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金属间价值比例之发展,在东亚与西亚及欧洲间有很大差别。东亚诸国对外的封锁政策发生变化的情形,故其价值比例可以保持,而为西方所不见。例如在日本,金子曾被估价为银子的五倍。而西方货币比价的连续性,未曾有此纷乱之态。巴比伦系用银计算之国,只是国家并不造币,而以私铸的加印银块流通。

第一节

商业发展的出发点

最初时,商业为不同种族间的事情,在同一部落或同一团体中是不存在的,它是最古老的社会共同体以不同种族为目标的对外现象。不过商业亦可作为不同团体间生产专门化之结果。在此种情形之下,或为不同种族间生产者的通商,或为他族生产物的贩卖。但最古老的情形,常常只为不同种族间的交换关系。一个种族以其生产物自营商业的,可以有种种形式。自营商业常常由农民及家庭工业经营者的副业发展起来的,一般为季节性的职业。在此阶段,乃有行商及小贩成为独立职业者,随后乃发展出专门经营商业的部落共同体。但也有从事某种专门化工业的部落,而为其他部落所需要的。还有一种可能性,便是商人世袭阶级的成立,其典型的例证可于印度见之。在印度,商业被固定的世袭阶级所垄断,即在礼仪的束缚之下,为商贾种姓阶级所垄断。除此基于不同种族上经营的商业之外,还有被宗派、礼仪所束缚的商业,即巫术的礼仪之限制,事实上是将该宗派所属者驱逐到其他一切职业之外。此可于印度的耆那教中见其事例。耆那教禁止杀伤任何生物,尤其是禁杀弱小生物。因此,耆那教徒不能成为战士,不能经营许多工业,例如用火的工业,恐虫类有死灭之虞;又比如下雨时,在水中恐踏死虫蛆,故耆那教徒不能旅行。因此耆那教徒除定居的商业外,不能经营其他任何业务。他们的诚实与垦舍世袭阶级,同是众所周知的。

犹太民族的商业贱民之发展,本质上亦经过同样的过程。在其流浪期以前,犹太民族中曾有很多身份阶级,如骑士、农夫、手工业者及极少的商人等。预言及流浪之影响,使得犹太人由定居民族变为寓居民族,他们的仪节即禁止由来已久的一切稳定性。凡坚执犹太的礼仪者,即不得为农业经营者。因此,犹太人乃成了一种市民贱民,不知法的乡人与所谓法利赛的“圣者”间的对立,在福音书中仍可看到。在这种转向商业的过程中,之所以特别注重货币的商业,乃是因为如此方能献身于法律研究。故使犹太人经营商业,尤其是使其经营货币商业,乃有了仪节上的根据,并使得他们的交易在仪节上限于部落间的商业或民族间的商业。

使商业发达的第二种可能性,为领主商业之成立,即领主阶级成为商业之担当者。庄园领主最先想到将其庄园的剩余生产物提供给市场,这也是各处均发生的事实。为此目的,庄园领主乃采用职业的商人为吏属,例如以庄园领主之名义执行业务的古时之主事以及将修道院的生产物运至市场的中世纪之交易人等皆属此类。在德国,虽然不能证明交易人确实存在过,但类似这样的人则到处皆有。主事及交易人并非今日所谓的商人,而是被任命的代理人。另一种领主商业是由于不同种族的商人没有法律权利而起的,他们随处需要保护;这只能通过政治的权力方能达到,贵族把给予保护作为特许来收取报偿。中世纪的诸侯亦给商人以特许,从而向商人征收手续费。通过此种保护关系,以种种形式发展了酋长及诸侯的自营商业,尤其在非洲沿岸,酋长垄断了转运商业,他们自己经营商业。他们的权力就是基于此商业的垄断,故垄断若被破坏,他们的地位亦就失去。诸侯所经营商业的其他一种形态为赠聘商业。古代东方政治上的统治者在和平时期,常常互相赠聘以通好。公元前14世纪以后的特莱尔·阿尔玛纳的碑文中,曾记有埃及国王与前东方国家的统治者之间赠聘往来的事情。正常的交换物为黄金与载车以及马匹与奴隶的交换。开始时多为自由赠聘,然而由于双方常发生不诚背信之事,乃逐渐变成互相誓约赠予相当的情况,因此赠聘交换乃变为可正确计算的商业。之后,在经济史上,乃常有诸侯之自营商业。其大规模的极古老事例为埃及国王,他是船主。经营进出口贸易稍后的例证为威尼斯初期的主事以及欧亚许多世袭国家的诸侯,包括哈布斯堡(Habsburg)王朝。诸侯可指导商业,且自己经营此种商业,亦可利用其垄断权力特许而使人承办此种商业。采取后面的方案时,诸侯促进了独立的职业商人阶级之产生。

第二节

商品运输技术的先决条件

独立的职业商人阶级之存在,须以一定的技术条件为前提。首先,须有正常的颇为可靠的运送机会。我们必须设想它们极为原始的经过长时间发展的情形。在亚述、巴比伦时代,美索不达米亚地区曾用充满空气的山羊皮作为渡河的工具,即使在伊斯兰教时代,革囊船在河川上航行时,亦早就是重要的交通工具。在陆地上,远至中世纪,商人等均使用下述原始的运送方法。起初商人用肩背来扛运货物,直至13世纪;接着便用兽类运送,或者用一匹或二匹兽类拉引的双轮车。商人所走的交通路线,在今日视之,其实不能称之为道路。在东方及非洲内部,似乎早已有以奴隶来运送的商队。即在此等地方,通常用兽类来运送。当时,南方的典型驮兽为驴和骡,在埃及的古书中,骆驼直至后来才见到,马更在其后,马开始仅用于战争,至近代始用作运送工具。至于海上的商业,其同样使用原始的运送手段。在古代及中世纪时,一般使用桨来推行,其构造自然非常粗拙。我们发现缆之记载,即用缆来系板船,使船不致破散。帆固然早就被使用,已不能确定其为何时发明的,只不过那时所谓的驶帆之意义并不像今日所指的意义。最初只在顺风时用帆以助桨的推动,至中世纪初期,尚未知逆风驶帆术。在北欧神话《埃达》(Edda)中,关于驶帆仅有暗示,在中世纪的传说中,谓最初应用逆航法者是安德烈亚·多里亚(Andrea Doria),其实不无可疑。从荷马及其后的记录中,我们可知船身并不大,每晚上陆时均可拉上海岸。锚在古代时亦发展极缓,由重石渐成今日一般通行的形式。自然最初的航运纯为沿岸的航运。深海航运乃亚历山大时代取得进步,与季风之观测有密切的关系。阿拉伯人最初利用季风横渡大洋而至印度。决定方向的航海器具,在希腊时代尚为极原始之器物,其所谓的路程计与砂时计相似,使球降落,以其数表示经过的里程。测定深浅者有测深器,星高测度计为亚历山大时代之发明。信号火亦于此时初行设置。中世纪的航运,像阿拉伯人那样,技术方面远逊于中国。3、4世纪时,指南针等已用于中国,在欧洲直至13、14世纪后始知之。地中海及波罗的海的航行自采用指南针以来,就开始迅速地进步。不过装于船尾的固定舵,直至13世纪时才被普遍使用。那时的航海术为一种商业秘密。航海术直至汉萨同盟的会议上尚为讨论的对象,在这一方面,会议成了航海术进步的拥护者。有决定性影响的为航海天文学之进步,由阿拉伯人所创立,再由犹太人带入西班牙,13世纪时,亚方斯(Alfons)十世曾使人制作成以其名字命名的天文图表。14世纪以后,西方始有指南针。在西方诸国进行横渡大海的航行时,其所遇的问题,一时只能用极幼稚的方法来解决。一切天文上的观测,在北方,虽然可以北极星的位置来确定其偏倚,但在南方,则向来须使用直角器来作为决定方位的手段。亚美利哥·韦斯普奇(Amerigo Vespucci)以月之盈虚来确定经度。至16世纪初叶,已用时计来测定经度,其法已较为成熟,能将太阳一定高度之差,对比正午太阳的高度,近似地测定经度。四分仪似在1594年时始使用,用此乃易测定纬度。

航运之速度,与此一切情形相适应。自用帆以来,较之划舟已有非常大的差异。然而在古代,直布罗陀海峡(Gibraltar)至奥斯提亚(Ostia)间的航路需八日至十日,墨西拿(Messina)至亚历山大港(Alexandria)间亦略同。但自16、17世纪英国人运用合理的风帆以来,在其速度上,虽然仍须凭借风力,但已有不少帆船并不比迟缓的汽船逊色。

第三节

商品运输及商业的组织形式

一、外来商人

最初海上贸易无论在何处均与海盗分不开。军船、海盗船与商船最初时并无分别。其分化作用,系军船自商船发展而来的,并非商船自军船发展而来,因为军船增加了桨之系列及其他改造,使得其技术非常发达,因此成本高且载容量小的军船已不适于商船之用。在古代,埃及国王与埃及的修道院为最初的船舶之所有者,故在埃及我们不能发现任何私人的船运。但是私人的船运业,在荷马时代的希腊及腓尼基,是他们的一种特色。本来在希腊,城市君主大多保有船舶,为交易及抵御海盗之用。但城市君主并不能阻止大豪族保有船舶,大豪族只承认城市君主为同辈中的冠首而已。

在上古时代的罗马人中间,海外商业为构成城市重要性的主要根源之一。我们不能确切知道其船舶所有情况及输出商业之大小,不过在此方面,罗马人显然未能超越迦太基人。之后,罗马人就成了输入或逆势的商业者。布匿战争后,又新成立了罗马的私人船运业。然而由于罗马的政策为大陆主义,故最初时,在元老院的议员眼中,船舶之所有为不相称的事。在共和时代自不用说,即使在帝政时代,元老院议员还不许保有将自己的剩余生产物运至市场所必要的用途之外的船只。

在经济关系上,古代的船舶经营如何处理,我们现在尚不明白。我们所确切知道的,只有奴隶的使用逐渐增加,他们被当作动力。船舶的职吏为熟练的手工业者。希腊及罗马时代的船舶中,有船主、舵手及吹号者。关于船主及商人间的关系,我们亦无明了的观念。最初时,船主同时也是商人,但不久后,即有专为对外贸易的某种海上商人阶级的出现,如希腊城邦的海上贸易。此种对外贸易一定为数极寡,因为如果说到大众所需的货品,尤其是古代大城市的粮食需要,必然建立于共同经济的自给基础之上。在雅典,船舶有将谷物载归城市,以作为归航货物的义务。在罗马,国家掌握船舶之征发及谷物之配给,直至帝政时代还加以统制。此固可保障航海之和平与安全,帮助海上贸易之发展,只是此种状态持续不久。因国境方面有设置常备军之必要,导致了国王之财政需要,迫使他们采用国务之徭役义务的组织。单凭租税逐渐不能满足此种财政需要,国家乃让各个职业集团、组织行会负担徭役,增加国库收入。为报偿起见,于是这类职业集团,各获得了该工业经营之垄断权。这种制度使得船运业亦须负担徭役义务,因此,它的发展始现衰落。3世纪时,私人商船队没落,军船队亦衰颓。因此,海盗船有了重新迅猛发展的机会。

关于古代因商业之法律形式的要求而产生的各种制度安排,从遗存记录中获取的信息不多。关于船舶之冒险曾有《罗德海法》(lex Rhodia de iactu),它表明大多数商人之商品均用一船运送。船舶遭难,所载商品均沉于海中时,一切有关系者同负其损失。从古代传至中世纪的另一种制度,即海上贷款因海上贸易带有极大的危险性而产生。如遇船覆,则所贷予货物之款,两方均不能希望收回。双方分担危险的方法为债权者收取高额的利息——大约为三成——以承担一切危险,如果一部分沉没时,偿款时亦按额减少。我们从雅典雄辩家狄摩西尼及其他人在法庭上的辩论词中可知,海上贷款如何能使贷主大规模地获得海上通航之可能性。贷主规定船主之航路、旅行日数及应在何处贩卖商品。从海上商人之依赖于资本家,可以推知先前海上商人资本之缺乏。一般来讲,为分散危险计,通常由许多贷主联合对一艘商船进行贷款。债权者并遣一奴隶帮同运送以作监督,这也是运送业务隶属于出资者的一个表征。海上贷款通行于古代,直至查士丁尼大帝时才以其为高利贷而加以禁止。但禁令并未长期遵守,仅变更了海上信用的形式而已。

中世纪的情形亦不甚明了。与前资本主义的发展相当,造船所为城市所有,租给造船业者行会。海上贸易比古代较少带有资本主义的特征。其经营的一般形式为同一商业内一切有关系的人之组合。整个中古时代,因危险颇大,故绝无个人独造船舶的,常由多数人合股建造,船舶共同所有。另外各股东可合有几艘船舶。不仅船舶之所有和建造如此,就是各种海上贸易亦为组织之对象。组织内包括船主、船长、船员及商人。他们结为一伙,带有商货,只是商人往往不亲自参与而派遣其雇用的账房代表。他们共同承担风险,以一定的比率来分配损益。

与此种共同承担风险的组织同时出现的,为资本家的海上贷款。因其便于购入商品,且便于转嫁风险于债权者,故后者为中世纪的行商所喜。按比萨海法的规定,利率为百分之三十五,虽然亦常腾落,但以此为中心。在各个事例方面,则按风险程度定其利率。

在共担风险的团体中,起初商人均亲自出动,且携带其商品,他们是零卖其商品的小商人。不过此种习惯渐次废而不行,代之而形成的为信托组织,至于海上联合会则显然为近代之产物。信托组织曾见于巴比伦、阿拉伯及意大利的法律中,其稍有改变的形式亦见于汉萨同盟的法律中。它的本质在于同一共同体内,包括两种形式——一种留于故国之海港,一种则携带商品于海外营商。最初,此种关系或许出于个人之方便,贩卖他人之商品。之后,此事乃成为单纯的投资。一部分贷主成为职业的商人,其他的贷主,特别是在南欧,则为富家(如贵族阶级等),他们愿意利用自己的剩余金钱来经营商业,以谋取利益。业务如此进行,使旅行中的成员携带货币或以货币计值的商品,此种出资方法,形成商业资本,技术上称为信托组织。海外卖出去的商品与其他商品交换,归航后,在本国卖出换来的商品以作决算,并按下述方法来分配其利益。如果留于国内的组织成员出全部资本时即得利益的四分之三,如果留于国内的组织成员与出外的组织成员共同出资——一般按二比一的比例——时则利益等分。此种业务之特征,为初次采用资本主义的决算,即将最初投下的资本与最后所得的金额相比较,以后者的剩余作为金钱利得而加以分配。然而自其形式观之,它并非永久性的资本主义经营,通常为个别的企业,每次航行以后,账目即结算清楚。在整个中世纪时,海上贸易皆盛行这种制度,即使产生资本主义的经营后,仍为各种个别经营的计算形式。

中世纪商业的贸易量,自近代的标准观之,可谓极小。当时的商业由小经营的商人竞相营之。1277年,英国的羊毛输出量为三万英担(重量单位,1英担约为50.802千克),有二百五十个商人参与羊毛的输出,故每人一年只输出一百二十英担。12世纪时热那亚一信托组织的平均资本为一千银马克。在14世纪时,汉萨同盟内禁止参加一个以上的信托组织,每个信托组织的资本额不得超出上述之数。英国与汉萨间的总贸易额,在其商业的最盛期,亦只有一万五千马克。关于雷瓦尔市(Reval),在税目表中可窥见其情形。1369年,驶至雷瓦尔市的十二艘船中,载有一百七十八位商人,每人平均带有一千六百金马克(战前的市价)的商品。在威尼斯,可作为代表的货船,其积载额达六千银马克;而在汉萨领域内,14世纪时为五千马克。15世纪时每年入港的船舶,在雷瓦尔市为三十二艘;在汉萨,最重要的港口吕贝克(Lübeck),1368年时入港船为四百三十二艘,出港船为八百七十艘。此为自己行商或替他人行商的小资本主义的商人集团,由此亦可明白其组织化的程度。因为有海盗袭击的危险,故各船不能独自决定其航行日程。船舶往往联合成队,用武装船护送,或自行武装。船队在地中海的平均航行时间为半年至一年。在热那亚船队每年一回出发至东方,在威尼斯则每年两回。结队的航行导致极缓慢的资本周转。虽然有上述各种情形,但我们不能因此而轻视了商业在收益上的重要性。1368年,波罗的海沿岸各港的资本周转总额达一千五百万银马克,此金额等于英国国家收入的三倍。陆上商业风险较小,因为所谓的危险只有盗贼,自然的意外较少;可是运费却非常昂贵。因为风险较小,故没有组织化,同时亦无陆上贷款(与海上贷款相似的)。陆上贷款亦曾有成为制度的打算,只是法庭认之为高利贷剥削业务,从而加以反对。

海上贸易

陆上商业,商人随商品而行亦为通例。13世纪以来,因运输线路已非常安全,故商人已没有跟随商队之必要,从而使驭者负其责。此种情况,以寄货人与受货人之间的正常业务关系之存在为前提。陆上商业因道路之状况,不时会遇到技术上的困难。关于罗马的道路,曾为许多讨论的主题,然而其道路的状况,其实距理想的境况甚远。伽图(Cato)及瓦罗(Varro)因道路之游民与恶徒之多,警告他人勿行,且因住于道路附近者须课以借宿之负担,故忠告人勿建旅舍于道路近旁。在边疆各州,罗马的道路在商运上也许有用,只是罗马的道路原非为了便利商运而设计的,其单纯设计对于商运之需要并未加以特别注意。此外,罗马时代似乎只保护供给首都之粮食,以及政治、军事上有重要关系的道路。维持此等道路,责之于农民,作为免除他们租税的一种徭役。在中世纪时,庄园领主从财政的角度关心商路的维持。庄园领主使其农民维护道路,农民维护道路及桥梁的义务为庄园领主制度下最苛酷的义务之一,而且庄园领主对此等道路桥梁征收过路税,庄园领主间并无任何协定,以合理地开通道路。各领主均自由铺设,通过关税与通行税来收回自己的费用。系统地铺设道路,在伦巴底同盟结成后才在伦巴底进行。

由于这一切情形,中世纪的陆上贸易额比海上贸易额更小。16世纪时,某富商的账房为了取得十六袋棉花,曾自奥格斯堡旅行至威尼斯。中世纪末叶一年中通过戈特哈德(Gothard)的商品,如果装在货车中,还不到一车。其利得虽然为贸易量之小所限制,但是除缴纳关税与旅行中的生活费外,必有相当的利润方可。旅行期间亦与路况相对应,耗时不短。虽然在陆上,商人亦不能任意选定一旅行时期。因为路上不安全,不能不雇用向导,然而向导则须等到有很多旅行者集合以后才一起出发。因此,陆上商业亦必须组成商队。商队古已有之,中世纪与巴比伦均有之。在古代及东方,有公众所任命的商队向导。中世纪则由城市供给。直至14、15世纪时,地方的平安成为正常的状态以后,始能个人单独地旅行。自技术上言之,此种情形由于陆上运输的组织成立了所谓装包车队的体制,始有可能。装包车队制度产生于庄园领主的设施,在此亦由修道院首先来进行。庄园领主备有马匹、驮兽及车辆等,收取报偿供人使用。车辆由某种农民产业的所有主轮流供给,此种负担课于农民的产业身上。由庄园领主的装包车队次第发展出职业的运输者,但直至城市掌握了车队制度以后,才发展成为有组织的经营。车队工人团结起来在城市内组成行会,它处于自行选举出来的“转运人”之严格管理之下,由其与商人接洽,分配车辆与各行会会员。服从车队领袖的责任,为一般所公认的根本原则。

内地船运方面,有种种组织形式。用庄园领主及修道院的船筏通航时,多基于强制使用,故事实上庄园领主保有运输垄断权。不过他们一般不自己使用此种权利,而转赋予运输工人的团体。等到这种最熟练的工人之团体获得了垄断权后,庄园领主的垄断权就被剥夺了。与此并行者,特别在城市出现以后,就已有实行轮流制度的自由船运行会。它将商品载于自己的小舟中,由它按照严格的规则来分配获利的机会。此外,也有城市自治团体,掌握河川航行的组织。在伊萨河(Isar)中,米滕瓦尔德(Mittenwald)的市民垄断了竹筏的行驶,其搬运货物的权利由各市民轮流享有。他们从高原农耕经营地区将笨重的商品运至下游,同时将高价的商品运至上游地区。最后,还有自行保有船舶的经营模式,它是自庄园领主或行会的船舶组织发展而来的,例如在萨尔撒赫河(Salzach)及印河(Inn)方面,就是从庄园领主的船舶组织发展而来的。萨尔斯堡的大主教原来早已获得运送垄断权;接着发生了船员之联合,来从事内地的航运。这种联合为船舶所有者雇用运输工人,并从大主教手中取得垄断权。之后,至15世纪时,大主教又重新买回垄断权,当作贵族的食邑而贷予之。墨格河(Murg)之航运,亦源于木材航运者的工业联合,而这又是从森林所有之垄断而产生的。“黑森林”木材之丰富,使墨格河之船运扩张其营业区域远至莱茵河流域,它就分为森林区船运与莱茵区船运两个组织。最后为了获得载货之利益,遂以船筏运输其他地方的货物。由行会发端的航行组织,有奥地利多瑙河之船运及上部莱茵河之船运;与矿业团体相同,船舶亦为工人组织所有。

此种关系在商人阶级中所引起的需要,首先为人的保护。有时此种保护因外来商人处于神明或酋长的保护下,故带有信仰的性质。其次为与该地的支配者缔结安全协定,如在中世纪初期的北意大利。后来,市民通过毁坏骑士的堡垒而强使威胁商业的骑士移至城市,在某种程度上承担了保护商人之责。某一个时期,向导的费用成为沿商路的住民的主要收入之一,例如瑞士,另外商业上所必要的为法律之保护。商人是其他地方的人,没有本民族或本部落之人所享有的那种法律保护,故对于他们来说必须有特殊的法律。当时,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制度为报复手段。倘若一债务者,例如热那亚或比萨的商人,在佛罗伦萨或法兰克福不能付款或不愿付款时,则拘留其同国人为质。这是一种不公平且不能长久容忍的办法,因此最古老的商业契约,大多预先规定排除报复的手段。除这种原始的报复方法之外,商人对于法律保护的要求,也产生了种种制度。因为外来商人不能出席于法庭,乃需要保护者为其代办;在古代,因此就有了款待与代办职务的委托代办员的出现。中世纪的担保法即适应此种情形,外来商人有托身于一市民之保护下的权利与义务。他在此市民家中储藏其商品,其主人则有为公共团体的福利监护其商品之义务。随着商人数目的增加,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那就是商人公会的创设。它最初为在外国城市经商、谋共同保护而联合的外来商人之行会。自然此种团体须得诸侯或城市之许可方能成立。特殊的商人居留地之创设,与此种组织有密切的关系,此种制度可使商人不必火速廉卖其商品。中世纪时陆上商业队之宿所,海上贸易之代理店,以及外商客店、仓库及店铺等,在世界各处均为此目的而创设。在这一方面,有如下两种可能性:第一,店铺由外来商人所创设,而且为他们自身之利害关系而创设。这必须以他们的活动在该地为不可缺少的为前提。如此的话,他们成为自治的团体,且自选其监理,如伦敦之德国的汉萨商人。第二,国内商人为外来商人设置这种场所,以监督外来商人之营业行为,且支配着他们,如威尼斯德国商人的外商客店。最后,贸易时间的确定成为必要;卖者与买者必须互相找到彼此。定期的市场能满足此需要,由此乃产生了市场特许制。在埃及、印度,古代及中世纪时,诸侯都特许创立与外来商人贸易的场所。此种特许之目的如下:第一,为满足特许者之需要;第二,为达到财政上之目的,诸侯在市场贸易中取得利益。因此,纳款保护之规定常与市场特许相结合,而且与市场法庭之设置(一方面诸侯可以征收审判费用,另一方面有利于不能在当地普通法庭出庭的外来商人)、度量衡及货币之规定,以及交易之期限及形式有关。诸侯征收市场税,作为此一切贡献之报偿。从出入市场的商人与有特权的诸侯间之原始的关系,进而发展出其他的制度。商人为了审查、称量、贮藏其商品,须有庞大的设备。最初的发展为诸侯所拥有的起重机之强制商人使用,即作为征税之一法。不过,谋取收入的打算最先是由强制的中介买卖(经纪)所引起的。又因其营业收益有纳付税金之义务,故对商人经营亦须加以监督。为此目的,乃设经纪(中间)人,它是东方传至西方的一种制度(意大利文称为“Sensal”)。在这些约束之外,还有通路强制——倘若要诸侯保障商人之安全,则商人必须使用诸侯之道路以及市场强制,即为监督上之必要,外来商人的商业须在市场或仓库内公开经营。

二、定居商人

前述状况,不仅可表示中世纪初叶之商业情形,在外来商人占有势力时,阿拉伯乃至全世界亦都如此。直至定居的商人阶级形成以后,情形乃有了完全改变。

在城郭附近的市集中,自然以前已有长住的商人,但其成为普及的现象,则为城市发展之产物。在术语上,定居商人被称为零卖商人。在中世纪时,这一名词指已获得定居于城市的特权之商人,且主要为小商人,不论其贩卖自己的生产物还是贩卖他人的生产物。在有些法源上,此名词与今日商法上的“商人”意义相同,即零卖商人系为利益而买卖者。但如这种用法,尤其在莱茵公文中所见,在中世纪时是不通行的。自中世纪城市之人口构成上视之,零卖商人并非批发商人,而为所有提供商品与市场之人,无论其为手工业者还是职业的商人。

城市之职业的商人阶级,曾经有如下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定居商人为行商,他们进行周期性的旅行,贩卖生产物于他方,或自他方携归其他生产物。因此,他们乃能成为定居的行商之人。第二阶段,为定居商人使人行商,使自己的佣人、服役者或伙伴来为之。这一阶段渐次推移至其他阶段。第三阶段,乃形成代理店制度。随着商人的资本增多,乃在其他地方设立独立的分店,至少使其佣人滞留该地,因此地方分店制度产生。最后,定居商人成为永久的定居者,对他处通过通信方法来行商。此种情形,至中世纪末期始为可能,因为它必须以地方运输之充分安全及地方间法律之充分安固为前提。

中世纪商业之重心在于零卖商业。即使远自东方贩来商品的商人,亦注重于直接将商品卖给消费者。这较之趸卖商风险更小,利益长久且确定,总之,这种售卖方式利益较多且带有垄断性质。汉萨同盟的商人亦非今日所谓的商人,他们最重视的就是在异国一手掌握零卖商业,想在俄国、瑞典、挪威、英国驱逐他国的零卖商人。16世纪时,英国伊丽莎白女王曾赋予特权的贸易商人亦曾实行与上述相同的政策。真正的趸卖商人,中世纪初期或许尚未存在,至中世纪末期,在南欧最隆盛的商业地带,才渐次有增多的倾向,但为数仍旧很少。至于在北欧,趸卖商人仍为例外。

定居商人阶级须与其他阶级斗争。此种斗争有些是向着外部的,例如争取城市市场的垄断权之斗争,即他们与非定居的部落及氏族商业相争,尤其是与部落工业之隔地商业及非定居的不同种族的商民之商业争此垄断权。为了制止此种竞争,乃发生了与犹太人的斗争。中世纪初期,德国人对于犹太人的憎恶排斥还不十分厉害。11世纪时,斯派尔市(Speyer)的大主教主张为增加斯派尔市之伟观,须使犹太人移住于此市。反犹太的运动虽然古已有之,但直至十字军东征时期,因为宗教之战以及与犹太人竞争这两种影响,反犹太主义运动才在欧洲各地爆发。例如古代塔西佗曾非难犹太人为迷信者,罗马市民视一切东方的流亡者为贱劣。与犹太人及其他各国人之斗争,乃形成国民的商人阶级之前兆。定居商人也与定居于乡村的商人斗争,这种斗争至15世纪时以城市商人阶级的完全胜利而告终。例如,巴伐利亚的富翁路易斯公爵(1450—1477)就因在其领土内,为管理之便利使乡村商人移住于城市而自夸。而且定居商人又以种种形式与其他商人之零卖进行斗争。城市商人竟然部分地达其目的,只准许他国商人在一定日期内贩卖其商品。他国商人直接贩卖给消费者是被禁止的,同时为了严密监督,禁止他国商人相互间的商业。最后实行了所谓的强卖制,即无论他国商人所携来的商品是什么,不问其是为了消费者还是国内的商人,均须当场卖出去。定居商人进一步严格管理他国商人,他们实行宿主强制制度,为了便于监督,使其必须住于确定的市民家中,由市民来监视他们的活动。不过因为担心发生旅客与宿主间本应被禁止的买卖,乃设立带有居住强制性质的公共仓库。这两种强制通常不单独出现,以互相结合者为多,威尼斯的德国商栈即其一例。凡德国商人均应住于该处,并贮藏其商品于该处。外商客店几乎没有自治的权利,其职员均由城市强令德国商人任命,甚至由中介者直接管理商人。强制的中介者制度为此等方案中最有效者之一,阻止了外国人与外国人间的交易以及外国人与内地人间的交易。故此中介制度的产生,源于定居商人阶级的垄断倾向,以及城市希望监督他国商人的各种交易往来。中介者不许自行交易,亦不许参与股份;他们靠收取其所监督的交易方面的手续费为生。

商人阶级的第二个斗争大目标为对内的机会均等。受全体所保护的任何一个伙伴,不许较其他伙伴取得更多的机会,对于零售商人来说尤其如此。为达此目的,禁止预售及囤积。所谓预售的禁止,是在商品被运入城市以前,禁止外来商人预先接洽出售。另外,当一位商人凭借其优越的资本较他人购得更多商品时,囤积就发生了。这时各伙伴可以要求原价分让该商品的一部分。此种规定,只有零卖商人能忍受;趸卖(批发)商业,当其为远隔商业时,若欲发展,就不能忍受此种限制。因此,趸卖商业越想确保其自由,就越引起激烈的斗争。

定居商人不得不于此决定胜负的第三种斗争为关于盈利范围本身的斗争,即关于尽量扩大城市之盈利范围的斗争。由此产生了对市场强制及道路强制(即强制一切商人在一定场所使用一定的道路,在一定的地方或港口出卖其商品)的斗争。起初此种强制对于商业发展是有利的,因为它能为一定的场所及道路获取垄断权,在营业数量极少时,非此不能提供技术设备的费用,以及支出必要的港湾设备及道路设备的费用。但确保此种垄断权的,尤其是城市领主及诸侯,则无论何处均以财政上的见地为决定的根据。各领主均想借战争来占有市场权及道路权。在德国,特别是在14、15世纪时,曾引起非常激烈的斗争。市场权及道路权成为此种战争之目的,亦为此种战争的资源。此市场权一旦设定于某特定场所,有此权的领主便能封锁道路,故在政治斗争上亦能给以重大打击。中世纪末期,英国与法国的关系中尤多此种事例。

最后定居商人阶级与消费者亦有斗争,而且随其对于地方销路或隔地商业的利害关系的程度,商人阶级亦发生分裂。消费者尽可能地以能直接从外来商人手中购买商品为有利。但是,大多数定居商人则以依据零卖商人的意见来控制销路为有利,同时保证向远地取得供给之可能性。这两个目的断然难以长久地同时达到。由此种认识而开始的趸卖商人阶级之分化,在商人阶级内部产生了一种对立,因此,零卖商人与消费者的利益乃开始互相接近。

三、集市商业

外来商人及定居商人的正常活动皆以消费者为主要对象,与此不同的是商人与商人间最初的商业形式为集市商业。中世纪时,纯粹地方的零卖商人占大多数,故集市之发达其实是地方间商业组织的最重要形式。它的特征如下:首先,定居商人不集合于集市,而以行商之出入为基础;其次,集市商业在当场买卖商品,此与今日之交易所不只在当场交易且可将尚未生产的商品进行交易大不相同。

香槟的集市可谓其中的典型。在香槟的四个重要地点开有六个集市,连同开始交易、期票决算等业务来合计,每个集市持续开五十日,故除祭日之外,此六个集市已占了整年。集市有官厅组织和市场法庭,系由市民及警备的士兵所构成的。在1174年时开始有人提及集市,至13、14世纪时,它达到了发展的顶点。集市法庭对于出入此地的商人有执法权及刑罚权,而且可宣布封锁集市。其他拥有权力者,例如教会,亦有采用此种方案的;教会因为政治上、财政上的关系,常以宣布除名为威胁,将相关者逐出集市,于是团体中全部的人同遭此命运。

香槟之所以能达到其商业上的重要位置,乃因为其介于英国的羊毛生产地域与佛兰德斯(Flanders)的羊毛制造区,以及东方商品的最大输入者意大利这三者中间所致。因此,香槟交易的商品中,羊毛及羊毛制品,尤其是廉价毛布,占其首位。不同的是,南欧人则将高价商品,如优质羊皮、香料、明矾、制作家具的木材、染布的染料、蜡、番红花、樟脑、橡胶、漆等,也就是说,将南方诸国及东方的产物运入市场。布匹集市为香槟一切集市中最重要的,其交易量最大。香槟集合了世界上一切种类的货币,因此香槟成为货币兑换业最初的决算地,而且为支付债务尤其是教会债务上著名的场所。赖债的世俗权力者因为住于城堡内,事实上是商人们所不能侵犯的。不过教士则完全不同,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不履行义务,将为教皇所除名。因此,高级教士的信用极好,故大部分的期票都与他们往来,一般最迟须于开始决算前四日支付,如果不支付,那么将处以除名之惩罚。此方案的目的在于给商人以集市交易上的现金保证。此种方案,须由教会干涉以保证送货币给商人,且由教会干涉强制教士付款,方容易实行。

当时其他任何集市均未有过如此重要的意义。在德国,曾有人想将法兰克福作为集市的场所,它虽然渐有发展,但终不能达到香槟甚至里昂那样的地步。在东欧,诺弗哥罗(Nowgord)及后来的下诺弗哥罗成为汉萨商人与俄国毛皮商人及农业生产者之间的交易场所。英国虽然亦有极多的集市城镇,但发展均不及香槟。

第四节

商业经济的经营形式

在合理的商业上,开始有计算之可能,最终此计算对经济生活有决定性的意义。凡经营共同业务之处,均有进行精确计算之必要。开始时,商业上因为贸易额颇少,而且能获得大利,故不必正确地计算;又因为贩入的商品其价格为传统所固定,故商人在贩卖时可以尽量决定较高价。至商业由集体经营后,因为扣除结算,各种计算遂不得不进步至正确的记账。

计算之技术的手段至近代初期尚不完全。我们今日所用的数字位置法为印度人所创,阿拉伯人加以采用,或者由犹太人传至欧洲。直至十字军东征时代,实际上才广为普及,被用作计算工具。无此计算方法,就不能进行合理的计算。古代所有用数字计算的民族,除用数字之外,还须用机械的计算手段。在中国,古代与中世纪末期均用算盘作为计算手段,即使在久已使用阿拉伯数字位置法后,还在继续使用。因为此法传入欧洲时,最初多受轻视,就算是最有能力的商人,也认为此是有利于其竞争者的算法,视之为将引起不正当竞争的可恶手段。因此,欧洲最初曾禁用此种算法,连最进步的佛罗伦萨的纺织业行会,在一段时间内亦禁止使用。但是,算盘颇难运算除法,故当时人们常视除法为秘术。当时佛罗伦萨的计算法,其用数字表示出来的,有四分之三乃至五分之四为误算。由于这种弊端,事实上虽然已用阿拉伯数字来计算,但仍用罗马数字记入商业账簿。至15、16世纪时,阿拉伯数字位置法乃得到一般的承认。商人所用的最初的算书,见于15世纪时,其较古老的文献被发现于13世纪的,其实不适于一般之用。经由精通位置法者之手,才发展出西方的记账法;此种记账法不见于世界上其他地方,仅在古代见有前征而已。在西方,而且只有西方,有部分货币计算使用成功之地,而在东方仍不脱实物计算(如埃及以谷物证书作为交换的计算)。在古代的银行业务中亦曾有过记账,但此种记账带有公文书的性质,只能用来证明合法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作为一种稽查收益的工具。中世纪的意大利首先产生了真实的记账,据记载16世纪时德国的一位司账,特前往威尼斯去学习记账。此种记账,在商业公司的基础上发展。支持继续经营的商业活动之最古老的单位,在中世纪及各处——例如中国、巴比伦、印度——均为家族。商家之子即为可靠的司账,之后即为父亲的合作者。所以同一家族代代均为财主、债主,例如公元前6世纪时巴比伦的伊吉比(Igibi)家族就是如此。不过那时并无如今这样广泛而复杂的企业,只有单纯的业务而已。因此,巴比伦的商家与印度的商家均无记账,虽然印度最早就有了数字位置法。其原因可能是在此等地方,与中国和其他东方国家相同,商业组织只是家族内部之事,故无计算的必要。有非家族分子加入其中的商业组织,开始在西方成为一般的现象。

商业组织的最初形式为带有偶然意味的信托组织,继续进行此种业务,乃渐次产生持续的经营。此种发展确实如此,唯在北欧与南欧之间有显著的差异。在南欧,旅行的商人通常被认为是信托组织的企业者,因为他们长年前往东方,不在家乡,故不能对其进行任何监督。他们是企业家,从各方面与(十个至二十个)信托组织有业务往来,与各信托组织的主人分别算账。而在北欧,居于家中的会员亦为企业者,他们与许多行商组织的会员缔结关系,将信托组织借给他们。做行商的代理商,照例不许其承受一个以上的信托组织,因此,他们不得不依赖定居的合伙人,后者乃发展成为经营指导者。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南北两地商业的不同,即南欧方面因须前往东方,故本质上须冒更大的风险。

与信托组织交易的普及,同时发展了永久性的企业。经营者因与家族外的信托组织承受人缔结贸易关系,于是计算开始进入家族内,因为虽然只有家族的一员加入信托组织,但亦不得不就各种交易进行算账。意大利的此种发展远较德国为速,而在德国,则南方又较北方为速。16世纪时,富格尔家族虽然亦将他人之资本收入其事业中,但皆勉强为之。可在意大利,14世纪时已迅速发展出以家族共同体为基础而与族外者联合的组织。最初家族与营业之间并无任何分离,至中世纪时,有货币计算作为基础后,才次第分离。但另一方面,在中国及印度,如我们所知者,迄今尚未分离。当初佛罗伦萨的豪商,如美第奇家族,将家族支出及货币业务进行混合的记账。结账最初只实行于对外关于信托组织的交易,对内则依然实行于共同的家族中。

开始时使家族与业务的计算相分离,因此对初期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有决定性意义者,为信用上的要求。在用现金交易不需信用时,分离是看不到的,而需长期进行业务时,就产生了对信用的保证问题。为了确定这种保证,有下面各种方法:第一,保证及于远支亲族的家族团体,以确保全家族的财产,如佛罗伦萨的大商业贵族的豪华住宅便由此而来。第二,同居者负连带责任。家族共同体的一员负有债务时,其他人均须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很明显出自刑法上连坐习惯,当犯大逆罪时,犯罪者的家产须充公,家族全体人员均被连坐。这种连带责任的观念无疑会推移至民法上。因为商业关系,外部资本及外族人侵入家族共同体后,连带责任再度不规则地产生了。于此,乃产生了把一切资源留待个人去处置个人的消费以及对外代表一家的必要。就本质上来说,一家之长要能对家族负责,但如西方商法上有力的连带责任,则各处均未有过。在意大利,连带责任的根蒂为家族共同体,其发展的各阶段为共同居住、共同工厂以至于共同店铺。在没有大家族共同体的北欧,情形与此不同,在此地,商业的参与者共同署名于共负一切责任的文书上,以获得其信用。各成员对全体负无限连带责任,但全体并不对部分负责。最后,参与者即使不署名于文书,亦须对其他参与者负连带责任。在英国,用共同盖印及委任来达此目的。意大利自13世纪以来,北方自14世纪起,曾确定集体中每位成员对共同店铺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之后,对于确立信誉最为有效且能超越其他一切而持续存在的手段,为将合伙人的私有财产与商业机构的特别财产分离。14世纪初叶的佛罗伦萨,曾实行此种分离,及至14世纪末叶,北方亦已实行。家族外的人参加商业机构愈多后,此种财产的分离成为不可避免之事;其他方面,至家族日益运用他人之资本时,家族内部的财产分离亦已成为不可避免之事。于是,账簿上对于营业支出与家庭以及私人家族的支出必须加以区分;一定的货币资本已成为企业的根本。以法人组织(Corpo della Compagnia)为名义的店铺资产中,发展出了资本的概念。详细地说,其发展取各种不同的道路。在南欧为大家族的商店,不只意大利如此,德国亦然,富格尔家族与韦尔泽(Welser)家族即为例证。在北方的发展路径经历了小家族,即零卖商人的组织。产生此种差异的决定性因素,为大的货币流通及政治的权力中心均在南方,且金属贸易与东方贸易的重心亦在南方,而北方尚未脱离小资本主义。因此,两地所发展的组织形式亦完全不同。南方商业组织的类型为有限公司(kommandit),由伙伴之一进行买卖,个人负责;其他的成员只出资参与,分配其利益。此种发展,因为在南方有信托组织的巡历商人为典型的企业者,当他们定居一地后,就成为具有信托组织形式的永久性经营的所有者。在北方,正与此相反。据汉萨地域的记录,北方一般无永久经营,似乎完全由临时组织进行买卖,因此好像有无数的错综复杂的个别交易之感。实际上,此等个别交易为永久的经营企业之业务,只是个别自行决算而已,因为意大利式的双重记账法后来才被采用。组织的形式有经理制与委托制两种。在第一种形式下,系将经手财物付给流动商人,先收取其利益之份额;在第二种形式下,其所分得的商业利益并非来自对业务的参与,而是来自他们所投入的一份资本。

第五节

商人行会

行会绝非日耳曼所独有的东西,其存在其实遍布于全世界。只不过古代是否有此种组织,尚缺乏确凿的证据,至少在当时并无政治上的任务。

从其形式来观察,行会可能是外来商人以对抗定居者谋得法律保护为目的而组织的团体,也可能是国内土著商人的团体;后者如中国从部落工业、部落商业蜕演而来的团体。两种形式相结合的亦屡见不鲜。

在西方,先有秉持地方特色的纯粹外来商人的行会。如直至13、14世纪时旅居伦敦的德国商人之行会,其势力颇雄厚,有自设的仓库。商人公会则有超越地方的性质——此名称在英、德、法俱可发现——故其详细的发展情形至为参差不齐。存在于若干城市的公会首长制度,尤其与之有关。所谓的公会首长,系为政治力量所任命或特许的专员,在超越地方的商业方面,对于其所代表的商人阶级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只是不干预商业经营本身。行会的第二种类型为定居商人谋一定地域内商业之垄断而组织的,如中国上海的茶商公会,以及广东的行会,直至《南京条约》(1842年)时为止,中国对外的贸易大概为其十三个行会所垄断。中国的行会对其会员可行使调节价格、保证债务、行使课税的权力。其刑罚亦至为严峻,行会有其特定的私罚法,以惩戒违法的会员。至19世纪时,尚有因录取超过定额的学徒而被处以死刑之事。在国内商业方面,则有银行家之行会,例如牛庄就有该项组织。中国的行会对其国内货币本位之发展有重要的意义,如元朝皇帝滥铸劣币,结果使得货币制度趋于崩溃。纸币经济的结果使银子成为趸卖商人所用的现金,行会则取得盖印于其上之权,于是它不啻成了货币本位政策的中心,获得决定度量衡及刑罚之权。在印度,公元前6世纪至4世纪间的佛教时代亦有行会,3世纪以后尤为其鼎盛时期。它是世袭的商人团体,其首长亦是世袭的。印度的行会在诸侯互相竞争取得其放款时,发展至顶点,随后佛教式微,种姓阶级再兴,乃复归衰颓。诸侯的政策自中世纪以降,亦力谋种姓阶级之兴隆。16世纪时,从事于谷物及盐等商业并贩卖军需品的拉马尼(Lamani)或班雅里(Banjari)种姓阶级,或许就是今日(商买)种姓阶级的根源之一。此外,印度商业种类的分化亦随各宗派所定的信条而瓦解。耆那教徒因为仪节上的关系,故以定居的商业为限。以信用为基础的趸卖商业、隔地商业,则被无仪式上的约束且因忠诚可靠而著称的拜火教徒(Parsen)所垄断。还有巴哈尼亚(Bhaniya)种姓阶级,专营零售商业,其所做获利之事,多有违背伦理观念者。故“租税承办人”及专营高利贷等事,多由他们为之。

西方的情形与中国颇为不同,其货币及度量衡之制定权常属于拥有最高权力者,此拥有最高权力者,将此委诸其他政治权力者,然而未尝让与行会。西方的行会之强大权力的地位,几乎全在于政治的特权这一点。行会有好几种:第一种是城市行会,此为支配城市尤其是因经济利害关系而监理工业商业事宜的一种商人团体。它分为两种形式:(1)军事的团体(如当时的威尼斯、热那亚);(2)城市以内商人的独立团体,是与手工业行会俱兴者。第二种行会的主要形式是作为租税单位的行会,它原为英国特有的现象。英国的行会因为从国王那里取得征税的职务(firma burgi),故获得了优越的势力。缴纳租税者乃得以成为会员,否则就是非会员,即不能经营商业,英国的行会借此便可获得统治城市的市民权。

关于西方行会之发展,若仔细分析之,可谓极为参差不齐。英国方面最占优势时为13世纪,接着内部发生一连串的经济变革,直到14世纪时,又从手工业中分离出来;凡欲留于行会内者,须放弃手工业的活动。同时,手工业者的行会内部,亦渐有商人抬头,与贫困的手工业者逐渐分化,形成所谓经营同会的具有完全资格之会员。然而趸卖商业与零售商业之分离,则在16世纪时尚未见到。只是当时对外商人的行会(即冒险商人)已获得成立的特许。当时英国立法,只许寻常会员进行一种商品的买卖,似乎想把限制手工业行会之法施诸商人行会。另外,当时英国议会虽然代表行会的利益,但国家权力恒在其上,故结果不能像德国那样。城市的力量超过农村,但地主及农村商人常可加入行会。在意大利的各“城市国家”内,均有这样的发展。此处的行会完全保有其纯粹的地方色彩。自独立联盟对于执政制度获得胜利以来,其内部就发生了手工业者行会对商人行会的斗争。德国亦有类似于意大利的发展状况之蛛丝马迹可寻。其中一种为市长现象,这类人物起初是不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会首长,其地位身份与意大利的人民领袖相当。在德意志北部的好多城市中,则有类似于英国的发展形式,商人的行会得以规定城市的经济政策。不过德意志中部若干古老的较富裕的大城市中,则有非正式支配城市的行会,例如科隆的大商人行会,曾资助对于大主教的革命,联合市民使他们宣誓与城市领主作对,因此能永久地支配城市市民和执有认可市民权。然而据德国常例,商人行会之存在以店主及裁缝匠为更占优势。这类店主相当于今日的零售商。将外国输入的布匹制成衣物而售于消费者的裁缝匠,在北方较小的城市中占据有力的地位。他们与纺织工人不断地争夺市场,结果往往他们获得胜利。不过在大城市中,贵族豪门以其特殊声望与地位仍居于上风。

行会所支配的城市,特别是城市同盟的商业政策,在中世纪时自无任何系统的商业政策可言。城市自营其商业,16世纪后始有之。德国汉萨同盟的政策也许可以作为例外情况。它有其自觉采取的一种前后连贯的商业政策,其根本特征有:(1)只有同盟中的市民才有权参与同盟所获得的商业特权。(2)此同盟在他国境内专注于直接的零售商业,不从事运送业及委托贩卖业。此种倾向至英、俄、斯堪的纳维亚等处土著商人阶级发展以后,终归失败了。(3)同盟商人之商业,仅能使用自备船只,不许赁借他人船舶,同盟商人的船舶或者有此等商人之股份的船舶,不许卖给他国人。(4)同盟商人仅从事商品交易,不像佛罗伦萨人那样经营货币交易或银行交易。(5)同盟有特许的分店及仓库分布各地,可监督其会员之行动。其整个业务在严格的控制之下,由它规定度量衡,与他国人进行信用业务往来被列为禁例,避免他国资本在同盟中喧宾夺主。甚至与非同盟中人结婚,亦在禁止之列。(6)同盟首先试行标准化的计划,即在买卖之际,使用确定的商品样本(如蜡、盐、金属、布匹)。(7)在消极方面,它没有关税政策,至多只有以战争为目的的征税。(8)同盟的对内政策为压抑手工业行会,以期贯彻商人之贵族政治的支配。总而言之,此等方案乃定居于他国的商人阶级为其自身利益而制定的政策。

第六节

货币及货币史

我们若从货币的发展史来观察,可知货币实为个人私有财产之创造者。货币于其诞生之始,即秉有此特质。或者我们亦可说:若无个人私有之特质,就不能谓之为货币。

最早的私有财产包括个人完成的手工制品、男子所有的工具与武器、男女所有的装饰品。此种对象物之授予,有其特定的继承法则。在此等对象物之范围内,我们首先探讨货币的产生。

今日的货币有两种特殊的功能,即法定的支付手段及一般的交换手段。若以历史的眼光来观之,则两者之中,法定的支付手段之功能出现较早。那个时候,货币尚没有进入交换的领域。货币进入交换领域,可能是因为经济单位之间常有货品(价值)的转移,虽然不一定包括交换的手续,如进贡、献给首长的礼物、彩礼、奁金、赎命金、赎罪金、罚金等,但需要一种支付的手段,即必须有一种作为标准的中介物。继而出现的,为首长给予家臣的赏赐,如领主对其臣下以赠物的形式所给予的薪俸,以及后来出现的佣兵指挥官赐予其士兵的犒赏。即使在迦太基那样的城市及波斯帝国内,货币的铸造也大概作为军事上支付手段之用,而不用作交换的手段。

在此阶段,还不能设想到今日之货币。在各个经济领域中,各有其秉持支付功能的特种财物,以与其质量不同的功效相适应,因此多种特殊的货币同时存在。例如用贝壳换取妇女,此为各时各地所不可能的,只是用家畜可购买之。在小额交易中,因为贝壳物小,故可以用之。如此出现对内的支付义务之货币,我们称之为国内货币。

货币的另一种功能,虽然已不足为今日货币之特征,但其存在有着极长的历史,即作为财富积聚之手段。首长欲确保其地位,不得不养其仆从,而在特殊的状况下,用赠赐作为赔偿之事亦必发生。所以印度国王及墨洛温王朝(Merovinger)的国王,对其所拥有的宝藏都看得十分珍贵。尼伯龙根宝藏(Nibelungenbort)就是这样的一座宝藏。作为财富积聚之手段,各色物品都被采用过,例如诸侯常赏赐其臣下且具有支付手段功能的物品等。故在此状况下,货币亦非交换手段,完全是身份阶级所有物之一种罢了。拥有货币者,仅因名誉欲而拥有之,以满足其社会的虚荣心。因为此功能,货币乃须有现代货币的主要特征之一,即货币输送便利性以外的耐久性。象牙及有特质的巨石,以及后来的金、银、铜等各种金属,俱可用作货币及财富积聚的手段。货币于此种阶级的性质,在下列两种事实中即可了然:(1)在货币最初的发展阶段,其分化系基于性别的,女子不许有与男子同样的货币财富。某种特定的霰石专为男子所有,珍珠、贝壳等物则仅用作妇人货币,为“朝晨赠物”(古代日耳曼风俗,结婚翌朝,新郎给予新妇赠物)。(2)货币之阶级的分化,尚有酋长货币与其部属的货币之分。如特定的大贝壳,仅酋长得以有之,只能于战争时或者作为赠物之用。

中国最早的货币——贝

作为一般交换手段的货币之功能,源于对外商业。有时,其来源出于经常的对外行聘,如埃及与在马尔纳石板上所记载的古代东方。为了维持两族人民间的和平,两方的支配者便有不绝的互相赠贡;此即所谓带有商业性质的酋长交易,而为部落商业的雏形。若赠贡断绝,则有战事发生。另外的来源为普遍应用的他国产物。典型的氏族商业及种族商业,将不能就近生产、因而视为高价的一定商品,赋以交换手段之功能。这种对外货币,在作为关税、通行税等商业上的支付之处,获得了其国内的功能:酋长指派有收税指导员,商人以其所携带者交纳之,酋长亦乐于收受。在此情况下,外国货币则乘机侵入国内经济。

在此阶段,货币以如下种种形式出现:(1)装饰货币。其典型物,如非洲、印度洋一带直至亚洲内地的珠宝;与之并立且可作为支付手段、交换手段使用于各种范围的,还有许多物品,如玉、琥珀、珊瑚、象牙及特种的兽皮等。此项装饰货币,最初仅作为国内货币之用。各部落俱用同样的支付手段后,才作为普遍的交换手段之用。(2)利用货币。此种货币,最初以对外交易为主。既然将其用来表示支付义务,或者评价他种财富之手段,故多为一般使用的物品。如在爪哇,所用的是谷物或家畜、奴隶等。不过用这种普遍使用的物品不太多,大多用烟草、酒、盐、铁器、武器等享乐品。(3)穿用货币。它最初就兼有国内货币与对外货币两种功能,指本地所不能制造的毛皮、皮革、织物等。(4)代用货币。在今日货币系统尚未具备之时,人们在社会生活的关系中习于以某种物品作为所有物,或者以之履行某种支付义务,则其本身虽然并无任何价值,但亦可具有货币的功能。如英属印度内地有以中国骨牌充当货币而流通的,俄国有以毫无使用价值的碎皮作为货币的,南欧方面则有木棉片流通,虽然无交换价值,但可作为代用货币。

当时,通常流通的支付手段不只存在一种,所以就有一定的比率表之必要。此类货币被列入价值表中,但大多并非将一个单位的某种货币等价于若干单位的另一种货币,而是将几种物品共同形成一个价值单位。例如在爪哇,价值单位以一种高价的石块与二十颗珍珠贝壳来形成。密苏里地区的印第安人,购买一名女子的代价为小刀二把、套裤一条、毡一方、小枪一支、马一匹及皮革制帐篷一具。这就是一名女子的身价,等价于一名印第安战士所有的武装;故可以此价格向其部落购买。由此可知此项评价标准的基础并非纯粹关乎物品的经济价值,而是财富的使用价值及其传统的社会意义,并为了便利计算而取其约数。于此,十进法亦曾有其特殊任务。如某部落有以椰子果实十枚与一定量的烟草等价,海豚牙三百枚与女子一人等价的估值方法。赎命金、赎罪金及其他以货币作为表现的项目,起初亦与经济的价值无关,完全以社会的评价作为标准。杀死一自由的法兰克人时,应课的罚金为二百先令,这个数额由与杀死半自由民或非自由民的罚金之比率而来。在此种例证中,俱为传统的社会评价之表现。直到有经济的交换关系后,如中世纪初期时,赎命金即不以赔偿损失为标准,一般的现象则要求更多的金额了。以一种货币来估值并非以同一种货币来支付,不过是作为测定个人的支付标准而已。个人的支付也许要视行为者的给付能力而定,不按照一定的比率,不如说表明了一种传统规定的补偿办法。

通过上述的情况,作为货币制之基础的贵金属得以发展出来。这种发展的决定条件完全是技术性的。可能贵金属比较难以氧化,因此不易被毁坏,而且它们比较稀少,故其评价较高,它们也比较容易加工与分割。最重要的是,因为其可以用衡器来称量,在早期就已如是实行。最初时或许曾用谷物与之对称。贵金属亦有用作实用品的,但用作交换手段之前,早已用作一种支付的手段了。贵金属作为交换手段,最初见于酋长商业,由推尔·爱尔·阿玛那的碑版可知,西亚的统治者最希望从埃及国王那里获得装饰用的黄金赠品。诸侯赏赐臣下,最喜欢用金指环。故在古代北方的歌词中,称国王为指环浪费者。货币开始以铸币的形态出现,为公元前700年之事。最古老的货币铸造所位于吕底亚(Lydien),或许在沿海之地,由吕底亚国王与希腊殖民地人士所经营。铸币的先驱为商人私自加印的贵金属块,印度、中国及巴比伦均有之。所谓的舍克尔(巴比伦的衡量单位)不过是经有信用的商家盖过印的银块而已。中国的银两亦为商会加印过的银块。直到后来,货币铸造才由政治权力行之,不久更被其垄断。此种事实,似乎曾见诸吕底亚。波斯的国王曾铸造达利克(古波斯币)作为支付希腊佣兵的手段。经希腊人之手,铸币才被采用为交换的手段。而在迦太基,铸币虽然已被发明了三百年,但还无货币铸造之事,而且就算后来采用了,亦非用作交换手段,仅作为对佣兵的支付手段而已,故一般来说,腓尼基人的全部商业为不用货币的交易。此种铸币技术上的进步,实际上有助于希腊商业得占优势。即便贸易极其繁盛的古罗马,到后来也开始有货币的铸造,而且最初铸造的仅有铜币而已。罗马本有多种多样的铸币流通,至公元前269年乃有银币铸造,但卡普亚(Capua)早已有贵金属铸币。印度的货币铸造始见于公元前4、5世纪间,系从西方传来的,技术上真能使用的铸币,至亚历山大时代后始有之。在东亚,则真相不大明白,我们或许可推定,该地货币之铸造也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今日该处的货币铸造,由于国家官吏继续铸造劣币,结果只能以铜为限。

古罗马货币

直至17世纪时,铸币的技术与我们今日的技术还很少有共通之处。古代铸币以铸型为之,中世纪时则用手工“打”成,直至13世纪时,此种铸造仍完全为手工业的过程。铸币之制作,必须运用完全手工的工人十人至十二人之手,故其成本极巨。今日铸币之成本,仅以千分之若干计算,但当时面额小的铸币需抵币值的四分之一,即使至14、15世纪时,依然有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因为技术的简陋,所以即使最良的铸币,亦缺精准;英国的金币铸造工程,虽然比较完善,但其误差恒可达百分之十。于是在交易流通中,只有按重量授受,以避免此弊。于是,货币之成色,唯有以加印为较妥之保障。最初铸币中比较精确的,当推有名的佛罗伦萨之金币(1252年之后),其各个货币的质量亦较匀。技术上足以信赖的铸造法,至17世纪末叶始有之,只是铸造机早就被应用了。

今日所谓的金属本位,系将某种铸币定为支付手段,或者可以用任何金额(本位货币)或至一定的最高额(补助货币)来用之。而与之相关联者,则为本位货币之自由铸造原则,即无论何人、无论何时,若支付最低的铸造费,则有要求铸造之权,使其可无限制地用作支付手段。金属本位又有单金属本位与复金属本位之别。关于后者,今日唯一的可能形式为两本位制。在此制度下,多种金属相互间有确定的比率。以前较通行的第二种可能形式,即所谓的并行本位制。在此制度下,货币事实上固可自由铸造,只是无任何确定比率存在,或者仅有一种对各样价值比例之周期性的评价。对于铸造的金属,交易需要的性质有决定性的意义。国内交易及地方交易可以用价值不太大的本位金属为之,故于此可发现银、铜或两者一并流通。若为远地交易,长久以来只有银两,当商务重要性增加时,有次第倾于用金之势。于此,金对银的比率之规定,对于金在事实上的流通其实具有决定性。若一种金属所定的比率低于其实价,则该金属必不以铸币出现,而以其生金属形态出现于交换中。

各种金属间价值比例的发展,在东亚与西亚及欧洲间有很大差别。东亚诸国对外的封锁政策发生变化的情形,故其价值比例可以保持,而为西方所不见。例如在日本,金子曾被估价为银子的五倍。而西方货币比价的连续性,未曾有此纷乱之态。巴比伦系用银计算之国,只是国家并不造币,而以私铸的加印银块流通。市面金与银之比价为一比十三又三分之一,此种比率就是古代金银比价的基准。埃及人采用巴比伦的银块,但其计算则以铜、银、金等并用,于大宗交易时多以金币来计算。

古代后期直至墨洛温王朝为止,罗马的货币政策是很确切明白的。罗马当初事实上系采用铜、银并行本位制,并设法将比率定为一百一十二比一。相当于青铜一磅的银币之创立,尤有重要的意义。金之铸造全为商业货币之用,而铜渐次沦为小额交易之信用货币,仅剩代用货币的功能而已。造币之权,事实上多集中于诸将军之手,直至共和时代,金银币上多印有当时将军之名。此种造币,其动机并非由于经济上的目的,其实是作为供军队中论功行赏之用。至恺撒把持政权,才有确定的本位制颁行,实行金本位制。金银比率为每一金币值银币百枚。此项规定,使银之价格稍为上涨,可知买卖上银币之需要已有增加,金币直至君士坦丁大帝时代依然存在。银币之试铸亦不时被发现,如尼禄(Nero)曾铸造第纳尔(Denar),使金币之价值更为之增高。卡拉卡拉(Caracalla)以经营劣币铸造为业,其从军人阶级出身的后继者亦加以效尤。此种铸币政策(并非相传的贵金属之流向印度,或矿业之停顿),实为罗马铸币制度崩溃的主因。及至君士坦丁大帝登位方见复兴。大帝铸造新币以代替金币,每黄金一磅(约等于327.45克)铸新币七十二枚。此种新币,于买卖之际,或许依重量而计算。至罗马帝国崩坏后,此项新币依然存在。在墨洛温王朝时代,此项货币在以前属于罗马经济地域内的德意志,博得了最大的信用;唯有莱茵河的东部使用古代罗马的银币,其性质颇类于后来非洲的玛丽娅·特蕾西娅银元。至加洛林王朝,政治的重心渐自法兰克帝国的西部转移到东部;同时,在货币政策方面,虽然从东方输入了大量黄金,但最终从金本位制推移向银本位制。查理曼大帝经过种种不甚明了的方案后,确立了一种409克重的铸币(此项推测,尚有讨论的余地),以此铸出十二第纳尔的铸币制度——今日英国式的计算单位,镑、先令、便士即其遗留物——至中世纪末期仍然存在,欧洲大陆的大部分地区亦因此而多采用银本位制。中世纪铸币制度的中心问题,并非本位制问题,而是出于支配铸币生产的经济及社会性质的问题。古代对于国家之垄断铸币极为重视。至中世纪时,各封土俱有货币铸造所,其所有者即封主。故自11世纪中叶以来,加洛林王朝的铸币制度仅有一种民法上的效力而已。货币铸造的特权,名义上虽然尚为国王(或皇帝)所垄断,但铸币的生产则由手工业组织为之,由此铸币事业所产生的利润归各铸币特权者所有。货币铸造权之分散,实际上就是铸造劣币之诱因,逐渐普及于各地,以成中世纪劣币横行之势。当时流通于德国的金币,在13世纪至16世纪之间,其含量减低至以前的六分之一;英国的第纳尔,在12世纪至14世纪间,亦有同样的减削。在大苏勒德斯货币——一种两面均刻有文字的厚货币——的发祥地法国,此前曾与德国于12、13世纪时所铸造的单面文的薄货币在竞争中获胜,此项新币流通于14至16世纪间,价值减少至以前的七分之一。货币恶铸之结果是银币失去不变的计算单位之资格,故商业中金之应用大增。至1252年佛罗伦萨有重达三克半的金币铸造,技术上尽量求分量均匀,于是在货币史上乃成为创举,一时各地人士均乐于采用,新货币遂一跃成为商业上惯用的计算单位。不过货币经济上银之需求增加,故银价上涨。至1500年时,金银间的比价已从一比十二点五跃至一比十点五。此外,金属价格亦异常波动,生金属与铸币间亦产生差异。大宗交易上固然以生金属或佛罗伦萨金币来计算,但小宗交易中则以其他货币来授受。货币之恶铸,故可归咎于铸币特权者之贪欲,但同一种类的货币间,其成色重量竟有相差至十分之一的,亦为其原因。结果流通的仅为最劣之币,纯良之币已被其驱逐殆尽。铸币特权者乃益肆其贪欲,利用其垄断权发行新铸币,收回旧币。只是此等旧币仍多流通于他们势力以外的区域,故铸币特权者亦难以在其领域内贯彻其特权,只有许多诸侯间结成铸币同盟,才能发生变化。故除佛罗伦萨人的铸币凭借信用而卓著外,中世纪其实是货币发展史上的黑暗时代。

但恰好因为此种货币铸造之不合理的状态,货币的自由铸造乃成为自明之理。可能铸币特权者只求征收造币税,坐享铸币事业之利益,乃竭力使所有的贵金属输至自己的铸造所。贵金属之所有者在这一方面便受到一种压力;“禁金输出”政策是常见的,尤其在有矿业的地域,矿工及贵金属矿山的所有者,对于其金属应否输往铸币特权者之铸币工厂,几乎无选择之权。但所有这些方法并无效果。不法者不仅暗中偷窃,铸币特权者亦以协定的方法让矿山业者将其贵金属输至其他铸造所,铸成货币后再运入自己的领土。整个中世纪时均有此项货币贸易,因为各种货币的需要不能估计,特权者又随意增高或降低其造币费,于是只有相互竞争使其不能增高。

16世纪以来,流入欧洲的贵金属大增,为铸币制度上确立稳定的关系奠定了经济基础,当时至少在欧洲各专制国家中,此前大多数铸币特权者及其竞争之事已告破灭。在16世纪以前,欧洲贵金属流出之势甚烈,持续至150年的十字军东征时代,欧洲人掳得了许多贵金属及大规模耕作地的利益,贵金属之流出乃告终止。瓦斯科·达·伽马(Vasco de Gama)及阿布奎基(Albuquerque)发现了至东印度的航路,打破了阿拉伯人的商业垄断。墨西哥与秘鲁银矿的采掘将美洲贵金属大量地输至欧洲大陆,此外,又发明了汞合金的采银新法。由南美洲及墨西哥掘得的贵金属量,在1493年至1800年间,黄金达二百五十万克,白银达九千万至一亿克。贵金属生产的增加意味着已铸的白银之增加。于是银本位制得以普遍实行,且可在记账货币上体现出来。德国当时亦新铸银币,以代替旧有的佛罗伦萨金币,此种情况持续至巴西金矿被发现为止。巴西金矿之发掘为时虽短(18世纪初叶至18世纪中期),但其出产量足以支配当时的市场,结果违反了英国的立法者,特别是牛顿的忠言,使英国最终采取金本位制。18世纪中叶以来,银生产复居要位,影响到大革命时期的法兰西立法,而有实行复本位制之举。

但货币制度之合理化,不能一举而成。盖在合理化实现之前,虽然有诸种铸币普遍流通,但如今日之货币则尚未有。斐迪南(Ferdinand)一世的帝国铸币敕令(1559年)中,也不得不承认三十种他国的铸币。而且当时比较小额的铸币,因为技术水平不够,其差异很大,又加以铸费极高,故16世纪时德国曾限制小面额钱币的支付力,但并非将其降为辅币(辅币之合理的铸造,始自英国的本位政策)。当时公定的计算单位,为上述以新银币来计算的金币。然而事实上其发展步骤如下。即自13、14世纪以来,货币铸造始与商业交易分开,以生金银计算价值,之后复以重量授受,规定某种铸币(国家亦不得不承认此习惯)可用于支付,最后货币流入存款银行。后者之先驱,在中国可得其最佳之例,该国因货币恶铸之结果,商业交易上有制定的金属兑换钱号。各商人确定重量单位后,先由银行寄存钱号,于结清债务时用票据付给对方;虽然亦有以加印的碎银直接支付的,只是其重要性远逊于前者。故此种钱号货币系以商人存储银行的贵金属为准备的,与钱号有往来的人将其作为支付手段。16世纪时,此种先例西方已仿行之,如威尼斯的里亚托(Rialto)银行,阿姆斯特丹(Amsterdam)的威塞尔(Wessel)银行(1609年),纽伦堡(1621年)及汉堡(1629年)亦均有此种银行出现。它们于计算时以生金银为基础,在授受之际则折合为货币。各项票据通例俱有最低额之限定,支付亦然。如阿姆斯特丹之票据,以三百盾(Gulden)为最低额,凡六百盾以上者,亦必须经银行而后可支付。汉堡的此种银行货币本位制,一直存至1873年。

近代货币政策因为没有财政动机而与以前的区别开来。换言之,其性质取决于一般经济利益,以商业对稳定资本得以计算为根基。在此方面,英国较其他各国处于领先地位。昔时英国国内商业以白银作为有效的支付手段,国际贸易则以金币作为计算之基础。自巴西金矿被发现以来,黄金流入英国境内,英国实行的并行本位制渐陷困境。金价大跌,则金铸币充斥市场,银币大有被逐出流通界之可能。当时工资支付多以银币为之,故资本主义企业以避免银之流出为有利。起初英国政府欲以种种人为方案来维持并行本位制,直至1717年,英国政府才确定新的可靠的估值办法。在牛顿的指导下,英国的标准金币几尼(Guinea),规定抵银币二十一先令,虽然金子仍被高估,但18世纪中期,金仍然持续流入,银则流出,英国政府乃实行极端政策,正式规定金为本位金属,银降为辅助货币。银乃失去不受限制之法定货币的地位,且新银币系与其他贱金属合铸而成的,其成色较前低,故流出国外之危机顿减。法国政府于大革命期间屡经试验后最终采用复本位制,其基础为银,每九镑白银铸法郎千枚,并制定金银间比价为十五点五比一。当时法国境内钱币之需求庞大,故此项比价在长时间内得以稳定。19世纪初,德国金属生产渐减,当时银本位货币之维持势在必行,因为无法向金本位制推移。但金子仍被铸造为具法定价值的商业货币,尤其是在普鲁士。只是助成金之特殊地位的努力终归失败。至1871年获得大量赔款后,德国才有了推行金本位制的机会,又因加利福尼亚金矿的采掘,世界上存金量大增,金本位制之实施乃较为容易。当时昔日之比价变动尚少,故德国政府基于此有了铸造价值三分之一泰勒尔(Taler)的德国马克之举。因为每磅白银值三十泰勒尔,故金银比价为十五点五比一,而每磅黄金则值一千三百九十五马克。

第七节

前资本主义时代的货币业务及银行业务

在前资本主义时代,凡有多种货币之处,银行业务主要为兑换业务。此外的付款业务,特别是隔地支付亦为必要。夷考古史,尤其是希腊,我们发现了典型的银行业务,实为承受委托付款,及发行便于远方支付的商旅信用券。当时虽无今日之票据,只有支票的雏形,但已被用作支付手段。货币保管业务(存款业务)亦为银行最早的业务之一,古埃及与罗马俱已有之,埃及的银行家大多为财产管理人。在巴比伦(中国、印度亦然),货币没有许多种类,故兑换业不发达。然而这类银行家另有一造币的业务,即上文屡屡提及的加印于银块上使之成为通货。之后,银行家就经营节约现金支付之劳的汇兑业务,只是汇兑买卖者须预存相当的金额于该银行。与此相当的,我们于巴比伦发现有银行票之物,但非今日所谓的钞票。近代的钞票,其流通与各存款者的存款无关;而巴比伦的银券,则全部是便利汇兑买卖者之间支付的工具。此最早的汇兑买卖之范围,详情不得而知,但无论如何我们决不能以过于近代的眼光视之,而且其大多仅用于地方的买卖而限于商人之间。所以此类银行票并不能成为一般流通的对象。巴比伦银行业授人信用的业务,系从汇兑买卖发展而来的,这是巴比伦的特色。职业的银行家若得相当的保证或抵押,可以授人以小额信用。巴比伦银行家之所以能成为信用上的中介,实因无铸币之存在所致。买卖之际,虽然以银为计算基准,但并不以之作为直接支付之用,故必须以银行家为中间人,由他们规定支付之期,并对卖者保证清偿。巴比伦的银行业还有其他特质,能经常授人以企业资本。从楔形文字中,今日尚可发现许多古代所不易见到的出借企业资本之契约。此种现象之原因可能有其根源,即有铸币之处,银行业务多从铸币业务发展而来,只有在巴比伦,则从货币(信用)买卖业务中衍生而来。

罗马的银行业呈现两种特色:首先,银行家乃职业的拍卖人。其次,有现代意味的活期存款业务,以及承认借银行家之助为整理债务的一种特殊手段。此种业务的目的,在罗马时代,在于形成一种稳定的支付手段,因为那个时候尚无银币铸造,且造币之品量常随将军们的战利品而转移。由此种罗马铸币状态之落后,就不难知存款及根据相互计算之超额的支款有如此重要的意义,而银行家之记账,必须按一种统一的规定来进行。罗马的货币商账簿已将借方、贷方区分清楚,只是其意义与近代的不同。每一位顾客俱为之置有一账簿,记入其借贷两方。由此记账,可对支付情况一目了然。此外,关于此项记账之详细项目,至今多已湮没,无可查究。

一般来说,古代之银行,其为私人企业者,系属偶然之例外,它们常遭遇修道院及国立银行之激烈的竞争。

古代的修道院先是储金金库,就其为银行而言,此为主要的业务,且其储金之信用较私家银行为大。修道院中的储金带有神圣的性质,故无劫掠之虞。德尔斐(Delphi)修道院为多数私人财富的保管所,尤为奴隶的贮蓄之所。据遗存至今的铭文所云,谓上帝买得了奴隶的自由,实为奴隶自己的积蓄,他们为了防御主人的侵夺,故将积蓄储于修道院。巴比伦、埃及、希腊及多数古国的修道院皆曾尽储金金库之功能。只是罗马的修道院早已失去此特质。故古代的修道院亦为大贷主,尤其是贷予诸侯,因为其条件较私人贷金业者要优利些。大贷主的事在《汉谟拉比法典》(Codex Hammurabi)中可以看到,但一般的贷主即国家的货币保管所及修道院。巴比伦的太阳神(Sippar)庙及埃及的阿蒙神(Ammon)庙就是履行此业务者。雅典海上同盟的国家金库,也就是雅典的修道院。私家银行的第二劲敌为国家银行。银行制度之国有化,其发生原因并不是中世纪那样由于私有银行业之腐败或破产的结果,而是出于国库财政的考虑。可能当时不仅兑换业务已成为利润资源,而且在政治上亦须吸收大宗存款。故在希腊诸城邦,特别是托勒密王朝时代的埃及,国王垄断银行。当时银行垄断之确立,全为国库财政的设施,与今日国立银行之发行兑换券、调整金融市场、控制铸币政策全不相干。至于罗马骑士作为一个具有资本主义特征的阶层所拥有的特殊势力,根本上是由于他们能阻止国家垄断银行业务而来的。

中世纪银行制度之萌芽,种类殊多。11世纪时,有兑换商从他们的买卖中得到颇厚的利润。12世纪末,对远地的汇兑买卖俱须经其办理。其所用的为一种名为票据的证书,系由阿拉伯人传来的。贷金业务仅由定居的银行家所经营,与古代不同。他们通常仅贷放巨额金钱,且只贷给公家。小额贷金业则为犹太人、伦巴底人及高辛人等经营,后两个民族包含各种南方人。与此项不同种族的消费信用放款(起初系有抵押或担保而利息极昂贵的紧急信用)相并列的,企业信用(即企业资本信用)放款之出现亦颇早。对于此种经营,银行家亦参与,只是与巴比伦不同的,彼等尚须与种种商品之商人及私贷金业者相竞争。然而货币之铸造日劣,汇兑业务乃极感需要。有金属或他种全价货币为存款的商人阶级所共组的银行乃出现,即以存款为基础,发行汇票或支票(有最低金额之规定),以便利债务之清偿。兑换商曾一度掌握了存款业务,但他们终究不能有足够的信用,大的合资银行因此而起。中世纪银行业务的领域中,还有征收租税之事,相当于古代的租税承办制。13世纪初至14世纪末,此为一大财源,佛罗伦萨的银行大豪族——阿奇艾乌奥利家族(Acciajuoli)、佩鲁齐家族(Peruzzi)、美第奇家族——尤源于此。它们遍设分店于各重要商业区域,故当时最大的税权者元老院,从各地收取租税时,实为现在的税局。它们保有最正确的计算,并规定以佛罗伦萨金币为标准,收取完全价值的货币。此种任务,使租税收取者可从中获得厚利,与中国官吏的状况相同,因为有各地杂币,租税收取者可按元老院所欲之币自定比价来收取。此外,中世纪银行的业务中,还有一项金融业务。然而我们切勿误会,以为此即今日供大企业以金融之事。当时金融需要之成立,只是偶然有之,通常多为战争冒险之用,此于12世纪时已见之,如热那亚。热那亚人向塞浦路斯的海上远征,即受“Maona”(为征服和开发某地而成立的股份公司)的资助。城市间的战争,债权者亦起而组织团体加以资助。约在一个世纪间,热那亚的租税制度及港税制度俱以此项银行团体之利益为依据。更进一步者,为14世纪时佛罗伦萨的银行家资助英法战争。

此等业务仅出诸私人之手,乃产生种种问题,即他们的资金自何而来、流向何处,银行将如何履行到期的债务,于是涉及中世纪银行的清偿能力。上述企业的清偿能力甚为不良。如前面所云佩鲁齐或其他大银行家所贷予佛罗伦萨供战备之款,并不出于其自身资本,即使令他们倾其所有,亦不足贷款之额,而是借其信誉以极低利息吸收人民的存款。通常战争上的贷金,期限较长,但人民存款则短期间可以提取,故军事企业之投机苟有不利,银行家必至应对乏术而不得不公然或暗地里宣告破产。此种遭遇,富格尔家族亦有之。可能其由西班牙国王所得之结果,不仅为巨大的损失,而且其剩余的财产额亦被束缚而不得活动。私人大银行的资力既然不足以助力国家的大企业,且其清偿能力又极其有限,于是垄断的银行乃应运而生。拥有政治权力者为获得货币起见,常以特定的垄断权(商业垄断、关税垄断及银行业垄断)委诸私人。诸侯及城市领主每将银行国有之垄断权委诸私人以取得贷款作为交换。此项私人垄断银行最古老的例子为热那亚的圣乔治银行,最新之例则为英格兰银行。后者并非商人们自由联合的组织,而为资助西班牙王位战争的纯政治性企业。它们与中世纪银行的差异之处,在于它们以经营汇票为基础。

今日的票据乃支付手段之一种,其成立须有三类关系人,即受票人、发票人及支付人。其中责任最大的为发票人,承受人于承受之瞬间亦须负责。若以签名保证的方式让诸第三者,则保证者亦有责任,不问票据之如何提取。若遇拒绝收受之际,有特别的执行手续,在中古时代,包括债务的拘留处分。汇票对于今日银行之意义亦在此项特质中,因为由此可于一定期间收得一定货币,进而确立其清偿能力。中世纪时就没有这样的可能性,票据虽然已有,只是性质上不过类似于今日之支票而已。当时的支票仅为支付手段,特别是供远地支付手段之用,人们固可以之偿债,且在另一处可以提款:故当时票据多适用于异地间的支付契约及支付履行,同地票据被看作类似于重利盘剥,为教会法所严禁。中世纪时典型的票据由两种不同的证券所构成。其一为“开口信”,与我们今日的他地转划相同,比如热那亚的商人甲对巴塞罗那的商人乙,许其于一定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由甲之债务者丙付之。若票据为诸侯所签发,则可向税库支取,转由宫廷支付之。其二为“闭口信”,实为今日票据之基础,即对于签发该票之债务人,通知其清偿债务。开口信之收取须经公证,但闭口信仅为一书状。两种票据均须按照发票所书收款人的姓名交付之。其发展的结果,因为开口信所费较多,故逐渐被淘汰。其中所包含的责任,渐为汇票所采用,它的重要性因而增加;只是近代的签名保证,至19世纪时始有之。的确,那时的票据虽然已包括“我承诺对你或你指定的收受者付款”的方式,进而收受者得此票据转付于其他收受者,但因负责支付的正规机构在大市场内发展起来,故此种规定乃告消失。于此,可由票据交易所为之划销,仅其差额以现金偿还,可免输送现金之风险。事实上,票据仅为贴现者,可向汇兑银行或商人团体兑现,此对于参与决算的商人有利,可垄断汇兑的手续费,故反对签名保证的划转方式。故至16世纪时,任何交易皆用新签票据,不用签名保证的划转之法。然而在此情形下,16世纪的票据法亦已发展至今日的状况,“接受者必须支付”之条文把根据法律理由的一切纠葛都排除了。因为有此项无条件的保障,票据才能有今日银行纸币之特质。

中世纪时银行家的职责在于承兑票据,使其成为支付的媒介。今日银行家接受贴现的票据,即以折扣买入,以后再收取其款,他们是把他们的资本投于票据之中。首先采用此种票据政策的为英格兰银行。

在英格兰银行创办之前,英国银行史上可见的为金匠,他们为贵金属商人及所有者总揽银行业务,且常常垄断铸币重量及品质的鉴定,但他们未曾有前面所述的任务。他们如中世纪的银行家那样经营着存款业务,也为斯图亚特(Stuarts)王朝及克伦威尔(Cromwell)王朝筹措资金。他们也曾经营存款业务,对其顾客发行所谓的金匠券,此券流通颇广,不只限于存款的主顾之间。这一切都随着1672年国家银行的破产而终止。当时政府宣称国家债务仅能支付利息不能归还本金,而金匠的存款者则有随时提现的权利,但金匠无法满足提现要求。结果英国存款者疾呼成立国家垄断银行。政府于是利用此良机,借其政治权力,由国家垄断银行业分其利益。国立银行的安全性较一般商人的银行更大,故容易吸引丰富的存款,铸币之困难亦消失于无形,因而商人借款时利息可较低。当时的银行自然不能与今日的相比,盖今日的发券银行有其特殊任务,可借其贴汇作用将贵金属输入国内,或使积储过多的贵金属流通于市场。当时政府希望发行银行成为一种存款银行,以固定的金属量为根据而发行票券,帮助减缓金银比价间的波动。1694年英格兰银行的成立,完全出于资助威廉三世对路易十四发动战争的政治动机。其成立之时,即以一定的税(特别是监税)作为对贷主的抵押。应募之债权者,由国家特许其组织一团体作为监理人。该项新措施遭到了种种反对。最先反对的为威廉三世的政敌保守党人,自由党人亦恐王位之巩固而表示反对,于是此银行只能成为私营的组织,且规定须由议会特别决议,此银行可对国家贷款。故据保守党之见解,以为此种银行只可与共和制并存,与君主制不能相容,他们认为,拥有此种银行的王国,必然受到与银行有关的资本家之支配。最后,金匠因为业务被夺亦反对银行的成立,地主则恐商人获得政治及经济的优势,故亦反对。银行成立之际拥有股份资本一百二十万英镑,最后全部到了国家之手,为报偿银行获得贵金属商业、商品之委托贩卖及票据业务等权利。票据业务的意义更为重大,因其与银行券之发行有关,至于此后银行如何利用其贴现政策及种种权利,则无人能想象之。唯开始系统的票据买卖以贴现形式清偿未到期的票据,以缩短生产者和商人将产品贩售给消费者之前等待收回现款的时间。英格兰银行加速资本周转,实为其票据业务显而易见的目的,其有系统的经营业务之前未曾有过。

世界上最早的银行是1580年建于意大利的威尼斯银行

欧洲以外银行制度的发展,只有一部分与欧洲的发展相平行。印度及中国的银行,直至最近还含有古代及中世纪的性质。它们与西方银行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本位制度的统治拥有极大的权力。中国的银行家执行银两鉴定业务、规定信用条件、制定利率、指定支付的方法,除此种存放款业务外,对外贸易亦由其经营,故上一章所述支付交易的类型化全在其手中。然而就对外贸易而论,此为信用交易,例如在广州,这类业务掌控于几个大商家之手。中国以前政权割据时,战事频发,故银行业亦资助之,如欧洲之所为,但统一以后,这种投资机会便消失了。印度的银行制度则完全由教派或种姓阶级来统治。在独立王国时期,由银行进行政治性融资,至蒙古大汗(1)统一后结束了此项业务。之后政治性的货币业务只有为预算关系及预先收入目的的租税承办而已。今日的中国和印度银行,其职务本质上只有支付业务、小额贷款及短期信用而已,不存在如欧洲之有系统的企业信用或类似于贴现政策的业务状态。亚洲固有的交易中,仅有支票及多种支付证券之流行,真正的票据从未存在过。至于中国的银行家,则因为滥发纸币的现象而垄断了货币本位管理之权。

(1) 此处指来自中亚的蒙古—突厥族后裔封建势力,其建立了莫卧儿王朝。——编者注

第八节

前资本主义时代的利息

利息的发端是一种国际法或封建法中的现象。在部落共有制、村落共有制或氏族共有制时,有偿的劳役根本不存在,故利息及借贷均不存在。若需要他人相助时(如建造家屋时),则出于同胞的援助及基于氏族同胞互助义务的紧急援助。罗马以实物偿还的借款,亦为一种无利息的借贷,是一种古老的借贷方式。此紧急援助义务为宗教团体所采用于同教中人,以犹太人最为有名。其取利并不足怪(因为全世界均已取利,中世纪的修道院亦取之),唯犹太人向基督教徒索取利息,而他们之间则不取,这对于西方人来说是奇怪和可憎的。希伯来法律中禁止向同胞取利及放高利贷,其理由半为军事上的,半为宗教上的。一方面,氏族兄弟不得因负债受拘禁处分,从而使军队受损失。为此,古埃及的宗教法典视之为天赐神权的特殊威力,归因于贫者之诅咒,此种观念被载入摩西的《申命记》(Deuteronomium)中并加以采用。由此产生的对内与对外道德的差异,至犹太人流浪后仍存在。在以色列人成为犹太人以后,对于同族者仍禁止取利,对于异族人则可收取。故迈蒙尼提斯(Maimonides)提出有无对他国人取利之义务的问题。同样,初期的伊斯兰教及婆罗门教也禁止对同胞取利。故利息之产生在各处皆为不同种族间的借贷,或身份阶级间借贷上的现象。在这一方面,债权者及债务者间的对立关系,最初常存于城市贵族与乡间农民之间,中国、印度、罗马各处俱然,《圣经·旧约》中亦为此种观念所支配。利息之所以能禁止,源于昔时所通行的紧急信用,原为消费信用,原有的对同胞应尽义务的思想容易引起支配阶级取利的反感。又如债务者将成为无土地的流浪阶级,不能再自行武装,对于军事上亦大有影响。

实物借贷乃为破坏禁止取利的诱因。开始为家畜之借贷。在游牧族群中,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的对立是极其尖锐的。全无家畜的男子,其一切权利皆被剥夺,若欲恢复其公民权,须借人家的牲畜来饲养。通行于巴比伦的种子借贷,其意义相类似。于此,其所贷之物能产数倍的收获,故债权者要求收获的一部分,似乎并不违理。此外,城市生活发达之处,利息之禁令亦渐被破坏无遗。

在基督教盛行的西方,以盈利为目的之信用需要出自定额利息的借贷者,初时甚为罕见,多采取联合的姿态。其原因并不在于教会之禁止重利盘剥,而因为海外盈利企业风险极大;故债权者起初不以利息为重,而是分取所获以为报酬。所以意大利的资本出借,随所往之港口而定利息。此种原始的盈利信用业务,并不与教会之禁止高利相抵触。反之,陆上运输信用业务因风险远小于海外商业,渐取确定的利息。由“安全地”一语可知不管企业结果如何,投出的资本最终必能复得。但同时,教会之禁止高利却更为严厉。利息禁令并非纯为自然经济时代之产物,而为货币经济下的发展者:教皇格里高利九世曾申斥海上贷款为重利盘剥。所谓教会对于利息曾采用临机应变的政策,因而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亦是同样的错误。事实上,教会反对取利始终不懈,往往于人临终时尚逼其归还利息,亦犹今日于忏悔席上归还窃自主人之财物。但货币经济发达后,禁止取息更加不可能,教会不得不用特赦之法以应付局势。15世纪时,佛罗伦萨的大银业家得势之际,教会不得不承认反对无效。于是神学尽量用最宽容的语句去解释反对利息的意义,但教会自身是一种世俗的势力,亦不得不有赖于有利息的贷款。最初,在教会自身设有贷金所以前,由犹太人放小额贷款。它的特征在于为政治权力采取掠夺政策提供了机会,那就是以犹太人之利息剥削群众,不时没收其收益及贷金,并放逐犹太人的债权者。犹太人因此被从一个城市驱逐至另一个城市,从一个国家驱逐至另一个国家。诸侯间有为谋取此利而形成同盟者,如纽伦堡之班贝格与霍亨索伦大主教间的同盟,意在瓜分亡命的犹太人之财产。同时,教会对放贷收息的态度亦日渐谨慎。尽管从未颁布过正式的解禁令,但在19世纪中期,教会曾多次承认在某种条件下的放贷取息为合法。北欧则因新教之流行,高利贷禁令逐渐被打破,但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在加尔文派宗教会议中,仍常有放贷者及其妻子不得参与晚餐的观念,但加尔文于《基督教要义》内声明禁止放贷取息,只为保护贫民免遭盘剥,而非保护富人以借得的金钱营业。至17世纪时,古典文献学之领袖萨尔马修斯(亦为加尔文派)著书《高利贷论》(De Usuris),并发表了诸多论文,禁止放贷取息的理论基础被彻底颠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