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社会主义者们把使工人从属于资本家的种种条件的总合称之为铁的工资法则,“铁的”一词指这个法则是一种永恒不变的东西。但是在这些条件中没有任何永恒不变的东西。这些条件只不过是人们制定了关于捐税、土地和主要的是满足消费的物品,即私有财产的法律的结果。法律是由人们制定和废除的。因此,不是什么铁的社会学的法则产生对人的奴役,而是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当代的奴隶制度非常明显地和确定不移地不是由某种铁的自发的法则产生,而是由人们关于土地、捐税和私有财产的法律产生。一项法律规定:任何数量的土地皆可为私人占有的对象,皆可根据继承权、遗嘱、买卖,从一个人手中转移到另一个人手中。另一项法律规定:任何人皆应缴纳向他征收的捐税,无可推诿。第三项法律规定:不论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的任何数量的物品,皆构成人们所占有的不可剥夺的私有财产。由于有这些法律,也就有奴隶制度了。
对于所有这些法律,我们已习惯到觉得它们是人类生活的自然条件的程度,对其必要性和公正性没有任何怀疑。在古代,人们对农奴制和奴隶制的法律也是这样认为的。我们在其中没有看到任何不正确的东西。但是,时候一到,人们看到了农奴制的有害后果,就怀疑维护农奴制的法律的必要性和公正性。现在也正是这样,现今经济制度的有害后果显而易见了,人们对于造成这些后果的关于土地、捐税和私有财产的法律也不禁产生了怀疑。
从前人们问,一些人从属于另一些人,这些人自身一无所有,而他们劳动的全部产品都交给了他们的主人,这是公正的吗?现在也是这样,我们应该问自己:人们不能使用算做是别人的私有财产的土地,这是公正的吗?人们以捐税的形式缴出向他们征收的那一部分劳动,这是公正的吗?人们不能享用被认为是别人的私有财产的物品,这是公正的吗?
土地被算做是一些不耕地的人的私有财产,人们不应该使用这些土地,这是对的吗?
据说,这项法律之所以制定,是因为土地私有制是繁荣农业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可以继承的私有财产,人们就要在被占据的土地上互相驱逐,任何人也不再劳动,不再改良他所占有的那一部分土地了。这是对的吗?
历史和现实可以回答这个问题。历史告诉我们,土地私有制的产生,无论如何不是由于企图保障对土地的占有,而是由于征服者把公共的土地攫为己有并把它分封给为征服者服务的那些人。因此,土地私有制的确立不具有鼓励农业的目的。现实也表明了,所谓土地私有制可以保证农民对其所耕种的土地不被剥夺的信心这样一种论断是毫无根据的。在现实中到处都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相反的情况。多半是大私有者所享有的土地私人占有权,使得所有的,或者几乎是所有的,即大多数的农民现在处于耕种别人的土地的状况。那些不耕种土地的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把他们从土地上赶走。所以,现存的土地私人占有权无论如何也不是保障农民有享用他在土地上的劳动成果的权利,而是剥夺农民所耕种的土地并将它转给不劳动的人的手段,无论如何也不是鼓励农业的手段,而是毁坏农业的手段。
关于捐税,据说人们应该缴纳捐税是因为捐税是取得普遍的,虽然是无言的同意才确定下来的,而且用于对所有的人都有利的社会需要上。
这种说法是对的吗?
历史和现实都可以回答这个问题。历史告诉我们,捐税的确从来没有取得普遍的同意,相反,经常只是由于一些人靠着征服或者别的手段取得了对另一些人的统治,向他们征收贡税不是为了社会的需要,而是为了自己。这种情况现在也还继续着,征收捐税的是那些有权这样做的人。如果说现在贡税(被称之为捐税和赋税)的某一部分也用于社会事业,那多半是用于对大多数人与其说是有益的,还不如说是有害的社会事业。
比如俄国,向人民征收的捐税是总收入的三分之一,而用于最主要的需要,即国民教育上面,只有总收入的五十分之一,而且这种教育是愚弄人民的,给人民带来的害处多于益处。其余的五十分之四十九则用于对人民无用的、有害的事业上,比如像武装军队,修建战略道路、要塞、监狱,供养僧界、宫廷、文武官员,即供养那些支持向人民征收这些金钱的人们。
这种情况不仅发生在波斯、土耳其、印度,而且也发生在所有基督教君主立宪的国家和民主共和国内。向大多数人民征收金钱的数量不是根据需要,而是根据可能,完全不顾纳税人同意还是不同意(大家都知道议会是怎样组成的以及它体现人民的意志少到什么程度)。这些钱也不是用于普遍的利益,而是用于统治阶级认为自己需要的事情上,如用于古巴和菲律宾的战争[16],用于掠夺和占有德兰士瓦[17]的财富等等。所以,说人们应该缴纳捐税,因为捐税是在普遍的同意下确定的,并且用于普遍的利益——这种解释同样是不公正的,犹如说土地私有制是为了鼓励农业而确立的一样。
人们不应该享用他们为了满足其消费必需的物品,如果这些物品是别人的私有财产的话,这种说法是对的吗?
据说对所获得的物品确定私有权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产品不被任何人剥夺。
这种说法是对的吗?
只要看看我们世界上发生的事情(这里特别严格地保护这种私有权)就可以确信,我们生活的现实否定这种解释到何种程度。
在我们的社会里,由于对所获得的物品拥有私有权,就发生了这样的情况(这种私有权本来旨在防止发生这种情况),即工人不断生产的一切物品,随着生产的进展,不断地从其生产者那里被剥夺。
因此,关于私有权会保证劳动者享用其劳动产品的论断,显然比对土地私有权的辩护更不公正,而且是建立在同一种诡辩论的基础上的。先是不公正地、强行抢去工人们的劳动产品,然后再在法律上做出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这些不公正地、强行从工人那里抢去的他们的劳动产品,却被承认是抢劫者的不可剥夺的私有财产。
比如,靠着对工人进行一系列欺骗和榨取而获得的工厂的私有财产,被认为是劳动的产品,被称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而在这工厂的劳动中受摧残的工人的生命和劳动则不被认为是工人的私有财产,而被认为是工厂主的私有财产,只要工厂主利用工人的贫困,以被认为是合法的方式把他们束缚住。以放高利贷和勒索讹诈的手段,从农民那里搜刮来的数十万普特的粮食,被认为是商人的私有财产;农民在土地上种的粮食却被认为是别人的私有财产,只要这个人从他的祖父和曾祖父那里继承了这土地,而这土地又是他的祖父和曾祖父从人民那里夺来的。
据说,法律同样地保护工厂主、资本家、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工厂工人、农业工人的私有财产。实际上,资本家和工人的平等同两个这样的斗士的平等一样,其中一个被紧缚着双手,另一个被授予武器,而在搏斗的过程中二人均严格地遵守着同等的条件。
因此,对产生奴隶制度的三项法律的公正性和必要性的一切解释,是像对从前农奴制的公正性和必要性的一切解释一样不正确。这三项法律只不过确定了取代旧的奴隶制形态的新的奴隶制形态而已。从前人们制定了使一些人可以买卖人口、占有他们、强迫他们劳动的法律,因而有过奴隶制度。现在人们也制定了一些法律,规定人们不得使用被认为是属于别人的土地,应该缴纳向他们征收的捐税,不得享用被认为是别人的私有财产的物品,于是也就有了当代的奴隶制度。