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帝国衰亡后罗马法仍长期存在——论萨维尼的《中世纪罗马法史》——此书的优缺点——1. 在西哥特人中的罗马法——奉阿拉里克之命编纂的《简编》——这部汇编的历史和内容——2. 在勃艮第人中的罗马法——《法律问答汇编》——这部法典的历史和内容——3. 在法兰克人中的罗马法——没有新的汇编——各种事实证明罗马法长存——扼要重述

先生们,现在你们已经了解日耳曼和罗马社会在入侵之前的情况。你们知道他们初次接近的一般结果,也就是说,高卢在入侵后紧接着发生的情况。我们刚才研究了诸蛮族法典,即日耳曼诸民族使其古代习俗适应于其新处境的最初的劳作。现在让我们研究一下这个时期的罗马法,即入侵后继续存在并继续统治着高卢的罗马人的那部分罗马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这就是过去多年来闻名学术界的一部德国著作即萨维尼先生的《中世纪罗马法史》的主题。作者的构思比我们的更为广泛,因为他回顾了罗马法不仅仅在法国而且在整个欧洲的历史。他对涉及法国的事的论述也比我在这里作的更为详细。因此,在开始这个主题之前,我要向你们说一下他的著作。

罗马法的长期存在,从罗马帝国的覆亡直至科学和文学的复兴,是该书的基本概念。长期而普遍地流传的相反的意见则认为罗马法已随帝国之覆亡而覆亡,直到十二世纪时由于在阿马尔菲发现了《法学家学说汇编》的手稿才复活过来。这是萨维尼希望加以消除的一个错误。他的最初两卷完全致力于探索罗马法由五世纪到十二世纪的发展足迹,旨在通过恢复其历史来证明罗马法从未消亡。

论证是令人信服的,因此,目的完全达到了。但这部著作,整个而论,作为历史研究的一个产品,仍然给某些考察意见留有余地。

先生们,每一个时代,每一个历史问题,如果我可以这样说的话,都可以根据三种不同的观点来加以考虑,这就把三倍的工作加到了史学家的身上。他可以,不,他应该首先探索各种事实本身;收集并除了把事实弄精确外不抱任何其他目的地使一切已发生的事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各种事实一旦恢复原状,这就需要知道曾支配过它们的那些规律;它们是如何互相结合的;是什么原因引起那些偶然事件的,这些偶然事件都是社会的生命,并通过某些方式把社会向某个目的推进。

我要明白而确切地指出这两种研究的区别。严格意义上所谓的事实,即外在的看得见的事件都是历史的躯体;身体的各部分,骨头,筋肉,器官和过去的物质成分;关于它们的知识和描述可以称为历史的解剖学。但对社会来说,也像对个人一样,解剖学并不是唯一的科学。各种事实不仅存在着,而且它们相互之间都有联系,它们互相接连着发生,通过某些势力的行动而产生出来,而这些势力又都是在某些规律的绝对统治之下行动的。总之,存在着一个社会的组织和一个社会的生命,就像个人一样。这个组织也有它的科学,即支配着事态的发展的秘密规律的科学。这就是历史的生理学。

历史生理学和历史解剖学都不是完全的真正的历史。你们已列举了各种事实,你们已领会了产生它们的内在规律和一般规律。你们是否也知道它们的外在的和活生生的外貌? 你们看到过它们各个个别的生动的外貌吗? 你们看到过人类的命运和活动的情景吗? 这是绝对必要的,因为这些事实,虽然现在已经死了,但曾经活过——这个过去曾经是现在;如果你不觉得它又变成现在,如果死的东西没有复活,你就不能了解它们;你就不能知道历史。如果解剖学家和生理学家从来没有看到过活人,他们能臆测人的身体情况吗?

探索各种事实,研究它们的组织,复制它们的形态和运动,这些就是真理所要求的历史。这些工作中我们只可以接受一种;我们可以根据某种观点考虑过去的事并提出某种计划;我们可以选择对事实的批评,或研究其规律,或描绘各种景象。这些工作可能是卓越而光荣的;但必须记住,它们都是部分的和不完全的;这不是历史——历史得解决三方面的问题;任何伟大的历史著作,为了使它处于它应处的地位,那就应该根据三方面的关系加以考虑和判断。

根据第一种关系,作为对史料的一种探索和批评,《中世纪罗马法史》是一部非常值得注意的书。萨维尼先生不但发现或重新证实了许多未知的或被遗忘的事实,而且(这要难能可贵得多)还给它们很好地指出了它们真正的关系。当我说它们的关系时,我还没有说到在它们的发展中把它们联系起来的那些链环,而仅仅说到它们的配置,说到它们的相对地位和相对重要性。在历史方面,即使具有关于各种事实的最确切的知识的人也往往会给这些事实指定一个不同它们实际上据有的地位的另一个地位,或赋予它们以它们实际上并不具有的一种重要性。萨维尼先生并没有犯这种错误。他渊博而胜任地详叙各种事实,并以渊博的知识和辨别能力加以区分、加以比较;我重复说一遍,在对构成其著作的主题的这部分历史的精湛的研究中,他几乎没有留下任何不足之处。

它是一部富有哲理的历史,又是一种关于历史事实的广泛的进步的编纂法的研究,我不能对它只说这么多。我并不认为萨维尼先生已把这件工作作为自己的任务,或已有这样的想法。他不但丝毫没有想把自己研究的特殊历史同人类文明和天性的一般历史加以比较,而且甚至在自己的课题范围内,他也没有费心去把各种事实作任何系统的联系;他丝毫没有在它们出生的关系方面,把它们看作是一些原因和结果。它们在他的著作中出现完全是孤立的,它们之间除了日期的关系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关系,这样一种关系并不是真正的关系,它既不赋予事实以意义,也不赋予事实以价值。

我们也不大遇到理想的真实。历史事实都不是以其生动的面貌出现在萨维尼先生面前的,诚然,在这样一个主题上,他既没有人物也没有场景需要描写;他的人物都是经文,他的历史事件都是法规的颁布或废止。这些经文和法制改革仍然属于一个有其自己的风俗习惯和生活的社会;它们是和那些更能打动人们的想像力的事件——如入侵、各个国家的建立等事件联系在一起的。其中,有某种意外感动人的情况必须掌握;萨维尼先生就未能办到这一点;他的论述并不带有与它们有关的景象的色彩;他除了历史的内部的一般规律而外,毫不描绘历史的外部的和各个个别的特点。

先生们,也不要认为在这方面,除了上述不足之外,再也没有其他缺点了,也不要认为,缺乏哲学的、诗的真实,对历史的物质因素的批评是没有什么影响的。萨维尼先生由于没有正确地掌握历史事实的规律和特征,已不止一次地陷入了关于历史事实的错误;至于正文和日期,他没有搞错;他也没有略掉或不正确地报告了某一事件;他犯了一种英国人称之为 Misrepresentation 〔歪曲〕(我们的语言里没有这样一个字)的错误,这就是说他使历史事实蒙上了一层虚假的色彩,发生这种情况并不是由于个别细节的不正确,而是由于在整个面貌上,用镜子来映出图像的这种方法缺乏真实性。例如,在论述入侵前日耳曼人的社会状况时,萨维尼先生详细地谈到了自由人,谈到了他们的处境和他们在建立国家的各种制度方面分享的功绩; 注 他关于历史文献的知识是广博而正确的,他所说的历史事实也是真实的;但他没有正确地考虑蛮族处境的流动性,也没有考虑到那两个社会、即共存于日耳曼人中的部族和战斗队之间的秘密的争夺,也没有考虑到后者在改变作为前者的基础的个人平等和个人独立方面的影响,也没有考虑到自由人的生活状况由于这种影响而发生的种种变化。我认为,因此在描绘这种状况时产生了一个总的错误;他把它说得太好、太固定和太强大了;他丝毫没有描述它的弱点和即将到来的没落。

在他的五世纪到十二世纪罗马法本身的历史中也可以看到这种错误,虽然程度较低。就历史事实的收集而论是完全的和正确的;但所有的事实,可以说是都被放在同一个水平上;一个人如果在罗马法逐次修订时没有在场的话,他就不能看出罗马法随着新社会的发展而相应地在改变自己。没有一种精神上的联系把这些如此博学地、精巧地重新确定的事实连接起来。总之,解剖分析法是该书的主要特征;内部组织和外部生活都是它所缺少的。

归结到它的本质,作为对实质性事实的一种批评,萨维尼先生的书是有独创性的杰作;它理应成为以这一时期为主体的一切研究的基础,因为它使罗马法从五世纪到十二世纪长期存在这一点处于无可怀疑的地位,从而充分解决了作者对自己提出的问题。

现在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人们感到惊讶,竟会有人提出这个问题来,竟会有人怀疑罗马法在罗马帝国覆亡后仍长期存在。不仅诸蛮族法典到处提到罗马法,而且这个时期的文献或法规几乎没有一个不直接或间接地证明人们天天在应用罗马法。也许萨维尼先生所争论的错误,并不像他似乎认为的和人们一般所说的那么普遍和绝对。在十二世纪时重新出现的是罗马法全书;而当人们庆祝罗马法在这个时期的复活时,他们首先说到的是查士丁尼法典。我想,如果看得更仔细些,人们就会看出,罗马法的其他部分,例如狄奥多西法典和一切以它为根据的集子在西方的长期不朽,不会像萨维尼先生的著作叫我们相信的那样完全背离事实。但这关系不大;多多少少扩大一些说,在这个问题上的错误是真实的,而萨维尼先生在驱散它时已使知识有了巨大进展。

我现在要把他著作的主要成果展示于你们面前,但我将按照与我们研究日耳曼法典时所遵循的相反的程序来进行。我们原来是从最野蛮的开始,依次直到罗马精神渗透得最深的那些法典的。现在我们将相反地先来研究罗马法保留着最大的控制力的那些国家,以便按照它的控制力减弱的各不同程度继续研究下去。

这就是说,我们必须首先去研究的是西哥特人的王国。你们可以回忆一下,驻跸于图卢兹的国王尤里克第一次叫人把哥特人的风俗习惯写下来是466到484年的事。506年,他的继承人阿拉里克二世下令把罗马子民的法规收集起来并以新的形式出版。我们在这个集子的某些手稿的头上读到下列序言:

“本书内收辑了选自狄奥多西法典和其他书籍的关于平衡法的法规和决定,并根据阿拉里克国王在其在位的第二十二年颁布的命令作了解释,杰出的伯爵戈亚里克主持了这一工作。法令的副本:——致子爵提摩太的通知书。靠着上帝的帮助,为了我们人民的利益,我们经过深思熟虑的讨论之后,已经改正了法典中一切看来不公正的东西,这样,靠着教士和其他贵族的劳动,罗马法和我们自己古代法典中一切模糊的地方都得以扩清,使它更加明白,丝毫没有模棱两可之处,并不致为辩护人提供一个延长争论的理由。因此,所有这些法规已加以解释,并已通过贤人的选择重被结合在一本书里,可敬的主教们和为此目的而选出来的我们各省的子民批准了所说的集子,并附加了一篇明白的解释。于是我们的仁主下令把这部已经签署的书……交托戈亚里克伯爵负责处理,以使今后一切手续可以按其性质来完成,同时不准任何人提出任何平衡法,除非已包含在本书之内并经可尊敬的人阿尼阿努斯签署过的。因此,你得注意,在你的辖区之内,不得提出或容许有任何其他法律或礼仪;如果偶然发生这种事情,那你的脑袋就有危险,或者就得牺牲你的财产。我们命令你把这个法令和我们送给你的书结合起来,以便我们意志的裁定和对惩罚的恐惧可以约束我们的全体臣民。

“我,阿尼阿努斯,可敬的人,已遵照光荣的国王阿拉里克的命令,在其在位的第二十二年,签署并刊印了在艾雷编辑的这部狄奥多西法典、关于平衡法的决定和其他几本书。我们已加以校对。

“国王阿拉里克在位第二十二年二月四日,在图卢兹发布。”

这篇序言包括了我们所知道的关于这部法典编纂的全部历史。我还要加上几句说明。戈亚里克是宫廷大臣,负责监督这部法典在整个王国内的执行情况;阿尼阿努斯以宫廷大臣的身份负责签署它的各种副本,并发送给各省的伯爵;提摩太是这些伯爵之一。大部分手稿仅仅是供私人用的抄本,所以既无序言,也无任何公函。阿拉里克的集子包括:第一,狄奥多西法典(十六卷);第二,狄奥多西、瓦伦提尼安、马西安、马约里安和塞维鲁等皇帝的几卷民法;第三,法学家盖尤斯的法理概要;第四,法学家保罗的题名为《判决的撤回》(Receptœ Sententiœ) 的五本书:第五,格列高利法典(十三篇);第六,赫莫杰尼法典(二篇);第七,帕皮尼安题名为《法律问答汇编》(Liber Responsorum) 的著作中的一段文字。

皇帝们的宪法和新法称为 Leges(《法典》);法学家的著作,包括格列高利法规和赫莫杰尼法规,不是从官方或国家权力中产生出来的,所以仅仅称为Jus(《法规》);这是法典和法学之间的区别。

整个集子称为 Lex Romana(《罗马法》)而不称为 Breviarium(《简编》);后面这个名词在十六世纪以前是人们所不知道的。 注 单独的Breviarium Alaricianum(《阿拉里克法律简编》)的版本只有一种,1528年由西查德出版社于巴塞尔出版。此外,在狄奥多西法典的各种版本中都已插入,有时是部分地,有时是全部地插入。

它分为两个基本部分:第一部分,我刚才列举的那些法律资料来源的正文或摘要;第二部分,一篇说明文字。盖尤斯的《法理概要》是唯一的一本把说明文字和正文合在一起的著作。

正文仅仅是原本的复制品,并非总是完整的;例如,全部帝国法规就没有插入《简编》中;但那些它复制的却都完整而不残缺。在那里,这部古代法典以非常纯洁的面貌出现,丝毫不受帝国的覆亡所造成的变化的影响。与此相反,在阿拉里克时代由负责此项工作的僧俗双方法学家们汇编的《说明》(Interpretation) 却已认识到所有这些变化。它解释、修改、有时还明确地修改正文以使它适应政治和社会的新情况。因此,对研究这个时代的各种法规和罗马法来说,它比正文本身更为重要而探究精细。仅仅这样一部著作的存在就是罗马法永久长存的最明确的证据。诚然,人们几乎不需要打开它。可是如果我们打开它,我们就会到处看到罗马社会的痕迹,它的各种制度和文职官员以及它的各种世俗法规的痕迹。市政制度在《简编》的《说明》中据有重要的地位;古罗马的元老院及其官员们,两巨头执政官,国防军长官等到处一再出现并证明罗马的市政当局仍然存在并在起作用。它不但存在,而且还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和独立性。帝国覆亡时,罗马各行省的长官们、总督们、执政官们、惩治者们都不见了;我们看到代替他们的是蛮族的伯爵们。但罗马行政长官的全部职能并没有都转入伯爵们之手;它们被分解开来,一般而论,有关中央权力的那些职能,如征税、征兵等,归属于伯爵们;而其他那些职能只涉及公民的私生活的则归属于元老院和市政官员们。我不想列举所有这些变化;但这里有一些从《说明》中摘取的例子。

1. 昔日由罗马将军或长官担任的职务现在应由市的法官们执行。——(《说明》,保罗,1,7,第2节;《说明》,狄奥多西法典,XI.4,2. )

2. 奴隶之解放,向来是由总督办理的,现在则必须由元老院办理。——(盖尤斯,1,6. )

3. 监护人过去是在君士但丁堡由市长、十个元老院议员和将军提名的。《说明》中代替他们的是“城市的首席法官”(大概是两巨头执政官之一)。——(《说明》,狄奥多西法典,III.17,3. )

4. 遗嘱必须在元老院公开出来。——(《说明》,狄奥多西法典,IV,4,4. )

这种事例举不胜举并且也无可怀疑,但是,市政制度不但没有随着罗马帝国而覆亡,而且在入侵后至少在南部高卢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和自由。

还可以看到第二种重大的变化。在古罗马市政当局中,高级官员们,即两巨头执政官、quinquennalis(五年一任之官职)等,是作为个人权力来行使他们的管辖权的,而丝毫不是由于受到任命或以元老院代表的资格行使管辖权的;权力属于他们自己而不属于市政机构。市政制度的原则与其说是民主政治的原则,不如说是贵族政治的原则。这就是古罗马风俗习惯的结果,特别是宗教势力和政治势力在高级官员中的原始的合并的结果。

在《简编》中,市政制度的面貌有了变化,国防军长官不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元老院代表的资格行使自己的权力。管辖权属于元老院整体。它的组织原则渐渐变为民主政治的原则;这种形态的变化已在准备之中,这就使罗马的市政府成为中世纪的自治机构。

关于罗马法在西哥特人统治下永久存在的问题,这些就是萨维尼著作的主要成果。我不知道他是否已经衡量过它的整个广度及其在近代社会历史中产生的种种结果,但他一定已经瞥见了它的一些闪光;而且,一般说来,他的思想也像他的学识一样正确而广博。在所有研究这个问题的德国专家中,他肯定是最没有德国偏见的,他不会由于想详述古代日耳曼制度和风俗习惯对近代文明的影响力而昏头昏脑,他把罗马的因素看作是构成近代文明的主要部分。可是,有时候先入为主的爱国精神(如果我可以这样表白自己的意思的话)仍然蒙骗了他,关于这一点,我要举一个例子。他在论西哥特人治下的城市制度这一章的末尾说:

“法典正文规定,在罗马,为了宣布对一个元老院议员提出刑事控诉,应通过抽签指派五个元老院议员:《说明》把这一条解释得很笼统,并要求派五个与被告同等地位的 主要公民,也就是说,按照被告本人的生活状况 ,派五个什长或平民 ……。在这里,我们难道不可以猜测是日耳曼Scabini(粗糙作风)的影响吗?” 注

因此,萨维尼先生猜想,按照《简编》的《说明》,六世纪时,在西哥特人治下,在刑事问题方面通过抽签指派的法官应属于被告同一生活状况的人,即每一个人应由其同等地位的公民来审判;因为他们一般都是这样按照日耳曼的习俗来领会陪审制度的原则的。下面就是这一归纳所根据的拉丁文句子:

“Cum pro objecto crimine,aliquis audiendus est,quinque nobilissimi viri judices,de reliquis sibi similibus,missis sortibus eligantur.” 注

这就是说:

“如果任何人因被控犯罪而被传出庭受审,则应在地位互相平等的人中间抽签决定指派五个贵族担任法官。”

de reliquis sibi similibus 这几个词显然意味着这五个法官应从同一等级的人中抽签决定,而并不是从被告这个等级的人中抽签决定。因此,这里丝毫没有法官必须由与被告同等地位和同等生活状况的人担任的意思。nobilissimi viri 这两个词可能已使萨维尼先生信服并防止他的错误:的确,它们怎能适用于平民法官呢?

让我们略过西哥特人不提,转到勃艮第人方面来,看看罗马的立法在这同一时期,在勃艮第人中间是怎么一个情况。

你们可以回想一下,他们法典的序言里有这样的一句话:

“我们规定,对罗马人必须像我们祖先所做的那样,按照罗马的法律加以审判,并将据以审判他们的法律的要旨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他们,目的是使任何人都不能以不知道为理由为自己辩护。”

因此,勃艮第的西吉斯蒙德于517年想做西哥特人阿拉里克在十一年前做过的事,为其罗马子民搜集罗马法律。

1566年,居雅斯在一部手稿里发现了一部法律著作,他就把它题名为 Papiani Responsum(《帕皮尼安的法律问答汇编》)或 Liber Responsorum(《法律问答汇编》)而出版,此后该书就一直沿用这个书名。它分为47或48篇,具有下列特色:

1. 各篇的次序和标题几乎完全和勃艮第人的粗野的法典相符;第二篇 De homicidiis(《关于谋杀》),勃艮第法典的第二篇也是 De homicidiis(《关于谋杀》);第三篇 De libertatibus(《关于自由》),勃艮第法典的第三篇是 De libeitatibus servorum nostrorum(《关于奴隶的自由》),等等。萨维尼先生把这两部法典作了对比, 注 其间的相互关系是很明显的。

2. 我们在这部著作的第二篇中看到,De homicidiis(《关于谋杀》):

“因为非常明白,罗马法关于被杀的人的价值丝毫没有作出规定,我们的国王已发布命令说,谋杀者应按照奴隶的身份地位付给他的主人下列金额,即:此事必须遵照国王的命令办理。”

一个总管 100个索利多斯

一个身边的奴仆 60个索利多斯

一个工人或牧猪奴 30个索利多斯

一个好的金匠 100个索利多斯

一个铁匠 50个索利多斯

一个木匠 40个索利多斯

在勃艮第人的法典中,相应的篇目下列举的细目与和解费金额,都与此相同。

3. 最后,这个法典的第一个补篇的两个篇目的标题(第一篇和十九篇)都是仿效居雅斯刊印的 Papiani Responsum(《帕皮尼安的法律问答汇编》)的。

十分明显,这部著作就是西吉斯蒙德颁布适用于其蛮族子民的法典时也向其罗马子民颁布的那部法典。

这部法典的题名是从哪里来的? 它为什么称为 Papiani Responsum(《帕皮尼安的法律问答汇编》)? 实际上,它岂不是常被各种手稿称为帕皮安的帕皮尼安努斯写的一部著作的副本吗? 非常非常可能。萨维尼先生已巧妙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他猜测居雅斯在阿拉里克的 Breviarium(《简编》)的一部手稿的末尾发现了勃艮第人的罗马法的手稿而没有注意到这两部著作是分开的;而 Breviarium(《简编》)是以帕皮尼安努斯的 Liber Responsorum(《法律问答汇编》)中的一段文字作为结尾的,居雅斯无心地把这段文字和这一篇都归属于下面这部著作了。检查许多手稿之后证实了这个猜测,可是居雅斯本人对是否错误还有怀疑。

由于阿拉里克的 Breviarium(《简编》)问世的时间仅比罗马勃艮第人的法典早不了几年,有些人就猜想后者是前者的一部摘录。这是一种错误。帕皮尼安努斯的 Responsum(《法律问答汇编》)比 Breviarium(《简编》)简短得多,不完全得多,它自从保有这个名字以来,不止一次地从罗马法的原始资料中汲取并在这个问题上提供重要的指示。

它大概是在勃艮第人的王国沦于法兰克人统治下时被废弃不用的。一切事情表明,更广泛、更能满足世俗生活的各种需要的阿拉里克的 Breviarium(《简编》)逐渐代替了它,并成为勃艮第人和西哥特人曾经据有的高卢各地的罗马人的法典。

法兰克人仍应受到重视。当他们已征服或几乎征服了整个高卢时,Breviarium(《简编》),有时还有Papian(帕皮安)在昔日它们时行的地方仍然有效。但在高卢北部和东北部,在法兰克人最初定居的地方,情况就不相同。我们在那里看不到任何关于新罗马法的事物,也没有为原居民收集和汇编罗马法的任何企图。可是,它肯定仍然统治着他们;下列这些重要事实都不容许我们对此有丝毫怀疑。

第一,萨利克法和里普利安法不断地重复说,应按照罗马法审判罗马人。许多法兰克国王的法令,包括克洛泰尔一世于560年颁布的一条法令和希尔德贝尔特二世于595年颁布的另一条法令,都重新加强了这个命令,并从罗马法中借用了某些条文。因此,法兰克人的不朽的法典证明了罗马法的永恒性。

第二,另一种具有同等权威的法典也证明了这一点。你们中有许多人都知道从六世纪到十世纪世俗生活的主要行为,如遗嘱、遗赠、公民权之给予、买卖等据以制定的那些行为准则或礼仪模式。这些准则的主要集子是修道士马尔克夫约于八世纪末出版的那本集子。许多博学之士——马比荣、比格农、锡尔蒙德和林登布罗格——使另一些准则根据旧抄本恢复原状。大量这样的准则以同样的措辞复制了罗马法关于奴隶释放、遗嘱、遗赠、时效等等的古代礼仪,从而证明它在习惯上仍然适用。

第三,在法兰克人所占领的各地,关于这个时期的一切不朽巨著都充斥着罗马市政系统的各种名称——两巨头执政官、律师、法庭和罗马元老院等,并把这些设施说成是永远有效的。

第四,事实上有许多民间的行为是按照罗马法通过元老院办理并在那里登记的,如遗嘱、遗赠、买卖等。

第五,最后,当时的一些编年史作者往往谈到那些通晓罗马法并对它作了精湛研究的人。六世纪时,奥弗涅人安达奇乌斯“非常精通维吉尔的著作、狄奥多西法典和计算技术”。 注 七世纪末,克莱蒙的主教圣·博内特“通晓语法学家的原理和狄奥多西的法令”。 注 手抄本内卡奥尔的主教圣·狄第厄尔传记说,“圣·狄第厄尔从629年至654年致力于研究罗马法。”

那时肯定没有博学鸿儒;那时也没有 Académie des Inscriptions(碑铭研究院),人们也不会纯粹为了好奇而去研究罗马法。因此,没有理由怀疑罗马法在法兰克人、勃艮第人和西哥特人中间仍然有效,尤其是在民法和市政制度方面是如此。先生们,你们中间那些想找详细的证据,即载有我刚才说的那些结果的原文的人可在萨维尼著作(第一卷,267—273页;第二卷,101—118页),更多的在雷努阿尔发表的 Histoire du Régime Municipal de France(《法国市政制度史》)一书中找到大量证据,后一著作中充满着一些奇特的研究,对某些问题几乎研究得过于详细。

先生们,你们知道,我打算提出的这个事实是不容置疑的。所有各种巨著都证明它在各不同国家之间,在程度上都是不同的,但在任何地方都是真实而永久的。它有巨大的重要性,因为它宣布高卢进入了一种完全不同于过去的社会状态。它沦于罗马的统治之下迄今还不超过五个世纪,但古代高卢社会的痕迹几已荡然无存。罗马文明具有能根除其他民族的法律、习俗、语言和宗教并使其征服者完全同化于自己的可怕的力量。一切专断的言辞都被夸大了;但在考虑六世纪的一般事物时,我们仍然可以说,高卢的一切事物都是罗马的。随着蛮族的征服而来的是相反的事实:日耳曼人把被征服民族的法律、当地的制度和设施、语言和宗教完全交给被征服民族自己去处理。人们沿着罗马人的足迹奉行着一种看不见的协和一致的政策:在这里,恰恰相反,多样性是通过征服者的同意和帮助才确立的。我们已经看到,人格和个人独立具有绝对的权力的这个近代文明的特点来源于日耳曼;我们在这里看到它的影响;人格的观念在法律中也像在行动中那样处于主宰的地位;各民族的独立存在,虽然也受到这种政治上的控制,但它像人的独立一样受到公开的赞扬。必须经过许多世纪之后,领土的观念才能胜过种族的观念,个人的立法才能成为真正的立法,新的民族统一才能从各种因素的缓慢而费劲的融合中产生出来。

先生们,即使如此,即使罗马法的永存性得到公认,也不能让这个词欺骗你们:因为其中有许多东西是虚幻的,因为人们看到罗马法继续存在,看到了同样的名称和同样的形式,人们就断言说法典的原则和精神也仍是同样的:人们把十世纪的罗马法说成是罗马帝国的法典。这是错误的语言;当阿拉里克和西吉斯蒙德命令编一部罗马法的新集子以供他们的罗马子民之用时,他们所做的恰恰是狄奥多里克和达戈贝尔特为了使蛮族法典能为其法兰克子民所领会而在别处曾经做过的事。正像萨利克法和里普利安法所阐述的是一些早已不适合于日耳曼民族新情况的古代习俗,阿拉里克的《简编》和帕皮尼安的《法律问答汇编》所收辑的也都是一些早已陈旧而且一部分已不适合的法律。由于帝国的覆亡和蛮族的入侵,整个社会秩序完全改观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经不一样,另一种财产制度已经开始;罗马的政治设施不可能继续存在;整个地面上各种事实都已被刷新。那末,给予这个如此混乱而又如此富饶的新兴社会的是怎样一些法律呢? 两种古代法律:古代蛮族习俗和古代罗马法规;十分明显,两者都不是合适的,两者都必须加以修改,为了适应新事实,两者都必须深刻地改变形态。

因此,当我们说,六世纪时罗马法仍然存在,同时诸蛮族法典也已写成;当我们在以后几个世纪里老是看到罗马法和蛮族法这几个同样的词时,决不可以认为所说的是一些同样的法律。因为罗马法在使自己长期存在的同时,也发生了变化;各蛮族法典在写下来后就被歪曲被误用了。两者都是构成近代社会的基本因素之一;但它们都是作为进入一个新的联合体的一些因素,这个新的联合体经过长期酝酿之后将会产生出来,但在酝酿过程中,它们将以改变了的面貌出现。

先生们,我想介绍给你们看的就是这种不断变化的情况;史学家不会谈到它;不变的废话把它隐藏起来;它是一种内部的作品,一种极为秘密的景观,人们只有透过好多重围墙,并防止了由于形式的相似和名称的相似而造成的幻觉之后才能看到这种景观。

我们关于六世纪到八世纪中期高卢世俗社会的情况的研究现在已经完毕。在下一讲中,我们将研究在这同一时期在宗教社会里所发生的变化,也就是说,教会的情况和组织。

* * *

[1] 本讲自英译本的第二卷第1页起。——译者

[2] 第一卷,第160—195页。

[3] 前一讲中说,阿拉里克叫人把关于他的罗马子民的法律收集起来并以 Breviarium 的名义印行。这是一个失误。

[4] 第一卷,第265页。

[5] 《说明》,狄奥多西法典,XI.I.12.

[6] 第II卷,第13—16页。

[7] 图尔的格列高利,1.4.C.47。

[8] Acta. Sanc Juanar C.1,No.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