会发现,我无处不在驳斥这种观念,并同时用一种新的、提纯了的理论取而代之。你根据本书的前面部分,也即第一卷,就做出这样的预言,只不过是一只披着羊皮、伪装成羊的狼罢了。”
这种伪装行为,如果它的确是一种伪装行为的话,其性质当然是十分可疑的。但是,我们也必须考虑到,有可能是施塔姆勒自己一直在迷惑我们。他从来都不会去澄清,从什么地方开始,他不再以历史唯物主义者的口吻说话,而是开始发表自己的见解。此外,在其著作第一卷——到目前为止,我们只针对该书的这个部分做了有限分析——的结尾处,施塔姆勒郑重提到,有些东西在等待着我们,承诺为我们提供“此前从未被揭示过的真理”。因此,让我们转向该书第二卷,来看看施塔姆勒给我们提供了什么丰厚的礼物。在此之前,我们有必要记住上述分析引出的疑问,以及施塔姆勒那种对根本不同的知识范畴做区分的错误方式——毫无疑问,他是为自己说话,而不是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的代言人。
施塔姆勒著作的宗旨很明确,就是要证明,必须在“有关社会生活的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做出绝对的、确切的区分。他的证明方法就是指出作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生活”与“自然”完全不同。因此,在逻辑上就必须提出一种不同于自然科学“方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原则。这些二元划分显然必须是互斥的。所以,对“自然”“自然科学”以及“科学方法”的含义做出清晰的阐释就显得至关重要。什么是区分“自然”“自然科学”以及“科学方法”的界定性标准?最近几年发表的有关方法论的讨论表明,这个问题的答案绝不是自明的。当然,施塔姆勒对这些文献要不就是毫无耳闻,要不就是只知其皮毛。我们不妨从一开始就承认,我们常常以很不精确的方式使用“自然”与“自然科学”这两种表述,并且假定,只要放到具体情况下,它们的含义就会变得很清楚。带着这种想法着手讨论是很危险的。此外,我们再来看看施塔姆勒所处的困境。他的全部学说都是基于“自然”与“社会生活”这两种对象之间绝对严格且互斥的概念区分。因此,反思一下什么是“自然”,对施塔姆勒的工作来说至关重要。
“自然”(Nature)这个词在日常话语中有几种用法。(1)有时指的是“无生命”的自然。(2)有时既指“无生命”的自然,也指一切并非人类特有的“有机”现象。(3)有时候除了以上这些对象之外,还指“植物”的有机特征,或者人与动物共享的“动物”有机特征。在这个词的第三种意义中,那些所谓“高等的”“智能的”或“精神的”功能被排除出了自然领域,为人所特有。因此,尽管在这一语境下不可避免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精确性,还是可以把“自然”这个概念的边界大致定义如下。在第(1)种意义上,生理学(植物与动物生理学)对象,也即生理学从经验既定的总体中界定出来的研究主题,不属于自然领域。在第(2)种意义上,心理学(动物心理学和人类心理学)的主题不属于自然领域。在第(3)种意义上,那些研究“文化现象”的经验学科(指最宽泛意义上的民族学与“文化史”)不属于自然领域。但是,无论是在这三种情况的哪一种中,自然总被视为某几种对象的丛结(complex),该丛结不同于其他具有不同属性的对象丛结。
不妨再看看另一种区分。这种区分所包含的“自然”概念,其逻辑属性不同于[上面]这种非常口语化的自然概念的逻辑属性。可以把那种志在确立“抽象法则”(abstractions)——永久有效的经验概括(“自然法则”)——的经验实在研究称作“自然科学”,它不同于另一种经验实在研究,后者的兴趣在于为“具体的个别实体”的存在确立因果条件。二者的区别在于研究提出的问题类型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历史”就成了“自然”的对立面。根据这种区分,“心理学”、“社会心理学”、“社会学”、理论社会经济学、“比较宗教研究”、“比较法学”等都属于自然科学领域。这种区分根本就没有涵括独断式学科(dogmatic disciplines)或规定性学科(prescriptive disciplines)。
最后8,还有第三种“自然科学”概念,也就意味着还有第三种“自然”概念。这种“自然科学”概念是下述区分的结果:一方面是所有那些试图确立经验—因果“说明”的学科,另一方面是那些具有独断——无论是规范预定的还是逻辑预定的——结果的学科。逻辑学、伦理理论和美学、数学以及法学被视为规范性学科或独断式学科,形而上学的(比如目的论的)独断论则属于后一类学科。这一区分的基础,是学科关注的命题所具有的逻辑属性。“存在性”(existential)命题不同于“规范性”命题或“价值”命题。根据这种区分,一切“历史性学科”,包括艺术史、伦理学史、经济史与法律史等在内,其主题都属于“自然科学”范围。这种意义上的“自然”和“自然科学”,涵括了一切使用因果范畴的研究。
接下来我们将进一步考察两种可能的“自然”概念,目前我暂时先把这种特殊的分析搁置一旁。“自然”这个概念显然具有多种含义。鉴于这种多义性,我们在考察施塔姆勒对“社会生活”与“自然”的区分时,必须时刻明白他所谓的“自然”是什么意思。现在我们来讨论下面这个问题。施塔姆勒在“自然”的对立面身上,发现了怎样的构成属性?换句话说,在什么条件下,某一事项属于“社会生活”范围?施塔姆勒的全部论述都是基于这种“社会生活”概念。
对规则概念的分析:规律概念、规范概念与准则概念
根据施塔姆勒的看法,“社会生活”的显著特性——即其“形式上的”界定性属性——在于,它是一种“受规则支配”的集体生活。这种集体生活是由“公开可见的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构成的。在跟进施塔姆勒的讨论之前,我们不妨先来考虑“规则”(rule)与“受规则支配”这两个表述有哪些可能的指涉。(1)“规则”可被理解成有关因果关系的一般性命题,也即“自然法则”。假设我们把“法则”仅仅限定为无条件严格(严格也即无条件的普遍性)的一般性命题。(a)那么“规则”这一表述,就只能用来指涉所有那些不具备这种无条件普遍性的经验概括。(b)“规则”这一表述也只能用来指涉所有那些能够满足下述条件的所谓“经验法则”:尽管“经验法则”在经验上具有无条件的普遍性,但是它对保障其普遍性的因果条件,却不具有什么知识,或者不具有理论上令人满意的知识。在(1b)意义上,人是“必死的”属于一条“规则”,也即“经验法则”。在(1a)意义上,故意扇情同手足的兄弟会伙伴一记耳光“足以”使他产生某些特定的自然反应,这是一条“规则”,也即经验概括。(2)“规则”也可以被理解成“规范”(norm),也即作为“衡量”目前、过往或未来事件的标准,它属于价值判断,表述的是某种(逻辑、伦理或审美的)规定(prescription)。它不是在陈述一个有关经验“存在”的事实,后者是(1a)与(1b)意义上的“规则”唯一关注的东西。第(2)种意义上的规则,其“有效性”是由一般性诫命构成的。9这种诫命的内涵就是规范本身。在第(1)种意义上,规则的“有效性”完全在于如下论断的推定(putative)“有效性”:体现在规则中的相应的事实性规律(regularity),要么是经验实在中“既定”的东西,要么可以通过概括从经验实在中推出来。
“规则”与“受规则支配”的这两种根本含义,意思其实很简单。但是,这些概念还具有其他含义,它们与上述两种含义似乎都不能很好地契合。这些规则包含着一种通常所谓的行为“准则”(maxim)。不妨以笛福的鲁滨孙·克鲁索为例。施塔姆勒在论述鲁滨孙时遵循的是经济理论。因此,接下来我们也必须与他的做法保持一致。与世隔绝的鲁滨孙,经营着一种适合其生存环境的“理性”经济。这无疑意味着,在生产与消费物品时,他给自己的行为强加了某些“规则”,尤其是“经济”规则。不妨看看这么一种假设,根据这种假设,经济“规则”之所以预设了众多通过规则联系起来,且服从规则的行动者,有其观念方面的原因(conceptual reasons)。这种假设是错误的10,至少随后会出错,如果鲁滨孙的例子可以用来证明什么的话。鲁滨孙是想象出来的文学艺术产物,只不过是一个被“学究”操控的概念建构。但施塔姆勒本身也是学究。因此,他必定会认为,读者们也会像他那样利用鲁滨孙。此外,这个问题还关系到一种严格的“概念”定义。施塔姆勒认为,“规则”概念是“社会”生活的基本逻辑属性。并且还认为,只有在“社会规则”范围内,“经济现象”“在观念上”才是可能的。有鉴于此,不妨来看看鲁滨孙之类人为建构的地位,这种建构,不但从“逻辑”角度来看是内在一致(internally consistent)的——与内在一致性(internal consistency)不同——也符合经验概括必须具有的一切“可能性”。但是,这种人为建构与规则“概念”毫不相干。
此外,施塔姆勒还犯了一个非常严重的错误。他试图通过下述论断来回避以上争论(Stammler, p. 84):在因果上鲁滨孙只能被视为“社会生活”的产物,他是由于偶然的船难才从“社会生活”中消失的。对此他还说教道:“规则”的因果生成问题与其概念地位毫不相干。这一点完全正确,但无助于增强施塔姆勒所举例子的说服力。施塔姆勒也说(Stammler, p. 146,及其他许多段落),可以用“自然科学”来说明这种抽离出来的概念建构,因为鲁滨孙·克鲁索的例子仅仅涉及“自然以及对自然的技术(注意!)把握”。回过头来看看上文对“自然”概念及“自然科学”概念的系统多义性所做的讨论。在各种“自然”概念与“自然科学”概念中,施塔姆勒这里所指的是哪一种?如果我们只关注“规则”概念,那么下面这一点就显得至关重要:“技术”是一个过程,受“有目的地设置”的“规则”所支配。机器的零部件依据“人为设置的规则”运转。拉车的马被强制套上马具,奴隶被强制戴上枷锁,工厂中的“自由”雇佣劳动力,也是在完全相同的“逻辑”意义上遵照“人为设置的规则”运转。在最后这种情况中,通过“心理压力”的测算与恰当运用,工人被牢牢束缚在整个运转机制中。这种“压力”来源于“想到恐怕”口袋没钱、家人挨饿等,恐怕随之而来的有规律的“工作秩序”的瓦解以及工厂的倒闭。它也可能是其他各种观念,比如伦理观念引起的。最后,它也可能只是“习惯”的结果。而机器的零部件之所以能被组装成整机,是因为它们的物理化学属性。但是就“规则”在这两种情况下的含义而言,这种差别显然无关紧要。
来看看“雇佣劳动力”心中的想法。依据经验知识,他知道自己对食物、衣服与住房这些需求的满足,“有赖于”如下事实:当他“得到一份工作”时,需要口头达成某些方案,或者签署其他凭证,这些方案或凭证是“律师”所谓“劳动合同”那种文件通常包含的内容。只要他调整自己的身体,使之与某些机器相协调,并操作一些机器活动,就会发现,自己有机会定期获得一些外形独特的金属圆板或纸片。只要他把这些圆板或纸片交给别人,然后就能获得面包、裤子等物品。如果有人要抢走他手上的这些东西,就可能会有戴着锥顶头盔的人听到呼救后来帮他夺回。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反应链,这里描述的只是一种最粗略的方式。[人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料这些观念会在工人的脑海中出现。制造商把这些观念作为因果上起决定作用的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它们决定了劳动力在生产的技术过程中如何运作。他们必须把握这些因素,就像他们需要考虑机器生产所需原材料的重量、抗拉强度、弹性及其他物理属性或机器本身的物理属性一样。在完全相同的逻辑意义上,工人的观念与原材料或机器的物理属性一样,都是某种“技术”结果——比如在时限z范围内用y吨铁矿石生产出x吨生铁——的因果条件。这两种过程都“按规则运作”——在完全相同的逻辑意义上——是获得这一技术结果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一种情况下,“意识过程”被纳入了因果链条;在另一种情况下,“意识过程”则没有被纳入因果链条。但是从逻辑角度来看,这种差异完全无关紧要。
来看看施塔姆勒对“技术”问题和“社会科学”问题的区分。他声称“社会科学”研究关注的是“按规则运作”的现象。但是这一标准还不足以确切地或界定性地区分这两种问题之间的差异。猎人指望他的狗好。与此完全类似,制造商在盘算的时候也会考虑到:饥饿的人到处都是,但那些戴着锥顶头盔的人时刻阻止他们用自己的体力获取食物。因此,就必然会发生以上勾勒的那一系列复杂反应。猎人希望自己的猎狗能够以某种方式对他的口哨声做出反应,或者在听到枪响以后能执行某些任务。制造商与猎人完全一样,他指望以某种方式张贴出去的纸张(“工作规章”)能多少产生一些效果。
来看看另外一个例子。鲁滨孙·克鲁索利用在岛上能够获得的“物资供应”和生产工具所进行的“经济”行为,符合现代人使用那些所谓“货币”的小金属圆板的方式。假设他口袋里有这些小金属圆板,或者假设他基于某些有根据或无根据(founded or unfounded)的信念认为,只要采取正确的举动(比如在一张所谓“支票”的纸上面做些标记,或者剪下另一张被称作“票据”的纸,并交给一个站在所谓“柜台”后面的人),就有机会获取这些圆板。他心里明白,只要以某种方式使用这些圆板,就能获得自己曾经在橱窗的玻璃后面、餐厅的柜台或别的地方见过的一些东西。根据自己的经验或相关说明,他知道,如果拿走这些东西却什么麻烦事也不想干的话(3),那些戴着锥顶头盔的人就会出现并把自己关进监狱。这些小金属圆板到底是如何获得这些不同寻常的潜力的?现代人无需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就像他无需知道自己的腿为何能走路一样。他满足于下面这种打小养成的见识:无论谁来使用,货币总是以相同的方式有规律地流通。这种见识与下面这些命题具有相同的地位。一般说来,一个人只要有腿就能走路。生上火炉子就会发热。7月比4月暖和。现代个体根据对货币“性质”的知识来使用货币。他通过“调节”花销来“省钱”。
具体的个人是如何实施这种调节的?在这方面,他的行为像成千上万其他人一样,乃是基于自己的“经验”,或者基于他所知道的各种可能的“调节”花钱方式的“后果”。这种“调节”是如何形成下述效果的:既定人口中各个不同群体中的成员,由于机会分配的差异,拥有可供支配的金属圆板(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纸片)数量也不同?根据施塔姆勒,必须在有关自然与“技术”的科学范围内——借助数据处理——而不是在“社会科学”范围内来思考与解决这些问题。因为这些问题涉及对个体行为的说明。我们刚刚讨论过的现代个体所用的“规则”,在完全相同的意义上,与鲁滨孙·克鲁索所用的“规则”都是“准则”。在这两种情况中,“准则”对个体经验行为的因果效力,都是基于他自己发现的或从他人那里获知的经验概括。这些概括的逻辑是:如果我做了某事x,根据经验概括,会出现结果y。鲁滨孙的“受规则支配的合目的行为”,就是基于这种“经验命题”。这一点对那些“货币持有者”的行为来说也完全成立。与鲁滨孙需要考虑的条件相比,后面这种人需要“计算”的存在条件可能会非常复杂。但是,从逻辑角度来看,这两种情况之间并无差别。
鲁滨孙与货币占有者必须进行下面这种计算。基于我的某种行动,可以从“客观实在”中预期哪些可被经验证实的反应?在一种情况中,“客观实在”包含了人类的反应(reactions)。在鲁滨孙·克鲁索那里,“客观实在”则只包含了动物、植物以及“无生命”自然对象的反应。但是,这种差别并不影响所探讨的“准则”的逻辑地位。鲁滨孙的“经济行为”是否像施塔姆勒所说的那样,“仅仅是”技术问题,因而不是“社会科学”的可能对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么对个体行为——这些行为关联着许多人,无论这些人是如何组成的——而言也是如此。换句话说,只要这种研究关注的是个体用“经济”准则及其效力来“调节”自己的行为,那么这一点对该个体也成立。用日常语言来说就是:单一个体的“私人经济”也受“准则”支配。用施塔姆勒的术语来说,这些准则属于“技术”范围。准则以一致的方式“调节”着人类行为,这种一致性受制于经验变化。但是,根据施塔姆勒对鲁滨孙这个例子的论述,这些准则不能等同于他所理解的“规则”。在进一步仔细分析施塔姆勒的“规则”概念之前,不妨先来处理一个问题:被我们如此随意使用的“准则”概念,是如何与前文辨别出来的两“类”“规则”概念——“经验规律性或统一性”和“规范”——关联起来的?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另外简要讨论一下:所谓某种行动“受规则支配”是什么意思?
“我的消化过程受规则支配”这个命题,陈述的显然只是一个简单的“自然事实”:消化过程是一个时间序列。这条“规则”是从自然过程中抽离出来的。但是,通过转化,它也可以表达某种必要性:必须通过消除“失调”的根源来“调节”消化过程。在这两种情况中,用来表述规则的命题与用来表述所谓受调节过程的命题完全相同。但是“规则”这个概念的含义在这两种情况中是不一样的。在第一种情况中,“规则”指的是对“自然”过程的观察。在第二种情况中,它指的是“自然”追求的目的。当然,观察到的“规律”与目的论“规律”事实上是可以一致的,如果出现这种结果,当然是皆大欢喜。但这两种规律的“概念”内涵是不一样的。第一种规律是一个经验事实。第二种规律是愿望、理想的对象,或者是用来“评价”事实的“规范”。作为“理想”的规则可以在两种不同的研究中扮演相同的角色。一种研究关注的问题是:什么样的经验规律会符合该“理想”?另一种研究关注的问题是:什么样的经验规律形态在因果上是由试图达成这一“理想”的努力导致的?
举例来说,假如有人以卫生规范为“标准”来“调节”自己的行为,以使之符合这些规范。这个事实是引起我们能在他的生理上观察到的那些经验规律的原因要素之一。这些经验规律在因果上受无数条件的影响,其中就包括这个人为了“遵循”卫生“规范”而使用的药剂。我们知道,他的经验“准则”就是这种“规范”观念。这是一种真实、有效的促动力量,在因果上促成了他的行为。同样,人类行为也是在与经济物品、与他人尤其是他人的“经济”行为的关联中“被规则支配”的。在上述鲁滨孙与货币占有者两个例子中,他们与经济物品比如货币相关联的行为似乎是受“调节”的。据此我们可以提出一种关于该“规则”——我们认为该“规则”至少部分“支配”了他们的行为——的理论表述:“边际效用原则”。这一理想的“规则”包含着一个命题,也即鲁滨孙如果想要使其行为符合“合目的”行动这一理想,就“必定会”遵循具有某种内涵的“规范”。一方面,可以把这种理想的“规则”视为评价标准。不过显然不是“道德”标准,而是“目的论”标准,它把“合目的”行为假定为一种“理想”。另一方面,更有趣的是,这一理想“规则”还是一种启发性原则。假定真的有一个像鲁滨孙·克鲁索这样的人,那么就可以根据这一启发性原则来探究其经验行为的实际因果条件。如此一来,就可以把这一理想“规则”用作“理想类型”建构。我们把它当作假设,该假设需要“论证”,以确定它是否符合“事实”。这种“理想类型”建构,在回答下述问题时可能会非常有用:是哪些经验原因促成了这个人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他的行为接近其“理想类型”表现形态?11
这种合目的行动“规则”,在两种极为不同的意义上,与有关鲁滨孙行为的经验知识具有紧密关联。一方面,它可能作为鲁滨孙秉持的一种“准则”起作用——这些“准则”是这一研究的主题。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辨别出了鲁滨孙实际行为的一个真实“原因”。另一方面,这一“规则”也可以作为研究者使用的理论工具和概念工具的要素起作用。研究者拥有的知识,也即关于行动可能具有的理想“意义”的知识,使他能够获取有关该行动之真实属性的经验知识。必须严格区分“规则”的这两种含义。在经验范围内,“规范”无疑是事件的决定因素,但仅仅是决定因素之一。从逻辑角度来看,作为事件的决定因素之一的“规范”,类似于医药的“规范”使用——也即医“嘱”。医药的“规范”使用,是“调节”消化的一个决定性因素,但也仅仅是其中之一。“调节”消化是遵照这一“规范”实施的行动的实际后果。这些决定性因素能在各种不同意识程度上影响行为。
一个处在“学习”如何走路、如何保持自身清洁、如何避开不卫生的玩耍方式阶段的儿童,看到其他人遵照某些“规则”生活,于是也来“学习”这些“规则”,并使之内化。他学习如何用某种语言来“表达”自己,学习如何“文明礼貌”地行事。(1)其一,他这么做的时候,并未有意识地制定某种规则,尽管他事实上——契合程度有差别——遵循着该规则。(2)其二,他的行为乃是基于对一类“经验命题”的有意识运用:y是x的结果。(3)其三,他这么做的原因在于,无论是通过“教育”还是通过简单模仿,这一“规则”已经作为内在的强制性“规范”铭刻在他的观念中,履行该“规范”是该“规范”自身的要求。他自身的反思和“生活经验”不断影响着该“规范”,以致“规范”本身变成了其行为的一个因果决定要素。假设有人说,在(2)(3)两种情况中,某种既定的道德的、传统的或目的论的规则,构成了某一既定行动的“原因”。这种表述方式显然极不精确。我们讨论的这一行动,其原因不在于规范的“理想有效性”,而在于行动者实际的经验观念,他相信该规范“应当能够有效地”用于自己的行为。这一点既适用于“伦理”规范,也适用于具有“推定有效性”(putative validity)的规则——这些规则的“推定有效性”,纯粹是由“习惯”或“审慎”[行事]保证的。遇到熟人时我脱帽致敬,这显然不是传统的问候规则。相反,握手才是。那么,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我可能只是出于“习惯”遵守这样一种“规则”。此外,根据经验我能知道,我的熟人会认为我的问候举止不当。这是一种令人不快的结果。由此可知,行动是“功利”计算的结果。最后,我的行动可能是基于一种信念:漠视一条无害的、被普遍遵循的“传统规则”是“不恰当的”,除非有什么迫不得已的理由。因此,我的行动乃是基于我的“规范观”。12
对最后这几个例子的讨论把我们导向了“社会规则”概念,也即“对”人际关系“有效”的规则。施塔姆勒把“社会生活”这一对象附着在这个概念之上。我们暂且不讨论施塔姆勒对这个概念的定义是否正当,而是在完全不考虑施塔姆勒观点的情况下,进一步讨论“规则”概念。
先来看一个浅显的例子。施塔姆勒有时也用这个例子来阐明“规则”概念对“社会生活”概念的重要性。不妨假定,有两个不处在任何“社会关系”中的人,比如两个分属不同种族的初民,或者一个欧洲人在非洲腹地遇到一个土著,他们相遇并“交换”两种物品。我们不难想到,仅仅描述交换过程中能见到的现象,比如肌肉运动,以及(可以说)构成了该行为的“素材”或“材料”的“说话”声——假如他们有所交谈的话——是绝对无法把握所发生事件的“本质”的。这种想法完全正确。所发生事件的“本质”是由“意义”构成的。交换双方赋予他们的可见行为以“意义”,“意义”“制约”着他们未来行为的过程。如果没有这种“意义”,我们可能会说,“交换”不但在经验上不可能,在观念中也无法想象。事情的确如此!“可见的”信号以“符号”形式起作用,这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构成前提之一。但问题在于:这一前提是“社会”关系特有的吗?
事情显然绝非如此。假设我把一张“书签”夹在“书”中。这一行动可被“公开”见到的结果显然只是一个“符号”,标志着夹在两张纸之间的某一张纸片或另一个东西具有某种“意义”。离开了关于这种意义的知识,该书签对我们来说既无用处也无意义。此外,把书签夹在书中这种行为在因果上也“无法说明”。但是要注意,没有任何一种“社会”关系是以这种方式被确立的。同样的观点也适用于鲁滨孙·克鲁索在岛上的行为。假设鲁滨孙设法在他的岛上以“经济的”方式重新造林,并且把自己准备用斧头砍下来过冬的一些树“做了标记”。假设他为了“节省”粮食,给自己规定了口粮定额,并特地把一部分储存起来留作“谷种”。在所有这些情况中,以及在读者可以自行建构出来的无数类似的情况中,“公开”可见的事件的确不是“该事件的全部”。这些措施的界定性特征,以及衡量其“重要性”的尺度,都来源于这些事件的“意义”。但有一点非常清楚,这并不是说,只要[有人]采取这些措施,就意味着存在某种“社会生活”。这一点原则上也完全适用于下面这些关系:“印在”文件夹上的黑色小标记所具有的“语音意义”(phonetic meaning)与这些标记可被公开观察到的那些方面之间的关系;另一个人“说话”声音的“语义意义”(semantic meaning)与这些声音可被公开观察到的方面之间的关系;最后,交换双方各自赋予其行为的“意义”与他们的行为可被公开观察到的方面之间的关系。
假设出于概念上的考虑,我们区分了某个对象或过程所“体现”的“意义”,以及当“意义”被抽离出来之后,该对象或过程余下的其他一切要素。假设我们对研究做出限定,它只关注后面这套[余下的]“自然”要素。结果也就出现了另外一种“自然”概念,它不同于我们在此前的讨论中辨别出来的那些“自然”概念。在这种“自然”意义上,自然属于“无意义”领域。或者更准确地说,只有当我们无法追问某一事项的“意义”时,它才成为“自然”的一部分。因此,不言自明的是,“无意义”的“自然”,其对立面并非“社会生活”,而是“蕴含意义的”东西,也即被赋予某一过程或对象的“意义”,可以“在这一过程或对象中找到”该“意义”。这种意义有两个极端。一端包括:从某种宗教教义体系来看,宇宙所具有的形而上学“意义”。另一端包括:当狼靠近时,鲁滨孙·克鲁索那条狗的叫声所“具有”的“意义”。这样,我们就已经表明,“蕴含意义”这一属性——也即“意味”某事或“意指”某事的属性——绝非“社会”生活独有的特征,也不是它的界定性属性。
不妨回到前面讨论过的“交换”过程上来。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看待交换双方“可见”行为所具有的“意义”。从逻辑角度来看,这些观念之间差别很大。一方面,可以把“意义”视为“观念”。我们可以提出如下问题:从“我们”观察者赋予这样一种具体过程的“意义”中,能够辨别出怎样的逻辑或概念后果?这种“意义”是如何被纳入到一个更加丰富的“意义”观念体系(ideational system of meaning)中去的?从这种对“意义”进行研究的“视角”来看,我们可以对这一过程的实际发展进行“估计”。比如,我们可以问:如果推至终极的概念后果或逻辑后果,鲁滨孙的“经济”行为“会”怎样?这种问题是由边际效用理论提出来的。然后我们就可以根据这个标准——该标准是概念分析的产物——来确定他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标准”。同样我们也可以问:根据观察到的已经完成的物品交换行为,这两个“交换伙伴”“必须”如何举动,才能使其行为符合这种有关交换的“观念”?换句话说,我们假定,他们接下来的行为符合我们赋予其行为之“意义”的逻辑结果。如果是这样的话,他们应该如何行动?有鉴于此,我们必须从如下经验事实开始着手。某种过程的确已经发生。某种“意义”在观念上与这些过程关联在一起。这种“意义”并未得到明确分析,而是与这些过程模糊地关联在一起。然后,我们抛开经验问题,并提出如下问题:必须对这些行动者的行为“意义”做出怎样的概念解释(construed),才能为那种“意义”提供内在一致的概念建构?13换句话说,我们所做的工作,是一种所谓的“意义”“独断论”(dogmatics)。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这样问:“我们”独断地或规定地(prescriptively)赋予这种过程的“意义”,是否与该过程中的每个参与者有意识地赋予该过程的“意义”相同?或者每个参与者都给该过程赋予了不同的意义?他们是否有意识地给该过程赋予了某种“意义”?
有鉴于此,我们必须区分“意义”这个概念本身所具有的两种不同“意义”。它们都是经验概念,也只有在经验意义上,“意义”这个概念才能引起我们的兴趣。在我们所举的那个例子中,交换行为的“意义”可能在于,行动者们有意用某种“强制性”规范限制了自己的行为。因此,他们有一种(主观)意愿,即为了遵循该规范,自己必须如此行动。换句话说,他们可能已经确立了某种“规范性准则”(normative maxim)。14另一方面,这一交换行为的“意义”可能在于,交换的各方都希望达致某种“结果”。各方都根据“经验”,把自己的行动视为达致该结果的“手段”。由此可见,这一交换[行为]有一个(主观)意向“目的”。在任何一种既定情况中,在何种程度上能够经验地辨别出这两种准则,显然还是个问题。此外,就“规范性准则”而言,也存在着一个问题:在经验上到底能否把它辨别出来。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1)在我们所举的例子中,交换双方在何种程度上真正意识到了其行为的“功利”性?(2)另一方面,在何种程度上,交换双方的行动乃是基于一种观念:交换品必须是“等价”的,交换双方的关系“必须”受这种“等价性”的“制约”?在何种程度上,他们有意识地遵循着一个“规范性准则”:交换双方应当“尊重”原本为自己所有的物品通过交换产生的“新的所有权”?与问题(2)相关的问题还有:(a)在何种程度上,有关这种“意义”的观念,是交换双方决定参与这桩特定“交换行为”的一个因果决定因素?(b)在何种程度上,有关这种“意义”的观念,是他们在交换过后的行为的一个基本决定因素?
我们对“交换”的“意义”所做的“独断式”概念建构,是一种用来构造假设的“启发性原则”,在回答这些问题时它会非常有用。但有一条必须记住:这个概念建构绝对无法“客观地”确立该交换的“意义”。这种确切的“意义”,只“可能”从某套既定的逻辑原则中独断地演绎出来。假设有一种观点认为,交换双方注定会去“控制”他们的社会关系,使之符合理想的“交换”“概念”。这种看法的理据实则在于,我们作为观察者,根据自己的独断式分类,为他们的行为赋予了这一“意义”。这显然是一种纯粹的虚构,是“社会契约”或“民事协议”(civil compact)中的“规范观”的具体体现。从逻辑角度来看,下述命题具有同样的地位:根据狗叫声对其主人所具有的“意义”,狗之所以吼叫,是因为它“想”实现私有财产保护“观念”。从经验角度来看,这一“交换”的独断“意义”在于,它是一种“理想类型”。经验实在中发生的无数过程,在不同的“精确”程度上与这个“理想类型”相吻合。有鉴于此,我们把这个“理想类型”用于“启发”与“分类”目的。认为这一交换的“理想”意义具有“强制性”的那些“规范性”准则,无疑是“交换双方”实际行为的各种可能的决定因素之一。但它们也只是一种可能的决定性因素。从交换的观察者角度来看,这些准则只不过是被假定会出现在具体情况中。
不要忘记,从交换各方彼此间关系的角度来看,这些“规范性”准则在既定情况中的出现,同样也是被假定的。下面这种情形显然与此十分类似。交换的一方或双方都知道,这一交换的规范“意义”在于,它是一种理想的“有效”规范或“规定”(prescriptive)规范,一般认为它具有强制性。但他并不把这种有关交换的规范“意义”当作自己的“规范准则”,而是推测其他交换伙伴可能会把这种有关交换的规范“意义”当作自己的“规范准则”。如此一来,准则就成了纯粹的“审慎策略”或“效用”。有一种论断认为,这种情况下的交换,在经验上被理想的规范“制约”着。换句话说,交换双方已经采用这种方式来制约他们的关系。很显然,这一论断不具有任何经验内涵。然而,我们偶尔也会采用这种模糊的表达方式。这种模糊性与我们在人为“调节”消化那个例子中遇到的“受规则支配”这个表述的含糊性如出一辙。只要我们牢牢记住这个表述在每种具体用法中意味着什么,那么它就是无害的。相反,如果把交换双方的行为(基于其行为的独断“意义”)必须遵守的这条“规则”说成是他们“社会关系”的“形式”,也即该事件的“形式”,那么这种做法显然是十分荒谬的。“规则”作为独断式推论的产物,仅仅以“规范”形式“存在”,“规范”对行动具有理想的、推定的“有效性”。但它绝非经验“存在”的“形式”。
无论是谁,如果在讨论“社会生活”的经验存在时,把其论述奠定在价值独断论基础上,显然就是不合法的。在“存在”范围内,“规则”在我们所举的例子中只能被视为一种经验“准则”,既具有因果效力,又能被因果地说明。根据我们在第96—97页所分析的三种“自然”概念中最后一种的含义,可以把这一点表述如下:从逻辑角度来看,只要可见过程的经验存在是研究的对象,那么该过程的“意义”也就同样属于“自然”范围。既然这样,那么作为研究对象的,就不是被独断地“赋予”可见过程的“意义”,而是“行动者”与该过程实际关联的“意义”,或者是“行动者”明确与该过程关联的“意义”所具有的那些可被辨别的“标识”(indices)。这一点对“法律规则”这个特例也不例外。
对规则概念的分析:“游戏规则”概念
在进入通常所谓的“法律”领域之前,不妨先来澄清那个我们至今尚未解决的一般性问题的某些面向。为此我们将采用另外一个例子。施塔姆勒自己不时会提到“游戏规则”这个类比。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我们必须彻底弄清楚这个类比的含义。不妨假设,斯卡特纸牌游戏是由“历史产生”的那些基本的文化要素之一,属于“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
三位玩家“使自己的行为服从”斯卡特纸牌游戏规则,这意味着他们遵循着下面这些“规范性”准则。(1)存在着某些标准,它们能够确定某人玩得是否“正确”,也即是否“符合规范”。(2)这些标准能够确定谁是“赢家”。从逻辑角度来看,这些命题能够作为各种完全不同的研究的对象。“规范”本身,也即游戏规则,可以是纯概念讨论的对象。这种讨论可能包含实践评价目的。举例来说,假设以往举行的“历届斯卡特纸牌会议”中的某届会议讨论了下面这个问题:根据斯卡特纸牌游戏秉持的(“快乐”)“价值”,是否不宜引入某些可以支配一切未来游戏的新规则?这个问题涉及斯卡特纸牌游戏的政治。另一方面,这一讨论可能是出于独断的目的。比如,某种刺激是否“总是能”导致某种有序的游戏结果?这是在斯卡特法则的一般性理论中,从“自然法则”角度提出的一个问题。下述问题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关于斯卡特的法学问题:玩家“出错了牌”是不是就“输”了?一切有关玩家的玩法在具体情况下“正确与否”(也即是否遵循规范)的问题,都属于这样的法学问题。
在某种情况下,某个玩家为什么会“出错”牌?他这么做是有意还是无意的?等等。这是一个纯粹的经验问题,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一个“历史”问题。在既定情况中,某个玩家玩得“好不好”?换句话说,他玩得是否有效?这是一个“价值问题”,但可以用纯经验的方式来回答,可以根据“经验概括”来解决;比如,根据这些概括能够预测,某种玩法总体来说是否会增加或减少“抽到十点”的机会。由此可见,斯卡特纸牌的实践理性的一般性规则,包含着经验命题。依据有关纸牌的“可能”组合的知识,依据牌友可能会做出何种反应这种日常经验,这些规则在严格程度上可能会有所差别。它们是能够用来“评价”玩家玩得是否有效的“关于技巧的规则”。
最后,还可以用“斯卡特伦理规范”来衡量玩家的行为。一般来说,粗心的玩家一旦让平庸的对手取胜,就会受到搭档的严厉指责。从“人道主义”伦理立场来看,“牺牲”第三方玩家的利益以达成共同利益,这种准则完全是应该受到谴责的。但是,依据斯卡特纸牌的实际伦理(actual ethics),这种准则似乎无可厚非。根据这些评价的各种不同的可能目的,我们可以相应分辨出在斯卡特经验领域中起作用的各种不同准则:“伦理”准则、“公平”准则和“功利”准则。从逻辑角度来看,这些准则乃是基于完全不同的评价原则,因此在“规范”地位上也不同:一端具有“绝对”地位,另一端则具有纯粹的“事实”地位。在我们对那个交换例子的讨论中,这一点也完全成立。
下面这一点对交换和斯卡特纸牌游戏这两个例子都成立。不妨从纯粹经验—因果角度来看斯卡特纸牌游戏,并思考这些准则的各种参照系所具有的地位。在规范问题中,比如斯卡特纸牌游戏政治和斯卡特纸牌法则,这些准则被当作“理想有效的”,可以通过分析把它们还原成经验的观念丛,后者决定了玩家的实际行为。这些观念可能会互相冲突(比如,玩家出于自己的利益,可能会强行违背“公平准则”)。但更为常见的情况是,这些观念共同决定了玩家的行为。玩家根据自己对“游戏规则”的解释,根据他对“斯卡特纸牌游戏”的总体“经验”,以及他对纸牌的可能组合的“本体论”判断,决定打出A。因为根据他对“游戏规则”的理解,他认为这是一种能使自己“取胜”的恰当手段。他在心里计算,自己出牌之后,别人可能会出一张十,根据预计的后续出牌情况,就会产生最终结果。在所有这些过程中,他都指望别的玩家也像自己那样遵守“游戏规则”,因为他认为自己可以依靠这些规则的主观“公平准则”所具有的因果效力。一般来说,他跟那些愿意遵照“伦理准则”行动的人一样明白这些规则。另一方面,他在思考的时候也预计到了一种可能性,即根据他对合格的斯卡特纸牌游戏玩家的了解,从目的论角度来看,他们会或多或少“谨慎从事”,以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自己的利益。换句话说,在具体情况下,他们有能力依据“功利准则”行动。也就是说,他的思考逻辑决定了他的行为。可以用如下命题形式来表述他的思考逻辑:假设我做了某事x,其他玩家不会故意违背规则a。此外,他们会谨慎出牌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再者,纸牌组合z似乎是可能的,因此结果可能是y。
毫无疑问可以认为,“游戏规则”是具体游戏或既定游戏的一个“前提条件”。然而,要知道的是,对我们此处所关注的经验研究而言,这意味着什么。首先,“游戏规则”是一个原因“要素”。但是,对那些被视为“斯卡特法则”的“理想”规范的“游戏规则”而言,这一点显然并不成立。不过,玩牌者在任何既定时刻所具有的有关这些规则的内涵与约束力的观念,则是他们的实际行为的一个决定因素。每个玩家通常都会“预先假定”,其他玩家会把“游戏规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人们通常也的确是这么假定的。因此,这个假设或多或少会变成经验现实。通常来说,这种假设是一个实质性的“预设”,它假定每个玩家会坚决遵守相应的准则。就算玩家出老千,他也会表现出坚决遵守这些准则的样子。对某种既定的斯卡特游戏的玩法,应该如何进行因果说明?在做因果回溯的时候,显然必须纳入每个玩家从自身角度所做的推测,即别的玩家确实会遵守通常的“规则”。也就是说,在因果说明中,必须把玩家已经“获得”的有关这些“规则”的知识考虑在内。总而言之,这种推测总是玩家行为的一个有效的决定因素,与其行为的其他一切因果“预设”具有同等地位。在这方面,这种“预设”与人类生活和人类意向行动所基于的那些“条件”毫无差别。
然而,不妨假设,斯卡特规则被说成是有关斯卡特的经验知识的“前提条件”。这个论断的逻辑意涵本质上显然不同于另外一种说法,即这些“规则”是玩某一局既定的斯卡特纸牌的“前提条件”。前面那个论断的意涵在于,我们认为,这些规则是“斯卡特”的界定性标准,不同于游戏的其他“一般性的”、实质性的“前提条件”。可以把这个论断更为详细地表述如下:在我们看来,根据那种通常被称作“斯卡特规则”的规范,那些[与斯卡特纸牌游戏]相关的过程,是一个行为丛,它们构成了“斯卡特纸牌游戏”。一局既定的斯卡特游戏,充斥着各种偶然的“环境因素”,玩家会吸烟、喝啤酒、拍桌子并仔细权衡。真正的德国斯卡特游戏,通常就是在这种多重氛围中进行的。这种多重氛围的种种要素,对斯卡特“这一概念具有本质意义”,而这种“规范”的概念内涵,对辨别这些要素具有决定作用。因此,从规范应用角度来看,如果某些过程具有关联意义,那么我们就把这个过程丛“归类”为“斯卡特”。对斯卡特游戏的实际操作进行“历史”分析,其目的就在于对这些过程进行因果说明。这些过程是“斯卡特游戏”的经验集合,它们构成了“斯卡特”这个经验概念。总而言之,正是“规范”意义上的关联,定义了这种研究的对象。在某种意义上,斯卡特规则是有关斯卡特的经验知识的一个“前提条件”。但是很显然,这一意义上的斯卡特规则,与有关规则的知识以及玩家把这些规则纳入计算的知识不同,后者是实际玩“斯卡特游戏”的一个“前提条件”。下面这一点也很清楚:用这种规范概念来对对象——即斯卡特游戏——进行分类与辨别,并未改变对(用规范概念所定义的)对象所做经验—因果研究的逻辑属性。
这种规范概念的重要作用仅仅在于:正是根据规范的内涵,我们辨别出“历史兴趣”最终着眼的事实与过程。换句话说,以这种方式定义的事实与过程,作为因果说明的出发点,与具有多重性的既定经验事实不同。假设以此为出发点,对某个具体的斯卡特游戏进行因果研究,那么这一研究就立刻超出了从该规范角度来看“相关的”那些事件的范围。要“说明”玩斯卡特游戏这个事实,就必须清楚每个玩家的能力与资历,他的“机敏程度”,以及这种“机敏性”对他在既定时刻能否集中精神的影响,还有每个玩家所喝的啤酒数量以及酒后是否能始终遵守“功利”准则,等等。因此,只有研究的出发点,才是被从“规范”角度而言的“关联”决定的。
这就是一个所谓“目的论”概念建构的例子。这种概念建构并不局限于“社会”生活领域,甚至也不局限于“人类”生活领域。生物从纷繁多样的事件与过程中“选择”了那些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本质重要性”的东西,也即对“保全生命”具有“本质重要性”的东西。在谈论一件艺术品时,我们从这一现象的多重性中“选择”了那些具有“审美本质重要性”的面向。并不是说这些面向具有审美“价值”,恰好相反,这不过意味着它们与“审美判断相关联”。即使我们的意图不在于对这幅艺术作品做出审美“评价”,而在于确立纯粹的经验知识,比如对这幅艺术作品的具体独特性做出历史的因果“说明”,或者以这幅作品为例,就艺术发展的条件,阐述某些一般性因果论断,那么这一点也仍然成立。经验说明对象的选择和辨别,是由该对象与“价值”的关联“决定”的,这些价值包括审美“价值”、生物学“价值”,或者我们所举例子中的斯卡特法则的“价值”。在这些例子中,对象并不是以审美规范、神或上帝的生机“目的”(vitalistic purpose),或斯卡特法则条款的形式“存在”。恰好相反,作为研究对象的艺术作品,比如一幅油画,是由笔画勾勒出来的。如何运笔勾勒,有赖于艺术家的精神状况。而根据“环境”、“天分”、“个人命运”、具体“创作动因”等因素,可以对艺术家的精神状况做出因果说明。在研究“有机体”时,研究对象是由某些可见的物理过程构成的。而在研究斯卡特游戏时,研究对象则是由玩家的观念与可见行为构成的,经验“准则”决定了这些观念与行为。
“斯卡特规则”可被视为有关斯卡特经验知识的一个“前提条件”,这一点所具有的深层含义揭示了如下经验事实:斯卡特玩家的经验“准则”通常包含着他们对“斯卡特规则”的了解,以及他们对“斯卡特规则”所具有的知识。因此,这些“准则”对他们的行为产生了因果影响。很显然,只有根据我们拥有的有关“斯卡特法则”的知识,才能确定这种影响的类型,并找出玩家行为的经验原因。我们把自己对理想“规范”所具有的知识用作“启发性技术”;同样,艺术史家把他自己的(规范性)审美“判断”用作启发性技术。事实上,这是他用来判别艺术家真实“意图”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工具,对艺术家作品的独特性进行因果说明离不开这些“意图”。但是,有这么一些一般性命题,它们关注的问题是:后续一系列出牌“很可能”是由发牌决定的。如果我们把这些一般性命题用作启发性技术,很可能就会出问题。这个时候,我们就需要假定一些“前提条件”。(1)游戏的理想规则(“斯卡特法则”)被切实遵守了。(2)游戏是严格理性的或者目的论上“实用的”。换句话说,游戏遵循着报纸上刊登的“斯卡特牌局练习”(或“棋局练习”)所采用的规则。15经验表明,玩家通常努力“接近”并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接近”了这一“理想类型”。根据这些前提条件可以确定,按照这种发牌方式,在何种“可能程度”上——从极有可能到极不可能不等——游戏会以符合该类型的方式进行。
因此,作为经验研究“前提条件”的“斯卡特规则”,可以有三种作用。从逻辑角度来看,这三种功能完全不同。可以把游戏规则用于分类和概念—构成(conceptual–constitutive),从而界定出研究对象。也可以启发性地用它们来确立关于该对象的因果知识。最后,它们也可以是知识自身对象的因果决定因素。在对“前提条件”展开这种讨论之前,不妨先弄清楚,规则本身能够成为知识对象这一点,具有哪几种完全不同的含义。从政治和法学角度来看,斯卡特规则是一种“理想”的规范。从经验角度来看,规则既是实际原因也是结果。根据这些讨论,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绝对有必要尽可能精确地确定,“规则”的“意义”在何种意义上构成了所有知识的一个“前提条件”。最重要的是,除非仔细澄清这些表述中的所有含混源头,否则,经验的东西与规范的东西之间始终有可能混淆,毫无解决希望,并且会愈演愈烈。
对规则概念的分析:法律规则概念
现在,让我们从斯卡特的“惯例”规范与“斯卡特法则”的准“法学”转向“真正”的法律问题(在这里我们不打算探讨法律规则与惯例规则之间的界定性差异问题)。回顾一下我们早前那个“交换”的例子。我们假定,这起交换发生在一个实在法体系的有效范围内,该法律体系“支配着”这起交换行为。鉴于这些假设,除了以上讨论过的那些复杂情况外,似乎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在“斯卡特”这个经验概念的形成过程中,斯卡特规范是一个据以界定该概念的“前提条件”,因为它决定了对象的外延。正是与斯卡特法则相关的行为,决定了对斯卡特进行经验—历史分析的出发点。但是,不妨假设,研究的对象是法律建构(legal construct)。并且假设,该研究并不关注法律的义理(legal dogmatics)问题,甚或也不关注纯粹的法的历史问题。相反,假设该研究属于“文化史”或“文化理论”范围——此处我们纯粹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这些表述。那么显然就会出现一个问题:法律规则与人类“文化生活”实际过程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斯卡特规则与现实中玩斯卡特游戏之间的关系。16
这一点也可以用极为模糊的方式初步表述如下。理想的法律规范制约着实在某些方面的因果发展。假设我们试图参照“文化价值”来说明这个因果发展;从某种“历史”观点来看,这些“文化价值”具有重要意义。或者假设我们试图(从文化理论角度)得出某些一般性命题。这些命题涉及实在这些面向得以存在的因果条件,或者涉及实在这些面向的因果后果(causal consequences)。以上讨论关注的是如何经验—历史地研究具体的“斯卡特游戏”。事实与“斯卡特规范”的关联性,决定了对象(历史“实体”)是如何构成的。有的研究,与其说只关注法律,不如说研究的是“文化”史。在这类研究中,法律规范就完全不具有关联地位。我们也用非法律标准,把种种事实分类成经济事实、政治事实等。此外,我们对完全与法律无关的文化生活事实也具有历史“兴趣”。因此,无论在哪种既定情况下,都有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那些从理想有效的法则以及据此形成的法律概念来看具有关联性的既定事实的特征,在何种程度上也与历史或“文化理论”中的概念形成相关联?17如此看来,法律规范原则上就并非集合概念(collective concept)得以形成的“前提条件”。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两种概念框架在逻辑上相互独立,它们之间的关系没这么简单。我们会看到,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法律术语常被用于一些概念框架,后者看问题的视角与法律视角完全不同,比如经济学视角。此外,也不是说,这种用法属于术语误用,应该断然杜绝。首先,法律概念在经验上可能会非常有用。它往往能够作为,也的确作为相应的经济学概念的“典型”(archetype)起作用。此外,一般来说,“经验地存在着的法律秩序”——我们将会简要讨论该概念——对那些与经济相关的事实显然十分重要(眼下我们只能笼统地这么说)。但这两种概念图式的确不是等价的,这一点我们随后还会讨论。不妨以“交换”概念为例。在这个例子中,有些事实尽管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特征,却同时被归为经济问题,因为这些事实的某些属性与经济问题相关。此外,我们也会看到,经济问题常常会涉及那些与法律毫无关联的属性。接下来,我们会不断回到有关这两种概念图式之间关系的问题上来。眼下我们只打算初步讨论下面这几个问题。首先我会指出,在我们对斯卡特游戏的分析中遇到的各种逻辑上可能的问题,同样会出现在对“法律规则”的分析中。此外,我还会顺便指出这种相似性的限度,但是,这里我们无意为其逻辑内涵提供确凿无疑的表述。18后面我们会更详细地讨论这些问题,不过我们首先必须从施塔姆勒的论述中获取教益,才能在处理这些问题时,避免重蹈他的覆辙。
对规则概念的分析:法律概念与经验概念
针对民法典中的某个既定“条款”,我们可以提出各种不同的问题。首先来看政治方面的问题。我们可以根据伦理原则来讨论该条款的规范“正当性”,也可以根据“文化观念”或政治假设(political postulate)——“实力政治”假设或“福利政治”假设——来考察该条款,并根据该条款是否有利于这些观念的实现来判断它的优缺点。或者,我们也可以从“阶级”利益或个人利益角度来考虑该条款,并探讨它在哪些方面“促成”或“损害”了这些利益。在讨论“斯卡特”游戏时,我们就已经思考过这种分析“规则”的方法——它显然属于价值论分析。这种分析方法并未提出逻辑原则方面的新问题,因此我们目前暂不讨论。但针对这一条款,还可以提出两个问题。我们可以问:它的观念“意涵”是什么?也可以问:它实际“达成”了什么或“产生”了什么?至于这两个问题的答案,是不是对该条款的伦理、政治或其他价值进行富有成效的讨论的一个前提,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换句话说,该条款的价值问题显然完全独立于这两个问题。因此,在这些问题与价值问题之间,必须做出严格区分。
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两个问题的根本逻辑属性。从语法上来看,在这两种情况中,问题的主语都是“它”(it),也就是说,都是民法典中的具体“条款”。但这两个问题中的“它”所指的对象则完全不同。在第一种情况中,“它”指的是“条款”本身,也即用语词表达出来的一套概念关系。不难看出,这个概念建构是概念分析的一个纯粹的理想对象,是由法律学者精炼提纯出来的。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中,“它”——也即“条款”——指的是如下经验事实:假设某人打开所谓“民法典”中的一卷,找到其中某一页的一个常用表述。并且假设,他运用实际学到的基本“解释”规则,能大致清楚准确地理解该表述。基于这种理解,他心中产生了某些有关实际后果的观念,这些观念可能会导致某种可见行为。一般来说,这种状况会带来如下经验后果——尽管结果绝非一成不变:在既定情况中存在或可能出现一种特定的“可见行为”,即人们可以支配一些身心“强制工具”,他知道怎样用某种技术来劝服那些通常所谓“法官”的人。此外,这种状况还会带来更为深远的后果:就算不借助那些所谓“法官”,人们也可以根据他人与自己的关系,来“预期”他人会采取何种行为。这种预期具有很高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在某种可能程度上,我们可以预期,在不受干扰的条件下,某物会被[他人]如何使用。因此,我们能够也的确把我们的所作所为建立在这种可能性基础之上。在最后这种情况中——该条款涉及一个经验事实——“条款”的经验“有效性”是由在经验—历史实在范围内起作用的复杂因果关系构成的,所谓经验——历史实在,指的是人们在与他人、与外在“自然”的关系中采取的真实行为,这些行为是由一张写满某种“字母”的纸引起的。19
来看看上述第一种意义,也即“理想”意义上的法律准则的“有效性”。在一个心怀学术良知、希望确立“法律真实”的人看来,这种“有效性”是由概念之间严格的逻辑关系构成的。换句话说,是由某种逻辑对法学思维所具有的“价值有效性”构成的。另一方面,那些处在现实中、希望确立“法律真实”的人,通常倾向于从一些语言关系(verbal relationships)中推出某种“法律准则”的“价值有效性”。很显然,这种情况在经验上非但不是无关紧要,反而具有非常显著的经验—历史重要性。那些以经验—历史方式发展的“思维习惯”,实际上是受“法律体系”支配的。对人类事务的实际安排来说,这一点具有巨大的实践—经验重要性。其原因在于,处在经验实在中的“法官”和其他“官员”,站在自己的位置上,能够利用某些身心强制工具影响人的行为。他们所受的教育,使得他们希望确立“法律真实”。他们的确也遵守了这些“准则”,尽管贯彻的程度高低不等。所谓我们的“社会生活”受经验“制约”,在目前的语境下指的是,在如下意义上社会生活是在“规律”的限制下进行的:屠夫、面包师与卖报男孩,每天都使自己与这种“经验”规律相适应。很显然,这种“经验”规律是经验存在着的“法律秩序”所带来的最重要的后果之一。
所谓“法律秩序”的实际存在,指的是它作为一条“准则”、一种强制观念存在着。这种“准则”是人类行为的一个决定因素。但是,下面这一点也显而易见:无论是这些经验规律,还是“法律”的经验“存在”,都与法律的“价值有效性”这种法律观念完全不同。在同等程度上,既可以说“法律真实”具有“经验”有效性,也可以说“法律错误”(4)具有经验有效性。什么是“法律真实”?换句话说,根据作为一门学科的法学所包含的某些“客观”原则,什么东西应当是“有效的”,或本该是“有效的”?这个问题的逻辑意涵与下述问题完全不同:在具体情况或多数情况下,某个“条款”的“有效性”会导致怎样的经验因果“后果”?在第一种情况中,“法律规则”是一种理想的、可以进行概念演绎的规范。在第二种情况中,它是一种在经验上可被查实的人类具体行为准则,多少会被人们遵守。在第一种情况中,“法律”秩序是由一个观念与概念体系构成的,法律学者把该体系作为价值标准,来对某些人——“法官”“律师”“罪犯”“公民”等——的实际行为做出法律评价。这种评价从理想规范的角度确定了他们的行为是被允许的还是被禁止的。在第二种情况中,可以把“法律秩序”视为现实中的某些人心中所怀有的诸准则的集合。这些准则对他们的实际行为产生了因果影响,从而间接影响了其他人的行为。
到目前为止,问题还算相对简单。一旦我们开始考虑“美国”这个名称所具有的经验—历史“结构”和“美国”这个法律概念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就会变得更加复杂。从逻辑上来看,它们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东西,因为总存在着这么一个问题:对法律规则而言相关的那些事实,在何种程度上也与经验—历史研究、政治研究以及社会科学研究相关?我们不能因为作为法律实体的美国与作为历史实体的美国具有相同的名称而被误导。来看看以下六个命题。“美国与它的各个成员州不一样,她有权缔结商业条约。”“据此,美国与墨西哥签订了一个包含内容a的商业条约。”“但是美国的商业利益要求签订一个包含内容b的条约。”“因为美国向墨西哥出口了数量为d的产品c。”“于是,美国的收支平衡就会具有价值x。”“这种状况必定会对美元的价值产生影响y。”以上六个命题在不同意义上使用了“美国”这一表述。20如此一来,这个例子与“斯卡特游戏”那个例子就已经没什么相似性。
具体的“斯卡特游戏”这个经验概念,在逻辑上等价于就斯卡特法则而言具有关联性的那些过程。我们不能像使用“美国”这个概念一样,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斯卡特”这个概念。21[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某个概念]这一点,显然跟上文提到的一个命题有关,即人们倾向于把法律术语(比如“交换”概念)用于其他领域。我们不妨更加仔细地来澄清这种倾向的逻辑后果,至少要弄清它的大致轮廓。首先来扼要重述一下某些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律规则与“社会生活”之间存在着一种关系,即法律可被视为或作为“社会生活”的“形式”,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实质”或“物质方面”。我们已经证明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这种观点的“逻辑”后果进行演绎同样也是荒谬的。被视为“观念的”法律规则,既不是经验规律,也不是“受规则支配的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可被视为具有“价值有效性”的规范。因此,它显然不是一种存有(being)形式或存在(existence)形式,而是一种价值标准,如果我们对“法律真实”感兴趣,就可以根据这种标准来评价经验存在。但是,从经验上来看,法律规则的确不是社会生活的“形式”——无论在概念上如何定义社会生活这个概念。它是经验实在的一种客观要素,是一条准则,是一切既定情况下绝大多数人的经验可见行为的一个因果决定要素。在一切既定情况下,它多少会被“严格地”、自觉地、一贯地遵守。
不妨看看下面这些事实。根据某种法律规则,法官基于自己的经验,遵循着“裁决利益冲突的”“准则”。其他人——法警、警察等——则遵守着另一种“准则”,即他们必须“执行”法官的决定。此外,大多数人通常都“依据法律”进行思考。换句话说,他们通常把法律规则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这些事实都是经验生活实在的重要特征,尤其是“社会生活”的重要特征。不妨把经验的“法律秩序”定义为法律的“经验存在”,它被视为具体的人所拥有的“知识”,这种“知识”是准则形成(formation)的构成要素。这种“知识”——或者说,这种“经验法律秩序”——是人的能动行为的一个决定因素。在某种程度上,它是一种“障碍”。行动者有目的地行动,并设法把握它,要么尽可能机智地背离它,要么使自己“适应”它。在某种程度上,它又是一种“手段”,行动者试图用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在这方面,这种知识与行动者的任何其他经验命题知识都没什么区别。假设他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从长远来看,必须通过影响其他人才能实现——试图改变经验的法律秩序。他这种做法与他设法用技术把握自然力从而改变某些自然现象的做法,在逻辑上完全一致。
不妨看看施塔姆勒用过的一个例子。假设某人再也忍受不了邻居家烟囱的烟尘,于是,他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或者借助他人(比如“律师”)的知识来思考如下问题:假设某个地方(比如“法庭”)使用了一些纸张,假设某些被称作“法官”的人根据某些程序行事,并且假设有一张纸(也即“判决书”),如果“法官”在这张纸上签过字,就“足以”导致如下后果:某些人会受到心理上或——如果有必要的话——身体上的强制,也就不会再用原来那个炉子生火了。那些被称作“法官”的人,是否会在这张所谓“判决书”上签字?假设这个人想要确定这种情况是否可能发生。那么,无论是他还是他的“律师”,显然都会十分关注下面这个问题:根据这条法律规则的“概念”意涵,法官“理当”会如何判决这起案件?显而易见,对法律内涵所做的这种“独断式”研究,无法保证他能获胜。即便是这种研究所得出的最“客观”的结果,对他的经验目的而言,也只不过是据以对实际经验结果的可能性进行计算的诸相关因素之一。假设他的律师认真分析了该“规范”的法律意涵,并且得出结论认为,案子的判决会有利于他的委托人。然而,他的委托人也很清楚,有无数原因可以使自己在法庭上“输掉游戏”。这种通俗的表达问题的方式非常恰当,也十分重要。
事实上,法律过程与“斯卡特游戏”完全相同,这一点想必不用多说了。在法律过程中,经验法律秩序是该经验过程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法官用来判决案子的“准则”,是争端各方可资利用的“工具”。有关法律的概念“意涵”的知识——换句话说,义理论(dogmatics)或法理学所确定的那些关于法律意义的知识——也是启发性技术,这种技术对经验—因果地“说明”具体法律过程的实际进程具有根本作用。如此看来,法律秩序的作用与斯卡特规则在斯卡特游戏的“历史”分析中的作用相同。此外,对“历史实体”的定义也离不开法律秩序。假设我们想要把一个具体的法律过程因果地说明为司法过程。在这个“说明”中,只有该过程那些与法律相关的方面才能引起我们的兴趣。因此法律秩序与斯卡特规则完全相同。具体的“法律案件”这个经验概念——正如具体的斯卡特游戏这个经验概念——完全是根据那些就“法律规则”而言具有关联性的实在方面定义出来的;具体的斯卡特游戏这个经验概念,则完全是根据那些就“斯卡特规则”而言具有关联性的实在方面定义出来的。
但是,不妨假设我们关心的并非某个具体“法律案件”的“历史”。换句话说,我们对如何说明司法结果不感兴趣。假设我们关心的是那些法律秩序对其有决定性影响的对象的“历史”,比如萨克森地区某个具体的纺织企业中的“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这里所讨论的逻辑关系就发生了很大程度的改变。如此一来,我们“感兴趣”的那些问题,是否就必定限于那些与某条“法律规则”相关的实在方面呢?事情绝非如此。抛开我们的“问题意识”不谈,法律本身就对“劳动关系”有巨大的因果重要性,这一点显然无可争议。法律是“劳动关系”研究必须考虑的一般性客观“条件”之一。之前我们看到的“斯卡特规则”与具体的斯卡特游戏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规则与法律过程之间的关系,在上面这种情况中并不存在。这是因为,从法律角度看来具有“关联性”的那些事实,在这种情况中不一定是“历史实体”的组成部分。换句话说,它们不一定是那些因其独特性而使我们“感兴趣”,从而“需要”对其做出因果说明的事实。当然,具体的“法律秩序”——无论是何时何地的“法律秩序”——所包含的具体属性,可能是用来说明这些事实的最关键的因果“条件”之一。此外,“法律秩序”的存在本身(mere existence),和羊毛、棉花、亚麻以及这些东西对满足人类某些需求所具有的价值一样,也是这些事实的一般性的、不可或缺的一个(实质性)“前提条件”。
我们可以设法建构出一系列可能的研究对象,尽管在这里我们并不打算这么做。这一系列对象要满足如下条件:在研究对象的序列中,“经验法律秩序”的具体界定性特征所具有的一般因果重要性渐次降低,而其他条件的界定性特征所具有的因果重要性则逐渐上升。从这一系列对象中,我们可以尝试得出某些一般性因果结论,以揭示在何种程度上经验存在着的法律秩序对文化事实具有因果重要性。在这里,我们只想阐明一个一般性论点:经验存在着的法律秩序对文化事实所具有的因果重要性,原则上是可变的。这些变化是研究对象的属性所具有的一种功能。比如西斯廷圣母像所包含的独特美学性质。这些美学性质背后“预设”了一套非常具体的经验“法律秩序”。要对西斯廷圣母像进行任何一种完备的因果说明,都必须以这套“法律秩序”为“说明项”。此外,如果抛开作为一般性“因果条件”的“法律”秩序,几乎就不可能经验地创作出这幅艺术作品。但是,那些构成“西斯廷圣母像”这一“历史实体”的事实,却与法律毫不相干。
职业法学家有一种偏见,倾向于把有文化的人(cultural man)视为潜在的原告,这种一般性观念当然不难理解。同样,鞋匠也自视为潜在的顾客,斯卡特玩家则自视为潜在的“第三方”玩家。但是,如果他们声称,只有当有文化的人是潜在的顾客或潜在的纸牌玩家时,才是社会文化科学的可能对象,那么这种说法显然就是大错特错。假设某位法学家确信,只有与可能的法律过程相关联时,人际关系才是“历史实体”的可能要素。假设这种信念促使他得出结论认为,只有当有文化的人是“这个法律过程中的潜在玩家”时,他们才是社会文化科学的可能对象。这种想法显然也是错的。社会文化科学实践中通常使用的实际的说明标准,也可能涉及那些与“法律”毫无关联的实在面向,尤其是人类行为关系以及人类行为与外在的自然世界的关系。另一方面——补充前文对这一点的论述——经验社会文化科学的重要分支,尤其是政治方面的学科和经济方面的学科,是为了借用术语而使用法律概念。这一点我们已经强调过了。不过,更重要的是,这些学科要借助法律概念来对自身的研究主题进行初步分析。
此外,还可以用法律概念来对我们实际所处的多重异质关系进行临时分类。法律概念之所以有此功效,主要得益于法律思想的高度进步。因此,必须牢牢记住:假设人们根据政治学或经济学的“问题意识”来构思一项政治研究或经济研究的主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概念就获得了一种“事实性”(facticity),它们的意义也就必然会发生改变。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研究就超出了用法律概念做初步分析的层面。没有什么比下面这种错误更能妨碍对这一点的认知了:由于法律概念框架具有这些重要的功能,法律规则的地位被抬高到有关人类社会生活之知识的“形式原则”。鉴于经验存在着的“法律秩序”具有相当大的现实重要性,人们很容易就会犯上面这种错误。
根据迄今为止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不妨再来考虑一下:假如一项研究不再关注那些仅仅因其与法律的关联而使人“感兴趣”的过程。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则”不再具有“前提条件”——用来界定研究对象的规范原则——的地位。另一方面,如果要去探究“法律”在其中具有因果重要性——不妨对比斯卡特规则所具有的因果重要性——的人际关系的话,就会有无数研究涌现出来。其原因在于:法律规则通常具有实际的强制力。此外,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几乎是被普遍承认的。但是,通常情况下,斯卡特游戏可玩可不玩,对一个人没有强制性,因此,斯卡特规则的经验“有效”结果不一定会在他身上出现。然而,[法律规则却不一样,]实际上每个人都会不断遇到就一些经验存在着的法律秩序而言具有“关联性”的事实,这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在他出生之前这种情况就已经开始了。从经验角度来看,他不可避免会成为“法律游戏中的”一个永久性的“潜在玩家”。这就意味着,他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这种情况相适应,无论是基于纯粹的审慎考虑,还是出于对公平准则的尊重。很显然,在这种意义也即纯粹经验意义上,“法律秩序”的存在,的确是这种实际行为——人们通过这种行为相互关联并与外部世界发生联系——的普遍经验“前提”之一。这种行为是“文化现象”得以存在的一个必要条件。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秩序”仅仅是一个经验事实,就好比微弱的太阳能。它只是一个因果条件,是这种行为的决定因素之一。假设某时某地存在着某个属于“法律秩序”范围内的具体“事实”,那么,以上这些有关经验的“客观法律秩序”之状况的论述,同样也适用于该事实。
回过头来看看我们所举的那个冒烟烟囱的例子,它为烟囱冒烟导致烦人后果这样一个事实提供了例证。“法律秩序”给那位不想继续忍受这些后果的邻居提供了保护补救的机会,他拥有相应的“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来实施这种保护措施。从经济学的问题意识来看,这种“主体权利”仅仅只具有经验可能性。要实现这种可能性,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法官”会严格遵循必须“依据规范”进行判决这条“准则”。换句话说,法官尽职尽责且不会受贿。(2)法官和原告——或原告的律师——会以相同的方式“解释”法律规范的意涵。(3)在法官看来,有无实际证据是“规范”是否适用的关键。(4)判决会按照法官的裁决切实执行。在同等逻辑意义上,这种可能性与任何一个“技术”过程所具有的特征或赢得斯卡特游戏的可能性一样,都是“可计算的”。假设原告赢得了这场官司,那么“法律规则”无疑就产生了因果影响,烟囱也就不会再冒烟了——尽管施塔姆勒声称这是不可能发生的。很显然,产生这种影响的,不是被视为理想“义务”(“规范”)的“法律规则”,而是在参与各方(比如法官)脑海中被视为“准则”的“法律规范”。因此,后面这种“法律规范”是法官在“判决”过程中的实际行为的一个因果决定要素。同样,它也是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的一个因果决定要素。
“经验法律秩序”作为“规则”时也是如此。不妨看看下面这个事实,在很多人看来,这个事实是可被证实的。法官根据某条“准则”来处理某些以一般性方式界定出来的事实时,通常会采取一种做法,即性质相同的利益冲突应该用相同的方式来判决。换句话说,“法律规范”具有概括的属性。它们是“法律规则”,但却以“准则”形式存在于法官的脑海中。这种情况在人们根据自己与他人、与商品的关系而采取的实际行为中,直接或间接形成了经验规律。当然,我的意思并不是说,有关“文化生活”的经验规律通常是“法律规则”的“投影”(projections)。但是,法律以“规则”形式起作用这个事实,却可以是这些经验规律的一个“充分”条件。因此,法律是这种经验规律的诸多因果决定要素之一。作为一个因果决定要素,它的地位十分显著。其原因显然在于,现实中的人通常都是“理性的”。从经验角度来看,这就意味着,现实中的人能够理解并遵从“功利准则”。用法律来“调节”人类行为所导致的经验规律,可能会—至少在某些条件下会——比用医药来“调节”消化所产生的经验的、生理的规律更加完备,之所以这么说,其原因就在于,现实中的人怀有“规范观念”。不妨假设,既定情况下经验存在着的一条“法律规则”——也即具体的个人所遵循的“准则”——是经验规律的一个因果决定要素。其因果效力大小,受制于各种情况在内涵与外延上的差异。此外,作为经验规律的一个因果决定要素,它也无法被任何一般性定义所涵括。
不妨看看下面这些规律:官员经验上“有规律地”在他的办公室中出现;屠夫经验上有规律地出现在肉铺中;我们在经验上有规律地处理自己的货币与商品;“危机”与“失业”等周期性现象;22“价格”随收成波动的方式;一定人口中的生育率随“财富”或思想“文化”增长而发生变化的方式。在以上每种情况中,经验存在着的“法律规则”,尽管都是因果要素,但是在构成因果要素的意义与程度上则完全不同。来看看一部新“法”的“产生”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如果很多人都倾向于认为,法律规则的“制定”是规范的、有约束力的,那么就会出现一个与这种看法相应的“符号”过程(symbolic process)。这就是新“法”“产生”这个事实所带来的“影响”。这个事实对这些人以及其他那些能够被他们影响的人的实际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原则上是可以进行经验“计算”的。完全可以像计算一切“自然现象”的影响一样来计算这种影响。因此,可以用公式形式的一般性经验命题来表述这些“影响”。它们与一切“x导致y”式的命题具有相同的意涵。透过日常政治世界,每个人都熟知了这个事实。不妨来对两种“规则”做个对比,一种是经验“规则”,另一种是独断式“规则”。前者体现了某部法律的经验有效性[落实后]的确切“效力”,后者则可以作为逻辑结果从这部法律——如果把它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话——中推导出来。从逻辑层面来看,这两种“规则”是截然对立的,一种属于独断式问题,另一种则属于经验问题,但两者都是以同样的方式从同一个经验“事实”出发的,即某条法律规则在某种背景下被承认是有效的。但是,这两种“规则”针对该“事实”提出的问题却完全不同,所以说它们是截然相反的。可以把“独断式”研究称为“形式”研究,因为它研究的是“概念”世界。这种意义上“独断的东西”不同于“经验的东西”,后者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果研究。只要愿意,我们可以把“法律规则”这个经验因果“概念”——与法律义理(juristic dogmatics)概念或法理学概念相反——称作“自然主义”概念。但是,我们要明白,在这个区分中,“自然”所指的是通常的经验存在总体。如此一来,从逻辑角度来看,“法律史”也是一门“自然主义”学科。因为它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规范的事实性,而非其理想意义。23
在这里,我们不打算分析“惯例规则”观念,也不打算分析它与实际“规律”之间有何关系。施塔姆勒分析过“惯例规则”概念,我们将对此做一个简短讨论。从逻辑层面来看,“惯例规则”与“法律规则”的相同点在于:作为诫命的“规则”与作为经验“规律”的“规则”完全不同。从对经验规律进行研究的角度来看,“惯例规则”与“法律规则”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研究对象的因果决定要素之一。“惯例规则”和“法律规则”一样,既不是一种存在“形式”,也不是一种知识的“形式原则”。
无论如何,读者已经受够了。这种阐释让人心力交瘁,说的却不过是完全自明的真理,而且因为用语极度粗糙含混,更显得费力不讨好。在我看来,用语含混的原因在于,当前的分析仅仅是临时性的。但是,读者应该明白,施塔姆勒在其著作中所用的那些诡辩术,必然导致他不恰当地引入这些区分。因为他费力想要制造并且已经制造出来的那些诡辩式的、似是而非的“印象”,部分源于他对下面这些概念的不断混淆:“规则般的”“受规则支配的”“法律上受规则支配的”“规则”“准则”“规范”以及“法律规则”——作为法学研究概念分析对象的“法律规则”和作为经验现象,也即作为人类行为因果决定要素的“法律规则”。“应然”与“实然”、“概念”与“概念的对象”始终在变来变去。我们已经注意到了施塔姆勒著作的这一特性。并且我们也看到,施塔姆勒一再混淆了“规则”作为前提条件所具有的各种不同含义。
如果施塔姆勒读到了这篇文章,他可能会强调说:被本文广泛批判过的所有地方或绝大部分地方,都能在他的书中找到正确的表述,他有时甚至还在很多地方明确强调过。特别是他反复强调下面这一点:很显然,“法律秩序”可以成为纯粹因果研究的对象,正如它可以成为“目的论”研究的对象一样。的确如此!我们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至于在施塔姆勒这个论述中隐含的错误,目前我们暂不考虑,留待后文分析。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对施塔姆勒著作的分析结果:在其著作的其他部分——甚至在那些最关键的段落中——施塔姆勒完全忘记了这些简单的真理,以及这些真理导致的同样容易让人忽略的后果。这种遗忘显然为施塔姆勒制造“印象”提供了便利。不妨假定,施塔姆勒从一开始就明确声称,自己只关心价值问题。假设他说,他的目的只是给处理立法问题的立法者和实施“判决”的法官提出一条指导性的“形式原则”。假设施塔姆勒实际上已经在设法辨别这种“形式原则”。无论我们如何评价施塔姆勒对这个特殊问题的解决方式,他这种努力的确会引起某种兴趣。但是,这种研究显然与经验“社会科学”毫不相干。最重要的是,施塔姆勒对“社会生活”本质所做的大量模糊阐释,其实是完全没有必要的。现在,我们将着手对这种阐释展开批判。同时,我们也会进一步分析迄今为止还只是初具雏形的一种对立关系,即经验概念框架与独断式概念框架之间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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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驳斥”的德文原词是“Überwindung”,有克服、压倒、战胜之意。
(2) 指“唯物史观”。
(3) 指不付钱。
(4) 所谓法律错误,指的是:对客观事实有明确认识,只是对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存在不正确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