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讲的目的——在里普利安人、勃艮第人和西哥特人的法律中,有没有萨利克法的这种暂时性?——第一,里普利安人的法律——里普利安族法兰克人——他们法律的编纂史——它的内容——它与萨利克法的差异——第二,勃艮第人的法律——它的编纂史——它的内容——它的特色——第三,西哥特人的法律——它与西班牙的历史的关系比它与法国的历史的关系更为密切——它的一般的性质——罗马文明对各蛮族的影响
先生们,在上一讲中,总的说来,我们认为萨利克法中主要和基本的特点在于它是一部暂时性的法规,毫无疑义基本上是日耳曼的法规,但显然打有罗马的烙印;它是没有前途的;它一方面表明了从日耳曼社会状况变成罗马社会状况这一过程,另一方面表明这两种成分的衰微和熔合对新社会是有益的,在两者的共同作用下,新社会开始在它们残骸中出现了。
对萨利克法的这一研究结果将受到人们异常的确认,如果对其他蛮族法律的研究也使我们达到这种结果的话;尤其是如果我们在这些不同的法律中看到的不同的转变时期、不同的转变阶段都可以在其他法律中发现;如果我们承认,例如里普利安人的法律、勃艮第人的法律和西哥特人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其经历是与萨利克法相同的(虽其经历时间长短不一),而且它们在日耳曼和罗马社会的结合和新国家的形成方面留给我们(如果可以这样表达的话)以相当进步的成果。
我相信,对三种法律的研究,事实上必将引导我们达到这一点,这就是说,对所有那些在高卢范围内发挥了真正作用的蛮族法律的研究都将达到这个结果。
I. 里普利安族法兰克人和萨利族法兰克人之间的区别你们是知道的。它们是法兰克人大同盟中两个主要的部族,或毋宁说是两个主要的部族集团。萨利族法兰克人大概是以伊萨尔河(Ysala)的名字给自己命名的,他们是在那场驱使他们进入巴伐利亚平原的民族大迁徙之后在伊萨尔河畔定居的;因此,他们的名字来源于日耳曼,同时我们可以相信这是他们自己取的名字。相反,里普利安族法兰克人显然是从罗马人那里得到自己的名字的。他们定居在莱因河边。当萨利族法兰克人向西南方进展、进入比利时和高卢时,里普利安族法兰克人也向西伸展,并占领了莱茵河与默兹河之间的地区,直到阿登森林。前者成为,或几乎成为纽斯特里亚的法兰克人;后者成为奥斯特拉西亚的法兰克人。这两个名字,虽不十分符合原来的区别,却把它们描绘得够忠实的。
在我们历史的初期,这两个部族曾在一个时期里重新联合为一个民族,并在一个帝国统治之下。在这个联合问题上,我要把图尔的格列高利所写的报告念给你们听,他的报告,虽然他不知道,往往是这个时期的习俗和事件的最真实的图画。你们将从那里看到,在那个时候,“诸民族的联合”和“征服”这些词的意义是什么。
“当克洛维与哥特人的国王阿拉里克作战时,他要同西吉伯特·克劳德(里普利安族法兰克人的国王,驻跸于科隆)的儿子克洛德里克结盟。这位西吉伯特是个跛子,因为他在反抗日耳曼人的托尔比亚克战役中膝盖受了伤……国王克洛维,在他逗留巴黎时,派人秘密到西吉伯特的儿子那里,对他说:‘你父亲老了,还瘸了腿:如果他死了,他的王国理应归属于你,我们的友谊也是如此。’被这种野心所诱惑,克劳德里克制定了杀死自己父亲的计划。
“西吉伯特已经离开科隆城,并已渡过了莱茵河,正走在布科尼亚森林里;中午,他在自己篷帐里睡觉;他的儿子想占有他的王国,派人向他行刺,并终于把他杀死。但是由于上帝的最后审判,他落入了他恶毒地给自己的父亲掘的坟墓里。他派几个使者到国王克洛维那里宣布他父亲的死讯,并对他说:‘我的父亲死了,我已控制了他的金银财宝和他的王国。请派人到我那里去,我将欣然给你你所喜欢的任何财宝。’克洛维回答说:‘我谢谢你的好意,并请你把你的财宝拿给我的代表们看,看过后,你就可以全部占有它们。’于是,克劳德里克就把他父亲的财宝拿给代表们看。当他们检查这些财宝时,王子说:‘这是我父亲惯常积蓄金币的保险箱。’他们便对他说,‘把你的手伸到箱底去,把全部金币都拿出来。’当他弯下身去这样做时,一个代表举起斧头打破了他的脑袋。这个卑鄙的儿子就这样像他加害于他父亲那样被人杀死了。克洛维知道西吉伯特和他的儿子都已死后就来到这个城市,召集全体人民,对他们说:‘请听听发生了的事吧。我航行在斯海尔德河上时,我堂兄的儿子克劳德里克警告他父亲说我要杀死他。可是当西吉伯特逃出去、通过布科尼亚森林时,克劳德里克却派凶手跟牢他,并结果了他的性命。后来,正当他打开他父亲的财库时他自己也被人暗杀了,我不知道是被谁暗杀的。这些事情我都没有参与。我决不能使我的亲属流血,因为这是上天所不容的;但这些事既然已经发生,我倒要给你们一个忠告。如果你们听得进的话,就照着办。有事情可向我求助;把你们自己置于我的保护之下。’人们用拍手和喝彩来回答这些话,把他抬起来放在盾上,推举他为他们的国王。于是克洛维便接受了西吉伯特的王国和金银财物,增加了他的领土。上帝每天使他的敌人落入他的手掌之中,并扩大他的王国的版图,因为他总是怀着一颗正直的心走在上帝面前,并做着使上帝看了高兴的事。” 注
两个民族的这种联合(如果这样一件事称得上这个名称的话)为时不久。克洛维死后,他的儿子狄奥多里克成为东部法兰克人、亦即里普利安族法兰克人的国王;他驻跸于梅斯。里普利安族法兰克人的法律的编纂工作一般都归功于他。实际上,这在萨利克法的序言中已有说明,这篇序言我读过,在巴伐里亚法的开头部分也可以看到 注 。因此,按照这个传说,里普利安人的法典应编成于511年与534年之间。这就不能像萨利克法那样说是可以追溯到古代日耳曼并成书于莱茵河右岸。它的年代仍然太古。我是想把它至少按照它现在的形式缩短一百年左右。这篇序言把它说成是编纂于狄奥多里克治下,并把日耳曼人的法律也归诸这位首领。现在几乎可以肯定,这个法典直到克洛泰尔二世在位时,即613至628年之间才编成;这是一些最好的手稿使我们有理由这样说的。因此,关于里普利安法典,这篇序言说的话是否有确实的根据极为可疑;我仔细地把证据加以比较后,倾向于认为,只是在达戈贝尔特一世治下,即628至638年之间它才具有我们已看到的这种确定的形式。
现在我们要从它的历史转到关于它的内容。我已对它作了像对萨利克法作的同样的分析。它包含八十九或九十一个篇名和(根据各种不同的分类)二百二十四或二百二十七条款,即一百六十四条刑法条款和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政治法或民法的条款和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条款。在一百六十四条刑法条文中,我们计算一下有九十四条是用于对人身的冒犯行为的,十六条是用于偷盗行为的,还有六十四条是对各种犯罪行为的。
初初看来,按照这个简单的分析,里普利安法很像萨利克法,它基本上也是一种刑事法规,几乎具有同样的这种习俗状况的迹象。但更仔细地看时,我们仍能发现重要的差异。我们上次会面时,我曾对你们讲过关于保证被告无罪的人的事,这种人严格说来,无需作证就可以凭他们的誓言来证明被害人或罪犯所说的事实是真实的或是虚伪的。保证被告无罪者在里普利安法典中据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在这个法典中有五十八条条文都提到他们,并在每一个场合都规定保证被告无罪者的人数,以及他们出场的礼仪等等。萨利克法讲到他们的次数要少得多——少得甚至有人怀疑,在萨利法兰克人中间究竟是否实行这种“保证被告无罪者”的制度。这种怀疑我看并没有很好的根据。如果萨利克法很少提到它,那是由于它把这种制度看作一种既定的和不言而喻的事实,没有必要把它写出来。此外,一切事情都表明这一事实是真实而有力的。那么,它经常插入里普利安人的法典里是什么原因呢? 没有人知道;一会儿,我将提出我能隐隐约约看到的唯一的解释。
另一种习俗在里普利安法典中提到的次数也比萨利克法典中提到的多得多;我说的是法院里的斗争。在萨利克法中有许多关于它的痕迹;但里普利安法,在六条不同的条文里都正式对它作出了规定。这种规定(如果这样一件事值得称为规定的话)在中世纪时代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当它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现时我们必须努力去了解它。
我曾力图指出,缴纳和解费——严格说来它是萨利克法中唯一的惩罚——如何是第一次试图用一种法律制度来代替作战的权利、代替复仇和靠体力进行争夺的一种尝试。法院里的斗争也是这种性质的一种尝试,它的目的是使战争本身和个人复仇降低为某种仪式和规矩。缴纳和解费和进行法院里的斗争是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而且是同时展开的。一件罪行已经犯下了,一个人已被冒犯了;一般认为他有权为自己复仇,用武力去补救他所受的冤屈。但是一种初期的法律、一种影影绰绰的国家权力干预其事,准许犯罪者拿出一笔钱来挽救他的罪行。但原先是,被冒犯的一方是有权拒绝和解费,有权说“我要行使我的复仇权,我愿意打仗”的。于是立法者,或毋宁说习俗,因为我们如用立法者这个名称就把长时期没有法律权力的习俗人格化了,于是习俗出来干预说:“如果你要为自己复仇并向你的仇敌宣战,那你必须按照某种条件并在某些见证人面前这样做。”
这样一来,法院里的战斗就被引进了法规之中,作为对战争权力的一种调节,一种可以公开进行复仇的有限的场所。这就是它的最初的、真实的来源;至于诉诸上帝的审判呀,由上帝自己来对引起战斗的争端宣布真理何在呀,这些与它有联系的思想是后来的事,那时宗教教义和基督教牧师已在蛮族的思想和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原来,法院里的战斗仅仅是最强者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形式,这一形式在里普利安法中得到了比萨利克法中明确得多的承认。
从这两个差异来判断,人们可能暂时倾向于认为这两种法典中的第一种是最古老的。事实上,毫无疑问,“保证被告无罪者”与“法院里的战斗”这两种制度是属于日耳曼原始社会的。因此,里普利安人看来是它们最忠实的形象。决不是这么一回事。第一,这两个差异似乎能使这个法典具有更野蛮的外貌,可是它们本身就表明是一种努力,是从野蛮状态中走出来的第一步,因为它们证明了人们企图即使不是要消灭野蛮状态,无论如何也要控制野蛮状态。对这个问题保持沉默会使一切事物都处于习俗的绝对统治之下,也就是处于暴力和机遇的绝对统治之下。里普利安法企图以书面形式通过限定习俗的意义使习俗转变为法律——也就是说使它成为固定的、普遍的。这是一个比较新的年代、一个比较进步的社会即将出现的一种征兆。
此外,在这两种法典之间还有另一些差异也无可争辩地证明了这一结论。
第一,通过法律条文的简单的列举,你们已经看到,民法在里普利安法中比在萨利克法中占着更大的地位,而在萨利克法中总是刑法占着主要地位。还有,这个法典比较起来并不完全是一部刑法;诉讼程序、作证规则,关于人身、财产和它的各种传送方式——总之,法规的各部分都不是刑法的法典,这一点至少在其中已被明确地而且往往是非常精确地指出。
第二,更有进者,而且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事实,即王权在里普利安法典中比在其他法典中出现的次数更多些。它在政治关系方面出现得不多:它不是一个国王权力的问题,也不是行使王权的方式方法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国王、涉及作为一个在各方面比较重要而且法律必须与他打交道的个人的问题。法律首先把他看作一个业主或保护人,他有大片大片的领地,而在这些领地上耕作的农奴为他服役或被置于他的保护之下;而由于有这个资格,他们赋予他,赋予他本人或那些从属于他的人以无数重要的特权。我要举出几个例子来。
“1. 任何人如果用暴力抢走国王的任何一个下属人员或依附于教会的人的东西,就得付出一笔和解费,其金额要比抢走其他里普利安人东西时付出的和解费大三倍。”——第XI篇,第4节。
“2. 如果罪行是一个依附于教会或依附于国王的一块领地的人犯的,那么这个人将付出的和解费其金额为其他法兰克人应付的一半。如果他否认犯罪,他必须带着三十六个保证被告无罪者一起出庭。”——第XXIII篇,第5节。
“3. 一个依附于国王的领地的人,不管他是罗马人还是自由人,不能成为判处死罪的对象。”——第LX篇,第22节。
“4. 如果他被传唤出庭,他须用一篇证言来公布自己的情况,这篇证言他应在祭台上宣誓确认。此后,对他的诉讼程序将不同于对其他里普利安人的。”——同上,第23节。
“5. 国主或教会属下的奴隶不由辩护人来辩护,而由他们自己辩护,并允许他们用誓言来为自己辩护,也可以不回答可能对他们提出的传票。”——同上,第24节。
“6. 任何人如果想推翻一种皇家特许状而未能产生另一种能废除第一种特许状的特许状,他就得以其生命来抵偿此未遂的行为。”——第LVII篇,第7节。
“7. 任何背叛国王者将丧失其生命,其一切财产悉被没收。”——第LXXI篇,第1节。
萨利克法没有谈到过这种事情;在这里,王权显然已有重大的进展。
第三,这两个法典在对教会的关系上也存在着这种差异。我刚才念的那些条文完全证明了这一点;教会在任何地方都是与王权相同的;它在土地和劳工方面都被赋予同样的这种特权。
第四,人们也发现,在里普利安法典中有着更明显的罗马法的影响。它提到罗马法时,并非仅仅为了说明罗马人都在它的绝对统治之下生活;它也接受了它的某些条文。因此,在规定赋予公民权的准则时,它说:
“我们希望每一个为了安抚自己的灵魂或为了一笔钱而愿意按照罗马法所指定的方式释放自己的奴隶的里普利安法兰克人或自由人都来到教堂、站到牧师、教堂执事和一切教士和人民面前来……”(赋予公民权的准则录在后面。)——第IX篇,第1节。
这是一个比较进步的社会的一个真正的迹象,虽然只是一个微小的迹象。
第五,最后,当我们仔细地读完整部里普利安法典时,我们深深地感觉到它具有一种不像萨利克法那样野蛮的性质。条文都订得精确而广泛;我们发现条文有更多的意图,这些意图都是比较成熟而更有政治性,而且都是受到更普遍的观点的启发的。它们并不总是它们所消化的单纯的习俗;立法者常常说,“我们制定法律,我们指导人民。” 注 事实上,一切事实都表明,这部法典,如果不是在它的形式上,至少在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风格上,是属于一个较晚的时代、属于一个不太野蛮的国家的,并表明它是从日耳曼社会转变到罗马社会的过程中的新的一步,也是从这两个社会过渡到从它们的合并中产生出来的一个新社会的过程中的新的一步。
II. 让我们从里普利安人的法典转到勃艮第人的法典,让我们看看我们是否也能在那里找到这种事实。
勃艮第人的法典是在467或468年(即冈多巴德第二次在位时)和534年(即该王国在法兰克人武力下覆亡时)之间编纂的。它由大概属于不同时期的三个部分组成。包括最初四十一篇的第一部分显然是在国王冈多巴德治下编成,且在501年以前似已出版。从第四十二篇起,立法的性质改变了。新法典对旧法典几乎没有什么改动;它把旧法典加以说明、改进、完善并明确地公布出来。考虑到许多事实(我在这里不准备详述其细节),人们倾向于认为这第二部分是由冈多巴德的继承者西吉斯蒙德于517年前后整理出版的。最后,第三部分由两个补篇构成,大概也是由西吉斯蒙德以“Additamenta”〔增补、附录〕这个明确的名称加到这部法典上去的。西吉斯蒙德死于523年。
置于正文之前的这篇序言证实了这种猜测;它显然是由属于不同时代的两篇序言组成的;一篇系国王冈多巴德所作,另一篇系国王西吉斯蒙德所作。有些手稿把后面一篇序言也归属于冈多巴德;但是把它归属于西吉斯蒙德的那些手稿肯定是更可取的。
先生们,这篇序言阐明了比这法典的编纂日期重要得多的一些问题,并且一开始就把它和我们正注意的两个法典清晰地区别开来。我必须把它从头到尾念给你们听。
“勃艮第人的最光荣的国王冈多巴德,在为了我们人民的利益和安宁,仔细考虑了我们和我们祖先的各种制度,考虑了在各种事业方面有利于诚实、整齐、理性和正义的事物之后,我们已在我们的一些大集会中权衡了所有这一切;按照我们和他们的忠告,我们已经下达命令把下列法规写下来,以便这些法规永久长存:
“由于上帝的恩惠,在最光荣的国王西吉斯蒙德在位的第二年,这部可以比得上过去和现在的一些不朽的法典的法令汇编在四月四日出版于里昂。
“由于对正义的爱(我们赞美上帝也是由于这一点,同时我们也是由于这一点而获得了控制世界的权力的),我们初次和我们的伯爵和贵族们商议后已尽力把一切事情安排得使审判的正直和公正可以驱逐一切腐败行为。从今天起,一切掌权的人必须按照我们根据共同的协议创制和修正的法律要旨,在勃艮第人和罗马人之间进行审判,这样,就没有人希望或胆敢在审判或诉讼中收受任何一方面的礼物或好处;但正义的一方将得到好处,而达到了这个目的,审判就公正了。我们认为我们应把这个责任放在我们自己身上,以便达到这样一个目的,即在任何情况下,没有一个人会通过诱惑或礼物来考验我们的诚实,因此,出于对正义的爱,我们自己也坚决不做我们在我们整个王国里禁止一切法官做的任何事情。我们的财政部将不再借口罚款而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勒索。让贵族们、伯爵们、地方议员们、家仆们和我们的家臣们,勃艮第和罗马的各城市各地区的大臣们和伯爵们,以及代理法官们,甚至在战时也知道,他们不应为了他们审理的案件而收受任何财物,也不应向原、被告双方要求任何东西作为约定或酬报。也不应迫使原、被告双方与法官妥协而使法官得到任何财物。如果所说的法官们中任何一个法官让自己被腐蚀而触犯了我们的法律,被判犯了在诉讼或审判中收受了报酬的罪,不管审判得多么公正,如所犯罪行被验证,犯者应判处死刑,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判犯了贪污罪的本人已被惩处之后,就不应从他的孩子们或法定继承人手中取走他的财产。至于副法官的书记官,我们认为,在超过十个索利多斯 注 的案件中应允许他们收取三分之一小银币的办案费,低于十个索利多斯者,就得少要一些。这种惩罚办法所禁止的贪污罪行,我们规定,对于罗马人,应像我们祖先所做的那样,按照罗马法律加以审判,并让这些罗马人知道,他们将会收到书面的据以审判他们的法律的种类和大意;其目的是使任何人都不能以不知道为理由来为自己辩解。至于以前可能审判得不恰当的案件,则必须保存古代法律的真意。我们加上这一句,即如果一个被控贪污的法官我们用任何方法都不能证明他有罪,则控告者应受到我们原来安排施加到一个渎职法官身上的惩罚。
“如果某个问题在我们的法律中没有对它作出规定,我们规定,可以仅就那个问题向我们的审判机关请教。如果任何一个法官,不管他是蛮族法官还是罗马法官,由于愚蠢或懈怠,不审理一件我们的法律已经作出判定的案件,同时如果他没有贪污行为,那就通知他付出三十个罗马索利多斯,还要审问原、被告,重新审判这个案件。我们又加上,如果传唤了三次之后,法官们没有作出决定,如果负责审理这一案件的这个法官认为这事应该问我们,又如果他证明他已经传唤了他的法官们三次而没有被听到,则该法官应被判罚款十二个索利多斯。但是如果任何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已忽怠了职务、没有按照我们的规定传唤法官们三次、还胆敢向我们讲话,那他就得交纳我们给怠职法官规定的罚款。但为了使一个案件不致因副法官们的缺席而被耽搁下来,也不应让罗马伯爵或勃艮第伯爵在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擅自审理案件,其目的是使那些诉诸法律的人不致对裁判权之归属感到难以确定。我们喜欢用伯爵们的签字来证实我们这一系列的法令,使通过我们和大家的意志写下来的这些法规能被后世所保存,并具有永恒契约的牢固性。”(下面接着是三十二位伯爵的签字)。
先生们,无需走得更远,仅从这篇序言,这三种法典的区别就显然可见。这后面一种并非仅仅是关于习俗的一种单纯的集子,我们不知道是谁汇编的,也不知道在什么时代用什么观点汇编的。它是一部发源于一个正规的权力、着眼于建立公共秩序的立法著作,它呈现出某种真正的政治特征,具有一个政府或至少一个政府的雏形的迹象。
现在让我深入考察法典本身;它决不会与序言不相一致。
它包含一百一十篇,三百五十四条,即:一百四十二条民法,三十条民事或刑事诉讼法,和一百八十二条刑法。刑法中有七十二条是涉及侵犯人身罪的,六十二条是涉及侵犯财产罪的,其余四十四条涉及其他各种罪行。
下面是我们对如此分类的条文加以考察后所得出的主要结果:
一、勃艮第人和罗马人的生活状况是一样的;一切法律上的差异已经消失。在民事或刑事问题上,不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作为犯罪者,他们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上。正文中有许多这方面的证据。我选一些最惊人的:
1. “让勃艮第人和罗马人从属于同样的条件。”——第X篇,第1节。
2. “如果一个罗马少女未经其父母同意或知悉而与勃艮第人结婚者,则让她知道,她将丝毫也得不到她父母的财产。”——第XII篇,第5节。
3. “如果任何一个自由勃艮第人闯入一所住宅去争吵,就让他付给这所住宅的主人六个索利多斯,并缴纳罚款十二个索利多斯。我们希望在这方面,罗马人和勃艮第人受到这种同样条件的约束。”——第XV篇,第1节。
4. “如果任何一个人为自己的私事旅行时走到一个勃艮第人住宅前面要求招待他住宿,如果这个勃艮第人把一个罗马人的住宅指给他看而这事可被证明的话,那就让这个勃艮第人付给他所指的那所住宅的主人三个索利多斯,另外付三个索利多斯的罚金。”——第XXXVIII篇,第6节。
这些法规明确地显示出人们愿意使两个民族处于同等地位。我们因此在格列高利(图尔的)的书里读到:“国王冈多巴德在现今称为勃艮第的国家里制定了最温和的法律,以使罗马人不致受到压制。” 注
二、勃艮第人的刑法跟法兰克人的刑法不一样。其中,和解费是经常有的,但它已不复是唯一的惩罚;还出现了体罚;我们还看到某种精神上的惩罚;立法者试图利用痛苦、利用羞恶之心。 注 它甚至已经发明了中世纪立法中常常可以看到的那种奇特的惩罚。例如,一只猎鹰被偷,就判处盗窃者让猎鹰从他身上吃掉六盎司肉,否则就付给六个索利多斯。这仅仅是异想天开的野蛮做法之一;但它说明了他们试图实行一些非常不同于古代日耳曼习俗的惩罚。其他征兆也表明了这种差异;罪行的种类多得多,其中少数是侵犯人身罪,我们看到有些罪行的产生很能说明比较正常而复杂的社会关系。
三、公民权和诉讼程序在勃艮第人的法律中也比在前面两个法典中据有重要得多的地位。它们几乎成为半数条文的主题。在里普利安人的法规中,它们只占五分之二,而在萨利克法中只占六分之一。人们只要打开冈多巴德和西吉斯蒙德的法规就可以看出,那里有许许多多条款是涉及继承、遗嘱、遗赠、婚姻、契约等的。
四、人们甚至在那里可以看到罗马法的某些明确的标志。我们在里普利安法中很难发现这种事情的任何迹象,而在这里却是显然可见的,特别是在涉及民法的问题上。再也没有更简单的事了;在各蛮族法典中,民法是很少的,而且也很薄弱;可以这样说,从民间关系的发展提出了这个问题的时候起,它们才不得不模仿罗马立法的体制。
在下面两条条文里,这种模拟是确凿无疑的:
1
1
“如果一个勃艮第妇女在她丈夫死后,再结第二次婚或第三次婚,如果她每次结婚都生有儿子,则她生活着的时候可以根据用益权占有婚姻的赠与;但她死后,她的每个儿子都可以继承他的父亲给与他的母亲的财产;因此,这位妇女无权把她作为一种婚姻的赠与得到的任何财物给与、出卖或转让给他人。”——第XXIV篇,第1节。
“让每个都知道,如果一个妇女过了法定时间之后,结第二次婚,而在第一次婚姻中已有孩子,则她在活着的时候可以对她在结婚时得到的财物保有用益权,但全部财产应由她们的孩子们继承,因为最神圣的法律已给这些孩子们保留了在其父母死后继承全部财产的权利。”——狄奥多西法典,第III卷,第VIII篇,1.3.,同上书,1.2.
2
2
“我们人民中间所作的遗赠和遗嘱,如有五个或七个证人尽其最大努力在那上面盖了章或签了字的,才能生效。”——第XLIII篇,第1节。
“在遗嘱的附属书中,凡是前面没有加上一篇像在遗嘱中那样的关于处分遗产的遗言的,决不能没有五个或七个证人作中人。”——狄奥多西二世法典,第IV卷,第IV篇,1.1.
我还可以指出另一些明显的相似之处。
五、最后,勃艮第人的法典清楚地表明,王权在那个民族中已有很大的发展。并不是因为它在这里比在别处更有争论;就政治观点而论,它根本没有争论;勃艮第法典是诸蛮族法典中最少政治性的一个法典,它的内容几乎完全局限于刑法和民法,极少谈到一般政治;但是这整部法典,它的序言,它的编纂的调子和精神,使人时刻想到国王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军事首领或单纯的大业主,而王权已脱离了它的野蛮状态,以便成为一种公众的权力。
先生们,你们知道,所有这一切具有一个比较发达的、管理得较好的社会的迹象;罗马的成分越来越胜过蛮族的成分;我们显然是在从一种成分到另一种成分的转变中向前进展,或者毋宁说是在使它们合并起来的熔合工作中向前进展。看来,勃艮第人从罗马帝国那里学来的东西,除了民法的某些特色之外,主要是关于公众秩序、关于严格意义上的政权的思想;我们几乎看不到古代日耳曼人议会的任何迹象。教士的影响似乎不占主导地位;占优势的并力图复制帝国权力的是王权。
勃艮第诸国王似乎完全模仿罗马帝国的皇帝,并仿效他们的统治。其原因可能应在他们最早建立的王国的年代里去寻找,那时帝国的组织依然存在,或几乎如此;也可能是他们的法制、制度(其规模较西哥特人或法兰克人的为小)已迅速地使它具有一种比较正规的形式。无论如何,事实是确实的,它描绘出了这个民族及其立法的特点。
在勃艮第人已在法兰克人控制下消失后,它仍是生气勃勃的;马尔克夫的准则和查理曼的法规证明了这一点。我们甚至看到九世纪时阿戈巴尔德和辛克马尔两位主教还正式提到它;他们说,但现在已几乎没有什么人生活在这种法律之下了。
III. 西哥特人的法典的命运更为重要,延续的时间更长。它成为一部名为《司法论坛》的庞大的集子,并不断地汇编,从466年,即国王尤里克在图卢兹即位的那一年起至701年,即驻在托莱多的埃吉卡或埃吉萨死的时候为止,都有所增订。仅仅这一说法就说明了在这一段间隔的时间里,西哥特人的情况一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西哥特人最初定居于高卢的南部:克洛维于507年从这里驱逐他们,并从他们手里取走了整个阿其坦地区,他们仅仅保留了比利牛斯山之北的一块名为塞蒂马尼亚的地区。因此,西哥特人的立法在这个时期以前的我们的文明史上是毫不重要的;后来,西班牙却对它非常感兴趣。
尤里克在图卢兹称王时,让人把哥特人的风俗习惯写下来;他的继位者,即被克洛维杀死的阿拉里克,则以《简编》(Breviarium)这个书名收辑和出版了他的罗马子民的法律。因此,在六世纪初,西哥特人的处境是跟勃艮第人和法兰克人相同的;蛮族法和罗马法是截然不同的;各民族都保持自己的法律。
西哥特人被逐入西班牙后,这一情况发生了变化;西哥特人的国王钦达苏英特(642—652)把两种法典熔合为一,并正式取消了罗马法;从那时起便只有一种法典和一个民族。这样一来,在西哥特人间,一套实际的或以地区为依据的法律来代替了人身的或以血统或种族为依据的法律。这后面一种法律曾在各野蛮民族中盛行,而且当钦达苏英特在西哥特人中废止它时,它在各蛮族中仍然很流行。但这项革命在西班牙是完成了的;在那里,从钦达苏英特到埃吉卡(643—701),发展并完成了《司法论坛》(Forum judicum),并采取了我们今天看到它的那种形式。在西哥特人占领高卢南部的整个时期内,在这块地区据以裁判案件的只有他们古代习俗的汇编和简编。因此,对法国来说,《司法论坛》只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在高卢南部的一块狭小的地区里,它在一段时间里仍然很有生气;它在诸蛮族法典的通史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成为历史上非常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因此,我要让你们知道它的性质和它的整个情况。不这样的话,蛮族立法的图像是不完全的,而我们对它的意见也会是不正确的。
西哥特人的法典比我们刚才研讨的任何一种蛮族法典都要广泛得多。它由作为序言的一篇和十二卷组成,这十二卷又分成五十四篇,共包括五百九十五条各种不同来源和时期的不同的法律条文。从尤里克到埃吉卡的西哥特诸国王颁布或改革的一切法律都包括在这个集子里。
一切立法问题都可以在集子里看到;它并不是古代习俗的一本集子,也不是世俗改革的最初的尝试;它是一部广泛的法典,一部政治的、民事的和刑事的法典:一部为满足社会各方面需要而系统地汇编的法典。它不仅是一部法典,一部法律条款的总汇,而且也是一种哲学体系,一种学说。它的序言里和全书各处都杂有关于社会起源、权力性质、民间组织和法律的编写和公布的论述。它不仅是一种体系,而且也是道德箴规、恫吓和忠告的一本集子。总之《司法论坛》同时兼有立法的、哲学的和宗教的性质;它分担着法律、科学和布道等几种性能。
这原因是十分简单的;西哥特人的法律是教士的作品,它发源于托莱多主教会议。托莱多主教会议是西班牙君主国的国民议会。西班牙有这样一个特点,即从它的历史的最初时期起,教士在西班牙比在其他地方起着大得多的作用。西班牙的西哥特人眼中的托莱多主教会议,犹如法兰克人眼中的三月或五月广场,也犹如盎格鲁撒克森人眼中的贤人会议,也犹如伦巴第人眼中的帕维亚大会。法典就在那里编纂,一切重大的国事也在那里讨论。因此,教士可以说是一个中心,其四周聚集着王族、世俗的贵族、平民和整个社会。西哥特法典显然是教士们的作品;它具有他们精神的优点和缺点。它比任何其他蛮族法典远为合理、公正、温和而精确;它深刻理解人的权利、政府的责任和社会的利益,并力图达到比一切其他蛮属立法崇高得多的目的。但同时它在政治方面则使社会更加缺乏保证;它一方面把社会委诸教士,另一方面又把它委诸王族。法兰克的、萨克森的、伦巴第的,甚至勃艮第的法典都能尊重来自古代习俗的对个人独立、对每个业主在其领地上的权利、对自由人的相当经常相当广泛地参与国事、参与审判和参与世俗生活的权利的保证。在《司法论坛》中,所有这一切日耳曼原始社会的痕迹几乎都消失了;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是一个半教会半皇家的庞大的行政机构。
当然我无需说了,因为你们的思想可能比我的话跑得更远,这是我们在行进的道路上新的巨大的一步。既然我们已研究了诸蛮族的法典,我们就越来越向着这同一的结果行进,两个社会的熔合也就变得越来越普遍而深刻了:而在这个熔合中,随着熔合之逐步实现,罗马的成分,不管是民间的还是教会的,也越来越占主导地位。里普利安法比起萨利克法的日耳曼色彩较少,勃艮第人法的日耳曼色彩又比里普利安法为少;西哥特法的比勃艮第法的更少些。在这一方面,河水显然总是向着事态发展的这一目标流去的。
先生们,真是奇观! 我们刚才还处在罗马文明的末期,看到它已经完全没落,毫无力量,毫不肥沃,毫无光彩,可以说是已不能继续存在下去,已被蛮族所征服、所蹂躏;现在突然一下子它再度出现了,强大而又富饶;它对那些和它联系着的规章制度和风俗习惯发挥了巨大的影响;它渐渐在它们身上打上了自己性格的烙印;它主宰了它的征服者并使其变了形态。
产生这种结果的许多原因中的两个主要原因是:强大而紧密结合着的文明立法的力量,以及文明对于野蛮处于天然的优势。
在安顿自己和成为业主的过程中,蛮族在自己人中间和同罗马人之间缔结了一些远比过去多样而持久的关系;他们的世俗生活变得比过去广泛得多、稳定得多。只有罗马法才能调节他们的生活;只有罗马法能满足如此众多的关系的需要。蛮族们甚至在保存自己的习俗方面,甚至当他们仍然是国家的主人时,就已发觉自己可以说是已经陷入了这种博学的法制的罗网,发觉自己在很大范围内,无疑地不是在政治观点上而是在一般问题上,已不得不服从新的社会秩序。
此外,仅仅罗马文明的壮观就对蛮族的想像力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现在使我们自己感动的,同时我们热切地在历史、诗歌、游记、小说中寻找的正是与我们自己的有规律有秩序的社会毫无关系的一个社会的表现,这就是野蛮人的生活、它的独立不羁、新奇和冒险精神。蛮族得到的印象是非常不同的。使他们吃惊的是文明,在他们看来它是伟大和美妙的;那些罗马活动的残余、城市、道路、沟渠和圆形剧场,那个社会的一切那么有规律,那么深谋远虑,那么坚定而又变化多端——这些都是使他们惊讶和赞美的东西。虽然他们是征服者,可他们自己觉得处处比被征服者差。拿个别人来说,蛮族可能轻视罗马人;但整个罗马帝国在他们看来是某种高明的事物,而征服年代出现的一切伟大人物,阿拉里克们、阿陶尔夫们、狄奥多里克们和其他许多人,虽然蹂躏了罗马帝国并把它揿翻在地,可还是竭尽全力来仿效它。
先生们,这些是在我们刚才回顾的年代,尤其是编纂和不断修订诸蛮族法典时出现的主要事实。在下一讲中,我们将探索,当日耳曼人致力于编写他们自己的法典时,在罗马法中还留下哪些东西可用以管理罗马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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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图尔的格列高利,在我的《法国历史回忆录汇集》第一卷,第104—107页。
[2] 见上一讲。
[3] 第LXXVI篇,第1节。
[4] 古罗马的一种金币。——译者
[5] 我的《法国历史回忆录汇集》,第一卷,第96页。
[6] 参看补编一,第X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