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军事及政治群体对共同财产法和家族继承权的影响
遗憾的是,亲属群体、村庄、乡村“公社”(Markgenossenschaft)与政治共同体的关系,仍然属于人种志和经济史上最为混沌且极少为人研究的领域。尽管有了摩尔根(Morgen)的研究,但是不管文明民族的原始阶段还是所谓原始部落(Naturvolker)、甚至是美洲印第安人的情况,都没有完全解释清楚。一个村庄的邻里组织可能源于特定情况下一个家族因财产继承而产生的分裂。一旦定居农业取代了游牧生活,可能就会在亲属关系基础上分配土地,因为这种关系在军事组织中是得到普遍重视的;这样,一个村庄的地盘(Dorfgemarkung)可能就会被视为亲属的财产。古日耳曼时期就出现过这种情形,因为有文献谈到了家系(genealogiae)是村庄地盘的所有者,而那时的土地显然还没有被贵族家庭及其扈从占有。然而,这大概不是普遍现象。就我们所知,一个由骨干人员发展为区域性单元的成百上千人的军事实体,与亲属群体并没有明确的联系,后者与“乡村公社”(Markgemeinschaft)同样没有明确的联系。
我们只能作出三点概括:(1)土地可能主要是劳动的场所。只要耕作主要由女性承担,这种情况下的全部土地和全部产出就都属于女方的亲属群体。父亲并没有任何土地留给儿女,因为土地是通过母亲的娘家和亲属群体传承的;父系传下来的财产只有军事装备、武器、马匹和男性手艺的工具。这种情况的纯粹形式很少见。(2)相反的情况则是,土地被看做是男性靠暴力赢得与捍卫的财产,没有武装的人、尤其是女人不可能从中获得份额。因此,父亲所属的地方政治联合体就会关心把他的儿子留作可用的兵力来源;由于儿子加入了父亲的军事群体,他们就能够继承父亲的土地,从母亲那里继承的只是动产。(3)构成了一个村庄或者一个“乡村公社”(Markgenossenschaft)的邻里则始终控制着通过联合开垦森林——这意味着通过男人的劳动——获得的土地,因而不可能允许未能对该联合体持续履行义务的孩子继承这种土地。这些实践当中的冲突、甚至还有更为复杂的冲突可能会产生极为不同的结果。然而,我们不可能进一步概括说,这些实践可以让人联想到,一个主要具有军事特性的群体会清楚地表明父亲家族和男性(“父系”)家庭的主导地位以及财产属性。毋宁说,这要取决于军事组织是什么类型。体格健全的适龄群体可能会长期生活在兵营里,舒尔茨(Schurtz)描述的那种“男人之家”或者斯巴达的共餐制(syssitiae)就是典型范例。[1]在这种情况下,男人的缺席产生的家庭往往就是“母系群体”,孩子和财产属于母系家族,或者女人在家庭内部至少获得了相对独立,比如传说中斯巴达的情况。众多专为威慑与掳掠妇女而发明出来的手段,例如duk-duk[2]周期性的掠夺扫荡,就是离家的男人们增强他们受到威胁的权威的一种企图。
然而,一旦军人阶层的成员成了分散驻扎在各地的土地所有者,家族及亲属群体的家长制和父权制结构通常就会占据支配地位。就我们了解的历史知识而言,远东、印度、近东、地中海沿岸以及北欧那些建立了帝国的民族,都发展出了父系世系以及亲属关系和财产的排他性父权制属性;与通常认为的相反,尽管埃及人并没有父权制属性,但是也有父系世系。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那些大帝国不可能只靠以“男人之家”的方式密切共处的参谋班子式小型垄断性武士群体维持长期运转;在自然经济中,建立帝国一般都需要对土地进行家产制的领主控制,尽管这种征服开始于密切共处的武士群体,比如古代的情形。采邑的行政就是完全自然地从转化为支配机构的家长制家族发展而来的,任何地方的采邑都是起源于家长制的权威。因此,并没有严肃的证据可以使人断定,那些民族中的父系世系占据支配地位之前还曾有过另一种秩序,此后的亲属关系便一直受到法律的调整。认为曾经存在过普遍盛行的母系婚姻,这种假设尤其没有价值。它把一些完全异质的现象混为了一谈,即模糊了这样两种现象的差别:一是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任何法律调整,因而母亲与她所生养的孩子关系更为密切的那种原始条件,一是理应称之为“母权制”(Mutterrecht)的那种法律安排。同样错误的是这样一种观念:抢婚是“母权制”和“父权制”之间一种普遍的过渡阶段。男人只能通过交换或购买从另一个家族正当获得一个女人,而抢掠的结果则是决斗和人归原主。事实上,掳掠来的妇女对于英雄来说乃是一种胜利纪念品,犹如敌人的带发头皮(1),但我们不能说实际的掳掠曾是法律史上的一个阶段。
正是由于父权制具有那种主导地位,大帝国的财产法才会不断向着削弱无限父权的方向发展。由于最初并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因而也就不存在“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区别;在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律中,仍然保留着过去那种无限父权的残余,即主人有权确认一个孩子是不是“他的”。这种事态只是随着政治与经济群体的干预才发生了明确变革,因为这些群体要根据“婚生”世系来确定成员身份,这就意味着他们的圈子要与妇女们建立恒定的关系。按照这一原则出现的最为重要的发展阶段,就是确立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差别,并且对前者的继承权给予保护,一般来说,这时的有产者及身份特权阶层已不仅仅把妇女视为动产,并开始通过婚约保护女儿及其孩子,反对原先买主的那种随意处置。由此,买主的财产就只能由出自这种婚姻的孩子来继承。所以说,这项发展的推动力并不是因为男人,而是因为女人对“婚生”子女的关切。由于身份的激励和相应生活费用的提高,已经被视为奢侈性财产的女人会得到一份嫁妆,同时这也是对她在家族中所占份额的补偿——这一目的在古代东方和希腊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并且成为摧毁丈夫的无限处置权的物质手段,因为丈夫要想抛弃她就必须返还这份嫁妆。这个目的最终在不同程度上达到了,虽然并非始终是通过正式法律达到的,但是往往卓有成效,以致只有陪嫁的婚姻才会被看作真正的婚姻(比如埃及的γγραφοs γáμοs(2))
我们不可能在这里进一步讨论共同财产权的发展。只要土地的军事重要性下降为一种靠暴力占有的财产,或者成为维持适龄男子生计(能够自我装备)的基础,这时就会发生决定性的变化;特别是在城市,不动产会主要用于经济目的,女儿也可以继承土地。夫妻之间以及双方亲属之间的利益妥协如何变化,则取决于家庭生计主要来自联合劳动所得还是来自能够生租的财产。
在西方的中世纪,在头一种情况下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度,后一种情况下则是共同管理(实际上是丈夫管理和利用妻子的财产);另外,由于封建家庭不愿放弃任何土地,于是便用附属于家庭财产的租金来扶养寡妇,这在英格兰特别典型(dower marriage,亡夫遗产婚姻)。可能还有各种各样的决定性因素在发挥作用。罗马与英国贵族的社会地位在某些方面比较近似,但在其他方面却差异极大。而在古代罗马,由于婚姻可以自由解除,妻子能够获得经济和人身的解放,但寡妇却完全不能得到什么保护,她对子女也没有合法控制权。英国的妻子则始终处于丈夫的保护之下,这就阻止了她的任何经济与法律的独立,而且几乎不可能自由解除封建的“亡夫遗产婚姻”。这种差异看来应当归因于罗马贵族有着更发达的城市特性,以及基督教家长制对英国家庭的影响。与英格兰的封建婚姻法以及由小资产阶级和出于军事考虑——在《拿破仑法典》中因其创造者的个人影响——而形成的法国婚姻法相反,那些官僚制国家(比如奥地利与俄国)则是最大限度地淡化了共同财产法中的性别差异。凡是统治阶级的军国主义变得最模糊的地方,这种平均化的趋势就会发展到极致。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夫妻的财产结构也受到了保护债权人这一需要的强烈影响。由这些因素产生的各种安排不属于这里讨论的范畴。
由妻子的利益发展而来的“合法”婚姻,未必会导致迅速接受一夫一妻制。其子女享有财产继承特权的妻子,可能会在一群妻子中作为“首席妻子”而与众不同,比如东方、埃及以及亚洲绝大多数文明地区的情况。只有在妇女仍然承担着绝大多数农业劳动、至少它们的纺织生产(像《塔木德》(3)认为的那样)还是特别能赚钱时,拥有若干妻子才是有利可图的事情,例如,卡菲尔人(Caffraria(4))的酋长们就把拥有众多女人视为一项有利可图的资本投资,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男人要有必不可少的购买手段。如果男人的劳动在一种经济中占有主导地位,特别是某些社会阶层的女人只是浅尝即止地参与劳动,或者为了奢侈品的需求而从事一些被自由人视为有失身份的行当,那么对于所有中等收入的群体来说,一夫多妻的成本就过于高昂了。一夫一妻制最早是在古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制度化的,尽管前者的王室并没有像在后来的继承人竞争(Diadochs)时期那样始终如一地遵守这种制度。它在新兴城市贵族的家族结构中却适得其所。后来基督教——和其他所有宗教相比至少在初期阶段——则出于禁欲主义原因而把一夫一妻制提到了绝对规范的高度。大体上说,只有在政治权威严格的家长制结构有助于维护族长的酌处权时,一夫多妻制才会持续存在。
嫁妆制度从两个方面影响了家族的发展:(1)与庶出子女相比,“婚生”子女获得了专有的法律身份,成为父系财产的独享继承人;(2)丈夫的经济地位往往由于妻子的嫁妆而各不相同,后者则要依赖于娘家的财产状况。的确,尽管嫁妆在形式上是任由丈夫处置(特别是罗马法的规定),但事实上往往会留在一个“特别账户”上。由此则使计算精神进入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然而,在这个阶段,其他经济动机一般就开始瓦解家族。无差别的共产主义在这样的初级阶段上就会受到经济力量的扭曲,所以它在历史上的存在大概只是一种边缘情况。从原则上说,诸如工具、武器、首饰和服装等等人工制品,可以由它们的生产者单独或优先使用,它们的继承者未必是群体,而是其他有资格继承的个人。(比如坐骑、刀剑、中世纪的Heergewate、Gerade(5)等等。)这些个人继承权的早期形式,甚至在很早以前的威权主义家族共产主义条件下就得到了发展,不过它们的开端大概先于家族本身,凡是在个人制造工具的地方都能看得到。就武器的情况而言,同样的发展大概要归因于军事权力的干预,因为它们关心的是要把绝大多数体格健全的适龄男子武装起来。
二、家族的解体:计算精神的发展及现代资本主义经营的兴起
在文化发展的过程中,导致家族权威不断削弱的那些内在和外在决定因素获得了优势。与经济手段和资源量的增长一起发挥内在作用的是能力和需求的发展与差异。随着生活机遇和机会的与日俱增,个人越来越不满于被束缚在由群体规定的僵硬划一的生活方式上。他会日益渴望作为一个单个的人去安排自己的生活,并按照自己的意愿去享受自己能力和劳动的成果。
家族权威的解体则是由众多其他群体促成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财政上的考虑需要以更大的强度利用每一个纳税人。这些群体发挥的作用可能完全不顾家族的利益,后者考虑的是保持财产的完整以便在军事上自我装备。这种解体趋势的一般结果大概首先就是,由于子女继承财产和结婚而使分家变得越来越成为可能。在相对原始的早期农业阶段,增加土地收益的惟一手段就是大量使用劳动力,结果家族的规模变得日益庞大。然而,个体化生产的发展导致了家族规模的缩小,直到形成了今天这样的常规,即由父母与子女组成家庭。
家族的功能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因而再把个人拴在一个大型的共产主义家族中就变得越来越不合时宜。个人不再从家族和亲属群体、而是从行使强制管辖权的政治权威那里得到保护。此外,家族与职业已经在生态上相互分离,家族不再是共同生产的单元,而是共同消费的单元。而且,个人越来越多地从家族以外并借助各种机构提供的手段接受教育:学校、书店、剧场、音乐厅、俱乐部、集会等等。他不可能再把家族看作他为之服务的那些文化价值观的载体。
家族规模的缩小并不能归因于某种新兴的“主观主义”,甚至把它视为社会心理发展的一个阶段,而应当归因于“主观主义”之所以兴起的那些客观决定因素。不应忽略的是,这种发展也存在障碍,尤其是在经济规模达到最高水平的时候。在农业领域,无限制地划分地产往往和技术条件有关。一块附有建筑物的完整地产,哪怕是大片的地产,瓜分时也只能造成损失。土地和村落混杂在一起为土地划分提供了技术上的便利。孤立的地理位置就难以进行这样的瓜分。经营独立的农场和大地产需要密集的资本投入,因而往往都是由单独的个人继承。在分散的土地上经营小农场则需要密集的劳动投入,其发展趋势就是不断地划分土地。另外,独立的农场和大地产更适合以永久或长期抵押方式获得有利于动产[例如放债人]的支付,因而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就要保持它们的完整。
大地产作为社会地位和声望的决定性因素,会促使家庭渴望保持它的完整无缺。但是,一个小农场就只是劳动的场所。遵循固定惯例的领主生活标准和大家族是相辅相成的。一座城堡般的巨宅,即使最直接的近亲也几乎不可避免地保持着“内在的距离”,这样的大家族并不限制像中产阶级家族中的个人所需要的那种自由,后者也许会有同样数量的成员,但是占有的空间较小,且没有那种贵族的距离感。更为典型的是,和拥有固定地产的地主(6)家庭成员相比,他们的生活旨趣也远为不同。今天,除了领主的生活方式以外,只有在一个高度紧密的教派意识形态共同体当中,大家族才能提供相称的生活方式,无论那是宗教的、社会伦理的还是艺术的教派——这相当于过去的寺院或者修道院式的共同体。
即使这种家族单元仍然保持着外表的完整,由于计算精神(Rechenhaftigkeit)的不断成长,家族共产主义的内在瓦解也会随着文化发展的进程而不可抗拒地继续下去。我们可以稍微细致地看一下这个因素带来的后果。
早在中世纪城市——例如佛罗伦萨——的大型资本主义家族中,每个人就有了自己的账户。他可以随意处置自己的零用钱(danari borsinghi)。对某些开支则有专门的限制,比如要邀请一位客人来家里小住的话,他必须像任何现代贸易公司的合伙人一样自己付账。他拥有家族“内部”的资本份额以及由家庭控制并为此付给他利息的[单独的“外部”]财产(fuori della compagnia),不过由于后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周转资金,所以并不分享利润。[3]这样,一个理性的联合体就取代了对家族社会行动的“自然”参与及其利益和义务。个人虽然出生在这个家族,但是当他还是个孩子的时候,就已经是理性管理的经营活动中的一个潜在商业伙伴了。显然,这种管理方式只有在货币经济的架构内才会成为可能,因而对家族的内在解体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货币经济使得生产业绩与个人消费这两方面的客观计算成为可能,因而第一次使他能够通过货币这一间接交换媒介自由地满足自己的需求。
当然,货币经济的发展与家族权威的削弱远不是完全平行的。尽管经济条件的意义非常重大,但是家庭内部的权威和家族是相对独立于经济条件的,而且从经济观点来看还显得“无理性”;事实上,它们往往由于自身的历史结构而影响着经济关系。比如,一个古罗马的家长终其一生都会握在手中的家长权(patria potestas),就有着经济与社会的以及政治与宗教的根源(维持了一个贵族家族,也就维持了按照亲属关系——也许是按照家族——形成的军事隶属关系,父亲的地位则一如家族祭司)。这种家长权在帝国时期最终遭到削弱(甚至针对子女的权力也遭到削弱)之前,一直存在于各个极为不同的经济阶段。在中国,同样的情形则因为孝道原则而一成不变,它被义务法则,进而又被国家以及儒家的官僚身份伦理推到了极致,其中的部分原因是为了政治驯化。这个原则不仅导致了经济上得不偿失的结果(比如服丧规定带来的损失),而且还有一些不确定的政治后果(比如大量官职出现空缺,因为对已故的父亲守孝——起源于担心死者妒忌生者——期间禁止使用先父的财产和占用他的职位)。
经济因素最初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决定于一份财产是由一个人还是由主要继承人继承、或者是进行分割。这种实践随着经济的影响会发生许多变化,但是仅仅从经济因素方面是不可能作出解释的,现代经济条件下尤其不可能。泽林(Max Sering)以及其他人的研究尤其能说明这一点。[4]在同样条件下并且在相互毗邻的地区,也往往会存在着一些完全不同的体制,而且尤其会受到不同种族成分的影响,例如波兰人与德国人。导致这些不同结构产生了深远经济后果的种种因素,可能一开始就被认为在经济上是“无理性”因素,或者是由于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成了无理性因素。
尽管如此,经济现实始终在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进行着干预。首先,经济收益属于共同劳动所得还是共同财产所得,其间有着性质不同的差异。如果是前一种所得,家族权威一般都是极不稳定的,不管它可能多么独断专行。一个人只要脱离父母家族并自立门户,就足以摆脱这种家族权威。原始农业民族的大家族多半都是这种情况。日耳曼法律中“萨克森法的脱离父权”(emancipatio legis Saxonicae),其经济基础显然就在于当时占优势的个人劳动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如果是家畜——般来说就是财产——构成了首要的经济基础,家族权威就会特别稳定。一旦土地由充裕变为短缺,情况尤其会如此。出于已经提到的若干原因,土地贵族的家庭及后裔(lineage)一般都有内聚的属性。没有或只有少许地产的男人也就没有后裔群体。
在资本主义的发育阶段也能看到同样的差异。佛罗伦萨以及意大利北部的大家族就是奉行共同负责与保持财产完整的原则。地中海沿岸、特别是西西里和南意大利地区的贸易公司,情况则恰恰相反:财产遗赠人仍然在世,每个家族成员就可以随时要求得到自己的份额,个人对外的连带责任也同时不复存在。在意大利北部的家庭经营活动中,与作为合伙人的个人商业活动相比,通过继承获得的资本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经济权力的基础。不过南意大利的情况恰恰相反,在那里,共同财产被看作是共同劳动的产物。随着资本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前一种惯例获得了优势。按照一种从无差别社会行动出发的发展论来说,这种情况下的资本主义经济,一个“后来的”阶段,决定了一种从理论上说是“先前的”结构,那里的家族成员更紧密地依附于家族并服从着家族权威。
然而同时,意义远更重大且独一无二的西方式家庭内部权威和家族的变革,也在佛罗伦萨和其他商业取向的中世纪家族中继续推进。这种大家族的整个经济安排都在定期通过契约进行调整。尽管个人积蓄和商业组织最初都在接受同一套规则的调整,但是情况已经逐渐发生了变化。持续的资本主义获利活动已经成为在越来越独立的机构中从事的专门职业。从家族的社会行动中产生了自发的理性联合体,在无分化的家族以及古代大庄园中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家族、工场、员工的传统同一性宣告破裂,这一点将在下一节讨论。首先,家族不再是理性商业联合体所必需的基础。因此,合伙人未必就是家族成员,或者一般来说并不是家族成员。结果则是,商业资产从合伙人的私人财产中分离了出去。同样,商业雇员和家庭仆役的区别也开始产生。至关重要的是,生意上的债务必须同合伙人的私人债务区别开来,共同责任必须仅限于前者,因为那是由“公司”以生意名义订立契约才被认可的债务。
显而易见,与整个这项发展并行的则是作为一项“职业”的官僚职务与私生活相分离,“公所”与私宅相分离,公务资产与债务同私人财产相分离,公务交往与私人交往相分离。后面分析权威时[第十一章]还将讨论这一点。因此,产生于家族但家族最终又从中退出的资本主义经营,从一开始就与“公所”、与今天显而易见的私人经济官僚化相互关联。
但是,这项发展中的决定性重要因素,并非空间上的区分或者家族与工厂店铺的分离。毋宁说,这正是东方伊斯兰城市的集市制度的典型特征,那里的城堡(kasbah)、集市(suk)和居所始终就是相互分离的。关键在于家计与生意为了核算及法律目的而分离,以及适用的法律体系的发展,比如商业登记,消除组织与公司对家庭的依附性,私人公司或有限合伙的独立财产以及适当的破产法。这一绝对重要的发展乃是西方独有的特征,而且应当指出,我们今天商法的法律形式几乎早在中世纪就已经全部得到了发展,古代法律对此是完全陌生的,尽管那时的资本主义有时在量的发展上相当可观。这是最清楚不过地表明了现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具有质的独特性的许多现象之一,因为,为了相互扶助的目的而把家庭财产集中起来,以及从一个姓氏发展而来的“公司”,都是屡见不鲜的,例如在中国。那里也有家庭共同责任作为个人债务的后盾。一个参与商业交易的公司所使用的名称,并不能提供实际业主的什么信息:那里也有与商业组织而不是与家庭密切相关的“商号”。但是,像在欧洲那样得到发展的有关私人财产和破产的法律在中国看来并不存在,那里有两个事情的关系特别重要:直到现代,组织与债务在很大程度上都要依靠亲属群体。同样,在富有的亲属群体中保持财产完整,以及在亲属群体内部相互提供债务担保,都是为了服务于[和西方人]不同的目的。他们关心的并非资本主义的利润,而是筹款以备家庭成员赴考或者日后买官之用。一俟某个成员有了官职,就会给亲戚们提供机会,他们可以从他靠职务之便带来的合法与非法收入中获利,从而补偿过去的支出。此外,亲戚们还能借他的荫庇而牟利。因此,主要是由政治因素、而不是经济因素决定的收益机会,才导致家庭产生了“资本主义”的内聚力。经济富裕的家庭尤其如此。
相当于我们的合股公司并与亲属及人身依附完全——至少在形式上——脱钩的资本主义组织类型,其古代的前身仅见于政治取向的资本主义范畴,即包税人公司。在中世纪,这种联合体也有为了殖民冒险而组织起来的,比如热那亚maone(7)的大型合作,还有一部分是为了国家信贷,比如热那亚的债权人集团——尽管实际目的是通过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控制市政财政。在私人经营领域,纯商业性的资本主义联合体类型最初只是以专门的远距离贸易组织的形式发展起来的,比如康门达联合体,它在古巴比伦法律中已有所见,后来则完全普及了:一个钱商就一次具体的远航把资金交托给行商,在这个基础上共担盈亏。这在“间歇性贸易”(Gelegenheitshande)中是一种典型形式。由政治权力享有垄断特权的合股公司形式的经营,特别是殖民开发事业,则是后来在纯私人商业中应用这种组织类型的过渡形态。
三、另一种发展:大庄园
作为资本主义经营的基础,这些形式的事业已经最彻底地脱离了原先与家族的同一性。我们在此特别关心的并不是这一点,而是一个家族可能会按照极为不同的方式发生演化。由于和外界交换而导致家族与家庭内部权威的瓦解,以及由此产生的资本主义的兴起,是与家庭内在地演化为罗特贝图斯所说的大庄园(oikos)并行不悖的。[5]这里并不仅仅指任何大家族,或者自己生产各种工农业产品的家族,而是君主、领主或者贵族的威权主义家族。它的主导动机并非从事资本主义的获利活动,而是以实物形式有组织地满足主人的需求。为了这一目的,主人可能会诉诸任何手段,包括大规模的贸易。对他来说,重要的是如何利用财产,而不是进行资本投资。大庄园的本质就是有组织地满足需求,尽管依附于它的也有市场取向的经营。当然,这两种经济取向的模式之间存在着不易觉察的过渡范围,而且往往还会出现由此及彼、程度不一的迅速演变。在现实中,如果有了相对发达的工艺技术,大庄园极少表现为集体性的自然经济,因为,它不可能以纯粹的形式存在,除非它长期排斥任何交换,并且坚持——至少目的是要达到——自给自足,因而尽可能成为自给自足的经济。在这种情况下,就会由一个往往是高度专门化且依附于家族的劳动力组织,去生产统治者所要求的一切经济、军事、宗教货物,并提供一切所需的个人劳务。他以自己的土地供应原材料,他的工场使用没有人身自由的劳动力,供应所有其他的物资。其余的劳务则由仆役、官员、家族牧师和武士们完成。只有在处理剩余物资或者有些货物根本无法生产时,才有可能出现交换。东方——尤其是古埃及——的王室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就接近于这种状态,荷马时代的贵族和君主家族则相去较远;波斯与法兰克的国王们也可以做类似的对比。在罗马帝国,地主阶层日益沿着这个方向发展,他们的规模不断膨胀,奴隶供应却日见短缺,资本主义的获利活动遭到了官僚制和公益性派捐的抑制。但是,随着贸易、城邦与货币经济的重要性与日俱增,中世纪的采邑出现了相反的发展。然而,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大庄园都从来没有真正做到自给自足。法老们也像早期地中海沿岸的大多数君主和贵族一样从事对外贸易,他们的财富主要依赖于持续不断的贸易。早在法兰克王国时期,领主们就能得到大量的货币或者各种各样值钱的贡品。王室国库(fisci)可以自由出售宫廷和军队不需要的东西,这被法兰克国王敕令集(capitularia)(8)视为理所当然。在人们比较熟悉的所有事例中,完全束缚于大所有者——土地和人口的大所有者——家族的,也只有一部分不自由的劳动力。这些极严格地依附于他们家族的人都是私人仆役,还有在主人的自给自足之家劳作并全靠主人供给衣食的劳动者。这就是自给自足地利用劳动力的情况。然而,另外还有一种严格依附于人的劳动者群体,他们在为供应市场而从事生产;迦太基、西西里和罗马的种植园主们就是以这种方式使用他们的兵营奴隶的,比如狄摩西尼(9)之父在他的两个可租赁作坊中使用的奴隶,或者现代俄国地主在工厂里使用的农民。这些都是以资本主义方式利用不自由的劳动力。然而,许多种植园奴隶和作坊奴隶是从市场上买来的,因而并非“产自”主人家里。在主人家里出生的不自由劳动力,则必定已经有了一个不自由的“家庭”,这就意味着减弱了对主人的依附性,其劳动潜力通常也不会遭到彻底剥削。因此,这些世袭式的不自由劳动者多数不是被用于集权式的经营,而只是向主人提供一部分劳动能力,按照多少有些随意的或传统上形成的税率以实物或者货币向主人交税。至于主人喜欢把这些不自由的劳动者用做劳动力还是税源,则完全取决于特定情况下如何才能最有利可图。只有价格低廉且供应充足时,才有可能代之以没有家庭的兵营奴隶,这样做的前提是不断进行掠夺奴隶的战争,而且奴隶的给养成本低廉(比如在南方的气候下)。此外,只有存在着一个(地方)市场时,世袭式的依附性农民才有可能交纳货币税金,而这就需要城市的发展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如果发展水平很低,农民的收成便只有通过对外输出才能被充分利用,比如现代之初的德国与东欧(相对西欧而言)以及19世纪俄国“黑土”地区的情况,这些地方农民的强迫劳动是赚钱的惟一途径。大规模市场取向的经营就是以这种方式在大庄园内部发展起来的。一个大庄园的所有者如果使用他自己的不自由劳动力或者租用不自由甚或自由劳动者开办大型工业企业,他可能会变得非常接近、甚至完全等同于资本主义经营者。他可能会部分或全部使用后两种劳动者,也可能经营自己的或租借的作坊。西里西亚村办[starost]工业[6]的创始人们就是这种转型的重要范例。
最后,惟一能够定义大庄园的就是利用财产获取租金收益,而如果大庄园的所有者主要关心的就是这个含义,那在实际上就无异于、甚至完全等同于真正的经营资本。村办工业起源于采邑之所以显而易见,仅仅是因为附属于大规模伐木业的砖瓦场、酿酒厂、制糖厂、煤矿是一种特殊的经营混合体,这意味着经营活动并不是像现代联合企业与混合公司那样出于技术或经济考虑进行横向或纵向整合的。然而,一个采邑领主给他的煤矿添加一个铸造厂或炼钢厂,给他的林场添加一个锯木厂或造纸厂,实际上都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差别在于起点、而不在最终产品。我们在古代作坊那里也能看到在占有原材料基础上的早期混合体。出身于阿提卡一个商人之家的狄摩西尼之父是个象牙进口商,他把象牙卖给τ βονλομéνω[即任何需要象牙的人,且来者不拒],用来镶嵌刀柄和家具。他最终训练奴隶在他自己的工场里生产刀剑,另外又不得不接管了一个破产家具商的作坊,这意味着同时接收了其中的绝大多数奴隶。他把这些财产组合为一个刀具作坊和一个家具作坊。在亚历山大大帝之后的古希腊、特别是在埃及的亚历山大、直到早期的伊斯兰教时代,这种可租赁作坊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使用不自由的工匠作为租金来源,这在包括东西方在内的整个古代世界、在中世纪之初以及解放农奴之前的俄国,都很普遍。主人可以出租他的奴隶,例如尼基亚斯(10)曾把大量未受专门训练的奴隶租给矿山主。主人也有可能把奴隶们训练成工匠,这种做法在整个古代——直到[古罗马晚期的]法典中——都很常见,一份契约就曾提到[波斯]王储冈比西斯(11)的受训人所有者身份,迟至18、19世纪的俄国仍有所见。主人还会在安排奴隶受训之后允许他们为了自身利益而劳动以换取租金(希腊语为apophora,巴比伦语为mandaku,德语为Halssteuer,俄语为obrok)。主人也会为他们提供劳动场所、资本设备(peculium(12))以及周转资金(merx peculiaris(13))。我们能够从历史上看到所有可以想像到的过渡形式,从几乎毫无约束的流动自由到绝对严密的兵营式管理,应有尽有。对大庄园内部出现的、并由主人或不自由人从事的这种“经营”进行更详细的描述,属于一个不同的论说范围。不过在分析支配的形式时将会讨论大庄园向家产制统治过渡的情况。
注释
[1] Heinrich Schurtz,Altersklassen und Männerbunde(1902)。(W)——更多文献请见《法律社会学》(二),注[13]。
[2] 新几内亚东北的新不列颠群岛秘密会社。参阅Graf von Pfeil,“Duk-Duk”,载Journal of Anthropol. Institut.,第27期,181;E. A. Weber,The Duk-Duk(1929)。(Rh)对Duk-Duk的进一步描述,见下文第九章,二。
[3] 参阅韦伯Handelsgesellschaften,第五章,GazSW,463ff.。
[4] 例见Max Sering et al.,Die Vererbung des ländlichen Grundbesitzes im Königreich Preussen(Berlin:Parey,1908)。另见GazSW,463f.。
[5] 力倡一种保守主义社会主义的卡尔·约翰·罗特贝图斯(Karl Johann Rodbertus,1805—1875)提出的理论是,整个古代时期都应划归开始了“大庄园经济”的阶段,这是他创造的一个概念;参阅韦伯Agrarverhältnisse,GazSW,7以及上述第一部分第二章注34。
[6] 该词无可查考,但韦伯在别处也曾谈到“西里西亚和波西米亚典型的村办工业——众所周知,这是恩格尔给出的称呼,是一种‘财富利用’形式,而不是中产阶级工业的‘资本利用’形式……”(AfS,Vol.38[1914],544)。这里提到的大概是著名的普鲁士统计学家厄恩斯特·恩格尔(Ernst Engel,1821—1896)。关于这个现象以及西里西亚和波西米亚亚麻工业的起源,另见《经济史》,104;Arthur Salz,Geschichte der bohmischen Industrie in der Neuzeit(Munich:Duncker & Humbolt,1913),365—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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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calp,印第安人杀死敌人后割下的带发头皮作为战利品。
(2)古希腊文,意为“有保证的婚姻”。
(3)Talmud。注释、讲解犹太教律法的著作,在犹太教传统中的地位仅次于《圣经·旧约》,通指自成书时起到近代的犹太人乃至今日正统派犹太教徒都奉为神圣规范的全部文献集。从广义上说,《塔木德》包括《密西拿》和《革马拉》及附件。现代学者认为,《塔木德》的准确意义仅指通称《革马拉》的文集。犹太教认为,《托拉》是上帝授予犹太人乃至全人类的指示、教诲和律法,见诸文字的就是《五经》,即《圣经·旧约》开端五卷;除成文的《托拉》外,还有不成文的律法、习俗以及对成文律法的注释,称为口传律法,《塔木德》就是这种口传律法的最高书面形式。因分别由留居巴比伦和巴勒斯坦的犹太教学者编纂而成,故有两套传世,一称《巴比伦塔木德》(又称《巴夫利塔木德》),一称《耶路撒冷塔木德》。
(4)又拼Kaffir,指南部非洲操班图语的民族集团,也指阿富汗东北部兴都库什山区的民族。对这两个群体使用这个名词含有敌视意思,尤其在南非共和国境内,该词首字母不作大写时一般就是对非洲黑人的侮辱性称呼。
(5)日尔曼法律中所指分别专归男性和女性继承的遗产及其继承办法。
(6)此处的“地主”(gentry)尤指拥有大量土地并有资格佩戴盾形纹章的平民。
(7)一种合资会社形态的殖民企业,中世纪时在热那亚形成,主要是筹资建造战舰开拓海外殖民地,类似于后来荷兰与英国的东印度公司。
(8)系8到10世纪法兰克国王的法令或命令,在当时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对欧洲产生了深远影响。
(9)Demosthenes(公元前384—前322),古雅典雄辩家、民主派政治家,反对马其顿入侵希腊,发表《诉腓力》等演说,失败后服毒自杀。
(10)Nikias(公元前470—前413),雅典政治家、将军,主张与斯巴达亲善,曾调停伯罗奔尼撒战争,但功败垂成,继而战死沙场。
(11)Kambyses,居鲁士大帝二世之子,后为波斯阿契美尼德王朝国王(公元前529—前522年在位)。
(12)特有产,罗马法指分配给不具有全部法定财产权的人的财产,尤其是分配给未独立生活的孩子和奴隶所经营、使用和在一定限制下处分的财产。在法律上,特有产系由他人自愿授予且不可收回;在其价值数额之内还附属着对第三人的责任。到后来,特有产所有人对其特有产实际上享有了极大的自由处分权,比如奴隶可以用其特有产的收益购买自由身份。从罗马皇帝奥古斯都时代开始,士兵由于服兵役而获得的任何财产均可自动成为他的特有产(军功特有产),后来这种特有产又扩展到包括其他为国家服役而获得的收益(准军功特有产)。
(13)特有品,系特有产的一部分,请参阅上注。另见第八章英译者注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