氏族组织——氏族组织的普遍流行——氏族的定义——以女性为本位的世系是原始的规则——氏族成员的权利、特权和义务——选举及罢免氏族首领和酋帅的权利——在本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氏族成员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相互援助、保卫和代偿损害的义务——给氏族成员命名的权利——收养外人为氏族成员的权利——共同的宗教仪式,此条存疑——一处氏族公墓——氏族会议——氏族以动物命名——一个氏族的人数

我们在前面已经提过,人类的经验只产生两种政治方式,这里使用方式 一词系就其科学意义而言。这两种方式都是明确的、有系统的社会组织。第一种,也就是最古的一种,我们称之为社会组织 ,其基础为氏族、胞族和部落。第二种,也就是最晚近的一种,我们称之为政治组织 ,其基础为地域和财产。按照第一种方式建立了氏族社会,在氏族社会里,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个人与氏族、部落的关系来体现的。这些关系纯粹属于人身性质。按照第二种方式组成了政治社会,在政治社会里,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个人与地域的关系来体现的,所谓地域,即乡、县和国。这些关系纯粹属于地域性质。这两种方式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一属古代社会,一属近代社会。

氏族组织给我们显示了人类的一种时代最古、流行最广的制度。无论亚洲、欧洲、非洲、美洲、澳洲,其古代社会几乎一律采取这种政治方式。氏族制度是社会赖以组织和维系的手段。它开始于蒙昧阶段,经过野蛮阶段的三个期,一直保留到政治社会建立时为止,而政治社会的建立则是文明伊始以后才有的事。希腊人的氏族、胞族、部落和罗马人的氏族、库里亚〔胞族〕、部落,在美洲土著的氏族、胞族、部落中找到了与它们相似的组织。同样,爱尔兰语的塞普特(sept)、苏格兰语的克兰(clan)、阿尔巴尼亚语的弗腊腊(phrara)、梵语的伽纳斯(ganas),所指的组织都与美洲印第安人的氏族相同,我们通常即以克兰称印第安人的氏族,这种对比的例子用不着再多举了。就我们的知识范围所及,这种组织流行于整个古代社会,遍及于各大洲,并由那些进入文明之域的部落把它带到有史时期。不仅此也,不论在何处所见到的氏族社会,其结构组织与活动原则都是一致的;不过随着人民的进步发展由低级状态转变为高级状态而已。这样的转变显示了同一种原始观念的发展历史。

拉丁语之gens,希腊语之γενος,梵语之ganas,本义均指亲属 而言。它们分别涵有本语言中的gigno,γιγνομαι和ganamai等词的相同成分,这三个词的意义为生殖 ;gens等词从而也就暗示一个氏族的成员们有着直接的共同世系。因此,氏族就是一个由共同祖先传下来的血亲所组成的团体,这个团体有氏族的专名以资区别,它是按血缘关系结合起来的。它只包括共同祖先传下来的一半子孙。在往古时代,世系一般均以女性为本位;凡是在这种地方,氏族是由一个假定的女性祖先和她的子女及其女性后代的子女组成的,一直由女系流传下去。当财产大量出现以后,世系就转变为以男性为本位;凡是在这种地方,氏族就由一个假定的男性祖先和他的子女及其男性后代的子女组成,一直由男系流传下去。现在我们各家的姓氏就是以男性为本位并由男系流传的氏族名称的遗存。近代的家族,由它的姓氏可以看出,是一个无组织的氏族;亲属的联系已经被打破,到处散布着它的成员,正如同到处遇见该姓氏一样。

在上面提到的那些民族当中,氏族均表现为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社会组织,这种组织从远古以来即已流行,其起源之古乃至我们追溯到渺茫的年代也无从探究。这也是一种社会政治制度的基本组织单位,它是古代社会的基础。这种组织并非仅见于说拉丁语、希腊语和梵语的部落中,不过因为这些部落而成了如此引人注目的组织罢了。在雅利安系的其他民族中,在闪族、乌拉尔人和土兰尼亚人中,在非洲和澳洲部落中,在美洲的土著中,我们都发现有氏族组织。

我们需要首先注意的是,对于氏族的基本结构及其功能、权利与特权所作的一种解释;然后,尽量广泛地探索人类各部落、各民族中氏族的情况,加以比较,来证明这种组织的基本一致性。这样,我们就会认识到,我们必须把氏族看作是人类的一个原始组织。

氏族制度随着人类的进步而经历了它本身演变的几个顺序相承的发展阶段,由其原始形态递变到其最终形态。这些演变主要限于两个方面:第一,按照原始的规定,世系是由女性下传的,如易洛魁人那样;最后转变为由男性下传,如希腊氏族和罗马氏族那样。第二,在原始阶段,氏族成员死后,其遗产由本氏族成员继承;后来改为由死者的同宗亲属继承;最后转变为由其子女继承。这些改变看去似乎无关紧要,实际上却表现了社会状况的重大改变,同时也表现了长足的进步。

氏族组织起源于蒙昧阶段,持续于野蛮阶段的三个期,最后在较先进的部落中,当人们达到文明阶段时,终于站不住脚了,因为它不能满足文明阶段的要求。在希腊人和罗马人当中,政治社会继氏族社会而起,不过这是文明开始以后的事。从此,乡区(或相当于乡区的市区)及其固定的财产以及它所拥有的、组成政治团体的居民,成为一种截然不同的新法治制度的基本单位和基础。政治社会组成以后,氏族这一历史遵守的古老组织以及由它所发展出来的胞族和部落,便逐渐趋于消灭。我在本书中,即将致力于探索氏族组织的发展过程,上溯其起源于蒙昧阶段,下迄其崩溃于文明阶段;要知道,人类某些部落当处于蒙昧阶段时正是在氏族制度下升入野蛮阶段的,而且,其中的若干部落当处于野蛮阶段时也是在氏族制度下升入文明阶段的。氏族制度把一部分人群从蒙昧阶段带进了文明阶段。

对于这种组织,我们可以很成功地根据它在许多部落和种族中的现存形态以及历史形态两者来进行研究了。在这样一种研究中,最好先从它的原始形态着手,然后再从先进的民族中探究其顺序相承的变迁,以便于发现这种组织的变化以及引起变化的原因。因此,我要从现存于美洲土著中的氏族着手研究,在这些土著中可以见到氏族的原始形态;而且,要从他们身上来研究氏族组织的理论上的体制和实际应用,这比从希腊罗马人历史上的氏族来进行研究有效得多。事实上,如果我们要充分理解希腊罗马人的氏族,就必须知道美洲印第安人氏族的功能及其成员的权利、特权和义务。

在美洲的民族志中,因为以前没有理解到氏族的普遍性,曾用tribe〔特赖布=部落〕和clan〔克兰=氏族〕两个字作为同义词来代表氏族。我过去的著作仿效前人之例也是这样使用这两个字的。 [1] 把印第安人的克兰同希腊罗马人的氏族作一对比,立刻便显示出它们的结构和功能完全相同。再将其胞族和部落进行对比,结果也是一样。这些组织彼此一一相同,这一点无疑可以得到证明;那么,我们仍使用希腊拉丁语的原有术语自然是很妥当的,这些术语涵义充分、精确,并具有历史意义。我在本书中已应此需要而作了改换,旨在于表明这些组织一一对应的关系。

美洲土著的政治方式,一开始是氏族,到末了是部落联盟,部落联盟是他们的政府制度所达到的最高水平。现将其组织体系表述如下:第一,氏族,是具有共同氏族名称的血亲团体;第二,胞族,有亲属关系的几个氏族为了某些共同目的而结合的一种更高一级的集团;第三,部落,是若干氏族结成的集团,通常分组为一些胞族,全体部落成员操同一种方言;第四,部落联盟,联盟的成员各自操同一语系的各种方言。这种组织体系的结果形成了一种氏族社会,它与政治社会或国家有所区别。这两种社会的区别是很大的,而且是根本性的。当我们发现美洲的时候,这里既没有任何一种政治社会,也没有任何一个国民,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没有任何文明。就“文明”一词的本义而言,当时最先进的美洲印第安部落距离文明的开端还隔着整整一个文化期。

同样,希腊的部落在进入文明以前,其政治方式也包括与上述相同的组织体系,只不过最后一项有所不同:第一,氏族,是具有共同氏族名称的血亲团体;第二,胞族,若干氏族为了社会目的和宗教目的而结合成的一种集团;第三,部落,同一种族的各个氏族按胞族组织而结合成的一种集团;第四,民族,在一个共同领域内联合诸部落而形成一个氏族社会的集团,如阿提卡的四个雅典人部落和斯巴达的三个多利安人部落。这种联合是比联盟更为高级的一个步骤。在联盟的情况下,各个部落仍分别占据自己的领域。

罗马人的政治方式和体系也与此相同。第一,氏族,具有共同氏族名称的血亲团体;第二,库里亚〔胞族〕,若干氏族为了实行宗教上的和政治上的活动而结合的一种更高一级的集团;第三,部落,若干氏族按库里亚组织而结合的一种集团;第四,民族,联合诸部落而形成一个氏族社会的集团。早期罗马人称自己为“罗马民族”,这是十分恰当的。

我们发现,凡在氏族制度流行而政治社会尚未建立的地方,一切民族均处在氏族社会中,无一超越此范围者。国家是不存在的。他们的政府基本上是民主的,因为氏族、胞族和部落都是按民主原则组织起来的。这个提法,虽与传统的意见相左,但对历史的关系甚为重要。我们只要对美洲土著的氏族、胞族和部落以及希腊罗马人的相同的组织一一进行考察,便可证实这一点。因为这种组织体系的基本单位——氏族,在本质上是民主的,所以由氏族构成的胞族、由胞族构成的部落以及由部落联盟或由诸部落联合形成的氏族社会也必然是民主的。

氏族虽然是以血亲为基础的一种非常古老的社会组织,但它并不包括一个共同祖先的全部子孙。因为当氏族出现的时候,还不知有一夫一妻的婚姻,所以无法确定男性世系。联系亲属的纽带以母方为主。在古代的氏族中,只有按女性下传的世系。它包括出自一个假定的共同女性始祖、并由女性世系传下来的所有的子孙,他们具有共同的氏这一点即可为证。这位始祖及其子女、她的女儿们所生的子女、她的女性后代所生的子女、一直由女性传袭下去的各代统统包括在本氏族之内;而她的儿子们所生的子女、她的男性后代所生的子女、由男性传袭下去的各代则都属于别的氏族,也就是各属于其母方的氏族。当子女的父方尚无从确定而只有母方才能作为识别世系的标准时,这就是氏族的最古老形式。

我们探索这种世系的历史,可以上溯到中级蒙昧社会,如在澳大利亚人中所见到的例子;这种世系在美洲土著中经过高级蒙昧社会上至低级野蛮社会始终保持不变,只有个别的例外。印第安人部落到了中级野蛮社会才开始把女性世系改为男性世系,因为这个阶段的偶婚制家族开始具有专偶制的性质了。在高级野蛮社会下的希腊部落(除了利契亚人以外)和拉丁部落(除了埃特鲁里亚人以外)也都已经改成男性世系了。至于在产生这种确定父亲身份的专偶制家族方面,在促成由女性世系转变为男性世系方面,财产及其继承权起过什么样的作用,这个问题留待下文再说。从一种世系规则所代表的一端到另一种世系规则所代表的另一端之间,经历了人类文化发展的整整三个期 [2] ,为时达数千年。

在男性世系下,氏族包括出自一个假定的共同男性始祖、并仅由男性世系传下来的所有的子孙,其证据就是这些人都具有共同的氏,与女性世系下的情况正复相似。这位始祖及其子女、他的儿子们所生的子女、他的男性后代所生的子女、一直由男性传袭下去的各代,统统包括在本氏族之内;而他的女儿们所生的子女、他的女性后代所生的子女、由女性传袭下去的各代则都属于别的氏族,也就是其父方的氏族。在彼种情况下本氏族所摈除的那些人,在此种情况下却被保留于本氏族之中,反之亦然。当专偶制兴起而父亲身份得以确定以后,处于最后形态下的氏族即如上所述。氏族由那一个形态转变为这一个形态时是十分简单的,并不包涵它本身崩溃的问题。所需要者仅只是一种足够的动力而已,这一点将在下文说明。世系虽已改变为男性的,氏族组织依然如故,仍为社会制度的基本单元。如果早先不存在前一种形态的氏族,那么,也就不可能达到后一种形态的氏族了。

由于氏族内部禁止互婚,其成员才得免于血亲通婚的弊害,从而促进种族活力的增长。氏族的出现基于三个主要的概念,即:亲属的团结;完全以女性为本位的世系;以及氏族内部之禁止通婚。当氏族观念日益发展时,很自然地就会出现成双配对的氏族,因为男性的子女既摈斥于本氏族之外,而对于下一代的子女又同样地需要加以组织。只有同时出现两个氏族才能充分达到这个目的;这样,一个氏族的男子和女子才能同另一个氏族的女子和男子通婚;而子女们则各随其母亲而分属于这两个氏族。氏族既以团结亲属为其原则,所以它对于每一个成员所尽的保护之责,是现有的任何其他力量都办不到的。

我们对氏族成员的权利、特权和义务进行考察之后,就必然要进而考察氏族与胞族、部落、部落联盟之间的有机联系,以便于寻求氏族所适应的效用、它所授予的特权和它所产生的原则。我们要用易洛魁人的氏族作为加诺万尼亚族系这种制度的典型例子。易洛魁人把他们的政治方式从氏族发展到部落联盟,使其每一个部分都达到完备的地步,因而成为绝好的实例,可用来说明氏族组织处于其原始形态下的种种性能。当我们发现易洛魁人时,他们正处在低级野蛮社会,就这个阶段的生活技术而言,他们算得是很先进的了。他们用树皮纤维制成网、线和绳索;并用这种材料按经纬织成带子和承载重量的扁条;他们用粘土混合含硅的物质制造陶器和烟斗,放在火上烤硬,其中有些还饰以粗糙的雕刻图案;他们在园圃的土坛上种植玉蜀黍、菜豆、南瓜和烟草,还把玉米面放在陶器内煮熟后做成不发酵的面包 [3] ;他们将兽皮制成革,用以制造短裙、裹腿 [4] 和鹿皮鞋;他们以弓箭和棍棒作为主要的武器;他们使用燧石器、石器和骨器;他们穿着兽皮衣服;他们是熟练的猎手和渔民。他们建造长形的群居宅院,其大足可住下五家、十家,乃至二十家,每一座宅院过着共产主义的生活;但他们不知道用石头或土坯来建造房屋,也不知道利用天然金属。在智力和一般发展水平方面,他们可作为新墨西哥以北的印第安族的代表。F.A.倭克尔将军曾经用两句话来概括他们的军事生活:“易洛魁人打起仗来简直可怕极了。他们是上帝降在美洲土著当中的灾难。” [5]

随着时代的变迁,易洛魁人各部落所拥有的氏族在数目上和名称上已稍有差异。最多者有八个氏族,兹分述如下:

塞内卡部——1.狼氏;2.熊氏;3.龟氏;4.海狸氏;5.鹿氏:6.鹬氏;7.苍鹭氏;8.鹰氏。

卡尤加部——1.狼氏;2.熊氏;3.龟氏;4.海狸氏;5.鹿氏;6.鹬氏;7.鳗氏;8.鹰氏。

鄂农达加部——1.狼氏;2.熊氏;3.龟氏;4.海狸氏;5.鹿氏;6.鹬氏;7.鳗氏;8.球氏。

鄂奈达部——1.狼氏;2.熊氏;3.龟氏。

摩霍克部——1.狼氏;2.熊氏;3.龟氏。

图斯卡罗腊部——1.苍狼氏、2.熊氏;3.大龟氏;4.海狸氏;5.黄狼氏;6.鹬氏;7.鳗氏;8.小龟氏。

这些变化表明有的部落中某些氏族随着时代的推移而灭绝;另一些氏族则由于过分庞大而分裂为新的氏族了。

了解了一个氏族成员的权利、特权和义务,就会更充分地理解氏族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基本单元所具有的性能,也就会更充分地理解氏族是怎样进入更高级的胞族、部落和部落联盟等组织的。

氏族的特色即体现在它授予其成员的权利和特权以及它给其成员规定的义务上面,这些权利、特权和义务具如下述,这也就构成了氏族法(jus gentilicium)。

(一)选举氏族首领和酋帅的权利。

(二)罢免氏族首领和酋帅的权利。

(三)在本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

(四)相互继承已故成员的遗产的权利。

(五)互相支援、保卫和代偿损害的义务。

(六)为本氏族成员命名的权利。

(七)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的权利。

(八)公共的宗教仪式(存疑)。

(九)一处公共墓地。

(十)一个氏族会议。

这些机能与属性赋予氏族组织以活力和特征,并保障了氏族成员的个人权利。

(一)选举氏族首领和酋帅的权利 美洲所有的印第安部落差不多都有两种不同级别的酋长,可以区别之为首领(sachem)和酋帅(chief)。其他种种级别都是这两种主要级别的异称。他们是每一个氏族从本氏族成员中选举出来的。在世系按女性下传的地方,一个儿子不可能被选作他父亲的继任者,因为他属于另一个氏族,而任何氏族只能从本氏族中选出其酋帅或首领,不得选用其他氏族的人。首领的职位是在氏族内传袭的,传袭的意思就是一遇出缺立即补选;但酋帅的职位是不传袭的,因为这种职位是用以酬劳个人功勋的,本人一死,职位亦随之而废。再者,首领的职责仅限于平时事务。首领的身份是不能够参加战争的。另一方面,酋帅之被选任是由于个人的勇敢、处理事务的机智、或在会议上的雄辩口才,所以酋帅们虽然没有凌驾于氏族之上的权威,却总是才能出众的人物。首领的关系主要属于氏族,他是氏族的正式领袖;而酋帅的关系主要属于部落,他和首领一道都是部落会议的成员。

首领的职位以氏族为基础,这是很自然的,因为氏族既是一个有组织的血亲团体,理当需要一个代表它的领袖。但就这个职位本身而言,它比氏族组织还要古老,因为我们在那些没有氏族组织的部落中也见到有此职位,不过在那些部落中,这个职位也有类似的基础,那就是伙婚群或甚至比这更早的游牧群。在一个氏族中,首领的选民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亲属关系的基础永恒不变,他的职责有如一家之父。虽说这个职位是在氏族内传袭的,它却是从本氏族男性成员中选举出来的。当我们考察了印第安人的亲属制度时,便会发现一个氏族所有的男性成员彼此要么就是亲兄弟或从兄弟,要么就是亲舅甥或从舅甥,要么就是亲祖孙或从祖孙。 [6] 这就说明首领的职位为什么常常是由兄传弟,或由舅传甥,而由祖传于孙的情况则极为少见。选举是由成年的男女自由投票,选出的人通常是已故首领的兄弟、或其姊妹的儿子,尤其是死者的亲兄弟、或其亲姊妹之子最容易被选上。如果以一些亲兄弟和从兄弟作为一边,以一些亲姊妹和从姊妹之子作为另一边,在这两者之间衡量,则并无孰轻孰重的区别,因为凡是本氏族的男性成员都具有同等的被选资格。在他们当中作出选择就是选举原则的功能。

例如,在易洛魁人塞内卡部中,每逢一个首领死去时,本氏族的成员 [7] 就举行一次会议来提名继任人。按照他们的习惯,必须在两名候选人当中投票表决,这两人都得是本氏族的成员。每一个成年的男女都被召集来,让他或她表示赞成选谁的意见,得到最大多数人同意的候选者就成为被提名的人。但还需要得到其余七个氏族的同意才算正式完成提名手续。其余的氏族为了商讨这件事按胞族举行会议,如果他们拒绝同意此人,则提名无效,本氏族就要另选别人。当本氏族所提名的人获得其余氏族认可以后,选举才告完毕;但是,新的首领仍须经过部落联盟会议的授职,或照他们的说法,叫做经过“推举”(raised up),才能就任。以上就是他们授予“最高领导权”的方式。各个氏族的权利和利益通过这种方式来协商而得以维持;因为一个氏族的首领根据其职权乃是部落会议和更高一级的部落联盟会议的当然成员。对于酋帅职位的选举和任命也采取同样的方式,其理由也是同样的。不过,对于级别低于首领的酋帅,从来不召开一次大会来推举他就职。他们要等待首领就职时一道举行仪式。

氏族成员掌握选举他们的首领和酋帅的权利;在公署周围设有警卫以防篡夺权位;其余的氏族对选举有否决之权:凡此均可以体现出氏族制度所产生的民主原则。

每一个氏族的酋长人数通常与其成员的人数成正比。在易洛魁人塞内卡部中,大约每五十人有一个酋长。他们目前在纽约州的人口约为三千人,共有八个首领和约六十个酋帅。我们有理由推测这个比例额比从前有所扩大。至于每个部落中的氏族数目,通常也是人口数愈大则氏族愈多。各部落的氏族数互有差异,最少的仅三个氏族,如特拉华部和猛西部;最多的达二十个氏族,如鄂吉布瓦部和克里克部;一般则为六个、八个或十个氏族。

(二)罢免首领和酋帅的权利 氏族成员保持着罢免其首领和酋帅的权利,这种权利的重要性不在选举权之下。在职者虽然名义上是终身职,实际上却必须行为良好才能保持其权力,因为人们有罢免他的权利。首领就职的象征性说法叫做“头上戴角”,被罢免就称为“摘角”。在分布很广的人类各部落中,往往把角当作职位和权能的象征,这或许如泰勒所提示的,是由于有角的雄性反刍动物看上去威风凛凛,才引起人们这种联想吧。一个酋长的行为如不称职,人们就会对他丧失信任,这就足可以有理由把他罢免了。首领或酋帅倘被本氏族的会议按正当手续罢免,以后就不再被视为酋长而成为一个普通人了。部落会议也有罢免首领和酋帅的权力,用不着等待本氏族采取行动,甚至还可以违反本氏族的意愿。氏族成员由于具有罢免权,并不时地行使这种权力,才能够维持主权来控制他们的首领和酋帅。这一点也反映了氏族的民主制度。

(三)在本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 在本氏族内不通婚,这虽是一项否定性的命题,但却是基本命题。氏族组织显然有一个主要的目的,那就是,要把那位假定的始祖的一半子孙分离出来,并且禁止他们相互通婚,因为他们是血亲。当氏族刚刚出现的时候,一群兄弟同他们的一群妻子互相婚媾,一群姊妹同她们的一群丈夫互相婚媾,氏族对这一点并不禁止。但是,它却企图排斥兄弟同姊妹间的通婚,凭借我们现在正讨论的这项禁令办到了这一步,因为这种禁令是有正当理由可说的。如果氏族组织曾打算以直接行动根除这个时期流行的整个同居制度,那么,它要争取普遍建立起来就简直不可能了。氏族最早大概是由一小群富于创造力的蒙昧人发起的,不久以后,必然是因为这种制度繁殖出优秀的人种而得以证明其实效。氏族制度在古代世界几乎到处流行,这就最有力地证明它给人类带来了好处,并证明它符合于蒙昧阶段和野蛮阶段的人们的愿望。易洛魁人迄今仍坚定不渝地遵守本氏族内禁止通婚的规则。

(四)相互继承已故成员的遗产的权利 在蒙昧社会和低级野蛮社会,财产数量很少。在蒙昧社会,财产仅包括个人私有物品;在低级野蛮社会,则在个人私有物品之外再加上对群居宅院和园圃的占有权。个人物品之最贵重者,物主死时则用来殉葬。然而,继承遗产的问题是一定要产生的;随着财产品种和数量的增加,这个问题也就越来越重要;结果就制定了某种遗产继承规则。因此,我们发现,早在野蛮阶段初期,甚至更早到蒙昧阶段,即已定出一项原则,规定遗产必须保存在本氏族之内,并由本氏族的成员分得。处在高级野蛮社会的希腊氏族和拉丁氏族,把死者遗产必须保存在本氏族之内这一条当作习惯法,当他们进入文明社会很久以后还把这一条列入成文法。但雅典人自从梭伦时代以后就只限于在死者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才这样做。

关于谁应当继承遗产的问题,曾出现过三种顺序相承的重要继承法。第一种,遗产必须由死者本氏族的成员分得。这是低级野蛮社会的规则;在蒙昧社会,就我们所知,也是如此。第二种,遗产必须由死者的同宗亲属分得,其余的氏族成员被排除在外。这种规则萌芽于低级野蛮社会,大概到中级野蛮社会始完全建立起来。第三种,遗产必须由死者的子女继承,其余的同宗亲属被排除在外。这是在高级野蛮社会才成为规则的。

易洛魁人在理论上是使用第一种规则的;但实际上,一个死者的所有物由本氏族内死者最近的亲属所占有。例如,死者为一男子,则由他的兄弟、姊妹和母舅来瓜分他的所有物。将遗产继承权实际上限于氏族内最近的亲属,这就是同宗亲属继承法的萌芽。如果死者是一个女子,则她的财产由她的子女和她的姊妹继承,她的兄弟则被排除在外。不管是哪种情况,总之,财产保存在本氏族之内。男性死者的子女不能从他们的父亲那里分到任何遗产,因为他们同他们的父亲不属于同一氏族。出于同样的理由,丈夫不能从妻子那里分到任何遗产,而妻子也不能从丈夫那里分到任何遗产。上述这些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加强了氏族的自决权。

(五)互相支援、保卫和代偿损害的义务 在文明社会中,国家负保护人身和财产之责。既习惯于依靠这种力量来维护个人的权利,亲属团结的力量自然就相应地减弱了。但在氏族社会中,个人安全依靠他的氏族来保护。氏族的地位就相当于后来国家所居的地位,氏族拥有充分的人数足以有效地行使其保护权。在氏族成员中,亲属的团结是互相支持的一个有利因素。侵犯了个人就是侵犯了他的氏族;对个人的支持就是氏族全体亲属列阵来做他的后盾。

氏族成员在他们处于忧患困难之时彼此相互援助。我们可以从一般的印第安部落中举出两三个实例作为说明。艾瑞腊在谈到尤卡坦的玛雅人时说:“每逢对于损害行为付出赔偿之时,如被判偿付的人将因受罚而陷于贫困,则亲属为他分担。” [8] 我们有理由将此处所谓的亲属一词理解为氏族。艾瑞腊在谈到佛罗里达的印第安人时说:“一家死了一个兄弟或儿子以后,全家人在三个月之内宁可饿死也不肯出外觅求任何食物,但其亲戚则将食物一一送来。” [9] 如果有人从这个村落移居另一村落,不得将其对耕地的占有权以及对群居宅院中的一份占有权让与外人,而必须让与其氏族内的亲属。艾瑞腊还提到尼加拉瓜的印第安部落中有下述的风俗:“如有人由这个村镇移居另一村镇,不得卖出其所有之物,而必须将其财物让与他的最近的亲戚。” [10] 他们在财产上所保持的共有权是如此的牢固,以至他们的生活方式不容许将财产让与别的氏族中人。实际上,对于这种财产的权利只是一种占有权,一旦放弃即当还归氏族。加尔西拉索·德·拉·维加说到秘鲁安第斯山中的部落“每当普通人结婚时,全村社的人都有义务为结婚者建筑房屋、安排住宅。” [11] 我们有理由将此处所谓的“村社”理解为氏族。艾瑞腊在谈到这些部落时说:“由于这些民族正分化为若干种族、部落和氏族,从而产生了如此种种不同的语言。” [12] 在这里,氏族成员有协助新婚夫妇建造房屋的义务。

为血亲报仇这种古老的习俗在人类各部落中流行得非常广,其渊源即出自氏族制度。氏族的一个成员被杀害,就要由氏族去为他报仇。审问罪犯的法庭和规定刑罚的法律,在氏族社会中出现得很晚;但是在政治社会建立以前便已出现。另一方面,自从有人类社会,就有谋杀这种罪行;自从有谋杀这种罪行,就有亲属报仇来对这种罪行进行惩罚。在易洛魁人以及其他一般的印第安部落当中,为一个被杀害的亲属报仇是一项公认的义务。 [13]

但是,在采取非常手段以前,杀人者和被杀者双方的氏族有责任设法使这件罪行得到调解。双方氏族的成员分别举行会议,为对杀人犯的行为从宽处理而提出一些条件,通常采取的方式是赔偿相当价值的礼物并道歉。如果罪行有辩护的理由或具备减轻罪行的条件,调解一般可达成协议;但如果被杀者氏族中的亲属不肯和解,则由本氏族从成员中指派一个或多个报仇者,他们负责追踪该杀人犯,直到发现了他并就地将他杀死才算了结。倘若他们完成了这一报仇行为,被报仇一方的氏族中任何成员不得有任何理由为此愤愤不平。杀人者既已偿命,公正的要求乃得到满足。

像这种兄弟义气也表现在其他若干方面,如对本氏族成员在危难中予以援救,或保护本氏族成员使之不受伤害,等等。

(六)为本氏族成员命名的权利 在蒙昧阶段和野蛮阶段的各部落中,每一个家族是没有名称的。同一个家族内,各个人的名字并不能表示出彼此属于同一家族的关系。代表家族的姓氏并不早于文明社会之出现。 [14] 但是,印第安人的个人名字通常却能表示出个人所属之氏族,以别于同部落中属其他氏族的个人。一般习惯,每一个氏族都有一套个人名字,这是该氏族的特殊财产,因此,同一部落内的其他氏族不得使用这些名字。一个氏族成员的名字就赋予它本身以氏族成员的权利。这些名字或者在词义上表明它们属于某氏族,或者众所周知其为某氏族所使用者。 [15]

一个婴儿出生以后,他的母亲就在本氏族所专有的个人名字中挑选一个目前未被人使用的名字,并取得她的最近亲属的同意,把它授给婴儿。但是,还需要等到本部落召开下一届的会议,在会上宣布这个婴儿已经出世,并宣布他的名字、他母亲的名字及其所属氏族、他父亲的名字等等,该婴儿的命名手续才算正式完毕。一个人死了以后,在他现存的长子在世期间,没有得到这位长子的同意,不得使用其亡父的名字。 [16]

一个人有两种名字,一种是童年时代所用的,另一种是成年以后所用的,到了适当的时期就同样按照上述正规仪式用后一种代替前一种;依照他们的说法,这叫做换名。“鄂-维-果”,意即“顺流而下的独木舟”;“阿-乌-内-安”,意即“悬挂着的花”;这都是易洛魁人塞内卡部中女孩子所用的名字。“盖-内-鄂-迪-约”,意即“美丽的湖”;“多-内-霍-盖-韦”,意即“守门者”,这都是成年男子所用的名字。一个人到了十六岁或十八岁,通常就由本氏族的一位酋长废掉他原来的名字而代之以第二种名字。在下一届的部落会议上宣布换名,如果这个换名者是一个男子,从此以后,他就要承担成年男子的责任了。在某些印第安部落中,要求青年男子出外参加战斗并表现了个人勇敢才能获得第二种名字。有些人在患了一次重病以后,由于迷信的缘故,提出请求再一次改换名字,这种事情也不为少见。也有人到了年纪很老的时候再换一次名字的。当一个人被选举为首领或酋帅时,就要废掉原有的名字,在就职时另外授以新名。在改换名字的问题上,个人是没有权力处理的。这是女性亲属和酋长们的特权;但一个成年男子如自己想改换名字,只要能促使一位酋长在会议上宣布这件事,便能办到。一个人可以对某一个名字有权控制,比如长子能控制其亡父的名字,他可以把这个名字租借给他在另一个氏族中的朋友;不过,承借这个名字的人一旦死去,这个名字仍须归还其原来所属的氏族。

现在,在邵尼人和特拉华人当中,一个母亲可以随自己的爱好给她的孩子取任何一个氏族所用的名字;既取名以后就把这个孩子转属于该名字所属的氏族了。但这与古老的习俗相去太远,实际上是一种例外情况。这种情况势必会破坏和混淆氏族的系统。易洛魁人和其他印第安部落现在所使用的名字大多是很古老的名字,它们在各氏族中由远古流传下来,沿用至今。

在使用各氏族所专有的人名方面采取这么慎重的态度,充分说明他们对名字的重视以及名字所赋予的氏族成员权利。

虽然这个人名问题牵扯面很广,我的目的却只限于引证一般的习俗来反映氏族成员之间的关系。美洲印第安人在亲昵的交际或正规的客套话中,双方都根据听话人对说话人的关系而按人伦称谓来称呼。如果双方有亲戚关系,则按亲属称呼;如果没有亲戚关系,则改称“我的朋友”。对一个印第安人直呼其名,或直接询问对方的名字,这都被视为唐突无礼的行为。

我们的祖先萨克逊人直到被诺曼人征服时还只有个人的名字,而没有代表家族的姓氏。这说明他们的专偶制家族出现得很晚;由此猜想,在较此更早一些的时候,萨克逊人当中也有氏族的组织。

(七)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的权利 氏族的另一个奇特的权利就是收养外人为本氏族的新成员。从战争中捉来的俘虏或者被杀死,或者被某个氏族收养。被俘获的妇女和小孩通常都是得到被收养这种宽大待遇的。收养外人不仅赐以氏族成员的权利,而且还赐以本部落的部籍。一个人如收养了一个俘虏,就把这个俘虏视为自己的兄弟或姊妹;如果一个母亲收养了一个外人,就把他或她视为自己的子女;从此以后,在一切方面都要按亲人来对待这个被收养的人,好比这个人生来就是自己的亲人一样。在高级野蛮社会,俘虏开始遭到被奴役的命运,但在处于低级野蛮社会初期的部落中是不知道有奴隶的。夹行鞭刑也和收养制度有些关系,因为一个被俘的人如果由于坚强有忍耐力或由于受到宠爱而能在两行人夹道鞭打之下平安通过,他便可以得到收养的恩典。俘虏被收养之后,往往被分派在家中代替本家在战争中死亡的人,以便弥补战死者在亲属关系中原有的缺位。一个人口日益减少的氏族可以通过收养的办法来补充成员,虽然这种例子比较稀少。从前有一个时期,塞内卡部的鹰氏族人口减到了为数很少的程度,绝灭之祸眼见就要到来。为了拯救这个氏族,他们和狼氏族彼此协商同意,把狼氏一部分人以收养方式集体转移到鹰氏来。收养的权利似乎是由每一个氏族自己做主的。

在易洛魁人中,收养的仪式在一次公开的部落会议上举行,实际上把这种仪式变成一项宗教仪式了。 [17]

(八)氏族的宗教仪式(存疑) 在希腊部落和拉丁部落中,宗教仪式占有突出的地位。当时所出现的那种非常高级的多神教似乎是从氏族中产生出来的,因为在氏族中长久地保持着一些宗教仪式。其中某些宗教仪式被他们认为具有神圣性,于是便普及为全民族所信奉的宗教。在一些城市里,某些神的大祭司之职是由固定的氏族世袭的。 [18] 氏族成了宗教发展的天然核心和宗教仪式的发祥地。

印第安人部落也有一套多神教系统,希腊罗马人的宗教当然也是从与此多少有些类似的系统产生出来的;尽管如此,印第安人的宗教却没有发展到像对希腊罗马人的氏族具有那么强烈影响的程度。很难说印第安人哪一个氏族专有某些宗教仪式;但他们的宗教崇拜多少与氏族有些关系。只有在氏族中,宗教意识才会自然而然地萌芽,崇拜仪节才会制定出来。但这些意识和仪节会由氏族扩展到部落,而不至于保留为氏族所专有。因而我们在易洛魁人当中见到六种一年一度的宗教节日(枫树节、栽种节、浆果节、青谷节、收割节、新年节) [19] ,这些都是联合成一个部落的所有氏族的共同节日,在每年固定的季节中分别举行这些节日的庆典。

每一个氏族要选出一些“司礼”,男女两性都有,他们共同负责主持这些节日庆典。 [20] 每一个氏族所选拔的司礼的多寡被视为该氏族对宗教虔诚与否的标准。司礼们指定每次庆典举行多少天,为庆典做好一切必要的安排,并协同部落里的首领和酋帅们主持仪式,那些首领和酋帅都是当然的“司礼”。这些司礼在职权上是平等的,没有居首职的人;他们也没有僧侣团体的特征。女司礼尤其偏重于负责准备筵席,在召开各种会议期间,每天结束之时,要为所有与会的人备餐。这是一种聚餐。有关这些节日的宗教仪式,我已经在从前所写的一部著作里叙述过了, [21] 在这里不须作进一步的探讨,只要提到一点就够了,那就是:他们的宗教崇拜是一种对神恩的感谢,并向大神及众小神祈祷,希望不断赐福于他们。

随着人类从低级野蛮社会进到中级野蛮社会,特别是从中级野蛮社会进到高级野蛮社会,氏族日益成为宗教势力的中心和宗教发展的源泉。我们所了解的只有阿兹特克人的宗教体系的梗概;但除了他们全民族所奉的神祇以外,似乎还有另外一些神是属于比胞族还要小的集团所信奉的。阿兹特克人有教仪和僧侣团体,因此我们推测在他们当中宗教仪式与氏族的关系应当比我们在易洛魁人所见到的更为密切;但他们的宗教信仰及其典礼也和他们的社会组织一样,同处于一团迷雾之中。

(九)一处公共墓地 古代的一种(并不是唯一的)埋葬方式是将尸体放在尸台上,直到肌肉全部化尽,再把骨骸收集起来,藏在树皮所制的桶里,然后置于专为收存尸骨而建造的一座屋子中。属于同一氏族的尸骨通常放在同一屋中。牧师赛鲁斯·拜英顿博士于1827年在乔克塔人中发现这种习俗;艾德尔提到切罗基人的风俗大致与此相同。艾德尔写道:“在他们的一个市镇上,我见到三座这样的屋子,彼此相距颇近;*** 每一座屋子分别收存一个部落的尸骨,在每一个形式古老的柜子上面用象形文字标志着家族〔氏族〕的名称:他们认为把一个亲属的尸骨和一个外人的尸骨混在一起是违反宗教规矩的,因为凡是亲骨肉,彼此的骨肉就应当永远不分离。” [22] 易洛魁人在古代也使用尸台,也把亲属的尸骨藏在树皮桶里,往往把它们收存在其所占有的屋子中。但他们也有埋葬在土中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同一氏族的尸骨并不总是埋葬在共同的地址,除非他们有一所全村的公共墓地。已故的艾休尔·莱特牧师是美国传教师中一位高贵人物的典型,他在塞内卡人当中传教历时甚久,他写给我的信中有如下的报道:“在埋葬死者的地址方面,我看不出任何氏族制度影响的痕迹。我相信他们是乱葬的。不过,据他们自己说,早先时候不同氏族的成员同住在一处的现象比现在更为多见。就一个家族而言,他们受家族感情的影响较大而受个人利益的影响较小。因此,某些固定葬地所埋葬的大部分死者属于同一氏族,这种例子也能偶尔遇到。”莱特先生的意见无疑是正确的,同住一个村落的各个氏族的成员都会埋葬在某一固定的墓地内;但他们可能把同一氏族的死者葬在彼此靠拢的位置上。我们正好在刘易斯顿附近的图斯卡罗腊部落特居地发现了一个恰当的例子,这个部落有一个公共的墓地,其中凡是同一氏族的死者都葬在同一行墓地里。有一行是海狸氏死者之墓,有两行是熊氏死者之墓,有一行是苍狼氏死者之墓,有一行是大龟氏死者之墓,如此分属各氏族者共有八行墓地。夫妻分葬而且异行;父亲与其子女也不同葬一行;但母亲与其子女、兄弟与姊妹却葬在同一行。这正表明了氏族感情的力量,并表明在有利条件下恢复古代习俗之迅速;因为图斯卡罗腊人现在接受了基督教而未放弃其旧礼俗。有一位鄂农达加部的印第安人告诉作者,在鄂农达加部和鄂奈达部的墓地中现在也流行与此相同的按氏族分行的埋葬方式。纵或我们不能断言这种习俗普遍流行于印第安人各部落之中,但毫无疑问的是,在古代必定较多地采用这种埋葬方式,也愿意采用这种方式。

在易洛魁人中,当一个死去的氏族成员下葬时,本氏族全体成员都来送葬;不仅易洛魁人如此,凡是文化发展水平与他们处于同等状态的其他印第安部落也都如此。至于在下葬时致悼词、安排墓穴以及埋葬尸体等事务,则由其他氏族中人为之。

墨西哥和中美洲的村居印第安人实行一种草率的火葬,同时也实行尸台葬和地下葬。火葬只限于对酋长和著名的人物。

(十)一个氏族会议 氏族会议是亚洲、欧洲、美洲的古代社会从蒙昧阶段氏族制度开始形成时起直到文明阶段止的一大特色。它是处理政治事务的机构,又是统驭氏族、部落和部落联盟的最高权力机构。日常事务概由酋长们安排;但涉及总体利益的事务则须听从一次会议的决议。会议是从氏族组织产生出来的,所以这两种制度并肩流传了无数年代。酋长会议体现了古代开展人类智慧而应用于人事的一种方法。它的历史,由氏族而部落而联盟,正表现了政治观念从头到尾的全部发生过程,直到继起的政治社会,才将这种会议转变为元老院而递传下来。

形式最简单的初级会议就是氏族会议。这是一种民主大会,因为参加会议的每一个成年男子和女子都对他们所讨论的一切问题有发言权。在这个会议上选举和罢免首领和酋帅,选出司礼,对本氏族成员被杀害的事件决定宽赦凶手还是采取报仇行动,以及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比氏族会议高级的部落会议和更高级的联盟会议都是从氏族会议发展而来的,后两种会议都只有酋长才能参加,酋长即作为氏族的代表。

易洛魁人的一个氏族成员的权利、特权和义务具如以上十项所述;就我们研究所及,一般的印第安部落的氏族成员也与此相同。如果我们考察一下希腊部落和拉丁部落的氏族,就会发现,除了上述第一、第二和第六项外,其余的权利、特权和义务全都具备;由此推测,那三项在很古的时候可能也曾具备过,虽然我们或许找不到确证。

在易洛魁人中,每个氏族所有的成员在人身方面都是自由的,都有互相保卫自由的义务;在个人权利方面平等,首领和酋帅都不能要求任何优越权;他们是靠血缘关系结合起来的同胞。自由、平等和博爱,虽然从来没有明确规定,却是氏族的根本原则。这些事实都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印第安人组织其社会时所依据的社会政治体系即以氏族为其基本单元。由这种单元组成的社会结构必然也带有这种单元的特色,因为单元如此,其组合物也会如此。这就可以说明,为什么印第安人普遍具有独立意识和个人的自尊心。

氏族在社会制度中的实在性和重要性就是这样,因为它自古以来即存在于美洲土著之中,因为它现在仍然在许多印第安部落中具有充分的生命力。它是胞族的基础,是部落的基础,也是部落联盟的基础。我们可以更详尽地列出氏族功能的若干细节;不过,上述种种已经足可表示出它那历时悠久而能维持不变的特点了。

当欧洲人发现美洲之时,印第安人部落一般都组织成氏族,并以女性世系为本位。在某些部落如达科他人中,氏族制已经解体;在另外一些部落如鄂吉布瓦人、奥马哈人和尤卡坦的马雅人中,世系已经由女性本位改变为男性本位了。在美洲各地的土著中,所有的氏族都以某种动物或无生物命名,从没有以个人命名的。当社会处在这种低级状态时,人的个体性被氏族所掩盖了。我们至少可以推想希腊和拉丁部落的氏族在早先某个时期也是如此命名的;但当他们在历史上居于显著地位之时,其氏族已经以个人命名了。在某些部落中,如在新墨西哥的摩基村的印第安人中,氏族成员声称他们就是本氏族命名的那种动物的子孙,大神把他们的老祖宗由动物变成了人形。鄂吉布瓦人的鹤氏族也有一个与此类似的神话传说。在某些部落中,氏族成员不吃本氏族命名的那种动物,其所以如此,无疑地也是受到这种观念的影响。

关于一个氏族内的人数,则由于氏族的多少以及本部落的盛衰而有所不同。塞内卡部三千人平均分属八个氏族,每一个氏族约合三百七十五人。鄂吉布瓦部一万五千人平均分属二十三个氏族,每一个氏族约合六百五十人。切罗基部的每一个氏族平均在一千人以上。就主要的印第安部落的现况而言,每一个氏族的人数大约在一百人至一千人之间。

氏族是人类最古老、流行最广的制度之一,这种制度同人类的进步过程密切相应,对后者产生过强烈的影响。我们在各大陆上那些处于蒙昧社会状态、处于低、中、高级野蛮社会的部落中都发现有氏族组织;希腊拉丁部落在进入文明社会以后,其氏族组织仍具有充分的生命力。人类的各支,除了波利尼西亚人以外,似乎都已经历了氏族组织的阶段,并且都已借助于氏族组织而维持生存和取得进步。就一种制度历时的长久而言,只有亲属制度可以与氏族制度相提并论;亲属制度的出现比氏族制度更早,它一直维持到今天,虽然它所渊源的婚姻习俗很早以前即已废除了。

氏族制度开始建立得那么早,它所维持的时间又那么长,我们不得不认为就此两点已足以证明这种组织对于处在蒙昧状态和野蛮状态下的人类是特别合适的了。

本章注释

[1] 在自由党创办的政治、文艺和科学综合性杂志《美洲评论》1847年号上所发表的“斯肯南道关于易洛魁人的信件”〔路易斯·摩尔根,致艾伯特·加拉丁〕一文中,在1851年刊行的《易洛魁联盟》一书中,以及在《人类家族的亲属制度》一书(斯密逊研究所报告,第17卷,华盛顿,哥伦比亚联邦行政区,1871年)中,我曾用tribe〔特赖布=部落〕一词作为gens〔氏族〕的同义语,并用它来代替gens〔氏族〕,但对这种团体下过准确定义。

[2] 〔译者注〕摩尔根在本书中将人类文化的发展划分为三个periods,我们译作“阶段”;他又将每一个period再分为三个sub-periods,我们译作“期”以资区别。但是,作者本人在行文中对于period一词时常混用,往往用来代表sub-period,例如本处的原文为three entire ethnical periods,而实际是指中级蒙昧社会、高级蒙昧社会和低级野蛮社会三个sub-periods。所以我们译作“期”而不作“阶段”。

[3] 这种面包或糕饼,其直径约合六英寸,厚一英寸。

[4] 〔怀特注〕摩尔根在他的《古代社会》手稿中,用铅笔在此处插入“skirts”〔裙子〕一字。

[5] “印第安人问题”,《北美评论》,116:329—388(1873年4月),第370页注。

[6] 几个姊妹的儿子彼此互称兄弟而不称表兄弟,在本文中我们称之为从兄弟以示区别。同样,一个男子对于其兄弟的儿子亦称为儿子而不称为侄;而对于其从姊妹的儿子亦如对其亲姊妹的儿子一样称之为甥,我们对这种甥称之为从甥以示区别。〔怀特注〕这是“类别式”亲属制的一个例子。

[7] “氏族成员”一词的原文gentiles读者应标作gen'-ti-les,这要替不懂拉丁文的读者指出一下。

[8] 安东尼约·德·艾瑞腊,《美洲大陆及群岛通史》,共六卷,约翰·斯蒂文斯英译本(伦敦,1725—1726年),第4卷,第171页。

[9] 艾瑞腊,《美洲大陆及群岛通史》,第4卷,第34页。

[10] 艾瑞腊,《美洲大陆及群岛通史》,第3卷,第298页。

[11] 加尔西拉索·德·拉·维加,《敕撰秘鲁王家印加族源流纪略》,保罗·雷科特爵士英译本(伦敦,1688年),第107页。

[12] 艾瑞腊,《美洲大陆及群岛通史》,第4卷,第231页。

[13] “他们在没有以血讨还血债之前,心中有如火烧一般,日日夜夜,永不安宁。当他们的亲戚,或本部落、本家族中的一个成员被人杀害时,哪怕被害者是一个老妇人,这仇恨也会父子相传地永世不忘。”见詹姆斯·艾德尔,《美洲印第安人史》(伦敦,1775年),第150页。

[14] 特阿多·蒙森,《罗马史》,共四卷,威廉·狄克孙牧师英译本,D.D.(纽约,1870年)第1卷,第49—50页。

[15] 奥马哈人的十二个氏族中有拉-塔-达氏,即鸠鹰氏,该氏族所使用的个人名字中有下面这些例子:

男孩的名字

阿-希塞-那-达,“长翼”。

格拉-当-诺-彻,“在空中颉颃之鹰”。

内斯-塔塞-卡,“白眼鸟”。

女孩的名字

美-塔-娜,“黎明时的啼鸟”。

拉-塔-达-温,“群鸟中的一只”。

瓦-塔-娜,“鸟卵”。

[16] 当本文提到某些特殊风俗习惯时,除非另外标明其属于某部落,否则一律系指易洛魁人。

[17] 当人们聚集在会议堂中以后,一位酋长出来致词,介绍被收养者、被收养的理由、收养者的名字及其所属氏族、赐给被收养者的名字,等等。随即由两位酋长挽住被收养者的手臂,一面唱着收养歌,一面绕行会场;每唱完一句,群众即以合唱和之。需要绕行三周,直到唱完歌曲为止。至此,仪式告毕。他们有时也收养美国人以表示一种客气。若干年前,我也曾因此而受到塞内卡部鹰氏族的收养,当时即举行过上述的仪式。

[18] 乔治·格罗特,《希腊史》,共十二卷(伦敦,1869年),第1卷,第194页。

[19] 路易斯·摩尔根,《荷-德-诺-骚-尼联盟,或易洛魁联盟》(罗彻斯特,纽约州,1851年),第183页。

[20] “司礼”的人数大致和酋长们相等,他们是由每一个氏族的巫师和女家长选出来的。选出以后,即召开一次部落会议举行适用于这种场合的仪式来推举他们就职。他们原有的名字即被废除,而另授以这种身份的人所专用的名字。在被选任的人中,男女人数大约均等。他们是群众的监察人;谁有不良行为,他们有权向会议报告。被选出的人有就职的义务;但经过相当的服务期间以后,也可以辞去职务,辞职的形式即取消其担任司礼时的名字,而恢复其原用的旧名。

[21] 摩尔根,《易洛魁联盟》,第183页。

[22] 艾德尔,《美洲印第安人史》,第183—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