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沁之学说其影响于社会最大者,则政法论也。今一一略叙之。
(第一)主权论 主权者,代表一国,而国中一切官职,皆由其所左右者也。边沁以为此主权不可不归诸人民。何则?政治之目的,在为国民谋最大幸福,故他人代为谋,不如国民之自为谋,昭昭然也。但如前此卢梭等所谓国民全体最大幸福者,边沁以为其范围太广漠,能言而不能行,故不如从多数焉。于是定主权所属,当在一国中有选举权之人民。人民必具如何资格然后可有选举权,边沁别有所论。详下节。
(第二)政权部分论 立法、行政、可法三权鼎立之说,自希腊之亚里士多德,既已论及。至孟德斯鸠而大倡之。美国独立,采其学理,著诸宪法。于是诸国靡然效之,此义几成金科玉律矣。惟边沁驳之,以为有所未备。边沁曰:若谓国家之政权,尽此三者而已,则其所阙漏者有二大政:一曰选举议员之政,二曰解散议会(指半途解散者)之政是也。论者每以解散国会为行政长官之一任务(今列国解散议会之权,大率在首相),是甚谬也。国会为一国至重之地位,今不及期而解散,其关系自不轻。行政官者,立法官之次也。今举此权以畀之,其悖理亦甚矣。至选举议员,实为本中之本,源中之源,今之政论家,每视为民间一琐事,仅托司法官监督之而已,是不洁源而欲清其流也。故边氏以为于三权之上,必更立一政本之权,而此三职者皆自之出。
(第三)论政本之职 边氏既立政本职,以为一国最上权,若是则此职当何属乎?曰:能尽此职之义务者,必在人民。于何知之?曰:征诸理论而知之,验之比较而知之。何谓征之理论?夫政治固以最大多数之最大幸福为目的者也,国中最大多数者,非人民而谁?人之本性,莫不好其利己者,而恶其害己者。故以此权归之,其必能尽此责任无疑也。此一证也。凡各人一己之私事,有时不能躬亲,而托诸代理人,其以己意所择之代理人,多能尽职。以此推之,则合各人以成一国,其委托公事之代理人,亦犹是矣。此二证也。何谓验诸比较?夫以千万人而谋千万人之幸福,以视夫一人或数人谋之者,其宅心必较公正,而用意必较周密。彼一人之君主,数人之贵族,虽极贤智,岂愿自牺牲一己之幸福而为人谋哉?岂愿使其他多数人之幸福加己一等哉?此三证也。故边氏以为政本之职,舍国民莫属也。
按:边氏谓当有政本以总此三权,其理固不可易,盖苟鼎立而不相统,则易陷于政权分裂之弊,而危及国家前途不少也。虽然,凡诸权者,必各有代表之局院,而其权乃得实行。如国会之代表立法权,政府之代表行政权,理官之代表司法权是也。若此政本权者,将以何局院代表之耶?边氏既谓此权在国民,然今日之国,必非能如畴昔之雅典、斯巴达,集全国市民于一场也,其势不得不选举代议者,若是则亦与下议院之性质,有何差别?徒添出一议院,而于边氏所谓政本之意仍无当也。又按:余未能得边氏原著之书尽读之,不过据译本及他书所引耳。窃意边氏必当有说以处此,姑列所疑以俟考。而近世主张君主主权说者,或遂以此最上之政本权,谓当归于君主,而个人之利益,被蹂躏者多多矣。故立言不可以不慎也。
(第四)议员全权论 边沁曰:凡立法官,必当有全权。既被举为议员,则其在职中不得受他人之掣肘,使之得行其志,以副一国之舆望,而谋人民之利便,此为第一要事。
(第五)废上议院论 边沁又论议院只可有一,不能有二。其言曰:论者或谓于第一院(即下议院)之外,尚当别设所谓第二院(即上议院)者,使贵族与平民共政权,此顽旧之讆言也。贵族之世袭垄断此大权,有百害而无一利。夫豺狼,害人者也,然时或杀之而用其皮。若夫上院之贵族,其害民甚于豺狼。无力杀之,则亦已耳。既杀之,则并其皮亦不可用也。试举其害:一曰误时。盖每事必经两院之讨论,空费时日也。二曰耗费。盖既立上院,则其任议员之贵族,势不可不予以俸廉,以民脂而供国蠹,何为也?三曰以少数压多数。盖当上院多数之意见与下院多数之意见不合也,而两院合议之,则下院亦必有少数与上院同意者,若以此获胜,是真多数为伪多数所压也。四曰使政界日加混杂。夫政出多门,非国家之福也。既有下院以代表民意,而复以上院掣肘之,是治丝而棼之也。其无益也如此,其有害也如彼,故吾以为上院者,不过贵族政体之余孽。苟在真文明之国,不可不芟夷蕴崇而勿使能殖也。
按:约翰·弥勒、李拔等,皆主张两院之利,力驳边氏说,语繁不录。但今六大洲中,置国会者不下七十国,除日耳曼列邦中有一二小国仅行一院制,余则皆从二院制。盖亦利害相权,舍此取彼耶。边说未尽可据也。
(第六)普通选举论 下院议员之选举权,学者有两异说:一曰普通选举,二曰限制选举。而边氏则持普通论者也。其立法论纲之绪言曰:选举之权利,不可不公诸众人。若曰甲宜有而乙宜无,则不可明言其可以无之之理。夫下流贫者之幸福,亦人群幸福之一部分也。其关系于一群之荣悴者,与彼上流富者之幸福何择焉?而为政者妄生差别焉,此吾所大不解也。夫所以必举立法权而畀诸民间者何也?将以坊主治者之弄权也。而以此权独归于一部少数之人,其矛盾孰甚也。云云。其言可谓深切著明。虽然,边氏之意,固非能谓全无限制者,不过其限制之法,不以贫富耳。彼又言曰:凡人不论男女,苟未成年者,不得有选举权。其理有二:(一)未成年者不能躬亲各事,势不得不怙恃他人。(二)以年限不以人限,则其限不过暂时之事耳,于普通之义无悖也。既而又曰:女子及未成丁之男子,不能识字读书者,皆不得有选举权。此边氏普通论中之限制论也。
(第七)直接选举论 选举议员之法,复有两异说:一曰直接选举,谓由选者直接投票以举被选者也。二曰间接选举,谓由选者投票以举代选者,复由代选者投票以举被选者也。边沁则持直接论,言间接之弊有二,曰使议员对于人民之责任较轻,弊一;间选人数,势必较少,易生朋党,弊二。
(第八)匿名投票论 选举法中,又有记名、匿名利害之争。边氏则主匿名论者也。彼以为记名有两大弊:一曰胁吓。谓富豪之家,其手下佣役服属之人不少,或不喜其主人而欲举他人,则有所慑而不敢也。二曰贿嘱,谓欲中选者,辄以财力通赂,使小民贪一时之小利,以放弃正当之权利也。故其立法论纲,持秘密之论甚强。
(第九)议员任期论 边沁以为每年选举,于理最完。其利不一而足,而尤著者有二:一曰议员有溺职者,得早罢之,毋使久尸其位也。二曰抑制议员之野心,使其有所惮而不敢害群也。虽然,其制亦有可难者,曰:屡屡选举,徒滋冗费,一也;选举竞争,屡生激动,二也;时期过短,或使一人不能终其议政之业,三也。故边氏之论,各国实行之者少,而任期不许过长,实天下之通义也。
(第十)论议院起案权 前此各国或虽有议院,而议员无自起草法案之权,如古代之斯巴达,近世拿破仑时代之法国是也。边沁以为议院不可不有此权,其理有三:(一)使起案之权,全归行政官之手,则议员自放弃其识见。有为之士,无从展其骥足。而议院之政治思想,日以萎微。(二)起案权须在行政官,则当其欲行其弊政也,议院虽得钳制之,至欲求先事防弊之法,则议院之术穷矣。(三)议员若无起案权,惟就行政官所提出之案讨论其得失而已,则议院欲示其实力,惟有反对以废弃原案之一法。屡激于意气,或至并其良者而废之。故惟使政府、议院同有起案权,则此三弊者可以蠲除。
(第十一)论行政官专职 边沁以为行政官之职,宜以一人专任一事,其理有十五:(1)以一人当其职,则天下之耳目集之。(2)祸害之责,归于一身。(3)怨恨之来,无人分之。(4)利己之私,无人助之。(5)旷职之责,无可推诿。(6)有为之誉,无人夺之。(7)人民爱敬,得自专之。此七者,皆所以全行政官之道德者也。(8)负责任则不得不发奋,愈发奋则智慧聪明愈出焉。此开官智之妙术也。(9)数人共事,则互相推诿而必惰。一人专责,则无所逃避而自勤。此劝勤勉之法门也。(10)若职权不专属一人,则不能独行己见。(11)不能不常询同僚之意向。(12)屡受无谓之疑问。(13)屡起无益之争辩。(14)以此四障,故施政不能迅速。(15)以此五障,故屡失时耗费,为国家之累。此六者,皆所以除行政之阻力者也。
按:前述边氏所论立法官各条,在泰西立宪国,固属最切之问题。以今日中国观之,则贫子说金而已。独此条则直接以针砭中国时弊之言也。天下安有一部七长官(今制:各部皆有一管部、二尚书、四侍郎),而能举其职者哉!
(第十二)行政首长论 行政官必有首长(即指君主或大统领),而此首长当由世袭乎?当由选举乎?边氏则主张选举之说。其言曰:无论何种政体,其掌行政之大权者,不可不自人民出身。苟非尔者,必为人民之敌,专制君主固敌也,立宪君主亦不免于敌。若使一国人立于其治下,是受治于敌人也。
按:或有疑于此说,谓如今日英国,号称政体最美之国,是边氏之论,得毋太酷乎?不知英国行政之首长,实在人民出身之大宰相。若国王则有其名,而无其实也。参观《君主无责任》一篇自明。
(第十三)行政官责任论 边沁曰:凡立一法者,必以其法之实行为目的。欲其实行,则必使之有不得不实行者,此责任之所以必当明也。苟其不明,则所谓“最大多数最大幸福”之宗旨,遂将扫地。明之之实奈何?则惩罚是也。论者谓仅以赏誉,可以劝职。虽然,畏罚之念,过于趋赏,是人类之天性然也。故与其恃赏,毋宁恃罚。罚行政官有三法:一曰治罪,二曰赎刑,三曰褫职是也。故必据此三要以定条例。将议院弹劾之权,著诸宪法,然后责任之实乃可举。虽然,又不徒法律上之惩罚而已,若舆论,亦一种无形之法制也。然必在立宪之国,政治一切公布,言论一切自由,然后舆论乃有力。故苟无宪法,无民权,而欲以他力钳制行暴病民之政府,其道无由。
(第十四)论选择司法官之法 边沁曰:使人民自选立法官,宜也;使之并选司法官,非所宜也。盖司法官之性质能力,孰适孰否,决非人民所能知也。苟使其选之,则一政党之首领,必有与法官相结托而谋其私利之事,是实公益之蟊贼也。或有谓使议院公举之者,边氏以为议院不能知司法官性质能力之适否,与人民同。又有谓由行政官委任之者,边氏谓其弊有三:(一)行政官决不能知谁某之可当此职。(二)使行政官选司法官,则权力集于一处,其危害莫大焉。(三)行政官与司法官相结,则立法权必为所蹂躏。故边氏谓必当定一资格,而使法官中合于此资格者一人或数人,专任选举之事。虽然,彼又论法官若有失职者,则当由人民投票以弹劾之,罢免之。然约翰·弥勒谓此论流弊甚多,反开法官以趋避之路云。
(第十五)论陪审官 陪审官之制,孟德斯鸠、李拔等皆极称道之,惟边沁则大以为不可。其言曰:裁判之有陪审,非无利益,然利不足以偿弊也。故非万不得已,必不可用。请举其弊:(一)使法廷有缠扰纷杂之忧也。(二)使法官对于公众而轻其责任也。(三)选择陪审人,甚觉繁难。徒使一人或众人(即指陪审者)空费其日力也。(四)讼狱不得速决,使原被两造俱生烦厌也。边沁于是别立准陪审官之法,即于每府县中定一资格,择出若干人,以抽签之法,使应其役。苟遇疑难之案,则征集之云。
此边沁氏政法论之大概也。要之,边氏著书虽数十种,其宗旨无一不归于乐利主义,如项庄舞剑,意在沛公;如常山蛇阵,首尾相应。圆满周遍,盛水不漏,虽谓乐利主义之集大成,可也。更以一言概括之,则边氏之意,以为凡举一事,立一法,不论间接直接,苟能使过半之人民得利益者,皆可取之。其使过半之人民蒙损害者,皆可舍之。无论世俗所称,若何大圣,若何鸿哲,若何贤相,苟其所发论、所措施,与此正鹄相缪戾者,则昌言排击之,无所顾恋,无所徇避,快刀断乱麻,一拳碎黄鹤。善哉!善哉!此所以边氏之论一出,而全地球之道学界、政治界,划然为一新纪元,盖有由也。更质言之,则边沁实英国学派一重要之代表人也。英国今日乐利之结果,其食边沁之赐者,非一二也。边氏亦人杰哉!若夫貌袭其似,不究其原,以独乐独利,而自托于边氏之徒,恐边氏有知,必当戟手于九原曰:“是非吾徒,吾贼也。”
边氏之说,博大精深,其著书浩如烟海。著者既未能遍读,而各译本中,亦未有荟萃其精义为一编,可供重译者。西籍中或当有之,恨未得见。本篇之作,以有限之日力,涉猎原著,兼取材于各书,所征引者,颇极艰辛。虽然,东鳞西爪,其不能尽揭边氏学说之精华无漏无误也,明矣。兹将所引用书目列后,学者欲窥全豹,请更就下记各籍而浏览之。
陆奥宗光 译 《利学正宗》
边沁 原著 Theory of Legislation
中江笃介 译 《理学沿革史》
纲岛荣一郎 著 《西洋伦理学史》
同 《主乐派之伦理说》
山边知春 译 《伦理学说批判》
竹内楠三 著 《伦理学》
田中泰麿 译 《西洋哲学者略传》
杉山藤次郎 著 《泰西政治学者列传》
小野梓 著 《国宪泛论》
冈村司 著 《法学通论》
有贺长雄 著 《政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