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当性的基础

一、支配与正当性

按照前面(第一章,十六)的定义,支配就是某些具体命令(或全部命令)得到既定人员群体服从的概率。因此,它并不包括对他人行使“权力”或发挥“影响”的一切方式。就这个意义而言的支配(“权威”)[1]可能会建立在极为不同的顺从动机之上:从单纯的习惯直到最纯粹理性的利益计算。因此,任何名副其实的支配形式都会包含一种最低限度的自愿顺从,即(基于隐秘的动机或真正的同意)在服从中获得利益。

并不是任何支配都会利用经济手段,更不是任何支配始终都有经济目的。然而,统治一个数量可观的人员群体,通常都需要一个班子(参见第一章,十二),这是一个通常能够受托执行总体政策和具体命令的特定群体。这个行政班子的成员必定会出于习俗、情感纽带、纯粹物质上的利益情结、观念(wertrationale(1))动机而服从他们的上司(或上司们)。这些动机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支配的类型。如果纯粹的物质利益和利益计算成了首脑及其行政班子之间达成团结一致的基础,结果也会像在其他背景下一样出现相对不稳定的局面。通常会有其他要素——情感和观念要素——来补充这种利害关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情感和观念可能会成为惟一决定性的要素。在日常生活中,和其他关系一样,这些关系也会受制于习俗和物质上的利益计算。但是,达成团结一致的习俗、个人利益、纯粹的情感或观念动机,对于一种既定的支配来说,并不能构成足够可靠的基础。除了这些以外,通常还需要一个更深层的要素——对正当性的信仰。

经验表明,没有任何支配会自愿地仅仅限于诉诸物质、情感或观念动机作为其存续的基础。除此之外,每个这样的体系都会试图建立并培育人们对其正当性的信仰。但是,根据所要求的正当性的性质,服从的类型、为保证人们服从而得以发展的行政班子的性质以及行使权威的模式,都会出现根本的不同。它们所产生的影响也同样有着根本的差异。因此,恰当的做法就是根据每一种典型的正当性要求的性质对各支配类型加以分类,而且最好是从现代的,因此也更为人熟知的范例开始谈起。

1.选择这一点而不是其他因素作为分类的基础,只能由结果来看其是否合理了。因此,某些其他的典型变数尺度暂时将被忽略不计、只能在后面的讨论中涉及,这并不会带来太大麻烦。一个控制体系的正当性如果与财产权的正当性有着非常明确的关系,那就决不会仅仅具有一种“观念”意义。

2.不应认为任何受到习俗或法律保护的要求都会包含一种权威关系。否则,一个劳动者要求履行工资合同岂不也成了对他的雇主行使权威?因为他的要求间或会由法庭强制执行!实际上,他的正式身份乃是与其雇主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身份,由此他享有某些接受支付的“权利”。同时,权威关系(Herrschaftsverhältnis)的概念自然也并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它会产生于形式上的自由契约。比如雇主对劳动者的权威就是如此,它明确体现在前者对有关工作过程的统治和命令中;一个封建领主对自由接受效忠关系约束的封臣行使的权威,也是如此。服从军纪在形式上是非自愿的,服从厂纪则是自愿的,但这并不能改变一个事实:后者也是在服从权威。一个官僚制官员的职位也是通过契约得到并且能够自由辞去的,甚至“臣民”的身份往往也能自由获得并(在某些情况下)自由拒绝。形式上绝对非自愿地服从权威,这仅限于奴隶的情形。

另一方面,如果所处的垄断地位允许一个人行使经济权力,就是说,能把交换条件强加给订立了合同的合作伙伴,我们不应认为这是一种正式的支配。它并不能单独构成权威,其影响和产生于其他优势地位——例如性爱的引力、体育技能或者巧言善辩——的影响并无二致。即使是一个能够有力地迫使其他银行接受卡特尔安排的大银行,仅凭这一点也并不足以称之为权威。但若该银行的管理者能够向其他银行发布命令,并且认为不管这些命令的具体内容如何都应当且有可能得到服从,同时还能监督命令的执行情况,从而在两者之间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直接关系,这就另当别论了。毫无疑问,像在别处一样,这里的过渡也是渐进的;从单纯的债务到债务奴隶制有着形形色色的中间状态。一个“沙龙”的地位即使已经非常接近于威权主义的统治,也未必就构成了“权威”。对具体事实进行严格区分往往是不可能的,但这使分析差别时的清晰性变得越发重要。

3.很自然,从社会学角度来说,一个支配体系的正当性只能被看做这样一种概率:将会存在一种相应程度上的适当态度,并确保出现相应的实际作为。决非任何对处于权力地位者的屈从都是主要(甚或全部)以这种信仰为取向的。个人或整个群体可能会出于纯粹的机会主义原因、或者实际上出于物质上的自我利益而假作效忠。人们也可能会由于软弱无助且没有其他可取的替代办法而表示屈从。但这些原因对于支配类型的分类并不是决定性的。重要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在既定情况下的特定正当性要求已经达到了举足轻重的程度,并且按其类型来说被认为具有“效力”;这一事实会加强坚称拥有权威者的地位,并有助于他确定选择何种手段去行使权威。

此外,正如实际上一再出现的情形那样,一个支配体系往往会由于如下原因而得到绝对保障:一是首脑及其行政班子(卫士、禁卫军、“赤”卫队或“白”卫军)结成了明显与臣民相对立的利益共同体,二是臣民的孤立无助。这样的支配体系甚至连正当性要求的假象也会不屑一顾。但即使如此,由于首脑及其班子之间的权威关系基础有着不同的类型,他们之间关系的正当化方式也会存在广泛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对于支配结构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4.“服从”则意味着服从者的行动实质上要遵循这样的路线: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把所接受的命令的内容变成行动依据。此外,命令的内容被接受,事实上也仅仅与形式义务有关,不管行动者本人对于命令的内容本身有无价值抱什么态度。

5.从主观上说,这种因果顺序、特别是“直觉”与“赞同”的因果顺序是可能发生变化的。然而,这种差别对于现在的权威类型分类并无重要意义。

6.支配对社会关系和文化现象的影响范围比初看上去要广泛得多。例如,在学校中行使的权威就会大大影响被认为是正统的口语和书面语的形式。被用作自主性政治单元“官话”的方言、从而也是它们统治者的方言,往往就会变成口语和书面语的正统形式,甚至还会导致“民族”的分离(比如荷兰与德国的分离)。然而,就青年人、从而一般来说就人的发展而言,父母与学校的统治,其影响则会远远超出大概只有明显形式意义的文化样板的影响。

7.首脑及其行政班子往往会在形式上表现为他们统治下的人们的公仆或代理人,但这丝毫无助于否认支配的性质。后面将会专门谈到所谓“民主”的本质特征。但是,在几乎一切可以想像到的情况下都必须保证一种最低限度的发号施令的权力,也就是支配的权力。

二、权威的三种纯粹类型

正当支配具有三种纯粹类型。正当性要求的效力可能会建立在

1.理性基础上——基于对已制定的规则之合法性的信仰,以及对享有权威根据这些规则发号施令者之权利(合法权威)的信仰。

2.传统基础上——基于对悠久传统的神圣性以及根据这些传统行使权威者的正当性(传统权威)的牢固信仰;或者最后

3.超凡魅力的基础上——基于对某个个人的罕见神性、英雄品质或者典范特性以及对他所启示或创立的规范模式或秩序(超凡魅力型权威)的忠诚。

就合法权威的情况而言,服从的对象就是法定的非人格秩序。这种服从的对象会扩大到行使职务权威的人们那里,因为他们的命令是凭借职务权威,而且只是在其职务权威的范围内才具有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就传统型权威的情况而言,服从的对象则是首脑角色,他占据着由传统所认可的权威地位并(在该传统范围内)受到传统的约束。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服从的义务则是在习惯性义务的范围内对个人的效忠。就超凡魅力权威的情况而言,服从的对象是被证明具有超凡魅力的领袖本人,凡是他的启示、他的英雄品质、他的典范特性影响所及,相信他的超凡魅力的人们就会因此而服从。

1.以上分类的益处只有进一步的系统分析才能得到证明。“超凡魅力”(“天赋之材”)的概念是采自早期基督教的语汇。就基督教的僧侣政治而言,是鲁道夫·佐姆(Rudolf Sohm)的《教会法》(Kirchenrecht)最早阐明了这一概念的实质,尽管他并没有使用同一个术语。其他人(比如霍尔[Holl]在《狂热与忏悔》[Enthusiasmus und Bussgewalt]中)也曾就此阐明了某些重要结论。因此这个概念并无任何新颖之处。

2.对这三个理想类型的阐释还将占用一些篇幅。当然,历史上一般看不到它们的“纯粹”形式,但毫无疑问,这并不妨碍以尽可能清晰的方式对它们进行概念说明。这方面的情况目前与其他方面并无不同。后面(参见第十一节ff.)将会讨论纯粹超凡魅力由于逐渐程式化而发生的变化,而那些从经验角度理解权威体系的概念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不过即使如此,历史上的任何权威现象可以说都不是“一目了然之物”。毕竟,与纯粹的经验式历史研究相比,从社会学类型的角度进行分析总有某些不应低估的优势,它能够确定具体情况下的具体权威形式是否符合或接近这样一些类型:“超凡魅力”、“世袭超凡魅力”、“职务超凡魅力”、“父权制”、“官僚制”、身份群体的权威等等,这样就可以让一些相对清晰的概念发挥作用。不过要在这个逐渐展开的概念框架中囊括全部历史现实,则完全不是作者的打算。

(二)辅之以官僚行政班子的合法权威

提示:这里特意把现代特有的行政类型作为一个出发点,以使其与其他类型进行的比较成为可能。

三、合法权威的纯粹类型

合法权威有赖于人们接受以下各相互依赖的观念之效力。

1.在工具理性或价值理性或两者兼备的基础上,经协商或强制而确立的、至少是要求组织成员服从的任何既定的合法规范。然而,这种服从通常也会扩大到权力覆盖范围内的全部人口,如果是区域性实体,就是在该区域范围内的人口,因为他们所处的社会关系或者实施社会行动采取的形式,都被宣布为与治理该组织的秩序有关。

2.任何法律体系实质上都存在于一个通常是被特意建立的和谐的抽象规则体系中。此外,司法(administration of law)被认为就是把这些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况;行政过程就是对利益的理性追求,这些利益具体体现在秩序中,而该秩序在由法律规范和以下原则确定的限度内治理着组织:这些原则能够进行概括阐述,并已被治理着该群体的秩序所认可,或者至少没有遭到它的否定。

3.因此,典型的权威人物——“上司”——本身就是在服从一个非人格的秩序,他在发号施令时的行动就会以该秩序为取向。(不仅通常意义上的“官员”行使权威时会如此,即如一个国家的当选总统也是如此。)

4.正如一般所说,服从权威者只是由于身为组织的“成员”才服从权威,而且他服从的只是“法律”。(就此而论,他可能是一个联合体、一个共同体、一个教会的成员,或者是一个国家的公民。)

5.与第3点相应的是,一般认为,组织的成员在服从权威人物时不应服从权威个人,而是服从非人格的秩序。因此,顺理成章的是,只有在理性地确定了秩序赋予该权威人物的管辖权的界限时,成员才有服从的义务。

因此,以下可以说就是理性的合法权威的基本范畴:

(1)一种受规则约束的持续的公务行为。

(2)一个特定的权限(管辖权)范围。这包括:(a)必须履行的功能的范围,它被确定为系统的劳动分工的组成部分。(b)因此而赋予任职者必需的权力。(c)以及明确界定的必要的强制手段,使用这些手段应当遵守明确的条件约束。以这种方式组织起来行使权威的单元,叫做“行政机关”或“当局”(Behörde)。

这个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像在国家与教会中一样,在大型私人企业、政党和军队中也会存在。一位当选总统、一个内阁、一个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团体,也是在这个意义上组成的行政机关。然而此处不是讨论这些概念的地方。并非任何行政机关都会被赋予强制性权力。但这种区别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并不重要。

(3)官职组织遵循的是等级制原则,就是说,每个下级官职都要接受上级官职的控制与监督。下级有权向上级申诉或陈述不满。是否或在什么情况下抱怨之声能够导致上级权威本身的“正确”裁决,或者能否由下级官职承担改变现状的责任,在各等级间是有差异的,它们的行为都是抱怨的对象。

(4)调整官职行为的规则可以是技术性规则或规范。[2]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它们的运用要达到完全的理性化,那么专业性的训练就必不可少。因此,事实上,通常只有被证明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素养的人员,才能成为有组织群体的行政班子成员,也只有这样的人员才有资格被委以官职。所以,一个理性组织的行政班子成员都是典型的“官员”,不管该组织孜孜以求的是政治、僧侣政治、经济——尤其是资本主义经济——目标还是其他什么目标。

(5)行政班子成员应当与生产资料或行政手段的所有权彻底分离,这在理性类型中是个原则问题。附着于行政班子的官员、雇员、劳动218者本身并不拥有非人的生产资料和行政手段,它们是以实物或者货币形式供前者使用的,官员则有义务对使用情况做出决算。此外还有一个原则,即组织的财产(特别是资本)应当与官员的个人财产(家族)彻底分离。相应的则是履行官职功能的场所——房产意义上的“官署”——与生活处所相分离。

(6)在理性类型中,也完全不存在任职者对其职位的占用。凡是因官职而存在的“权利”,比如法官的情况、最近还有越来越多的官员甚至工人的情况,通常都不是服务于凭借官职加以占用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官职行为的纯粹客观性和独立性,因为它仅仅以相应的规范为取向。

(7)以书面形式阐述和记录下来的行政法令、决议和规则,即使在口头讨论时就已经是规则了,甚或已经有了强制性。至少那些预备性讨论和动议、最终的决定乃至形形色色的命令和规则都是如此。书面文件与官员的持续操作相结合,便构成了“官署”(Bureau)[3],这是一切类型的现代组织行动之核心。

(8)行使合法权威可以采取非常多样化的方式,后面将会分别加以讨论。以下理想类型的分析暂时只限于讨论行政班子,这是一个最明确无误的支配结构:“官员”或“官僚”。

以上概述还没有谈到如何理解一个合法权威体系的首脑的性质。这是基于一些只有在后面的分析中才能被完全理解的考虑。有些非常重要的理性支配类型,就其权威的最终来源而论,则属于其他一些范畴。世袭超凡魅力类型——就像世袭君主制表明的那样——以及某个民选总统的纯粹超凡魅力类型就是如此。另有一些情况在某些重要方面包含了一些理性要素,但那是由官僚制成分和超凡魅力成分组合而成的,比如内阁制政府就是这样。还有一些情况则是服从其他组织的首脑的权威,而不管这些首脑具备的是超凡魅力特性还是官僚制特性;因此,在代议制政体下,一个政府部门的形式首脑可能就是一位因在一个政党内部拥有权威而谋得其位的部长。理性的合法行政班子类型能够应对任何局面和环境。这对日常行政事务来说乃是至关重要的机制,因为在这方面,行使权威严格说来就在于行政。

四、合法权威的纯粹类型(续)

行使合法权威的最纯粹类型就是利用了官僚制行政班子的类型。只有组织的最高首脑才能因占用、选举或者指定继承而居于支配地位(Herrenstellung)。但即使他的权威,也是在合法“权限”的范围之内。就最纯粹的类型而言,最高权威之下的整个行政班子是由各个官员组成的(他们构成了与“集体”类型相对立的“独断”类型,下面将会对此进行讨论),其任命和行使职责的根据是以下诸端:

(1)他们的人身是自由的,仅仅按照他们的职务义务而服从权威。

(2)他们是按照明确界定的官职等级组织起来的。

(3)每个官职都有一个明确界定的合法权限范围。

(4)官职是按照自由契约关系充任的,因此,原则上是存在自由选择的。

(5)候选人是在专业资格的基础上遴选的。在最理性的情况下,这要通过考试的鉴定或证书的担保来证明其专业素养,或者两者兼备。他们是被任命而不是被选举的。

(6)他们享有货币形式的固定薪金报酬,绝大多数都有权领取养老金。只是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私人组织中——雇主才有权解除任命,但官员也总是能够自由辞职。薪金标准按照等级序列划分,但除此之外,职位的责任和任职者社会身份的需要也会被考虑在内(参见第四章)。

(7)官职被看做任职者惟一的、至少是主要的职业。

(8)它构成了一种生涯。“升迁”制度以资历或绩效或两者同时为准。升迁要取决于上司的评价。220

(9)官职工作与行政手段的所有权完全分离,而且不得占用他的职位。

(10)在官职行为中要接受严格系统的纪律约束和控制。

这种组织类型原则上可以同样便利地适用于非常多样化的不同领域。它可以适用于营利性经营或者慈善组织,也可以适用于其他任何类型服务于观念或物质目标的私人机构。它同样适用于政治或僧侣政治组织。在所有这些领域都可以证明,它的历史存在在不同程度上全都接近于纯粹类型。

1.例如,在私人诊所也像在宗教界捐助或支持的医院中一样可以看到官僚制的存在。牧师(Kaplanokratie)在现代[天主教]教会——它几乎把旧教会的全部俸禄统统据为已有——中的行政管理作用可以很好地说明官僚制组织的情况。可供证明的还有[教皇的]普遍任命权概念,它被认为在形式上构成了一种对于宗教事务的普遍合法的权限。同样,教皇无谬误论事实上也被看做包含着一种普遍权限,但只是一种在其职务范围内发挥作用的权限,因此意味着任职者的职务范围和私人事务有着典型的区别。同样的现象在大型的资本主义经营中也能看得到,而且经营的规模越大,官僚制的作用就越大。政党的情况也是如此,这一点将作专门讨论。最后,现代军队实质上也是一种官僚制组织,只不过管理它们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军事官员——“军官”。

2.凡是最明确地受到任命制原则支配的地方,官僚制权威都会以最纯粹的形式得到贯彻。由选举产生官员的等级制组织就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情形。从根本上说,后者的纪律不可能达到、甚至不可能接近于达到任命制类型所达到的那种严厉程度,因为下级官员可以通过选举任职,其前程也不必仰赖上司的评价。(关于选举产生的官员,见后面十四)

3.自由契约任命制使自由选择成为可能,这是现代官僚制的实质所在。具有非人格的权限范围,但任职者却是不自由的官员——比如形式上以官僚制方式发挥功能的奴隶或ministerial(2),这样的等级制组织叫做“家产官僚制”。

4.技术资格在官僚组织中的作用正在持续扩大。即使一个政党或工会组织的官员,也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尽管这种知识一般并非通过正规训练而是通过经验积累起来的。在现代国家,惟一不需要技术资格的“官职”就是那些部长和总统。这仅仅有助于证明他们只是形式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官员”,犹如一个大公司的总经理或董事长。毫无疑问,资本主义经营者的“职位”就像君主的职位一样是被占用的。因此,在一个官僚制组织的最顶端,必然会有一个至少是并非纯粹官僚制的要素。这里指的是一种仅仅通过特定性质的行政班子行使控制权的官僚制。

5.官僚制官员通常都会接受一份固定薪金。(相比之下,被私人占用的收入来源叫做“俸饷”[Pfründen]——关于这一概念,见下面第八节。)官僚制的薪金通常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尽管这对于官僚制的概念来说并非实质,但却是最符合纯粹类型的安排。(以实物支付往往具有俸饷的性质,而接受俸饷通常就意味着对营利机会和职位的占用。)然而,在这个方面也有许多间接类型的逐渐过渡。通过买卖官职或者抵押官职收益而占用,这种现象不属于官僚制的纯粹类型。(见下文七a,Ⅲ:3)

6.并未构成任职者主业的“官职”、特别是“荣誉”官职,则属于其他范畴,这将在后面讨论(见十九f.)。典型的“官僚制”官员是以其担任的官职为主业的。

7.关于官员与行政手段所有权的分离,在公共行政领域和在私营官僚制组织——比如大规模资本主义经营——中的情况毫无二致。

8.团契机构将另作专门讨论(见十五)。在现时代,因为赞同那些事实上、而且绝大部分在形式上也服从一个单一首脑权威的组织类型,团契机构的重要性正在迅速衰退。例如,普鲁士的团契“政府”就早已让位于“地方长官”(Regierungspräsident)了。这项发展中的关键性促进因素是需要进行迅速明确的决策,以避免不同意见之间必不可少的妥协,避免多数的游移不定。

9.现代军队的军官是一种任命制类型的官员,他们被清楚地划分出了确定的等级差别。这将在别处进行讨论(第四章)。这样的军官完全不同于选举产生的军事领导人,完全不同于超凡魅力型的佣兵队长(condottieri)(见十),完全不同于招募来率领雇佣军、像一个资本主义经营者那样的军官类型,也完全不同于购买委任状的任职者(见七a)。这些类型之间也有过渡状态。与履行功能的手段相分离的家产制“侍从”,以及追求资本主义目的的雇佣军所有者,和私人资本主义经营者一起,都曾是现代官僚制类型组织的前驱。下面将会详细讨论。

五、独断式官僚制

经验在在表明,从纯粹的技术观点来看,纯粹官僚制的行政组织类型——独断式官僚制——能够达到最高度的效率,而且就这个意义来说,在形式上也是对人类行使权威的已知最理性的手段。它的精确性、稳定性、纪律的严厉程度,以及它的可靠性,无不优越于任何其他形式。这就有可能使得组织的首脑和有关行动者的行为后果具有相当高的可计算性。最后,它可以高效率、大范围地运作,形式上能够适用于任何一种行政任务。

现代组织形式在所有领域中的发展与官僚制行政的发展和持续扩张是完全相辅相成的。教会、国家、军队、政党、经济经营、利益集团、基金会、俱乐部等等,概莫能外。极而言之,它的发展乃是现代西方国家的根基。无论有多少组织形式看上去好像并不符合这种模式,比如团契代表机构、议会委员会、苏维埃、名誉官员、陪审团等等,也不管会有多少人抱怨那种“官样文章”,如果认为不必依靠官员们在官署里的工作也能在任何领域进行持续的行政管理,这就是彻头彻尾的错觉。日常生活的全部模式都被剪切以适应这个框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官僚制的行政从技术观点来看始终是最为理性的类型,那么对大规模行政的需求在今天就是完全不可或缺的。惟一的选择只是在行政领域中的官僚制和半吊子之间进行取舍。

官僚制行政管理的优越性,其主要来源是技术知识的作用,由于现代技术和商业方法在货物生产中的发展,这种技术知识已经变得完全不可或缺。在这方面,无论经济体制是建立在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基础上,其间并无区别。事实上,如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达到了同样水平的技术效率,那就意味着职业官僚的重要作用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如果受到官僚制控制的人们试图摆脱现存官僚机器的影响,通常就只有建立一个他们自己的、且同样是官僚化的组织,才有可能做得到。与此类似,现存官僚机器则会竭力根据最强有力的利益——物质与客观的、但也具有观念性质的利益——继续发挥作用。如果没有这一点,一个像我们这种官员、雇主和劳动者与行政手段所有权相分离、且依赖纪律和技术训练的社会,就不可能继续运转。惟一的例外可能是这样一些群体,比如仍然拥有自己的生活资料的农民。即使在暴力革命或者外敌入侵的情况下,官僚机器通常也仍然会像先前的合法政府一样继续发挥作用。

问题始终是:谁在控制现存的官僚机器。在一些并非技术专家的人们手中,大概只能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实现这种控制。一般来说,最高级别的职业官员更有可能比他们的名义上司——并非专家的内阁部长——更长时间地发挥作用。

在官僚制的发展过程中,资本主义体制无疑发挥了主要作用,尽管决不是惟一的作用。事实上,如果没有官僚制,资本主义生产就不可能持之以恒,而任何理性的社会主义都只能是把它接受下来并进一步发挥其重要作用。官僚制的发展主要是在资本主义的扶持下,才创造了一种对于稳定、严格、紧张、可计算的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这是一种对于任何大规模行政来说都存亡攸关的需要。只有在政治、宗教、经济等等所有领域回复到小规模组织时,才有可能在相当程度上摆脱官僚制的影响。另一方面,发展到现代阶段的资本主义需要官僚制,尽管两者的历史渊源不同。反过来说,资本主义对于官僚制行政而言乃是最理性的经济基础,能够以最理性的方式得到发展,特别是因为,从财政观点来看,它能提供必不可少的货币资源。

高效的官僚制行政除了这些条件以外,还有通讯和运输领域的某些极其重要的条件。它的精确运转需要铁路、电报、电话的服务,而且越来越离不开它们。社会主义的组织形式也不可能改变这一事实。问题在于(参见第二章,十二)社会主义的官僚制行政是否能够像资本主义秩序下的官僚制组织那样提供严谨行政的条件。事实上,社会主义需要一种比资本主义更高程度的形式官僚化。如果事实证明不可能达到这一点,那就说明另外存在着完全是无理性的因素——社会学经常遇到的那种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

官僚制行政意味着从根本上以知识进行支配。这是使它变得尤其理性的一个特征。这要有赖于技术知识,而技术知识本身就足以保证使官僚制行政处于非凡的权力地位。但是除此之外,官僚制组织或者利用官僚制组织的权力持有人,也会凭借产生于行政过程的经验而进一步增殖其权力。他们会通过官职行为获得专门的实践知识,而且能够获得大量与此有关的档案材料。尽管“公务机密”的概念并非官僚制组织所特有,但无疑在它们那里体现得最为典型。就其与技术知识的关系而言,它的地位有点类似于工艺培训中的商业机密。这是追求权力的产物。

在自身兴趣范围内的技术与实践知识方面优于官僚的,惟有资本主义的经营者。他是惟一能够对服从理性官僚知识的控制保持至少最起码的免疫力的类型。在大规模组织中,所有其他人等都会不可避免地服从官僚制控制,一如他们在大规模货物生产中落入精密机器的支配一样。

一般来说,官僚制支配会产生以下社会结果:

(1)在最大可能根据技术能力招募的基础上形成了“扯平”(levelling)趋势。

(2)为了尽可能长期地进行技术训练——这在今天往往要持续到30岁——而形成了财阀政治的趋势。

(3)形式上非人格化精神的支配:“不示好恶”(Sine ira et studio),没有憎恶或激情,因而没有爱或狂热。不管个人有什么考虑,严格履行义务的概念就是最高准则。人人都要服从形式上的平等待遇,即人人都处于同样的经验情境。这就是理想的官员履行其职务时的精神。

官僚制的发展十分有利于身份的扯平,而且历史证明这是一种正常趋势。反过来说,任何社会扯平的过程都会产生一种有利于官僚制发展的环境,因为它消灭了那些依靠身份特权和占用行政手段与行政权力而进行行政管理的官员;为了追求“平等”,它还消灭了那些可能会因为荣誉而担任官职或者凭借其财富而把官职作为副业的人。官僚化到处都在预示着大规模的民主制,这一点将在另外的场合讨论。

理性官僚制的“精神”一般都会具有以下特征:

(1)讲究形式,这是被所有关心自身处境安全的利益集团所促成的,而不管他们讲究的是什么形式。否则就有可能为专横权力打开方便之门,因此,这种形式主义乃是最省力的办法。

(2)还有另一种趋势,表面看上去似乎与上述趋势相矛盾,而且一定程度上也的确存在矛盾。这就是官员们为了他们权威控制下的人们的福利而从实质上的功利主义角度出发看待自身的官职功能。不过,这种功利主义趋势一般都会体现在制定相应的调整措施中,它们本身就具有一种形式特征,而且人们也会根据形式主义精神去看待它们(这将在《法律社会学》中作进一步讨论)。这种实质上是理性化的趋势,会得到一切服从权威但是并不属于上述那些一心要保护既得利益的群体的人们的支持。由此引出的问题属于“民主”理论的范畴。

(三)传统型权威

六、纯粹类型

如果权威是根据悠久规则与权力谱系的神圣性而要求得到正当性和信仰,就应当叫做传统型权威。这样的统治者根据传统规则而任职,因其传统身份(Eigenwurde)而得到服从。在最原始的情况下,这种有组织的统治类型主要依赖于共同教养基础上产生的个人忠诚。行使权威的那个人并不是一个“上司”,而是主宰者,他的行政班子主要不是由官员、而是由个人的侍从构成,被统治者也不是一个联合体的“成员”,而是他的传统“伙伴”(见七a)或者“臣民”。决定着行政班子与主宰者之间关系的并不是官员们的非人格义务,而是个人忠诚。

服从的对象也不是制定的规则,而是出于传统或者被传统主宰者选定而占据权威地位的个人。他的命令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之一而获得正当性:

a)部分是根据传统,而这种传统本身就能决定命令的内容,并且被认为在不可逾越的限度之内是有效的,且不危及主宰者的传统地位。

b)部分是根据在传统范围内赋予主宰者的酌处权,这种传统特权主要依赖于实质上有可能是无限制的个人服从义务。

因此就有了一个具有两面性的范畴:

a)受制于特定传统的行动范畴;

b)免于特定规则束缚的行动范畴。

在后一个范畴内,主宰者可以根据个人喜好去行善,特别是对赠礼——这是应得收益(Gebühren)的历史来源——给予回报。只要他的行动完全遵循原则,这些原则就会受到伦常、公道或者功利性权宜考虑的影响。它们并非一些形式原则,比如合法型权威下的那种情况。权力的行使是以这样的考虑为取向的:主宰者及其班子往前走多远才能既使臣民保持传统的服从而又不致激起他们的反抗。一旦出现反抗,首当其冲的就是主宰者及其个人的仆从,人们会指控他未能看到自己权力的限度。这种反抗不会直接针对体制本身——此即“传统式革命”的情形。

在传统型权威的纯粹类型中,不可能由立法机构特意创设法律或行政规则。事实上已被革新的规则,只能通过这一断言获得正当性:它们以往始终是有效的,只不过如今通过“智识”[古日耳曼法律的Weistum]又获得了承认而已。合法的决定作为“法律的发现”(Rechtsfindung)只能求诸传统的文献,即先例和早先的决定。

七、纯粹类型(续)

主宰者有或没有行政班子都可以进行统治。关于后一种情况,见七a:I。

典型的行政班子是从以下一个或多个来源招募的:

(I)已经由于传统的忠诚纽带而与首领有关的人员。此之谓家产制招募。这样的人员可以是

a)男性亲属,

b)奴隶,

c)侍从,即家臣,尤其是侍臣,

d)扈从,

e)科洛尼,

f)自由民;

(Ⅱ)非家产制招募,包括

a)与纯粹的个人忠诚有关的人员,例如所有类型的“亲信”,

b)坚定效忠于领主的人员(封臣(3)),以及最后

c)自愿作为官员进入个人忠诚关系的自由人。

关于(I)a),在传统主义支配下极为常见,最重要的职位全部由统治家族或氏族成员担任。

关于b),在家产制行政类型中也很常见,奴隶或自由民甚至可以被提拔到最高级的职位上。在伊斯兰教地区,从前的奴隶被任为大维齐(4)的情况并不少见。

关于c),典型的家政官员一如下列:首辅(senechal)、御马总管(Marschall)、司库(Kammerer)、御膳总管(Truchsess)、大总管(majo domo,这是仆役——可能还是封臣——的头领)。他们在欧洲可谓俯拾皆是。在东方,负责后官事务的大太监尤为重要,非洲王国中的类似人物则是行刑官。此外,统治者的私人医生、占星士以及诸如此类的人物也很常见。

关于d),在中国与埃及,招募家产制官员的主要来源就是国王的扈从。

关于e),科洛尼军队在整个东方都很常见,罗马贵族的科洛尼军队也很典型。(即使在现代,穆斯林世界也仍然存在着奴隶军队。)

关于(Ⅱ)a),任用亲信乃是一切家产制统治的特征,往往也是传统型革命的诱因。

关于b),这种封臣将另作讨论。

关于c),官僚制首先是在家产制国家中随着从非家产制来源招募的官员群体而发展起来的,但这些官员最初都是主宰者的仆从。这一点很快就要谈到。

在纯粹类型的传统型统治下,官僚制行政班子并不存在以下特征:

a)一个明确界定的权限范围并遵循非人格的规则,

b)一种理性建立起来的等级制,

c)一套建立在自由契约基础上的规范性任命制度和有序的晋升程序,

d)作为一种常规要求的技术训练,

e)(经常)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固定薪金。

关于a),没有明确界定的功能范围,最初由主宰者酌情安排的任务与权力就会出现一系列冲突。不过它们会逐渐成为常态并由传统加以定型。这些互相竞争的功能特别会产生于对主宰者及其代表随意设置的收入来源的竞争。这种竞争往往会首先在最早被划分出明确功能范围的利益集团之间进行,由此便产生了真正的行政机构。

最初,承担常设功能的人员都是家政官员。除了家政管理以外,他们的(非家产制)功能范围往往还包括在表面上与其家政功能相当近似的事务,或者最初由主宰者酌情安排、后来则由传统加以定型的事务。除了家政官员以外,实际存在的主要只是那些给予了特别授权的人员。

仔细观察一下古代东方任一国家的官职表就会发现,那里显然不存在独立的权限范围。它们——除了罕见的例外——不可能把这些官职同理性确定了界限、并在长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功能结合在一起。

在追求恩宠、收益和其他特权的利益集团之间进行的竞争与妥协,其结果往往就是明确界定常设功能的范围,这一过程在中世纪可以看得非常明显。这种现象后来产生了非常重要的结果。在英格兰,强大的王室法院和强大的法律职业界的财政利益,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或者抵消了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影响。在各个时代,一成不变的收费权利和捞取外快的权利都会使无理性划分官员功能成为定例。

关于b),应当由谁做出一个决定或者处理申诉——由代理人负责还是由主宰者自行决定,这个问题既可以从传统角度去看——有时需要考虑某些从外部(Oberhof-System)[3a]接受的法律准则与判例的来源,也可以完全根据主宰者的酌处权去看——这时所有的代理人都不得不屈从于他的个人干预。

除了传统主义的[以判例为准的外部]“高级”法院(Oberhof)制度以外,我们还能看到产生于统治者政治特权的日耳曼法律原则,即在他面前,任何法院的管辖权都将暂停生效。传唤权(ius evocandi)及其现代派生物——内阁司法(Kabinettsjustiz)(5),都是出自同一来源和统治者的酌处权。特别是在中世纪,上诉法院(Oberhof)往往就是发布文书以公告和解释法律的机构,因此而成为特定地方引进法律的来源。

关于c),家政官员和亲信往往都是以纯家产制方式招募的:他们是主宰者的奴隶或侍臣。如果是非家产制招募,他们往往就是能够被随时革职的食俸饷者。最早使这种情形发生根本变化的因素是自由封臣的出现,以及根据效忠契约充任官职。然而,由于封地并不受功能考虑的影响,a)和b)项的情形就没有发生这种根本性的变化[即没有明确的权限范围和明确规定的等级关系]。除非某些情况下在俸禄基础上组织行政班子,否则“升迁”就只能完全依靠主宰者的酌情处置(见八)。

关于d),把理性的技术训练作为任职的基本资格,这在家政官员和亲信当中几乎看不到。然而,只要开始对任职者提出技术素养的要求,不管这素养的内容如何,行政实践就会出现根本性的变革。

对于某些官职来说,一定程度的经验积累很早以前就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读写的技能更其如此,它们在最初的时候的确是一种稀有“技艺”。这在中国表现得最为突出,它往往通过文人学士的生活方式对整个文化的发展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它消除了从家产制来源中招募官员的做法,使统治者面对着一个身份集团,从而限制了他的权力(参见七,a:Ⅲ)。

关于e),家政官员和亲信的日用给养通常是由主宰者家族提供。一般来说,如果他们与主宰者分灶吃饭,这就意味着俸饷的出现——最初大都是实物俸饷,其数量和种类也很容易形成传统而固定下来。另外,或者相反,住在领主家外的官员和领主本身会依靠各种收费,这往230往没有任何规范的比率和尺度,视具体情况与求宠者协商。(关于俸饷概念,见八。)

七a、老人统治、家长制与家产制

Ⅰ 老人统治和原始的家长制是最基本的传统型支配类型,那里的主宰者没有私人行政班子。

只要对群体的统治掌握在年长者——最初从字面上的理解就是实际年龄最长者——手中,这种情形就可以叫做老人统治,因为他们对神圣传统最为熟稔。这在主要并非经济或亲属性质的群体中比较常见。如果是一个在经济和亲属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群体(家族),由一个根据明确的继承规则委任的特定个人进行治理,这种情形叫做“家长制”。老人统治和家长制往往相伴相生。两者的关键特征是成员们的这一信念:尽管支配乃是主宰者固有的传统权利,但必须是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而作为一种共同权利进行支配,因而任职者不能自由占用这种权利。为了坚持达到这一目的,两者都根本不存在私人(家产制)班子,这一点至关重要。因此,主宰者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依赖于各成员听从其命令的意愿,因为他并没有一部能够用来对他们进行强制的机器,所以,这些成员(Genossen)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臣民(Untertanen)。

他们的成员身份是因传统而不是靠法律存在的。服从理应是对主宰者而不是对任何制定出来的规章的服从。然而,这种服从仅仅是由于主宰者具有的传统身份。因此,主宰者也受到了传统的严格约束。

老人统治的不同类型将在后面讨论。初期的家长制与此有关,而家长的权威只是保证了他自己的家族对他恪尽服从的义务。除此之外,比如像阿拉伯酋长的情形,就只有一种超凡魅力权威的楷模式影响,或者必须采取忠告方式以及类似的手段发挥影响。

Ⅱ 凡是发展出一种行政与军事力量且纯粹成了主宰者的私人工具的地方,一般就会出现家产制,极端情况则是苏丹制。只有在这时,群体的成员才会成为臣民。主宰者的权威过去显然曾被看做群体权利,现在则转化成了他的个人权利,他可以像对待普通的财物那样占用这种权利,原则上他可以像利用任何经济财产一样利用他的权利——出售、抵押担保或者继承划分。最初给家产制权力提供外部支持的是奴隶(他们常常被烙上印记)、科洛尼和征召的臣民,另外还有雇佣的贴身卫士和军队(家产制军队),后者的作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证主宰者及其班子的利益休戚与共。依靠对这些工具的控制,统治者可以扩大其专断权力的覆盖范围,可以打破家长制与老人统治结构的传统界线示人恩宠。凡是主要依据传统进行的支配,即使是凭借统治者的个人权威在运行,也应当叫做家产制权威;如果实际上主要是在酌处权基础上运行,就应当叫做苏丹制。其间的过渡当然是连续性的。这两种支配形态由于都存在着一个私人班子而有别于原始的家长制。

表面看上去,苏丹制有时完全不受传统的制约,但实际情况决非如此。然而,它的非传统因素并未达到非人格意义上的理性化,而只是把统治者的酌处权发展到了极致。这使它不同于任何形式的理性权威。

Ⅲ 等级式支配(standische Herrschaft)[4]也是家产制权威的形式,其行政班子会占用某些权力和相应的经济财产。就像所有类似的情况一样(参见第二章,十九),这种占用会采取以下形式:

a)由一个有组织的群体或者某一类具有特殊性质的人员占用,

b)由某些个人在继承基础上或者作为自由财产终生占用。

因此,等级式支配就意味着:

a)始终是对主宰者选择其行政班子时的酌处权的限制,因为占用职位或领主权力的是

1)有组织的群体,

2)身份群体(见第四章)。

b)往往——这应被视为典型——由班子各成员占用

1)职位,一般还包括与这些职位相关的经济利益,

2)物质的行政手段,

3)治理权(governing powers)。

从历史上看,这些职位的占用者可以产生于1)一个行政班子的成员之中,而这个班子以前并非独立的身份群体;或者2)在占用之前他们并不属于这个班子。

凡是治理权被占用的地方,无论任职者本人还是他所占用的手段,都会无一例外地面临行政成本问题。军权的掌握者以及“封建”军队(ständisches Heer)的领主成员,既要装备自身、可能还要装备他们自己的家产制或封建制分遣队。行政手段以及行政班子自身的供给也有可能被占用为营利性经营的对象,这要取决于来自统治者的武库或金库的固定捐助。特别是16、17世纪欧洲的雇佣军就是如此,那是“资本主义军队”的楷模。

凡是达到完全占用的地方,所有的治理权都会在统治者及其行政班子成员之间根据各自的个人权利(Eigenrecht)进行划分,或者根据统治者的特别饬令、要么根据同被占用权利的持有者达成的特别妥协而创设并调整自治性权力。

关于1),担任宫廷官职者将其官职作为封地占用就是一个范例。2)的范例则是凭借特权地位或者通过篡夺——利用前者把后者正当化——而占用了权力的领主。

某个个人占用则要依赖于

1.出租,

2.抵押担保,

3.出售,

4.个人占用、继承占用或者自由占用的特权,其占用是无条件的或者仅限于履行某些功能;这样的特权可能是

a)作为对其劳务的回报,或者是为了“收买”其服从而授予的,

b)仅仅对实际篡夺的权力给予形式上的承认,

5.一个有组织群体或者一个身份群体的占用,通常都是统治者及其行政班子之间或者统治者与某个无组织的身份群体之间达成妥协的结果;这可能会

1)给统治者留下完全或者相对的自由,使其对个人进行选择,

2)可以制定严格的规则以对任职者进行选择,

6.封地,这是一个必须单独讨论的情况。

1.在老人统治和纯粹的家长制下,占用行政手段的一般都是作为整体的群体或共同参与的家族。任何地方都会存在这种明确的观念。履行行政功能就是为了整个群体的利益。主宰者本人的占用则是家产制的现象。这种占用可能会有程度上的巨大差异,极端情形则是要求绝对的土地所有权(Bodenregal),以及主宰者把臣民视为可以转让的奴隶。等级式的占用一般都意味着行政班子成员至少对行政手段的占用。在纯家产制的情况下,官员和履行功能的手段是完全分离的。不过等级式的家产制恰恰相反,行使治理权的人员对于行政手段拥有个人控制权——即使不是全部,至少也是大部分。封建骑士自筹装备给养,领有封地的伯爵把法院的收费以及其他外快据为已有并以自有的行政手段(包括占用的手段)履行封建义务,印度的札吉尔达尔(6)以自己的税收收入提供并装备一个军事单元,都是绝对拥有行政手段的情形。另一方面,一个独自征募了一支雇佣军的军官,从王室金库中接受一定报酬并以减少服务或者通过掠夺和征用来弥补赤字,就只是部分拥有行政手段并且要服从某些调整。相比之下,法老则像家产制领主一样绝对控制着行政手段,他让扈从们指挥他所组织的奴隶或科洛尼军队,用他自己的储备供应军队的给养和装备。形式上的组织模式并非始终具有决定性意义。马穆鲁克在形式上就是被买来的奴隶,然而,他们却完全像以往任何一个垄断着劳务封地(service fief)的侍臣集团一样实际垄断着治理权。

也有一些范例是由封闭的群体、而不是由任何个人占用着劳务土地(service land)。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可由领主自由授予个人——只要他们还是该群体的成员[Ⅲ:a):1)],或者根据特定资格[Ⅲ:a):2)]调整这种授予。因此,候选人需要具备军事或者礼制方面的资格,一旦他们具备了这种资格,直系血缘关系就占据了优势。庄园或行会的手工业者及农民的情况也大体如此,他们的劳役是服务于军事或行政目的的。

2.在西方可以看到通过出租(特别是包税)、抵押担保或者出售而占用的情形,但在东方和印度也能看到。在古代拍卖出售祭司职位的情况也并不罕见。如果是出租,其目的可能是应付——特别是由战争成本造成的——现实的财政困难,也可能是个财政手段问题,以此确保可用于预算目的的稳定的货币收入。抵押担保和出售一般都是为了头一个目的。在教皇国则还有一个目的,就是为私生子设租(Nepotenrenten(7))。在法国,抵押占用直到18世纪还在任命大理院法官时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英国军队中,通过调整出售而占用军官的委任权,则一直持续到19世纪。在中世纪欧洲以及其他各地,随处都能看到把特权作为对篡夺的一种认可,作为对政治效忠的一种回报或激励。

八、家产制生计:俸饷与封地

家产制仆从可由下列任一途径获得供给:

a)依靠主宰者的供应为生,

b)从主宰者的武库或金库中获得补贴(通常为实物补贴),

c)依靠作为劳务回报的土地使用权(“劳务土地”),

d)依靠占用财产权收入、收费或税收,

e)依靠封地。

只要从b)到d)项的维持生计方式始终在按照传统做法——它决定着数量或地点——被重新授予,只要它们能被个人占用——尽管不能继承,我们就应当称之为俸饷。如果一个行政班子原则上也是以这种方式获得供给,我们就应当称之为俸禄制(prebendalism)。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存在一种以资历或能够得到特别客观的评价的业绩为基础的晋升制度,如果要求以某种社会身份、从而还有身份荣誉感(Standesehre)作为资格标准,也有可能出现这种制度。(关于身份群体概念:Stand,见第四章。)

如果被占用的领主权力根据契约主要授予那些具有特定资格的个人,并且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以传统的、特别是军事意义上的身份荣誉标准为取向,即可谓之封地。如果一个行政班子主要依靠封地获得供给,则应称之为[西方的]封建制(Lehensfeudalismus)。

封地和军人俸饷之间的过渡是渐进的,有时几乎难以区分。(对此将在第四章详论。)

在d)和e)项、有时也包括c)项的情况下,占用治理权的个人要按照前述方式从他的俸饷或封地中支付行政成本,可能还要支付军事装备成本。他自身的权威因此可能会成为家产制权威(从而可以继承、让渡并通过继承进行划分)。

1.王室仆从、家政官员、祭司以及其他类型的家产制(例如庄园)仆从,其最早的供给形式就是与主宰者共餐或者从他的贮备中任意获取补贴。最古老的职业军人组织形式——“男人之家”(后面将会论及)——往往会固守一个统治阶层的消费性家族共产主义。从主宰者(或寺庙、教堂)的餐桌上分离出去、代之以补贴或劳务土地,决不是始终都被认为可取。然而,它通常都是建立独立家庭的结果。给予寺庙僧侣和官员实物补贴,在整个近东、中国、印度、往往也在西方构成了最初对官员们的供给形式。以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对军役的回报,在古代早期以降的整个东方、中世纪的日耳曼都能看得到,这是供养侍从、庄园臣仆以及其他官员的一种手段。土耳其的西帕希(8)、日本的武士以及其他类型的东方侍从与骑士的收入来源,用我们这里的术语来说,都是“俸饷”而不是“封地”,后面还将指出这一点。在某些情况下,它们得自一定土地的租金,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出自一定地区的税收。在后一种情况下,通常还伴以对同一地区治理权的占用。只是在与国家概念发生关系时,封地的概念才会得到进一步发展。它的对象可能是一个庄园——一种家产制的支配形式,也可能是对财产权收入和收费的各种权利要求。

2.占用财产权收益、收费权以及所有俸饷与封地形式的税收收益,这在世界各地都很常见。特别是在印度,它已经成为高度发达的独立实践。通常的安排则是授权享有这些收益来源,以供给军事分遣机构并支付行政成本。

九、等级式支配及其权力的划分

在纯粹类型中,家产制支配——尤其是等级式类型——无不涉及治理权和相应的经济权利,这是被私人占用的经济利益。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力在性质上毫无区别。某些重要权力被占用,但在形式上要服从特殊的调整。特别是对司法权和军权的占用,与占用纯经济利益——从土地、税收和外快中获取收入——相比,往往被认为是占用者特权身份地位的合法基础。而且,在经济范畴内,主要以家产制方式占用,往往不同于主要以非家产制方式或者出于财政目的的占用。用我们的术语来说,无论治理权的内容如何,它和与之相关的报酬都被看做是私人权利,这一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

在《中世纪的日耳曼国家》(Der deutsche Staat des Mittelatters)一书中,冯·贝洛(von Below)非常正确地强调指出,对司法权的占用尤其突出地成了特权身份的源泉,而且根本无法证明中世纪的政治组织究竟是具有纯家产制的还是纯封建制的性质。然而,只要司法权以及其他出自纯政治来源的权利被认为是私人权利,对于我们的术语目的而言,把它称之为家产制支配就是正确的。众所周知,哈勒尔(Haller)在其《政治学的复兴》(Restauration der Staats Wissenschaften)一书中对这一概念本身进行了最为周密的阐发。不过历史上从未存在过纯粹的家产制国家。[5]

Ⅳ 如果那些因占用领主权力而拥有特权者的有组织群体和他们的统治者达成了妥协,我们就应称之为等级式权力划分(ständische Gewaltenteilung)。事实证明,这种妥协的对象可能是政治或行政规范、具体的行政决定或者监督措施。这种群体的成员有时会以自身的权威直接参与,有时则通过其行政班子。

1.在某些情况下,像农民这样并不具有社会特权地位的群体也会被包括进来。但这并不会改变这一概念。至关重要的是这一事实:特权群体的成员拥有独立的权利。如果不存在社会特权群体,这就属于另一类情况了。

2.这个类型只在西方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关于它的性质及其发展的原因,应当另作详论。

3.一般来说,这种身份群体并没有自己的行政班子,特别是不存在拥有独立治理权的行政班子。

九a、传统型支配与经济

传统型支配对经济活动的主要影响,通常都是表现为普遍地强化传统态度。这在老人统治的支配和纯家长制的支配下最为显著,它们不可能利用一个行政班子去反对群体成员,因而它们的正当性要大大依赖237于面面俱到地维护传统。

Ⅰ 除此以外,为传统的支配结构筹措资金的典型模式也会影响经济活动(参见第二章,三十八)。在这方面,家产制可能会采取各种截然不同的方法。不过以下诸端尤为重要:

A.一个由统治者维持的大庄园(oikos),那里的需求是在公益性派捐基础上全部或主要以实物形式(以税赋和强制劳务的形式)予以满足。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关系往往会受到传统的严格约束。市场的发展会受到阻滞,货币的使用主要是消费性的,资本主义的发展则毫无可能。

B.供给社会特权群体的需求也有非常近似的影响,尽管程度上未必相同,但在这种情况下,占主导地位的不是每个经济单元的财产权和生产能力,而是统治者的需求,因而市场的发展也会受到限制。

C.此外,家产制可能会诉诸垄断手段去满足需求,部分是依靠营利性经营,部分是依靠征收税费。在这种情况下,随着有关的垄断类型的不同,市场的发展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无理性因素的严重制约。重要的营利机会掌握在统治者及其行政班子手中。因此,如果统治者坚持亲自行政,资本主义就会受到直接阻滞;如果是实行包税制、出租或出售官职、以资本主义方式供给军队和行政(见第二章,三十一),则会转化为政治资本主义。

家产制下的财政、尤其是苏丹制下的财政,即使以货币形式运行,往往也会产生无理性的结果,其原因如下:

1)加诸直接税税源上的义务,在规模和方式上往往受传统的约束,但同时,在规定a)税费和b)新增义务时,以及c)在垄断组织方面,却是完全自由的、因而也是随意的。这种随意性因素至少是被主张为一种权利。从历史上看,它在a)项情况下最为有效,因为主宰者及其班子必定会被要求提供“庇护”;在b)项情况下则会效力大减,在c)项情况下则强弱不一。

2)经济活动理性化的两个基础完全阙如,就是说,各项义务以及允许私人经营获得的自由度,缺乏具有可计算性的依据。

D.然而,在个别情况下,家产制的财政政策可能会由于对税源的系统计算以及理性地组织垄断而产生理性化的影响。不过这只是“偶然”现象,并且要取决于在西方存在过的某些特殊历史环境。

如果存在着等级式的权力划分,财政政策往往就是一种相互妥协的结果。这使各项负担变得相对来说可以预计了,并且消除——至少是限制——了统治者强加新增负担、至关重要的是实行垄断的权力。至于由此产生的财政政策会促进还是限制理性的经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统治集团的类型,首先取决于它是一个封建阶层还是贵族阶层。由于封建化统治权的结构通常都是家产制的,因而封建阶层的支配往往对获利活动的自由以及市场的发展设置严苛的限制,甚至处心积虑地压制它们以保护封建阶层的权力。而[城市]贵族阶层占据统治地位则会产生相反的效果。

1.以上所述对于目前的讨论来说已经足够了。在不同的场合肯定还要一再回到这些问题上来。

2.Ⅰ A的范例:古埃及和印度的大庄园;Ⅰ B的范例:古希腊世界的大部分地区,晚期的罗马帝国,中国,印度,某种程度上还有俄国和伊斯兰国家;Ⅰ C的范例:托勒密时期的埃及,某种程度上也包括拜占庭帝国,以及表现为不同方式的斯图亚特王朝统治时期的英国;Ⅰ D的范例:“开明专制”时期,特别是科尔贝尔(Colbert)政策时期的西方各个家产制国家。

Ⅱ 绝大多数家产制统治都倾向于限制理性经济活动的发展,这不仅表现在财政政策上,而且还是它们行政实践的普遍特征——这一点至关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传统主义会以形式理性的调整方式设置严重障碍,可以相信,就其经济上的影响和可利用性而言,这些调整方式将始终是稳定的、因而是可以计算的。

b)典型地缺少形式上具有技术素养的官员班子。

(正如即将指出的那样,这种官员班子在西方家产制国家的发展完全是由于一些独一无二的条件。这个阶层的绝大部分来源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家产制结构。)

c)统治者及其行政班子的实际任意性和纯粹个人冲动的表现范围相当广泛。寻机行贿和受贿仅仅是一种不受约束的收费制度造成的混乱问题而已,这只是其中最不严重的后果——如果它能保持一个稳定的数量限度的话,那么它在实际上就是可以计算的。但是,它往往会随着官员个人的变动而变动,因而又是高度不确定的。如果官职是被租来的,那么任职者直接关心的就是使用任何可用的敲诈勒索手段——不论多么无理性——捞回他已经投入的本钱。

d)家长制和家产制都有一个与生俱来的倾向,就是从功利主义、福利和绝对的价值观角度调整经济活动。这种倾向源自正当性要求的特性以及使臣民得到满足的关切。它会压制以技术上的合法秩序为取向的形式合理性类型。这种影响力类型在僧侣政治的家产制下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在纯粹的苏丹制下,最重要的因素可能是财政的随意性。

基于所有这些原因,在家产制统治的支配下,只有某些类型的资本主义可能会得到发展:

a)资本主义贸易,

b)资本主义的包税制以及官职的租售,

c)以资本主义方式供给国家必需品和战争筹款,

d)某些情况下的资本主义种植园和其他殖民地经营。

所有这些形式都是家产制统治所固有的,而且往往会达到很高的发展水平。然而,营利性经营的类型就并非如此,它们会进行大量的固定资本投资,会对自由劳动力进行理性的组织,并以私人消费者的市场购买力为取向。这种类型的资本主义对司法、行政和税收中的任何无理性因素都十分敏感,因为这些因素会打乱可计算性的基础。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会出现根本不同的局面:家产制统治者为了自身的权力和财政供给利益而依赖具有专业技术素养的官员,发展出一个理性行政体系。为此而必不可少的是:1)技术素养应当是有效的;2)必须具备足够有力的刺激以着手实施这样的政策——使同一文化区域内的若干家产制权力之间进行通常都是激烈的竞争;3)还有一个特殊因素也必不可少,即城市公社作为财政支柱而参与家产制单元间的竞争。

1.现代的、尤其是西方的资本主义形态,其重大先兆均可见于有组织的欧洲城市公社之中,它们都是特定的相对理性的行政类型。其最初的发展是从16到18世纪在荷兰和英国的阶级结构与政治组织(ständischen politischen Verbände)框架内出现的,它们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市民阶层拥有了非同寻常的权力,并且它们的经济利益占据了主导地位。欧洲大陆的纯家产制国家或者主要是封建制的国家(feudalständisch),出于财政和功利目的仿而效之,但它们与斯图亚特王朝的垄断性工业体系一样,并没有汇入后来自治性资本主义持续发展的主流,尽管一些特殊的农业与工业政策措施——正是因为它们以英国、荷兰以及后来的法国模式为取向——在为这项迟到的发展创造实质条件时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点还将进一步加以讨论。

2.在某些领域,中世纪的家产制国家发展出了一种具有形式理性的行政班子类型,其中特别包括那些具有民法和教会法专业素养的成员,他们完全不同于其他任何时代与地区政治机构的相应的行政班子。关于这项发展的渊源及其重大意义,必须放在后面进行更充分的探讨,目前只能做出以上这样的泛泛之论。

(四)超凡魅力权威

十、超凡魅力权威与超凡魅力共同体

“超凡魅力”将用于指称个人的某种品质,而正是由于这种品质,他被看做不同寻常的人物,被认为具有超自然或超人的、至少是特别罕见的力量和素质。这些力量和素质为普通人不可企及,而且被认为出自神圣来源或者被当做楷模,在此基础上,有关的个人则被视为“领袖”。在上古时期,这种特殊品质被认为具有神秘力量的背景,举凡先知、以医术或法术闻名者、狩猎头领或战争英雄,莫不如此。至于如何从伦理的、美学的或者其他的什么观点出发对这种品质作出终极评价,对于定义的目的来说自然是完全无关紧要的。惟一重要的是那些服从超凡魅力权威的人、那些“追随者”或“信徒”实际上是如何看待这种人物的。

就现在的目的而言,应当提一下具有这种意义上的超凡魅力的不同人物类型。其中包括一种“狂人”,但其狂暴激情的魅力有时被归因于药物的作用,这显然是错误的。在中世纪的拜占庭,这类具有好战狂热超凡魅力的人一直被作为一种战争利器供养着。还有一种类型是“萨满教僧”,其纯粹类型的巫师必须以癫痫式的发作作为入定的手段。摩门教创始人约瑟夫·史密斯(9)则代表了另一种类型,他可能是个极其老练的骗子(尽管这一点还不能十分肯定)。最后则是一种文人类型,比如库尔特·艾斯纳,[6]他为自己鼓惑人心的成就而极度兴奋。一般都把这些人物看做“最伟大的”英雄、先知和救世主,但是价值中立的社会学分析将把他们置于同一个层面上进行探讨。

Ⅰ 关于超凡魅力的效力,关键要取决于服从权威的人们是否承认。如果它被公认的证据所证实——最初总是通过奇迹或者因为热中于相关的神启、英雄崇拜、对领袖的绝对信赖,这种承认就会大量涌现并得到保障。不过对于名副其实的超凡魅力来说,其正当性要求的基础并不在于得到这种承认,而是在于这样的观念:服从超凡魅力权威的人们有义务承认它的名副其实并据此而行动。从心理学上说,这种承认乃是出于激情、绝望或希望而对超凡魅力品质拥有者的纯个人忠诚。

没有任何先知会认为他的品质要取决于大众对他的看法。也没有任何一位当选国王或军事领袖会仅仅把反对他或对他视若无睹的人看做是违反义务。即使征兵在形式上是自愿的,如果拒不参加这样一位领袖率领的军事远征,也会遭到普遍的鄙视。

Ⅱ 如果一位领袖长时间得不到这种证据和成功,如果他显得舍弃了他的神、他的神秘力量或者英雄力量,至关重要的是如果他的领导权不能给追随者带来实惠,那么他的超凡魅力权威很可能就会荡然无存。这就是国王们的神授权利(Gottesgnadentum)的真正含义所在。

即使古日耳曼的国王们,有时也会遭到这种鄙视。在所谓的原始民族中,类似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在中国,君主的超凡魅力品质通过继承关系而世代相传,对它的认可条件非常苛刻,举凡各种灾祸——不仅是战败、而且包括旱灾、水灾以及种种被认为不祥的灾象,都会迫使他公开悔罪,甚至有可能迫使他退位。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那就意味着他并不具备必需的超凡魅力德性,因而不是一个合乎道统的“天子”。

Ⅲ 一个服从超凡魅力权威的有组织群体,可以称之为超凡魅力共同体(Gemeinde)。它的基础是一种情感上的共同体关系形式(Vergemeinschaftung)。超凡魅力领袖的行政班子并不是由“官员”组成的,它的成员几乎无需具备技术素养。它既不是在社会特权基础上,也不是从家庭或者人身依附角度进行挑选。毋宁说,那是按照其成员的超凡魅力品质进行挑选。先知有其信徒,军阀有其扈从,领袖一般来说有其代理人(Vertrauensmänner)。不存在任命、罢免、资历或升迁之类的事情,只有领袖根据受其召唤者的超凡魅力资格而随时发出的召唤。这里没有等级制度,领袖只是进行一般的干预,或在某些情况下他认为行政班子缺少完成特定任务的超凡魅力资格时进行具体干预。也不存在什么行政辖区或者明确的权限范围,也没有在社会特权基础上对官职权力的占用。不过可能会有超凡魅力权力与个人使命的区域性和功能性界线。而且不存在薪金和俸饷之类的东西。

信徒和追随者与领袖之间的关系往往主要是一种共产主义关系,依靠自愿捐赠为生。没有常设的行政机构,处在行政位置上的是一些代理人,由他们的领袖为他们提供超凡魅力权威,或者他们拥有自己的超凡魅力。没有形式上的规则体系,也没有抽象的法律原则,因而没有以它们为取向的理性司法裁判过程,也没有以司法判例为取向的法律智慧。形式上的具体判决都是根据不同情况重新裁定,而且最初都被视为神的裁决和启示。从实体观点来看,任何超凡魅力权威都会提出这样的主张:“尽管已有成文……但是我要告诉你们……”。真正的先知就像真正的军事领袖以及任何这种意义上的真正领袖一样,会宣示、创造或要求新的义务,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凭借神启、神谕、灵感或者他自身的意志,它们会由于出自这样一个源头而得到宗教、军事或政党集团成员的承认。这种承认乃是一种义务。一旦这样一个权威与另外某个同样宣称具有超凡魅力资格的竞争性权威发生冲突,那么惟一的解决办法就是依靠领袖的巫术手段或实际斗争一决高下。一般来说,这种冲突只能有一方是正确的,另一方则只有必须受到惩罚的罪错。

由于超凡魅力权威总是“超常规”的,因而总是与理性的、尤其是官僚制的权威形成尖锐对立,也与传统型权威完全背道而驰,不管那是家长制的、家产制的还是等级式的传统权威,因为它们全都是一种日常的支配形态,而超凡魅力类型则与之截然相反。官僚制权威尤其理性,因为它受制于可以进行知识分析的规则;而在毫无规则可言这个意义上说,超凡魅力权威是特别无理性的。传统权威则受制于从过去沿袭至今的先例,因而也是以规则为取向。超凡魅力权威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拒绝过去,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种特别具有革命性的力量。它不承认凭借财富而对权位的占用,不管拥有财富的是一个首领还是一个社会特权群体。只要个人的超凡魅力能够得到证实,就是说,只要它能够得到公认,只要追随者与信徒体验到了超凡魅力的益处,这就是超凡魅力权威的惟一正当性基础。

以上所述几乎无需进一步的讨论。说到底,它既适用于宗教先知或者战争英雄,也适用于纯粹由平民表决产生的统治者(拿破仑的“天才统治”则把下等人推上了王位,或者使之成为高级军事将领)。

Ⅳ 纯粹的超凡魅力尤其不适于进行经济考虑。只要它一出现,就会构成一种最强烈意义上的“天职”,一种“使命”,或者一种“内在的义务”。就纯粹类型而言,它鄙视并拒绝把恩宠作为一种收益来源,当然,这更多的是一种理想而非现实。就像某些情况下的先知及其信徒一样,超凡魅力也并不总是弃绝财产,甚至并不弃绝获利。英雄般的武士及其追随者会四处寻找战利品;选举产生的统治者或者超凡魅力政党领袖也需要物质的权力手段。前者还需要让自己的权威具有辉煌的表现以支持他的声望。只要真正的超凡魅力类型仍然得到拥护,遭到鄙视的就只是那些传统的或者理性的日常经济活动,以及通过持续的经济活动获得常规收益。它的供给或者是依靠馈赠——大量的捐物、捐款、受贿或酬金,或者是依靠施舍,它们构成了自愿的供给类型。另一方面,“掳掠”或敲诈则是超凡魅力供给需求的典型方式,不管那是使用暴力还是其他手段。从理性经济活动的观点来看,超凡魅力需求的满足乃是典型的反经济暴行。它拒绝涉足任何日常的平凡世界,仅有可能抱着极为漠然的态度容许那些杂乱无章的获利行为,它们有助于摆脱对经济问题的关注;依靠财产权收入可能会成为某些群体的超凡魅力生活方式的经济基础,但这种情况在一般的超凡魅力“革命者”那里却极为罕见。

耶稣会士被禁止担任教会职务,就是在理性地运用这一信仰原则。显而易见,所有的禁欲主义者、托钵僧以及献身于某种信念的斗士,无不属于这一范畴。几乎所有的先知都以接受自愿馈赠为生。圣保罗那句众所周知的名言“不劳动者不得食”,乃是直接针对那些寄生虫般的超凡魅力传教士们而发,显然不是对经济活动本身做出的正面评价,仅仅是阐明每个人都有义务设法自食其力。因为他知道,对野地里的百合这一纯粹超凡魅力的寓言(10)不可能寄望于字面上的用法,而是最好“不为明天发愁”,这才有可能指望得上。另一方面,那种主要是追求艺术类型超凡魅力信仰的情形,其信众远离经济斗争仅仅意味着他们真正有能力保持“经济独立”,这是可以想象的,就是说,那是一些靠财产权收入为生的人。斯特凡·格奥尔格(11)的圈子——至少它的本意——就是如此。

Ⅴ 在传统主义时期,超凡魅力乃是巨大的革命性力量。同样是革命性力量的“理性”(reason)则是从外部发挥作用:改变生活环境、从而改变环境中的问题,最后则以这种方式改变人们对这些问题的看法,或者使个人理智化。另一方面,超凡魅力可以带来因痛苦、冲突或激情而产生的一种主观的或者内在的重新取向,结果可能就是,由于对“尘世”[7]的不同问题所秉持的所有看法都出现了全新的取向,从而导致那些核心看法与行动方向发生根本改变。在前理性主义时期,传统与超凡魅力几乎就是仅有的行动取向。

(五)超凡魅力的程式化

十一、超凡魅力共同体的出现和继承问题

就其纯粹形式而言,超凡魅力权威有一个特性,即特别不适合日常的程式结构。直接卷入的社会关系都是以超凡魅力个人品质的效力和应用为基础的不折不扣的个人关系。如果这一点不再是一种纯粹稍纵即逝的现象,而是具有了恒定关系的性质,那就会成为一种信徒、追随者、政党组织、政治或僧侣组织的“共同体”,而超凡魅力权威的性质也势必会发生根本变化。实际上,就其纯粹形式而言,超凡魅力权威可以说仅仅存在于初始阶段中。它不可能保持一成不变,而是要么形成一种传统,要么变得理性化,要么就是两者兼备。

以下是隐含在这种过渡中的主要动机:(a)追随者在观念与物质方面的持续关切以及共同体的不断更新,(b)行政班子成员、信徒、党务人员等等则会抱着更加强烈的观念和物质关切去维护他们的关系;不仅如此,他们还会以这样的方式去维护它:要从观念和物质角度为他们自身的地位奠定稳固的日常基础。至关重要的是,这意味着有可能参与正常的家庭关系,至少能够享有安全的社会地位而不再只是一个信徒,后者所处的地位切断了与尘世的日常联系,尤其是切断了家庭和经济关系。

随着超凡魅力领袖个人的消失以及继承问题的出现,这些关切通常会变得尤为显著。如果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超凡魅力共同体得以继续存在或者开始出现,那么它的解决方式对于随后的社会关系性质就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以下是几种主要的可能解决办法:

(a)依据合乎权威地位所要求的品质标准去寻找一位新的超凡魅力领袖。246

一位新达赖喇嘛的选择过程就是一个相当纯粹的类型。该过程就是要寻找一个被认为具有佛陀转世品质的儿童。这非常近似于选择新的埃皮斯神牛(12)。

在这种情况下,新的超凡魅力领袖之正当性就必须有赖于某些突出的特征,即有赖于一些规则,而传统就是根据这些规则产生的。其结果就是一个传统化的过程,这有助于淡化领导权的纯个人性质。

(b)根据神谕、抽签、天意或者其他选择办法中所透露的启示。新领袖的正当性这时就要依赖于选择办法的正当性。这与正当化的形式有关。

据说以色列的士师(13)有时就具有这种特性。扫罗(14)据说就是根据古战神的神谕被选中的。

(c)由原来的超凡魅力领袖指定他的继承人并由追随者给予承认。

这是一种极为常见的形式。古罗马的司法行政官最初就是完全以这种方式任命的。这种做法极为明显地延续到了后来对独裁官的任命以及临时执政官制度中。[8]

这时的正当性就是通过指定而获得的。

(d)由一个具有超凡魅力资格的行政班子指定继承人并由共同体给予承认。就其典型形式而言,这一过程绝对不能被认为是“选举”、“提名”或者任何诸如此类的事情。这不是一个自由选择的问题,而是要严格受制于客观职责。决定的因素并不仅仅是多数的选票,而是要做到正确的指定,即指定一位真正具有超凡魅力的正确人选。这时正确的一方完全有可能是少数而不是多数。这往往要求达成全体一致。承认错误是一种义务,而坚持错误则是严重的罪过。做出一个错误选择乃是需要赎抵的真正错误。最初那是一种巫术罪过。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正当性很容易获得一种后天的权利性质,这种后天的权利可由获得该地位的过程所体现的正确性标准给予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地位是按照某些礼仪——比如加冕典礼——获得的。

这就是西方世界的神职人员或高级贵族根据共同体的“同意”为主教和国王加冕的本初含义。在世界各地都有无数的类似现象。这是现代“选举”观的源头,后面将要进一步讨论由此产生的问题。[9]

(e)根据这样的观念:超凡魅力乃是一种得自遗传的品质;因此,超凡魅力体现者的亲属——特别是其最直接的血亲——当会分享这种品质。这是遗传超凡魅力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遗传继承制未必会同样有效地占用权利,而是可能会有所不同。有时它也必须使用上述某种方法去选择适当的继承人。

在某些非洲国家,兄弟之间不得不为争夺继承权而相互厮杀。在中国,安排继承时则不得打乱活人与先人的谱系。或者由年长者、或者由追随者指定的人进行统治,这在东方十分普遍。因此,奥斯曼家族的惯例就是必须灭绝所有其他可能的王位继承人。

只有在中世纪的欧洲和日本,长嗣继承才成了确定不移的原则支配着权威继承的过程,而在其他地方只是断断续续的现象。这一原则极大地便利了政治集团巩固自身的地位,因为它消除了同一超凡魅力家族中不同候选人之间的斗争。

就遗传超凡魅力而言,对它的承认不再是基于个人的超凡魅力品质,而是基于他通过遗传继承获得的地位之正当性。随后的发展方向可能就是传统化或者正当化。神授权利的概念将会发生根本变化,现在仅仅意味着凭借个人权利获得权威,而这种权利并不依赖于服从权威者的承认。个人的超凡魅力可能会彻底消失。

世袭君主就是极为突出的例证。亚洲地区则有无数的世袭僧侣;亲属集团的遗传超凡魅力往往也被认为是社会等级的特征,以及获得封地和俸饷的资格特征。

(f)根据这样的观念:超凡魅力可以通过礼制手段从一个体现者那里传给另一个体现者,或者由一个新人创造出来。这种观念最早来自巫术。它意味着超凡魅力与特定个人的分离,因而成为一种可以让渡的客观实体。特别是,它可以变成官职超凡魅力。这时对正当性的信仰就不再是针对个人,而是针对后天的品质和礼制行为的效力。

最重要的范例是神职人员超凡魅力的传递:涂圣油礼、授神职礼、行按手礼;以及王室权威的传递:涂圣油礼和加冕典礼。由此获得的不可磨灭的性质,意味着官职的超凡魅力品质和力量脱离了神职人员的个人品质。正因为如此,从多纳图派和孟他努派(15)的异端邪说直到清教革命,这一点一直在导致持续的冲突。贵格会的“工资劳动者”就是具有官职超凡魅力的传教士。

十二、超凡魅力班子的占用类型

因确保顺利继承而导致的超凡魅力程式化,行政班子会继续关心它的程式化。在初期阶段并且只要超凡魅力领袖以完全摒弃日常社会组织的方式采取行动,其追随者就很可能在一个信念与激情共同体中依靠捐赠、掳掠或者偶然的获利过着共产主义的生活。只有少数满腔热情的信徒和追随者才会打算献身于他们所要求的纯粹理想主义生活。绝大多数信徒和追随者则会在物质意义上按照“天职”的要求去“谋生”。实际上,只要这样的运动还没有分崩离析,情况就必定如此。

所以,超凡魅力的程式化也会采取由追随者和信徒们占用权力和经济利益的形式,并且调整对成员的招募。根据是否包含有理性的立法,这个传统化或者正当化过程可能会采取若干形式之一。

1.最初的招募基础是个人的超凡魅力。然而,随着超凡魅力的程式化,追随者和信徒们会确立一些招募标准,特别是确立资格的训练和考验标准。超凡魅力只能被“唤起”并经受“考验”,但不可能被“学会”和“教会”。像巫师和英雄以及所有见习修士(修女)所践行的任何类型的巫士禁欲主义,便都属于这个范畴。这些都是使行政班子封闭运行的手段。(关于超凡魅力类型的教育,见第四章[未完成]。)

只有经过了考验的新人才能去行使权威。一个真正的超凡魅力领袖总是处在一个与这种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相对立的地位上,而他的继承人就不可能随意做到这一点,至少在他是被行政班子选出的情况下就是如此。

需要举行加入仪式并按年龄分组的“男人之家”的巫士和武士禁欲主义就是这种类型的范例。一个没有成功通过加入仪式的人就仍然是一个“娘们儿”,就是说,他仍被排除在超凡魅力群体之外。

2.超凡魅力的标准很容易变成规定(遗传超凡魅力基础上的)传统社会身份的标准。如果领袖是在遗传基础上被选出的,那就同样有可能据此挑选和使用行政班子甚至追随者。如果一个政治实体是严格地并完全根据遗传超凡魅力原则加以组织的,那就可以称之为“氏族国家”(Geschlechterstaat)。这时,所有对治理权、封地、俸饷以及各种经济优势的占用,都会随之采用同样的模式。结果就是所有的权力和优势都会被传统化。家长调整着这些权力的行使,而这些属于他们家族的权力是不可剥夺的,他们是传统的老人统治者或家长统治者,没有个人的超凡魅力正当性。并不是一个人所占据的职位决定着他或他的家族的等级,毋宁说是他家族的遗传超凡魅力等级决定着他将占据的职位。

日本在发展出官僚制之前就是以这种方式组织起来的。毫无疑问,中国也是同样的情形,在区域性邦国出现理性化之前,那里的权威都是掌握在“世家”手中。其他类型的范例则包括实行种姓制度的印度和引进贵族等级制(mestnichestvo)之前的俄国。实际上,拥有固定特权的所有世袭制社会阶层,都属于同一范畴。

3.行政班子可能会设法实现这样的目的:为其成员创造并使之占用个人职位以及相应的经济优势。这时将会出现传统化或者正当化的趋势,随之就会发展出(a)俸饷、(b)官职或(c)封地。第一种情况下将会产生一种食禄组织,第二种则是家产制或官僚制,第三种就是封建制。这些收入来源都会被占用,以取代那种以捐赠或掳掠为主的、与日常经济结构没有固定联系的供给方式。

关于(a)项,俸饷,可以是有权获得施舍收入与实物偿付,或者得到货币税收收入或收费收入。后者可能是从前者发展而来,因为最初那种依靠自愿捐赠或“掳掠”获取供给的方式,会从理性组织或理性财政的角度得到调整。

佛教中就可以看到条理化的寻求施舍;中国与日本的“稻租”则是实物俸饷;货币税收则是一切理性化征服国的通例。依靠收费收入的情况可谓随处可见,尤其是神职人员和法官,在印度甚至还包括军事当局。

关于(b)项,超凡魅力使命会转化为一种官职,可能会更多地具有家产制特性,也可能更多地具有官僚制特性。前者极其常见;后者尤见于古代与现代的西方世界,在其他地方则比较罕见。

关于(c)项,只有土地可能被占用为封地,职位本身则会保持最初的超凡魅力特性;或者,权力和权威也会像封地那样被完全占用。这两种情况很难截然区分开来。然而,以职位的超凡魅力特性为取向的情形是缓慢消失的,在中世纪也是如此。

十二a、身份荣誉和权威的正当化

要使超凡魅力转化为一种日常现象,势必就要改变它的反经济性质。它必须采用某种财政组织的形式以供给群体的需求,从而为增加税赋收入提供必不可少的经济条件。当超凡魅力运动沿着食禄供给的方向发展时,“俗人”就会变得不同于“僧侣”——源出,意思是一“份儿”——,就是说,成为超凡魅力行政班子的成员,而这个班子如今已经变得程式化了。这些就是发展中“教会”的牧师。相应的,在一个发展中的政治实体——“国家”——中,如果是在理性的情况下,封臣、食禄者、官员或者被任命的政党官员(取代那些志愿的党务人员和官员)也就不同于“纳税人”。

这个过程在佛教和印度教各教派中非常显著——见后面“宗教社会学”。所有形成了理性的恒定结构的征服国同样如此。各个政党以及其他最初的超凡魅力结构,后来也都莫不如此。

由此可见,在程式化过程中,实行超凡魅力统治的组织大都会转化为日常的权威之一,即家产制形式,尤其是它的等级式或官僚制变体。它最初的特性往往会保留在因遗传或任职而获得的超凡魅力身份荣誉中。这适用于一切参与占用者,即首脑及其班子成员。因此,这是一个因参与统治群体而享有的声望类型问题。一个享有“神授权利”的世袭君主并不单纯是个家产制首脑、家长或酋长;一个封臣也不仅仅只是一个家族扈从或家政官员。后面分析身份群体时将会对此详细讨论。

一般来说,程式化并不会消除冲突。在初期阶段,获得首脑超凡魅力这样的个人要求不会被轻易忽略,而官职或遗传身份的超凡魅力同个人超凡魅力的冲突,在许多历史环境中都是一种典型过程。

1.赦免权——即豁免死罪的权力——最初仅仅掌握在殉道者或苦行者手中,但后来却逐渐变成了主教或神职人员的官职权力。这一过程在东方远比西方缓慢得多,因为后者受到了罗马官职观的影响。一位超凡魅力领袖直接针对世袭超凡魅力权力或者官职权力发动革命,这在从国家到工会的所有组织类型中都能看得到(工会的革命在现时代[1918—1920]尤为突出)。货币经济中的不同经济单元之间相互依存度越高,超凡魅力运动追随者的日常需求压力就会变得越大。其结果则是强化了到处都在发展中的程式化趋势,而且一般都会迅速取胜。超凡魅力在初期阶段都是典型的先知运动或者扩张性政治运动的现象。不过一旦支配得以充分稳固,至关重要的是确立了对大规模民众的控制,它就会让位于日常的程式化力量。

2.隐含在所有超凡魅力程式化过程背后的决定性动机之一,毫无疑问就是追求安全感。这意味着权威地位和社会特权的正当化,同时也是领袖的追随者与支持者享有的经济优势的正当化。然而还有一个重要动机,就是使秩序和班子组织适应规范的日常行政需要和条件,这是一种客观的必然。尤其是在这方面,到一定时候总会确立一些行政实践和司法裁决的传统,这是规范的行政班子以及服从其权威的人们所需要的。此外,也必定会在行政班子内部引进某种明确的秩序。最后,行政班子及其行政实践必然会适应日常的经济条件——后面还会详细讨论这一点。长期的程式化行政不可能像纯粹类型的军事或先知超凡魅力那样依靠“掳掠”、捐助、馈赠和献礼来支付其成本。

3.因此,程式化过程决不会只是个继承问题,而且也不可能止步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相反,最根本的问题乃是超凡魅力行政班子以及相应的行政原则向适应日常环境的班子和原则过渡。不过继承问题是个关键,因为这个系统的超凡魅力核心由此就会走向程式化。领袖本身及其正当性要求的特性将随之而改变。这一过程涉及一些只有在这个背景下才可以理解的独特观念,它们并不适用于向传统的或者合法的秩序模式或行政组织类型过渡的问题。解决继承问题的最重要模式就是超凡魅力式的指定继承人和遗传超凡魅力。

4.一如前述,罗马是由超凡魅力领袖指定继承人的最重要的历史范例。对于王者(rex)来说,这种安排是由传统给予保证的;各个历史时期都存在着对独裁官、摄政王和帝位继承人的任命。所有被授予帝权的高级司法行政官的任命方式无不清楚地表明,他们也是由得到民军(citizen army)承认的军事统帅指定的。候选人要由在职的司法行政官进行考察,而且其候选人资格最初显然可以被随意取消,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了这项发展的性质。

5.主教、特别是教皇的遴选是由神职人员指定并得到俗人共同体的承认,从这种独特制度中可以看到领袖的超凡魅力追随者指定继承人的最重要范例。乌尔里希·施图兹(U. Stutz)的研究是可信的:日耳曼国王的遴选方式就是效法于此。[10]他要由具备资格的诸侯群体指定,并要得到配备武装的“人民”的承认。这种安排在世界各地都很常见。

6.印度的种姓制度则是遗传超凡魅力发展的典型情形。任何从业的资格、尤其是占据权威和权力职位的资格,都被认为要严格遵循超凡魅力的继承规则。有资格获得封地——这意味着获得治理权——的仅限于王族的成员,封地的授予权则归于该群体的最年长者。担任所有类型的宗教职务,包括极为重要、极有影响力的古鲁(16)——精神导师(directeur de l'âme)——职位,都被认为必须具有遗传超凡魅力品质。所有与传统顾客间的关系以及乡村组织中的所有职位也都同样如此,包括僧侣、理发师、洗衣工、守夜人等等。一个教派的建立始终意味着一种世袭僧侣政治得到了发展,比如中国的道教就是如此。按照中国模式引入家产官员制之前的日本“封建”国家也是如此,于是就导致了食禄制和一种新的封建化,社会组织则纯粹建立在遗传超凡魅力基础之上。

这种凭借遗传超凡魅力获得权威职位的权利,在世界各地都有类似形式的发展。以个人成就取得资格被代之以靠血统取得资格。这在各地都成了世袭贵族统治的发展基础,在罗马的贵族、塔西陀描述的日耳曼王族(stirps regia)概念、中世纪的骑士与修道院规则、甚至美国新贵族追溯家世谱系的活动中,都能看到这一点。实际上,凡是已经稳固形成了世袭身份群体的地方,都能看到这一现象。

与经济的关系:超凡魅力的程式化过程在一些非常重要的方面都是为了适应经济条件,因为这在日常生活中乃是主要的持续运转的力量。在这个背景下,经济条件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而不光是构成一种从属性的变数。向遗传超凡魅力或官职超凡魅力的过渡,在很大程度上是被用做一种手段,以使现有的或新获得的控制经济货物的权力正当化。毫无疑问,决非无足轻重的忠诚观念,尤其是对世袭君主的效忠,都会受到这一考虑的强烈影响:如果人们不再相信王位遗传继承的神圣性,那么所有因继承而正当获得的财产就会统统受到威胁。因此,世袭君主制更适于有产阶层而不适于无产者,这决非偶然。

同时,就各种可能的适应模式与经济秩序的关系而言,这一点也具有实质性的重要意义,此外不可能再有其他的泛泛之论。这一点应当留待后面作出更详尽的论述。遗传超凡魅力基础上的食禄制、封建制的发展以及对各种优势的占用,如果像在初期的家产制或官僚制阶段那样从超凡魅力的起点上发展而来,那么它们全都会对经济秩序产生同样的定型作用。从经济方面来说,超凡魅力的革命性影响通常也是非常巨大的,至关重要的是它往往还具有破坏性,因为那就意味着要出现新的取向模式。不过程式化会导致恰恰相反的方向。

超凡魅力革命的经济问题将会给予专门讨论,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六)封建制

十二b、西方的封建制及其与家产制的冲突

上面第十二节3c谈到的情况[封地]需要单独给予讨论。这是因为,由此可能会发展出一种既不同于家产制、也不同于真正超凡魅力或遗传超凡魅力的支配结构,它有着极为重大的历史意义,这就是封建制。我们将区分出两种类型:一种以封地为基础(Lehensfeudalismus,即封地封建制),另一种则以俸饷为基础(食禄封建制)。所有其他的形式都是以土地使用权交换军役,实际上都具有家产制性质,因而不再给予单独论述。不同种类的俸饷将在后面详细讨论。

A.封地含有以下要素:

(1)对行使权威的权力和权利的占用。作为封地被占用的,可能只是与主宰者家族内部有关的权力,或者可能会进而包括一个政治联合体的权力。后者可能仅仅限于经济权利——财政权利,也有可能包括政治权力本身。授予封地是为了回报独特的劳务,通常它们所具有的主要是一种军事特性,但也会包括一些行政功能。封地的授予有着非常独特的形式,即授予的实现。

(2)只具有纯个人的基础,仅限于领主及其封臣——封地领受者的有生之年。

(3)双方的关系由契约予以规定,因而封臣被认为是自由人。

(4)如果封建制以封地为基础,封地领受者就会坚持骑士身份群体的生活方式。

(5)忠诚契约不是一种普通的商业契约,而是确定了一种稳固的兄弟关系,这意味着相互忠诚的义务,当然,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遵守这些义务所依靠的是:

(a)骑士身份的荣誉和(b)明确规定的界线。

如果(1)封地被继承占用,而惟一要服从的条件是每个新的封臣要具有必备的资格并向领主宣誓效忠,现有的封臣则要向新领主宣誓效忠;(2)封建行政班子迫使领主填补所有的空缺(Leihezwang),因为所有的封地都被认为是骑士身份群体成员给养来源的组成部分,这时就会出现上面第十二节最后一段指出的那种过渡[即从单纯占用土地向完全占用权力的过渡]。

头一种情况在中世纪出现得相当早,第二种情况比较晚。国王和诸侯与其封臣们的斗争首先就是要——尽管一般不会明言——消除这项原则,因为它阻碍了家产制统治的发展。

B.如果行政管理完全以授予封地为基础——像纯粹的家产制一样,历史上也从未出现过纯粹类型的封地封建制——则会包含以下特征:

(1)领主的权威只能有赖于这样的可能性了——封臣们继续信守自己的效忠誓言。

(2)政治联合体完全被领主与封臣以及封臣与自己的属臣(分封地)之间纯粹的个人忠诚关系体系所取代,以此类推。只有领主自己的封臣还会保持对他的忠诚,这些封臣则会要求自己的属臣保持忠诚,余类推。

(3)只有在封臣犯有“重罪”(17)的情况下,领主才有权剥夺他们的封地,封臣与其属臣也是同样的关系。然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领主针对其违背效忠誓言的封臣行使权利时,就要依赖于其他封臣的援助,或者依赖于罪臣之属臣的消极态度。只有在相关群体承认有人犯下了重罪时,霸主才有可能从这两个来源得到支持。然而,即使这时,如果他不能——至少——确保他们承认反抗霸主只是一种意外状态这个原则,他也不可能指望那些属臣采取不干涉态度。霸主们始终都在力求使这一原则得到确立,但并不总是卓有成效。

(4)通过分封过程——《萨克森法鉴》(Sachsenspiegel)中的授权令(Heerschilde)——而出现了与封地等级制相应的社会地位等级制。然而,这并非司法与行政等级制。因为,一项命令或裁决是否会受到非议以及应向什么样的权威提出上诉,原则上是一个由各自的上诉法院(Oberhof)受理的问题,而不是依赖于等级制的封建关系。(从理论上说,上诉法院的权威有可能被授予同级别的地方司法官,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情况。)

(5)那些并不占有包含家产制权威或者政治权威的封地的人口则是“佃农”(Hintersassen),亦即家产制依附者。他们的传统身份规定了或允许他们依附于封地的所有者,或者,操之于军事封地所有者之手的强制性权力会迫使他们处在依附地位上,因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无助的。正如最高领主有义务授土封地一样,并不占有封地者则始终处于某个领主的权威之下。这两种情况下的规则都是:没有无领主之土地(nulle terre sans seigneur)。统治者旧有的直接政治权力的惟一残余,就是这个几乎始终会得到承认的原则:无论他本人置身何处,都会被赋予政治权威,特别是司法权威。

(6)对家族(包括领地、奴隶和农奴)的统治权力,政治群体收取税赋的财政权利,特别是司法与强制摊派军役的政治权力——因此而统治自由人的权力,都会以同样方式成为封建授予物。不过一般来说,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权力都要服从特殊的调整。

在古代中国,授予封地经济收益和授予区域性政治权威,在名义上和事实上都是有区别的。在欧洲中世纪就看不到名义上的区别,但所有者的身份以及许多其他特殊问题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像封地的财产权那样完全占用政治权力的情况并不常见。其间会有许多过渡形态和不规范的情形。一个突出的差异就是存在着这样的身份区别:有些人仅仅享有经济或财政权利,有些人则享有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权力,特别是司法与军事权威。只有后者才是政治封臣。

不言而喻,凡是封地封建制高度发达的地方,霸主的权威都是不稳定的。这是因为,它要依赖于行政班子成员的自愿服从和纯粹的个人忠诚,而由于这种封建结构,行政班子成员本身就拥有行政手段。因此,领主与封臣之间就会暗藏着长期的争夺权威的斗争,封建权威的覆盖范围实际上就决不会得到理想的有效贯彻,或者决不会在永久性基础上发挥效力。

相反地,封建领主会竭力采取如下方式来巩固自身的地位:

(a)不光依赖封臣的纯个人忠诚,而且通过限制或禁止分封以确保自己的地位。

这在西方的封建制中很常见,不过行政班子本身往往会为了自己的权力而采取这样的主动。公元前630年中国的诸侯联盟也是同样的情形。

他会试图确立这样一项原则:属臣对其直接领主的效忠在发生了针对更高领主的战争时便归于无效。

或者,如果有可能,他会感召那些属臣对他直接效忠。

(b)封建领主会以各种可能的方式落实对政治权力的行政控制。他会允许所有佃农向他或他的法庭提出上诉。他会向他的政治封臣的法庭派驻监督代理人。他会行使权利向所有封臣的佃农征税。最后,他会试图贯彻这一原则:他本人在场时,就要统揽全部政治权威,不在场时则要授予他所指定的代理人;或者,他要像最高领主一样有权在他自己的法庭上随意审理任何案件。

(c)最高领主有可能获得并保持针对其封臣以及其他类型占用权威者的权力,只需创造或再造一个在他控制下并以适当方式组织起来的行政班子。这有三种主要的可能性:

(1)可能是一个家产制班子。(中世纪的欧洲以及幕府将军统治下的日本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如此,后者对封建大名实行着非常有效的控制。)

(2)可能是从有教养的身份群体中招募的非家产制班子。

主要范例是基督教或婆罗门的教士,(佛教、喇嘛教或伊斯兰教的)kayasths[10a],或者中国儒士那样的文人学士。关于这种群体的特征以及他们对于文化发展的极端重要性,见第四章[未竟稿]。

(3)可能是个具有技术素养的官员群体,特别是法律和军事专家群体。258

11世纪时中国的王安石就提出了这样的建议,不过当时的矛头所向并不是封建权贵,而是针对那些经儒。在西方,这样一个行政系统是从受过大学教育的人中招募来从事民政管理的。教会要求的基本素养所依据的是教会法,国家要求的基本素养所依据的则是罗马法。在英国就是普通法,不过那已经在罗马思维方式影响下被理性化了。这项发展中就孕育着现代西方国家的某些萌芽。西方军事组织的发展采取了一条略有不同的路径。封建组织首先被资本主义式的军事经营者——佣兵队长——所取代。随着17世纪以来王室财政理性化管理的发展,这些组织相继被各地诸侯所占用。在英国和法国还要早一些。

封建首领与其封建行政班子的斗争,在西方——不包括日本——往往同时还会伴以他与有组织的特权群体(Stände-Korporationen)的权力斗争。在现时代,这种斗争到处都会以统治者的胜利而告终,因而意味着官僚制行政的胜利。它首先出现在现代西方世界,然后是日本,作为外国统治的结果又出现在印度、大概还有中国。和纯粹历史上形成的权力格局一起,经济条件也在西方世界的这一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至关重要的是它受到了城市资产阶级的崛起所带来的影响,而这些城市的组织乃是欧洲所特有的。此外,这一过程还得益于对权力的竞争,这种竞争靠的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理性——官僚制——行政。出于财政上的考虑,这一点导致了各资本主义利益集团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联盟,后面将会给予详论。

十二c、食禄封建制与其他变体

并非所有的“封建制”都会包含西方意义上的封地。至关重要的还有:

A.具有某种财政基础的食禄封建制。

这在伊斯兰教的近东地区和莫卧儿王朝统治下的印度尤为典型。另一方面,秦始皇之前的古代中国封建制,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封地结构,尽管其中也包括俸饷制。日本的封建制也包含着封地,但是大名的封地往往会受到最高领主(幕府)的强有力控制,而武士和武家(Buke)的封地实际上就是家臣的俸饷(尽管它们经常会被占用),要根据稻租(kokudaka)的产量登记入册。

食禄封建制的存在前提是,(1)按照所能产生的收益而估价和授予的俸饷被占用,(2)这种占用在原则上——尽管并非始终有效地——只属于提供了相应劳务的个人,因此包括升迁的可能性。(至少从法律角度来看,土耳其西帕希[sipahi]持有的俸饷就是如此。)

最后,至关重要的是,(3)这并不意味着从与领主的个人忠诚契约中产生的、最初是自由的个人效忠关系会成为特定封地的基础。毋宁说,这主要是个财政问题,而这种财政体制的背景在其他方面又是家产制的,往往还是苏丹制的。这一点在以下事实中表现得尤为清楚:指定地产的价值是按照它们的税收价值估定的。

政治群体在纯自然经济基础上并根据个人义务(个人劳务和军役)来满足需求,由这种体制产生了封地封建制,这是极为常见的现象。其主要动机就是要用一支训练有素、装备精良、出于个人荣誉感而忠于首领的骑士军队取代缺乏训练的民兵,因为后者的成员已不再能够自己装备自己,而且经济上已经捉襟见肘。另一方面,食禄封建制通常则是产生于货币财政向实物财政的倒退;以下是导致这种政策的主要原因:

(a)把收入波动的风险转嫁给某个承包者,此即包税制的一种。

1)转让这种收益权可能是为了使之承担某些特殊军事单元——比如骑兵、有时还包括战车、铠甲部队——的供给,以及为一支家产制军队供应辎重和武器。(这在中国的中世纪比较常见。一个特定区域会规定不同兵种的员额。)

除此之外,食禄封建制可能还会——或者仅仅——被确定为一种手段,以便2)负担民政管理的成本和3)确保向王室金库支付税款。(这在印度很常见。)

4)为了回报这些不同的劳务,首先是为了能够让提供这些劳务的人履行他们的义务,于是便允许他们以不同程度、在不同方面占用统治权力。这种占用一般都会规定一个期限、然后再将其赎买回来。260不过在缺少赎买手段时,事实上就成了最终的占用。持有这种最终被占用的权力者,无论如何至少也会变成一些领主(landlord),而不光是些单纯的地主(landowner),他们甚至常常会拥有广泛的政治权力。

这种演变过程在印度表现得尤为典型。此即柴明达尔、札吉尔达尔和图鲁克达尔(18)的土地支配权的来源。一如C.H.贝克尔(C.H. Becker)清楚表述的那样,近东的绝大多数地区也是如此。他最早发现了它们与欧洲封地的差异。[11]它们最初的基础就是有租赁期限的税收权,只是作为一个次要结果才发展出了“采邑”制。罗马尼亚的波雅尔(19)——世所仅见的最为繁杂的社会之产物、包括犹太人、日耳曼人、希腊人以及其他各色人等——也是些包税人,他们就是据此占用了治理权威的。

(b)无力向家产制军队支付军费可能会导致税源被侵占,而这种侵占随即就会合法化,其结果则是军官或军队成员占用土地和臣民。(哈里发帝国那些著名可汗的情形就是如此。这是所有东方地区占用形式的源头与楷模,包括形式上由奴隶组成的马穆鲁克军队。)

这决不意味着会不可避免地采用系统的登记制度作为授予俸饷的依据。但这是很容易做到的,而且实际上经常被采用。(至于土耳其西帕希的“封地”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算做真正的封地,或者是不是更接近于俸饷,这里暂不讨论。从法律观点来看,那里是可以做到按照业绩升迁的。)

显然,这两种封建制类型之间有着难以觉察的过渡关系,只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明确地区分出具体范畴。此外,食禄封建制非常接近于纯粹的食禄组织,而在这个方向上的过渡也是渐进的。

用一种并不确切的术语来说,除了建立在与领主的自由契约基础上和封建制俸饷基础上的封地之外,还有,

B.基于实际的或虚拟的领主“聚合过程”(synoikism(20))的所谓“城邦”封建制。这些人有着崇高的身份荣誉感,采取纯粹的军事生活方式并享有平等的权利。在经济方面,份地(kleros(21))则是让有资格的个人占用小块土地,可在个人遗传继承基础上转让。它由分配给身份群体的财产——不自由人——提供劳役进行耕作,并构成了军备的供给基础。261

这种类型只在古希腊才能看得到,其高度发达的形式仅见于斯巴达,最初就是产生于“男人之家”。之所以被称为“封建制”,乃是因为有一套调整身份荣誉感的惯例,以及领主群体生活方式中的豪侠之风。在罗马,与希腊份地相应的是fundus(土地)(22),不过并没有现成的资料可以说明库里亚组织(co-viria,等于希腊的andreion,即“男人之家”)的情况。我们还不知道它在多大程度上与希腊的情况相似。

人们往往在非常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封建的”一词,用以指称所有涉及各种身份特权的军事阶层、制度和常规。由于这种用法过于含糊其辞,这里将弃之不用。

C.第二种模糊的类型则出于相反的原因被称为封建制。这种封地是一种赠与,但并非通过自由契约(通过与领主或同侪的亲善关系)获得,而是由家产制首领命令赠与的。同时,它可能不是本着骑士生活方式的精神进行管理的。最后,也许这两个标准均告阙如。因此,它们可能是依附性骑士领有的劳务封地,或者相反,是些自由获取的封地、但其领有者并不遵循骑士规范。最后,封地可能会授予被用做作战力量的扈从、隶农或奴隶。所有这些情形我们均应视为俸饷。

依附性骑士可以用西方与东方的家臣作为范例,在日本则是武士。自由招募不拘骑士规范的士兵在东方很是著名,这大概就是托勒密军事组织的起源。当劳务土地的继承占用进一步演变为对军事功能本身的占用时,最终就会成为典型的公益性派捐国家组织。第三种类型使用的是不自由的军事力量,古埃及的所谓武士阶层、中世纪埃及的马穆鲁克以及各种其他不自由的东方武士和中国武士都是典型范例。这些人并不总是被授予土地权利,但这种安排比较常见。

把这些情形叫做“封建制”都是不确切的,因为它们涉及军事身份群体,至少从形式观点来看,这些群体具有一种负面特权地位。这将在第四章进行讨论。

十三、不同类型权威的组合

以上讨论足以证明,“统治的组织”极少仅仅属于此种或彼种纯粹类型。此外,尤其是关于合法权威与传统权威的某些重要类型,比如团契形式和封建制的某些方面,还根本未及讨论或者仅仅略有提及。总的来说,应当明确指出的是,任何权威,以及相应的,任何服从的意愿,都是依靠一种信仰,它为据此行使权威者增添了威望。这种信仰极少是由单一因素构成的。比如“合法权威”就决不是纯粹法律意义上的权威。对合法性的信仰一旦得到公认并成为习惯,这就意味着它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传统权威,破坏这种传统就会把权威置之死地。此外,它还至少在这一消极意义上具有了某种超凡魅力要素:长期严重缺乏成就将足以毁掉任何统治、足以瓦解它的威望、并足以为超凡魅力革命开辟道路。因此,对于君主国来说,战败就会带来危险的后果,因为那将表明君主已不再具有真正的超凡魅力。对于共和国来说,带来危险后果的却可能是辉煌的胜利,因为那将把凯旋的将军送上一种能够提出超凡魅力要求的有利地位。

接近纯粹传统类型的群体肯定存在过。但它们决不会保持无限期的稳定,即如官僚制权威也是如此,而且极少会没有一个凭借遗传或官职而具有个人超凡魅力身份的首脑。在某些情况下,超凡魅力首领可能会不同于传统首领。日常的经济需求在传统权威领导下就可以得到满足,某些例外的情况——比如狩猎与战时的“掳掠”——则需要超凡魅力的领导。认为有可能通过“立法”解决问题也是一个相当古老的观念,尽管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神谕方式获得正当性。不过至关重要的是,只要是从非家产制来源招募行政班子成员,其结果就是产生出一种不同于合法性官僚类型的官员类型,两者的差异在于他们权威的终极基础而不是形式身份。

同样,绝对纯粹的超凡魅力权威——包括遗传超凡魅力类型等等——也是极为罕见的。直接从超凡魅力运动产生出最严格意义上的官僚制类型,比如拿破仑时代的情况,或者产生出形形色色的食禄组织或封建组织,也不是毫无可能。因此,以上对术语和分类的阐述,其目的决不是——事实上也不可能——用一个刻板的框架囊括或者界定全部历史现实。它的益处来自这一事实:针对一种特定情况,它有可能区分出一个特定的有组织群体的哪些方面能够合理地归入或接近于此类或者彼类范畴。就某些目的而言,这无疑是个重要的长处。

对所有类型的权威来说,至关重要的是一个行政班子的存在和持续运转。如果不存在命令得到实施和执行时的有组织活动,那就不可能保持服从的习惯。实际上,“组织”一词通常指的就是这种活动的存在。[12]就此而论,至关重要的则是行政班子成员与其首领在观念和物质两个层面上达到足够程度的休戚与共。从根本上说,应当这样理解首领与成员的关系:只要存在这种休戚与共,那么首领就会比任何个别的成员强大而比凝聚为一体的成员弱小。然而,行政班子的成员要想成功阻滞、甚至有意反对首领的领导权以使其陷于瘫痪,那就必须想尽一切办法达成一种周密的一致。同样,任何想要摧毁一种领导权的个人,如果他要接管权力地位,就必须建立自己的行政班子,除非他能得到反对前领袖的现有班子的默许与合作。

如果成员身份的正当性以及他们经济需求的供给都要依赖于首领保持住他的地位,那么成员与首领就会达到最高度的休戚与共。对于任何特定个人来说,由于休戚与共的结构不同,摆脱这种关系的可能性也会极为不同,在与行政手段完全分离时最难摆脱,这就是纯粹传统的家长制结构、纯粹的家产制以及依赖形式规则的官僚制下的情况;而社会特权群体占用封地和俸饷的地方最容易摆脱。

最后,至关重要的是应当认识到,历史现实中充满了首领与其行政班子之间为了占用和剥夺而不断进行的相互冲突,尽管绝大部分都是潜在的冲突。对于几乎整个文化发展来说,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进行这种斗争的方式,以及依赖并帮助首领在反对封建阶层(或其他享有被占用权力的群体)的斗争中获胜的官员阶层的性质。分别充当过这个角色的包括:受礼制熏陶的文人学士,僧侣,纯世俗的扈从,家政官员,具有法律素养的人员,技术专业化的财政官员,以及民间显贵(honoratiores,后面将会更多地谈到他们)。

这些斗争及其结局之所以非常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它们决定了教育的类型并由此产生了身份群体的形成模式,这不仅对行政本身的历史、而且对一般意义上的文化史都具有重要意义。

1.行政班子成员与首领的结合程度与方式会有各种大相径庭的变化,这要看他们接受的是薪金、赢利机会、津贴还是封地。然而,所有这一切都有一个共性:只要授予并保障了这一切的首领的正当性受到了威胁,与行政班子成员资格相联系的收益形式、权力地位和声望的正当性也很容易同时受到威胁。这就是正当性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之一,但人们在分析这种现象时却往往严重忽视了这一点。

2.在这方面,德国旧有的正当支配体系维持到1918年宣告崩溃的历史是很有启发意义的。一方面,战争有力地打破了传统的权威,德国的战败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威望,加之人们已经系统地习惯了非法行为,瓦解了军队和产业界对纪律的服从,从而为推翻旧有的权威开辟了道路。另一方面,旧有的行政班子继续发挥功能的方式,以及新的最高当局直接接受其行政秩序的方式,则会成为一种突出的示范,使得这样一个行政班子的每个成员在理性化的官僚制条件下都不可避免地与他的技术功能紧密结合在一起。一如前述,成员的私人经济关切,他们对职位、薪金和退休金的关注,并不足以说明其中的原因——尽管不言而喻,这些考虑对于绝大多数官员来说决不是无足轻重的。然而,除此之外,那种无私的意识形态因素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一旦行政组织崩溃,那就意味着全体人口——当然也会包括官员们自身——的供给、甚至最基本的日用必需品的供给,都有可能荡然无存。这时就要诉诸官员们的责任感,而且会卓有成效。实际上,即使是前掌权者及其支持者,也会承认这种态度的客观必然性。

3.在已经过去的这场德国革命的过程中,曾经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行政班子——工人与士兵苏维埃。它必须一开始就要培育把这些新型班子组织起来的技巧。而且,这种班子的发展密切依赖于那场世界大战,尤其是因为大变革因素而拥有了武器。如果没有这个因素,革命就根本不可能发生。(这一点以及历史上的类似现象将在下文讨论。)只是由于反对合法当局的超凡魅力领袖们的崛起,以及环绕在他们周围的超凡魅力追随者群体的发展,才使夺取旧当局的权力成为可能。而且,只有保留旧有的官僚制组织,才有可能保住已经到手的权力。在此之前,任何现代条件下的革命企图都遭到了彻底失败,因为训练有素的官员是不可或缺的,而那些革命并没有自己的有组织的班子。使以往的革命获得成功的则是完全不同的另一些条件。(见下面论革命理论一章。(23))

4.由于行政班子采取主动而导致权威被推翻的情形,以往曾在各种不同条件下出现过。这样做的前提始终是,班子成员必须以某种形式联合起来。随着环境的变化,它可能更多地具有一种有限阴谋的性质,也可能更多地具有一种普遍团结一致的性质。在现代官员的生存条件下,这样做会有着特殊的困难,不过正如俄国的情况所示,这种联合也并非绝无可能,但是一般来说,充其量也就类似于工人通过正常的罢工程序所达到的那种联合。

5.官员群体的家产制性质最终体现在这一事实之中:进入这个群体就要接受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在卡洛林王朝的体制下,官员变成了puer regis(24),在金雀花王朝则是familiaris(25)。这种情况一直持续了很长时期。

(七)超凡魅力沿着民主方向的变革

十四、民主性质的正当性、公民投票产生的领袖与当选官员[13]

超凡魅力式的正当化从根本上遵循的是威权主义原则,对此可以作出反威权主义的解释,因为超凡魅力权威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被统治者基于眼见为实的“证据”而给予的承认。当然,对一个具有超凡魅力资格、从而具有正当性的人物给予这种承认,总是被看做一种义务。但是,当超凡魅力组织逐渐进入理性化过程时,这种承认就很有可能不再被看做是正当性的结果,而是正当性的基础:民主性质的正当性。行政班子指定继承人就演变为“预选”,前任的指定就演变为“提名”,群体的承认则演变为“选举”。自身具有正当性的超凡魅力领袖则演变为得追随者眷顾的领袖,因为他们在形式上是自由地选择了他、甚至能够自由地罢黜他——犹如超凡魅力及其效力的丧失就意味着真正的正当性的丧失一样。如今他成了被自由选举出来的领袖。

相应地,共同体对超凡魅力法令和司法裁决的承认也转化为这样的信仰:群体有权按照自身的自由意志就全局或个案问题制定、认可或者诉诸法律。另一方面,在真正的超凡魅力权威统治下,尽管在什么是正确的法律这一问题上的冲突实际上可能会由某个群体进行投票裁决,但这一过程总会受到这样的情感压力:正确的裁决只能有一个,而做到这一点乃是义不容辞。不过在这种新的解释中,法律受到的待遇便接近于合法权威的情形了。最重要的过渡类型则是经由公民投票产生的权威之正当化:公民投票产生的领袖。最常见的范例是现代政党的领袖们。不过,凡是首领自认为代表大众利益采取行动并且实际上也得到大众承认的地方,就总会出现这种情况。两位拿破仑(26)都是经典范例,尽管只是在他们以暴力夺取了权力之后才由公民投票带来了正当化。第二个拿破仑在声望遭到重创之后也还是求助于公民投票。它作为表达平民意志的一种方式,无论怎样评价其实际价值,它都是从被统治者的信任中产生权威正当性的专门手段,尽管这种信任的自发性只是形式上的或者虚拟的。

一旦重新解释超凡魅力而对首领适用选举原则,那也可以扩而大之适用于行政班子。在某些民主国家——比如美国——可以看到典型的选举产生的官员,他们的正当性源于被统治者的信任,因而也很容易在不被后者信任时遭到罢免。他们不是“官僚制”的类型。因为他们有着独立的正当性来源,不会被强有力地整合进一个等级秩序中去。他们的“升迁”和任用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受其上司的影响。(在有若干超凡魅力结构并存的地方也会出现类似的情形,它们虽然并存,但却是异质的,比如达赖喇嘛和班禅喇嘛的关系。)这样一种行政结构,作为一部机器的精密程度要大大低于由任命产生官员的官僚制类型。

1.公民投票式的民主——最重要的“领袖民主制”(Führer Demokrate)类型——可谓超凡魅力权威的一种变体。它的正当性在形式上产生于被统治者的意志。领袖(煽动家)凭借其政治追随者对他本人的忠诚和信赖而统治。最初他只是对他的追随者行使权力,但是如果他们把政府也交给了他,他也就控制了整个有组织的群体(政治实体)。古代和现代革命中涌现出来的那些独裁者就是最好的范例:古希腊的调停人(aisymnetai)、僭主和煽动家;古罗马的格拉古兄弟及其继承人;意大利城邦的人民领袖(capital del popolo)和市长;日耳曼城市——比如在苏黎士的民主专政中出现的——某些类型的政治领袖。现代国家当中最能说明问题的则是克伦威尔的独裁,以及法国大革命中和第一、第二帝国的那些领袖人物。只要试图让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正当性,都会竭力通过公民投票获得主权者人民的承认,以此寻求其正当性。领袖自己的行政班子通常都是以超凡魅力形式从下层社会出身的能者当中招募。克伦威尔注重的是他们的宗教资格,罗伯斯庇尔除了注重个人的可靠性之外还要求他们具备某些“伦理”品质,拿破仑则只关心他们的个人能力以及是否合乎他专横的“天才统治”之需。

在革命专政登峰造极之时,行政班子成员的职位往往都是因某项特定任务而专设的,随时都可能被撤消。“公安委员会”代理人的角色就是如此。当某些市政“独裁者”在美国城市改革运动中乘势抓住了权力之后,也只好让他们自由任命自己的班子。革命独裁者往往对传统的正当性和形式的合法性同样不屑一顾。在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功能方面,这种家长制权威的倾向,会根据实质正义观而与功利性考虑以及国家的理由共同发挥作用。与这些倾向相伴而行的则是革命法庭和古代激进民主与现代社会主义的实质正义假设(对此将在法律社会学的第八章vii给予详论)。这时就会出现革命性超凡魅力的程式化过程,因为它会发生由其他方面的相应过程所导致的类似变化。所以,英国职业军队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克伦威尔时代由忠实信徒组成的志愿军。同样,法国的省长行政体制则产生于大革命时期民主专政的超凡魅力行政。

2.经选举产生官员,总是意味着超凡魅力领袖的地位发生了急剧变化。他成了在他权威覆盖下的人们的“公仆”。具有技术理性的官僚组织中没有这种“公仆”的位置,因为他并不是由上司任命和提拔的,他的职位得自被统治者的选票,他并不在乎升迁问题,也不关心严守纪律以求博得上司的好感。对于选举产生的职位来说,这种倾向使得权威具有了自主的面貌。由当选官员组成的班子,总起来看不可能达到高水平的专业行政效率。(把美国各州的当选官员与联邦政府任命的官员加以比较就能够说明这个问题。把选举产生的市政官员同改革派市长们——他们有自己任命的班子——加以比较,同样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必须指出,公民投票式的民主类型不同于那种完全废除领导权的类型。后者的特征是要把人对人的支配降至最低限度。

领袖制民主的特征在于,它一般都属于饱含情感地忠于并信赖领袖的类型。这种趋势往往非常有利于如下类型的个人:他显得最不同凡响,他几乎会做出任何承诺,他会使用最有效的宣传手段去竞争领导权。这就是在任何革命中都能看到的乌托邦成分的天然基础,同时,这也表明了此种行政类型在现代世界所能达到的理性水平之限度。即使在美国,它也并非始终能够满足人们的期望。

与经济的关系:1.超凡魅力向反威权主义的过渡一般都会通往理性之路。如果一个统治者依赖于公民投票的承认,通常他就会凭借一个敏捷高效地发挥作用的官员组织来支持他的统治。他会尽力强化被统治者的忠诚——让他们在战争中赢得荣耀和荣誉,或者提高他们物质上的福利,或者在某些条件下两者兼备。这些方面的成功将被视为超凡魅力的证据。他的首要目标是摧毁传统的、封建制的、家产制的以及其他类型的威权主义权力和特权。其次则是必须创造出一些经济上的利益集团,使它们不得不和他的统治相依为命,以此作为它们的正当性来源。在实行这些政策的过程中,只要他在利用法律的形式化与正当化,他就会极大地促进经济活动的形式理性化。

2.另一方面,公民投票产生的统治可能会很容易削弱经济活动的形式合理性,因为它所关注的正当性要依赖于大众的信仰和忠诚,从而推动他们在经济领域把实质正义观强加于人。其结果将会产生一种摆脱了正式程序的司法,比如革命法庭、战时配给以及其他种种对生产与消费的限制和控制。这种趋势决不只是现代社会主义类型才有,凡是领袖成了“社会独裁者”的地方,它都会占据支配地位。这里还不可能讨论此种类型的前因后果。

3.当选官员的存在会成为具有形式理性的经济生活的一个干扰源。这首先是因为,这种官员主要是由于党派意志而不是因其专业能力当选的。其次,被罢免或者不能重新当选的危险,使得不计后果地追求严格客观的决策与行政路线成为不可能。不过,假如有可能把旧文化中的经济与技术成就应用到新的领域,那就不会对经济活动的合理性产生明显的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资料不会被占用,而且存在着足够大的余地以使几乎不可避免的官员腐败被理所当然地视为成本因素之一,同时还能获得大规模的利润(比如美国的情形)。

关于1,对经济合理性的有利影响可以在两代拿破仑统治时期看到典型范例。拿破仑一世的《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éon)强迫人们划分所继承的遗产,并且到处摧毁传统权威。他的制度给那些有功的追随者带来了几乎是等于封地的地盘,士兵们则几乎要什么有什么,而市民们却一无所有。不过对此的补偿是荣耀(la glorie),总的来说小资产阶级的日子还算过得下去。在拿破仑三世统治下,人们继续信奉着路易·菲力普时代的口号:“去发财致富吧!”宏伟建筑、动产信贷(Crédit Mobilier)连同众所周知的各种丑闻,不一而足。

关于2,伯里克利时代以及此后的希腊民主制就是那种“社会独裁”倾向的经典范例。罗马的陪审员审理案件要受制于司法官的指令,并要遵照形式法(formal law)做出裁决。但在希腊,heliaia(27)法庭的裁决则是根据“实质”正义——实际上就是在矫揉造作、阿谀奉承以及煽动性的冷嘲热讽基础上——做出的。在雅典修辞大师们的法庭演说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情形。类似的现象在罗马只是出现于政治审判的案件中,比如西塞罗参与的案件。其结果就是罗马意义上的形式法和形式法学不可能得到发展,因为heliaia就是一种“人民法庭”,相当于法国大革命时期以及德国革命的苏维埃阶段的革命法庭。这些世俗法庭的管辖权决不是仅限于和政治有关的案件。然而,英国的革命运动除了在某些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的案件上以外却从未扰乱过司法秩序。当然,不容否认,和平时期的司法裁决也不乏一些专横因素,但那只是涉及一些纯“治安”案件,并不牵扯有产者的利益。

关于3,美国即是经典范例。早在前些年,作者曾调查过一些英裔美国工人,问他们为什么会容忍那些往往腐败不堪的党徒来执政。他们的回答是,首先,在这样一个辽阔的国家,即使数以百万计的美元被偷盗、被侵吞,每个人仍有足够的钱可挣;其次,这些职业政客群体,甚至连工人也能够对他们嗤之以鼻,而德国式的技术官员却是一帮对工人“逞威风”的家伙。

后面[第二部分]将对这些因素与经济活动的关系进行更详尽的专门讨论。

(八)团契与权力的划分

十五、团契的类型与权力划分的类型

传统或理性基础上的权威可能会受到某些特殊手段的限制与控制。

这里关心的不是权威本身的局限性,不管那是由传统还是由法律决定的。这一点已经讨论过了(见第三节等处)。这里将要讨论的是一些特殊社会关系和群体的问题,它们具有限制权威的功能。

1.家产制和封建制的统治一般都会受到身份群体之特权的限制。一旦出现了等级式权力划分,这种限制类型便发展到了极致。前面已经讨论了这种情形(九,IV)

2.官僚制组织可能——实际上也肯定——会受到一些机构的限制,后者同样是根据官僚等级制的自身权威行事的。在充分发展的合法性类型中,这种限制就是固有的,以使行政行动能够严格遵守规则。这些发挥限制作用的机构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a)监督规则的遵守情况,如有必要则进行调查;

(b)垄断规则的创立,而这些规则会完全作用于官员的行动,或者至少明确了他们独立权威的限度;

(c)至关重要的是垄断行政功能所必需的手段的授予权。

这些限制方式将在下文(十六)作专门讨论。

3.任何类型的权威都有可能因为团契原则而丧失其独断性质。不过,其表现方式可能多种多样,意义也各不相同。以下是主要类型:

(a)与独断掌权者并存的可能还有其他独断性权威,后者凭借传统或立法所处的地位能够推迟或否决前者的法令。此即“否决式团契”(Kassationskollegialität)。

最重要的古代范例是[罗马的]护民官及其本源[斯巴达的]ephor(28),中世纪的意大利人民领袖,以及1918年11月9日以后直到再次恢复正常行政这段时期的[德国革命]“工人与士兵委员会”,它的代表(Vertrauensmänner)有权“会签”官方法令。

(b)第二种类型则是与此完全相反的安排:只有在经过事前的咨询和表决之后,一个并非独断的权威的法令才能得到实施。就是说,实施这些法令要遵循这样的规则:必须有众多个人的合作才能使法令生效——“功能性团契”。这种合作可能会遵循(1)一致同意的原则或者(2)多数决定的原则。

(c)与类型(a)密切相关的实际结果是,为了削弱独断权力而出现了多个独断官员,他们全都握有同等的权威,且没有功能的规定性。如果在同一功能的问题上发生冲突,那就要么诉诸一些机械手段,比如抽签、轮换或者神谕;要么由某种监控机构(2a)进行干预。实际上,团契机构的每一个成员都倾向于拥有对其他成员的否决权。(最重要的范例是古罗马司法行政官——执政官与行政司法官——的团契。)

(d)与类型(b)密切相关的一个类型是,尽管那里存在着一个实际上独断的同侪之首(primus inter pares),但他通常只有在与形式上平等的成员进行协商之后才能发号施令,在重大问题上的分歧可能会由于其他成员退出协商而导致团契机构的瓦解,从而危及独断式首领自身的地位。这可以叫做“有一个杰出首脑的功能性团契”。

最重要的范例是英国首相与他的内阁相比所处的地位。众所周知,这个组织在其历史进程中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不过以上所述完全符合内阁统治时期的绝大多数实际情况。

顾问制团契机构未必就意味着会削弱独断式首领的权力,但很有可能在理性化的方向上缓和权威的行使。不过也有可能,这种机构实际上会占了首领的上风。特别是,如果它们代表着一些由来已久的身份群体,情况就更其如此。以下是若干比较重要的类型:

(e)比较接近于(d)项所说的情况,即一个形式上仅仅具有顾问功能的机构依附于一个独断式首领。即使首领并没有受到形式上的约束一定要按照他们的意见行事、而只是听取他们的意见,但是假如他的政策遭到失败,就会被归咎于无视这种顾问意见。

最重要的范例是作为司法行政官顾问团的罗马元老院。由此则发展到了元老院主要通过财政控制而对司法行政官进行实际支配。早期的元老院可能仅仅是个顾问机构,但是由于对财政的实际控制,更多的是由于元老院和形式上经选举产生的司法行政官属于同一个身份群体,于是便逐渐形成了这样的局面:司法行政官事实上要服从元老院的意志。传统上就并不包含形式义务的“如果你不介意”(“Sieis placeret”)这一说法,终于变成了类似于下达命令时的说法:“请听好”。

(f)由担负规定性功能的个人构成的团契机构,可以看作一个略有不同的类型。在这种情况下,会指定胜任某个领域事务的个别技术专家或者该领域不同方面的专家准备并提交动议,但要经过作为整体的机构进行表决之后才能作出决定。

以往的大多数国务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多少都很接近于这个类型,在发展出内阁制政府之前的英国枢密院尤其如此。尽管有时它们的权力非常之大,但从未成功地剥夺过君主的权力。相反,在某些情况下,君主会试图确保国务委员会对他的支持,以使他摆脱由政党领袖们构成的内阁的控制。英国的君主们就曾做过这样的尝试,但没有成功。用这个类型说明由专业化官员构成的部长制或内阁制也是大体正确的,而任命这些官员并得到他们支持的则是世袭君主或者美国式的民选总统。

(g)其成员有着具体功能的团契机构可能是个纯粹的顾问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比如(e)项的情形,首领就很容易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而接受或拒绝他们的建议。

惟一的不同是功能的极端专门化。腓特烈·威廉一世治下[1713—1740]的普鲁士组织差不多就是这种情况,而且始终有利于巩固首领的权力。

(h)与理性的专门化团契截然相反的则是由“长老”们组成的传统式团契机构。他们的团契功能主要是为了保证得到实施的法律是真正合乎传统的法律。有时这种机构也会拥有否决权,以此作为一种维护真正的传统和反对非传统立法的手段。(范例:古代的许多情况下存在的长老会[gerousia];雅典的阿雷奥帕古斯(29)和罗马的元老院就拥有否决权,不过后者主要属于下面的类型(1)。)

(i)削弱支配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对最高权威运用团契原则,无论该权威的至高无上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这个类型的若干变异可见于(d)到(g)项的情形。这种机构的个体成员的权力可能是轮值,也可能是在永久性基础上进行分配。只要还有一种形式上的需要,即正当行为需要全体成员的参与,它就仍是团契机构。

最重要的范例之一是瑞士的联邦委员会,其成员并无明确界定的专门功能,且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轮值原则。另一个范例则是俄国、匈牙利以及曾在短期内存在于德国的“人民委员会”这一革命化的机构。过去威尼斯的“十一人委员会”以及[意大利其他城邦]的“长老”公会之类的机构,都属于这个范畴。

家产制或封建制组织的众多团契情况,则属于以下范畴之一:

1)等级式权力划分(“等级团契”)。

2)家产制官员的团契组织,由首领加以组织,以平衡有组织的特权群体的权力。这往往就是上文(f)项下讨论的国务委员会的地位。

3)顾问机构,或者有时拥有执行权的机构,由首领掌管,或者首领出席他们的会议、至少接受他们提交的报告。这种机构通常都是由技术专家或具有崇高社会声望的人组成,或者两者兼备。由于政府的功能涉及与日俱增的专业性考虑,首领可以指望通过咨询这种机构获得足以超出半吊子水平的信息,以使明智的个人决策成为可能[上文(g)项的情况]。

在第三个类型的情况下,首领自然会关注那些多样化的甚至对立的意见,不管这种多样化是源于技术观点还是利益考虑。因为,他会希望获得尽可能广泛的信息,同时又想处在这样一种地位上:让对立的利益集团相互掣肘。

第二个类型则相反,首领往往会关注意见与态度的统一,尽管并非始终如此。这在所谓立宪国家和其他能够有效实现三权分立的国家中,乃是政府各部或内阁达成“团结一致”的主要源泉。立宪国家中代表着被占用利益的团契机构自然会重视意见的统一和团结一致,但这往往难以如愿,因为任何借助社会特权而实现的占用,都会制造出相互冲突的利益集团。

各等级的盟会以及封臣盟会可以用来说明第一个类型,它们从一开始就不仅在欧洲、而且在别处——比如中国——都是很常见的。形成于现代君主制初期阶段、主要由法律和财政专家构成的行政机构,大半都是团契机构,它们足以用来说明第二个类型。现代君主国的国务委员会可以用来说明第三个类型,它在世界各地也是很常见的。直到18世纪,英国内阁中仍有一名大主教的席位,人们对此并不陌生。这些机构的典型之处在于,它们都是由Räte von Haus aus[14]这样的显贵构成的,而且是名门望族与专业化官员组合而成。

(k)(30)凡是存在身份群体利益冲突的地方,首领都可以通过与各群体的讨价还价和斗争而获利。由相互冲突的利益集团授权的代表所构成的那些组织,至少会在表面上形成一些团契机构,不管它们的基础是理想主义的事业,是权力还是经济优势。而在这种机构的内部,大概就会出现一个经由妥协而调整利益冲突的过程。(与官职和议会的团契相反,这是“妥协取向的团契”。)

只要存在着等级式权力划分,即只有通过特权群体之间的妥协才能做出决定,那就会出现这种类型的雏形。如果团契机构授权的成员是根据永久性身份或阶级地位,或者根据他们所代表的特定利益而当选的,这时就会发展出具有更高理性程度的团契机构形式。只要其性质没有发生根本变化,这种团契机构的行动就不可能产生于通常意义上的“表决”,而是妥协的结果,这种妥协要么是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要么是首领根据具体情况迫使各群体做出的让步。

等级制国家(Ständestaat)的独特结构将在下面给予更详尽的讨论(第十三章)。以上所述适用于因团契机构的分立——它们代表着不同的社会群体——而出现的形势。因此,在英国,上院和下院分离的同时,教会也完全不再参加议会,而是有了单独的“教牧人员代表和主教会议”。在法国则有了贵族、僧侣和第三等级(tiers éttat)的分野,德国则出现了各种更加复杂的分化。这些分化使得人们必须通过妥协——先是在一个等级内部、继而在各等级之间达成妥协——才能形成决定。然后这些决定一般都是作为建议提交给国王,而国王却未必接受其束缚。如今大行其道的则是职业群体代表论。这种倡议的鼓吹者大都未能看到,即使在这些条件下,惟一合理的手段也仍然是妥协,而不是多数决定(见下文,二十二)。如果说自由的工人委员会也是这样的机构,那么它们在解决问题时大概也要指望不同群体的相对经济权力,而不是依靠多数的投票。

(1)一个相关的情况是“表决式团契”,这样的团契机构是通过表决进行决策的,它们产生于过去的自主和自治群体以及在决策过程中的发言权,而这种权利曾一直被组合性群体(“融合式团契”)的领袖或代表们占用着。

这样的范例可见于古代城邦统治团体中的宗族(31)、胞族(32)和氏族的代表,中世纪市政长官(consules)时期的氏族,行会的商团(mercadanza),工会联盟执行委员会中的同业公会(Fachräte)代表,联邦制国家的联邦委员会或参议院,以及联合政府中对内阁职位的分配。最后这种情况在瑞士尤为显著,那里的内阁职位是根据各政党的得票数按比例分配的。

(m)一个更加特殊的情况则是当选议会机构的“表决式团契”,因此这需要专门论述。它的构成要依赖于两个基础之一。或者是建立在领导权基础上,这时会有特定的成员构成各领袖的追随者;或者是由团契党派群体组成,他们并不从属于某个特定的领袖,此即无领袖议会(führerloser Parlamentarismus)。要想理解这一点,则必须讨论政党结构(见下文,十八)。

除了独断类型的“表决式团契”情形以外,团契几乎不可避免地会阻滞准确、明晰——至关重要的是——迅速的决策。它的某些无理性形式还会成为技术专家们的路障,不过君主们往往会发现,在引入专业化官员时,这种结果并非完全不受欢迎。由于迅速决策和行动越来越成为必需,这种团契类型的重要性也就日渐衰落了。

一般来说,凡是团契机构拥有行政权力的地方,其领导成员的职位就会逐渐变成实质上、甚至形式上也至高无上的职位,比如教会的主教和教皇以及内阁首相的职位就是如此。任何在实际行政功能中恢复团契原则的愿望,通常都是出于要削弱执政者权力的愿望,而后者又是出于对独断式领导权的猜忌,这种心态更多地不是来自服从权威的人们——他们更有可能需要一位“领袖”,而是来自行政班子成员。不仅——甚或主要是——负面特权群体如此,即使享有正面特权的群体也是如此。团契根本就不是特指的“民主”。只要特权群体在保护自己的特权以防受到被排除在外者的侵犯,他们就总是会力阻独断式权力的崛起。实际上,他们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这种独断式权力正是基于无特权者的支持。所以,他们始终倾向于在特权群体内部实行严格的平等,同时又倾向于建立并维护团契机构,以此来监督甚至接管权力。

范例:斯巴达,威尼斯,格拉古兄弟时期之前以及苏拉时期的罗马元老院,18世纪时一再重复这一过程的英格兰,伯尔尼和瑞士的其他各州,设有团契执政官的中世纪贵族城镇,由商人行会而不是由同业公会工人组成的商团——后者很容易就会成为贵族(nobili)和执政团(signori)的掳获物。

团契喜欢更加详尽周密地评价行政决策。除了上面谈到的那些考虑之外,凡是并不看重准确、迅速决策的地方,人们都会倾向于恢复团契,甚至今天也仍然如此。而且,它为个人责任划出了界线,这一点实际上在大型机构中几乎完全不复存在,尽管在独断式组织中毫无疑问有着完全明确的责任。出于充分的技术原因,需要迅速而一以贯之加以解决的大规模任务一般都会由独断式“独裁者”一手控制,所有的责任都会集中在他那里。

大国的对内对外政策要想在团契基础上得到坚定而一以贯之的执行,这是根本不可能的。谋求实现工业国有化目标的无产阶级专政,需要的就是一个得到群众服从的个人“独裁者”。“群众”本身对此未必会抱有敌视态度,但在议会、党派或者大同小异的“苏维埃”中掌握着权力的人们却不可能容忍这样一个独裁者。这种类型仅仅出现于俄国,是借助于军事力量并得到了农民利益集团的支持,而后者的共同愿望就是保护他们新近获得的土地控制权。

最后可以谈谈几个要点了,部分是对上述内容的概括,部分是新的补充。从历史的观点来看,团契具有两个主要的意义:

a)它意味着由多人担任同一个官职,或者若干其权限直接竞争的任职者可以相互行使否决权。这主要是从技术上划分权力以便最大限度地贬抑权威。这种团契类型的最突出范例是罗马的司法行政官。他们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这一事实:任何公务行为都有可能遭到一个拥有同等权威的司法行政官的否决,因而大大限制了任一司法行政官的权力。不过司法行政官仍然是一个单独的官职,只是增加了几个拥有同等权力的任职者。

b)第二个主要意义是它意味着共同决策。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按照全体一致或多数决定的原则、由多人合作产生的行政行为才是具有正当性的行政行为。这主要是现代的团契类型,尽管在古代也并不罕见。它可能意味着1)政府领导层、2)行政机构、3)顾问机构的团契。

1)最高权威的团契可能是出于以下诸种考虑:

(a)它的基础可能在于这一事实:这种统治权威(Herrschaftsverband)产生于过去那些自主群体的Vergemeinschaftung(共同体关系)或Vergesellschaftung(联合体关系),并且其中的每个群体都会要求分享权力。古代城邦的“聚合”(synoikism)就是如此,他们的委员会是在氏族、胞族和宗族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另外还有中世纪的城镇(它们有一个代表名门望族的市政委员会)、中世纪的行会同盟、由“长老”或行会代表组成委员会的商团,都是如此。在现代联邦制国家代表各州的机构中,以及由各党派联合组成的团契政府结构(这再次表明了瑞士那种比例代表制与日俱增的重要性)中,也都能看到这种情形。这种情况下的团契便成了身份或区域群体代表制的一种特例。

(b)其次,可能是由于领袖的缺位。而缺位的原因可能是领导权竞争者之间的相互嫉妒,或者是企图最大限度地削弱任何个人的权威。由于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绝大多数革命中都曾出现过团契机构,其形式不一而足,包括革命军队的军官委员会甚或士兵委员会、公安委员会、人民委员会等等。和平时期领袖缺位的原因大半都是出于这一悠久的动机:厌恶单独的“强人”。这成了建立团契机构的基础。瑞士以及1919年的巴登新宪法就是范例。(在后一种情况下,是社会主义者们最强烈地表达了这种厌恶,由于害怕出现一个“当选君主”,他们牺牲了严格的行政统一性,而这种行政统一性乃是成功实现国有化必不可少的条件。在这方面最具决定性影响的是工会、地方共同体、各政党总部中党务官员的态度,他们无不对领袖的权力满腹狐疑。)

(c)第三个基础是身份群体的独立的社会地位,他们本来就能够轻易谋得并垄断权力地位。这种情况下的团契是贵族统治的产物。任何社会特权阶层都会害怕那种到群众的狂热中寻求支持的领袖类型,一如没有领袖的民主害怕“民众领袖”一样。罗马的元老院统治、通过封闭的委员会进行统治的各种尝试、威尼斯以及其他类似地方的宪政,都属于这一范畴。

(d)第四个基础在于君主们试图抵制具有技术素养的官僚阶层对其日甚一日的剥夺。在现代西方国家,首先就是以建立团契机构的方式把现代行政组织引入最高层的。类似的现象也发生在东方的家产制国家,比如中国、波斯、哈里发帝国、奥斯曼帝国,它们全都曾是欧洲的楷模。一个君主不仅会害怕那些特殊人物的权力,而且首先会希望在一个团契机构的表决与反表决过程中亲自把握平衡。此外,由于他很可能会越来越变得像个半吊子,他也希望能够更好地了解行政细节,而不是退位以使个别官员得益。(一般来说,最高机构的功能兼有顾问和行政两方面的成分。只有在财政领域,君主的权力才直接受到了职业官员的削弱,因为那里的任意性曾经产生过特别无理性的后果,例如马克西米连皇帝(33)改革时期(1495—97)。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一些强有力的因素迫使君主做出让步。)

(e)另一个基础是需要协调不同技术专家以及各怀歧见的利益集团的观点,通过共同协商以使妥协成为可能,不管其中涉及的是物质利益还是人事安排。在有关市政事务的组织中尤其如此,因为它要面对高度技术性的、需要从地方角度加以斟酌的问题,同时又要高度依赖于在物质利益方面的妥协。至少,只要大众还能容忍特权阶层因拥有财产和受过教育而实行的控制,情况就会确实如此。从技术角度来看,政府各部门间的团契也是建立在类似的基础上。然而,在俄国,政府各部却难以达成有效的团结一致,德意志帝国的情况也好不到哪里去。结果就是不同机构间的激烈冲突。

(a)、(c)、(d)项的基础纯粹是在历史上形成的。现代世界的官僚制权威,无论它是在国家那样的大规模联合体还是在大型城市中得到发展的,都会削弱团契的有效控制作用。团契不可避免地会阻滞迅速的决策、政策的连续性、明确的个人责任、以及维护群体内部纪律的同时对局外人冷酷无情。因此,由于这些以及其他某些经济和技术原因,在所有卷入世界政治的大国中,仍然保留下来的团契都在遭到削弱,因而有利于把政治领袖——比如首相——置于突出地位。附带说一下,类似的过程业已出现在几乎所有大型的家产制组织中,特别是那些实行严格的苏丹制的组织。情况一再表明,除了君主以外,如果没有一个宠臣政权可供替代的话,它们往往还需要另外一个领导人,比如大维齐*。一个人必须承担责任,但从法律观点来说,责任不可能由君主本人承担。

2)在上级权威的指导下被用于机构行为的团契,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客观和廉正,并为此而限制个人的权力。出于同样的原因,最高权威也几乎到处都在给独断性政治组织的技术优越性让路。普鲁士地方“政府”[Regierungen]的命运就是这一过程的例证。

3)在纯粹的顾问机构中则一直存在着团契,而且恐怕会始终存在下去。它在历史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在这样的权力结构下——为了实用性目的而向执政官或君主提供的“咨询”具有约束力时,情况更其如此。目前的讨论还不需要做出进一步的分析。

这里讨论的团契类型始终指的是行使权威时的团契。因此,所涉及的团契机构或者是行政机构,或者是(通过顾问)直接影响行政机构的机构。至于代表身份群体的盟会以及议会机构大会的表现,容在下文讨论。[见本章,x]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正是由于团契,“行政机构”的概念才首次得到了充分发展。这是因为,团契始终意味着成员的公职与他的私人事务相分离、公务班子与私人班子相分离、最后还有行政手段与私人财产相分离。因此,西方世界的现代行政史开始于由技术专家构成的团契机构的发展,这决非偶然。团契行政也是任何家产制、封建制或者其他传统政治结构类型的永久性组织的开端。但只有官员的团契才能逐渐剥夺已经成为“半吊子”的西方君主的权力,因为他们能够做到团结一致。如果官员只是一些单个的被任命人,那么个人服从的义务就会使他们更加难以持之以恒地对抗君主的无理性决策。在向技术官僚统治的过渡显然已经不可避免的时候,君主通常都会试图以国务委员会的形式扩展顾问式团契机构的制度,尽管他自己缺乏技术能力,但会挑动各团契机构的内部纷争使之相互掣肘,以期保持自身的主宰者地位。只有在理性的技术官僚最终不可逆转地能够发挥决定性作用时,特别是与议会相比,人们才会感到最高团契机构需要通过一个首相达成独断管理下的团结一致。这样一来,独断制、因而还有官僚制在行政组织中的节节胜利,也就成了大势所趋。

1.在现代行政的早期发展阶段,团契的重要意义尤为显著地体现在马克西米连皇帝为应付土耳其人入侵这一紧急事态而创立的财政机构同这位皇帝持续进行的斗争中,因为他经常喜欢心血来潮地随意越过主管官员发布命令和抵押担保贷款。君主的权力正是在财政领域开始遭到了剥夺,因为这是他缺乏技术能力的第一个领域。这项发展首先出现在采用了有组织的商业会计制度的意大利各城邦,然后波及到勃艮第和法兰西王国、日耳曼各地方邦,西西里的诺曼邦和英格兰则是独立出现了这项发展。在近东扮演了类似角色的是Divan(35),一如中国的衙门和日本的幕府。然而,在这些情况下并不存在现成的、具有理性素养的技术官员群体,而是要诉诸“老练”官员的经验知识,因而没有产生理性的官僚制。罗马的元老院也是发挥了大体上类似的作用。

2.在促进私家与公家领域相分离方面,团契的作用类似于大型自发性贸易公司在促进家族与营利性经营相分离以及私产与资本相分离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十六、根据功能对权力的具体划分

4[15].更进一步,专断权力还有可能受到这样的限制:从功能上对权力进行具体划分。这意味着向不同的个人授予做出了具体区分的不同“功能”和相应的权力。在严格的法定类型中,这些功能是被理性规定下来的,比如立宪制的三权分立。这样做的结果是,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当局的问题上,只有通过它们之间的妥协才能采取具有正当性的措施。

1.根据功能明确实行三权分立,这不同于在身份群体基础上划分权力,因为这是根据功能的客观性质对权力进行划分的。这就包含了某种“宪法”,但未必是正式颁布的或成文的。这种安排是,不同的当局必须采取不同类型的措施,或者同一类型的措施通过若干机构不拘形式的妥协达成合作。这样,被分离的就不仅仅是权限,还有终极权力。

2.按照功能明确实行三权分立并不完全是个现代的现象。独立的政治权威和同样是独立的僧侣政治权威——而不是国家至上或神权统治——的划分就属于这一范畴。类似的情形还有,在某种意义上说,不同的罗马司法行政官的具体职权范围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三权分立”。藏传佛教的专门性超凡魅力统治也同样如此。在中国,就与皇帝的关系而言,儒家的翰林院和“谏官”也有很大的独立性。在大多数家产制国家——但也包括罗马的元首统治,司法和民政方面的财政活动一般都是与军事机构分离的,至少在下层是这样。但在这些情况下,三权分立的概念就丧失了它的全部精确性。最好还是把它限于应用在最高权威本身。如果接受了这种限制,然后以宪法形式理性而正式地规定三权分立,这就完全是个现代的现象了。在立宪而非议会制的国家,只有通过合法权威——比如王室与一个或多个立法机构——之间达成妥协之后,一笔预算才能被接受。

从历史上看,欧洲的三权分立是从旧的等级制发展而来的。就英格兰的情况来说,它的理论基础最早是由孟德斯鸠,继而由伯克提出的。进一步追溯既往,权力的划分则开始于特权群体侵占治理权和行政手段的过程。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君主们与日俱增的财政需求,包括社会与经济发展所不断产生的需求和战时的额外需求。如果没有特权群体的同意,这些需求便不可能得到满足,尽管后者往往会首先强调要满足这些需求。在这种局面下,各等级就必须要达成妥协,这就是在预算和立法问题上进行妥协的历史渊源。然而,后一种现象并非各等级之间的权力分立,而是立宪类型的三权分立。

3.立宪制的三权分立是一种特别不稳定的结构。如果要问立宪制条件下——例如在预算问题上——没有达成必需的妥协将会发生什么样的情况,那就要看是什么样的因素在规定着实际的权力结构。如今,一个没有预算而又试图进行统治的英国国王,其王位大概就会危在旦夕,而在革命前的德国,一个普鲁士国王却不会受到这种威胁,因为在德国的体制下,王朝的地位是支配性的。

十七、政治上的三权分立与经济的关系

1.具有理性界定了功能的合法机构,其团契可能有利于促进行政行动的客观性并消除个人的影响。即使团契因其功能有欠严谨而带来一些消极影响,但总的来说也会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今天的大资本家利益集团也仍和过去一样在政治生活——在政党和所有对它们来说至关重要的其他关系——中偏爱独断制。因为,从它们的角度来看,独断制更为“明智”。独断式首领更容易发挥个人影响、更容易被说服、因而有可能更容易影响司法行政和其他统治活动,以使那些强有力的利益集团受益。这也符合德国的经验。

反过来说,这种团契类型则包含着相互的否决权,或者说,这种团契机构的出现乃是由于,无理性地占用传统行政班子权力可能会产生无理性的后果。财政机构的团契类型产生了专业化官员群体,总的来说,这种机构毫无疑问都会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形式理性化。

在美国,赞助人更喜欢的是那些独断式的“党老大”(partyboss),而不是一般都采用团契方式的合法政党机构。这说明了党老大的不可或缺性。出于同样的原因,德国的所谓“重工业”界也大都偏爱官僚制的支配,而不喜欢采用团契制的议会制政府。

2.与任何占用形式一样,三权分立也产生了确定的权威范围,尽管这样的范围也还不是理性的,但仍然把可计算性的因素引进了行政机构的功能之中。因此,三权分立一般都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形式理性化。像苏维埃以及法国的国民大会、公安委员会等等旨在废除三权分立的运动,显然或多或少都与“正义的”经济分配有关,与此相应,它们都与形式理性化格格不入。

(所有细节容在后文进一步分析。)

(九)政党

十八、定义和特征[16]

“政党”一词将被用于指称形式上自由招募成员的联合体。它的活动目的是确保其领袖在组织内部的权力,以使它的活跃成员得到观念上或物质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可能寓于某些客观性政策的实现,也可能就是谋取个人利益,或者两者兼有。有的政党可能会稍纵即逝,有的则会着眼于长期活动加以组织。它们可能会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组织类型,以非常多样化的形式之一组织起来。它们可能由超凡魅力领袖的信徒们构成,也可能由传统的扈从或者秉持目的/价值理性的追随者构成。它们可能主要以个人利益或者客观政策为取向。无论从职责上还是仅仅从事实上说,它们惟一关心的大概就是为其领袖谋取权力,并确保其成员在行政班子中的地位。(这时它们就是一些“赞助人政党”。)另一方面,最突出的是,它们会自觉地代表一个身份群体、一个阶级或者代表某些客观性政策或抽象原则采取行动。(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称之为“意识形态政党”。)然而,为自己的成员在行政班子中谋取地位起码是个次要目标,而客观计划往往只是劝诱局外人入伙的手段。

根据定义,一个政党只能存在于某个组织之内,以便影响该组织的政策或者取得对它的控制权。不过,由涉及若干法人团体的政党集团组成联盟的情形也并非罕见。

一个政党可能会使用任何一种可以想像得到的手段去获取权力。如果上台执政要取决于形式上的自由投票、而立法要经过表决才能算数,那么它们主要就是一些拉选票的组织。如果选举的进程与合法预期相一致,那么它们就是合法政党。由于合法政党的基础从根本上说是某种自愿坚持的基础,所以它们的存在始终意味着,政治事务就是对利益的追求。(不过应当指出,这里所说的“利益”决非必然地属于经济范畴。至关重要的是,它是个政治利益的问题,这种利益要么是基于意识形态,要么是基于权力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操纵政治事务的就是

a)政党领袖及其班子,而

b)活跃的党员——就其绝大部分来说——只有为其领袖呐喊助威的功能。不过在某些情况下,他们也有可能行使某些形式的控制权,或者参与讨论、宣泄不满、甚至首倡党内决议;

c)怠惰的选举人或选民大众(Mitläufer)只是一些在选举期间被人争取来投票的对象。他们的态度仅仅在相互竞争的政党进行煽动时才是重要的;

d)政党资金的赞助人通常都是隐身在幕后。

除了在政治实体内正式组织起来的合法政党之外,还有以下若干主要类型:

a)超凡魅力政党:产生于对领袖的超凡魅力品质或者从超凡魅力观点来看他应否被承认为适当的领袖这一问题上出现的分歧。这些政党带来了分裂。

b)传统主义政党:产生于对首领在其独断专行和施予恩惠的领域内行使传统权威的方式所引起的争端。它们以运动的形式出现,阻滞乃至公开反抗革新。

c)围绕信仰问题(Glaubensparteien)组织起来的政党。它们通常与a)项的情况相同,但也未必尽然。它们的出现是由于对信条内容或信仰声明产生了分歧。它们的表现形式是离经叛道,即使在理性的政党——比如社会主义政党——那里也能看到这一点。

d)占用型政党(或者分赃取向的政党):产生于同首领及其行政班子就充任行政班子职位问题而发生的冲突。这种类型往往与b)项的情况非常一致,但也未必尽然。

从结构上说,政党可能也像其他任何组织一样合乎同一类型。就是说,它们可能是忠于领袖的、以超凡魅力为取向的政党,以平民表决表达对领袖的信任;或者是传统型政党,坚持以首领或某个显赫邻人的社会特权为基础;或者是理性政党,信奉一个通过选举的“宪法程序”而确立的领袖和班子。这些差异涉及成员和行政班子的服从基础。更进一步的阐述须留待“国家社会学”来做。[“国家社会学”(Staatssoziologie)并未成文。]

就权力分配的经济方面和政党政策的确定来说,至关重要的是采取什么措施筹集政党活动的资金。这有多种可能性:大量党员或支持者的小额捐献,政党事业无私支持者的大笔捐助,直接或间接为有关政党包销产品,对受政党之惠者——包括该党成员——以及对其失败的对手征收的税赋。这些细节也属于“国家社会学”。

1.前面已经指出,根据定义,只有在某个组织——无论那是政治组织还是其他组织——之内,且只有在争夺对组织的控制权时,政党才会存在。一个政党内部则会存在一些亚党派,这是极为常见的,例如,短期结构的典型可见于美国各政党总统候选人提名竞争中的情形。德国的“青年自由党”则是具有长期基础的范例。13世纪意大利的归尔甫派和吉卜林派(36)以及现代的社会主义者可以用来说明涉及若干不同政体的政党。

2.就政党存在其中的群体之规则而言,我们这里认为,关键的一点是形式上自愿加入和信奉的原则。其中包含着不同于所有受政体规定和支配的联合体的社会学意义。即使政治实体的秩序注意到了政党的存在——比如美国与德国的比例代表制,即使要采取措施调整它们的章程,自愿的成分也仍然会一如既往。不过,一旦某个政党成了一个被依法吸收进行政班子的封闭性群体,比如13世纪佛罗伦萨法规给予归尔甫派的地位就是如此,这时它就不再是个政党了,而是成了该实体的一部分。

3.在真正的超凡魅力支配下,政党必定是一些分裂性的派别。它们的冲突实质上是信仰问题上的冲突,而且冲突本身从根本上说是不可调和的。严格的家长制团体的情形也有些类似。至少就纯粹的形式而言,这两种政党类型根本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在常见的世袭君主制和等级式组织中,封地和官职的觊觎者构成的扈从群体,通常都会聚集在一个王位觊觎者周围。私人追随者在显贵的组织——比如贵族统治的城邦——中也很常见,不过他们在某些民主国家里也占优势。只有在合法的代议制宪政国家里才会出现现代类型的政党。这将在“国家社会学”中作进一步分析。

4.现代国家中以赞助人为基础组织起来的政党,其经典范例就是美国的上一代两大政党。老式的保守党与自由党、资产阶级民主党以及较晚近的社会民主党和天主教中央党,都是主要以争端问题和意识形态为取向的政党。除了天主教中央党以外,所有这些政党都有着非常突出的阶级利益的成分。中央党在实现了原来纲领的主要目的之后,也几乎变成了一个赞助人政党。在所有这些类型中,即使它们最纯粹地表达了阶级的利益,执政党领袖与班子的(观念与物质)利益、官职和报酬也始终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选民的利益往往只是在选民的消极态度就要危及选举前景的时候才会被纳入视线。这一事实就是政党本身遭到公众反对的原因之一。

5.政党内部组织所采取的不同形式将在适当场合给予单独讨论。不过所有这些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的表现:它们都会有一个核心人物群体,这些人会采取主动去指挥党务,包括制定纲领和推举候选人。接下来则会有一个“党员”群体,他们的作用显然比较被动。最后则是公民大众,他们的角色只是接受各政党劝诱的对象,只是在不同政党给出的候选人和纲领之间作出选择。由于和政党的关系具有自愿性质,这种结构就是不可避免的。以上所述也就等于说,政党活动乃是一个“利益赌博”的问题。(前面已经指出,这里涉及的是政治利益而非经济利益。)这个意义上的利益的角色,就是政党本身遭到反对的第二个要点。在这方面,政党体制与招募形式上的自由劳动力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经营体制有着形式上的相似之处。

6.大规模赞助者为政党提供财政支持,决不仅限于“资产阶级”政党。例如保罗·辛格(Paul Singer)就是社会民主党(顺便说说,也是人道主义事业)的一位(就人们已知的最纯粹动机而言)具有大家风范的赞助者。他作为党主席的整个地位就是有赖于这一事实。此外,俄国革命时期到了克伦斯基阶段的各政党,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由莫斯科的大工商业利益集团提供财政支持的。其他的德国“右翼”政党则从重工业界获取资金,天主教中央党有时会得到天主教富豪们的大量赞助。

出于很容易理解的原因,政党的财政问题尽管是政党体制最为重要的方面,但要获取有关的信息却是难乎其难。看来很有可能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一部“机器”实际上已被“收买”。除了个别大规模赞助人的作用以外,还有两个基本的选择:其一,比如在英国的体制下,参选的候选人可以负担竞选费用,其结果是候选人在财阀政治基础上当选。其二,费用由“机器”来负担,而这时的候选人就要依赖于党的组织。作为常设组织的政党始终是在这两个基本类型之间变化,无论是在13世纪的意大利还是在今天,概莫能外。这些事实不应被淹没在夸夸其谈之中。当然,政党财政的实力是有限的。它只能到“市场”上去发挥影响,但是正如资本主义经营的情况一样,由于广告手段潜移默化的影响,与消费者相比,卖方的实力正在惊人地与日俱增。那些“激进”政党的情况尤其如此,不管它们是右翼还是左翼。

(十)直接民主与代议制行政[17]

十九、直接民主与显贵行政的条件

尽管措施的执行不可避免地需要某种最低限度的强制权力,但某些组织还是要尽可能地限制它。这就意味着当政者被认为必须完全按照成员们的意志行事,并要凭借他们所赋予的权威为他们服务。这在小群体中能够达到很高的程度,因为那里的全体成员可以汇集到一个地方,他们相互了解并且被看作是平等的社会成员。不过一些大型群体也曾做过这样的尝试,较为突出的是过去那些法人城市(corporate cites)和城邦以及某些地区性群体。

以下是达到这一目的的主要技术手段:(a)短期任职,尽可能把任期只限于两次成员大会之间;(b)随时罢免;(c)轮流或抽签任职的原则,以使每个成员都有可能得到轮流任职的机会。这样便有可能防止富有技术素养者或者富有经验并掌握公务机密者把持权位;(d)由成员大会为职务行为规定严格明确的授权,因而权限范围是具体明确的、不是普遍性的;(e)严格履行向全体大会提交报告的义务;(f)有义务向成员大会或者一个成员代表委员会报告未及预料的任何特殊问题:(g)在众多具有各自特定功能的官职间分配权力:(h)把任职视为副业而不是专职。

如果是通过投票遴选行政班子,选举过程就要在成员大会上进行。行政管理主要是以口头方式进行,只有在必须对某些权利作出明确记录时才会形成书面记录。所有重要措施都要提交大会决定。

只要成员大会仍有效力,这种以及类似的行政管理类型就可以叫做“直接(direct)民主”或者“即时(immediate)民主”。

1.北美的“区”(township)以及更小的瑞士各州(Canton)——比如格拉鲁斯、施维茨、阿彭策尔等等,仅就其幅员而论,全都接近于适用直接民主。雅典的民主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个界线,中世纪早期的意大利城市议会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自发的联合体,各种各样的科学、学术和体育会社,往往都有这样的形式。然而,它也适用于不愿容忍任何个人拥有高高在上的权威的贵族统治集团的内部组织。

2.除了人口较少和地盘狭小——最好两者兼备——以外,直接民主的实质条件乃是不存在只有职业专家才能胜任的定性功能。凡是存在这样一个职业专家群体的地方,无论怎样试图把他们限制在依附地位上,官僚化的萌芽也是存在的。至关重要的是,这种人不可能按照适用于直接民主的程序去任命和罢免。

3.非常接近于直接民主的理性形式的,是最初的老人统治和家长制群体。因为,人们要指望这些掌握着权威的人从事行政管理以便为成员“服务”。然而,这里存在着两个主要差异:治理权是被正常占用的,而且行动要严格符合传统。直接民主既有可能是理性群体的一种组织形式,也有可能变成一种理性形式。现在就要谈到其间的过渡类型。

二十、显贵行政

显贵(honoratiores)乃是这样一些人:(1)他们的经济地位使他们可以没有报酬(充其量只是领取名义报酬)也能在一个组织中持续处于决策和行政地位;(2)他们享有以如下方式产生的社会声望:他们可能会由于成员的信任而担任官职,而这种信任最初是来自成员的自由意志,后来则是来自传统。

显贵获得这种地位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他们能够为政治而生、而不是靠政治为生。因此,他们必须能够指望从私人那里获得一定水平的供给。形形色色的财产收益的获益人最有可能满足这个条件,比如地主、奴隶主以及牲畜、不动产或有价证券的所有者。因此,这些人的固定职业使他们处在一种非常有利的地位上,就是说,他们的职业能够使他们随时把政治活动当做一项副业参与其中。对于那些从事季节性职业——特别是农业——活动者、律师(他们拥有自己的事务班子)以及某些其他自由职业者来说,情况更其如此。那些并非持续经商的贵族商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如此。处在最不利地位上的是那些独立的工商业经营者和产业工人。任何类型的直接民主都有一种向显贵执政形式转变的趋势。从理想的观点来看,这是因为他们被认为富有经验和客观性,因而特别有资格担当此任。从物质的观点来看,这种统治形式特别省钱,实际上有时候完全没有成本。这样一个人会自己拥有一部分行政手段,或者用自己的私人财产提供行政手段,同时还有一部分是组织提供的,由他任意支配。

1.后面将对作为一个身份群体的显贵进行分类[见第四章]。在所有的原始社会中,主要的基础就是财富,它往往足以使一个人成为“首领”。除此以外,根据不同情况,世袭超凡魅力或者经济能力也具有突出意义。

2.美国的区(township)大都偏爱天赋权利基础上的实际轮换制。与此相反,瑞士各州的直接民主则具有这样的特点:任职者中间会反复出现同一些人名,甚至同一些家族中的人名。某些人在经济上比其他人更有能力,这一点在日尔曼部落人审判大会(Dinggemeinden)中也变得举足轻重了,在最初——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实行严格民主制的北日耳曼城镇,这成为meliores(37)、因而成为垄断着市议会的望族崛起的原因之一。

3.在所有组织中都可以看到显贵行政的情形。例如,尚未高度官僚化的政党就是典型。这始终意味着一种粗放的、而不是集约的行政类型。一旦迫在眉睫的经济或行政之需要求采取精确行动,尽管群体本身是自由的,但每个成员付出的代价往往非常高昂。

如果组织的规模超出了一定限度,比如由数千正式成员构成,同时,在那里履行功能需要技术素养或者需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那么直接民主或者显贵执政在技术上就不能胜任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常任的技术官员上面是些频繁更换的首脑,那么实际的权力通常就会落入前者之手,他们在从事实际工作,后者仍然是些半吊子。

德国大学每年选举的校长(Rektor)就是典型范例。与大学的校务委员会成员、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与常任的大学行政官员(Kanzlei)相比,这些校长对校务的管理只是一种副业。只有像美国式长期任职的自治性大学校长——除了极个别的情况以外——才能真正对大学实行独立的自治,而不是仅仅在那里夸夸其谈、妄自尊大。然而在德国,学术机构的自负以及国家官僚对自身权力的贪恋却只能导致这样的发展。类似的情形随处可见,只是因具体环境不同而有所变化罢了。

只要相互争斗并试图占用官职的各个政党不是在一种固定基础上发展,那就会存在一种免于支配(Herrschaft)的名副其实的直接民主和显贵执政形式。否则,在竞争中获胜的政党,它的领袖及其班子就会建立起一种支配结构,且不管他们是如何获得的权力,也不管他们是否会在形式上保留以前的行政模式。

(实际上,这是打破窠臼的相当常见的形式。)

(十一)代表

二十一、主要形式与特征

代表所隐含的基本事实是:一个组织的某些成员——“代表”——的行动被认为受到了其他人约束并被其他人承认为正当的和必须的(参阅第一章,二)。在这种支配结构中,代表身份会具有不同的典型形式。

1.被占用的代表权。在这种情况下,首领或者行政班子的某个成员拥有被占用的代表权。这种形式非常古老,可见于所有家长制群体和超凡魅力群体。这种代表的权力是一种受到传统限制的权力。

氏族的族长、部落头人、印度各种姓的首领、教派的世袭祭司、印第安的乡村长老(patel)、Obermärker(38)、世袭君主以及所有类似的家长制或家产制组织首脑,都属于这个范畴。即使其他方面的条件极其原始,也会存在这样的权威:与相邻部落长老缔结合约并商定作用于相互关系的约束性规则,比如在澳大利亚。

2.与被占用的代表权非常接近的是等级式代表权。如果这主要是个体现并行使被占用的权利或特权的问题,那么它就不能算做代表权。然而,如果这种作为一个等级的团体进行的决策不仅影响到特权拥有者自身、而且影响到无特权的群体——不光限于特权者的直接扈从、而且包括没有社会特权的其他群体,它可能就会具有并被认为具有一种代表性质。这些其他群体照例要服从这样的行动:或者仅仅是被认为理所当然的行动,或者是某个代表性权威明确主张的行动。

所有封建朝廷以及特权等级大会都是这种情况,包括中世纪后期的日耳曼以及更晚近时期的各等级大会。在古代与非欧洲地区,这种制度只是零星出现过,不是一个普遍的发展阶段。

3.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奉命”代表。这时行使代表权力的是当选代表或者以轮换、抽签或其他任何方法选出的代表,这种权力受到了命令式(imperative)授权和罢免权的严格限制。这种类型的“代表”事实上乃是他所代表的人们的代理人。

在绝大多数组织中历来就存在着命令式授权。例如在法国,选举产生的公社代表就始终受到陈情书(Cahiers de ddéances)的约束。在现时代,苏维埃类型的共和组织是此类代表制度尤为突出的范例,它是直接民主的替代物,因为后者在一个大规模组织中是不可能存在的。从中世纪直到现代,在西方世界以外的所有各种组织中,无疑都能看到特命授权的情形,但却无一例外都没有产生过重大的历史意义。

4.自由代表。这种代表一般都是选举产生的(而且很有可能实行轮换制),并不受命令式约束,而是处于一种自主决策的地位。他必须做的只是表明自己的真正信念,而不是促进把他选举出来的那些人们的利益。

这种意义上的自由代表往往是命令失灵或缺失的必然后果,但有时候则是一种刻意的选择。特别是代表当选后对选民行使权威而不是仅仅充当他们的代理人时,就更其如此。这种类型的最突出范例就是现代的议会制代表。它分享着合法权威,它的普遍趋势就是非人格化,它的义务则是遵循抽象的政治或伦理规范。

这一特征在现代政治组织的代表机构——议会——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如果没有政党的唯意志论干预,议会的功能就不可理解了。政党就是要给政治上被动的公民推出候选人和纲领。在议会内部的妥协与表决过程中,政党还会创造出作用于行政过程的规范。它们很容易控制行政过程,通过信任表决支持它或者通过撤回信任摒弃它——如果赢得了多数选票,它们就能够做到这一点。

政党领袖以及他所指定的行政班子——包括部长、国务秘书、有时还有副部长——构成了国家的政府,就是说,他们的地位取决于他们的党在选举中获胜,选举失败就要被迫下野。凡是政党执政得到充分发展的地方,那里就会通过由政党组成的议会强加给国家一个形式上的元首——君主。君主则被剥夺了实际治理权,他的作用仅限于以下两个方面:

1)通过与各政党的谈判挑选出实际的首脑,并通过任命程序使之在形式上具有合法地位。

2)作为一种力量采取行动以使当时执政的政党首领的议案合法化。

各部部长组成的“内阁”乃是多数党的一个委员会,以独断方式,或者更多地以团契形式加以组织。后者在联合内阁的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而前者在发挥功能时会更加精确。内阁会采取惯常的手段、通过垄断公务机密和维护针对所有局外人的团结一致,来保护自己免受谋求官职的追随者及其对手的攻击。除非存在有效的三权分立,这种体制便意味着完全占用当时由政党组织控制的一切权力,不仅最高职位、往往还有许多下级官职,都会成为政党追随者的俸饷。这可以称为议会制内阁执政。

哈斯巴赫({L-End} W. Hasbach)在对这种体制进行卓越的论辩性抨击时[《议会制内阁统治》(Die Parlamentarische Kabinettsregierung),1919],从许多方面极其充分地展示了这些事实,但却被错误地称之为“政治叙述”。笔者在《德国新秩序下的议会与政府》(Parlament und Regierung im neugeordneten Deutschland)一文中业已谨慎地强调指出,那是一部产生于特定时局下的论辩性著作。

只要政党组织尚未完全占用权力,而君主或一位相应的民选总统又拥有——特别是任命官职、包括任命军官的——独立权力,这时存在的就是宪政。凡是存在着形式上三权分立的地方,都有可能看到这种情形。一种特殊情况则是与代议制议会结合在一起的选举总统制。

议会也有可能自行选举出一些行政当局或者一个议会组织的首席行政官:这是纯粹的议会统治。

只要各群体的大量成员可以通过公民复决提出直接质询,代议机构的治理权就可以受到限制,同时也能获得正当性。

1.现代西方世界所特有的并不是代表制度本身,而是与议会机构的存在一起形成的自由代表制度。这在古代只有相当微弱的萌芽,其他地方则表现为城邦联盟代表大会的形式。不过原则上说,这些团体的成员通常都会受到命令的约束。

2.废止命令式授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君主地位的强烈影响。法国国王通常都会要求,选举三个等级的代表应当遵循这样的原则:他们享有对国王的建议进行表决的自由。如果他们受制于命令式授权,国王的政策可能就会受到严重阻滞。正如下面就要指出的,英国议会的构成与程序就导致了同样的结果。这与以下事实有关:直到1867年的改革法案之前,议会成员始终自认为是个特殊的特权群体,他们僵硬地排斥公意就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迟至18世纪中叶,报纸报道议会事务仍要被课以重罚。)其理论根据是,议会成员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的“代表”,因此他不受任何特殊授权的约束,他不是一个“代理人”,而是一个执政者(Herr)。这种理论在法国大革命中获得了经典性的华美形式,但此前已在文献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3.这里也不可能详尽分析英国国王及其某些效仿者被仅仅代表政党集团的非正式内阁制逐渐剥夺权力的过程。初看上去,这一点似乎是个非常独特的发展,尽管它的结果有着普遍的重要意义。但是,由于英国的官僚制比较不发达,因此,这一点决不像人们常常断言的那样是“偶然”现象。这里也不可能深入分析部分是平民表决、部分是代议制的美国式的功能性三权分立制度,以及公民复决(这实质上是表达了对腐败的立法机构的不信任)在其中的地位。瑞士的民主制以及最近在德国某些州出现的类似于纯粹代议制民主的形式,这里也暂不讨论。以上讨论的目的只是为了概括一下若干最重要的类型。

4.所谓立宪君主制,大概非常类似于英国式的纯粹议会制政体,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对庇护权的占用,包括君主对大臣和军事统帅的任命权。反过来说,英国的类型决不会必然排斥像爱德华七世那样具有政治天才的君主有效参与政治事务。他未必只是一个傀儡。这一点容在下文详细讨论。

5.代议制机构治理下的群体决不会必然是所有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这个意义上的民主群体。恰恰相反,事实可以表明,使议会执政得以生长的传统土壤往往会产生出一个贵族统治或者财阀统治的社会。英国的情形就是如此。

与经济秩序的关系:这些关系非常复杂,必须进行专门分析。这里的主要目的只是提出若干一般性要点:

1.自由代表制度发展中的一个因素是旧有的身份群体之经济基础的瓦解。这使具有煽动天赋的人不顾自身社会地位去追求他们的抱负成为可能。这个瓦解过程的始作俑者就是现代资本主义。

2.法律秩序和行政体制发挥功能时的可计算性与可靠性,对于理性资本主义来说可谓命运攸关。这势必导致资产阶级试图通过一个团契机构强加给家长制君主和封建贵族一些限制,在那样的机构中,资产者能够发出决定性的声音,能够控制行政与财政,能够对合法秩序的变革发挥重大影响。

3.在出现这种过渡时,无产阶级尚未成为一种政治力量,还没有让资产阶级感到是威胁。此外,可以毫不犹豫地通过对选举权的财产资格限制,消除对有产阶级权力的任何威胁。

4.经济秩序与国家的形式理性化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议会制能够强有力地推动这种理性化过程。而且,看来它能相对容易地确保对政党组织的影响。

5.在现存政党的活动中,煽动主义的发展乃是扩大选举权的一种功能。两个主要因素到处都在促使君主和大臣支持普选,一是在对外斗争中寻求无产阶级的支持已是必不可少,一是希望与资产阶级相比无产阶级能够发挥保守性质的影响——但这已被证明是错觉。

6.只要议会主要是由有产和有教养的阶级,比如由显贵组成,议会往往就能平稳地发挥其功能。政党结构的基础更多的是公认的社会身份、而不是阶级利益本身。冲突往往只是不同财产形式之间的冲突,但是随着阶级政党、特别是无产阶级政党获得了权力,议会的局面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导致这种变化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则是政党组织的官僚化,因为它特别具有平民表决的性质。这时的议会成员就不再是选民的“主子”,而只是政党机器的领袖们的“仆人”。这一点将在其他场合进一步讨论。

二十二、由利益集团代理人构成的代表

代表制度的第五个类型是利益集团代理人构成的代表。该术语适用于这样的代议机构类型:其成员的入选不是个自由选择的问题,这种机构的人员构成是在职业或者社会与阶级成员身份基础上进行选择的,每个群体都有自己的成员作为代表。在现时代,这种类型的发展趋势就是职业基础上的代表制度。

然而,根据其内部某些可能的变化,这种代表制度会具有非常与众不同的重要意义。首先,它将由于所涉及的特定职业、身份群体和阶级而产生广泛分歧;其次,它将通过直接投票或者妥协来解决分歧。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不同范畴的数字比例,它的意义将会格外重大。这种体制很有可能具有一种激进的革命性质或者极端的保守性质。无论是哪种可能性,它都是代表阶级利益的强大政党不断发展的产物。

一般来说,这种代表制度的扩张都是为了剥夺某些阶层的公民权:

(a)一个办法是按照不同职业分配授权,因而在事实上剥夺了占据数量优势的大众的权利;

(b)另一个办法是公开地、正式地仅仅赋予非有产者选举权,从而剥夺了凭借自身经济地位而拥有权力的那些阶层的权利(比如苏维埃国家的情况)。

至少从理论上说,这种类型的代表制度能够削弱政党利益集团的排他性权势,但不可能消除这种权势——迄今为止的经验已经令人信服地表明了这一点。竞选基金的作用从理论上说也是有可能遭到削弱的,但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做到这一点却令人生疑。这种类型的代议机构往往会缺乏有效的个人领导权(Führerlosigkeit),因为,一个利益集团的职业性代表可能是惟一能够把全部时间用来发挥自己功能的人;在非有产者阶层,这个任务则会被转给有组织的利益集团拿工资的秘书。

1.以妥协作为解决分歧的手段的代表制度,是历史上所有古老的“等级”机构的特征。这是今天的劳资委员会的首要特征,也是各个不同当局之间谈判的题中之义。不可能为一个职业群体的“重要性”给出一个数量价值。至关重要的是,劳工大众的利益和人数日渐减少的经营者的利益——后者既有可能特别见多识广、同时又有着强烈的个人利益,恐怕是不能用数量上的优势来计算的。这些利益往往具有高度的对抗性,因而在身份和阶级从属关系高度异质的群体中,多数票总是非常造作的。作为最后决定之依据的投票表决,乃是确定和表明各政党之间作出的妥协的特征,但不是职业利益集团的特征。

2.如果代表是由具有大体平等的社会身份的群体构成,在这样的社会群体中就适于进行投票表决。因此,所谓苏维埃就只是由工人构成。其原型是行会[为权力而]斗争的时代的商团。它由各行会的代表组成,代表们则以多数票作出决定。然而,假如某些势力格外强大的行会遭到多数票的否决,事实上就会带来分裂的危险。甚至连白领工人加入苏维埃都会成问题。通常都是对他们的票数加以机械限制。如果允许农民和手工业者加入进来,局面就会变得更加复杂,如果所谓的“高尚”职业群体和工商界利益集团也得到接纳,那就根本不可能以投票表决解决问题了。如果一个劳资机构是由平等的代表们组成,那么前景就是“黄色”工会将会支持雇主、而某些类型的雇主将会支持工人,结果则是,那些最缺少阶级忠诚感(Klassenwürde)的分子在发挥最具决定性的作用。

不过,即使是纯粹的无产阶级“苏维埃”立足之后,也很有可能在不同工人群体之间发展出尖锐的对抗,结果可能会导致苏维埃在事实上陷于瘫痪。但是无论如何,这为精巧算计挑动不同利益集团相互倾轧打开了方便之门。这就是官僚群体热衷此道的原因。同样的情形也很有可能发生在农民代表和产业工人代表之间。实际上,组织这种代议机构的任何尝试,只要不是在严格的革命化基础上进行,归根结底就只是以不同方式操纵选举的另一种机会。

3.在职业基础上发展代表制度的概率决不会很低。在技术与经济保持稳定发展的时代,这种概率尤其高。但在这种局面下,政党的重要性无论如何都会逐步衰减。只要没有出现这种局面,职业基础上的代议机构显然就不可能把政党淘汰出局。相反,正如目前已经清楚看到的那样,从“工人委员会”到德国的联邦经济委员会,始终都在为忠诚的党徒们创造着大量新的俸饷供其利用。政治正在渗透经济秩序,同时,经济利益正在浸入政治。这一点已是不争的事实,尽管人们对这种局面会抱有各种可能的价值评判。

自愿以政治事务为旨趣的真正的议会制代表,由此产生的平民表决式政党组织及其种种后果,以及由利益集团构成理性代表这样的现代观念,无不是西方世界所独有。如果撇开西方所独有的身份群体与各阶级的发展不谈,所有这一切都将不可理解。即使在中世纪,这些现象的端倪也是出现在西方世界,而且仅仅出现在西方世界。只有西方才存在着“城邦”与“等级”(rex et regnum)、“有产者”与“无产者”。

注释

[1] 韦伯把“权威”(Autoritat)加了引号并插在了“支配”(Herrschaft)后面,意为这是一个可供选择的口语用词,但这个句子表明,这并未明确说明顺从的基础。然而,本章是在专门论及一种正当支配的类型学,否则是可以译作权威的。本章以复述第二部分第十章开始,然后对十一到十四章的更多描述性讲解做了简要分类。(R)

[2] 韦伯没有解释这个区别。他说的“技术性规则”大概指的是一种规定的行动进程,是奉命实施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履行当下职责时的效率;“规范”大概指的是限制作为的规则,为的是效率以外的目的。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规则都是规范,因为它们都是针对不一定符合规则与规范的作为而作出的规定。

[3] 看来必须在三个不同意义上使用英文的“office”一词,这在韦伯至少对两个术语的讨论中可以看得出来。第一个是Amt,指的是由制度规定个人身份这个意义上的“官职”。第二个指的是“工作场所”,比如“他一下午都在办公”所示,因此韦伯使用了Bureau,它同时也表示第三个意思,“群体的有组织工作过程”。就最后这个意义而言,一个office就是一种特殊的“enterprise”类型,或者是韦伯所说的Betrieb。这种用法在英语中是公认的,比如“地方检察官(the District Attorney's Office)具有某某职能”这样的说法即是。这三种意义在特定情况下的应用,一般都会在上下文关系中显现出来。

[3a]根据Oberhof制度,针对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决而提出上诉,并不是诉至地区王公的法院,而是诉至重要独立城市之一的法院,这些城市有自己的法律制度,而这样的地区最初都是得到统治者授权的。日耳曼的大部分地区以及某些东部斯拉夫地区都有这种举足轻重的“高级法院”(Oberhofe)类型,比如弗赖堡、卢卑克、马格德堡以及其他城市的法院。参阅H. Mitteis,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5th ed.,Munchen,1958),159,190。

[4] 正如帕森斯指出的,“Stand一词及其派生词大概是韦伯文本中最棘手的单词了。它所指涉的社会群体,其成员都拥有相当明确的共同身份,特别是与社会分层相关的身份,尽管这种关联并非始终那么举足轻重。除了共同身份以外,还有一个更进一步的标准,即Stand的成员有着共同的生活方式,而且一般都有比较明确的行为准则”(帕森斯编,《理论》,347)。帕森斯选用“分权式权威”来说明“等级式支配”,因为行政班子成员是独立于主宰者的。然而,由于standisch一词是源于一个特殊的历史背景,尽管韦伯常常在普通的意义上使用它,不过看来最好还是使用英文对应词“等级”,它可以同时表示中世纪的各个等级和上流社会的意思。然而,单单Stand一般都是译作“身份群体”或“社会特权群体”。(R)

[5] 参阅Georg v. Below,Der deutsche Staat des Mittelaters,1914(sec. ed.,1925);Territorium und Stadt(sec. ed.,1923),161ff;Vom Mittelater bis zur Neuzeit,1924;另见Ernst Kern的评论Moderner Staat und Staatsbegriff.,1949。Karl Ludwig v. Haller,Restauration der Staatswissenschaft(sec. ed.,vols. 1—4,1820—22,vol. 5,1834,vol. 6,1825)。(W)

[6] Kurt Eisner,一位杰出的社会民主党(非共产党)知识分子,1918年11月领导建立巴伐利亚共和国,1919年2月21日被刺杀。凶手康特·阿尔科被判死刑,1920年1月改判为无期徒刑,当时韦伯在一次讲座开始时明确表示,出于实际的与国务的原因,他赞同处决阿尔科。这在下一次讲座上招来了大批听众和喧闹的右翼分子示威,阻止了韦伯的演讲。事见Rene Konig与Johannes Winckelmann合编Max Weber zum Gedachtnis中两位目击者的叙述。Kolner Zeitschrift fur Soziologieo第七期增刊,1963,24—29。关于这段时期的情况,另见第二章注20中的参考书。(R)

[7] 韦伯这里使用了加引号的Welt,指的是主要在宗教背景下它所具有的含义。那是有别于超验的宗教关切的“世俗”事物与“世俗”关切的范围。

[8] 参阅Theodor Mommsen,Abriss des romischen Staatsrechtes,第一版,1893,第二版,1907,102ff.,162f。(W)

[9] 参阅Fritz Rorig,Geblutsrecht und freie Wahl in ihrer Auswirkung auf die deutsche Geschichte(Abhandlungen der Berliner Akademie,1945/6,Philosophische-Historische Klasse Nr. 6)。(W)

[10] 乌尔里希·施图兹的著作目录,见Brunner-v. Schwerin,Grundzuge der deutschen Rechtsgeschichte. 8th ed.(1930),paragraph 33,137。(W)

[10a] Kayasth是孟加拉以及印度各地的一个书吏(scribe)等级,参阅韦伯《印度的宗教》,75f.,298。(Wi)

[11] 见C. H. Becker,Islamstudien(Leipzig:Quelle und Meyer,1924),I,ch. 9。(R)

[12] 关于旧时的“组织”定义,见第二部分,第十章,三。韦伯对组织(Organisation)活动的定义是指一个班子或机构的活动,包括与“主宰者”(首领、首脑)分享行政权。这个定义很接近于第一章第十二节“组织行动”(Verbandshandeln)的定义。我倾向于把Verband一词译为“组织”(organization),它可以作出更为宽泛的定义,因为单独一个首脑也可以进行统治。然而,一个Verband通常都会有一个班子,韦伯差不多始终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该词的。因此,Verband与Organisation之间的术语差异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忽略不计。这是把Verband译为英文的“Organization”的另一个原因,而韦伯使用Verband的频率大大高于Organisation。

[13] 韦伯加了两个标题“对超凡魅力的反威权主义(Herrschaftsfremde)再解释”,因为追随者的承认可以变成正当性的形式基础,这与超凡魅力早期阶段仅以自身的理由而要求获得正当性和承认形成了对照。由于韦伯的“反威权主义”的含义如不加解释就不会显而易见,所以这里选用了更具描述性的标题。

[14] 日耳曼的地区王公,自13、14世纪以后有时会奉召充当封建显贵和教会显要的顾问。由于这些顾问只是偶访宫廷,故被称作Rate von Haus aus或familiares domestici、consiliarii等等;参阅Georg Ludwig von Maurer,Geschichte der Fronhofe,der Bauernhofe und der Hofverfassung in Deutschland(Erlangen,1862),Ⅱ,237,240ff.,312f.。(GM)

[15] 这里接续的是第十五节的序号。(R)

[16] 关于先前的阐述,见第二部分,第九章,六E。(R)

[17] 关于先前的阐述,见第二部分,第十章,二。(R)

* * *

(1)德文,“价值理性”。

(2)欧洲封建制度下掌管家务行政的官员。

(3)vassal,在西方封建社会和封建法律中,指拥有君主或领主授予的土地并提供服务作为回报的人。直接从国王获得封地的封臣称第一级承租人,属于重要的封建贵族集团。其他大多数封臣则是从第一级承租人或领主获得封地。多数国家都允许封臣将自己的领地进行再分封,由此产生了次领地和封臣的属臣(subvassal),属臣亦可再分封,从而形成了采邑链。韦伯在本书第十三章着重讨论了这种关系。

(4)维齐(vizier,又拼wazir或vezir),最初指阿拔斯哈里发的首席大臣或代表,后指各穆斯林国家的高级行政官员,8世纪开始设此官职。约1380年奥斯曼帝国把维齐称号授予一名司令官,此后直到1453年伊斯坦布尔被征服,维齐表示统治机构的最高职位,同时可有数人。在穆罕默德二世时代,奥斯曼人恢复穆斯林旧习,称首席大臣为维齐,但加一“大”字(Grand Vizier)。大维齐为苏丹的全权代表,1654年设官邸,称为高门,取代王宫成为奥斯曼政府的实际中心。奥斯曼帝国崩溃后,维齐称号随之消失。

(5)传唤权指君主命令将未决案件移送皇家法庭审理的权利。内阁司法指政府或国家元首对案件的(非法)干预。

(6)见此脚注。

(7)德文,字面意思是“甥侄地租收入”。中世纪欧洲教会高级教职人员通常把自己的非婚生子称为“甥”或“侄”,并为他们安排地租收入作为经济来源。

(8)sipahi,奥斯曼帝国的封建骑兵,其地位类似于中世纪的欧洲骑士。他们由苏丹直接赐给采邑,有权获得采邑的全部收入,但以军事服役作为回报。迄16世纪中期,他们构成了奥斯曼陆军的主体,此后逐步为禁卫军取代。希腊独立战争(1821—1832)中,西帕希威信扫地。1831年采邑制被正式废除。

(9)Joseph Smith(1805-1844),美国后期圣徒教会(摩门教)创始人,1827年声称蒙天使指引发掘出金片,上有铭文,1830年经他翻译出版,是为《摩门经》。但教外许多学者认为那只是以巧妙改写的宗教文献形式杂烩了当地印第安人传说、自传片段和宗教与政治论争。1839年率信徒聚集至伊利诺伊州的康默斯,将该地改名瑙武,因教徒日众而成为伊州当时最大城市,并被正式承认为瑙武市。史密斯任市长,1844年他宣布竞选美国总统,另有传言说他曾娶妻50名之多,遂招来教内外猜疑和敌视,史密斯征召军队自保,被控犯有叛国罪入狱,不久被闯入狱中的不明身份武装分子杀死。

(10)参阅《新约·马太福音》第六章。

(11)Stefan George(1868-1933),德国抒情诗人,对19世纪末德国诗歌的复兴有促进作用。曾与韦伯有过个人交往。纳粹政府主动给他提供经济资助和荣誉,但他拒不接受,后逃亡国外。

(12)Bull of Apis,古埃及人崇奉的神牛。

(13)Shofetim[Judges],即判官。

(14)古以色列的第一位国王。

(15)Donatist,4世纪时北非基督教中的一个派别,主张只有义士信女施行的圣事才有功效。Montanist,2世纪出现于小亚细亚弗里吉亚地区基督教会中的异端,因创立人孟他努斯得名,强调严格修身、恪守教规,主张坚贞守道,勇于殉教,提倡独身,禁止再婚。

(16)guru,印度教、锡克教的宗教教师或领袖。

(17)straftat,指欧洲中世纪贵族所犯应受没收世袭封地处分之罪。

(18)Zamindar,印度的土地(柴明)持有者或占有者(达尔)。该词源自波斯语,但含义多样。在孟加拉指世袭的田赋征收者,他可以获取所收田赋的10%。18世纪末英国政府使这些柴明达尔成为土地所有者,从而创造了土地贵族,他们一直存在到1947年印度独立。在北印度部分地方(例如北方邦),该词指完全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大地主;在更多地方则指土地耕种者。Jagirdar,印度自13世纪以后收租和管理土地(札吉尔)的国家官员(达尔),土地是分封给这些官员占有的。这样的分封可能附有条件,如要求受封者为国家征税和维持军队等,但也可能无条件。土地的授予通常是终身的,受封者死亡,札吉尔即归还国家,但其继承人可以缴纳一定费用重新获得。印度独立后废除了该制度。Tulukdar,直译为“乡长”。

(19)Boyar,旧时罗马尼亚一特权阶层的成员。

(20)拉丁文变体,意为“联合在一起”,特指若干城镇或村庄联合成一个共同体,如在古希腊。

(21)古希腊文kleros的本意为“抽签”,在表示土地时,其引申含义为“抽签获得的份地”。

(22)这是拉丁文的古典罗马法用词,指带有或不带有建筑物的地面。罗马境内以及后来意大利半岛各行省的fundus都属于要式物(res mancipi),可以成为市民法所有权的对象。

(23)韦伯实际上并未写出这一章。

(24)伴侍君主的不自由人或半自由人,可被任命为官员。

(25)在欧洲中世纪一般指“从属民”或“隶属民”,当时亦被视为广义的“家人”。

(26)指拿破仑一世和拿破仑三世。

(27)古代雅典民主制时期的法院,每年以抽签方式选出600名陪审员,再从其中抽签决定出席某案件的陪审员,人数视案件重要性而定,通常为400—500名,重要政治案件有时会超过1 000名。

(28)古代斯巴达每年由民选产生的五长官之一,他们有权左右国王的行动。

(29)Areopagus,古雅典最高的贵族会议,因会址设在卫城西北小山阿雷奥帕古斯(“阿瑞斯”山)得名。最初可能是国王的一个顾问机构,行使一般的、不明确的权力,直至约公元前621年德拉古法典颁布,会议成员为终身制,只有曾担任过执政官的人才能出任,而执政官的职务只能由“世袭贵族”担任。在梭伦统治期间,会议的构成和权力有了实质改变,准人条件放宽,权力扩大。公元前462年,改革者厄菲阿尔特剥夺了会议实际上所有的权力。

(30)按照顺序此处似应为(j),但原文即缺。

(31)phylae,指古希腊城邦以血缘关系划分的最大群体。

(32)phratry,指由血统氏族、氏族或亲族集团组成的群体,亦指三个或三个以上构成部落社会的群体。

(33)指Maximilian I(马克西米连一世,1459—1519),德意志国王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

(35)奥斯曼帝国的枢密院。

(36)Guelphs,中世纪意大利的政治派别,拥护教皇,反对神圣罗马帝国皇帝。Ghibellines,中世纪意大利支持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政治派别。

(37)12、13世纪时欧洲自治市拥有参与市议会资格的家族。

(38)德文,Ober是形容词,意为上层的;märker系中世纪时共同使用土地的日耳曼自由农民,或指边区(尤其是勃兰登堡)居民。这个词显然很难译出含义确切的中文,只好原文保留并稍做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